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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下稱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顱內腫瘤,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 第167 條第1 、2 項、第1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等為證。又經鑑定人即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相對 人是一位腦病變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需別人協助 ,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 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 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佐。準此,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 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關係人丙○○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此經關係人表示同意,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應負 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07

TNDV-114-監宣-57-20250207-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下稱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 第167 條第1 、2 項、第1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等為證。又經鑑定人即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相對 人是一位腦病變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需別人協助 ,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 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 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佐。準此,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 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關係人丙○○○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此經關係人表示同意,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應負 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07

TNDV-114-監宣-46-20250207-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母,相對人與案 外人即聲請人之父於民國62年間離婚後,聲請人當時年僅12 歲餘,相對人自此即未再照顧聲請人,且相對人嗣於71年與 他人再婚另組家庭,而聲請人自幼係由祖母扶養成人,相對 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相對人過往對聲請 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 2款、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11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 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 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 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 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 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 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 ,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 母。惟99年l 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l 規定,其中第1 、2 項分別為:「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 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 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 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 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 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 之1 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 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生母,係民國00年00月生,現年88歲, 又相對人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及無財產等情,有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 )等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64號《下稱司家非 調664》卷一第41-43頁,卷二第7-9頁)可稽,觀之相對人 前開年齡及所得、財產情形,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 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 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 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扶養義務。   ㈡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其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一節,業 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並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應就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提出答辯, 相對人亦均未提出任何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審以相對人 於62年間與聲請人之生父離婚時,聲請人當時年僅12歲餘 ,且相對人嗣於71年間與他人再婚另組家庭等事實,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過往無正當理未善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應 可採信。   ㈢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 請人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未曾盡任 何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有違身為人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 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06

TNDV-114-家親聲-10-20250206-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母,相對人與案 外人即聲請人之父於民國62年間離婚後,聲請人當時年僅10 歲餘,相對人自此即未再照顧聲請人,且相對人嗣於71年與 他人再婚另組家庭,而聲請人自幼係由繼母扶養成人,相對 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且兩造久未聯繫, 關係疏離,親子關係名存實亡,相對人過往對聲請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款、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11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 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 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 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 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 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 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 ,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 母。惟99年l 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l 規定,其中第1 、2 項分別為:「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 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 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 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 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 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 之1 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 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生母,係民國00年00月生,現年88歲, 又相對人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及無財產等情,有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 )等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17號《下稱司家非 調717》卷一第11、41頁,卷二第5-7頁)可稽,觀之相對 人前開年齡及所得、財產情形,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 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 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 請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扶養義務。   ㈡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其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一節,業 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並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應就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提出答辯, 相對人亦均未提出任何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審以相對人 於62年間與聲請人之生父離婚時,聲請人當時年僅10歲餘 ,且相對人嗣於71年間與他人再婚另組家庭等事實,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過往無正當理未善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應 可採信。   ㈢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 請人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未曾盡任 何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有違身為人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 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06

TNDV-114-家親聲-9-20250206-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丁○○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甲○○、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丁○○、甲○○、乙○○(下 合稱聲請人等)之父,相對人自聲請人等就讀國小時即將渠 等丟給外婆照顧,聲請人等國中時雖與相對人同住,惟相對 人下班之餘,仍三五天才回家一次,回家時也都在飲酒,並 未照顧聲請人等,聲請人等均係由外婆照顧。且聲請人等自 高中開始就自己打工賺錢維生。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等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 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 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 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 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 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 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 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 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惟99年l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其中第1、2項分 別為:「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 義務:一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 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 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 (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 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 、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 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 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 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 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 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 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 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 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丙○○為聲請人等之父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 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61號《下稱司家非調661》卷 一第13-19頁)可佐,自應認為真實。是聲請人等既為相 對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相對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 務人,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在其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一節, 業據聲請人等具狀陳明在卷,且相對人於調解時亦自承其 照顧聲請人等至國中等語(見本院司家非調661卷一第73頁 ),是依上開事證,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過往無正當理未 善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應可採信。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 等之父親,於聲請人等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等本負扶養 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等年幼時,未曾盡任何扶養聲請 人等之義務,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 聲請人等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從而,聲請人等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 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06

