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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日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3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日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日琼」後 補充「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日琼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 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 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 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 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 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 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時被告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13、4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 69頁),而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僅得駕駛輕型機車,禁 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則被告於案發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係越級駕駛,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 會,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 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 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 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 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楊添銘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 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信其 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 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楊添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應於113年12月20日以前先行給付3萬元,餘款12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灣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楊添銘)。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65號   被   告 張日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日琼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0號之路旁起駛 時,本應注意車前情況,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 時之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適 左方有自同市區○○路00號往金城路1段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楊添銘行經上址,楊添銘見狀閃避不 及,雙方發生碰撞,楊添銘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胸第3至第7 肋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嗣張日琼於肇事後,在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添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日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添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貿然起步,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與其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左胸第3至第7肋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黏貼 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乙份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自首之事實。 ⑶被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  左右並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之  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胸第3至第7肋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張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1-09

PCDM-113-審交簡-633-2025010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11號 債 權 人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營)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亨利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戶籍設 於新北○○○○○○○○,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 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 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1-09

PCDV-114-司促-111-2025010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6號 債 權 人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營)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債 務 人 洪慶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仟伍佰參拾陸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9

PCDV-114-司促-86-20250109-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營)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相 對 人 洪鶴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參拾萬伍仟玖佰玖拾元,其中之參萬零肆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9

PCDV-114-司票-125-2025010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372號 原 告 蔡孟芸 被 告 鄭葵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1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1時許駕駛車輛與原告騎乘之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本件事故 ,致原告受有下背部挫傷、右手部擦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 亦毀損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93號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損 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一)醫療費用7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費 用790元(本院卷第97頁)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經核屬實,並與其所受上揭傷勢 相關,且所受之治療相符相當,堪認為治療上開傷害所必 需,應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828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8,280元 (均為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3,828元等節,有亞欣車 業出具之估價單(本院卷第93至95頁)存卷可參,本件原 告據此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亦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09

