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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63號 原 告 蘇鄢霞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彭繹豪律師 被 告 陳渂瑄(原名:陳麗珠) 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如附表一「抵押物」欄所示之不動產上,如附表一「設定 內容」欄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配偶余志偉前於民國83年間擬將其已經營1年之「鴻韻音響」販賣店(下稱系爭店面)頂讓與他人,被告為承接該店面繼續經營,遂於84年5月間與余志偉約定,由被告支付余志偉頂讓金,並以該頂讓金充作系爭店面積欠廠商之應付帳款;被告另要求余志偉應在該店內繼續工作2年,並應以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之方式,擔保其不會中途離職。余志偉答應後,即將系爭店面頂讓與被告,且依約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予被告(下稱系爭本票),並於84年5月12日在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與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上,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待余志偉在系爭店面工作滿2年後,因誤信被告保證將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詞未加以確認,而於100年7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經銀行於111年間通知系爭抵押權尚未塗銷,始知悉被告迄今未依約塗銷系爭抵押權,因系爭抵押權自始欠缺所擔保之債權,故屬無效登記。縱認系爭抵押權確有何擔保債權,該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則因民法第880條所定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余志偉於84年間因積欠包含影音、音響等廠商甚多貨款,遂向被告請求借貸周轉,因被告當時亦經營音響產品之零售事業,故允諾借款100萬元予余志偉,供其清償對外積欠之貨款,該款項於84年5月9日以現金交付,雙方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下稱系爭借款),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真實存在。被告雖曾向余志偉提及應簽署書面借貸契約為憑,然余志偉表示以開立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方式即為已足。又因系爭借款債權未定清償期,且原告未曾催告,故消滅時效無從起算,自無時效完成、除斥期間經過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配偶余志偉於84年5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並於同年月12日以當時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記載為「余志偉對被告之100萬元債務」,系爭抵押權迄今尚未塗銷;嗣余志偉於100年7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並於100年9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使原告成為系爭不動產現在之所有人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本票影本可證(本院卷第21至29、45至54、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違反成立上之從 屬性而不生效力,或被告已罹於行使抵押權之5年時效,故 應予塗銷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 厥為:㈠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是否存在?㈡如系爭抵押權係 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而設定,系爭借款債權是否成立生效? ㈢倘系爭借款債權成立生效,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系爭抵押 權是否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一)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 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抵押人 亦得請求塗銷;而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 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先為設 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 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 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 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抵押 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互有爭執,被告自陳系爭借款 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債權,而原告否認余志偉與被告間有系爭借款之合意,被告 亦未交付該借款予余志偉,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借款 契約成立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未就系爭借款債權之成立、生效盡其舉證之責:  ⒈經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觀其登記內容,並無為將來債權或附停止條件債權擔保之約定,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本院卷第21至29頁),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系爭抵押權是否成立,應以設立登記時為斷。本件被告於本院詢問如何證明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時,僅答以:系爭借款為口頭約定,雙方未書寫消費借貸契約,但有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予以擔保,倘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余志偉何須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本院卷第309頁),是其無非以「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2事實推認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乙事。惟票據授受之目的可能包含清償、融通、贈與,非僅限於擔保之用,故無從單憑發票之事實,即謂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合意或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且抵押權設定原因多端,縱有擔保債權存在,該擔保債權是否即為被告主張之特定債權(系爭借款債權),仍賴被告對此另為舉證,況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以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反推已為金錢交付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難謂可採。  ⒉又證人余志偉於本院證稱:我沒有請被告借錢供我周轉,系 爭店面原來的店長陳錦鵬經營一陣子就離開,把系爭店面丟 給我,我原本想將之頂讓,但因與被告熟識,於是找被告接 手(被告接手後,系爭店面改名為「國鉅音響」),當時系 爭店面有將近70萬元的應付帳款,被告接手後就要由他負責 ,被告要求我必須在系爭店面繼續服務2年,為了避免我中 途離職,於是要求我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被告 沒有給我任何錢,被告是將系爭店面之頂讓金付給相關廠商 清償貨款,應付帳款付完後,系爭店面就交給被告經營等語 (本院卷第261至267頁),就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過程證述明 確;且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84年5月10日至86年5月 9日,亦與原告主張余志偉受被告要求繼續工作2年之期間相 符,可見被告並非借款予余志偉,而是與余志偉約定條件, 並於承受系爭店面後,以頂讓金清償系爭店面積欠廠商之貨 款,自與被告所陳系爭借貸關係成立之事實無涉。  ⒊此外,被告未能就系爭借款債權成立、生效之事實,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應認其舉證顯有不足,其辯稱系爭借 款債權存在乙節,應不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能就余志 偉曾受雇於被告、接受被告提出設定抵押權之頂讓條件等節 舉證以實其說,所陳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始末難以採信等語( 本院卷第298至300頁);然被告既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 權存在,即應就該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 不能舉證,則原告就上述事項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不能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此為舉證責任分 配之基本原則。是以,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債權之 成立、生效,業如上述,則其此揭所辯已屬無據,無論原告 所述登記緣由屬實與否,均非所問,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抵押權登記時,確有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應不成立而屬無效,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對於原告之所有權即屬有妨害。是以,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存在。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抵押物 編號 土地/建物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9,632.20 52/10,000 26/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86.53 1/1 1/2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2,181.65 1/81 1/162 設定內容 抵押權登記日期:84年5月12日 登記字號: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新登字第165810號 設定義務人:余志偉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 存續期間:84年5月10日至86年5月9日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票號:TH0000000號 受款人:陳麗珠 金額:100萬元 發票人:余志偉 發票日:84年5月9日 到期日:86年5月9日 (禁止背書轉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024-11-01

TPDV-112-訴-4163-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張永慶 法定代理人 張清榮 訴訟代理人 蔣世民 被 告 張大豐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 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 以調查。又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 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 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未訂立規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6頁),又 原告目前派下員為100人,且經張漢輝等56人所提共16份之 解任、再選任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同意書)載明:「……本人 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規定,以本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之 解任同意書,解除本公業管理人張大豐先生之職務。二、立 同意書人解除上開原管理人職務後,再選任張清榮先生為祭 祀公業張永慶管理人……」,經派下員載明姓名及住址並蓋印 ,而業經新北市深坑區公所備查乙情,有新北市深坑區公所 113年5月23函(本院卷第103頁)暨該函所附之112年1月17 日派下現員名冊及全員系統表(本院卷第159至167頁)及系 爭同意書(本院卷第127至157頁)等件可稽,足見已取得逾 原告派下員半數即56名派下員之同意,解任前管理人即被告 之職務,重新選任張清榮管理人。本件原告列管理人張清榮 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應認業經合法代理,足以認定。被 告辯稱:張清榮無權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自不足採 。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及新北市○○區○○段地號166號土地之所有 權狀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13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下 合稱系爭所有權狀)返還原告(本院卷第210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先前雖曾任伊管理人而保管系爭所有權狀,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763號判決確認被告等17人對原告派下權不存在,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台上字第164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以112年1月19日新北深民字第1122880943號函更正派下現員為張進興等100人,被告因已確定非原告派下員而未再辦理管理事務,遂由過半數以上之派下員張漢輝等56人,以書面同意解任原管理人即被告,以及改選張清榮為管理人,並經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以112年9月28日新北深民字第1122892745號函同意備查,伊並以112年10月20日桃園東埔郵局存證號碼000498號函,通知解除被告管理人職務,並告知已重新選任張清榮為伊管理人及限期被告移交有關祭祀公業之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該函亦經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收受,故被告已非伊之管理人,自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派下員共有117人派下員,故僅由張漢輝 等56名派下員解任被告、選任原告為管理人,即不合法,又 張漢輝等56人既於確認其等為派下員之訴訟(案列: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57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 上訴而確定,下稱另訴)中主張祭祀公業張雙慶(下稱大公 )與原告(下稱小公)為同一祭祀公業,則加計現正提起確 認派下權存在訴訟之大公14房其餘派下員,前揭56人自未達 半數;況解任及改選通知書中未載明被解任及改選之管理人 為何人,且所提選項竟設有不召開會員大會之方式,亦未給 表示反對機會,故解任、選任未經召開會員大會,自不合法 ;又解任、再選任同意書中多為蓋章且字體同一,是否有經 派下員同意蓋上,顯有疑義而不合法,故否認該等同意書之 真正;原告未為解任意思表示,解任不生效力,而不得選任 新任管理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4至85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 語為調整):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段地號164 、165 、165之1 、166之1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同段地號166號之所有權人,應有 部分均為1/2。 (二)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狀(即系爭所有權狀 )均為被告所持有。 (三)張清榮及被告現均非原告之派下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予伊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 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亦有明文。準此,土地及 建物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自屬權 利人所有。又按原告請求被告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 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然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然當 事人有無「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 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倘認係屬自認,於辯論主義 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 認之事實為真,以之作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 銷其自認或合法追復其爭執前,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 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 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對於系爭所有權狀現為其持有乙事曾表示不爭執 並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5頁),足見被告已就「 系爭所有權狀現為其占有」之事實為自認,依前揭說明,本 院應認該事實為真,並以之作為裁判之基礎。