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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0 5、8463、866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222、14063 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儒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   事 實 一、葉宗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且依其社會 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承諾為他人提領來路 不明之款項,亦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 向,成為金流斷點,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產損害危險, 且縱令發生上開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與「小貓」、「水哥 」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葉宗儒提供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小貓」等人 ,作為收取、轉匯款項之用,並告知「小貓」等人陽信帳戶 、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甲○○等10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陽信帳戶後,再由葉宗儒依「小貓」等人 之指示,持陽信帳戶提款卡提領匯入之款項,或由「小貓」 等人先操作陽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中信帳戶後, 再由葉宗儒持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而出,或由葉宗儒至陽信 銀行臨櫃提領現金(均詳如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欄所 示),嗣葉宗儒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水哥」。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甲○○等 10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壬○○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辛○○、己○、丁○○、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乙○○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葉 宗儒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緝一卷第 140頁),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 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緝 一卷第159至164頁),復有陽信帳戶之開戶資料表、交易明 細、存摺存款印鑑卡資料、陽信銀行111年6月20日陽信總業 務字第1119920427號函暨檢附 (戶名葉宗儒;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傳票、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 影本、陽信銀行大順分行111年9月29日陽信大順字第111002 1號函暨檢附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影本、陽信銀行前 鎮分行111年10月4日陽信前鎮字第1110012號函暨檢附大額 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5086號函暨檢附客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 月27日儲字第1120959535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 易清單等件(見里警卷第151至155、高警一卷第4至5、26至2 8頁;高警二卷第7至13頁;南警卷第51至57頁;偵一卷第37 至46、155至175頁;偵六卷第33至45頁;金訴一卷第71至75 、77至83、217至239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詳見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依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有提供陽信帳戶、中信帳戶給對方,並告知 對方陽信、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都是依照對方 指示持提款卡或臨櫃提領本案款項,我沒有操作匯款的部分 ,每次我去提領款項,「水哥」或「小貓」都一定會陪我去 ,我領完錢都交給「水哥」等語(見金訴緝一卷第160至162 頁),足見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陽信帳戶內之款項,均 由被告依指示持提款卡或臨櫃提領而出,或由「水哥」等人 先將款項轉匯至中信帳戶後由被告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而出 ,則被告本案除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水哥」等人收取 款項外,確有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其陽信帳戶內之款項, 或提領「水哥」等人轉匯至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等情,即可 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予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另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 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毋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下稱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犯行,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輕 要件,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 下有期徒刑;是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 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 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雖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 件,而電話或通訊軟體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 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 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金 融機構帳戶後,由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 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 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 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 責。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後,由「小貓」、「水哥」指示被告於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時間、地點,至銀行臨櫃或持提款卡至ATM自動櫃員機 提領詐得之款項,並將提領出之現金交付負責收受之詐欺集 團成員,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 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與實際接觸告訴人 、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 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 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預見,進而基於共同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 之目的,揆諸上述說明,被告與「小貓」、「水哥」、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應共同負責 。又被告所涉之本案詐欺集團有「小貓」、「水哥」等人, 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被害人, 待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被告再依「小貓」、「水哥 」指示,自其申設之陽信、中信帳戶提領款項並交付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認被告所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 顯超過三人以上。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各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小貓」、「水哥」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故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0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 旨雖以被告於111年1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 月10日、同年月11日前往陽信銀行大順分行、前鎮分行臨櫃 提領各85萬元、37萬9,000元、55萬元、175萬元、110萬元 、80萬元總計6次,並認應以被告提款之次數認定被告本案 所犯罪數等語,惟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應以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告訴人、被害人人數 計算罪數,並非被告提領款項次數,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前 開所認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5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中交 簡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起訴書誤載為被告 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予更正)。