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月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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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費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仁燮 訴訟代理人 朱婉菁 被 告 寬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榛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小字第27號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 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7 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2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07

NHEV-114-湖小-27-2025030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886號 原 告 陳勁潔 被 告 錢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5日預定其與友人同年月17日前 往日本大阪之機票、車票及住宿,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1萬8,369元(下稱系爭費用),約定由原告代墊,並同年 月21日結清,但被告迄未給付等語。被告不爭執有與友人前 往日本大阪之事實,但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或約定給付原 告系爭款項之情,並抗辯:是原告介紹伊前往日本購買免稅 商品之工作,並表示機票等費用由公司方支付,到日本後, 原告要伊和友人購買違法的加熱菸,伊和友人就拒絕,沒有 使用回程機票和住宿,自行回台等語。  ㈡被告既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費用有消費借貸或其同意給付之約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利 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核,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 機票之訂票紀錄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然而, 綜酌被告所提出兩造間完整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以及證人陳禹丞證述情節,難認兩造 間就系爭費用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或被告同意給付之約定。   除此,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其主張即不足 憑認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或給付約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07

NHEV-113-湖小-886-20250307-1

湖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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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昇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福仁 人 被 告 林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簡字第83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 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7 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9,776 元,及其中如附表二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07

NHEV-114-湖簡-83-20250307-1

湖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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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許洧峻 複代理人 張妤柔 被 告 梁啓忠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小字第90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 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7 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4 年2 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07

NHEV-114-湖小-90-2025030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黃瀟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被   告 蕭梓璉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2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 114 年3 月7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28元,及其中自民國113 年9 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07

NHEV-114-湖小-26-2025030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崴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原名:崴騰空間設計 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奕盛 人 被 告 曾奕盛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簡字第82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 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7 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9,207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5-03-07