PCEV-113-板小-2372-2025010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蔡蓮卿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林聖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蔡蓮卿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蔡蓮卿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金 門街215巷91弄與環漢路4段口之歌唱協會,因細故與林麗華 發生口角衝突,簡蔡蓮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麗 華,致林麗華受有左手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麗華發生衝突,並 有互相推擠、抓頭髮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我沒有抓告訴人的手指等語。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並有伸手互相推擠、抓 頭髮之行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見 偵卷第10頁、第38頁),且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所 自承(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7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先 認定。又告訴人因左手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於同日13時48分 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治療等情,有診斷證明書1份及急 診室傷勢採證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5頁) ,是被告與告訴人既有肢體衝突,過程中亦有伸手推擠或拉 扯之行為,且常人面對他人之攻擊,伸手抵禦乃屬常態,則 告訴人之手指係因被告之攻擊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洵 堪認定,被告抗辯未碰到告訴人之手等語,自不足採。  ㈡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告訴人不斷以手指指向被 告,並不斷靠近推擠被告,被告才以抓頭髮之方式反擊,應 屬正當防衛等語。惟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 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 查被告與告訴人本已有口角衝突,被告僅稱告訴人不斷以手 指指向伊,並不斷靠近推擠伊,然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有先 行出手攻擊被告之行為,難認被告已面臨現在不法之侵害, 且被告若真係意在防衛,當可請求旁人協助排解衝突,尚無 必要拉扯告訴人之頭髮而為本案之攻擊行為,是被告主觀上 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理。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起衝突, 徒手攻擊告訴人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暨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08

PCDM-113-簡-3468-202501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7號 債 權 人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營)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債 務 人 洪佳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仟捌佰陸拾玖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8

PCDV-114-司促-107-202501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3號 債 權 人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營)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債 務 人 AGUSTIN DAVE GYVER RUIZ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仟參佰伍拾柒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8

PCDV-114-司促-103-2025010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27號 原 告 許豊田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被 告 簡慧珠(即許恒源之承受訴訟人) 許仲翔(即許恒源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恒源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拾柒萬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進行中,原被告許恒源已於民國 112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簡慧珠、許仲翔,業據被告   簡慧珠、許仲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准其承受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9月4日 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恒源遺產之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1,985,516元,及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許恒源於112年2月21日1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堤外便道往浮洲橫 移門方向行駛,行經堤外便道臨浮洲橋下機車練習場前道路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前 行,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沿上開堤外便道、同向行駛在其前 方,許恒源見狀後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原告 ,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第一腰椎壓迫 性骨折、右足跟擦傷、右髖大面積挫傷、右踝挫傷與擦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目前已支出之醫療、復健、背架、營養品、看護費等費用為3 13,516元:原告之傷害除醫療費用外,醫囑「建議需背架使 用」、「鈣質補充及復健治療」;原告遭被告撞擊臀部,除 腰椎骨折外,亦造成尿失禁,骨質疏鬆身高萎縮,被告造成 原告之傷害遲遲不癒,原告一年多來陸續至各醫院就醫,從 骨科看至神經內科、泌尿科等;甚至因外傷用藥導致皮膚過 敏。  ⒉喪失、減少勞動能力:另原告至今未完全康復,不能舉重物 、不能久站、走路歪歪,至今尚未回復工作,仍持續就醫 ,被告應賠償車禍後至少一年之薪資損失,每月26,000元 ,共計312,000元。  ⒊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因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尚未痊癒 持續就醫,醫生於000年0月0日建議「骨水泥手術治療,平 時補充鈣片及維生素D」,而骨水泥手術費用醫生說明約36 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足跟擦傷、 右髖大面積挫傷、右踝挫傷與擦傷等傷害,且導致尿失禁、 骨質疏鬆、身高萎縮,未能康復,長期陸續跑醫院就診,造 成原告精神上極大痛苦,長期藥物治療甚至恐造成十二指腸 、胃潰瘍、腎臟病變,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⒌上列共計為1,985,516元(計算式:313,516元+312,000元+36 0,000元+1,000,000元=1,985,516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恒源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 985,516元,及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就被告113年8月26日(原告收受日期)民事爭點狀爭執之「 費用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附表 編號 費用內容 原告意見 2.