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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779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宏釗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就被告劉宏釗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宏釗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被告謝武佑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被告劉宏釗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 人前,即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自首 情形紀錄表為證(見警卷頁43),被告劉宏釗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劉宏釗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劉宏釗係因同案被告謝武佑駕駛曳引車 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遂與被告劉宏釗所駕車輛發 生碰撞,導致被告劉宏釗操作失控,始撞擊告訴人陳威佐所 駕車輛,故被告劉宏釗之過失情節非重。兼衡被告劉宏釗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陳威佐所受傷害及雙方迄今未能 和解,暨被告劉宏釗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56號   被   告 謝武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宏釗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武佑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曳引車,沿臺南市麻豆區麻佳路內側快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苓子林一街口附近時,本應注 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 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切入 外側快車道行駛,此時適有劉宏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附載劉姚秋鳳,沿麻佳路外側快車道同向右方駛 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嗣劉宏釗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操作 失控,再自後撞擊行駛於同向前方由陳威佐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劉宏釗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肋骨第6 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劉姚秋鳳受有頭暈、右側上臂挫傷之 傷害;陳威佐則受有頭部外傷、頂部頭皮0.2公分開放性傷 口2處、頂部頭皮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謝武佑、劉宏釗 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 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宏釗、劉姚秋鳳、陳威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武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謝武佑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營業曳引車,疏未注意而變換車道時,與被告劉宏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劉宏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宏釗於上開時、地, 駕駛上開車輛,先與被告謝武佑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後,再撞擊告訴人陳威佐所駕駛車輛等事實。 3 告訴人劉姚秋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劉姚秋鳳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告劉宏釗駕駛車輛,與被告謝武佑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威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威佐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劉宏釗所駕駛車輛撞擊,致告訴人陳威佐受傷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上開犯罪事實及現場情狀。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謝武佑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劉宏釗駕駛車輛操作失控,同為肇事原因,被告2人均有過失等事實。 7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劉宏釗、劉姚秋鳳、陳威佐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武佑、劉宏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犯罪後均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 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NDM-113-交簡-3014-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芬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一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王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佯稱為被害人林凃險之孫並會準時還款,而未得被害人 同意,自行拿取告訴人錢財,實不足取,是其守法意識相當 薄弱,實有不當,而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其已有多起手法相 似之詐欺、竊盜前科(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實難認 有悔改之意,復參酌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 害、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詐欺取得之新臺幣4,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69號   被   告 王淑芬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之 3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芬明知其自始即不認識林凃險及其兒子林正富,且亦無 償還他人借款之意願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林凃險址設嘉義縣○○ 鄉○○村○○○○00號住處,並於自行開啟上開住處大門入內後( 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向林凃險誆稱:伊認識其 兒子林正富,且想向其借新臺幣(下同)3,000元修理機車, 晚上定會歸還云云,致林凃險陷於錯誤,王淑芬遂自行從林 凃險左側長褲口袋掏出錢包,並從中抽取4張1,000元紙鈔後 ,旋即騎車離去。嗣王淑芬未依約於同日晚上償還上開4,00 0元借款,林凃險遂於113年6月24日下午1時許檢具事證報警 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淑芬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林凃險索取4, 000元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我不認識被害人跟他的兒子林 正富,我是認識她的孫子「俊仔」,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 都叫他俊仔,我那時候是要修理車才去那裡,可能是因為我 變胖了,被害人才不認識我,我當時有跟被害人說你剩多少 先借我,被害人有答應要借我,我才會主動伸手幫她拿出來 ,我跟她說之後會還她,之後我確認她有同意後,我就離開 了,我是急著拿錢去修理機車才會主動伸手去她的口袋拿錢 的,此外,我說初10會還,但我初10沒去云云。 二、惟按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在行為者欺罔他人,使其陷於 錯誤,而為交付,從而取得本人或第三者所持之財物是也。 故本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 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 之處分受其損害(參酌最高法院2年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 故詐取財物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處分 財物行為,而由行為人取得其所詐取之財物。次按所謂施用詐 術,不論係以語言、文字或舉動,均可該當本罪之行為,例如: 陳述虛偽之事、或以言詞與動作之配合,使人把錯誤之事信 以為真,或把本不存在之事誤存在;或隱瞞事實,並百般阻 礙他人得知事實真相;或利用他人錯誤而行詐;或斷章取義, 或故意漏述重要情節,而使人陷入錯誤;甚或透過事物操弄之 手段達到欺瞞事實之目的等均是。經查,本案被告王淑芬於 上開時、地向被害人林凃險佯稱「伊認識其兒子林正富」, 所以被害人方未下逐客令,繼續讓被告停留在其上址住處, 而後被告進一步向被害人表明其借錢之目的係為了要修理機 車,「當日晚上就會歸還」云云,準此以觀,被告乃係陳述 虛偽(當日晚上就會還錢)之事,並假借認識被害人兒子林正 富名義傳達不實訊息予被害人,使告訴人相信而陷於錯誤, 顯有施用詐術之行為。遑論倘被害人斯時確有借被告錢財之 真意,焉有由被告自行伸手探入已屆耄耋之年之被害人長褲 口袋掏錢之理?是被告偵查中所辯:我確認她有同意後,我 就離開了,我是急著拿錢去修理機車才會主動伸手去她的口 袋拿錢的等語,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 復有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照片20張暨光碟3片等附卷可稽,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詐取之4,000元款項,顯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TNDM-113-簡-4256-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之「11月」應更正為「1月」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多 度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 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之不良風氣,促進非法賭博 行業之發展,實屬不該。