被告雖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改稱:其從未保管過權狀云云,惟均未能證明其 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亦未同意被告撤銷自認(本院卷第 266至267頁),則其撤銷自認即不合法。是以,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曾擔任原告管理人始保管系爭所有 權狀迄今,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 。 (三)又查,原告業經派下員半數即56名派下員之同意,解任前管 理人即被告之職務,重新選任張清榮管理人乙節,有新北市 深坑區公所113年5月23函暨所附之112年1月17日派下現員名 冊及全員系統表及系爭同意書(本院卷第103、159至167、1 27至157頁)等件可稽,足見業經原告派下員半數同意解任 被告管理人職務,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之合法權源。 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派下員共有117人,更於另訴主張祭祀 公業張雙慶(大公)與原告(小公)同一,故應加計大公其 餘派下員,故尚未達半數云云,並提出111年8月12日派下員 名冊(本院卷第67至75頁)為佐。經查,被告等17人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763號判決確認被告等17人對原告 派下權不存在,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台上字第1647號裁定 上訴駁回確定,新北市深坑區公所遂以112年1月19日函收回 前揭被告所提之111年8月12日之派下員名冊,而更正派下員 如前揭112年1月17日派下現員名冊乙節,有最高法院111年 台上字第1647號裁定、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12年1月19日函( 本院卷第21至23、93至98頁)等件可稽,復經本院函請新北 市深坑區公所檢送申請管理人及最新派下員名冊等資料(本 院卷第103至167頁)而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之派下現員依最 新之派下員名冊僅有100人,被告雖另辯稱:尚有其他派下 員應列入云云,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解任未 經派下員半數同意云云,即不足採。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同意書中多為蓋章且字體同一,是否有經 派下員同意蓋上,顯有疑義而不合法,否認該等同意書之真 正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 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 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 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同意書之立 解任同意書人欄上蓋有原告各派下員之印文,有系爭同意書 (本院卷第127至157頁)可稽,被告既不爭執其上派下員印 文之形式真正,而僅爭執未經同意蓋上等語,依民事訴訟法 第358條第1項規定,即應推定前揭蓋有各該派下員印文之私 文書為真正。此外,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印文之蓋用 係遭盜蓋,則被告辯稱:系爭同意書非真正云云,即不可採 。 (五)被告另辯稱:通知書未載明被解任及改選之管理人為何人, 且未召開會員大會,亦尚未通知被告解任,故解任不合法且 未生效力云云。按祭祀公業條例例第16條第4項僅規定管理 人之選任、解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並不以召開派 下員大會決議選任為必要。是派下員大會,不論是否為無召 集權人召集或召集程序不合法,苟確已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 ,依上開規定,仍應認業經合法選任為管理人(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同意書 業已載明解任前管理人即被告之職務,重新選任張清榮管理 人之意旨乙節,業如前壹、一所述,則確已經派下員過半數 之同意解任被告之管理人職務,縱未召開派下員大會,亦不 影響解任之效力。又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 函將原告業經以系爭同意書解除被告管理人職務,並重新選 任張清榮為管理人乙事通知被告,且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 被告乙節,業據其提出該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卷第253至2 55頁)為佐,則被告空言辯稱:未收受解任意思表示,尚未 生解任效力云云,同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則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原告之管理人,則被告 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所有權狀即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被告雖聲請傳喚周玉民、張敬標、張凱明、張清木、張仲毅 欲證明同意書之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惟為 原告主張:該等證據調查遲誤提出,係為拖延訴訟程序,應 生失權效等語,本院之判斷如下:  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之法官為闡明 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 之: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 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 271條之1、第270之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本文復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早於113年2月23日起訴,起訴狀繕本並於同年4月 24日即送達被告(店補卷第5頁、本院卷第37頁),迭經兩 造交換書狀後,被告復於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對於 其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不爭執而列為不爭執事項,且經兩 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並經本院 為言詞辯論、調查證據後,於113年7月18日再次詢問兩造有 無證據請求調查,被告亦稱:目前沒有,如果有將於3週內 提出等語,本院遂諭知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應於113年8月9日 前提出,並告知逾期提出將生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失權效之 效果,暨命兩造就下次庭期言詞辯論終結預為準備,詎被告 遲至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當天,始當庭以言詞提出「未保 管所有權狀」之新防禦方法,另以言詞聲請傳喚周玉民、張 敬標、張凱明、張清木、張仲毅,然亦未表明證人之年籍、 送達等資料,觀以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始以言詞對於不爭 執事項追復爭執及調查證據,且其原為原告之管理人而執有 派下員名冊,本院亦早於113年5月28日即通知被告閱覽系爭 同意書,足見被告於審理期間早已得為前揭證據調查,復酌 以被告於訴訟程序之始即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無不能 提出之情事,卻於辯論終結前始以言詞提出,足見被告並未 適時提出該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且經本院詢問逾期提出之 正當理由,被告僅泛稱:先前已否認同意書真正,且發現所 有權狀不在被告手中云云,則本院綜合審酌前揭情事,足認 被告係意圖延滯訴訟且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該等證據調 查,妨害訴訟之終結,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原告時間 、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並基於訴訟集團現象,如准許被告提 出證據調查,除對於原告不公平外,亦使其他需利用訴訟資 源之人民權益受損,從而,本院依前揭規定,駁回被告所提 傳喚周玉民、張敬標、張凱明、張清木、張仲毅之證據調查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 所有權狀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狀字號 1 新北市○○區○○段○000號 3560.02 136/272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新資土字第025014號 2 新北市○○區○○段○000號 45.31 136/272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新資土字第025015號 2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1.72 136/272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新資土字第025016號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36.23 136/272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新資土字第025017號

2024-11-01

TPDV-113-訴-1722-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許錦雲 蔡岳憲 蔡承瀚 蔡佩芳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佩真 被 告 謝秀蓮(即王正吉之繼承人) 王博弘(即王正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350萬元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一、確認債權人兼 抵押權人蔡武雄對被告即債務人王正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及其 擔保被告即債務人王正吉於89年5月15日簽發面額為新台幣( 下同)350萬元予債權人蔡武雄之本票之本金債權均存在。二 、確認原告許錦雲等5人對於上開抵押權即其所擔保之本金 債權,具有合法共同繼承權」等語(卷第8頁),嗣於民國113 年5月25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變更為「確認如附表 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350萬元債權存在」等語(卷第91-9 3頁),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均為確認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是否存 在之請求,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債務人王正吉於89年5月15日向原告之父蔡武雄借款350萬元 ,並開立同面額、到期日為99年5月14日之本票予蔡武雄收 執,再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 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同額之抵押權予債 權人蔡武雄,並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  ㈡詎上開本票屆期後,債務人王正吉始終未清償分毫,債權人 即原告之父蔡武雄即於105年4月25日因癌症病逝於台北市新 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原告等人均為蔡武雄之繼承人,而王正 吉之其餘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王正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則聲明參與分配(案列103年度司執字第78999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53783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25667號),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王正吉所有之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拍賣,原告等人受分配之一般債權額為 350萬元,然因系爭土地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350萬元本票正本等均已不慎遺失, 致原告等人無法領取上開案款。  ㈢依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之存續期間為89年5月15日 起至99年5月14日止,且系爭本票到期日亦記載為99年5月14 日,故而抵押權人蔡武雄對債務人王正吉之350萬元借款請 求權,係自99年5月14日即可行使,據此計算上開借款請求 權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倘無時效中斷事由(且原告聲明參 與分配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 效之效力),應至114年14日時效完成,而至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時,時效尚未完成。而原告等抵押權人既分別餘103、105 、107、112年間具狀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而經另案拍 定後,原告並受有350萬元之一般債權分配數額,因此,自 不生時效視為不中斷之效果,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未 逾15年消滅時效,自無民法第881條之15所規定因除斥期間 經過而消滅之問題,為此依系爭抵押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350萬元債權存在。  ㈣並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350萬元債權存 在。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影本、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票影本、蔡武雄死亡證明書、蔡武雄 除戶謄本、蔡武雄繼承系統表、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影本、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陳報狀影本等文件 為證(卷第15-5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抵押權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350萬元 債權存在,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原權利人:蔡武雄(繼承人為許錦雲、蔡岳憲、蔡承瀚、蔡佩芳、蔡佩真) 原債務人:王正吉(繼承人為謝秀蓮、王博弘) 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以89年新登字第122730號收件 登記日期:89年5月17日 存續期間:自民國89年5月15日起至99年5月14日止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50萬元 編號 抵押權標的 設定權利範圍 1 新北市新店區直潭段屈尺小段159-1地號土地 全部 2 新北市新店區直潭段屈尺小段159-5地號土地 全部

2024-10-30

TPDV-113-訴-668-2024103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楊勝良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被上訴人 楊勝恩 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4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七十號建物之三 樓頂交界女兒牆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0.09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0.21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0.11平方公尺)、編號D(面 積0.05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0.63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 0.35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0.02平方公尺)所示之構造物拆 除。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 稱系爭70號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號房屋(下稱系爭68號房屋)相鄰,兩造房屋3樓頂女兒 牆前段(即臨烏來街起算長度10.55公尺、寬度4吋,下稱系 爭前段女兒牆)為伊所建,後段(即臨烏來街起算長度10.5 5公尺起至臨河川、寬度4吋,下稱系爭後段女兒牆,與系爭 前段女兒牆合稱系爭女兒牆)為被上訴人之母楊林秀英興建 ,據伊與楊林秀英於民國84年9月2日、84年10月2日所簽訂 協議書,以及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 爭前案判決),伊與楊林秀英互相租賃對方所有之系爭女兒 牆,以系爭女兒牆中線為界,約定各自使用靠各自房屋一側 之女兒牆,被上訴人為楊林秀英之繼承人,自應繼受楊林秀 英與伊間就系爭女兒牆之互為租賃關係。詎被上訴人違反前 揭約定,逾越系爭女兒牆中線,強行增建無壁式雨棚之構造 物(下稱系爭雨棚),致伊無法在系爭70號房屋樓頂設置無 壁式雨棚,妨害伊對系爭前段女兒牆之所有權及往上建築利 用權益,並妨害伊基於互為租賃關係對系爭後段女兒牆之占 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前段女兒牆上如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E(面積0.63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0.35平方公尺) 、編號G(面積0.02平方公尺)所示之構造物;另依民法第9 62條中段、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系爭後段女兒牆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0.09平方公 尺)、編號B(面積0.21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0.11平方 公尺)、編號D(面積0.05平方公尺)所示之構造物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68號房屋3樓頂所興建之系爭女兒牆均 在伊房屋界址範圍內,伊所興建系爭雨棚符合建築法規,未 有逾越系爭68、70號房屋界址之情事。又系爭前案判決係認 定兩造間就系爭女兒牆互為租賃,並無以中線為界之問題, 且兩造均得互相使用對方所有之系爭前段、後段女兒牆,上 訴人自不得請求伊拆除如附圖編號A至G所示部分之系爭雨棚 。