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門診費用6185元 扣除重複請求部分後,僅請求620元。 緣原告於車禍當天至亞東醫院急診,亞東醫院以沒有病床為由,請原告出院,原告才會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就診,併予敘明。 3. 亞東紀念醫院門急診費2180元 附表證3係本件侵權行為所致之醫療費用。 6. 亞東紀念醫院112年2月23日影像醫學科 400元 與附表證3重複。 10. 112/3/2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200元 原告至醫療事務科係聲請醫療行為之文件、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有 關。 12. 松柏公司營養品5萬76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腰椎壓迫性骨折,為能早日康復,支出保養品費用。 13. 112/3/13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100元 原告至醫療事務科係聲請醫療行為之文件、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有 關。 14. 112/3/16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200元 原告至醫療事務科係聲請醫療行為之文件、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有 關。 16. 112年4月看護費用 原告所受之傷害醫囑為「…建議專人照護一個月,宜休養三個月」(參原證1)、「三個月內避免久站、搬重物及粗重工作」(參原證1、3);然原告於受傷後一個月仍不能站立,原告依受傷後實際情況看護請了67天。 20. 112/6/9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泌尿科120元 原告遭被告撞擊臀部,除腰椎骨折外,亦造成尿失禁,故至泌尿科就診。 21. 112/6/16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神經內科80元 原告一年多來陸續至各醫院就醫,從骨科看至神經內科、神經外科等。 22. 112/6/23亞東紀念醫院復健科57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腰椎壓迫性骨折,需要復健治療(原證5),陸續至不同院所復健。 23. 112/6/26亞東紀念醫院復健科5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腰椎壓迫性骨折,需要復健治療(原證5),陸續至不同院所復健。 25. 112/6/27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200元 原告至醫療事務科係聲請醫療行為之文件、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有 關。 27. 112/7/6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100元 原告至醫療事務科係聲請醫療行為之文件、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有 關。 28. 112/7/6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265元 原告至醫療事務科係聲請醫療行為之文件、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有 關。 29. 112/7/12亞東紀念醫院復健科5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腰椎壓迫性骨折,需要復健治療(原證5),陸續至不同院所復健。 30. 112/7/25新北市土城醫院營養治療科26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腰椎壓迫性骨折,為能早日康復,前往營養治療科諮詢。 32. 112/7/26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腦神經外科800元 原告一年多來陸續至各醫院就醫,從骨科看至神經內科、神經外科等。 34. 112/8/8臺安醫院骨科390元 原告經人介紹至台安醫院骨科治療車禍受傷。 35. 112/8/9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500元 原告至醫療事務科係聲請醫療行為之文件、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有 關。 36. 112/8/11臺安醫院骨科711元 原告經人介紹至台安醫院骨科治療車禍受傷。 37. 112/8/26臺安醫院骨科711元 原告經人介紹至台安醫院骨科治療車禍受傷。 38. 112/9/12瑞生診所復健科1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腰椎壓迫性骨折,需要復健治療(原證5),陸續至不同院所復健。 39. 112/10/3瑞生診所復健科100元 40. 112/10/6瑞生診所復健科50元 41. 112/10/9瑞生診所復健科50元 42. 112/10/24瑞生診所復健科50元 43. 躍獅連鎖藥局營養品244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腰椎壓迫性骨折,為能早日康復,支出保養品費用。 44. 113/11/21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泌尿科280元 原告遭被告撞擊臀部,除腰椎骨折外,亦造成尿失禁,故至泌尿科就診。 46. 112/12/1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一般外科80元 應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 47. 112/12/1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心臟血管內科80元 原告一年多來陸續至各醫院就醫,從骨科看至神經內科、神經外科、心臟血管內科等。 48. 松柏公司營養品2萬304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腰椎壓迫性骨折,為能早日康復,支出保養品費用。 49. 113/1/5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泌尿科260元 原告遭被告撞擊臀部,除腰椎骨折外,亦造成尿失禁,故至泌尿科就診。 50. 113/1/8新北市土城醫院一般外科80元 應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 52. 113/1/23元復醫院復健科13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腰椎壓迫性骨折,需要復健治療(原證5),陸續至不同院所復健。 53. 113/1/29元復醫院復健科50元 54. 113/1/29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家醫科180元 原告因車禍後身體不適,至家醫科看診,尋求分科建議。 55. 113/2/5元復醫院復健科5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腰椎壓迫性骨折,需要復健治療(原證5),陸續至不同院所復健。 56. 113/2/20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300元 原告至醫療事務科係聲請醫療行為之文件、證明(參原證5),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 58. 113/3/瑞生診所復健科3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腰椎壓迫性骨折,需要復健治療(原證5),陸續至不同院所復健。 59. 113/3/7亞東紀念醫院200元 原告遭被告撞擊臀部,造成腰椎骨折,因車禍傷勢未癒,陸續看診。 60. 113/3/8臺安醫院不分科150元 原告遭被告撞擊臀部,造成腰椎骨折,因車禍傷勢未癒,陸續至各醫院看診。 61. 113/3/13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280元 原告至醫療事務科係聲請醫療行為之文件、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有 關。 62. 113/3/13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神經內科260元 原告一年多來陸續至各醫院就醫,從骨科看至神經內科、神經外科、心臟血管內科等。 63. 113/3/19臺安醫院不分科45元 原告遭被告撞擊臀部,造成腰椎骨折,因車禍傷勢未癒,陸續至各醫院看診。 64. 113/3/22臺安醫院骨科390元 65. 113/3/25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神經內科460 元 原告一年多來陸續至各醫院就醫,從骨科看至神經內科、神經外科、心臟血管內科等。 66. 113/4/17亞東紀念醫院300元 原告遭被告撞擊臀部,造成腰椎骨折,因車禍傷勢未癒,陸續至各醫院看診。 67. 113/4/18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泌尿科570元 原告遭被告撞擊臀部,除腰椎骨折外,亦造成尿失禁,故至泌尿科就診。 