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明台產物保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33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告 王致凡(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王致凡為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6日起訴請求其 給付金錢損害賠償,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3年9月10日登記 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 適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18

SJEV-114-重簡-338-20250318-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40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洪泰郎 籍設新北市○○區○○里○○路○段0 號二樓(新北○○○○○○○○, 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99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105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4年1月4日,已使用6年8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92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1,150÷(5+1)≒5,19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1,150-5,192) ×1/5×(6+8/12)≒25,95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31,150-25,958=5,192】  得代位請求之金額:(鈑金)16,800+(烤漆)11,000+(零件)5 ,192=32,992元

2025-03-18

TLEV-113-六小-409-2025031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5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銘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9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17

TCEV-114-中補-958-2025031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1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兼送達代收人) 莊友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佳穎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3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以起訴時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7

PCEV-113-板小-3919-2025031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住○○市○○區○○路0段00號 代 理 人 陳振盛  住○○市○○區○○街00號5樓 被   告 賴冠達即賴威澄            住○○市○○區○○○路000巷0號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20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17日上午10時25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34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 元,並加計   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7

NHEV-114-湖簡-200-2025031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23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告 吳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 、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8日16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與新上 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停車等紅 燈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梁志偉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車體因而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42,670元,原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原告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兩造於同年9月14日以42,670元達成和解,被告已分期給付2 7,500元,餘額15,170元迄未給付,爰依和解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履行和解契約等語。  ㈡兩造間固係因前揭車禍而成立和解契約,然原告既係依和解 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則本件即非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無前揭 侵權行為地特別管轄權之適用;又兩造約定之履行方式為被 告應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 分行,有和解書可稽(本院卷第25頁),難認兩造有關於債 務履行地之約定,自亦無前揭債務履行地特別管轄權之適用 。  ㈢又被告於訴訟繫屬前即設籍於高雄市鼓山區,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3-17

CDEV-114-橋小-236-2025031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17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秀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卓琰峻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54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以起訴時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7

PCEV-113-板小-4171-202503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56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陳宥霖 被 告 蔡欽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9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14

TCEV-114-中小-562-202503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2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被 告 翁瑋志 訴訟代理人 李家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4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三號 北向179公里400公尺處時,因輾壓路面不明掉落物,致彈起 撞擊到原告保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新 臺幣(下同)71,969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 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等語。並減縮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該掉落物非從被告車輛掉落,且高速公路高速行 駛下的輾壓在所難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 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 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 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 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該掉落物為被告車輛所輾壓彈起飛擊到系爭車輛乙情,固據其提出與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暨行車紀錄器光碟可佐,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結果略為:FILE000000-000000F.MOV檔案時間55秒開始勘驗至1分00秒,畫面開始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前方之中線車道約50公尺處,檔案時間58秒後段,可見一掉落物出現在中線車道靠近被告車車輛前方地面處,檔案時間59秒至1分00秒,該掉落物由右而左跳動至系爭車輛前方等情,可徵該掉落物並非被告駕駛車輛掉落無疑。又該掉落物既原先即存在於車道上,衡情應不易為國道上高速行駛之駕駛人所發覺,此觀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該掉落物出現在中線車道時始可察覺可明。況被告縱事先察覺異狀,倘於行駛途中,為閃避該掉落物而倏然變換車道、緊急煞車,反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或使後方駕駛閃避不及之可能,而屬危險且不當之舉措,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從而,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自難認有何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2,004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五、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14

TCEV-114-中小-423-202503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6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陳宥霖 被 告 陳建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633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原告聲明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633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2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具狀減縮金額為17萬6338 元(本院卷第81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 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台74線往太平區34- 3公里處,不慎與訴外人陳弘翔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為保險人)發生碰撞之車禍 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導致系爭車輛毀損,支出修復 費用22萬2616元(其中零件18萬8123元、工資1萬1400元、 烤漆2萬3093元),零件經計算折舊後為14萬1845元,加計 工資1萬1400元及烤漆2萬3093元後,總額為17萬6338元,原 告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633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 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保險估價單、維修 清單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34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37至5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加以自認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就系爭車輛已支出修復費用,則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 理費用,應有理由。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共支出修復費用22萬 2616元(其中零件18萬8123元、工資1萬1400元、烤漆2萬30 93元),有維修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3頁),應 堪認定。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1 1年3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之111年10月14日止,共使用8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萬1845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萬1400元、烤漆2萬3093元後, 總額應為17萬6338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法第53條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6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8,123×0.369×(8/12)=46,2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8,123-46,278=141,845

2025-03-14

TCEV-114-中簡-464-202503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