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HDV-113-訴-1204-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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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4號 原 告 蕭啓哲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被 告 翁慶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蕭鈺珊(下逕稱蕭鈺珊)為夫妻關係,育有 三名子女,原告與蕭鈺珊原本感情融洽且婚姻幸福美滿。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1日,看見其借予長子使用之手機跳出Messenger通訊軟體之提示訊息,原告點選並查看該訊息後,發現蕭鈺珊與被告之Messenger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除傳送裸照外,亦互相傳送「以後老公陪你養你到老」、「不是小孩是老公陪」、「老婆加油」、「你要穿什麼等妳以後天天穿辣點」、「讓我天天想騎你」、「為什麼要替你生孩子還真白癡」、「那塞回去好了」、「你不是說那時候有出軌過」、「那是以前生第一胎後」、「第二胎就沒有了好嗎」、「那時候你怎麼會給我插摸呢」、「你會給人一種不一樣的舒服」、「我從來沒有舒服過」、「跟他結婚後沒有舒服過」等訊息;亦於113年5月2日發現蕭鈺珊與被告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互相傳送「好想也才兩天吧」、「所有才有你的兒子」、「那知道妳也超級興奮」、「是啊!好死不死我剛好受精」、「都麻你」、「沒有我哪有可能生這麼帥的兒子」、「我就知道事情發生了!後來跟現在做?但她沒有射進去」、「把責任推給他」、「哈哈哈他還以為是趴著作容易懷孕白白幫我養」、「他不可能趴這做他都正面做又不舒服」、「沒我技術好」、「你兒子生出來後都沒有人說像他的爸爸」、「是阿」、「你ㄟ害你」、「他要是知道你都幫我吹沒幫別人吹會氣死」、「也不知道屁股也沒嘗試過」、「有嚐過!我都沒有感覺」、「我插屁股你超爽耶」、「那時候還叫超級大聲」、「你顧著爽當然不知道」、「都麻你害我一直想要」、「現在拍下面我看看因該濕ㄉ」、「你怎麼知道」、「有過去我在做兩邊都插吧」、「恩阿!我是覺得你要是噴水你都很爽」、「做完之後一直跑水出來」、「正常啊你跟他沒有辦法高潮」等訊息;復於113年5月4日發現蕭鈺珊與被告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互相傳送「我穿連身裙」、「老公看看」、「會被老公插哦」、「想」、「至少做完下面洗一下」、「才不會有我的味道」等訊息;再於113年5月5日發現蕭鈺珊與被告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互相傳送「我還跟他朋友說我都幫你用口交!我都沒有幫他用」、「哈哈哈,羨慕還是忌妒」、「忌妒加生氣」、「你不會跟他說我都被雙洞用超級舒服」、「我沒有跟他說!要不然他會打我的」、「等你消息我才好好吃你」等訊息;又於113年5月6日發現蕭鈺珊與被告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互相傳送「8點會回去我過去找你比較安全」、「那老婆幫我吸到射好了」、「你不要再離開我和牛牛好不好」、「等你用好!我和牛牛會等你來接我們!下輩子我們要一起生活!換我來照顧妳!我還是擔心你!笨蛋我不要錢我只要你的人!你是一家之主!我和牛牛和大兒子需要你來養我們!一起過幸福生活!好不容易才跟你相聚!三年很想你!不要再離開我了」、「那老婆脫光自慰老公看一下」、「想看嗎」、「我要色一點」等訊息,內容均談及蕭鈺珊不僅傳送私密影像予被告,兩人亦相約並發生性行為,且蕭鈺珊亦為被告生了小孩。故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已破壞原告家庭幸福美滿,嚴重侵害原告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造成原告痛苦萬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蕭鈺珊於113年5月5日匯款給伊之1,000元, 係蕭鈺珊還伊的錢。伊承認與蕭鈺珊有聊天,113年5月5、6日之訊息,是伊與蕭鈺珊的對話內容。伊與蕭鈺珊很早就認識,蕭鈺珊與原告感情不睦,蕭鈺珊要伊跟伊聊色情的,伊知道這是不應該的。伊沒有錢與原告和解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參照)。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蓋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具有誠實義務,在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佔權益。此即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成立而互負誠實義務,如夫妻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此不因刑案通姦除罪化而受影響。次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Messenger訊息 對話內容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彌封信封袋),被告不爭執前開Messenger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為其與蕭鈺珊互相傳送之訊息,僅以因蕭鈺珊與原告感情不睦,係蕭鈺珊要伊跟伊聊色的等語置辯。惟本院審酌前開Messenger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認被告於原告與蕭鈺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蕭鈺珊有前開私密對話,顯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乙情,亦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113年度斗簡字第248號民事判決,予以認定,有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件被告與原告之配偶蕭鈺珊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痛苦,尚非無憑。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告知悉原告與蕭鈺珊間具婚姻關係,仍與蕭鈺珊有前揭淫穢不堪之私密對話,且明知不應為之,卻執意為之,甚有離間原告與蕭鈺珊婚姻情感之言詞,復審酌被告之行為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之破壞程度,並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1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0萬元,及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之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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