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女兒牆之使用應以中線為界,系爭雨棚 逾越系爭女兒牆中線之部分面積甚微,亦未影響上訴人對系 爭70號房屋之正常使用,上訴人請求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 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女兒牆上如附圖編 號A(面積0.0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0.21平方公尺)、 編號C(面積0.11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0.05平方公尺) 、編號E(面積0.63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0.35平方公尺 )、編號G(面積0.02平方公尺)所示之構造物拆除。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頁、第253至254頁,依卷 內事實略為文字修正)  ㈠系爭70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系爭68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70號房屋及系爭68號房屋為相鄰建物。  ㈡系爭雨棚如附圖編號E、F、G所示部分係屬系爭前段女兒牆, 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係屬系爭後段女兒牆。  ㈢系爭前段女兒牆係上訴人興建所有,系爭後段女兒牆原係被 上訴人之母楊林秀英興建所有。  ㈣被上訴人之母楊林秀英與上訴人於84年9月2日、同年10月2 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將各自興建於系爭68、70號房屋交界處 之牆壁互相交換共同使用,性質屬於互為租賃關係,且契約 存續期間至系爭68、70號房屋不堪使用為止。(見原審卷第 15至43頁)  ㈤被上訴人繼承楊林秀英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女兒牆之互為租賃 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越系爭女兒牆中線增建系爭雨棚,妨 害伊對系爭前段女兒牆之所有權及往上建築利用權益,並妨 害伊基於互為租賃關係對系爭後段女兒牆之占有等節,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雨棚有無妨害上訴人對系爭前段女兒牆之所 有權及系爭後段女兒牆之占有?㈡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雨棚 有無違反兩造間之互為租賃關係,而有不完全給付?㈢如有 ,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權利濫用?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雨棚有無妨害上訴人對系爭前段女兒牆 之所有權及系爭後段女兒牆之占有?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占有人,其 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 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96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妨害 所有權者,乃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 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 ,對已生妨害之事實,有將之除去之支配力者,為該請求權 之相對人。  ⒉查系爭前段女兒牆係上訴人興建所有,系爭後段女兒牆係被 上訴人之母楊林秀英興建所有,被上訴人繼承楊林秀英與上 訴人間就系爭女兒牆之互為租賃關係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又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雨棚遮蔽系爭前段女兒牆如附圖編號E、F、G所示部分,遮 蔽系爭後段女兒牆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等情,有 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7至221頁、第359 頁),堪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雨棚確實遮蔽系爭女兒牆自 牆面中線起靠系爭70號房屋一側之上方,致上訴人無法利用 系爭女兒牆往上搭建構造物,而妨害上訴人對系爭前段女兒 牆之所有權及本於互相租賃關係對系爭後段女兒牆之占有。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所有之系爭雨棚並未逾越系爭68、70號房 屋界址,且兩造間就系爭女兒牆之互為租賃關係並無以牆面 中線為界之問題等語。然查本件上訴人遭妨害者並非系爭70 號房屋之所有權,要與系爭雨棚是否逾越系爭68、70號房屋 界址無涉。又上訴人與楊林秀英於84年10月2日簽立之協議 書第2條記載:「A面臨馬路算起八米五五長度(双方交界) 之牆,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施工興建(二樓磚牆、三樓 RC牆)牆均為四吋。双方共同使用。(B)面臨馬路第八米 五六算起往河川方向之牆,由乙方(即楊林秀英)負責施工 興建,牆均為四吋,双方共同使用。」(見原審卷第23頁) ,雖未載明上訴人與楊林秀英就系爭女兒牆之使用應以牆面 中線為界等語,惟衡酌上開協議書目的在於避免雙方未來因 就系爭68、70號房屋界址或共同壁之利用發生爭執,互相拆 除對方牆壁或附掛物品造成系爭68、70號房屋使用之經濟價 值減損,而約定將各自興建之系爭前段、後段女兒牆交換使 用,成立互為租賃關係,自係以將一己所有女兒牆靠對方房 屋一側之部分與對方所有女兒牆靠自己房屋一側之部分互相 交換使用,以達便利系爭68、70號房屋各自使用之目的,而 有以系爭女兒牆牆面中線為界之意,尚非任由對方隨意使用 系爭女兒牆,否則即無從定雙方互相交換使用之範圍,且若 任一方均得任意使用靠近對方房屋一側之牆面,亦溢脫為便 利各自所有房屋使用所需之目的範圍,要非事理之平。是以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雨棚既已逾越系爭女兒牆面中線而遮 蔽如附圖編號A至G所示部分,難認有合法權源,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前段女兒 牆上如附圖編號E(面積0.63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0.35 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0.02平方公尺)所示之構造物, 並依民法第962條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後段女 兒牆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0.0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0. 21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0.11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 0.05平方公尺)所示之構造物,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 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 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 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73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已敘明需利用系爭女兒牆向上搭建遮雨棚,以避免 系爭70號房屋受漏水之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尚屬正當。又被上訴人逾越系爭女兒牆 牆面中線之寬度數值分別為6.6、2.4、7、3.4、11.6、7.2 、11.8、6.1公分(見原審卷第283頁),面積合計為1.46平 方公尺(計算式:0.09平方公尺+0.21平方公尺+0.11平方公 尺+0.05平方公尺+0.63平方公尺+0.35平方公尺+0.02平方公 尺=1.46平方公尺),逾越部分雖微,然關於被上訴人拆除 上開逾越部分預估之費用約新臺幣2萬4,000元,業據上訴人 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1頁),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 失亦未過鉅,難認有上訴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利益顯然小 於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或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 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之情,尚無權 利濫用可言,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要無可採。  ㈢又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962條中段所為請求既 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規定為同一 請求,本院即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系爭前段女兒牆上如附圖編號E(面積0.63平方公 尺)、編號F(面積0.35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0.02平方 公尺)所示之構造物;依民法第962條中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系爭後段女兒牆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0.09平方公 尺)、編號B(面積0.21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0.11平方 公尺)、編號D(面積0.05平方公尺)所示之構造物,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未盡允洽,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圖

2024-10-23

TPDV-112-簡上-479-2024102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737號 原 告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何宗霖律師 林禹維律師 被 告 林若萍 林錫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陳惠芳 黃山谷 洪立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佩潔 被 告 黃麗明 訴訟代理人 廖本杰 被 告 蕭美華 林惠縺 賴敏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附表一第4欄編號1土地與被告黃麗明所有附表一第 3欄編號1土地之界址,如附圖M點至N點至G1點至O點至H1點至J1 點連接線。 確定原告所有附表一第4欄編號2土地與被告洪立維所有附表一第 3欄編號2土地之界址,如附圖E1點至F1點至M點連接線。 確定原告所有附表一第4欄編號3土地與被告林錫宏所有附表一第 3欄編號3土地之界址,如附圖F點至G點至H點至I點至J點連接線 。 確定原告所有附表一第4欄編號4土地與被告林若萍、林錫宏、陳 惠芳、黃山谷、洪立維、黃麗明、蕭美華、林惠縺、賴敏央共有 附表一第3欄編號4土地之界址,如附圖A點至A1點至B1點至C1點 至D1點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若萍、陳惠芳、黃山谷、洪立維、蕭美華、賴敏央均 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附表一第1欄土地(下合述時稱為原告 土地,分述則以附表一第1欄所列重測前地號稱之)與被告黃 麗明、洪立維、林錫宏分別所有之附表一第3欄中編號1至3 土地;被告林若萍、林錫宏、陳惠芳、黃山谷、洪立維、黃 麗明、蕭美華、林惠縺、賴敏央(下合稱時稱為被告,分述 時各稱其名)共有之附表一第3欄中編號4土地(下合述時稱為 被告土地,分述則以附表一第3欄所列重測前地號稱之)相鄰 ,兩造土地相鄰情形如附表一第3、4欄所示,且均位在原告 開發之青山鎮二期社區中,依原告民國00年0月間提出而於 同年8月5日經核准之青山鎮開發計畫、88年間及94年間土地 分割資料、建築線指定及雜項執照內容,原告土地乃青山鎮 各期社區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中最先開發之道路、綠帶 及人行道,在申請取得青山鎮二期社區建築執照前,原告即 以擋土牆外緣為界於88年間分割而劃定完成,於道路網設置 後,屬於住宅用地之被告土地繼於94年間才分割而出,並逐 步興建,是兩造土地應以擋土牆外緣,乃兩造土地於111年 間地籍圖重測(下稱重測)所生界址爭議調處時原告所指即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4月10日函送鑑定圖(一)(下稱附圖 ,附圖內放大略圖誤載地號部分均予更正,如附表一第8欄 所載)所示A、B′、C′、D′、E′、F′、G′、H′、I′、J′、K′、 L′、M′、N′、O′各點之連接線(下稱原告指界連線)為界址( 兩造土地依原告指界連線在附圖上各連接點如附表一第5欄 所示),無由以被告所辯之重測後兩造土地經界線,或重測 前兩造土地經界線(均詳後述)為兩造土地界址,蓋此2界線 均較原告指界連線往道路外移,然道路位置不可能坐落被告 土地,且原告土地面積將因之較登記面積減少,而有不公平 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附表一第3、4欄所示兩造相鄰土地 之界址。 三、被告辯解 (一)被告林若萍、陳惠芳、蕭美華、林惠縺部分 兩造土地界址經重測後,被告土地應朝相鄰之原告土地外移 2公尺,故應以重測後經界線即附圖A、B、C、D、E、F、G、 H、I、J、K、L、M、N、O、P、Q各點之連接線(下稱重測後 經界線)為界址(兩造土地依重測後經界線在附圖上各連接點 如附表一第7欄所示)等語。 (二)被告林錫宏部分   原告提出之青山鎮開發計畫所規劃之道路與實際施作之道路 ,套繪在地籍圖上未必相符,而重測係因地籍原圖破損、滅 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且早期測量工具並未精密 、測量技術有待商榷,另土地會因地震、地層隆起、下陷、 擠壓等原因而變異位置,或增減面積。兩造土地界址應由專 業測量人員依鄰地界址及參照舊地籍圖認定,以地政機關公 告之重測測量結果為準,即以重測後經界線為兩造土地界址 等語。     (三)被告黃山谷、洪立維部分   應以重測後經界線為兩造土地界址。 (四)被告黃麗明部分   被告黃麗明所有土地及其上房屋是向原告購買,原告出售時 應有經過測量,應以重測後經界線為兩造土地界址等語。 (五)被告賴敏央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查兩造土地原均為殷琪所有,原告土地係於88年7月29日自3 29、332地號分割而出,同年8月10日就使用類別變更編定為 交通用地,後由訴外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 程公司)買得,再於99年9月8日因法人分割由原告取得所有 權;被告土地部分,則係於93年間326-4地號土地自326地號 分割而出,再於94年11月1日自326-4地號土地分割出被告土 地,嗣由大陸工程公司取得,復輾轉由被告買受。而經上開 分割後,兩造土地相毗鄰,相鄰情形如附表一第3、4欄所示 ,均坐落於青山鎮二期社區中。另兩造土地完成重測後原地 號刪除,重測前、後登記地號如附表一第1、3欄所示等情, 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113年5月15日函、 異動索引表、分割原圖、土地登記謄本可據(本院卷一23-32 、141-147頁,卷○000-000、173-225、317-319、325-33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五、按地政機關就土地所為之測量,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 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 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複丈 成果圖、鑑定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 374號解釋參照)。再參酌地政機關製作之地籍圖,於主管 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 所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聲請 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所定;於法院裁判分割時,係依法 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所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 製作前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由此可見,地籍圖經界線 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甚明,從而,除有證據足資 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中存有該地籍圖所繪經界線,實與真 實之界址位置不符之情形外,尚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 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之認定。查兩造土地原為殷琪所有,原 告土地先於88年7月29日分割而出,繼被告土地於93年、94 年間之接續分割,始分割完成,業如前述(四),而依新店地 政113年7月9日函所載(本院卷○000-000頁),上開93年、94 年間之土地分割,並無更動與相鄰之原告土地之經界,佐以 前揭歷次分割,均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殷琪委任之張翠琪指 界乙情,有分割原圖內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可憑(本院卷二3 27、331、335頁),則於分割當時就分割經界線之劃定,既 係同一人所為,分割當時信無爭議,兩造亦無爭執分割時之 指界有誤,堪認兩造土地之界線,於88年7月19日土地分割 時即已確定。 六、原告主張兩造土地乃原告本於系爭開發案,先分割出原告土 地鋪設道路完成後,再分割出被告土地作為住宅用地興建房 屋,故兩造土地真實界址應以擋土牆外緣為界等語,並指稱 重測前經界線即附圖A、A1、B1、C1、D1、F、G、H、I、J、 E1、F1、M、N、G1、O、H1、J1各點之連接線(下稱重測前經 界線,兩造土地依重測前經界線在附圖上各連接點如附表一 第6欄所示)與重測後經界線均朝道路方向外移,與真實界址 不符。查: (一)原告土地乃青山鎮二期社區內之社區通道即青山路,據原告 陳明在卷(本院卷三13頁),而青山鎮二期社區所屬之系爭開 發案之開發程序乃先建立基地內預留15公尺寬之主要道路, 以配合住宅族群之開發,有系爭開發案計畫可稽(本院卷一2 28、230頁),核與上開兩造土地分割而出之順序一致,可信 原告土地作為道路已先於被告土地上建物設置並舖設完畢。 觀諸電子地圖顯示之兩造土地實況(本院卷三29頁),原告土 地所在之青山路與被告土地相鄰一側有綠帶,另一側則除有 綠帶外,另有人行道等情,可見被告土地上建築物擋土牆外 設有綠帶。而比對原告提出之青山鎮二期社區整體規劃配置 圖(本院卷一239頁),共15公尺寬(圖面標誌為「1500」)之 道路路旁,於一側設有綠帶及人行道;對側只設有綠帶,而 只設有綠帶之該側,路旁綠帶係橫跨該規劃配置圖面上之「 財產線」,即逾15公尺之預留道路範圍外仍有綠帶設置。是 以,擋土牆外之綠帶由此系爭開發案原始規劃以觀,非可逕 認全然設置在原告土地內,而係有部分歸在住宅使用土地即 後續分割出之被告土地內,依此,能否逕依原告所指擋土牆 外緣作為兩造土地界線所在,並非無疑。 (二)又見之兩造土地所在青山鎮二期社區大陸工程公司領得之使 用執照(96店使字第323號【建築執造號碼為95店建字第54號 】)卷內「R單位壹層、貳層平面圖」(本院卷三23頁),其上 既有擋土牆之外緣即圍牆,與建築線之標示一致。原告雖據 之主張由此可證兩造土地應以擋土牆外緣為界線等語(本院 卷三15頁),惟青山鎮二期社區建造執造卷內並無指定建築 線資料,有新店地政113年8月12日函可考(本院卷二377頁) ,則上開平面圖內建築線之記載尚難認係大陸工程公司興建 當時所憑並進而依之施工完竣,自無從以擋土牆外緣在上開 使用執照卷內圖面與建築線重疊,即謂擋土牆外緣所在位置 乃指示留設道路之處,而可認以擋土牆外緣作為兩造土地界 線,則原告提出之雜項執照斷面圖(本院卷一235頁)所列擋 土牆配置情形,亦無從佐證兩造土地經界情況。 (三)基上,原告固主張擋土牆外緣乃兩造土地真實界線等語,然 依目前事證難認可採。 七、再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送之面積分析表(本院卷二75頁) ,依重測前經界線、重測後經界線及原告指界連線認作兩造 土地相鄰位置而計算面積,較之登記謄本之面積均有誤差, 其中以重測前經界線為兩造土地經界線,被告土地面積變動 之差異最小。雖原告主張以重測前經界線、重測後經界線為 兩造土地經界線計算後,原告土地分別較登記面積共減少49 8.1、500.55平方公尺,則以此2經界線為兩造土地界線,對 原告顯不公平等語(本院卷三9頁),然就兩造土地分割完畢 之94年分割原圖所示(本院卷二333頁),原告土地各塊均狹 長,與之比鄰者非只被告土地,以重測前經界線為兩造土地 經界線計算,被告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相較共增加8.82平方 公尺(附表一第3欄編號1至3增加共14.96平方公尺【8.06+4. 29+2.61】-附表一第3欄編號4減少6.14平方公尺),佔原告 所指上開原告土地面積減幅比例堪認極微,則對原告土地面 積之影響比例自低,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兩造土地之界線於重測前之88年7月19日土地分 割時即已確定,並無證據證明地籍圖所繪此重測前經界線, 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加以憑重測前經界線作為兩造土地 界線,比對登記面積,對被告變動最小,對原告影響比例亦 低。從而,兩造土地之界址確定為重測前經界線,即附表一 第3、4欄所示相鄰之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間界址應確定為第 6欄所示連接點之連接線,並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並審酌本件確定界址事件,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於法有據,被告應訴乃伸張權利所必要,認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而被告間則依所有土地面積 加計土地屬共有者依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面積,定被告各自 負擔比例,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兩造土地(於111年11月19日為地籍圖重測【下同】登記 前、後依序為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段下城小段,同區青山 段【未標明為重測後地號者,均為重測前地號,區段同 上,下略】)及相鄰情形 欄 位 編號 1 2 3 4 5 6 7 8 原告所有土地 被告所有土地及與原告土地相鄰情形 第3、4欄所示兩造相鄰土地界線在附圖上之連接點 備註 所有權人 土地 與被告左列土地相鄰之原告土地(以重測前地號標示) 原告指界連線之連接點 重測前經界線之連接點 重測後經界線之連接點 1 329-1地號(重測後為665地號)土地 被告黃麗明 326-34地號(重測後為416地號)土地 329-1、332-1地號土地 K′、L′、M′、N′、O′ M、N、G1、O、 H1、J1 M、N、O、P、Q 附圖中放大略圖(一)之「000(000-0)」係誤載,正確應為「000(000-0)」;放大略圖(二)之「000(000-0)」、「000(000-0)」中()內地號均有誤載,正確依序應為「000(000-0)」、「000(000-0)」 2 332-1地號(重測後為666地號)土地 被告洪立維 326-35地號(重測後為415地號)土地 332-1地號土地 I′、J′、K′ E1、F1、M K、L、M 3 329-7地號(重測後為766地號)土地 被告林錫宏 326-38地號(重測後為412地號)土地 332-1、329-7地號土地 D′、E′、F′、G′、H′ F、G、H、I、J F、G、H、I、J 4 (略) 被告林若萍、林錫宏、陳惠芳、黃山谷、洪立維、黃麗明、蕭美華、林惠縺、賴敏央 326-40地號(重測後為409地號)土地 329-7地號土地 A、B′、C′ A、A1、B1、C1、D1 A、B、C、D、E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百分比) 原告 50 被告林若萍 0.5 被告林錫宏 17 被告陳惠芳 0.5 被告黃山谷 0.5 被告洪立維 14.5 被告黃麗明 15.5 被告蕭美華 0.5 被告林惠縺 0.5 被告賴敏央 0.5

2024-10-16

STEV-111-店簡-1737-2024101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96號 原 告 陳智淳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張文慈律師 被 告 邱國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第六0七 之一地號、權利範圍各一三四0分之二一之土地,及其上建 號同段第一六六六號、四0九六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號七樓、七樓之二房屋(下合稱本件房屋,與前開土 地持分合稱本件不動產房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簡易字第102440號共同設定登記、 以被告為權利人、以原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 額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原 告對被告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最高限 額內所負之借款、票據、本票保證債務、債權確定期日為一 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並有「雙方同意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尚 未為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流抵約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稱本件抵押權),為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不 動產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 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將本件不動產房地(即原告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地號、第六0七之一地號、權利範圍 各一三四0分之二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六六六 號、四0九六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七樓、七 樓之二房屋)共同設定登記之本件抵押權(即一0三年十 一月十七日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簡易字第102440號設 定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以原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擔 保債權總金額四百八十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原告 對被告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最高限 額內所負之借款、票據、本票保證債務、債權確定期日為 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並有「雙方同意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尚未為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流抵約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投資轉售為目的,於一0二年間依 訴外人之建議買受本件不動產房地,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取 得本件不動產房地所有權迄今。原告為裝修本件房屋以提 高售價,曾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以本件不動產房地設 定本件抵押權為擔保,向被告借款四百萬元,約定於一0 四年五月十四日返還,原告屆期僅返還六十五萬元;被告 曾於一0五年間行使本件抵押權,聲請拍賣本件不動產房 地取償,經鈞院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一0五年度司 拍字第五一五號民事裁定許可,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已確定;嗣因本件不動產房地拍賣無實益,被告乃起訴請 求原告返還是筆借款,再經鈞院於一0六年八月三十日以 一0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二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給付被告 三百三十五萬元,及自一0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違約金確定,被告遂執前述民事確定判決強制執 行原告之財產取償。原告業於一一二年七月三日、一一三 年六月十一日兩度以被告為受取權人清償提存一百八十一 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四十七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經鈞院 提存所以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三號、一一三年度存字 第一四二六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加計自一0七年三月 三十一日起至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 強制執行取償數額一百九十四萬零三百三十四元,原告清 償(含提存)數額已達四百八十八萬零五百四十二元,已 逾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應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均已清償,本件抵押權隨之消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設定登 記。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曾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以本件不動 產房地設定本件抵押權為擔保,向被告借款四百萬元,原 告屆期僅返還六十五萬元,被告曾於一0五年間聲請拍賣 本件不動產房地取償,經鈞院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以一0五年度司拍字第五一五號民事裁定許可,嗣因本件 不動產房地拍賣無實益,被告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是筆借款 ,經鈞院於一0六年八月三十日以一0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九 二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給付被告三百三十五萬元,及自一 0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以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確定,被 告遂執前述民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取償,原告 於一一二年七月三日、一一三年六月十一日兩度以被告為 受取權人清償提存一百八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四十七 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以及自一0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 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強制執行取償 數額為一百九十四萬零六百九十四元(較原告計算增加三 百六十元)等情,以經計算結果,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餘二百二十二萬餘元未 獲償,本件抵押權自未消滅,不得請求塗銷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取得本件不動產房地所有 權迄今,曾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以本件不動產房地設定 本件抵押權為擔保,向被告借款四百萬元,約定於一0四年 五月十四日返還,其屆期僅返還六十五萬元,被告曾於一0 五年間行使本件抵押權,聲請拍賣本件不動產房地取償,經 本院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一0五年度司拍字第五一五 號民事裁定許可,嗣因本件不動產房地拍賣無實益,被告起 訴請求其返還是筆借款,經本院於一0六年八月三十日以一0 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二號民事判決判命其給付被告三百三十 五萬元,及自一0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 金確定,被告執前述民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其財產取償,其 於一一二年七月三日、一一三年六月十一日兩度以被告為受 取權人清償提存一百八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四十七萬四 千六百五十八元,經本院提存所以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五八 三號、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二六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 自一0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 終結時止被告強制執行取償數額為一百九十四萬零三百三十 四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借據 、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二號民事判決、本院提存所 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三號提存書、本院一0五年度司拍 字第五一五號民事裁定為證(見卷第十三至十七、二五至三 一、六三至七七、一0七至一二三、一六五、一九七、一九 八頁),核屬相符;關於原告於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取得本 件不動產房地所有權迄今,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設定本 件抵押權一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可稽(見卷第四九至五六頁);關於被告以前述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自一0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一一年三月三 十一日止期間強制執行取償共一百二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七 元,自一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止期間強 制執行取償共七十萬五千八百零七元(此數額較原告計算增 三百六十元,被告此節主張較有利於原告,以下爰逕援用此 金額)等情,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卷第二二五、二二七頁 明細表);前開情節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因清償而消滅,本 件抵押權隨之消滅,應予塗銷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 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一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發生之四 百萬元借款債權,是筆債權計至一0六年八月十六日止,尚 餘三百三十五萬元,及自一0四年十月七日起各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亦尚餘二百二十二萬餘元未獲清償,本件抵押權自未消滅 等語。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固有明文。 (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 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 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 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 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㈤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八百七十三條之 一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八百七十 八條規定訂立契約者;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八百六十一 條第二項、第八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八百七十條、第八 百七十條之一、第八百七十條之二、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 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 一第一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二、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二 第一項第五款、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亦有明定。