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597號
原 告 郭健生
被 告 大忠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即新臺幣2,0
72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9,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
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院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主張及答辯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與伊簽訂契約,承攬施作
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之樓梯扶手
訂製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除木扶手外之金屬、
所有樓梯扣具、螺絲、膨脹螺絲(下稱壁虎)須皆為SU
S304不鏽鋼材質(下稱系爭材質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
)12萬9,000元(下稱系爭契約),伊已於同年月26日匯付
定金3萬9,000元,後續開始施作時,伊發現扶手金屬材質不
符合系爭材質約定(包含壁虎為塑膠壁虎、部分扶手本體開
始生鏽等),伊遂於同年8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
告改善,同年8月18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但被告
並未改善,伊乃於同年8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
,為此訴請被告返還定金3萬9,000元、賠償遲延金7,000元
、回復原狀費用42萬5,000元及存證信函郵資570元等語。被
告則否認與原告有系爭材質約定,並抗辯:系爭材質約定是
原告於訂購單上自行修改,被告並未同意,且被告要和原告
約時間勘查問題,但原告不配合,又不鏽鋼材質亦非完全不
會生鏽等語。
㈡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材質約定及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契約之認定
: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
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2條、第49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
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條本文亦有明
文。
⒉經核,檢視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21至45頁)可知,原告於收受被告傳送之系爭契約
訂購單後,即發訊息請被告確認「1.實木材質?2.不鏽鋼的
材質為SUS304?3.產地為台灣?4.所有樓梯所有螺絲扣具等
皆要求為不鏽鋼材質」、「這邊確認好後,訂單回簽,今天
會安排匯款」,被告則回覆:「所有螺絲不鏽鋼、要加費用
,螺絲釘需要訂製、交期會不會較慢、要問過廠商」、「其
他沒有問題」,嗣再發訊息予原告:「需要外加1700元」,
原告則回覆:「真的不好意思,一直再跟你打的商量,1000
的部分我給,700你們吸收,總價129000,這單照這樣決了
,好嗎?」,其後,兩造再聯繫部分細節後,原告即簽署回
傳訂購單,其上並註明:「經雙方line確認:1.除木扶手外
的金屬材質為SUS304不鏽鋼;2.所有樓梯扣具,螺絲,壁虎
皆為SUS304不鏽鋼材質(業主追加費用1,000)…」等文字(
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雙方訊息聯繫確認要旨相符,而被
告收受原告傳送之上開訂購單後,亦回覆:「收到」,並無
其他異議或不同意之表示,可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確有系
爭材質約定,甚為明確。被告抗辯其未同意云云,並非可
採。
⒊考以不鏽鋼材質有多種不同之等級,SUS304不鏽鋼和一般不
鏽鋼(包含400系列、200系列)之成分、耐腐蝕性、用途及
價格不同,SUS304不鏽鋼之耐腐蝕性優異,適合潮濕、酸鹼
環境,一般不鏽鋼則耐腐蝕性較低,容易生鏽,適合乾燥環
境,此為一般人可得查悉之消費知識。參酌原告所提出被告
遺留於系爭房屋之壁虎照片(見本院卷第133頁),可知該壁
虎為塑膠製,顯然與兩造系爭材質約定不符,再觀諸原告提
出系爭房屋之樓梯扶手生鏽照片(見本院卷第215頁),可
知系爭工程甫施作後,短期內扶手即出現多處生鏽狀況,佐
以被告否認有系爭材質約定等各節,堪認被告所施作系爭工
程,確有不符合系爭材質約定之情事,自屬不具備約定之品
質,而構成瑕疵無訛。又依兩造之陳述,可知雙方於112年8
月間即因不符系爭材質約定之瑕疵、尾款及修補加價等產生
爭議,原告已於同年8月11日、18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限期
催告被告改善,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可參,而
被告並未於期限內修補上開瑕疵,其雖抗辯係原告不配合云
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能舉證以明,其抗辯即非
可採。是原告於同年8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而被告業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亦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為憑,準此,系爭契約已
經原告合法解除,堪以認定。
㈢原告得請求金額之認定:
⒈定金3萬9,000元部分:
被告不爭執已受領原告給付之定金3萬9,000元,而系爭契約
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⒉遲延賠償金7,000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經其發函催告後,被告未於期限內完工,故請求
賠償遲延7日(112年8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每日1,000元
之賠償金共7,000元等語。經核,工程瑕疵與遲延完工二者
不同,且就損害每日1,000元乙節,原告亦未能舉證以明,
再者,系爭契約已經原告解除而不存在,亦無從再據以請求
遲延之違約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⒊回復原狀費用42萬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之樓梯磁磚遭鑽孔,致系爭
房屋之樓梯因而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樓梯復原費
用36萬元、工人住宿費用6萬5,000元,共計42萬5,000元。
惟依民法第213條規定意旨,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並非回復為新品,且損害賠償之範圍亦已具有因果關係者為
限。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受損照片等資料,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綜酌一切情況後
,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損害額,以
5萬元定之為當。超過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⒋存證信函郵資570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存證信函寄發郵資570元部分,核屬原告為保障
自身權益及存證所須支出之成本費用,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
權糾紛制度使然,兩造系爭契約既無有關此部分費用負擔之
約定,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
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為8萬9,000元。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及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NHEV-112-湖簡-1597-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