前開2案,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8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於107年8月 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7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並 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臺中地院105年 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106年度聲字第2832號裁定、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為證(見金訴一卷第149至179頁),復與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見金訴一卷第19 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金訴緝一卷第162頁),被告 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為累犯(依裁判書類 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再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即係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 定,有前引刑事判決在卷可查,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 件罪名相同案件,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其復無任何 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就本案10次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係從事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及一般洗錢犯行,仍執意為之,使金流產生 斷點,追查趨於複雜,並損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甲○○等10 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 為殊不足取;復審酌被告自111年3月24日偵辦之初起,迄至 本院於114年2月11日最後審理期日前均否認犯行,遲至上開 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普通, 且經本院於111年至112年間進行3次準備程序後,於112年7 月18日審理期日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本院拘提無著而於112 年8月29日發布通緝,迄至113年10月15日始為警逮捕到案,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拘提報告書、本院通緝書、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見金訴一卷第145 、207、247頁;金訴緝一卷第5頁),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又 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 犯罪所生損害全未填補,均為其不利之考量;再兼衡被告除 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不重複評價),另有幫助詐欺案 件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難認其素行良好,及其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 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金訴緝一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為本 案加重詐欺犯行之次數為10次、被害人數為10人、犯罪時間 集中在111年1月5日至同年1月11日間,合計詐騙金額約131 萬元、被告未獲報酬及其在本案分工之程度等情,認本案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性之法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10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 ㈡、查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陽信帳戶內之款項,或由詐欺集團 轉匯至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提領前開款項後,已依指示轉交 予「水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 ,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盧惠珍追加起訴 ,檢察官楊婉莉、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欄 1(即111年度偵字第140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以暱稱「助理-雅熙」向甲○○訛稱:投資操作美元可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5日下午7時20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5日下午11時53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國泰世華電子存摺、與「客服經理-李經理1」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暨交易紀錄翻攝照片(見里警卷第10至11、135至137、140至150頁) 2(即111年度偵字第1022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底某日起,透過簡訊結識乙○○,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茹婷(助理)」對乙○○訛稱:投資外匯,穩賺不賠,無風險,須依指示下載APP,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11日下午1時8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1日下午2時58分許至陽信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 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之臨時對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分別與自稱「IDEALKIND陳經理」、「陳茹婷(助理)」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高警二卷第29至34、39至40、45至46、52、55、57至65頁;金訴一卷第98至101頁) 同日下午1時10分許 5萬元 同上 3(即111年度偵字第140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丙○○,以暱稱「陳妍妍」對丙○○訛稱:加入黃金操作群組,投資飆股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10日上午10時10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10日下午3時22分許在陽信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175萬元 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陳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分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六卷第13、47至53、69、71至73、93、209至213頁) 4(即111年度偵字第140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丁○○,以暱稱「陳思慧」、「客股經理-李經理」對丁○○訛稱:參加美元指數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5日下午7時19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5日下午11時53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丁○○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暱稱「陳思慧」、「客服經理-李經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手機畫面擷圖(見里警卷第6至8正反面、78、82至85、93、101、103至106、112至119頁) 同日下午7時31分許 2萬元 ①111年1月5日下午11時53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②同年月6日上午0時16分許提領1萬4,000元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戊○○,以暱稱「陳靜怡」對戊○○訛稱:可以提供無風險營利計畫的投資,可在投資平台註冊帳號並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11日上午9時37分許(銀行作帳時間:同日上午9時45分許) 30萬元 111年1月11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陽信銀行大順分行臨櫃提領110萬元 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存簿封面暨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自稱「陳靜怡Linda」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截圖(見偵一卷第21至24、27至32、49至52、62、73、83至85、91至100、106、109正反頁) 6(即111年度偵字第140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己○,以暱稱「客服經理-陳經理」對己○訛稱:你可以加入投資群組,投資營利計畫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6日下午8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①111年1月6日下午11時29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②111年1月7日上午0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1年1月7日上午0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己○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暱稱「客服經理-陳經理」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見里警卷第2至5、56至61、64至66、70至72頁) 111年1月6日下午8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①111年1月7日上午0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上午1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上午1時1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8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8分許,應予更正) 1萬2,000元 111年1月7日上午1時5分許提領2萬元 