所謂最 高限額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 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 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 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 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 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 ,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 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就連續 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 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 ,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 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 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 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 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 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 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 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 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 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 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 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 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 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六十六年 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五五號著有裁 判闡釋甚明。是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至、約定之原 債權確定期日屆至或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告確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 不特定債權變更為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斯 時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 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或於抵押權設定後受讓不動產 而受抵押權追及效力所及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得請求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已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 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 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 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 六八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二十八年渝上字第 一九二0號迭著有裁判闡釋詳明。是主張權利發生、存在 者,應就權利發生、存在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主張權 利發生、存在者舉證後,他方應就權利嗣後消滅或溯及消 滅事由,負舉證之責;在金錢借貸情形,主張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者,就雙方借貸意思合致及款項之交付負舉證之責 ,如他方不爭執金錢借貸關係之發生或已舉證借貸意思合 致及款項之交付,則由他方就債之消滅(契約經解除撤銷 或債務經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負舉證之責。 (三)本件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 無非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確定,且已經其全數清償完 畢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其中本件不動產房地為原 告所有,本件不動產房地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共同設 定登記本件抵押權,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一0三年十 一月十四日發生之四百萬元借款返還債權,被告曾於一0 五年間行使本件抵押權,聲請拍賣本件不動產房地取償, 經本院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一0五年度司拍字第五 一五號民事裁定許可,惟本件不動產房地拍賣無實益,本 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二號確定判決認定,計至一0六 年八月十六日(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就是筆借款 尚積欠三百三十五萬元,及自一0四年十月十七日起分別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執前述民 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取償,自一0七年三月三 十一日起至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強制執 行取償數額為一百九十四萬零六百九十四元,原告於一一 二年七月三日、一一三年六月十一日兩度以被告為受取權 人清償提存一百八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四十七萬四千 六百五十八元,經本院提存所以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五八 三號、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二六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迭已述及;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厥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一0三年 十一月十四日之四百萬元借款返還債權),於一0五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因本院依被告聲請為一0五年度司拍字第五 一五號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確定後,計至本件一一三 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是否已經全數清償?   1兩造間以本件抵押權為擔保、一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發生之 四百萬元借款債權,計至一0六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尚餘本金三百三十五萬元,及自一0四年十月十 七日起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此經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二號確定判決認定 明確,已如前載,兩造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 項規定,均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兩造均不得就該 訴訟標的(即借款暨其利息、違約金返還債權)為相反或 歧異之主張或重複請求,本院亦不得就該訴訟標的為相反 或歧異之認定或重複判斷,是計至一0六年八月十六日止 ,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尚餘本金三百三十五萬元,及自 一0四年十月十七日起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2而被告執前述民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取償,自 一0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 終結時止強制執行取償數額為一百九十四萬零六百九十四 元,原告另於一一二年七月三日、一一三年六月十一日兩 度以被告為受取權人清償提存一百八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 元、四十七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經本院提存所以一一二 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三號、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二六號提 存書准予提存在案,此亦為兩造肯認無訛,業如前述;又 被告就本件抵押權聲請許可拍賣抵押物、聲請拍賣抵押物 執行、執行相關費用(鑑定費、差旅費)、聲請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共支出費用十四萬七千三百七十六元,已據提出 法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收據、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卷第 八七至一0一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該等費用亦應計 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茲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 規定,就原告提出之給付,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含違約金)計算結果,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尚餘本金六十三萬零三百 九十五元,及自一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月十九日止 之利息一千七百二十二元,以及自一0四年十月七日起至 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止之違約金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四 十三元未據清償(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既未據 清償完畢,此經本院審認如前,本件抵押權即不因從屬性 回復而失所附麗,原告以本件抵押權妨礙本件不動產之所 有權為由,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含流抵約 定),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動產房地為原告所有,本件不動產房地於 一0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共同設定登記本件抵押權,本件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為一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發生之四百萬元借款 返還債權,被告曾於一0五年間行使本件抵押權,聲請拍賣 本件不動產房地取償,經本院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 一0五年度司拍字第五一五號民事裁定許可,是本件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定,計至一0六年八 月十六日止,是筆借款債權尚餘三百三十五萬元,及自一0 四年十月十七日起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違 約金,計至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亦尚餘本金六十三萬零三百九十 五元,及自一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月十九日止之利息 一千七百二十二元,以及自一0四年十月七日起至一一三年 九月十九日止之違約金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四十三元未據 清償,本件抵押權不因從屬性回復而失所附麗,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本件 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餘額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日 期 (民國) 本金數額 (新臺幣) 期間 起日 迄日 週年利率 利息數額 違約金數額 (新臺幣) 還款數額 (新臺幣) 抵充內容 103.11.14 4,000,000 ◎約定還款日為104.05.14,計至106.08.16共清償本金 650,000元,本金餘3,350,000元。 104.06.12 至 106.08.06 147,376 ◎性質為費用,不計利息、違約金,優先抵充。 107.03.31 3,350,000 104.10.07 107.03.31 5% 415,767 415,767 119,076 均抵費用 107.04.30 3,350,000 107.04.01 107.04.30 5% 13,767 13,767 17,116 均抵費用 107.05.31 3,350,000 107.05.01 107.05.31 5% 14,226   14,226   27,375 先充費用 次抵利息 (16,191) 107.06.29 3,350,000 107.06.01 107.06.29 5% 13,308   13,308 41,757 均抵利息 107.07.31 3,350,000 107.06.30 107.07.31 5% 14,685 14,685 13,447 均抵利息 107.08.31 3,350,000 107.08.01 107.08.31 5% 14,226   14,226 19,231 均抵利息 107.09.28 3,350,000 107.09.01 107.09.28 5% 12,849   12,849 23,627 均抵利息 107.10.31 3,350,000 107.09.29 107.10.31 5% 15,144   15,144 20,480 均抵利息 107.11.30 3,350,000 107.11.01 107.11.30 5% 13,767   13,767 9,955 均抵利息 107.12.28 3,350,000 107.12.01 107.12.28 5% 12,849   12,849 13,754 均抵利息 108.01.31 3,350,000 107.12.29 108.01.31 5% 15,603   15,603 42,306 均抵利息 108.02.27 3,350,000 108.02.01 108.02.27 5% 12,390   12,390 18,353 均抵利息 108.03.29 3,350,000 108.02.28 108.03.29 5% 13,767   13,767 28,317 均抵利息 108.04.30 3,350,000 108.03.30 108.04.30 5% 14,685   14,685 13,616 均抵利息 108.05.31 3,350,000 108.05.01 108.05.31 5% 14,226   14,226 20,752 均抵利息 108.06.28 3,350,000 108.06.01 108.06.28 5% 12,849   12,849 13,080 均抵利息 108.07.31 3,350,000 108.06.29 108.07.31 5% 15,144   15,144 19,817 均抵利息 108.08.30 3,350,000 108.08.01 108.08.30 5% 13,767   13,767 35,253 均抵利息 108.10.01 3,350,000 108.08.31 108.10.01 5% 14,685   14,685 15,320 均抵利息 108.10.31 3,350,000 108.10.02 108.10.31 5% 13,767   13,767 20,698 均抵利息 108.11.29 3,350,000 108.11.01 108.11.29 5% 13,308   13,308 10,273 均抵利息 108.12.31 3,350,000 108.11.30 108.12.31 5% 14,685   14,685 10,779 均抵利息 109.01.31 3,350,000 109.01.01 109.01.31 5% 14,187   14,187 41,734 均抵利息 109.02.27 3,350,000 109.02.01 109.02.27 5% 12,357   12,357 17,572 均抵利息 109.03.31 3,350,000 109.02.28 109.03.31 5% 15,102 15,102 18,298 均抵利息 109.04.30 3,350,000 109.04.01 109.04.30 5% 13,730   13,730 33,301 均抵利息 109.05.29 3,350,000 109.05.01 109.05.29 5% 13,272   13,272 11,866 均抵利息 109.06.30 3,350,000 109.05.30 109.06.30 5% 14,645   14,645 24,018 均抵利息 109.07.31 3,350,000 109.07.01 109.07.31 5% 14,187   14,187 20,853 均抵利息 109.08.31 3,350,000 109.08.01 109.08.31 5% 14,187   14,187 42,719 均抵利息 109.09.30 3,350,000 109.09.01 109.09.30 5% 13,730   13,730 22,503 均抵利息 109.10.30 3,350,000 109.10.01 109.10.30 5% 13,730   13,730 7,213 均抵利息 109.11.30 3,350,000 109.10.31 109.11.30 5% 14,187   14,187 14,620 均抵利息 109.12.31 3,350,000 109.12.01 109.12.31 5% 14,187   14,187 21,622 均抵利息 110.01.29 3,350,000 110.01.01 110.01.29 5% 13,308   13,308 46,626 均抵利息 110.02.26 3,350,000 110.01.30 110.02.26 5% 12,849   12,849 16,682 均抵利息 110.03.31 3,350,000 110.02.27 110.03.31 5% 15,144   15,144 34,662 均抵利息 110.04.30 3,350,000 110.04.01 110.04.30 5% 13,767   13,767 14,777 均抵利息 110.05.31 3,350,000 110.05.01 110.05.31 5% 14,226   14,226 17,727 均抵利息 110.06.30 3,350,000 110.06.01 110.06.30 5% 13,767   13,767 28,927 均抵利息 110.07.30 3,350,000 110.07.01 110.07.30 5% 13,767   13,767 23,016 均抵利息 110.08.31 3,350,000 110.07.31 110.08.31 5% 14,685   14,685 21,559 均抵利息 110.09.30 3,350,000 110.09.01110.09.30 5% 13,767   13,767 29,520 均抵利息 110.10.29 3,350,000 110.10.01 110.10.29 5% 13,308   13,308 18,021 均抵利息 110.11.30 