並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本案犯行賭博金額規模,及其之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748號   被   告 陳文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宏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1 4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在臺南市○○區○○街00號,接續以 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THA」(網址:thaapp.tw) 賭博網站簽注賭博財物,並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進行儲值及收 取中獎彩金;賭博方式則以前開網站提供之「KU六合」彩球 遊戲為賭博標的,與該網站對賭,如達成指定條件則依該網 站設定倍率計算贏得彩金,如未達成指定之條件,則賭資全 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THA」賭博網站截圖照片16張、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 細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登入上 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 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05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1年11月13日止 ,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THA」賭博網站簽注賭 博財物,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嫌。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1月14日施行,該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倘賭博活動 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 一般民眾單憑外觀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尚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 ,即非公然賭博罪所處罰之範疇;而在網際網路賭博且個人 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透過電腦連線至賭博網站, 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 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因該簽注內容 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賭博罪;而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增列「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 物者,亦同」,規範關於在賭博網站上賭博之處罰規定,惟 依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則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既係於111年1月14日後始施 行,就被告自105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1年11月13日止之行為 ,自無以前開修正後規定相繩之餘地,復與修正前刑法第26 6條賭博罪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 簽賭之構成要件未符,然此部分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係屬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4-12-27

TNDM-113-簡-4275-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必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969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段必祥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金錢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段必祥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5至58 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 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若不符選物 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自屬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之電子遊戲機。  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 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 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 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 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段必祥之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 擅自改裝原經主管機關評鑑為選物販賣機之機臺,以投機取 巧之不當方式,規避選物販賣機應有之經營使用方式,而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破壞主 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 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擺設之電子遊 戲機數量、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57及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然於 審理中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教訓,應知戒慎而 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 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 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 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另審酌被 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 其所為之負面影響,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尊重 他人權益,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2萬元,以啟自新。被告上開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金錢,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 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自承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 幣1萬元(偵卷第46頁),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扣案之飛絡力選物販賣機1台、飛絡力選物販賣機IC版1片、賭資新臺幣2千740元(10元硬幣274枚)、庫柏力克熊(湯姆貓聯名)1隻、湯姆貓香氛1盒、手提包5只、湯姆貓盲盒2盒、章魚燒煎板圓洞1組及乒乓球1批,均沒收。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99號   被   告 段必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必祥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 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 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 月間之某日時起,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崩潰男友-正興 店」,擺設改裝後俗稱「章魚燒」之選物販賣機1臺,其賭 博方式係將章魚燒檔板放在取物孔上,任由不特定人將新臺 幣(下同)10元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內,操縱機台外部之遙 桿控制機台內之取物天車(俗稱爪子)方向,按下按鈕後即 可啟動爪子落下,並抓取機台內放置之乒乓球數顆,返回最 初啟動前之位置並鬆開爪子讓乒乓球落於該章魚燒檔板上, 若乒乓球掉落在指定顏色洞口內即為中獎,可獲得對應之禮品 ,如未落入有顏色之洞內,則所投入之10元硬幣由遊戲機沒 入即歸被告所有,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把玩,而利用該機臺 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方於 113年3月8日14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通知段 必祥到場執行搜索,現場扣得改裝之飛絡力選物販賣機1台 、飛絡力選物販賣機IC版1片、賭資2,740元(10元硬幣274 枚)、庫柏力克熊(湯姆貓聯名)1隻、湯姆貓香氛1盒、手提 包5只、湯姆貓盲盒2盒、章魚燒煎板圓洞1組、乒乓球1批等 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段必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改裝上開選物販賣機,並於上揭時、地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樣的機台遊戲規則違法等語。 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聲搜字000384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 被告擺放上開機台,並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嗣後由警方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段必祥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2年7月某日起至 113年3月8日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至扣 案之飛絡力選物販賣機1台、飛絡力選物販賣機IC版1片、賭 資2,740元(10元硬幣274枚)、庫柏力克熊(湯姆貓聯名)1 隻、湯姆貓香氛1盒、手提包5只、湯姆貓盲盒2盒、章魚燒 煎板圓洞1組、乒乓球1批等物品,乃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另被告自陳因本案犯罪取得之不法所得為1萬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4-12-26

