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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鍾承達 鍾文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郁雯律師 被 告 鍾勤旺 鍾朱英 鍾文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鍾承達,並給付原告鍾承達新臺幣57萬6,713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鍾承達新臺幣9,612元。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鍾文豪,並給付原告鍾文豪新臺幣71萬4,894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鍾文豪新臺幣1萬1,91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二項於原告鍾承達以新臺幣2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萬9,21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三至四項於原告鍾文豪以新臺幣3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萬2,39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又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鍾文豪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 鍾朱英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126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鍾文豪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嗣於113年10月16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見本院卷第349頁)。原告鍾文豪 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系爭126號房屋所有權爭議所生之同 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鍾承達部分:原告鍾承達之父親鍾全旺於72年9月1日與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建設)簽訂買賣契約,購 買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128號5樓房 屋),並登記於鍾全旺名下,嗣鍾全旺於101年9月3日去世 ,系爭128號房屋於102年5月29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予原告鍾承達,由原告鍾承達取得系爭128號5樓房屋及坐 落土地之所有權。被告鍾勤旺為原告鍾承達之父親鍾全旺之 胞兄、被告鍾朱英為鍾勤旺之妻、被告鍾文忠則為鍾勤旺及 鍾朱英之子(下稱被告一家)。在原告鍾承達之祖父母尚在 世時,原告鍾承達一家與被告一家、原告鍾文豪一家,為求 共同照顧祖父母及彼此就近照料,故將系爭128號房屋與原 告鍾文豪之父親鍾華旺所有系爭126號房屋打通,一同居住 。然迄今歷經原告鍾承達及鍾文豪之祖父母、原告鍾承達及 鍾文豪之父親先後離世,各家庭互相照料之目的已消失,原 告鍾承達業已自行成家,其102年間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後, 多次要求被告一家搬回其等名下自有房屋居住,被告雖曾回 覆以每月給付房租之方式要求原告同意其等繼續居住,然原 告無法接受,又礙於親情,屢次拖延未果,以致此紛爭陷入 僵局。原告鍾承達名下有系爭128號房屋,卻無法居住,尚 須在外租屋負擔租金,又因系爭128號房屋在原告鍾承達名 下,導致原告鍾承達無法以優惠貸款另購買房屋;被告一家 卻可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將自身名下之不動產出租獲 利,實非公平,被告一家自102年5月29日起獲得占有使用系 爭128號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鍾承達遲遲無法收回系爭128 號房屋,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128號房屋之損害。  ㈡原告鍾文豪部分:原告鍾文豪之父親鍾華旺於72年9月1日由 鍾華旺與國泰建設簽約購買系爭126號房屋,嗣鍾華旺於106 年11月1日去世後,系爭126號房屋於106年12月25日以繼承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鍾文豪,由原告鍾文豪取得系爭 126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依前揭相同之事實關係, 被告一家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126號房屋,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原告鍾文豪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應償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被告三人雖否認原告2人為實際所有權人,並以原告2人僅為 被告鍾勤旺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然查,系爭二房 屋之所有權狀皆係由原告之父母親保管,待原告二人繼承辦 理過戶後始換發所有權狀,且系爭二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 於原告二人繼承前,係由鍾全旺、鍾華旺繳納。原告二人繼 承系爭128號、126號房屋後,房屋稅、地價稅直至109年前 皆係原告自行繳納,又系爭128號房屋於96年間由原告鍾承 達之父親即斯時所有權人鍾全旺以該房地為抵押擔保,向聯 邦商業銀行抵押借款,嗣後已清償借款,倘被告鍾勤旺主張 其為系爭12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鍾承達之父親鍾全旺 豈能以系爭128號房屋進行抵押借款?由此益徵系爭二房地 之實質所有權人並非被告鍾勤旺,退步言,縱如被告抗辯, 鍾勤旺係以自己資金為鍾全旺、鍾華旺繳納房屋貸款,亦無 法支撐被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至多於鍾勤旺 及鍾全旺、鍾華旺間存在贈與或借款關係。被告三人既未提 出客觀事實以證明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可見原告方為 系爭二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鍾勤旺、鍾朱英、鍾文忠 應將系爭128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鍾承達,並自108年2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鍾承達1萬5 ,000元。㈡被告鍾勤旺、鍾朱英、鍾文忠應將系爭126號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鍾文豪,並自108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 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鍾文豪1萬5,000元。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二房屋係由被告鍾勤旺於73年間與國泰建設 簽訂買賣契約,並指定以鍾全旺、鍾華旺為登記名義人,系 爭二房屋之貸款均由鍾勤旺繳納,且自登記以來均係供被告 一家共同居住,是系爭二房屋實際上係由鍾勤旺占有使用, 並自行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金,可證鍾勤旺方為系爭二房屋 之真正權利人,被告本有占有系爭二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 請求無理由,又被告鍾文忠早年係居住於系爭房屋之頂樓增 建物,且現已另覓住所多年,原告主張被告鍾文忠有占用系 爭二房屋,實有誤會,又原告所主張每月1萬5,000元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對照系爭二房屋之價額,顯屬過高,自應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鍾勤旺為原告鍾承達之父親鍾全旺、原告鍾文豪之父親 鍾華旺之胞兄、被告鍾朱英為被告鍾勤旺之妻、被告鍾文忠 為被告鍾勤旺及被告鍾朱英之子。  ㈡鍾全旺於72年9月1日與國泰建設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128號 房屋,並將系爭128號房屋登記於鍾全旺名下,並由鍾全旺 保管該屋之所有權狀。嗣後系爭128號房屋自102年5月29日 起,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鍾承達,並由原告鍾 承達保管該屋之所有權狀。  ㈢鍾華旺於72年9月1日與國泰建設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126號 房屋,並將系爭126號房屋登記於鍾華旺名下,並由鍾華旺 保管該屋之所有權狀。嗣後系爭126號房屋自106年12月25日 起,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鍾文豪,並由原告鍾 文豪保管該屋之所有權狀。  ㈣系爭128號房屋、系爭126號房屋現由被告鍾勤旺、鍾朱英占 有使用中。  ㈤鍾全旺曾於96年間向聯邦商業銀行借款並以系爭128號房屋設 定抵押權,嗣後已清償前述借款,並經聯邦商業銀行塗銷上 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128號房屋、系爭126號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為何人?被 告鍾勤旺抗辯兩造間分別就系爭128號房屋、系爭126號房屋 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有無理由?  ㈡原告鍾承達請求被告鍾勤旺、鍾朱英、鍾文忠返還系爭128號 房屋,並請求自108年2月1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㈢原告鍾文豪請求被告鍾勤旺、鍾朱英、鍾文忠返還系爭126號 房屋,並請求自108年2月1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128號5樓房屋、系爭126號5樓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 告鍾承達、鍾文豪: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亦即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 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 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128號房屋係原告鍾承達之父親鍾全旺於72年向 國泰建設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及系爭126號房屋係原告 鍾文豪之父親鍾華旺於72年向國泰建設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 人,嗣系爭二房屋分別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鍾承 達及鍾文豪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二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 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33頁、第175 頁),並有國泰建設公司函覆之系爭二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覆之系爭二房屋稅籍證明書、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系爭二房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263至289頁、第359至361頁、第365至37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主張屬實。  ⒊被告雖抗辯其為系爭二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然系爭二 房屋之所有權狀始終均非由被告保管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且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可知,原告 鍾承達向被告鍾勤旺告知「大伯,我需要跟您談談賣房子的 事」,並請被告一家搬離系爭128號房屋乙事時,被告鍾勤 旺僅回覆「明後兩天我回美濃,回來再研究」,原告鍾承達 再次要求被告鍾勤旺搬離系爭128號房屋時,被告鍾勤旺又 稱「我還沒跟你大伯母研究」、「這些事情很麻煩」等語; 且被告鍾勤旺亦在原告鍾文豪向其要求將其所經營之老鍾企 業社公司登記地址遷離系爭126號房屋時,允諾「新的年度 公司一定會搬遷,去年房屋稅和地價稅是多少,我會把它都 準備好再加3,500元,看你什麼時候過來拿OK」等語,可認 被告鍾勤旺於原告鍾承達、鍾文豪向其要求返還系爭二房屋 時,未曾就原告鍾承達、鍾文豪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 有任何爭執,況被告僅空言主張其為系爭二房屋之實際所有 權人,迄今亦未能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佐證其與原告鍾承達之 父親鍾全旺、原告鍾文豪父親之鍾華旺有任何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二房地之所有權人乙節, 自可信為真實。被告前開所辯,應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㈡原告鍾承達、鍾文豪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28號房屋、系爭126 號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 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為限,土地法第97 條定有明文。而此租金計算之規定,向為司法實務據為計算 損害賠償額之標準。而基地及城市房屋租之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價額年息10%最 高額。  ⒉經查,原告鍾承達為系爭12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鍾文豪 為系爭12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 占有系爭二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前回溯5年即108年2月1日(見本院卷第9頁)起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⒊次查,系爭二房屋為73年興建完成之5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 系爭128號房屋總面積為90.79㎡(計算式:層次面積83.35㎡+ 陽台面積7.44㎡=90.79㎡),113年10月21日現值為19萬2,500 元;系爭126號房屋總面積為107.43㎡(計算式:層次面積96 .32㎡+陽台面積11.11㎡=107.43㎡),113年10月21日現值為35 萬7,500元;系爭128號房屋、系爭126號房屋坐落於三重區 新海段1173地號(面積2,906平方公尺),113年1月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7,766.4元(原告鍾承達之應有部分為10 000分之90、原告鍾文豪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03),此 有系爭二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建物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357至375頁)。  ⒋再查,系爭二房屋面臨忠孝路2段,供住家使用,附近有三重 商工、全聯福利中心、便利商店,步行可達之範圍內有公車 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地 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系爭二房屋所在地 生活機能完足,公車站在步行可達範圍內,交通亦稱便捷, 及系爭二房屋之屋齡近40年,目前作為住家使用,暨被告所 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應以系爭房屋之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 現值總價額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從 而,原告鍾承達請求被告給付108年2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為57萬6,713元(計算式:【19萬2,500元+(4 萬7,766.4元×2,906㎡×10000分之90)】×8%×5年=57萬6,7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 128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9 ,612元(計算式:【19萬2,500元+(4萬7,766.4元×2,906㎡× 10000分之90)】×8%÷12月=9,6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及原告鍾文豪請求被告給付108年2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為71萬4,894元(計算式:【35萬7,500元+(4萬 7,766.4元×2906㎡×10000分之103)】×8%×5年=71萬4,89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萬1,915 元(計算式:【35萬7,500元+(4萬7,766.4元×2906㎡×10000 分之103)】×8%÷12月=1萬1,9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有理由,逾此數額即無從准許。  ⒌被告鍾文忠雖辯稱其並非系爭二房屋之占有人云云,然被告 既對於被告3人占有系爭房屋乙節曾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8頁),且自承被告鍾勤旺、鍾朱英目前實際居住於系爭 二房屋,故被告鍾文忠身為鍾勤旺、鍾朱英之子,亦會於系 爭二房屋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可認被告鍾文忠 對於系爭二房屋仍有共同占有使用之事實,是被告鍾文忠前 開所辯,自不足採。  ⒍至原告雖請求被告3人應就此為連帶給付等語,按數人負同一 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第1、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雖對於原告負上 述不當得利債務,但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明示對原告就前開債 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亦未指明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法 律依據,兩造間復無可資適用之連帶債務法律規定,原告自 不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而僅得被告共同給付,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即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28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鍾承達 ,系爭126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鍾文豪,及應給付原告鍾 承達57萬6,713元、原告鍾文豪71萬4,894元,並113年1月30 日起至返還系爭二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鍾承達9,612 元、原告鍾文豪1萬1,9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10

