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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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沒收違 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0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耀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出 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0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扣案物2包經員警以毒 品藥物快檢試劑初篩,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篩 照片在卷可稽;再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驗結 果認為:2包總毛重0.94公克;抽驗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2384公克等節,有該院113 年3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32號鑑驗書存卷可考,足認以 上扣案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皆屬違禁 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 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 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 ,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5-03-24

CHDM-114-單禁沒-39-20250324-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明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2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前總淨重約貳參點零零 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被告如意圖供自己施 用而單純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 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 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 所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如於施用毒 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者,於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 行為,自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 訴。然如施用毒品(含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非為該不 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 ,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而扣案毒品在偵 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 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梁明軒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第2 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晶體4包(驗前總淨重 約23.0071公克、總純質淨重10.3532公克),經鑑驗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3紙附卷 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認本 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之煙草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驗前淨重3.3871公克),此亦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在卷可佐,固屬違禁物無訛,惟被告尿液經送請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未呈大麻代謝 物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該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 ,且被告亦未坦承曾經施用大麻,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行為,顯然與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無關,並 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被告就上開扣案之煙草1包是 否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明,此部分難認已偵 查終結,自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而該扣案之煙草1 包在偵查、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自不 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裁定准予單獨宣告沒收。故此部分 聲請意旨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5-03-24

CHDM-114-單禁沒-26-20250324-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侑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4、81、82、83號、111年度 毒偵字第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分別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 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確屬違禁物;另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 整體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案號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驗後淨重0.51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2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9年度安保字第9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聲沒卷第25、27頁) 111年度毒偵字緝第81號 2 海洛因(含包裝袋) 3包(驗後淨重合計2.77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3190號鑑定書、110年度毒保字第2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聲沒卷第14、16頁) 111年度毒偵字緝第82號 3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驗後淨重0.19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3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0年度安保字第8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聲沒卷第15、17頁) 4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驗後淨重3.47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2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0年度安保字第9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聲沒卷第19-20頁) 111年度毒偵字緝第83號

2025-03-24

KSDM-114-單禁沒-96-20250324-1

訴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曉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王曉婷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經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893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7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10年7月4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經 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0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1年7月17日2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1年7月17日2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執行臨檢勤務而查 獲,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 罪嫌等語。 二、本件起訴被告之特定:  ㈠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   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   )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   之犯罪行為人即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   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   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   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無法看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   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   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   是倘行為人冒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並未實施偵查訊   問,即依憑該警方所調閱之口卡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表所   查得遭冒名者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於此情形下,因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其內心本意無   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而其既僅依形式上所查得之資   料撰寫被告之姓名、年籍,則應以聲請書所載姓名之人為審   判對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3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本件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查獲自稱被告之女子,該 自稱被告之女子在警詢筆錄上簽署被告署押及按捺指紋,並 接受採尿送驗。嗣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通知被告,然被告 並未到庭,檢察官將被告向本院提起公訴等節,此經本院核 閱本案卷宗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自稱被告之女子並未 曾出現於檢察官面前,檢察官係以警方移送資料即真正之被 告(即王曉婷)作為起訴之對象(被告),而非起訴實際接 受警方採尿之行為人,故無從以更正方式更正被訴被告之年 籍資料。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賴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本案施用毒品之 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本件係妹妹王雅雯冒用我 名義應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自稱被告之女子為警查獲後,於111年7 月17日採集尿液經送 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採尿紀 錄、姓名尿液對照表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卷第 14-19頁)。是自稱為被告之女子於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 及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自稱被告之女子於查獲後於尿液檢體、警詢筆錄上捺按之指 紋,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檔存 被告之妹妹王雅雯指紋卡相同,並非被告本人之指紋,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 年1 月15日鑑定書可憑(本院訴 緝卷第83-90頁),可認本件接受採尿之人,實為王雅雯, 本案犯罪行為人實際應為王雅雯,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 無法證明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並非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人 ,而係遭王雅雯冒名應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尚不足 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法使法院形成 確信之心證,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ILDM-113-訴緝-25-202503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0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30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3行關於前案 記載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 卷第13頁)」、「被告陳正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審易卷第6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 年7月25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正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①前因贓物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②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 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④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罰金 新臺幣3000元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接續執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 ,於民國110年2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7月2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贓物、竊盜及 搶奪等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法益侵害情節均與本案所 犯施用毒品犯行不同,又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 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 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  ㈣查被告為毒品列管應受採驗尿液人口,經警通知即配合配合 至派出所採驗尿液,於尚未採驗尿液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 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0頁,本院審易卷第69頁)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 (見毒偵卷第13、19-20頁),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 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 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 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 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之前從事粗工工作、因洗腎而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 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或 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57號   被   告 陳正中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中前因贓物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8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審訴字第1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12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3月、3月、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 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此部分各罪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 役55日、55日、20日、50日、40日、50日確定,此部分經定 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 臺幣3,000元確定。上開4案件接續執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 ),於民國110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2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2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264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 日下午5時12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臺灣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9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 市桃園區永樂街某朋友租屋處內客廳,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案件調驗 人口,於113年3月2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00 號前為警查獲,經警通知至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正中於警詢及本署偵察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3年3月2日下午5時1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080號之事實。 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80號)1紙                  被告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分別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 110年7月23日)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TYDM-113-審簡-1669-2025032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俊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2月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6樓內,以將海洛因 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另被 告於113年12月2日16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 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9 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785ng/mL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犯行在卷,且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54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14年1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42號) 在卷可佐。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等較具公信力 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 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故本件 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 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 出之時限為2至3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及108年1月31日FDA管 字第1089000957號函在卷可參。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 ,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 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足認被告確有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 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辯稱僅有施 用海洛因云云,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 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 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270號提起公訴,現為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中;又因詐欺 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3 8號提起公訴,現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5 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被告 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事由。 是檢察官認被告有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之事由,未給予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 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 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 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21