TNDM-113-易-1572-202412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3年10 月14日、同年12月23日調解進行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易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 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行為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告訴人 何旻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 載之傷害,被告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另考量告 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 生前已有【第肆第伍腰椎有滑脫現象】、【第伍腰椎第壹薦 椎椎間盤間隙狹窄】、【神經管腔已有變形容易使內部脊髓 處在被壓迫受傷的狀態】,此可參卷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 是不宜逕將聲請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逕歸責於被告。本案 車禍發生後,被告多次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合理金額無共識 而未果,此部分應由民事程序處理之。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承認己錯,犯後態度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年紀、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與前無刑事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30號   被   告 蔡易均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均於民國112年7月26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1214號燈桿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距離,而依當時天氣雨、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可以煞停的距離,即貿 然向前行駛,此時適有何旻娥(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在前 行駛,蔡易均閃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何旻娥受有第肆 第伍腰椎滑脫併神經狹窄、第伍腰椎第壹薦椎椎間盤嚴重退 化併椎孔狹窄等傷害。又蔡易均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 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旻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易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何旻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暨車損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 證明書及該院113年8月29日成附醫骨字第1130019050號函及 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TNDM-113-交簡-2134-2024122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佑 莊柏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622號、113年度偵字第277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555號),改依通常訴 訟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經告 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2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758號   被   告 林春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             (即基隆○○○○○○○○)             居臺南市○○區○○○○○里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柏恩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佑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南129線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TS12C87號電桿處附近時,本應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 此時適同向後方有莊柏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亦疏未注意行車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貿然超越前方由林春佑騎乘之機車,兩車遂發 生碰撞,致林春佑受有左側股骨粗隆下移位閉鎖性骨折、左 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三四五六七八肋骨骨折、頭部外 傷合併顏面擦傷、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莊柏恩則 受有腦震盪、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顱骨閉鎖性骨折、 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併撕裂傷(5公分)、右側眼球及眼眶組 織挫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之傷害。林春佑、莊柏恩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 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春佑、莊柏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春佑、莊柏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春佑、莊柏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40張。  ㈣證人林春佑、莊柏恩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 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林春佑、莊柏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TNDM-113-交易-1462-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022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應履行如附表A所示之賠償義務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志誠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1、43 至46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這是刑 法第13條第2項的規定。  2.幫助犯的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就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之不法內涵即可以。而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 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 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 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 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 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 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 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 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 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 知,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 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 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的必要。  3.所以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如果遇到他人以不合社 會經濟生活常態的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 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等情 ,當可預見。  4.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為20多歲之成年人,就讀大學,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45頁 ),被告對於以上的情形,當然知悉;又被告既已預見其提 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 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 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 故意至明。 四、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 告於偵審中坦承洗錢犯行,其於本案未有犯罪所得,是經新 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五、論罪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 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 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 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 「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郭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5.被告在偵查中(偵卷第24頁)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未有犯 罪所得,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 人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兼衡告訴人 之損失、被告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賠償意願等情形 (本院卷第45及46頁)、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部分:  1.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並 非居於主導之角色,於偵審中均為認罪,願意賠償告訴人, 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2.