PCDV-113-訴-29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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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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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李聰淵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聰淵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國小畢業,故而均從事低薪之 工作多年,聲請人因肝纖維化及聲請人配偶身體不佳,故難 以維持生計,往往靠打零工維生,然仍須靠向銀行或資產公 司借貸維生。而嗣後聲請人配偶又因為脊椎之椎間盤滑脫與 神經問題,而導致工作難以穩定,且須花費大筆醫療費用, 於民國112年6月後即無法工作。此外,聲請人之兒子因創業 開手機店,故聲請人配偶亦向資產公司借貸,並由聲請人擔 任保證人,希望聲請人兒子可以緩解家中之經濟困難,然終 究仍因手機店生意不佳,而倒閉收場。是以,聲請人因而背 負大筆債務與保證債務,而無法還清。為此,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於113年6月28日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於調解期日未到 場,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2號卷(下稱調解 卷)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 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駿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 暉公司),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8,800元,業據聲請人提 出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駿暉公司113年度員工 薪資表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 第235頁),堪信為真實,故本院即以聲請人主張之月薪28, 8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 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 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 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 尚屬允洽。依此,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應屬合理,本院即以新北市政府113年度所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作為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㈣復聲請人主張因聲請人配偶患有脊椎之椎間盤滑落與神經問 題而無法工作,須與聲請人3名兒子分擔聲請人配偶之生活 費用,每月須負擔4,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配 偶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聲請人配偶之 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 11頁、第221頁至第229頁),而聲請人配偶現年約52歲,依 113年4月11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配偶經診斷: 「⒈右肩旋轉袖破裂術後⒉腰椎第一、二、三節及腰椎第四、 五節/薦椎第一節退化融合手術術後。」醫囑並稱:「…不宜 工作,宜長期休養,續門診追蹤治療。…」,則聲請人主張 其配偶因無法工作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堪可憑採。而聲請人 與聲請人之3名兒子,應共同分擔聲請人配偶之扶養費,又 聲請人配偶現住於新北市三峽區,本院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月16,400元之1 .2倍計算即19,68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配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依此計算,聲請人於113年度得主張扶養其配偶 之生活必要費用之範圍應為4,920元(計算式:19,680元÷4 (扶養義務人)=4,920元),較為合理。則聲請人所陳報之 扶養費金額未逾上述扶養費合理數額範圍,故聲請人主張應 負擔其配偶之費用為4,000元,亦屬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其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田賦1筆,前開不 動產現值約698,970元(計算式:45,050元+69,235元+579,56 1元+5,124元=698,970元)、三峽區農會存款50元、玉山銀行 存款4元、土地銀行存款54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00元、車 輛1輛約14,000元等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三峽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 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 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車輛估價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本院卷 第213頁至第219頁、第237頁至第273頁、第277頁至第280頁 、第291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約為713,178 元(計算式:698,970元+50元+4元+54元+100元+14,000元=7 13,178元)。而依據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玉山銀行陳報之債 權本息為35,310元(見調解卷),另據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創 鉅有限合夥陳報之債權分別約69,234元、551,544元、239,5 80元、808,831元(見調解卷,本院卷第37頁、第299頁第301 頁),是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1,704,499元(計算式 :35,310元+69,234元+551,544元+239,580元+808,831元=1, 704,499元)。然以聲請人現債務總額扣除其名下資產數額, 仍餘991,321元之債務(計算式:1,704,499元-713,178元=99 1,321元)。另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28,800元,扣除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及聲請人配偶之扶養費4,000元 ,尚餘5,120元(計算式:28,800元-19,680元-4,000元=5,12 0元)。又聲請人為57年生,現年約56歲,有聲請人戶籍謄本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4頁),距離法定退休年 齡65歲尚有約9年,若以每月可用餘額5,120元償還積欠之債 務991,321元,約16.13年(計算式:991,321元÷5,120元÷12 月≒16.13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始可將上列債務 清償完畢。是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在之財產、勞力、信用,堪 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 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 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 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1-09

PCDV-113-消債更-655-20250109-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陳瑞鈴 被 告 曾錦繡 謝政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㈠被告謝政隆(下 稱謝政隆)應將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經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 所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錦繡(下稱曾錦繡)所有。㈡曾錦繡 應將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謝政 隆應將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騰空返還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又列備位聲明為:㈠謝政隆應將附表編號1、2之不動 產經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曾錦繡所有。㈡ 曾錦繡應將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㈢謝政隆應將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返還予曾錦繡。㈣曾錦繡應將附 表編號3之不動產騰空返還予原告。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件先、備位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請 求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並返還與原告,是本件應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之114年土地公告現值為257,278元/㎡,面積為228㎡,權 利範圍為1/5,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價值為11,759,419元(257, 882元×228㎡×1/5),又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買賣價款總金額為769 ,600元(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一併移轉),有土地、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新北市不動產愛連網公告地價與現值 查詢資料可參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第53至57頁), 故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約為12,529,019元(計算式:11,759,419 元+769,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29,019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40,7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本裁定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類別 標示 面積 持分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28㎡ 1/5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主建物: 190.07㎡ 陽臺: 10.49㎡ 1/1 3 建物 新北市○○區○○路000號6、7樓(未辦保存登記) 1/1

2025-01-09

