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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吳明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88元,及其中新臺幣28,482元部分, 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之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核准額 度內持卡借款,利息則就實際動支金額按年息18.25%計算, 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期限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則須改依年息 20%計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5年2月27日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31,588元(含本金28,482元)未為清償。經大眾 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之讓與原告。爰依現 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分 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現金 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2-05

TPEV-113-北簡-9133-20241205-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謝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5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8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限屆至, 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又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利率以週 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 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及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49,857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另大眾 銀行將對前開債權移轉於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於 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至17、3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04

PTEV-113-屏小-484-20241204-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馬陳雪子 代 理 人 馬若鳳 聲 請 人 陳天助 聲 請 人 陳天清 前列馬陳雪子、陳天助、陳天清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伯旺於民國98年1月29日死 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 權狀等聲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陳伯旺於民國98年1月29日死亡,聲請人等為 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等在卷 可參。惟查,本院98年度繼字第215號拋棄繼承事件,被繼 承人之配偶陳李秀菊暨直系血親卑親屬陳香如、陳圓宇、陳 郁彤等4人於98年3月4日聲明拋棄繼承,由本院於98年3月18 日准予備查在案,因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父母均早已死亡, 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等係第三順序繼承人,於第一順序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拋棄繼承時,聲請人等即為合法繼承人 ,其聲明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得繼承時起3個月內為之。聲請 人陳天助於113年10月4日訊問時到庭陳稱:雖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但不知悉被繼承人之子孫有拋棄繼承,亦不知悉自己 係繼承人,也沒有收到債權人之債權通知等語;聲請人馬陳 雪子代理人即其女馬若鳳訊問時到庭陳稱:母親馬陳雪子不 知悉被繼承人之子孫有拋棄繼承,亦不知悉自己係繼承人, 最近收到普羅米斯公司(債權人)之通知才知道自己係繼承人 ,因而聲請拋棄繼承等語;惟聲請人陳天清於113年10月4日 訊問時到庭陳稱:被繼承人之子孫有無拋棄繼承伊不知道, 他(被繼承人女兒陳香如)沒有跟我說,伊有收過一次債權催 收通知,伊有去繳一次,應該有10年了,忘記是什麼錢,很 像是卡債,那一家伊忘了,伊還了12萬元才處理掉,是伊、 馬陳雪子、陳瓊花、陳美麗等4人,一個人分擔3萬元,陳天 助沒有還,因為他沒錢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前案98年 度繼字第215號拋棄繼承事件中,曾經聲請閱卷或函詢有無 拋棄繼承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有無通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或聲請強制執行等,其中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覆以 :查本件前查得債務人陳伯旺死亡後,曾以信函通知繼承人 洪天賜、馬陳雪子、陳天清、陳天財、陳天助、陳美麗、陳 瓊花以平信方式寄發催繳信函,本件債權已於民國109年4月 23日清償等語,並提出各通知函供參。雖不知聲請人陳天清 陳明之債務清償與良京實業有限公司陳明之債務清償是否同 一,惟聲請人辯稱不知悉為繼承人或最近始知悉為繼承人已 不足採信,然其卻遲至113年8月5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此有聲請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 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04