3,350,000 110.10.30 110.11.30 5% 14,685   14,685 15,788 均抵利息 110.12.30 3,350,000 110.12.01 110.12.30 5% 13,767   13,767 36,196 均抵利息 111.01.28 3,350,000 110.12.31 111.01.28 5% 13,308   13,308 59,000 均抵利息 111.02.26 3,350,000 111.01.29 111.02.26 5% 13,308   13,308 19,792 均抵利息 111.03.31 3,350,000 111.02.27 111.03.31 5% 15,144   15,144   21,893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1,746) 111.04.29 3,348,254 111.04.01 111.04.29 5% 13,301   13,301 23,269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9,968) 111.05.31 3,338,286 111.04.30 111.05.31 5% 14,634   14,634 11,659 均抵利息 111.06.30 3,338,286 111.06.01 111.06.30 5% 13,719   13,719   27,348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10,654) 111.07.30 3,327,632 111.07.01 111.07.30 5% 13,675   13,675   35,565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21,890) 111.08.31 3,305,742 111.07.31 111.08.31 5% 14,491   14,491 14,339 均抵利息 111.09.30 3,305,742 111.09.01 111.09.30 5% 13,585   13,585   21,376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7,639) 111.10.31 3,298,103 111.10.01 111.10.31 5% 14,006   14,006 16,964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2,958) 111.11.30 3,295,145 111.11.01 111.11.30 5% 13,542   13,542 9,514 均抵利息 111.12.30 3,295,145 111.12.01 111.12.30 5% 13,542   13,542   17,898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328) 112.01.31 3,294,817 111.12.31 112.01.31 5% 14,443   14,443 47,561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33,118) 112.02.24 3,261,699 112.02.01 112.02.24 5% 10,723   10,723   14,446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3,723) 112.03.31 3,257,976 112.02.25 112.03.31 5% 15,620   15,620   18,239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2,619) 112.04.28 3,255,357 112.04.01 112.04.28 5% 12,486 12,486 8,991 均抵利息 112.05.31 3,255,357 112.04.29 112.05.31 5% 14,716   14,716 11,237 均抵利息 112.06.30 3,255,357 112.06.01 112.06.30 5% 13,378   13,378 11,724 均抵利息 112.07.03 3,255,357 112.07.01 112.07.03 5% 1,338   1,338 1,815,550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1,805,584) 112.07.31 1,449,773 112.07.04 112.07.31 5% 5,561 5,561 16,095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10,534) 112.08.31 1,439,239 112.08.01 112.08.31 5% 6,112   6,112   8,827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2,715) 112.09.28 1,436,524 112.09.01 112.09.28 5% 5,510   5,510   23,400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17,890) 112.10.31 1,418,634 112.09.29 112.10.31 5% 6,413   6,413   8,892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2,479) 112.11.30 1,416,155 112.11.01 112.11.30 5% 5,820   5,820 14,211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8,391) 112.12.29 1,407,764 112.12.01 112.12.29 5% 5,592   5,592 41,306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35,714) 113.01.31 1,372,050 112.12.30 113.01.31 5% 376、5,811 376、5,811 (共6,187) 72,130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65,943) 113.02.29 1,306,107 113.02.01 113.02.29 5% 5,174   5,174 29,104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23,930) 113.03.29 1,282,177 113.03.01 113.03.29 5% 5,080   5,080 79,878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74,798) 113.04.30 1,207,379 113.03.30 113.04.30 5% 5,278   5,278 13,108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7,830) 113.05.31 1,199,549 113.05.01 113.05.31 5% 5,080   5,080 28,157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23,077) 113.06.11 1,176,472 113.06.01 113.06.11 5% 1,768   1,768 474,658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472,890) 113.06.28 703,582 113.06.12 113.06.28 5% 1,634   1,634 25,620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23,986) 113.07.31 679,596 113.06.29 113.07.31 5% 3,064   3,064 27,650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24,586) 113.08.30 655,010 113.08.01 113.08.30 5% 2,684   2,684 27,299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24,615) 113.09.19 630,395 113.08.31 113.09.19 5% 1,722   1,722 無 無 本金餘額 630,395 利息餘額 違約金餘額 1,722(113.08.30以前利息均經抵充) 1,365,643(自104.10.07起均未抵充) ●抵充順序:先抵費用,其後依序充抵利息、本金,最後抵充違約金。 ●109、113年為閏年,當年度2月共29日、全年共366日。

2024-10-14

TPDV-112-訴-3896-20241014-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121號 再 審原 告 黃陳秀枝 訴訟代理人 壽若佛律師 再 審原 告 黃陳明美 鍾玉修 陳述華 陳麗菁 陳麗卿 陳雅雪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視 同 再 審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王貴蘭 視 同 再 審原 告 陳林杏源 莊國安 莊子誼 周雅慧 再 審被 告 莊寶堂 訴訟代理人 余育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18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6號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264號判決,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地號土地,准許分割,其分 割方法為: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五四三點三七平方公尺分歸中華民國 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2~8部分面積一七六二點九八平方公尺分歸黃陳 秀枝、黃陳明美、鍾玉修、陳述華、陳麗菁、陳麗卿、陳雅雪 取得,並依序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 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之比例維 持分別共有;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9部分面積一三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陳林杏源取 得;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10部分面積一三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莊寶堂取 得;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三九六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莊國安 取得; ㈥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一三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周雅慧取 得; ㈦如附圖所示編號13部分面積四點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莊子誼取得 。 再審及前訴訟程序歷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 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故前訴訟程序 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 訟人中之一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最高法院98 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於前訴訟程序之訴 訟標的對於全體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故雖係由再審原告黃陳秀 枝、黃陳明美、鍾玉修、陳麗卿、陳麗菁、陳雅雪、陳述華( 下合稱黃陳秀枝等7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依上開規定,其再審效力及於 同造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陳林杏源、莊國安 、周雅慧、莊子誼,爰併列其等為再審原告,先予敘明。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並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宣判,再審原告 於同年10月26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 12年度上易字第36號(下稱本院第36號)卷第317-319頁〕,是 再審原告黃陳秀枝於112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 院卷第5頁)、再審原告黃陳秀枝等7人亦於同年月23日提起再 審(見本院卷第195頁),均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視同再審原告國產署、陳林杏源、莊國安、周雅慧、莊子誼等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再審原告主張: ㈠黃陳秀枝等7人主張: ⒈再審被告為富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為賺取土地開發之龐大利益,其與莊國安、陳林杏源、周雅 慧、莊子誼等人共同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後,再審被告分得微少應有部分,並於111年1月21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旋於翌日以其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地位,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 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以達其土地開發之目的,顯然已構成民法 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並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 。又於前訴訟程序之本院第二審曾函詢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均函覆認為本件無 原物分割之困難,且伊等與國產署即系爭土地百分之84之共有 人,均同意依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法進行分割。然原確定判 決逕以附圖編號11部分已遭他人占用,而鄰近之同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各稱000、000號土地)雖為莊國安所有,為避免 日後仍須興訟請求返還該地,致其經濟上之不利益,而顯失公 平為由,准予變價分割,顯然僅顧及莊國安之利益,而致大多 數共有人之利益於不顧,從而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 ⒉又伊等收受原確定判決後,直至提起本件再審之期間,始知悉 再證5即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13號判決(下稱另案第813號 判決)之存在,並發現000號土地之地上物占有人與莊國安、 訴外人錢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隴公司)間存有租賃契 約,並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萬1,551元,足證再審 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本院第二審中稱其不知悉系爭土地已遭他 人占用,及不確定為何人占用等語,係不可採。另從再證6、7 、8資料可知,再審被告曾以相同手法,將系爭土地鄰近之同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以過戶2至4坪方式,提起分 割共有物訴訟,並主張變價分割,嗣後再以低價取得整批土地 ,以達其土地開發之目的,而有違背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之情 形。再者,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政府新店寶高智慧產業園區(下 稱系爭園區)二期範圍,伊等曾於112年8月9日新北市經濟發 展局(下稱經發局)之說明會陳情表示願意就應有部分範圍納 入計畫範圍,且依「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部分乙種工業區、風 景區為產業專用區)」案及「擬定新店都市計畫(配合新店寶 高智慧產業園區及周邊道路改善)細部計畫」案新北市都市計 畫委員會第1次專案小組研商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 之表1編號8欄所示,伊等之陳情已被建議酌予採納,經發局亦 於同年11月13日函覆表示伊等所提之陳情書業經新北市政府權 責機關受理在案,此等均為有利於原物分割之事證,惟於前訴 訟程序之本院第二審中未能接獲系爭會議紀錄及函覆,致伊等 未能即時提出上開事證,從而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 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系爭土地應依附圖說 明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㈡莊國安未到場陳述,據其書狀陳述略以: ⒈伊不同意原物分割。又伊與錢隴公司拍賣取得000號土地,但土 地上有第三人之地上物,第三人與前地主以口頭約定不定期租 賃,後來伊在法院拍賣取得000號土地後,對第三人提出拆屋 還地之訴訟敗訴確定,第三人亦對伊提起確認租賃關係訴訟, 伊亦敗訴確定,因此,必須繼承前手之不定期租賃。000號土 地是伊與錢隴公司所有,且伊在000號土地上並沒有地上物出 租給任何人,000號土地上的地上物是第三人所有,伊收取的 租金是地租。伊所有000號土地被人以不定期租約占用,地上 物也非伊所有,伊取得土地卻無法使用,已非常痛心,不希望 系爭土地將伊的應有部分繼續原物分割後讓第三人占用。 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如果沒意外,也是第三人所有地上物之一部 分,但第三人非常奸詐,將每一間地上物都給不同的人頭使用 ,所以實際上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到底目前是誰使用?名義上是 歸屬於誰?因伊目前與第三人是判決敗訴,無奈被迫接受土地 不定期租約,也沒有白紙黑字,所以不明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實際情形為何。 ⒊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實際占用情形不明,且伊跟第三人之間的爭 議非常多,不想再跟第三人有所牽扯,所以也才同意系爭土地 變價分割。其實,系爭土地的每一個地主包括對造都不想跟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有瓜葛,國產署以前開庭時也說如果原物分割 的話,不想分到被占用的部分。而且對造的分割方案也是把自 己分到沒被占用的地方,哪有自己不想要就丟給別人的道理? 這種情形下,原本的法院判決說原物分割顯失公平,是沒有問 題的等語。  再審被告則以:伊、富隴公司、莊國安、錢隴公司及訴外人郭 松林等人,均係透過法院拍賣或民間買賣方式,合法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及周邊土地。於前訴訟程序中,伊已陳明不願依 附圖說明欄所示之分割方法進行分割,且依再審原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係於系爭土地成立新共有關係,惟伊已無意願再與他 人共有土地。而系爭土地既已遭他人占用,以致無法有效使用 ,伊與國產署均曾表示不同意分得有地上物之部分,若依再審 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無疑係對伊顯失公平。