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6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王俊傑
陳書維
被 告 李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8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6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上午8時23分許,行駛在新北
市○○區○○路00號處時,遭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
貨車,因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追
撞並受有損害,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原告已賠付被保
險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系爭車輛損壞及修
復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估價單、車險理
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案卷資料在卷
可證。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現場
為四車道,車流量大且塞車,被告駕駛大卡車KEE-0710號慢
速行駛在第三車道上,並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22年10月6日8
時22分00秒至01秒間,車頭推撞前方原告保戶所駕駛車輛車
尾,原告保戶所駕駛車輛遭推撞後,車身有振動一下」(本
院卷第84頁),並有勘驗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81至82頁),與原告主張之事故發生經過相符。另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足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
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侵權責任甚
明,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
損害賠償。
三、車損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輛為105年6月(推定為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1年10月6日事故受
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
載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1,777元,其中就零件修理
費用為6,99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699元(計算式:6,99
0元×1/10=699元),而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4,787元則無折
舊問題,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為5,48
6元(計算式:699元+4,787元=5,486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
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PCEV-113-板小-4167-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