PCDV-114-重訴-16-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呂素美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耆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介修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及第77 條 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 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一、被 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約23.73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 積以測量為準)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是依前開說明 ,前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的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核算。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約23.73平方 公尺,並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6月6日新北稅鷹一字 第1135740342號函為憑,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1萬8,4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前開聲明 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萬6,632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1萬8,400元×23.73㎡=43萬6,632元)。從而,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萬6,6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扣 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3,7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09

PCDV-114-訴-12-20250109-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蘇○代 蘇○樺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蘇○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為相對人丙○○之長女 及長子,相對人前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經本院106年度監宣 字第472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甲○○ 、乙○○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三女丁○○,並經確定。 因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13 年8月2日公告納入計畫名稱「擬訂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等27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之都市更新案,相對 人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屋齡均已逾50餘年,參與上開都市更新 計畫後,能取得較目前居住面積及價值更大之建物,故參與 上開都市更新計畫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許聲請人甲○○代為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 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 106年度監宣字第40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 不動產信託契約書、都市更新合建分屋協議書、親屬團體會 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等件為證,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丁○○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甲○○處分相對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據上,聲請人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將相對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待地上建築物改建完成 後,即可依比例分配房產,將老舊房屋透過都市更新取得居 住面積及價值更大之建物,增益其使用及價值,亦能改善居 住環境品質,有利於相對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 其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之請求事項雖僅請求由聲請人甲○○ 代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惟本院審酌相對人丙○○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係選 定聲請人甲○○、乙○○為其監護人,則聲請人既經本院准許其 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則該處分行為亦應 由甲○○、乙○○共同為之,併予敘明。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 產,並使用於受監護人照護所需費用,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 編號 種類(土地或建物) 坐落(地號、建號、地址)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持分)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 118 5分之1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 128 5分之1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 5 5分之1 4 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0樓/建號:○○段000號 80.7 全部 5 建物 門牌號碼:○○市○○區○○路00巷00弄0號0樓/建號:○○段000號 80.7 全部

2025-01-09

TCDV-113-監宣-1092-20250109-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106號 原 告 曹美蓮 訴訟代理人 曹秀蘭 被 告 邱鈺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原告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約於民國109年底重新裝潢完工,裝潢費用約計 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於112年4月原告發現家中天花 板滲水,即通知被告邱鈺倫及該房屋承租人應儘速處理該漏 水事件(下爭系爭漏水事件),雙方並設立line群組作為互 相溝通之用。溝通中雖有不同意見表述,惟被告終有將漏水 事件,妥善處理。至於原告請求恢復原狀事則未積極處理。 原告於113年2月26日再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就系爭 漏水事件申請調解,雙方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被告雖 於113年3月18日進行系爭漏水管路進行拉明管工程,惟對於 原告受損之系爭房屋並未進行修繕復原工程。為此原告於11 3年7月11日再發存證信函給予被告,請被告應於113年7月21 日盡速完成漏水復原修繕事宜。屆時未予處理時,原告將自 行僱工修繕復原,並請求1、修繕費用應由被告全責負擔!2 、未來如果再有漏水事件產生,應由造成漏水之一方再度進 行修繕。3、受損方請假配合造成公司扣薪之狀況,須由修 繕方承擔。4、造成受損方不便之精神賠償及無法在正常使 用後陽台、廚房之功能,需要天天進行清潔擦拭,曬衣服需 要另外拿到室內使用除濕機烘乾等..因漏水造成不便之狀況 ,原告請求每日200元之補償,並從 2023/7/15起計算至修繕 完成。  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天花板油漆復原工程款18,000元。  ⒉更換熱水器18,600元:熱水器因漏水造成損壞無法使用,需 予更新。  ⒊113年3月4日場勘天花板漏水費用1,000元。  ⒋房租損失9,100元:漏水造成承租人晾衣服不便,需要送洗, 原告每月補償承租人每月700元,自2023年7月起至2024年7 月共計給付9,100元。  ⒌漏水造成原告與承租人生活上之不便,心情忐忑不安,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00元。  ⒍以上合計76,700元(計算式:18,000元+8,600元+1,000元+9, 100元+30,000元=76,7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6,7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於法有違,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事實經過為:被告位於板橋區僑中二街100巷26號5樓因管 線老舊於112年三月17日產生漏水事件,於112年四月三十日 以廢棄屋內老舊水路管線,改用屋內明管水路,已完美解決 屋內水路管線老舊問題再無漏水事件發生,並根據line112 年四月三十日留言至113年2月,原告皆無異議,顯見原告已 對被告完美解決漏水情事採默認態度。 ㈡故原告之請求顯見多處無理之處,並一一說明如下: ⒈原告要求修繕費用: ⑴天花板油漆復原工程款,因被告經網路及裝潢公司詢價,原告 索求18,000元,明顯遠遠超出市場價格極為不合理,其次原 告之前裝潢油漆應為水性油漆,耐用年限為三年,又根據原 告起訴狀第二頁所言,原告房屋於109年底裝潢完工,即其油 漆耐用年限僅餘1年,故被告願意支付該油漆其剩餘價值,而 起訴狀所言天花板油漆復原工程款18,000元則是全新價值, 故原告所請求極不合理。 ⑵依據原告起訴狀第三頁請求賠償第四項,以及110年初至今日 常所見,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房屋應是 做出租使用,依常理推估原告於裝潢時會因成本考量,不至 於使用中上或是頂級材料及工法,依據被告於網路查詢得來 的資料(附件一)(並證明被告於答辯狀所言其油漆工程款遠遠 超過市場價格並非虛言),費用應為一坪300-500元之間。 ⑶又依據原告提供之受損照片,其受損面積約4.7坪,最多不到6 坪,以6坪計算,依市場價格應為3000元上下,縱使使用中階 材料及工法,那也不過一坪一千,總計6000元,加上折舊, 被告最多支付2000元整,原告卻要求要支付18,000元,差距 整整九倍之多,實在太不合理,被告不能接受。 ⒉送洗衣物費用9,100元: ⑴根據原告起訴狀第二頁後半段,原告親口告知曬衣服需要另外 拿到室內使用除濕機烘乾,顯見送洗並非唯一且必要手段, 且被告之漏水情事於112年三月17日發生,於112年四月三十 日結束,僅一個半月,原告卻以國112年七月起至113年七月 止,壹年整,要求支付9,100元,且無提供證明或收據,故原 告此項送洗費用之要求,極端不合理,被告完全無法接受。 ⑵且依據原告起訴狀所述,原告親自坦承曬衣服需要另外拿到室 內使用除濕機烘乾,以及原告起訴狀請求賠償時間計算,證 明原告在漏水一個半月內並無送洗之費用產生,綜上所述, 顯見原告有利用詐術,以不存在的送洗費用(或與被告完全沒 有關係之送洗費用),經法院向被告進行詐騙的嫌疑,已有觸 犯刑法339條之嫌疑,然本案為民事,故與本案關連不大,被 告會於本案結束後另行向司法機關反應。 ⒊熱水器更換費用18,600元:   依據原告提供其安裝新的熱水器照片,可以明顯分辨出是戶 外型,依常理可知其原有熱水器應為戶外型,否則原告將違 反消防法等相關規定,然戶外型熱水器對於防水防風雨皆有 相當高的抗性,依常理斷不可能因被告漏水情事導致熱水器 損壞不能使用,且依據原告提供的原熱水器照片,推估該熱 水器已有十幾至二十年機齡,而原告並未提出公正第三方鑑 定報告,如何敢斷言原告原有熱水器是因被告漏水情事導致 損壞?故原告之請求,極為不合理,被告無法接受。 ⒋精神補償:   原告聲稱漏水情事導致原告與承租人生活上之不便,心情忐 忑不安,卻未見原告提出自112年4月30日起至112年7月31日 止專業精神科醫師診斷證明(超過此期限,縱使有醫師診斷證 明,也無法證明原告方的精神受損是因漏水事件造成),證明 原告與承租人心靈遭受損害,故原告要求之精神補償亦不合 理。 ⒌原告於起訴狀第二頁後段亦求,未來如果再有漏水事件發生, 由漏水一方再度進行修繕,但被告認為應先由公正第三方出 具鑑定報告,明確分定權責,再討論修繕問題,其次受損方 請假配合造成公司扣薪之狀況,須由修繕方承擔,然請假並 非必要且惟一解決方案,原告此請求有爭議,被告先行聲明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 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 負舉證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 判例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兩造Line對話記 錄、天花板與後陽台受損照片、名揚防水工程報價單、統一 發票、熱水器受損及裝設熱水器照片、好藝裝潢有限公司服 務合約書、被告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 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就系爭漏水事件並不爭 執,惟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則以前詞置辯。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天花板油漆復原工程款1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漏水而受有天花板損壞,需進行室內油 漆工程、後陽台及廚房天花板批土油漆,而請求天花板油漆 復原工程款18,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天花板與後陽台受損照 片、名揚防水工程報價單、統一發票為憑,且與房屋漏水後 通常會有壁癌或油漆剝落之情形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並非無 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核上開工程報價單所列必要修復 之項目及金額,係由專業工程施作人員依現場勘查結果,確 認有無因漏水而需修復之項目,並按照一般工程慣例及行情 進行估價,當屬客觀可信,故被告僅空言指摘,自難憑採。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天花板油漆復原工程款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更換熱水器18,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熱水器因漏水造成損壞無法使用,需予更新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熱水器受損照片,惟僅憑照片無 從判斷該熱水器是否確實已經不堪使用,且係因本件漏水所 致,原告復未提出熱水器已受損至無法使用之證據以實其說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㈢113年3月4日場勘天花板漏水費用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委請他人於113年3月4日進行場勘,支出場勘費用1 ,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好藝裝潢有限公司服務合約書為佐而 被告對原告請求場勘費用部分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費用1,000元,核屬有據。  ㈣房租損失9,1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漏水造成承租人晾衣服不便,需要送洗,原告每月 補償承租人每月700元,自2023年7月起至2024年7月共計給 付9,100元,原告受有9,100元之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則其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㈤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其他人格法益,自包含居住 安寧之人格利益在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造成 原告原告與承租人生活上之不便,心情忐忑不安,請求精神 慰撫金30,000元云云,惟查,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對於其 他人格法益之侵害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雖有漏水,但其 情況難認達到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㈥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000元(計算式 :18,000元+1,000元=19,00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3-板建簡-106-20250108-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周倢羽(原名:周雨潔) 代 理 人 賴曉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林鍵璋 吉成當鋪即陳肁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倢羽(原名:周雨潔)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上午10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 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 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 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 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認定如下:  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26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9號進行更 生程序。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於113年1月5日提出 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685元,總 清償金額625,320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未 獲債權人可決。查聲請人於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 為30,600元,已高於19,680元(即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聲請人提出最 新之租賃契約書及其餘各項支出之單據,惟其代理人於113 年6月26日以電話聯繫表示無法依函文內容提出更生方案, 願轉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26號(下稱更生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9號卷 宗核閱屬實。  ㈡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8日函請債 務人及債權人就本院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陳述意見,債權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創鉅有限合夥具狀表明本件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或不同 意聲請人進行清算,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具狀表明請鈞院依職權裁定或無意 見,債權人吉成當鋪即陳肁榮、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廿 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 鍵璋則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狀。  ㈢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 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審究債務 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已 盡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認可之情形。經查,聲請人陳報 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約為40,000元、每月支出為 30,600元,因其支出已高於19,680元(即新北市113年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聲請人 提出最新之租賃契約書及其餘各項支出之單據。惟其代理人 經113年6月26日以電話聯繫表示無法依函文內容提出更生方 案,又依其於聲請更生程序所提之租賃契約所載租期為111 年9月至112年9月(見更生卷第111頁),顯已租期屆滿,是 聲請人未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支出高於最低生活費部分提出 相關單據並說明。