KSDM-114-毒聲-88-20250321-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 零參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文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 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6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6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白 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後淨重0.030公克,有卷附112年度安保字第821號扣押 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01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669 號卷第21、29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另上開 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 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21

KSDM-114-單禁沒-95-20250321-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 伍仟捌佰柒拾貳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裕隆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 條例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甲 基安非他命8包,經送鑑定之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 第9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上開扣案之結晶檢品8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檢驗後合計淨重5,872.28公克,有112年度安 保字第78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16日調 科壹字第11223206110號鑑定書(見112年度他字第3167號卷 第51、53頁)存卷可參,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誤;另上開毒 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 品整體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21

KSDM-114-單禁沒-91-202503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劉遠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第2235號、第3003號、第3520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 度審易字第416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劉遠秀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4、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劉遠秀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半夜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 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1月25日13時30分許,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113年4月8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居所,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1日2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1包,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於113年5月23日7、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居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39 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至上址居處執行搜索 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起訴書漏 載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於113年6月1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居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6月23日2 3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6月23日2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 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 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 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 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8號)、刑 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見毒偵字第2180號卷第7頁、第13至15頁)。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316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毒偵字第2235號卷第37頁、第7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第2235號卷第21至25頁 、第33頁、第85頁)各1份。  (三)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16922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字第3003號卷 第231至233頁、第19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見毒偵字第3003號卷第159至163頁、第182至184頁、第23 9頁)各1份。      (四)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10號)、刑事警察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毒偵字第3520號 卷第43至45頁、第19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毒偵字第 3520號卷第27至31頁、第39至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 分局113年6月2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24621號函及所附逕 行搜索報告書、蒐證照片(見毒偵字第3520號卷第107至115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8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17550號鑑定書(見毒偵字第3520號卷第203至204 頁)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4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 心,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 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惟徵 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 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審易字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訊問程序筆錄第2頁),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上字第2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後,分別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品內之殘渣,經乙醇沖洗,亦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5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第2235 號卷第8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第3003號卷第239頁)、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 7550號鑑定書(見毒偵字第3520號卷第203至204頁)各1份 在卷可稽,而盛裝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毒品之分裝袋 共6個、吸食器1組等物,亦均沾有各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 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各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至因檢驗需要而經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 失,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陳明在卷(見毒偵字第3003號 卷第227頁、毒偵字第3520號卷第103頁),爰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0.3267公克,驗餘淨重0.3257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個,合計淨重1.316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3158公克) 3 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吸食器1組 4 吸食器1組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合計淨重4.6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59公克) 6 吸食器1組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 許劉遠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許劉遠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許劉遠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四) 許劉遠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1

PCDM-114-審簡-322-2025032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俊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高 雄市鼓山區內惟路九如公園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 :00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10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 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 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 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270號提起公訴,現為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中;又因詐欺 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3 8號提起公訴,現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5 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被告 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事由。 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 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 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21

KSDM-114-毒聲-8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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