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庚○○,以暱稱「張詩雨」、「順德投顧陳天佑」對庚○○訛稱:我向你推薦一種叫中性投資策略計畫的投資方法,就是美金買賣,我會幫你操作美金買賣的投資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7日下午12時55分許 38萬8,888元 111年1月7日下午3時37分許至陽信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55萬元 庚○○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庚○○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分別與自稱「張詩雨」、「順德投顧陳天佑」、「IDEALKIND陳經理」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截圖(見南警卷第1至5、7至9、13、17至41、46、49至50頁) 8(即111年度偵字第140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辛○○,以暱稱「林書緯」對辛○○訛稱:可在投資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6日下午7時44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1時29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擷圖暨轉帳交易結果翻攝照片、交易平台畫面擷圖暨與暱稱「客戶經理--林經理」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里警卷第1、17至20、22、26、30至50頁) 同日下午7時46分許 3萬元 同上 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5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壬○○,以暱稱「琪琪順德投顧」對壬○○訛稱:你可以加入投資群組,要使用外匯交易平台入金才能操作股票跟期貨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5日下午5時58分許 5萬元 ①111年1月5日下午7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下午7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下午11時53分許轉帳12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壬○○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匯款交易單據、永豐銀行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與自稱「琪琪順德投顧」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截圖(見高警一卷第1至2、7至15頁) 翌(6)日下午6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5日,應予更正) 5萬元 ①111年1月6日下午7時2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下午7時3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下午11時29分許轉帳12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10(即111年度偵字第140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癸○○,訛稱:投資操作美元指數可以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6日下午6時21分許 5萬元 ①111年1月6日下午6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下午6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下午7時2分許提領2萬元 癸○○於警詢中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存款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翻攝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里警卷第9正反面、123至12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卷次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0630302號卷 高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405361號卷 南警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 里警卷 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957000號卷 高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05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63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68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22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63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卷 偵六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金訴一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7號 金訴二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金訴三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 金訴緝ㄧ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 金訴緝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 金訴緝三卷

2025-03-21

PTDM-113-金訴緝-27-20250321-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行「   經警到場處理」後應補充「於同日14時41分」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狀況勉持、無前科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66號   被   告 陳凱君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君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11時許至同日13時許止,在新 北市蘆洲區長榮路好樂迪KTV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行經長榮路269巷30號時 ,因不勝酒力於路中自摔,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凱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陳凱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2025-03-21

PCDM-114-原交簡-24-20250321-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芷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45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芷婕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二編號2匯款時間末欄所載「2 1時22分」更正為「21時23分」、編號3詐欺方式欄所載「解 除分期付款」更正為「取消電信方案」;證據補充「被告許 芷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 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罪,修 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部分僅係條號更改,非屬 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提 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 犯行,然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無正當 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見偵緝卷第17頁) ,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本件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 告之解釋,此等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爰認定被告在偵審 中均有自白本件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如附件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已嚴重違反前揭洗 錢防制法規定之法定義務,其後上開帳戶復經詐欺集團供做 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不法使用,使其提供之帳 戶淪為詐欺及一般洗錢使用之工具,不僅破壞金融秩序,且 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 3個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詐欺人數及其 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易 字卷第4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 後,5 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應依第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87號   被   告 許芷婕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芷婕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 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 店寄送方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嗣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芷婕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報案資料 4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詢據被告許芷婕固坦承有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與 他人,然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當時找到一個手 機貼模工作,對方要伊提供提款卡以便工作使用,因手機貼 模的費用會匯到帳戶內,伊才會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 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 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 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 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 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 正當理由」。  ㈢被告確實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 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提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LINE暱稱「田采璇」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參,又依 上開規定,以應徵工作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 ,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另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雖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但帳戶 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查被告確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LINE暱稱「田采璇」之人洽談家庭代工等事宜,對方 並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個人資訊以供徵信,惟觀之 被告與「田采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對方表 示「教學視頻你看一下喔 把鋼化膜放入包裝袋中即可完成 一件了」、「第一次接單公司會先安排1000件材料 下次你 可以評估自己的速度拿材料 完一做件單價:2塊1000件做完 就是2000塊 收到材料一個月做完公司另外給1500獎金」、 「我這邊的代工正常都是7-9天就能完成了 每天花費1-2個 小時 你也可以7-9天完成了」、「快做完的前1-2天左右你 要跟我說 我會上報材料部 材料部會安排師傅幫你收送的」 、「我們公司主要是做代客包裝 所以我們有跟很多代工工 廠合作會安排從廠商讓師傅幫你把材料送過去的 薪水做完 就會馬上結算給你 是不需要你出任何的押金 材料費和運費 的喔」、「目前只有手機鋼化膜的包裝喔 我先把教學視頻 傳給你吧」、「現在我們公司有跟政府合作給新入職員工免 費發放的紓困補助金福利 家中有國小以下的孩童 國高中五 專前三年級 身心障礙者家庭 家裡狀況不好的 入職後可申 請 最低可申請伍仟 名額有限 妳要申請嗎」、「申請補助 金需要用提款卡實名制喔 因為我們公司要確保妳是本人在 使用這張卡片(公司也需要卡片查詢妳有沒有申請過津貼)而 且要確保妳這張卡片沒有違規」、「會喔 三天後會把卡片 和材料補貼金一起送回去給你喔」、「身分證上面也有我父 母的名字 還有我家的地址 我不可能拿我父母開玩笑的 如 果你的卡片在公司期間要是有任何問題 那你就去掛失你的 卡片 用我們的對話跟我的身分證去報警」等訊息取信被告 ,被告始依對方指示至超商寄送提款卡,嗣被告持續詢問對 方材料寄送進度,然對方即敷衍拖延,拒不聯絡等情,此有 卷附之被告與「田采璇」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足見 被告所辯係為從事家庭代工之工作,遭詐欺集團成員誘使而 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對方乙情,並非子虛, 被告主觀上既係為求職之目的,始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 所有之意圖或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一 時間、地點 提供之銀行帳戶 民國112年10月25日、地點不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彩玉 112年10月29日20時52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0月29日21時26分 4萬9,967元 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9日21時29分 1萬0,996元 2 王偉龍 112年10月29日18時44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0月29日20時50分 4萬9,985元 玉山帳戶 112年10月29日20時53分 4萬9,985元 112年10月30日0時59分 1萬6,039元 112年10月30日1時28分 7,017元 112年10月30日1時30分 4萬9,987元 112年10月30日1時32分 8,039元 112年10月29日21時22分 4萬9,987元 中信帳戶 3 顏家汝 112年10月29日16時25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0月29日20時51分 14萬9,987元 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9日20時56分 4萬9,987元 玉山帳戶 112年10月29日21時28分 6,128元 中信帳戶

2025-03-21

PCDM-113-金簡-401-202503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29號 原 告 廖云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115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 4時50分許,行經速限50公里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環堤大道)(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 速為94公里,超速44公里(第93頁),認系爭車輛有「限速 50公里,經測時速94公里,超速44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員警遂於113年5月6日製單舉發(第79頁) ,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81頁)。嗣經被告認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第21、101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記違規 點數3點及易處處分,第11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對於前揭時地確有超速行為不予爭執,然因 原告父親王進勝患有心腎衰竭,因違規當時腎衰竭引發心肺 積水,無法喘氣有身體不適需緊急送醫救護,便從自家載送 父親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部,因情況緊急而未注意該路段 速限,以致超速行駛,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並無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性,是原處分應予撤銷。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具主觀 歸責之認識(假設語氣,非自認),原處分亦違反平等原則及 比例原則,亦未就案發當時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 注意。再退步言之,原告慮及父親腎衰竭引發心肺積水,無 法喘氣有身體不適需緊急送醫救護,方生本案事實,已合於 緊急避難之情狀,亦無期待可能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員警著制服於113年4月10日14時50分許 ,在本市○○區○○路000巷00號前(環堤大道)附近,以雷達 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以時速94公里速度,行駛於速限50公里 道路,超速44公里,另上開地點前方200公尺處明確警告標 誌,核違規事證明確,爰依法製單舉發。  ⒉查違規採證照片上方資訊攔,可知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10 日14時50分許,行經系爭路段時,經證號J0GA0000000之雷 射測速儀測得車速:94km/h,該路段限速:50km/h,故系爭 車輛超速44公里。且該路段左側有懸掛「警52」標牌設置路 側,上述標牌、標字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 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之虞。又「警52」測速 告示牌位置設於蘆洲區中正路(環堤大道)距離違規地點大 約200公尺,自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另查, 本件雷射測速儀係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 :GATSOMETER,型號主機:RS-GS11,器號主機:TYPE24, 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3年1月16日 ,有效期限:114年1月31日,上開違規事實於113年4月10日 14時50分許測得,仍於雷射測速儀有效期日內,是本件雷達 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 。  ⒊原告固主張前情,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該緊急避難之 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 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 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 於所犧牲之利益。查原告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無法明確表 明當時之情形是否已達客觀上緊急危難之狀態,以致出於不 得已而超速行駛,且原告超速駕駛,如發生緊急情況,將導 致反應剎車距離縮短,不僅給自己生命財產安全帶來了危險 ,也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財產安全,所為顯然欠缺緊 急避難行為之「適當性」、「必要性」,而與行政罰法第13 條規定有間,尚不得據此免責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1張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4/04/ 10、時間:14:50:52、偵測車速:94km/h、速限:50km/h 、證號:J0GA0000000A、中文地點:中正路520巷28號前、R S11 S/NO:0152等項,且採證照片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 部車牌「000-0000」(第93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 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 機型號:RS-GS11、主機器號:0152、檢定合格單號:J0GA0 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3年1月16日、有效期 限:114年1月31日(第97頁),可知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 主機序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 ,又上開員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 