NHEV-114-湖簡-82-2025030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解除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597號 原 告 郭健生 被 告 大忠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即新臺幣2,0   72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9,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 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院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主張及答辯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與伊簽訂契約,承攬施作 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之樓梯扶手 訂製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除木扶手外之金屬、 所有樓梯扣具、螺絲、膨脹螺絲(下稱壁虎)須皆為SU   S304不鏽鋼材質(下稱系爭材質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   )12萬9,000元(下稱系爭契約),伊已於同年月26日匯付 定金3萬9,000元,後續開始施作時,伊發現扶手金屬材質不 符合系爭材質約定(包含壁虎為塑膠壁虎、部分扶手本體開 始生鏽等),伊遂於同年8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 告改善,同年8月18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但被告 並未改善,伊乃於同年8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   ,為此訴請被告返還定金3萬9,000元、賠償遲延金7,000元   、回復原狀費用42萬5,000元及存證信函郵資570元等語。被   告則否認與原告有系爭材質約定,並抗辯:系爭材質約定是 原告於訂購單上自行修改,被告並未同意,且被告要和原告 約時間勘查問題,但原告不配合,又不鏽鋼材質亦非完全不   會生鏽等語。  ㈡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材質約定及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契約之認定   :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 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2條、第49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 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條本文亦有明   文。  ⒉經核,檢視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21至45頁)可知,原告於收受被告傳送之系爭契約 訂購單後,即發訊息請被告確認「1.實木材質?2.不鏽鋼的 材質為SUS304?3.產地為台灣?4.所有樓梯所有螺絲扣具等 皆要求為不鏽鋼材質」、「這邊確認好後,訂單回簽,今天 會安排匯款」,被告則回覆:「所有螺絲不鏽鋼、要加費用   ,螺絲釘需要訂製、交期會不會較慢、要問過廠商」、「其 他沒有問題」,嗣再發訊息予原告:「需要外加1700元」,   原告則回覆:「真的不好意思,一直再跟你打的商量,1000   的部分我給,700你們吸收,總價129000,這單照這樣決了   ,好嗎?」,其後,兩造再聯繫部分細節後,原告即簽署回 傳訂購單,其上並註明:「經雙方line確認:1.除木扶手外 的金屬材質為SUS304不鏽鋼;2.所有樓梯扣具,螺絲,壁虎 皆為SUS304不鏽鋼材質(業主追加費用1,000)…」等文字( 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雙方訊息聯繫確認要旨相符,而被 告收受原告傳送之上開訂購單後,亦回覆:「收到」,並無 其他異議或不同意之表示,可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確有系 爭材質約定,甚為明確。被告抗辯其未同意云云,並非可   採。  ⒊考以不鏽鋼材質有多種不同之等級,SUS304不鏽鋼和一般不 鏽鋼(包含400系列、200系列)之成分、耐腐蝕性、用途及 價格不同,SUS304不鏽鋼之耐腐蝕性優異,適合潮濕、酸鹼 環境,一般不鏽鋼則耐腐蝕性較低,容易生鏽,適合乾燥環 境,此為一般人可得查悉之消費知識。參酌原告所提出被告 遺留於系爭房屋之壁虎照片(見本院卷第133頁),可知該壁 虎為塑膠製,顯然與兩造系爭材質約定不符,再觀諸原告提 出系爭房屋之樓梯扶手生鏽照片(見本院卷第215頁),可 知系爭工程甫施作後,短期內扶手即出現多處生鏽狀況,佐 以被告否認有系爭材質約定等各節,堪認被告所施作系爭工 程,確有不符合系爭材質約定之情事,自屬不具備約定之品 質,而構成瑕疵無訛。又依兩造之陳述,可知雙方於112年8 月間即因不符系爭材質約定之瑕疵、尾款及修補加價等產生 爭議,原告已於同年8月11日、18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限期 催告被告改善,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可參,而 被告並未於期限內修補上開瑕疵,其雖抗辯係原告不配合云 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能舉證以明,其抗辯即非 可採。是原告於同年8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而被告業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亦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為憑,準此,系爭契約已   經原告合法解除,堪以認定。  ㈢原告得請求金額之認定:  ⒈定金3萬9,000元部分:   被告不爭執已受領原告給付之定金3萬9,000元,而系爭契約 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⒉遲延賠償金7,000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經其發函催告後,被告未於期限內完工,故請求 賠償遲延7日(112年8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每日1,000元 之賠償金共7,000元等語。經核,工程瑕疵與遲延完工二者 不同,且就損害每日1,000元乙節,原告亦未能舉證以明, 再者,系爭契約已經原告解除而不存在,亦無從再據以請求   遲延之違約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⒊回復原狀費用42萬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之樓梯磁磚遭鑽孔,致系爭 房屋之樓梯因而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樓梯復原費 用36萬元、工人住宿費用6萬5,000元,共計42萬5,000元。 惟依民法第213條規定意旨,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並非回復為新品,且損害賠償之範圍亦已具有因果關係者為 限。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受損照片等資料,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綜酌一切情況後   ,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損害額,以 5萬元定之為當。超過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⒋存證信函郵資570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存證信函寄發郵資570元部分,核屬原告為保障 自身權益及存證所須支出之成本費用,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 權糾紛制度使然,兩造系爭契約既無有關此部分費用負擔之 約定,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 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為8萬9,000元。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及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07

NHEV-112-湖簡-1597-2025030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郭柏汶即郭霈汶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5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 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 7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418 元,及其中(1 )新臺幣   143,516 元、(2 )新臺幣40,001元、(3 )新臺幣20,499   元、(4 )新臺幣65,588元,均自民國113 年5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1 )11.97 %、(2 )13.97 %   、(3)14.12%、(4)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07

NHEV-114-湖簡-53-20250307-1

湖保險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保險小字第6號 原 告 A男 B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B男之母 A、B男之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訴訟代理人 黃杉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各新臺幣 3萬3,000元及遲延利息。經核,本件係小額訴訟,當事人之 一造為法人,縱於保險契約約定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第2項規定,亦不適用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   。而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之主業所,係分別位於臺北市中   區、松山區,有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可參。參照上述規定,   本件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06