68. 113/4/24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腦神經外科420元 原告一年多來陸續至各醫院就醫,從骨科看至神經內科、神經外科、心臟血管內科等。 69. 113/5/8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腦神經外科 819元 原告一年多來陸續至各醫院就醫,從骨科看至神經內科、神經外科、心臟血管內科等。  ⒉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就是本件 車禍造成之損害:  ⑴緣原告於車禍當天至亞東醫院急診,亞東醫院以沒有病床為 由,請原告出院,原告才會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就診。原告 遭被告撞擊臀部,除腰椎骨折外,亦造成尿失禁,故至泌尿 科就診。原告一年多來腰椎受傷未癒,陸續至各醫院就醫( 原告經人介紹至台安醫院骨科治療車禍受傷),從骨科看至 神經內科、神經外科等,原告也為能早日康復,支出保養品 費用(參原證5:陸續鈣質補充、原證8:補充鈣片及維生素 D),甚至至家醫科、營養治療科看診諮詢尋求幫助。  ⒉原告所受之傷害醫囑為「…建議專人照護一個月,宜休養三個 月」(參原證1)、「三個月內避免久站、搬重物及粗重工 作」(參原證1、3);然原告於受傷後一個月仍不能站立, 原告依受傷後實際情況看護請了67天。原告因腰椎壓迫性骨 折,需要復健治療(原證5),陸續至不同院所復健。  ⒊被告113年9月23日民事答辯二狀主張「亞東紀念醫院21日急 診外之費用,為重複就醫」、「重複到不同院所復健就診」 、「重複到台安醫院就診」云云;然查:原告因傷勢遲遲未 癒,始會持續就醫、持續復健,只要是因系爭車禍造成之傷 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就是本件車禍造成之損害,應無疑 問。  ⒋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勢即「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就醫 ,為訴訟或是強制責任險所需,開立診斷證明書,然原告於 開立診斷證明書時,可能是自行要求開立,或是醫療院所主 動詢問是否需要開立,或許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相同,不 需逐一於訴訟中提出,然原告非醫療、法律專業,不能準確 判斷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時點,或真有多開立幾張診斷證明書 ,如在可接受之範圍內,亦應可認係本件車禍造成之損害; 原告於原證3、5、6、7、8提出9份診斷證明書,另再提出兩 份診斷證明書。  ⒊113年5月8日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就原告之「腰椎第一節壓迫 性骨折」做出「骨水泥手術治療」之建議(參原證8),因 原告就系爭車禍導致之傷害久未能痊癒,被告前揭狀辯稱「 不認為骨水泥手術…必要之醫療行為…」云云,顯無理由!原 告僅因尚未湊足手術費而不能施作手術,不能以此論述為非 必要之醫療行為。  ⒋依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強制險共給付7萬5840元(參原 證10),其中接送費用1萬3010元,原告未於本件訴訟請求 ,不應與本件訴訟請求之金額扣除,併予敘明!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  ㈠被告不爭執應給付原告下列費用,共計21萬0725元:  ⒈112年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費5015元: 附表 編號 日期 醫療院所項目 金額(元) 1. 112年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骨科 2325 5. 112/2/22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 150 9. 112/3/2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骨科 (證明書費200元) 200 15. 112/3/16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骨科 50 17. 112/5/08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骨科 80 18. 112/5/16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骨科 80 19. 112/5/2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復健科 80 24. 112/6/27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骨科 280 26. 112/6/28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復健科 80 31. 112/7/25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骨科 (含證明書費100元) 380 33. 112/7/31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復健科 80 45. 112/11/21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骨科 (含證明書費150元) 250 51. 113/1/9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骨科 (含證明書費150元) 740 57 113/2/20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骨科 (含證明書費150元) 240  ⒉「編號4」112年2月21日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1110元。  ⒊「編號7」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鐵衣2萬3千元。  ⒋.「編號8」112年2月21日至28日看護費1萬9600元。  ⒌「編號11」112年3月看護費8萬4千元。  ⒍.三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萬8千元。  ㈡爭執事項  ⒈爭執原告下列「附表」所載費用: 附表編號 費用內容 爭執理由 2.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門診費用620元 原告自認「證2」6185元為土城醫院112年度總計醫療費用,與其請求112年土城醫院各日門診費用重複,既未說明620元是那些未請求的就診費用?被告爭執仍屬重複請求之範圍。 3. 亞東紀念醫院門急診費2180元 原告自稱因亞東醫院112年2月21日無病床已於22日改至土城醫院就診,從而於亞東紀念醫院21日急診外之費用(證4),為重複就醫,非必要醫療費用。又「證3」2180元為「費用彙總」,顯與「證4」又有重複請求之情形,應以「證4」載明2月21日急診當日費用1110元為準。 6. 亞東紀念醫院112年2月23日影像醫學科400元 原告自認與「證3」(即編號3)重複,不得重複請求。 10. 112/3/2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200元 「編號9」112/3/2日骨科200元即為證明書費(見證9收據)。「編號9」、「編號10」重複請求證明書費用,原告亦未說明200元是開立本案證物中哪一份證明書,卻於本件請求14筆以上的文書費用,此顯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損害。 12 松柏公司營養品5萬7600元 非本件醫療之必要費用 13. 112/3/13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100元 「編號9、31、45、51、57」包含5筆證明書費用,原告並未說明上述費用及「編號13」各是開立哪份證明書,卻於本件請求14筆以上文書費用,顯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損害。 14. 112/3/16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200元 答辯理由同上。 16. 112年4月看護費用 「原證3」診斷證明書醫囑僅為專人照護1個月。被告已同意給付112年2月21日至3月底的看護費用,超出此範圍之請求,實屬無據, 20. 112/6/9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泌尿科120元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21 112/6/16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神經內科80元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22 112/6/23亞東紀念醫院復健科570元 原告自認重複到不同的院所復健就診,已請求土城醫院之復健費用,此非必要醫療費用。 23 112/6/26亞東紀念醫院復健科50元 答辯理由同上。 25. 112/6/27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20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13。 27. 112/7/6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10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13。 28. 