限內,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且亦 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 系爭路段之道路左側即中央分隔島處設有「警52」紅框白底 三角形警示標誌(第95頁),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 速取締執法,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關於 行車速度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規 定,則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另「警52」測速取 締警告標誌牌面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227公尺,有舉發機 關113年12月17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430671號函所附現場 示意圖照片3紙可參(第107-111頁),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 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從而,被告作 成原處分,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㈢至被告主張父親王進勝因患有心腎衰竭,重大傷病,當日因 腎衰竭引發心肺積水,無法喘氣有身體不適需緊急送醫救護 ,因其情況緊急而未注意該路段速限,以致超速行駛,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並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云云,按行政罰法 第13條規定,係參考刑法第24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6條 所訂定之行政罰法上「緊急避難」法制。緊急避難係阻卻違 法之正當事由,倘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遭受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過當者 ,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 ,惟如避難行為未採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 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立法理由參照)。而構成行政罰法 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㈠須有 緊急危難存在:所謂「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 ,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 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 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惟 為避免「緊急避難」制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 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均不屬之。㈡避難行為必須客觀 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 必要手段。行為人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 ,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 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 ,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 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 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 「不得已」,則係指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 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 已之避難行為。㈢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 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即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 過當,自不能阻卻違法,僅能減免處罰。而判斷有無過當之 標準,係採「保護優越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 」之觀點(包括法益位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 生之可能性、被犧牲者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 牲者、法益對於個別當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 避難狀態等因素),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 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顯著之優越性。㈣避難行為必須出於 救助意思:即行為人主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出臺北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證明(第23-25頁)為證 ,固證明113年4月10日原告父親確實至醫院就診,然前開診 斷證明書記載係原告父親曾於000年0月間搭救護車至急診部 求診,期間由急診住入加護病房,再轉至普通病房,並於同 年月00日出院,而於113年4月10日回診腎臟科門診等情,顯 然系爭車輛違規當日,原告父親就醫係事前已排定之門診, 並無原告所主張其父身體不適需緊急送醫救護之情事,而不 存在緊急危難狀態,原告自無須為此採取駕車超速之避難行 為,依上說明,難認本件具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㈣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有前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是被告依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應到案日 期前陳述意見及違規車輛為小型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6個月;…」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測速 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⒋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2025-03-21

TPTA-113-交-2329-20250321-2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道榮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至第7列所載之「嗣於同日17時許,行 經新北市○○區○○○道000號之1號前時」,更正為「嗣於同日1 6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00○0號前時」。  ㈡補充「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未待體內酒精 代謝消退,即騎乘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在 市區道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致生高度危 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其僥倖心態殊 值非難;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 不僅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被告尚且以 時速50公里之高速騎乘,復因不勝酒力自摔招致事故而骨折 、昏迷送醫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6至7頁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見偵卷第27至29頁 )、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見偵卷第15至26頁)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9頁)在卷可憑,足 見被告之意識、控制能力確因酒精而受有嚴重影響,猶高速 騎乘上路,是其犯罪所生之危險甚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10月 間、104年9月間、107年5月間、113年10月間(該另案雖於 被告本案行為後始確定,惟被告行為時,該另案業經本院為 終局判決),均有相同罪質犯行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之 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7至9頁),顯見其欠缺自律自省之能 力,素行不佳,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自敘從事工業,服用精神科藥物,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及其現因上開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5、7頁,本院卷第7、11、13頁)等一切情狀,本院綜 合被告上揭各該犯情事由、個人情狀事由及特別預防之刑事 政策考量,認不宜從輕量刑,應予併科罰金始符被告之行為 責任,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2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7日晚間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00號1樓居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食用完畢後之113年9月8日17時許前某時,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 蘆洲區某洗車場。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 00號之1號前時,不慎自撞道路分隔島,嗣員警據報到場並 於附近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對就醫之甲○○施以酒 精濃度檢測後,於同日18時24分許,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2025-03-21