考量聲請人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有難 以排除支出浮報之嫌,其又未就司法事務官所諭知事項附理 由說明無法調整更生方案之原因,自難認本件債務人之情狀 合乎消債條例第64條、第64條之1所稱「已盡力清償」之標 準。從而,本院自無從逕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依消債條 例第61條規定,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無消債條例第64條規 定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且無消債條例 第12條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是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 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另參酌本件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應尚無不 敷清算程序費用之情形,故本院認本件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 ,爰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 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 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 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 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 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 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08

PCDV-113-消債清-201-2025010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弘義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炎城 許慶隆 許孔明 許慶輝 許炎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裕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始提出被上訴人行使拆屋還地 權利,違反適足居住權之抗辯(見本院卷322頁),為被上 訴人所不同意,固係於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方法,然 上訴人已釋明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846號判決始揭示適足 居住權之保護,攸關上訴人是否應拆屋還地,如不許其提出 ,顯失公平之情,依前開規定,應准許上訴人提出上開新攻 擊防禦方法。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伊等所共有,堪農山莊社區警衛室、蓄水池 、變電箱、游泳池及球場等公共設施(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B、C、D、 E、F、G、H、I、J、K、L、M、N、O、P所示面積合計2073.7 4平方公尺,伊等因而受有按ㄧ般用地稅率各繳納民國108至1 10年之地價稅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萬3,947元。又堪農山 莊社區住戶具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乃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並致伊等受有損害,應返還自民國106年5月1日 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如原 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上訴人為系爭地 上物之管理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第179條及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㈡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自108年至11 0年地價稅之損害各新臺幣1萬3,947元本息;㈢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各5萬0,851元本息(被上訴人逾 上開聲明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其提起上訴,未繫屬 本院,不贅)。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堪農山莊社區建商即盛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盛州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興建系爭地上物, 堪農山莊住戶支付價金輾轉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依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得向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被上 訴人主張有權占有。如認系爭地上物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系爭地上物興建迄今已逾40年,系爭土地所有人並未異議, 被上訴人迄至111年始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顯已違反誠信 原則而屬權利濫用。又系爭社區居住人數逾千人,系爭地上 物供作社區用水、對外聯絡道路及對內通路等公共設施之用 ,被上訴人未對系爭社區居民行補償、安置等措施即訴請拆 屋還地,有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下合稱系爭兩公約)關於適足居住權之規定,被 上訴人不得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25日因繼承而登記共有系爭土地。系 爭地上物為盛州公司所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堪農山莊社區住戶具系爭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於108年6月21日以系 爭土地供作游泳池、球場、建物及水泥鋪面使用,未做農業 使用為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地價稅,被上訴 人自108年至110年分別繳納地價稅1萬3,947元等情,業經原 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310至317頁),並 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照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 系爭複丈成果圖、被上訴人自108至110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 等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18至20頁、59至62頁、64至72頁 、352頁,卷二28、32、36、50、54、58、72、76、80、94 、98、102、116、120、1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一372頁、卷二156頁),堪認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拆屋還地、賠償其等繳納地價稅之損害 ,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就系爭 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證明系爭地上物有正當權源 占有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主張盛州公司取得地主同意興建系爭地上物,堪農山 莊社區住戶支付對價自盛州公司輾轉受讓系爭地上物使用系 爭土地之權利(見本院卷383頁),自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占 有連鎖之法律關係云云,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複丈成 果圖為憑(見本院卷55至87頁、315頁)。查:  ⒈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 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 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 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 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此 與債之相對性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審視預訂房屋買賣契約附件㈤公共設施說明(見本院卷79、 80頁)係約定盛州公司負有興建堪農山莊各項公共設施並成 立管理處經營管理之責,不足以證明盛州公司為興建上揭公 共設施(包含系爭地上物),已取得地主之同意。上訴人另 執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315頁)主張堪農山莊主建物所坐 落基地大多分割自系爭土地,盛州公司應已取得地主同意興 建系爭地上物云云,惟堪農山莊主建物坐落基地是否自系爭 土地分割而出,與盛州公司是否取得系爭土地地主同意以興 建系爭地上物無涉,則上訴人執複丈成果圖主張盛州公司已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興建系爭地上物,亦無可採。   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建案長達2年,地主並未異議或檢舉系爭 地上物之興建,盛州公司應已取得地主同意云云,並未舉證 證明之,核屬上訴人臆測,不足採信。  ⒊至上訴人主張盛州公司於申請堪農山莊社區主建物之建築執 照時,應已同時提出地主同意興建公設部分(含系爭地上物 )之權利證明,然因年代久遠,應降低其舉證責任云云。查 系爭地上物雖為盛州公司所興建,然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主管機關亦未發給建物所有權狀,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210、282頁),堪認盛州公司申請系爭社區主 建物之建築執照時,並未提出系爭地上物經地主同意之權利 證明以供主管機關審查。則上訴人主張關於地主同意興建系 爭地上物,因年代久遠,應降低其舉證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  ㈢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盛州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興建系 爭地上物乙節,則堪農山莊社區住戶縱支付對價取得系爭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依占有連鎖法理,對被上訴人 共有之系爭土地主張有權占有。