至再審 原告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園區之規劃範圍部分,由於徵收日期尚 未確定,而不得據以認定原確定判決之分割方案有何不妥,因 此,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事由並不符再審之要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本院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所為判斷: ㈠關於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部分 :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知有 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嗣後檢出該證 物,即屬……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所謂當事人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 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 ,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分據最高法院26 年抗字第453號、29年渝上字第1005號著為判決先例。又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必須該證物在客觀上有不能檢出之情形,如按其情形 並非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即無本款之適用;再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同款但書之規 定自明。 ⒉經查: ⑴再證5即另案第81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63-72頁)係屬法院判決 文書,該判決認定之事實內容,於兩造不爭執時,得引為本件 事實之判斷基礎,於兩造爭執時,得調閱該案件之卷宗,引用 該案卷內之證據作為事實之判斷基礎,故再審原告主張另案第 813號判決得以證明000號土地之地上物占有人與莊國安、錢隴 公司間存有租賃契約,為文書證據,其並得聲請調閱該案卷宗 查閱該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據,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等語,應為可採。 ⑵另案第813號判決係於112年3月21日辯論終結,於同年5月12日 宣示判決(見本院卷第63-72頁),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12年9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故另案第813號判決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一節,堪可認定。 ⑶再審原告主張其等收受原確定判決後,從新北市政府才知,再 審被告以同樣方式就鄰近000號土地以過戶1、2坪方式主張變 價拍賣,低價取得整批土地達到其開發的目的,再審原告於10 月26日收到原確定判決及提起再審前這段期間,搜尋資料發現 另案第813號判決,發現第三人即000號土地之地上物所有人與 莊國安簽訂有租賃契約,每月收取租金14萬餘元,另經都發局 告知後搜尋,查得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72號案件資料,發現 再審被告等人以莊國安主導,以同樣變價分割手法,低價取得 共有之土地,上開資料均是收到原確定判決後搜尋得知等語, 衡諸上開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判斷,並考量另案第813號判 決係屬法院判決文書之性質,堪認倘非由莊國安或再審被告主 動提出另案第813號判決,再審原告顯難於前訴訟程序中知悉 此項證物之存在或能聲請命莊國安或再審被告提出而檢出。從 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另案第813號判決,堪認與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未斟酌之證物」相合。   ⑷原確定判決認定:「依附圖方案,莊國安所分得之附圖編號11 號所示部分,現遭他人占有使用中……莊國安確為附圖編號11號 所示部分相鄰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見本院卷第21 9至222頁),然倘將該部分逕分配予莊國安,莊國安日後亦須 另行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始能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將導致其 經濟上之不利益,對其顯失公平」(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4行 至12行)。然另案第813號判決認定:鄭世明與錢隴公司及莊 國安就000、00000號土地分別有租賃關係存在,鄭世明承租富 隴公司、郭松林所有000、00000號土地租金調整為每月4萬6,0 38元,承租錢隴公司、莊國安所有000、00000號土地租金調整 為每月14萬1,551元;000、000地號土地上共有7棟鐵皮屋為鄭 世明興建所有,俟錢隴公司、莊國安、富隴公司、郭松林因強 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依 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於系爭租賃契約未經終止前,鄭世明 與富隴公司、郭松林間就000號土地租賃契約,與錢隴公司、 莊國安間就000號租賃契約當仍繼續存在(見事實及理由欄、 貳、三、㈤、㈥、㈠⒉)。因此,原確定判決認定與000號土地毗 鄰之如附圖編號11號所示部分土地有遭不明之第三人占用,然 毗鄰000號土地上之建物其鐵皮棚架,有延伸至系爭土地上, 而占有部分系爭土地,作為開放之停車空間等情,已據再審原 告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67、551頁), 復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2頁),而另案第813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知000號土地之地上物係鄭世明所有, 其與莊國安間就000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自可推知如附圖 編號11號所示之地上物係屬鄭世明所有。則將與000號土地毗 鄰之附圖編號11所示部分分予莊國安,其可就分得部分與其所 有000、000號土地合併利用,符合莊國安之最佳利益,其就分 得部分之占用關係,除得與000號土地上之租賃關係合併處理 外,亦得另行訴訟處理,於土地利用上對莊國安尚無顯失公平 之情事,故另案第813號判決,攸關莊國安分得部分有無顯失 公平之情形,如經斟酌,應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即應認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 由。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洵屬有據。 ㈡又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數項再審理由 者,性質上為競合合併,本院既認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自應就再審原告 前揭各項主張准予再開前訴訟程序並續行之。則就其另主張亦 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 再審之訴,是否有無理由,即無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茲就上開再審事由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面積:2,747.09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需經永福土地公廟鐵柵 欄後始能進入,未與公路聯絡,為袋地。 ⒉莊國安、周雅慧、陳林杏源、莊子誼、再審被告等5人(下合稱 莊國安等5人)與訴外人陳建勳、劉秀珠等2人(下合稱陳建勳 等2人)於111年1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莊國安 等5 人以總價5千萬元,買受陳建勳等2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 962,640/6,000,000;莊國安等5人於同日給付價金2,500萬元 ,嗣於111年1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再給付2,500萬 元,莊國安等5人登記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⒊再審被告於111年1月22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主張系爭土地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應以變價分割為宜(見 原審補字卷第7-9頁之民事起訴狀)。嗣再審被告於111年6月1 7日提出民事撤回狀(見原審訴字卷第175頁之民事撤回狀)。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既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以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 已如前述,則再審被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以消滅兩造間 共有關係,於法即無不合。 ⒉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共有物之分割,原則 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 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 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 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 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 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及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⒊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方式,應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最 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 ⑴黃陳秀枝等7人到庭主張:採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 其等就分得之土地同意繼續維持共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8 7頁,本院第36號卷第212頁);陳林杏源於原審陳稱:伊同意 變價分割,如原物分割,依111年5月18日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5-137、169頁);周雅慧於原審陳稱 :採原物分割,會有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很小,不符合經濟 效益,伊支持變價分割,如採原物分割,依111年6月2日所提 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9-141頁);莊國安 於原審陳稱:伊堅決不同意採原物分割,希望採變價分割,如 採原物分割,依111年6月9日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第171-173頁);國產署陳稱:希望分得土地不要遭 他人占用,同意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第36號 卷第104、212頁);再審被告主張伊不願意提出分割方案,因 為分割方案一定造成伊分得畸零地,因為伊持分太小等語(見 本院第36號卷第301頁)。是黃陳秀枝等7人既均表示願意就其 等分得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且因維持共有之結果,使系爭土 地不致過度細分,亦有利於其等就分得土地之利用,故於採原 物分割時,自應尊重其等之意願。準此,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 時,自應按如附表「面積」欄所示之比例分割。 ⑵系爭土地需經永福土地公廟鐵柵欄後始能進入,未與公路聯絡 ,為袋地(見不爭執事項㈠⒈)。系爭土地尚有部分農作物、放 農具倉庫等情,已經前訴訟程序本院第二審勘驗屬實,有勘驗 程序筆錄、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第36號卷第163-169  、199頁)。又毗鄰000號土地上之建物其鐵皮棚架,有延伸至 系爭土地上,而占有部分系爭土地,作為開放之停車空間等情 ,已據再審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6 7、551頁),復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2頁)  ,堪信為真實。因此,兩造對系爭土地目前既無作何經濟上利 用,亦無地上物存在,僅系爭土地部分土地,遭毗鄰000號土 地上建物所延伸之鐵皮棚架所占用,及有部分農作物、放農具 倉庫等情,則採原物分割除分得遭他人占用部分,須另行處理 外,兩造尚不致有需拆除地上物,使兩造間法律關係趨於複雜 之情事,堪可認定。 ⑶系爭土地毗鄰之000號土地為莊國安與錢隴公司所共有,000號 土地為莊國安、訴外人陳慧珊及錢隴公司所共有,有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第36號卷第219-222頁)。又鄭世明與 錢隴公司及莊國安就000、00000號土地分別有租賃關係存在, 且000、000地號土地上共有7棟鐵皮屋係鄭世明興建所有,已 如前述,是將毗鄰000、000號土地之如附圖編號11位置之土地 ,分歸莊國安,使其能將分得之土地與相鄰之000、000號土地 等土地合併利用,應能發揮該部分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是本 院審酌莊國安分得之土地與000、000號土地相鄰,能提高土地 之利用,及黃陳秀枝等7人對系爭土地之情感上依存關係,暨 其等之意願對其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尚無不利之影響,故於 分割時自均應加以考量。 ⑷雖莊國安、陳林杏源、周雅慧及再審被告均不同意原物分割, 莊國安不同意分得遭他人占用之部分,陳林杏源、周雅慧、莊 子誼及再審被告等人主張其等之持分太小,分得土地會成為畸 零地等語,惟查: ①莊國安、周雅慧、陳林杏源、莊子誼均係再審被告公司之股東 ,莊國安與再審被告有內部合夥關係,已據再審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413頁),另莊子誼為莊國安之女,陳慧珊為莊 國安之妻,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51頁)。又錢隴 公司已發行股份為2,600,000股,董事長為莊國安、監察人為 陳慧珊,各持有股份數分別為2,222,000股、378,000股,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27-12 8頁),因此錢隴公司為莊國安、陳慧珊夫妻所百分之百持股 一節,堪可認定。 ②莊國安等5人與陳建勳等2人於111年1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由莊國安等5人以總價5千萬元,買受陳建勳等2人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合計962,640/6,000,000;莊國安等5人於同日給 付價金2,500萬元,嗣於111年1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再給付2,500萬元,莊國安等5人登記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所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 453-463頁,原審補字卷第29-35頁)。又上開不動產買賣之仲 介人為地王不動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王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陳慧珊(見本院卷第461頁),地王公司已發行 股份為2,000,000股,董事長為陳慧珊、監察人為莊國安,各 持有股份數分別為1,000,000股、1,000,000股,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因此地王公 司為陳慧珊、莊國安夫妻所百分之百持股一節,亦堪認定。 ③就莊國安等5人買受陳建勳等2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目的, 再審被告陳稱:其購買系爭土地原是願意保持共有,與其他人 共享土地經濟價值,但若分割取得畸零地,則與原先之投資計 劃不符,且再審被告與莊國安等5人當時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 時,並不知如附圖編號11部分有遭他人占用,理由是取得之時 出賣之人與再審原告等都不知道系爭土地有遭他人占用,是出 賣土地後,所有共有人當年度都收到地價稅單,才知道系爭土 地有遭他人占用,系爭土地對再審原告並無使用上急迫性或必 要性;再審被告雖然是111年1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但是 是在同年月4日簽約購買系爭土地,其中十幾日是在辦理稅目 、移轉登記,在完稅時收到地價稅單,才知道系爭土地有遭人 占用,且再審被告從事不動產投資,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就是想 與共有人共同開發使用,但土地既然遭人占用,就難以使 用 ,故想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第36號卷第300-301頁)。 ④依上述莊國安等5人之關係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過程可知 ,莊國安、再審被告均係從事不動產投資,其等與關係密切之 莊國安之女莊子誼,及再審被告公司之股東周雅慧、陳林杏源 等5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除莊國安外,再審被告、 莊子誼、周雅慧、陳林杏源等人均分得如附表所示之極少應有 部分,莊國安等5人對於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時,如採原物分割 時,其等對於再審被告、莊子誼、周雅慧、陳林杏源等人分得 之土地面積極少,在莊國安等5人就分得之土地,均不願意繼 續維持共有之情形下,除莊國安外,其餘之人分得之土地將會 形成畸零地之事實,當知之甚詳,且此畸零地之產生,亦係因 莊國安等5人過度細分系爭土地所造成。再者,錢隴公司係莊 國安及妻子陳慧珊所百分百持股掌控之公司,在莊國安等5人 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與系爭土地毗鄰之000號土地,已 由莊國安、錢隴公司取得,000號土地已由莊國安、錢隴公司 、陳慧珊取得,業如前述,則在採原物分割之情形下,莊國安 當可預見其分得之系爭土地位置,應與000、000號土地毗鄰, 對其最有利,倘莊國安分得之土地與000、000號土地不相毗鄰 之結果,將使其無法就分得之土地與000、000號土地合併利用 ,顯不符合莊國安之最佳利益。雖分歸莊國安之如附圖編號11 位置之土地,其上有遭毗鄰000號土地上建物所延伸之鐵皮棚 架占用之情形,然000號土地上建物之所有人為鄭世明,其與 莊國安、錢隴公司間就000號土地係有租賃關係存在,因此, 莊國安除可於000號土地租賃關係消滅時,一併排除上開建物 之占用,亦可單獨先行排除鄭世明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 是權衡莊國安分得如附圖編號11位置土地之前揭利益,與所受 之不利益,兩者相較,堪認由莊國安分得而受之利益,顯大於 而受之不利益。 ⑤再者,依再審被告所述莊國安等5人買受陳建勳等2人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目的,係願意保持共有,與其他人共享土地經濟 價值,共同開發使用等語,則在系爭土地為袋地,無對外之聯 絡道路,且兩造均未使用系爭土地,及兩造均無使用上急迫性 或必要性之情形下,縱系爭土地有部分遭他人占用,惟任一共 有人本均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請求占用 之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占有之土地,此為從事不動產投資業務之 莊國安、再審被告所熟知之事,但再審被告在兩造均未使用系 爭土地,且兩造均無使用上急迫性或必要性之情形下,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訴訟,遽然主張因系爭土地遭人占用,難以使 用,故想變價分割云云,顯與其前述取得系爭土地之目的相違 背。又採變價分割之結果,固可提高系爭土地經濟效用,然得 以規劃、開發系爭土地暨享有開發利益之人,僅為系爭土地之 買受人,為共有人之兩造則均無法享有之,顯無法達成莊國安 等5人前述取得系爭土地之目的。且倘莊國安等5人挾其豐厚資 力於變價拍賣時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而取得系爭土地之 全部時,仍須面臨系爭土地遭人占用之問題。是以,本件顯難 僅以系爭土地有部分遭他人占用,即認有不宜採原物分割之情 形。 ⑥從而,莊國安、再審被告既均係從事不動產投資,莊國安等5人 之關係密切,其等買受系爭土地而將之細分如附表所示之應有 部分時,均知在採原物分割時,再審被告、莊子誼、周雅慧、 陳林杏源等人分得之土地將會形成畸零地,及莊國安分得之系 爭土地位置,應與000、000號土地毗鄰,對其最有利等各情。 因此,陳林杏源、周雅慧、莊子誼及再審被告以其等自己行為 所造成持分太小,致分得土地成為畸零地之結果,而反對原物 分割,自係倒果為因,不足採信。另莊國安僅因有他人占用之 情形,而反對分得對其最有利之與000、000號土地毗鄰之系爭 土地,顯非公允,亦不足採。 ⑸另陳林杏源、周雅慧、莊國安於原審所提分割方案,均未考量 黃陳秀枝等7人表示就其等分得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 且陳林杏源、周雅慧之方案未將毗鄰000、000號土地部分,分 歸莊國安,不符莊國安之最佳利益,莊國安之方案將陳林杏源 、再審被告、周雅慧、莊子誼分至與000、000號土地均不相鄰 之狹長土地,顯不利莊國安等5人將來之利用,是前揭方案顯 違反黃陳秀枝等7人之分割意願,且非公允之方案,自不足採 。 ⑹綜上,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利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無對外通行之道路及 其經濟效用,暨兩造之分割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各情, 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中華民國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543.37平方公尺之土地;黃陳秀枝等7人分得如附 圖所示編號2~8部分、面積1762.98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由黃陳 秀枝、黃陳明美、鍾玉修、陳述華、陳麗菁、陳麗卿、陳雅雪 依序按應有部分4分之1、4分之1、4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 、16分之1、16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陳林杏源分得如附 圖所示編號9部分、面積13.22平方公尺之土地;再審被告分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10部分、面積13.22平方公尺之土地;莊國安 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396.67平方公尺之土地;周 雅慧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13.22平方公尺之土地 ;莊子誼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3部分、面積4.41平方公尺之土 地,較為妥適。且因系爭土地為袋地,無對外之聯絡道路,依 上開分割方案分割之結果,兩造雖均無法有效利用分得之土地 ,但係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尚無不公平之處。 ⒋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變價分割,屬權利濫 用,不應准許: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 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 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 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又判斷權 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否合於社會衡平、 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應盱衡該權利之性質、當事人之關係、 經濟社會狀況、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以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 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行使有失社會衡 平者,即得認有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之情形。 ⑵查莊國安等5人自陳建勳等2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962,6 40/6,000,000(即16.044%)後,將之細分如附表所示,於111 年1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被告旋於翌日即111年1 月22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主張系爭土地無適 宜之對外聯絡道路,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等情,已如前述,又莊 國安等5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均不同意原物分割,且就分得之 土地亦不願意維持共有,並倒果為因主張原物分割將使其等分 得之土地成為畸零地等情,是考量再審被告於111年1月21日辦 妥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旋於翌日提起本件請求變價分 割,足認其對系爭土地僅存有價金之利益,而無任何情感上依 存關係。且按再審被告之應有部分僅占0.48%(即288,791/60, 000,000)比例甚微,分割之結果,其顯無法就分得之土地為 原物利用,故再審被告之目的,應係經由變價分割,以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金利益,而非意在取得系爭土地之原物利 用甚明。則再審被告經由此方式所能取得之價金利益,與其原 支付之買賣價金相較,顯然獲利有限,但其結果將使黃陳秀枝 等7人合計高達64%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此喪失,除其等對系 爭土地之情感上依存關係因而喪失外,亦無法享受系爭土地之 開發成果,則因變價分割結果,再審原告所受0.48%比例之變 價分配價金利益,與黃陳秀枝等7人無法按合計64.18%之應有 部分規劃、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失,兩者相較,顯然失衡, 堪認再審被告此項請求變價分割權利之行使,顯係以損害他人 為目的。則權衡再審被告行使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黃陳秀枝等7人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可認 再審被告行使權利所得利益極少而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甚大,再 審被告請求變價分割,非不得視為以損害黃陳秀枝等7人為主 要目的,應屬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  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比較變價分割方式與原物分割方式之結 果,認應以原物分割方式較為符合兩造之利益: ⑴查系爭土地為袋地,無對外聯絡之道路,然系爭土地係屬都市 計畫內土地,為乙種工業區,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可參 (見本院第36號卷第145-146頁),且系爭土地為系爭園區二 期範圍,並經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新北都委會)專案小組 初步通過將黃陳秀枝等7人之64.18%比例納入計畫範圍,有新 北市政府函暨系爭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15-237頁)。 準此,系爭土地採前揭之原物分割方案,其結果除陳林杏源、 周雅慧、莊子誼、再審被告等4人分得之土地過小而為畸零地 外,共有人得享有系爭土地開發之利益。如採變價分割方式, 雖可避免再審被告主張其等分得之土地過小,減損土地利用價 值,及避免畸零地之產生等情形外,亦使系爭土地能完整適當 之規劃,有效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惟此一分割方式之缺 點為忽略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之依存關係,共有人亦無 法參與暨享有系爭土地開發所得之利益,僅得分配價金。  ⑵按「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 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 ,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 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 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 ( 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 ,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 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 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徵收之補償,土地以市價為準,建築 物以重建價格為準,所有權人如有爭議,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之」、「徵收土地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程序 限制。辦理出售時應予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申請人,經公告期 滿無其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者,即出售予申請人,發給權利 移轉證明書;如有異議,公開標售之。但原申請人有優先承購 權。標售所得超過徵收補償者,其超過部分發給被徵收之原土 地所有權人」,建築法第44條、第4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1條、第12條亦分別規定:「畸 零地所有權人無法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與鄰地所有權人達成 協議時,得檢具申請書,並備齊下列書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向本府申請調處:一、合併使用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謄 本。二、相關土地地盤圖,並註明需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之 寬度及深度。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及承租人之 姓名、住址、電話。四、公告現值及市價概估。五、建築線指 定(示)圖、現場照片」、「本府受理調處畸零地合併時,應 於申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有關土地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及 承租人進行調處,調處之程序如下:一、審查合併土地之位置 、形狀及申請人所規劃合併土地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必要 時並酌予調整。二、查估合併土地附近之買賣市價,徵詢參與 調處人之意見,並由各土地所有權人協商合併建築或公開議價 ,互為買賣或合併建築。調處不成立時,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 定處理」。準此,系爭土地因分割之結果致陳林杏源、周雅慧 、莊子誼、再審被告等4人分得部分產生畸零地時,畸零地之 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建築法第45條、新 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調處、調處不成申 請新北市政府徵收後出售等程序辦理。且其等分得之位置與莊 國安、陳慧珊、錢隴公司所共有之000號土地相鄰,其等與莊 國安等人之關係密切,亦得與莊國安等人之000號土地合併利 用。 ⑶兩造除莊國安等5人表示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外,其餘共有人均 反對變價分割,業如前述。又如以變價分割方式固可提高系爭 土地經濟效用,然得以規劃、開發系爭土地暨享有開發利益之 人,僅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共有人之兩造則均無法享有之 。而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兩造就分得之土地即得各自或合併進 行規畫、開發暨享有開發之利益,如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致形成 畸零地時,在無法協議而有效利用之情形下,尚可藉由前述建 築法第45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程 序辦理,亦可達提高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目的。是以,權衡以 變價或原物分割方式均係符合提高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手段, 暨除莊國安等5人外之共有人均反對變價分割,且莊國安分得 之土地亦可與毗鄰之000、000號土地合併利用,暨再審被告請 求變價分割,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各情,堪認以原物分割方式 之上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之利益。 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系爭土地之 現狀、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兩造所提方案之優劣,兼顧兩 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 情,認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之分割方法較為可採,即以原物分 配之分割方式,由中華民國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5 43.37平方公尺之土地;黃陳秀枝等7人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 8部分、面積1762.98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由黃陳秀枝、黃陳明 美、鍾玉修、陳述華、陳麗菁、陳麗卿、陳雅雪依序按應有部 分4分之1、4分之1、4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 6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陳林杏源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9 部分、面積13.22平方公尺分之土地;再審被告分得如附圖所 示編號10部分、面積13.22平方公尺之土地;莊國安分得如附 圖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396.67平方公尺之土地;周雅慧分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13.22平方公尺之土地;莊子誼 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3部分、面積4.41平方公尺之土地。前訴 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命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兩造,及原 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均有未洽,再審原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指摘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 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 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 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 450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附表: 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747.09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面積(平方公尺) 1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978/10,000 543.37 2 黃陳明美 16,044/100,000 如採原物分割,編號2至8之共有人,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其等合計之面積為:1,762.98 3 黃陳秀枝 16,044/100,000 4 鍾玉修 16,044/100,000 5 陳述華 4,011/100,000 6 陳麗卿 4,011/100,000 7 陳麗菁 4,011/100,000 8 陳雅雪 4,011/100,000 9 陳林杏源 288,792/60,000,000 13.22 10 莊寶堂 288,792/60,000,000 13.22 11 莊國安 8,663,760/60,000,000 396.67 12 周雅慧 288,792/60,000,000 13.22 13 莊子誼 96,264/60,000,000 4.4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4-10-08

TPHV-112-再易-12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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