112/7/6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265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13。 29 112/7/12 亞東紀念醫院復健科5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22。 30. 112/7/25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營養治療科260元 非必要之醫療費用。 32. 112/7/26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腦神經外科800元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34 112/8/8臺安醫院骨科390元 原告已請求土城醫院之骨科就診費用,並無必要重複去臺安醫院就診,顯非必要之醫療費用。 35. 112/8/9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50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13。 36. 112/8/11臺安醫院骨科711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34。 37. 112/8/26臺安醫院骨科711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34。 38. 112/9/12瑞生診所復健科10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22。 39. 112/10/3瑞生診所復健科10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22。 40. 112/10/6瑞生診所復健科5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22。 41. 112/10/9瑞生診所復健科5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22。 42. 112/10/24瑞生診所復健科5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22。 43. 躍獅連鎖藥局營養品2440元 非必要醫療費用 44. 113/11/21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泌尿科280元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46. 112/12/1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一般外科80元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47. 112/12/1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心臟血管內科80元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48. 松柏公司營養品2萬3040元 非必要醫療費用 49. 113/1/5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泌尿科260元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50. 113/1/8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一般外科80元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52. 113/1/23元復醫院復健科13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22。 53. 113/1/29元復醫院復健科5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22。 54. 113/1/29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家醫科180元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55. 113/2/5元復醫院復健科5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22。 56. 113/2/20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300元 「編號57」113/2/20骨科200元已包含開立「原證5」證明書費150元,顯然重複請求,原告於本件請求14筆以上文書費用,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損害。 58. 113/3/瑞生診所復健科3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22。 59. 113/3/7亞東紀念醫院200元 「證59」記載200元為其他費用,無法證明為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 60. 113/3/8臺安醫院不分科15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34。 61. 113/3/13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28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13。 62. 113/3/13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神經內科260元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63. 113/3/19臺安醫院不分科45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34。 64. 113/3/22臺安醫院骨科39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34。 65. 113/3/25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神經內科460元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66. 113/4/17亞東紀念醫院30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34。 67. 113/4/18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泌尿科570元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68. 113/4/24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腦神經外科420元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69 113/5/8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腦神經外科819元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⒉爭執不能工作損失23萬4000元部分:   被告不爭執應按「原證3」診斷證明書內容,給付原告休養 三個月的工作損失7萬8千元,然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記載宜休 養三個月,原告請求之後9個月的工資損失實屬無據。  ⒊爭執骨水泥手術費用36萬元:  ⑴骨水泥手術顯非本件車禍傷勢所必要之醫療行為,否則醫囑 應於112年2月車禍時即給予建議,原告也未提出相關費用單 據,其主張實屬無據。  ⑵原告提出「原證8」並非骨科而是腦神經外科的診斷證明書, 骨科的主治醫師顯然並不認為骨水泥手術為本件車禍傷勢所 必要之醫療行為,才會從未給過此建議。原告已72歲,因身 體狀況老化而有骨刺及骨質缺少等問題,與本件車禍並無相 當之因果關係,車禍超過一年後,其他科別建議的治療方式 顯非必要醫療費用,原告也未提出費用單據,其主張實屬無 據。  ⒋爭執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然過高:   本件被告許恒源已於113年5月26日病逝,由繼承人承受訴訟 ,許恒源僅國中畢業,此次車禍也受有右近端脛骨幹骨折併 骨折不癒合及骨板斷裂之傷勢而進行骨外固定及後續左脛骨 幹骨折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等三次手術-見亞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證1),使用膝支架,術後恢復不佳須拿拐杖 走路,今年2月底發現末期舌癌,案發時應已罹患癌症,許 恒源生前積欠合作金庫銀行房貸76萬餘元、信用貸款約91萬 元(證2),還積欠親友債務高達數百萬元,承受訴訟人於許 恒源突然離世,須奔波處理後事並清償其生前債務,懇請  鈞院審酌上揭情狀判決適當之慰撫金數額。  ⒌鈞院認定被告應給付之損失數額後,「原證10」強制險已 給 付7萬5840元應全額扣除。