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修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修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修哲0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孫修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附表各罪,分別經最
高法院、臺灣新北、臺北及本院判處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詳受刑人孫修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中⑴、編
號3、4、6至8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偵查案
號後,均補充「等」字;⑵、編號7之「最後事實審」及「確
定判決」「案號」欄之記載,均補充「110年度金訴字第797
號」;編號1至7「備註」欄「臺灣基隆新北法院」之記載,
均更正為「臺灣新北法院」),有各該案裁判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稽。各罪均係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判決確定(111年2月15日)前
所犯;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
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198號案號受理,並於113年5月13日判決,於113年9月16
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後判決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之評價,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
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
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
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拘役)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
,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拘役不得逾120日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即內部界線),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及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100年度台
上字第2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
,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及行
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
,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
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
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
要點」第22至25點規定可參)。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
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
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
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
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
刑法第57條),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
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
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
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
限(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0年
度台抗字第184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30
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
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10月)。
六、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受刑人雖表
示「有意見」,然觀其意見表示「受刑人所犯均係詐欺案件
,屬誤信他人之言,代為提款,並無重大惡意,請給予合理
之刑,以早日重返社會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容屬對「犯罪行為」、「案件」本身之意見,及對定刑之抽
象意見,本案既已定罪(判決確定),受刑人即非「無辜」
「無罪」,本院僅針對上開執行刑之酌定事項予以審酌,不
再考量犯罪緣由或動機,併予說明。爰依受刑人犯罪時間之
間隔(短)、行為態樣(均為詐欺)、罪質(均同為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案件)、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
數(40次)、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加重、減輕效益及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
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於不逾越上述內、外部界限之範圍
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受刑人孫修哲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KLDM-114-聲-151-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