復審酌告訴人之損失,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以如附表A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且此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另考量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 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 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0個月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並同時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 避免再次犯罪。至被告應如何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應由執行 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 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八、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實際取 得或掌控,被告就本案詐欺贓款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無從宣告沒收。又本院參酌被告賠償意願,諭知如附表A 所示方式之緩刑條件,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 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 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立法理由),而依上開條件,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一 定程度之法律保障,應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 法目的,故就被告於本案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如再予以沒收 ,尚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之。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裝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 1.郭志誠應給付游兆玄新臺幣4萬6千1百28元及2千9百88元,給付方式如下:郭志誠應依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示給付上開金額。 2.若判決執行機關依照通常方法均無法聯繫告訴人或告訴人表明不願請求賠償,被告即無需給付;然此不影響告訴人另行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又若告訴人與被告約定僅請求低於上開數額之賠償,從其約定。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22號   被   告 郭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誠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 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下午6時許 ,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轉運站,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存放在上址置物櫃之方式,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德發」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提款卡密碼告 知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 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 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兆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存放置物櫃及使用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德發」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辯稱:我是先在臉書看到「以卡換錢」的貼文,之後我就加上面的LINE好友,後來那個人就叫我把提款卡放在置物櫃內,當時對方有說帳戶租給他們10天可以拿到6萬元,但是最後我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 2 告訴人游兆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等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5 被告提供之與LINE暱稱「王德發」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郭志誠」之人約定,以提供1本帳戶每天可獲取1萬2,000元租金,5日結算一次,共計可獲得6萬元租金,因而出租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對方恣意使用等事實。 二、被告郭志誠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及申辦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約定帳戶轉帳等,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 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 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 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倘無 正當理由而應他人「高額對價」之徵求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 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 ,且寓有隱瞞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經查,觀諸卷附 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所示, 內容略以:「對方:你好,有卡片需要配合嗎?」(被告:想了 解)、「對方:我們的卡片主要用做股票兌匯,你有什麼銀行 賬戶需要配合,我可以給你個價格」(被告:中國信託可以嗎 )、「對方:一期是配合5天。當天測卡,當天可以給你6萬前 金」(被告:了解)、「對方:你這卡片日提領額度是多少」( 被告:我等等看,好像是10萬沒記錯的話)、「對方:好的速 度點 我盡量安排晚上完成」(被告:感謝你,但郵局的額度 如果太低是不是也不能用)等情,準此以觀,足見被告斯時 顯可預見對方以高額代價承租其帳戶之目的,係為供某些筆 資金之存入、提領,並寓有隱瞞該些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然 被告為貪圖對方允諾之高額不法所得,仍心存僥倖心態而涉 險,由此顯見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時,應 係抱持無所謂、姑且一試能否順利獲得每日高額租金之被動 式收入,且其亦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及隱瞞資金存入暨提領 、轉出過程,基此,實難認被告斯時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財產 犯罪之未必故意。 (二)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取得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提款卡後,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 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 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 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 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 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而本案被告於 偵查中亦坦認:我提供帳戶之後不用再付出任何勞動力、時 間或心力,我也認為現今社會沒有這麼輕鬆的賺錢方式,且 我也有看過政府及新聞媒體報導不得隨意將帳戶資料交付陌 生人等語,堪認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 方時,顯已可察覺對方係欲利用其帳戶為不法使用,然其竟 希冀獲取不相應之「高額對價」仍涉險。遑論被告交付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之地點及方式,竟係選擇並容任「將卡片放置 在臺南轉運站內的置物櫃,之後再由對方派遣外務人員去取 回」之詭異且顯與常情相違之交付情狀,被告對此自難諉為 絲毫未察覺異常,職是,被告主觀上誠難謂無存有幫助他人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末佐以被告大四在學中,從高 三開始有打工經驗迄今等情以觀,足徵其實屬身心、智識程度 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 於目前社會上充斥「人頭帳戶」乙事,自難諉為不能預見或認 識。 (三)綜上,被告主觀上有此預見或認識,竟為求獲取不義之財而 涉險,猶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出租予網路上 認識不到數日、現實生活中未曾謀面之LINE暱稱「王德發」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意使用,益徵被告提供上開郵局 帳戶資料予對方之際,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要屬無訛。從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志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 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固新增第15條之2( 現改為第22條第3項)規定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法 立法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 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 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 ,「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 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 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 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 之效果。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 (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 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 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 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 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 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 定而優先適用。是核被告上開出租帳戶行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論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游兆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晚間7時13分許,透過臉書以暱稱「劉惠櫻」私訊游兆玄,並向游兆玄誆稱:有意購買其在臉書刊登之羽毛球拍,惟希望可用賣貨便之方式完成交易,請務必依其傳送之連結點擊操作,並依照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完成賣場註冊、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游兆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0日晚間9時12分許 4萬6,128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4月10日晚間9時15分許 2,988元