TNDV-114-家親聲-33-20250206-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 (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1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任之。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未 曾探視,亦未盡扶養義務,故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實有改 從「李」姓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之 規定,聲請宣告變更乙○○、丙○○從母姓「李」等語。 二、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 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乙○○、丙○○為兩造婚生未成年子女, 兩造於109年12月11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乙○○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見本院113年度 司家非調字第139號《下稱司家非調139》卷一第13-15頁)為 憑,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本院衡以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 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 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 更,為子女之利益,父母及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 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審酌未成年人乙○○、丙○○目前係 由母親即聲請人負擔照顧之責,故未成年人乙○○、丙○○與 母姓家族姓氏不同,除易使其對實際照顧扶養其之母親缺 乏認同感及歸屬感,而不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全之發展外 ,並將影響其融入母姓家族之家庭生活,若仍繼續強使未 成年子女乙○○、丙○○仍保有其父姓氏,將使未成年人乙○○ 、丙○○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 相一致,不唯使子女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對實際照顧者 亦有不公,故聲請人聲請更改未成年人乙○○、丙○○姓氏從 母姓,應較符合子女之利益。   ㈢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 人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乙○○、丙○○之評估與建議為: 「1.兩造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兩造離婚至今, 相對人未曾出現在聲請人與兩未成年人的生活中,也未提 供任何扶養費,考量相對人之姓氏對於未成年人1的就學 已造成實際的困擾,因此聲請變更兩未成年人的姓氏,改 與聲請人同姓。2.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 人與未成年人1對於變更姓氏皆有基本的了解,亦為正向 的動機與生活考量。3.善意父母内涵之評估:聲請人表示 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便已消失在其與兩未成年人的生活中 ,而聲請人現已再婚,兩未成年人與聲請人現任丈夫互動 關係良好,因此也不希望相對人再來打擾。4.未成年子女 意願之綜合評估:⑴未成年人1,就讀國小三年即將升四年 級,認知及理解能力符合常模,個性較為内向害羞,但對 社工提供皆可簡單給予回應。⑵未成年人1於聲請人再婚後 轉學至安平國小就讀,同學對於未成年人1的姓氏與父親 及母親皆不相同感到好奇,但未成年人1又不願解釋太多 ,但同學關心的詢問實已造成未成年人1就學的困擾,因 此未成年人1希望盡快變更姓氏。⑶未成年人2現年3歲,原 與聲請人父親同住,今年暑假接來同住,現已報名就讀安 平國小附設幼稚園,個性活潑好動,會主動與社工聊天, 但因未成年人2對相對人並無任何印象,且認知及理解能 力尚未發展完全,因此本次並未詢問未成年人2對於變更 姓氏之想法。⑷未成年人2主動表示喜歡與聲請人及聲請人 現任丈夫同住,也表示聲請人很兇,對於未成年人有較多 的規矩要求。」、「兩造離婚至今已3年多,相對人皆未 曾探視也未支付扶養費,聲請人獨自扶養兩未成年人,現 已另組家庭,聲請人現任丈夫也協助承擔兩未成年人的照 顧費用,聲請人現任丈夫之母親也願意協助接送兩未成年 人的上放學,實際減輕聲請人照顧兩未成年人的壓力,兩 未成年人與聲請仁現任丈夫的家庭認同感逐漸提升,未成 年人1就學後也因為姓氏與父母親皆不相同,造成人際互 動上的困擾,實則有變更姓氏之需求,但因相對人非居住 於本會服務區域,社工難以了解相對人之想法與意願,僅 就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之說法進行評估」等情;且未成年人 乙○○亦表達改與聲請人同姓之意願,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 會福利關懷協會函附之變更子女姓氏訪視報告在卷(見本 院司家非調139卷一第97-102頁)可稽。又相對人目前行蹤 不明,無法聯繫,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函文及 財團法人台中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文等 附卷(見本院司家非調139卷一第35-37、85-87頁)可憑。 益徵未成年人乙○○、丙○○改與聲請人同姓,符合未成年人 乙○○、丙○○之利益。   ㈣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乙○○、丙○○若仍保有父姓,將使實 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未盡一致,並將 使乙○○、丙○○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 生隔閡,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提升乙○○、丙○○對現 行家族認同感與歸屬感,是認乙○○、丙○○改從母姓「李」 ,實與其之最佳利益若合符節。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 請,與本院前開證據調查後所為認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06

TNDV-114-家親聲-28-20250206-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下稱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 第167 條第1 、2 項、第1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 書、心理衡鑑報告單、戶籍謄本等為證。又經鑑定人即施仁 雄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是一位失智症患者,恢復可能性低 ,日常事務需別人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 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 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 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準此,相對人因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關係人丙○○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此經關係人表示同意,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應負 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05

TNDV-114-監宣-33-20250205-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3號 原 告 蔡○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吟等間請求土地分割繼承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土地分割繼承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 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原告起訴時尚 未叙明欲分割之土地之價值與應繼分比例為何?雖經本院命為補 正,迄今仍未提出,暫以最低之訴訟標的(即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以下)核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嗣訴訟標的價額如有 增加再行命為補繳),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04

TNDV-114-家補-43-20250204-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施○欣 代 理 人 許博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施○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復按「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 明定。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 家補字第44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臺南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 明書等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 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其子,依法有扶養之義務, 卻未給付扶養費,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形式審查之結 果,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04