ULDV-113-司繼-1078-20241204-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陳瓊花 聲 請 人 陳美麗 前列陳瓊花、陳美麗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伯旺於民國98年1月29日死 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 權狀等聲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陳伯旺於民國98年1月29日死亡,聲請人等為 被繼承人之姊妹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等在卷可參 。惟查,本院98年度繼字第215號拋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 之配偶陳李秀菊暨直系血親卑親屬陳香如、陳圓宇、陳郁彤 等4人於98年3月4日聲明拋棄繼承,由本院於98年3月18日准 予備查在案,因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父母均早已死亡,則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等係第三順序繼承人,於第一順序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均已拋棄繼承時,聲請人等即為合法繼承人,其 聲明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得繼承時起3個月內為之。聲請人陳 瓊花於113年10月4日訊問時到庭陳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伊有參加出殯,不知悉被繼承人之子孫有拋棄繼承,亦無人 通知,不知悉自己係繼承人,也沒有收到債權人之債權通知 ,最近(113年7月)收到普羅米斯公司之通知才知道自己係繼 承人等語;聲請人陳美麗訊問時到庭陳稱:伊有參加出殯,不 知道被繼承人之子孫拋棄繼承,最近有收到普羅米斯公司之 通知債務170幾萬欠款,之前沒有收到通知,陳伯旺還欠我 十萬元,我沒有幫陳伯旺還過錢等語;惟本院另案113年度司 繼字第1078號同為被繼承人陳伯旺之拋棄繼承事件中,聲請 人陳天清於同日113年10月4日訊問時到庭陳稱:被繼承人之 子孫有無拋棄繼承伊不知道,他(被繼承人女兒陳香如)沒有 跟伊說,伊有收過一次債權催收通知,伊有去繳一次,應該 有10年了,忘記是什麼錢,很像是卡債,那一家伊忘了,伊 還了12萬元才處理掉,是伊、馬陳雪子、陳瓊花、陳美麗等 4人,一個人分擔3萬元,陳天助沒有還,因為他沒錢等語。 復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前案98年度繼字第215號拋棄繼承事件 中,曾經聲請閱卷或函詢有無拋棄繼承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有無通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其中債權 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覆以:查本件前查得債務人陳伯旺 死亡後,曾以信函通知繼承人洪天賜、馬陳雪子、陳天清、 陳天財、陳天助、陳美麗、陳瓊花以平信方式寄發催繳信函 ,本件債權已於民國109年4月23日清償等語,並提出各通知 函供參。雖不知聲請人陳天清陳明之債務清償與良京實業有 限公司陳明之債務清償是否同一,惟聲請人辯稱最近有收到 普羅米斯公司之通知,才知悉為繼承人已不足採信,然其卻 遲至113年8月8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 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 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04

ULDV-113-司繼-1109-2024120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孫煒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71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645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9995元自民 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71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664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申請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還款, 尚欠新臺幣(下同)4萬971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債權讓與 原告,業經債權讓與通知被告。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嗣未依約還款,尚欠5 萬6645元,及其中4萬9995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未清 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業經登報公 告讓與債權。 (三)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現金卡帳務資料、大眾銀行及普羅米斯公司債權讓與證 明書、通知函、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 帳務資料、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 、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04

STEV-113-店簡-999-202412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 捌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陸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 事項第3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6日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使 用契約,約定於大眾銀行核准之借款額度得以金融卡提款或 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未按期 繳款者,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借款期間自大眾 銀行核准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 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依規定審核 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年屆期者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至94年5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 839元,利息5,661元,合計35,500元,而大眾銀行於93年10 月22日將對被告之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於94年 5月31日再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 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分 攤表、大眾銀行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 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03

TPEV-113-北簡-9982-202412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李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柒仟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讓與債權予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2-02

TPEV-113-北簡-9983-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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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馬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萬玖仟參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玖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4萬元,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大眾銀行將前揭 債權讓與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再經普羅米斯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將前揭債權讓與 予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1-29

TPEV-113-北簡-9342-20241129-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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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鄭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1萬元,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大眾銀行將前揭 債權讓與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再經普羅米斯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9日將前揭債權讓與 予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29

TPEV-113-北小-3856-20241129-1

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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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李玉萍即李加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69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407元,及其中新臺幣144,407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 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即按週年利率18.25%計 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付款金額,如未依約給付視為債務 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 20%計算利息。詎被告借貸後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欠新 臺幣(下同)99,695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 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再轉讓與原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被告得持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 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現 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意每期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 最低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者,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 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期 限者,除循環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400、500 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146,407元未 清償(其中本金為144,407元),案經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  ㈢原告已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並多次催討欠款無果,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MU CH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 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合約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7-46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29

TNEV-113-南簡-164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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