從而,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地 上物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業經認定,而堪農山莊 社區住戶具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402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系爭地上物管理人即上訴人應拆除如附 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違反誠信原 則而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不應准許云云。按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查系爭 土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自76年間即停徵田賦,被上訴人 於87年11月25日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於108年6月21日通知應依一般用地補徵103年至107年 之土地地價稅,始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隨於111年4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民事起訴狀、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等件附卷為證(見原審卷一10 、18、19、64頁,本院卷369頁);而上訴人及堪農山莊社 區住戶由土地、建物謄本即可知悉系爭地上物及其坐落之土 地均未登記為其等所有,且渠等使用或管理系爭土地未曾支 付任何代價,期間已達40年之久。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雖足使堪農山莊社區住戶 喪失使用系爭地上物之不當利益,然非以損害該社區住戶為 主要目的,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且未逾越該權利之本質及 經濟目的,要無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則上訴 人前揭主張,無可憑採。  ㈤至上訴人主張堪農山莊社區住戶有308戶,住民達千人,如拆 除系爭地上物,將影響社區用水、對外聯絡道路及對內通路 等公共設施,有違系爭兩公約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不應准 許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惟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係 指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尊嚴及不受非法侵擾之適足居住 環境,非謂人民可在未取得或已喪失正當權源之情況下,得 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或對抗合法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得逕課 私有土地所有人於訴請拆屋還地前應對無權占有人行通知、 協商、補償、安置措施等義務,並以土地所有人未行上述法 律未明文規定之義務,排斥其所有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係合法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等情,已 詳述於上,而上訴人及堪農山莊社區住戶非不得向被上訴人 或鄰地所有人購買或支付償金使用供作社區用水、對外聯絡 道路及對內通路土地,是依前揭說明,堪農山莊社區住戶不 得對抗被上訴人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亦不得逕課被上訴人 於訴請拆屋還地前應對系爭社區住戶行補償、安置措施等義 務。上訴人所為前揭主張,要無可採。  ㈥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土地為農牧用地,原自76年第2期起停徵田賦稅,然遭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有,未作農業使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乃 自103年起改按ㄧ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致被上訴人各受有 繳納108年度至110年度地價稅1萬3,947元之損害等情,業據 提出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汐止分處函可證(見原審卷一407、409頁,卷二16 至124頁,本院卷369頁),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害各1萬3,947元,應予准許。   ㈦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因未支付土地之對價,而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 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此觀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即明。土地所有 人依不當得利法則向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金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以為決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乃請求上訴人返還起訴前5年內即106年5月1日起至11 1年4月30日間(見原審卷一10頁),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次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07 3.74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352頁 ,計算式:793+68+905+25+3+8+88+35+27+5+32+32+3+49+0. 08+0.66=2,073.74),而系爭土地鄰近新北市○○區○○路0段 道路,附近有公車站、萊爾富便利商店、新北市○○區農會休 閒中心、○○國民小學,惟遠離繁華市區,生活機能及交通狀 況並不便利,有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377至381頁、卷二126至128頁)。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占 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所獲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情狀,認堪農山莊社區住戶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以按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再者,系爭土地106年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4元,107年至111年則為每平方公尺592 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二132頁)。準此, 被上訴人各請求堪農山莊社區住戶應給付前揭期間之相當租 金不當得利5萬0,8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四捨五入計 算方式致1元之誤差,附此敘明),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等規定,請求:㈠上 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萬3,947元,及 均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6日(見原審 卷二第158、1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5萬0,851元,及均自112年6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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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78號 原 告 金玉英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俥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珍 被 告 楊長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5,72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6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6,228元,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5,72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3年5月27日,駕駛印有被告俥 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俥和公司)字樣、車號000-00營業用 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因 過失撞入系爭建物,致系爭建物入口大門、屋頂、牆面均受 有嚴重損害,原請日源工程有限公司估價,修繕費高達新臺 幣(下同)970,125元,後實際委由良昇建材行、日源工程 有限公司修繕,共花費新臺幣(下同)1,050,124元,但原 告僅請求970,125元,折舊部分原告無法提供工資零件分別 列計之估價單,希望工料各半,請法院依法認定,部分遭撞 壞的東西於113年2月才修繕過,被告甲○○為被告俥和公司員 工,駕駛印有俥和公司之系爭車輛於執行運送業務期間對原 告為侵權行為,被告俥和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提出本件訴訟等語,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0,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有房屋稅稅單、 新北市政府稅捐徵徵處新店分處函所附稅籍資料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5、65-67頁),又本件事故係被告甲○○駕駛系 爭車輛撞入系爭建物,因發生於私人領域內,故警方未製作 相關筆錄、紀錄及現場圖,然依原告原告提出俥和公司撞擊 系爭建物後之照片、警方提供之駕駛資料(見本院卷第33、 38-39頁),可證被告於案發時間確有駕系爭車輛撞擊毀損 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應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甲○○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撞及位於前方之系爭建物,顯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減速慢行之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實難認為無過失。