TNDV-114-家救-21-20250204-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王朝揚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年籍 資料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2日協議離 婚,並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 人應按月於10號給付扶養費用新臺幣2萬元至丙○○年滿20歲 。詎相對人自離婚後,除未曾探視丙○○,亦僅於109年6月9 日、同年8月10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10日給付扶養費 共8萬元外,即未再給付扶養費用;且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核 發113年度司促字第5647號支付命令,相對人仍拒絕給付, 並已脫產致強制執行未果。故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實有改 從「呂」姓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 ,聲請宣告變更丙○○從母姓「呂」等語。 二、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 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丙○○為兩造婚生未成年子女,雙方於1 09年6月2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且相對人應按月於10號給 付扶養費用2萬元至丙○○年滿20歲,嗣相對人拒絕給付扶 養費,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5647號支 付命令,並強制執行未果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離婚協議書、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647號支付命令、 債權憑證等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96號《下稱 司家非調496》卷一第15-29頁)為憑,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   ㈡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 人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人丙○○之評估與建議為:「1.兩造 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本案變更姓氏聲請係因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消極不作為,對未成年人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之情事,為協助建立未成年人對聲請人家族之歸屬 感,而採取法律行動來聲請變更姓氏。相對人則因工作忙 碌,不易配合社工訪視時間,僅於電話聯繫中表達其對於 未成年人變更姓氏之意見。2.其他關係人對變更子女姓氏 之看法與態度:社工未能與兩造親友聯繫訪視,無法了解 兩造親友對變更未成年人姓氏之看法與態度。3.對變更子 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人表示自兩造離婚後,相對 人對未成年人未有積極維繫親情或盡扶養義務,聲請人主 觀認為維持父姓對未成年人並未有正向影響與助益。4.善 意父母内涵之評估:聲請人稱自未成年人出生後多由其與 聲請人家人擔負照顧、扶養責任,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及其 親屬極少關心聞問未成年人,故聲請人已慣性主導未成年 人的生活、教育規劃且有實際行動,聲請人能承擔親權職 責促成未成年人需求之滿足,就未成年人整體受照顧狀況 而言,聲請人可滿足未成年人發展照顧需求,親子間也能 有正向互動關係,知悉非同住方與未成年人穩定會面交往 之必要性,對會面交往尚能有合宜認知。5.未成年子女意 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可表達受兩造照顧經驗及互動之 情形,對社工的詢問可自然應答,行為表現自若語調平穩 未顯露緊張神情;觀察未成年人之精神、體態及發展狀況 皆良好,與聲請人相處自然且自在,依附關係屬正向親密 。」;「依聲請人所述,未成年人長年由聲請人負擔照顧 事務,與聲請人關係緊密,兩造離異後相對人少有關注未 成年人之成長歷程及互動接觸,聲請人因相對人消極不作 為的態度且未盡扶養之責而聲請變更姓氏。而未成年人自 幼皆與聲請人同住並受照護,與聲請人及其家人形成共同 生活之家族關係,並存在緊密聯繫,聲請人希望能藉由變 更未成年人從聲請人姓氏,以強化未成年人對聲請人家族 之歸屬感,變更姓氏確實符合未成年人實際生活情境,有 助未成年人建立於聲請人家庭身分定位。另聲請人提及相 對人有負債,從父姓對於未成年人未來生活上恐有不利影 響,然是否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的發展之情事有 待釐清。另 ,因相對人無意接受訪視,僅在與社工通訊 聯繫期間表示對變更姓氏沒有意見,社工無法了解相對人 對未成年人照顧事務之參與程度、會面交往狀況及真實之 態度。」等情,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函所附 訪視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496卷一第77-82頁)可稽。      ㈢本院衡以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 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 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 更,為子女之利益,父母及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 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審酌未成年人丙○○目前係由母親 即聲請人負擔照顧之責,故未成年人與母姓家族姓氏不同 ,除易使其對實際照顧扶養其之母親缺乏認同感及歸屬感 ,而不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全之發展外,並將影響其融入 母姓家族之家庭生活,若仍繼續強使未成年子女丙○○仍保 有其父姓氏,將使未成年人丙○○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 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不唯使子女產生身分認 同之混淆,對實際照顧者亦有不公。此外,相對人於臺南 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時,亦表示對未成年 人丙○○是否變更姓氏從聲請人姓呂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司家非調496卷一第81頁)。故聲請人聲請更改未成年人丙 ○○姓氏從母姓,應較符合子女之利益。   ㈣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丙○○若仍保有父姓,將使實際照顧 、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未盡一致,並將使丙○○ 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生隔閡,並促 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提升丙○○對現行家族認同感與歸屬 感,因認丙○○改從母姓「呂」,實與其之最佳利益若合符 節。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與本院前開證據調查後 所為認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04

TNDV-114-家親聲-23-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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