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在職證明、亞東紀念醫院112年2 月21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3月13日診斷證 明書、本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新北市立土 城醫院113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元復醫院113年3月15日診 斷證明書、台安醫院113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 城醫院113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4 月18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4月29日診斷證 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學資 料、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費用收據、萬德傷殘器材 有限公司訂購單、看護費用收據、電子發票、銷貨明細、躍 獅連鎖藥局訂購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 易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判處「許恒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為除 受有系爭傷害外,尚受有骨質疏鬆症、下背肌肉拉傷、頻尿 、急迫性尿失禁、皮膚疹,疑藥物過敏、右腳踝挫傷與色素 沉澱、頸椎骨刺、骨質缺少之傷害等情,並提出新北市立土 城醫院113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3 月25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4月18日診斷證 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 立土城醫院113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固堪認原告 確有因上開病症而治療,惟依其所載病名顯與系爭事故之情 節迥異,而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診斷證明書 上所載內容確為系爭事故所致,亦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原告 所指前開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其因前開傷勢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被 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 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已支出之醫療、復健、背架、營養品、看護費等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業據提出亞 東紀念醫院112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 2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2月20日診 斷證明書、元復醫院113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台安醫院11 3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3月25日診 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新 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 院113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學資料、醫療費用收據、萬 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訂購單、看護費用收據、電子發票、銷 貨明細、躍獅連鎖藥局訂購單等件為證,被告被告固不爭執 附表編號1、5、9、15、17、18、19、24、26、31、33、45 、51、57之112年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費合計5,015元、附 表編號4之112年2月21日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1,110元、附表 編號7之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鐵衣23,000元、附表編號8之 112年2月21日至28日看護費196,000元、附表編號11之112年 3月看護費84,000元,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分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足 跟擦傷」、「右髖大面積挫傷」、「右踝挫傷與擦傷」之傷 害既經認定如前,堪認原告主張因治療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 用乙情,非為無據。參原告所提亞東紀念醫院112年2月21日 診斷證明書診斷欄所載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足 跟擦傷」;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診斷 欄所載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髖大面積挫傷、右踝挫 傷與擦傷」;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欄 所載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元復醫院113年3月15日診 斷證明書欄所載為「第一腰椎骨折」;台安醫院113年3月22 日診斷證明書欄所載為「背部挫傷合併第一腰椎骨折」;新 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欄所載為「第一腰 椎壓迫性骨折」,審酌原告雖於不同院所就診,為其就醫之 病症與發生系爭事故送治療之患部位置相同,其症狀發生時 間與系爭事故緊接,並未嚴重悖於常情,應同屬源於系爭事 故所生之傷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各醫療院所就診及復健 科復健就診有重複看診之虞,是爭執醫療費用顯無必要等語 ,惟治療次數有賴於醫師專業判斷,並無限制原告不得於不 同醫療院所就診及復健科復健就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 無所據。是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2、23、29、34、36、37、38 、39、40、41、42、52、53、55、58、64之醫療費用合計為 3,482元(計算式:570元+50元+50元+390元+711元+711元+1 00元+100元+50元+50元+50元+130元+50元+50元+30元+390元 =3,482元),應屬有據。  ⒉又如附表編號10、13、14、25、27、28、35、56、61所示之 費用合計為2,145元(計算式:200元+100元+200元+200元+1 00元+265元+500元+300元+280元=2,145元),係原告申請本 件診斷證明書費用及相關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 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認為損害之一部份,得請求損害賠償 。  ⒊至原告另請求附表編號20、21、30、32、44、46、47、49、5 0、54、60、62、63、65、67、68、69所示之醫療費用即分 別前往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臺安醫院門診科別「泌尿科」、 「神經內科」、「營養治療科」、「腦神經外科」、「一般 外科」、「心臟血管內科」、「家醫科」、「神經內科」、 「不分科」,全心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支出,除無法確認其 治療方式、手段為何,且已如前述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而原告此就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 始終未能提出事證以證其實,本院自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故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  ⒋原告另請求附表編號2、59、66所示之費用,原告並未說明該 支出費用之科別及用途,復為被告所否認,難認此部分請求 與系爭事故有關聯性,而應予扣除。  ⒌查附表編號3所示之費用,為亞東紀念醫院於112年2月21日至 113年3月7日之費用彙總,業已經原告於本案中請求,復為 被告所否認,難認此部分請求與系爭事故有關聯性,而應予 扣除。  ⒍附表編號6所示之費用,已經原告自認為重複請求,應予扣除 。  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傷害,業如前開認定。是原告請求附 表編號12、43、48所示之松柏公司營養品、躍獅連鎖藥局營 養品費用,已如前述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且上開物品均 係營養保健品,並非常規醫療之必需品,原告並未舉證醫囑 確有服用上開營養品之必要性,且無法認定該營養品具治療 作用,難認此部分請求與系爭事故有關聯性,而應予扣除。  ⒏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請求於112年2月21日 至112年4月30日,需專人看護等節,並提出前開新北市立土 城醫院112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對附表編號4、5 所示即112年2月21日至112年2月28日112年3月之看護費用不 爭執,惟爭執附表編號16所示即112年4月看護費用部分,觀 以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 :「病患於112年2月24日住院,112年3月2日出院,續門診 追蹤,建議需背架使用人照護一個月,宜休養三個月」等語 ,可得原告自系爭故發生日即112年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 日出院後一個月即112年4月2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逾此 部分,則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明以證其說,就此部分自不 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請求112月4月看護費用,每日 為2,800元,有看護費用收據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看護費 用即112年2月21日起至112年4月2月,除被告不爭執前開期 間(即112年2月21日至112年3月31日)外,原告另主張請求 112年4月1月至112年4月2月之看護費用5,600元(計算式:+2 ,800元*2日=5,6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⒐縱上,原告可請求已支出之醫療、復健、背架、營養品、看 護費等費用合計為143,952元(計算式:5,015元+1,110元+2 3,000元+19,600元+84,000元+3,482元+2,145元+5,600元=14 3,952元)。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有無法工作,共計受有1年不能工 作損失237,6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在職 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原告僅有3個月休養之必要等 詞為辯。然查前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3月13日診斷證明 書醫囑欄位記載:「病患於112年2月24日住院,112年3月2 日出院,續門診追蹤,建議需背架使用,建議專人照護一個 月,宜休養三個月。」、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2月20日診 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患曾於112年02月22日16:03~1 12年02月22日20:50至本院急診治療,病患曾於112年02月23 日16:51~112年02月24日15:42至本院急診治療,受傷後宜休 養三個月,三個月內避免久站、搬重物及粗重工作...」等 語,堪認原告確實有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後,治療期間自112 年2月22日起至112年6月2日止,共3月又11日有休養之必要 ,而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之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2 月22日起至112年6月2日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88,880元(計 算式:26,400元*3+26,400元/30*11=88,880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㈢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尚未痊癒持續就醫,醫生於 000年0月0日建議「骨水泥手術治療」,骨水泥手術費用醫 生說明約36萬元乙節,固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5月8 日診斷證明書作為其主張之依據,惟查該診斷證明書尚無從 證明原告確需支出系爭未來醫療費用,是原告就此部分並不 能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 撫金100萬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 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 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萬元,始為允當 ,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㈤上列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32,832元(計算式:143,952 元+88,880元+200,000元=432,832元)。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 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75,840元(含接送費用),惟其 中接送費用13,010元,原告未於本件訴訟請求,自不應與本 件訴訟請求之金額扣除。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自應扣除不含接送費用之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62,830元( 計算式:75,840元-13,010元=62,830元)。 八、綜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2,832元,扣除強 制險保險金62,83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70,002元( 計算式:432,832元-62,830元=370,002元)。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許恒源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70,0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 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十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日期 醫療院所 項目 請求金額 1 112年間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骨科 2,325 2 112年2月22日至112年12月4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門診 6,185 3 112年2月21日至113年3月7日 亞東紀念醫院 門急診 2,180 4 112年2月21日 亞東紀念醫院 一般外科 1,110 5 112年2月22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急診 150 6 112年2月23日 亞東紀念醫院 影像醫院科 400 7 112年2月24日 萬德傷殘器材有公司 鐵衣 23,000 8 112年2月21日至112年2月28日 看護費用   19,600 9 112年3月2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骨科 200 10 112年3月2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醫療事務科 200 11 112年3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 看護費用   84,000 12 112年3月8日 松柏股份有公司 營養品 57,600 13 112年3月13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醫療事務科 100 14 112年3月16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醫療事務科 200 15 112年3月16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骨科 50 16 112年4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 看護費用   84,000 17 112年5月8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骨科 80 18 112年5月16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骨科 80 19 112年5月24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復健科 80 20 112年6月9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泌尿科 120 21 112年6月16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神經內科 80 22 112年6月23日 亞東紀念醫院 復健科 570 23 112年6月26日 亞東紀念醫院 復健科 50 24 112年6月27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骨科 280 25 112年6月27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醫療事務科 200 26 112年6月28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復健科 80 27 112年7月6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醫療事務科 100 28 112年7月6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醫療事務科 