PCDM-114-交簡-104-2025032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宏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6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宏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蔡明宏於民 國112年11月22日上午8時8分許」之記載補充為:「蔡明宏 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逕行註銷,仍於民國112年11月2 2日上午8時8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 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被告蔡明宏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 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起訴書雖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規定,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訊問時已告 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被告亦為認 罪之表示(見本院審交訴卷第8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本案係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騎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與告訴人林洪金盆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 身體受傷,且肇事後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 ,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為無業遊民、無 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審交訴卷第88頁至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37號   被   告 蔡明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案 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上午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224巷與 中興街口,啟動機車自路旁往集賢路224巷駛出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路旁駛出,適 林洪金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集賢路 224巷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蔡明宏之前車頭遂不慎撞 擊林洪金盆之右側車身倒地,致林洪金盆受有左側鎖骨骨折 之傷害。詎蔡明宏明知林洪金盆已倒地受傷,竟僅停車稍作 觀察,未對林洪金盆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 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犯意,逕行騎車離去。嗣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洪金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蔡明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 地點,不慎撞擊告訴人林洪金盆倒地,有看見告訴人很疼痛的樣子,告訴人說要到樓上叫女兒下來處理,其因為沒錢賠償,所以就離開了等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林洪金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車禍當下,有跟被告說自己左邊肩頭很痛,其女兒就住在旁邊樓上,當時有跟被告說不要走,要叫女兒下來處理,其走到女兒樓下按電鈴沒有上樓,叫女兒的時間沒有超過5分鐘等事實。 0 證人林怡秀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為告訴人之女,證明其住處就在車禍地點的十字路口,其和告訴人回到現場時,被告已經離開了,當時是其叫救護車的之事實。 0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在犯罪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肇事後,僅駐足觀看告訴人片刻,在告訴人走到旁邊叫其女兒時,被告即騎車逃逸之事實。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2紙 佐證被告為肇事騎士之事實。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循上揭規定,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又被告肇事後未留於現 場處理交通事故,即行騎車逃逸離去,業經查明如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蔡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等罪嫌。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2025-03-21

PCDM-114-審交簡-148-202503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 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豐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國豐為楊惠婷配偶鄭國榮之胞兄,彼此間素有不睦,鄭國 豐因不滿鄭國榮拒不出面商議父母遺產相關事宜,遂於民國 113年6月7日14時3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室,要求在該會擔任調解委員 之楊惠婷轉告鄭國榮出面處理,楊惠婷即拿出手機欲錄影蒐 證,詎鄭國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 ,搶下楊惠婷之手機朝地上摔擲,復將手機拾起後再次往牆 上摔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惠婷使用手機之權利,並致該 手機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惠婷。㈡楊惠婷自地上 拾起手機欲離去之際,鄭國豐竟另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 自後方以徒手強拉楊惠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惠婷自由離 去之權利,楊惠婷因此倒地受有頭皮及雙上肢多處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楊惠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惠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姚春福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警員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案發現場照片2張、監視畫面翻拍照片7張、手機毀損照片 5張、監視器及手機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39頁、第41頁、 第65頁至第69頁、第93頁至第102頁、第111頁、第113頁及 證物袋)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摔擲告訴人手機2次之行為, 被害法益同一,且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 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強制及毀損他人物 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強制及傷害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強 制、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所為強制、毀損、 傷害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家族糾紛,即率同家人前往其弟媳即告訴人 任職之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室鬧事,並以毀損、傷 害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 身體受傷,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自陳已退休、需扶養子女及孫子、經濟狀況小 康以上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1

PCDM-113-審易-5089-20250321-1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昇豐 選任辯護人 張智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昇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陳昇豐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陳昇豐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32、36、3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昇豐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即致電報警前來,雖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然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 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調偵卷第9頁)及警方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見相卷第31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 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駕車行經無分向設施道路,未靠右行 駛,致使騎乘機車前來而因失重心倒地滑行至路中之被害人 陳昱安,撞擊被告車輛而不幸死亡,其家屬並因此承受天人 永隔之莫大傷痛,造成之損害無法彌補,固應非難,惟兼衡 被害人亦同有超速行駛導致操作失控之肇事原因,此有中央 警察大學民國113年11月18日校鑑科字第1130010520號鑑定 書(見調偵卷第127至160頁)存卷可參,究非全然歸責於被 告,併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陳光 源試行調解,然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果(見調偵卷第 5、69頁),及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 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13號   被   告 陳昇豐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智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昇豐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下罟 子產業道路由東往西行駛,於當日上午10時18分許,行駛至 東向路側設有八里幹62=0-000000CC35電力桿之無名出入巷 口前(下稱本案事故地點),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本應注意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靠右行駛,適有陳昱安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 行駛而來,於本案事故地點失去重心而人、車倒地,往前滑 行至路中,陳昇豐雖將本案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往右偏閃,惟 仍與陳昱安發生碰撞,致陳昱安因多重鈍創造成胸腹腔出血 併頸椎骨折,送醫急救後於111年8月26日上午11時36分許, 不治死亡。