又系爭車輛登記 於被告俥和公司名下,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限制閱 覽卷),且其車輛外觀印有「俥和交通有限公司」字樣,案 發後照片顯示車上載有貨物,有車輛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33頁),足徵原告主張甲○○受僱於俥和公司,於執行職 務中發生本件車禍,並非無據,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 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依原告所提維修廠商開立之收據,其修復費用合計為1,050,1 24元,其明細詳見附表所示,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惟原告表示廠商無法開立 工資零件分別列計之估價單、希望工料各半、請求法院認定 等詞,然原告主張之工料各半,並無任何依據可佐,本件考 量廠商施作必然需獲取利潤,全數金額均列為零件加以折舊 並非合理,然原告就工資、零件數額本應負舉證之責,就附 表編號10「捲門、浪板、牆面浪板、支架拆除」①36,000元 、編號11「廢棄物清運」②38,000元,無須扣除折舊外,其 餘976,124元(計算式:1,050,124-36,000-38,000=976,124 )部分,參以系爭建物為鐵皮屋建築,而營建業搭建鐵皮屋 之毛利率為21%(即成本為79%,其實營建廠商之成本亦包含 工資,故以此計算方式,將使零件數額擴大【即使折舊數額 提高】,然因原告未舉證,本應負擔此不利益),應以79% 、21%作為估算零件、工資之基礎,另系爭建物使用至今業 達30年,使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而系爭建 物之建材為鋼鐵造及木石磚造,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 屋稅及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依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專專構造、金屬建造、木造辦公用、商店、住宅房 屋之耐用年限為25年、20及10年,可徵系爭建物於案發時已 逾耐用年限,然系爭建物於113年2月15日(因不知日期為何 日,故推定為15日)曾花費307,228元維修,就307,228元部 分則應自113年2月15日起算折舊,則就逾耐用年限部分即66 8,896元(計算式:976,124-307,228=668,896)部分,其零 件為528,428元(計算式:668,896×0.79=528,428,小數點 四捨五入)、工資為③140,468元(計算式:668,896×0.21=1 40,468,小數點四捨五入),零件經折舊後應以定率遞減法 之殘值10分之1為合度即④52,843元(計算式:528,428×0.1= 52,843,小數點四捨五入),尚未逾耐用年限之307,228元 部分,其零件為242,710元(計算式:307,228×0.79=242,71 0)、工資⑤64,518元(計算式:307,228×0.21=64,518),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有披覆處理之金屬建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20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10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自113 年2月15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27日,已使用4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⑥233,892元(詳如附件 之計算式),則前述①至⑥之合計數565,721元(計算式:36, 000+38,000+140,468+52,843+64,518+233,892=565,721), 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55、5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5,72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68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6,22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件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維修廠商 1 入口鐵捲門 171,900 日源工程有限公司 2 馬達、按控 70,000 日源工程有限公司 3 基礎等 185,000 日源工程有限公司 4 14尺白鐵圍籬 90,000 日源工程有限公司 5 白鐵圍籬小門 38,000 日源工程有限公司 6 屋頂浪板 68,000 日源工程有限公司 7 浪板封面 45,224 日源工程有限公司 8 ST溝落水管 24,000 日源工程有限公司 9 鋁門4組 9,000 日源工程有限公司 10 捲門、浪板、牆面浪板、支架拆除 36,000 日源工程有限公司 11 廢棄物清運 38,000 良昇建材行 12 擋土牆及室內女兒牆重建 150,000 良昇建材行 13 柏油路重鋪 45,000 良昇建材行 14 隔間牆重建 80,000 日源工程有限公司 合計 1,050,124 附件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2,710×0.109×(4/12)=8,8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2,710-8,818=233,892

2025-01-08

STEV-113-店簡-1378-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周釗永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張雅蘋律師 被 告 李欣怡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4,49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 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 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29年渝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 按命遷讓房屋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房 屋之交易價額計算之。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 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 再抗告人就相對人聲請遷讓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遷讓該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其就 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似與執行名義(系爭房屋租 約及公證書)所載系爭房屋之價值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3799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 係被告持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暨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執行遷讓房屋,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訴 請排除強制執行程序可得之利益,應與被告執行遷讓房屋即 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之標的價額相當,依前開說明,應以房屋 之價額為準。則參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2萬8,700元, 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又 系爭房屋係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而該土地 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410萬8,25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 16萬3,358元/㎡×面積402.38㎡×被告權利範圍1/16=410萬8,25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系爭房屋暨所座落土地之建 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新北不動產愛連網土地公告地 價查詢資料等存卷可參,則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 值均為政府機關評定當年度不動產價值之標準,即令與實際 交易價額未必相當,仍不妨作為不動產房、地價值比例相對 值之參考,據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約占房地交易總價 之7.41%【計算式:32萬8,700元 ÷(32萬8,700元+410萬8,2 50元)=7.41%,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再參酌系爭房 屋於112年9月17日之房地交易總價為1,900萬元,有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可稽,是認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140萬7,900元【計算式:房地交易總價1,900萬元×7.41 %=140萬7,900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萬7 ,9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997元,原告僅繳納4,49 0元,尚不足1萬3,5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08

PCDV-114-訴-19-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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