265 29 112年7月12日 亞東紀念醫院 復健科 50 30 112年7月25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營養治療科 260 31 112年7月25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骨科 380 32 112年7月26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腦神經外科 800 33 112年7月31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復健科 80 34 112年8月8日 臺安醫院 骨科 390 35 112年8月9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醫療事務科 500 36 112年8月11日 臺安醫院 骨科 711 37 112年8月26日 臺安醫院 骨科 711 38 112年9月12日 瑞生診所 復健科 100 39 112年10月3日 瑞生診所 復健科 100 40 112年10月6日 瑞生診所 復健科 50 41 112年10月9日 瑞生診所 復健科 50 42 112年10月24日 瑞生診所 復健科 50 43 112年11月14日 躍獅連鎖藥局 營養品 2,440 44 112年11月21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泌尿科 280 45 112年11月21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骨科 250 46 112年12月1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一般外科 80 47 112年12月4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心臟血管內科 80 48 112年12月18日 松柏股份有公司 營養品 23,040 49 113年1月5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泌尿科 260 50 113年1月8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一般外科 80 51 113年1月9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骨科 740 52 113年1月23日 元復醫院 復健科 130 53 113年1月29日 元復醫院 復健科 50 54 113年1月29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家醫科 180 55 113年2月5日 元復醫院 復健科 50 56 113年2月20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醫療事務科 300 57 113年2月20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骨科 240 58 113年3月7日 瑞生診所 復健科 30 59 113年3月7日 亞東紀念醫院   200 60 113年3月8日 臺安醫院 不分科 150 61 113年3月13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醫療事務科 280 62 113年3月13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神經內科 260 63 113年3月19日 臺安醫院 不分科 45 64 113年3月22日 臺安醫院 骨科 390 65 113年3月25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神經內科 460 66 113年4月17日 亞東紀念醫院   300 67 113年4月18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泌尿科 570 68 113年4月24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腦神經外科 420 69 113年5月8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腦神經外科 819 合計 319,641

2025-01-08

PCEV-113-板簡-2027-2025010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銘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育銘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 之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日 期前往,並無視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限期履行之處分,屆期 仍未履行,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 困擾,並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50號   被   告 許育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育銘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以102年度少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7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復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 回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 08年4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畢論。許育銘明 知其涉犯上開妨害性自主罪於執行完畢後,經新北市政府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認為認有施以 治療輔導之必要,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以新北市 政府112年10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3580號函(下稱 本案甲函)通知許育銘應於112年11月7日起至113年4月16日 止(每月第1、3週禮拜二之13時許至15時許),至新北市立 土城醫院(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土城醫院)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許育銘之祖母許美收受,並轉知 其,另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通知其應於112年11月7日、11月 21日、12月5日、12月16日、113年1月2日及1月16日至土城 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許育銘應知悉上開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之時間及相關請假規定,然其僅於112年11月21 日出席,餘均無故缺席。新北市政府遂分於113年1月5日以 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0089號函(下稱本案乙函)、113年1 月3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3248號函(下稱本案丙函) ,通知許育銘應於指定時間內表示意見及裁罰新臺幣1萬元 ,並命其應於113年2月6日13時許,至土城醫院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經許育銘收受,惟其仍於113年2月6日仍未 依循請假規範而未到場,而以此方式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之規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育銘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本 案甲函暨送達證書、本案乙函暨送達證書、本案丙函暨送達 證書、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暨 照片2張及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內容 1 112年11月7日 15時11分許 去電許育銘確認未遵期至土城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原因。 2 112年11月17日 11時7分許 去電提醒許育銘應於112年11月21日遵期上課,許育銘應允。 3 112年12月1日 10時20分許 去電提醒許育銘應於112年12月5日遵期上課。 4 112年12月7日 11時28分許 簡訊提醒許育銘應完成112年12月5日之請假程序,並提醒應遵期於112年12月19日13時至15時許上課。 5 112年12月11日 11時32分許 去電許育銘祖母,向許育銘轉達應於112年12月19日遵期上課。 6 112年12月20日 16時59分許 去電許育銘祖母,向許育銘轉達應於113年1月2日遵期上課。 7 113年1月10日 15時20分許 去電提醒許育銘應於113年1月16日遵期上課。

2025-01-06

KLDM-113-基簡-1400-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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