陳昇豐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 覺犯罪前,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 ,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陳昱安之父陳光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昇豐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被告於111年8月23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本案事故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陳昱安發生本案事故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光源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 ㈠告訴人為被害人父親之事實。 ㈡被害人於111年8月26日上午11時36分死亡之事實。 三 鑑定人陳高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㈠編號㈤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為其所製作之事實。 ㈡本案鑑定方法係由警繪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資料、偵查機關筆錄等資料,進行資料比對、交叉分析、事故現場重建、跡證鑑識之事實。 ㈢在狹路交通事故,未靠右行駛之駕駛行為,係引發事故之主要因素,未減速慢行則係次要因素;而本案事故情形,被害人機車行駛速度超過速限30公里/小時,引發操作失控跌倒,導致事故發生之機率提高,被害人之肇事責任亦相對提高,被告之肇事責任則相對降低之事實。 ㈣本案事故中,被告未靠右行駛,侵入被害人路權,並無猝不及防情形之事實。 四 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㈠被害人於111年8月23日上午10時51分許送醫急救,到院前無呼吸心跳之事實。 ㈡被害人於111年8月26日上午11時36分許宣告死亡之事實。 五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屍體解剖報告書各1份 被害人因本案事故致多重鈍創,造成胸腹腔出血併頸椎骨折死亡之事實。 六 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1份 ㈠本案事故發生經過等事實: ⒈事故發生前約18秒,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中華路3段外線車道北向南臨近下罟子產業道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右轉進入往西行駛,行駛速率由12公里/小時慢慢加速至37公里/小時往前行駛約110公尺來到左側無名巷口前,沿微向右彎的道路中央再往前行駛約20公尺行駛速率下降至約31公里1小時。 ⒉事故發生前約1.393秒,被害人騎乘機車以時速約54.3公里,沿下罟子產業道路東向外側與路緣橫向距離1.5公尺駛來,機車前輪出現在前方左側路緣樹叢內緣,再往前行駛約4.5公尺,在碰撞發生地點前約16.5公尺車身已開始右傾。 ⒊被害人於事故發生約0.464秒失去重心,倒地往前滑行至路中,被告雖有發現狀況往右偏閃,但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偏右側仍與人、車右倒貼地滑行之機車前龍頭下方前緣發生碰撞,並將機車往右前方推送至肇事終止位置,其過程造成機車前龍頭由腳踏板前端往後彎折變形、被害人與機車分離後落地成傷,而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受撞毀損、保險桿脫落、被機車左把手撞擊貫穿掛在機車左把手上。 ㈡本案事故發生原因與肇事責任等事實: ⒈被害人騎乘機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於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超速行駛導致操作失控,同為肇事原因。 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中段規定「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9月19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67888號函附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1份 被害人騎乘機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失去重心,倒地往前滑行至路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人、車倒地之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八 自用小客車行車影像紀錄1份 被害人騎乘機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失去重心,倒地往前滑行至路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人、車倒地之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九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圖各1份 本案事故地點於事發當下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 十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惟查,被 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致被害人發生死 亡之結果,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亦有因果關係 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甚詳,核與鑑定人陳 高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並有證據清單編號㈣至㈨等件附 卷足憑,從而,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前來 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並願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係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0

SLDM-114-審交訴-4-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樟耀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 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樟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樟耀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下稱蘆洲分局)警員。緣告訴人陳美玉(原名陳明芳)曾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B室(下稱本案居所、告訴 人現已搬離該處)經營個人按摩業務,於民國109年12月3日 ,蘆洲分局警員朱富生因認告訴人涉嫌妨害風化,故喬裝客 人於該日下午某時許至本案居所內與告訴人交談,然朱富生 於過程中向告訴人表明自己為員警之身分後,告訴人拒不配 合,並與朱富生發生推擠、拉扯等肢體衝突,告訴人於衝突 過程中受有傷害。又朱富生為讓當時在本案居所與相鄰房間 之共用大門(下稱共用門)外之蘆洲分局員警呂維晉、張德 瑋、張清俊、被告進入本案居所協助其逮捕斯時已涉嫌妨害 風化、妨害公務等罪嫌之告訴人(所涉妨害公務罪嫌,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3134號為不起訴處分),遂打開共用門讓呂維晉等4人 進入本案居所,而被告明知當時自身未持有法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亦無刑事訴訟法所定得行搜索之情狀,且未得告訴人 同意,竟基於違法搜索之犯意,於告訴人在本案居所遭朱富 生、呂維晉、張德瑋、張清俊看管致其行動自由已遭限制、 無危害員警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時,仍翻動本案居所內告訴 人之衣櫃、抽屜、包包等處所、物品(被告及朱富生等6名 員警涉犯傷害、侵入住宅等罪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續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34條、第307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違法搜索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朱富生、張德 瑋、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時任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員警張 清俊、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員警呂維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 述、警製現場密錄器影像檔案暨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筆錄、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34號案件影卷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係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員警,於前揭時地 ,有翻找本案居所內告訴人之衣櫃、抽屜、包包之情,惟堅 決否認有何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違法搜索之犯行, 並辯稱:伊係為了查詢告訴人身分,並無違法搜索之主觀犯 意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係為確認告訴人身分,才會翻 找本案居所內告訴人之衣櫃、抽屜、包包,並於找到告訴人 藥袋得以確認其身分後,隨即停止繼續翻找之動作,況且被 告全程開啟自身配戴之密錄器,復將現場密錄內容提出作為 本案證據,是被告主觀上並無本案犯罪故意,否則豈會提出 前開證據而自昭己罪;又被告所為前揭翻找告訴人衣櫃、抽 屜、包包之舉,其主觀上係認為執行附帶搜索而屬依法令之 行為,縱或不符刑事訴訟法之附帶搜索要件,僅是誤認此一 阻卻違法事由之前提事實,至多屬於過失,而刑法第307條 之違法搜索罪並不處罰過失犯,故被告所為,亦不成立本罪 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係任職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之員警,於前揭時地,未持 有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告訴人之衣櫃、抽屜、包包進行搜 索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復據證 人朱富生、張清俊、張德瑋、呂維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884號卷〈下稱偵3 1884卷〉第11至18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42號卷〈 下稱偵續卷〉第43至47、153至156、179至181頁),並有蘆 洲分局集賢派出所109年12月3日警員職務報告、蘆洲分局三 民派出所110年07月28日、同年月29日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編號1至9)9張、新北地檢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密錄器錄影畫面部分)、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月17日、112年3月15日勘驗筆錄、本院 勘驗筆錄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34號卷第13 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66號卷第36至42、44至56頁 ;偵續卷第58-1至145頁;本院易字卷第144至153、154-1至 154-13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之成立,係指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 、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之情形,刑法第307條已 有明文。