2024-12-25

TNDM-113-金訴-1856-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飛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 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3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 並於109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稽,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此部分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 ,具體說明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但得列為 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又參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而其所 犯屬自戕性行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後已坦承犯行 ,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裡還有母親,之前從事 營造業,現因車禍已休息二、三個月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對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26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7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13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87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第 78號、第7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7月2日15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工地廁所,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3年7月4日12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加油站廁所,以將 海洛因摻食鹽水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7月4日13時10分許,為警持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及臺 南市○○區○○○街00巷0號前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2支,復 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本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5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59)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於上開時、地,扣得上開注射針筒2支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 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4-12-24

TNDM-113-易-1940-2024122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嘉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180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於準備程 序期日業經當庭告知審理期日,然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訴訟當事人關係人姓名年籍資料表、 審理期日之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稽(簡上卷第77至83頁、第91頁、第101至102頁), 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 卷第80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如 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為還有小孩要養,希 望能夠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 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 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 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 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 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 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無悖。是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八三七 公克、一點五零二公克、三點四九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 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 ,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 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 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 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 為0.837公克、1.502公克、3.498公克)(其包裝袋因與毒 品混合無從分析剝離,併予沒收銷燬之),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6號   被   告 黃嘉和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22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2月20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2月20日23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 區成功路與公園路之路口時,因車燈違規駕駛而為警攔查,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該車後,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後淨重0.837公克、1.502公克、3.4 98公克)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於翌(21)日1時55分許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 00U0011)、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檢體名稱:0000000U0011)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扣案上開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TNDM-113-簡上-240-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右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右程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 賭博財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藉由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行為確屬不當,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下注簽賭次數1次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 紀錄表可稽,茲念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對社會所生危害 亦不高,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49號   被   告 陳右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右程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0 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0號居所內,使用手機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上游組頭蔡錦雄(其涉犯賭博罪嫌部分, 另案由警報告本署檢察官偵辦)下注簽賭「今彩539」,其 賭法係以每注新臺幣(下同)50元、65元、75元下注所選號 碼,再與開獎之「今彩539」號碼核對,若簽中二星(即簽 注2個號碼與當期開獎2個號碼相同)、三星(3個號碼相同 )、四星(4個號碼相同)可分別取得5,300元、5萬7,000元 、75萬元等金額不一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即歸蔡錦雄所 有,以此方式與蔡錦雄對賭。嗣經警於112年2月2日13時32 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錦雄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檢視蔡錦雄持用之手 機,發現陳右程於上開期間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注號 碼予蔡錦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右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蔡錦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 告與另案被告蔡錦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陳右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 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TNDM-113-簡-418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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