NHEV-113-湖保險小-6-2025030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915號 原 告 劉國偉 被 告 陳品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民國115年3月10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2,6   82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㈠如以新臺幣3萬7,0   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就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免為假執   行;㈡如各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就第二項所   命各月給付部分,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惟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 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即民法第300條規 定之情形),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 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學說上稱為重疊 的債務承擔)。又,併存的債務承擔,可就較原債務為輕之 體樣為之,如原債務雖已到期,但於債務承擔時,承擔人享 有期限利益即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73年年 度台上字第25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等判決要旨參考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債務承 擔契約為諾成契約,倘雙方並未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   則於雙方口頭協議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已成立,而有拘 束雙方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兩造是否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被告之子胡皓鈞(下稱胡君)積欠其債務,尚餘新 臺幣(下同)37萬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其於112年   1月5日告知被告,並經雙方協議約定,自112年3月起,除非 胡君有還款,否則系爭債務由被告按月於每月10日分期償還   1萬元予原告,並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嗣被告自112年10月起 陸續遲延及未足額還款(112年10月10日至113年3月10日尚 未給付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提出雙方談話之錄音 光碟暨譯文、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憑。被告 雖抗辯:伊兒子已成年應自己負責,伊沒有答應幫他還債云 云。然而,檢視上開雙方談話內容可知,被告對於原告提出 之分期方案,被告先曾表示:「那你不打算乾脆打折,看怎 麼打折。」,但原告不同意折讓,雙方再行溝通之後,被告 表示:「好,那你3月份,3月份再傳你的帳號給我」,原告 並詢問:「我們是要約定3月5號還是要3月10號」,被告則 回稱:「就是...都可以,差不多就10號以前,還是15號以 前。」,經原告再複述分期方案內容,並與被告確認「請問 一下陳品妘小姐是否同意?」,被告即回稱:「好啦!你就   3月份傳帳號給我」。整體以觀,被告確有承諾而與原告達 成意思表示一致無訛,是以原告主張雙方就系爭債務成立併   存之債務承擔契約乙節,應堪憑採。  ⒉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有一些語氣語帶威脅云云,但由雙方談話   錄音內容及雙方之言談語氣,無法認定原告確有強暴脅迫之 情。另被告抗辯伊不知原告與伊兒子如何協調,伊事後向伊 兒子求證,伊兒子叫伊不要管云云,而關於系爭債務方面, 原告亦提出胡君所簽署面額80萬元之本票、借據、雙方Line 對話紀錄截圖、協商會算債務之錄音檔暨譯文,可認原告主 張系爭債務之金額,應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  ㈢原告得請求金額之認定  ⒈以兩造112年1月5日合意成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之分期約定   ,應自112年3月10日起分期,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萬元,   以系爭債務37萬元之金額,分為37期(月),應至115年3月10 日止,各期應給付日期,如附表一「各期應給付日期」欄所 示。截至114年3月6日,已到期部分,各月尚未給付之金額 如附表一「尚未給付金額」欄所載,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請求分別自各期應給付日期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  ⒉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分期給 付之債務,已到期部分,已發生不履行之狀況,且爭執其給 付義務,就將來尚未到期部分,顯有不為履行之虞,是原告 主張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當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按月於   每月10日給付1萬元,至115年3月10日止,及若未按期給付   ,並分別自各期應給付日期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⒊至於原告按月給付1萬元之請求,超過上述期日部分(即115 年4月10日至同年6月10日),即不應准許。又,兩造上開債 務承擔之契約,並無一期未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   ,則就尚未到期部分,被告自未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 是以,原告並請求判命「如被告遲誤給付1期,其後之期數   視為亦已到期」部分,亦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06

NHEV-113-湖簡-915-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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