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2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 告 葉柏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零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貳仟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參佰貳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花旗銀行已將其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包含資產及負債,依企
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與原告,由原告承受該營業、資產及負
債,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22日函文可參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萬0,527元,及其中17萬0,954元自114
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及
其中9萬2,510元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99%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9,329元,及其中17萬0,9
84元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9萬2,510元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99%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間向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110年12月間向原告申
請信用貸款,額度為新臺幣15萬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信用卡帳單及信用貸款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3,31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9萬9,329元,僅應繳納裁判費3
,2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TPEV-114-北簡-125-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