所謂「搜索」係泛指一切對人之身體、物品或處所 ,所實施之搜查行為;而「不依法令」搜索則指行為人無法 令上權限卻實行搜索行為,或行為人雖有法令上權限,卻不 依法定要件與程序加以搜索。行為人除對本罪之行為客體即 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器,須具有認識外 ,並須認識其係實行搜索行為而決意為之,始能成罪,至於 「不依法令」並非本罪構成要件故意之內涵,而屬違法性上 之認識。又按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 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已明白揭示罪刑法定原則,倘行為時之法律未明文規定, 即無犯罪可言,自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為不利行為人之解 釋,更不得比附援引與行為相近似之條文,以做為論罪科刑 之法律依據。經查,被告雖於前揭時地,對本案居所內告訴 人之衣櫃、抽屜、包包進行搜索,惟刑法第307條對違法搜 索罪之行為客體,已明訂限於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 、車或航空器,基於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原則 ,行為人對前揭客體以外之物進行搜索,自不構成本罪。則 被告縱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之衣櫃、抽屜、包包進行搜索 ,與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以違 法搜索罪相繩。 ㈢、附帶搜索,係為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防止被逮捕人逃亡 與湮滅罪證,在必要與不可或缺之限度下所設令狀搜索之例 外規定,該條規定搜索之範圍依法應限於嫌疑人之「身體」 、「隨身攜帶之物件」、「使用之交通工具」、「其他立即 可觸及之處所」。而所謂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則應依犯罪嫌 疑人體格、身體自由是否受限制、行動機靈程度與扣押物所 在距離遠近、閉鎖情形等具體狀況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經本院勘驗被告 身上密錄器蒐證畫面之結果略以:   (一)、「現場13」影像   ……   甲男:「妳剛剛,妳叫什麼名字?妳要不要好好說(台語)。 」   一男聲:「要不要好好說?不然要把妳上手銬(台語)。」   甲男:「好好說,在裡面。」   乙女:「陳明芳。」   甲男:「在裡面,東西拿一拿我們回去,好不好,證件拿一 拿我們回去。」   一男聲:「警察都來,妳要搞成這樣?」   甲男:「都來了,不要搞成這樣,上銬很難看,站起來,我 們去拿東西。」   乙女:「我沒有東西要拿了。」   甲男:「證件要拿。」   ……   甲男:「去拿東西,證件拿一拿。」   乙女:「我沒有東西要拿。」   甲男:「妳沒證件,我們要怎麼查?我們怎麼知道妳叫陳明 芳?」   乙女:「我等一下打電話叫人拿。」   甲男:「不用,妳現在進去拿,妳手機不用拿嗎?」   甲男:「身份證字號報一下。」   (二)、「現場14」影像   ……   甲男:「身份證字號多少?我們報一報就離開了。多少?」   乙女:「我要去醫院。」   甲男:「多少啦,妳沒報證件我們怎麼讓妳離開?多少?」   ……   乙女:「陳明芳。」   甲男:「陳明芳噢,來現行妨害公務,現在給妳逮捕。」   甲男快速念完權利告知事項,並將乙女上手銬。   ……   甲男:「附帶搜索。」   甲男及旁邊之男子拉住乙女朝畫面左方移動(即敞開房門處) (圖六)   一男聲:「附帶…」   甲男:「附帶搜索。」   乙女邊抗拒邊哭喊好痛等語   一男聲:「附帶搜索。」   隨後乙女遭拉往房間內,並一路喊叫。   甲男:「附帶搜索來,進來。」   一男聲:「妳自己搞的,妳看。」   乙女進入臥房處   甲男:「坐著。」   乙女坐在床上。(圖七)   ……   甲男:「你們搜就好,這我顧就好。」   畫面內可見此時(18:27:28)房間除甲男、乙女,尚有丁男及 另一名著黑色衣服戴眼鏡男子(下稱戊男)。(圖八)   ……   甲男聲:「看看證件有沒有,皮包證件有沒有。」   ……   (三)、「現場15」影像   ……    於18:28:49甲男翻找衣櫃,從中拿出一個黑白格後背包翻看 (圖十五),並於18:29:00拿到床上,持續翻看(圖十六)   乙女:「幫我叫計程車,幫我叫救護車,剛剛那個警察咧? 」   一男聲:「妳先坐著,妳先坐好啦。」   乙女:「剛剛那個警察咧?」   一男聲:「妳給我坐好,妳聽不懂嗎?...,妳再這樣我給你 上腳鐐。」   於18:29:03甲男自後背包內拿出一似筆記本快速翻看(圖十 七)後放回,並持續翻找後背包。   ……   於18:30:02甲男自抽屜中拿出一包袋裝物品,並自夾鏈袋中 拿出一包物品(圖二一)。   於28:30:13,甲男將該包物品放到床上,翻找內容物。   甲男:「俊哥你…資料在這(台語)。」(甲男自該包物品中抽 出一紙張,圖二二)   甲男將該紙張交給已男:「她的資料(台語)。」   一男聲:「阿妳的證件咧?」   甲男:「叫派出所查一下好了。」   隨後甲男移動到丁男旁稱「包包有嗎?」   一男聲:「妳有沒有案底?為什麼不拿證件出來?」   於18:30:43,甲男再拿起前開袋裝物品翻看裡面內容物,拿 出類似藥品的東西(圖二三)。   ……   於18:31:00,甲男將自袋裝物品拿出的東西放入袋中後,又 將該袋物品放回衣櫥內,走向乙女並拿一瓶水:「來,這這 ,這有水,給妳喝,坐著,好好講,等下幫妳解開了。」並 將瓶裝水打開遞給乙女。   此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6至8、15至17、21至23(見本 院易字卷第146至153、154-3至154-4、154-8至154-9、154- 11至154-12頁)在卷可佐,且甲男係被告、乙女係告訴人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 153頁)。而依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內容,案發當時告訴人在 本案居所共用大門與告訴人房間之間的通道上,遭被告及其 他在場員警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予以上銬逮捕,斯時告訴人 之行動自由已遭限制,則告訴人房間內之衣櫃、抽屜、包包 難認係告訴人遭逮捕時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物品,何況告訴 人雙手既已上銬,並無危害在場員警人身安全、或有逃亡與 湮滅罪證之情事可言,且被告及其他員警客觀上並無不能將 告訴人帶回警局訊問以確定人別之困難情事,是被告對告訴 人房間內之衣櫃、抽屜、包包進行翻找之舉,已有逾越附帶 搜索之執行範圍甚明。  ㈣、惟觀諸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內容,當被告詢問告訴人之人別資 料時,告訴人雖曾表示自己姓名為陳明芳,但被告為確認告 訴人所述姓名是否屬實,進一步詢問告訴人身分證字號、復 要求告訴人提出證件以供查驗時,卻未獲告訴人之正面回應 而無所得,斯時被告以告訴人涉嫌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予以逮 捕,並將告訴人帶至房間實施所謂「附帶搜索」,進而翻找 該房內衣櫃、抽屜、包包,且於抽屜中拿出一包物品並從中 抽出一張紙條,得以確認告訴人身分資料後,便即停止翻找 動作,此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其係為查詢告訴人身分,始 翻找告訴人之衣櫃、抽屜、包包,並於找到告訴人藥袋得以 確認其身分後,隨即停止繼續翻找之動作等語,互核大致相 符,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並非無稽。從而,被告所為雖客觀上 逾越附帶搜索之範圍,有如前述,但亦凸顯被告之主觀認知 ,應係誤認「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一移動性之概念,可隨 被告位置移動而有所更易,認為此時可為附帶搜索,且其目 的僅是單純出於查證告訴人身分,並於尋獲可資確認告訴人 身分之資料後,隨即停止繼續翻找,而未在本案居所其他空 間大肆搜索;更有甚者,前開密錄器蒐證畫面係由被告身上 配戴之密錄器所錄製,倘若被告具有違法搜索之犯意,當不 會將其搜索行為全程錄影成為自己犯罪之不利證據,是被告 主觀上有無違法搜索之犯意,自非全然無疑,尚難逕認被告 所為構成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之罪名。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事實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 之方法,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龔昭如、洪郁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2-易-777-2025032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祐銘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所犯法條更正為「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祐銘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 克,仍執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曾有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 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 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4號   被   告 陳祐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祐銘於民國114年1月18日9時至同日10時許間,在新北市○ ○區○○路0段0號之工廠內飲用啤酒約660毫升後,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自前開處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 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嗣於同日1 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祐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3-20

PCDM-114-交簡-176-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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