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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修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修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修哲0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孫修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附表各罪,分別經最 高法院、臺灣新北、臺北及本院判處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詳受刑人孫修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中⑴、編 號3、4、6至8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偵查案 號後,均補充「等」字;⑵、編號7之「最後事實審」及「確 定判決」「案號」欄之記載,均補充「110年度金訴字第797 號」;編號1至7「備註」欄「臺灣基隆新北法院」之記載, 均更正為「臺灣新北法院」),有各該案裁判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稽。各罪均係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判決確定(111年2月15日)前 所犯;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 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198號案號受理,並於113年5月13日判決,於113年9月16 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後判決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之評價,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 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 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 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拘役)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 ,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拘役不得逾120日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即內部界線),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及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100年度台 上字第2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 ,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及行 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 ,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 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 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 要點」第22至25點規定可參)。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 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 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 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 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 刑法第57條),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 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 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 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 限(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0年 度台抗字第184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30 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 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10月)。   六、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受刑人雖表 示「有意見」,然觀其意見表示「受刑人所犯均係詐欺案件 ,屬誤信他人之言,代為提款,並無重大惡意,請給予合理 之刑,以早日重返社會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容屬對「犯罪行為」、「案件」本身之意見,及對定刑之抽 象意見,本案既已定罪(判決確定),受刑人即非「無辜」 「無罪」,本院僅針對上開執行刑之酌定事項予以審酌,不 再考量犯罪緣由或動機,併予說明。爰依受刑人犯罪時間之 間隔(短)、行為態樣(均為詐欺)、罪質(均同為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案件)、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 數(40次)、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加重、減輕效益及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 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於不逾越上述內、外部界限之範圍 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受刑人孫修哲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8

KLDM-114-聲-151-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緯綸 (原名梁育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9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梁緯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緯綸(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親 自簽名之意見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頁),合先敘 明。  ㈡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 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 5至7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 有受刑人親自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屬自戕身體健康之罪;附表編號5至7所示者則為惡 性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或未遂)罪,皆屬助長施用 毒品之行為猖獗,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之犯罪,考量上 開各罪對社會所造成危害輕重有別,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 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 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 計算之刑期18年3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 6至7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加計附表 編號5所示之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5月)等應遵守之 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 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分別於111年11月15日、112年3月 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95、99頁)。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 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HM-114-聲-483-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信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3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介(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 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屬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及考量所侵害 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 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 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2年7月以下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共6罪,曾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等應遵 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 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於113年5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8、99頁)。然該 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 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HM-114-聲-240-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尚緯 (原名羅聖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6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尚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尚緯(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業已參 酌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陳述關於定刑之意見,有其於民 國114年2月24日親自簽名之意見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93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 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4至10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 、11所示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 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有受刑人親自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屬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附表編號11所 示者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不僅侵害 被害人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秩序,亦損及人與人互動之基 本信賴。考量附表編號1至10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 手段雷同,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 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月以 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5年2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加 計附表編號4、7至11所示之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8月 )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 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於113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3、165、 187頁)。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 ,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HM-114-聲-422-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光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傷害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 項,本院逕予刪除)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前段、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依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 號函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 點規定及其規範要旨,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 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 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 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 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 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三、本院判斷: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因此就附表所示各罪,審酌受刑人對於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法院日後如何定應執行,經 本院發函受刑人,其逾期未見回覆,有本院相關函文、送達 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至57 頁),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竊盜罪2 次、傷害罪1次)、時間間隔密集程度(民國112年11月及11 3年1月間)、侵害法益情節輕微、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 之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相對較高(竊盜罪所侵害為個人財產法益、傷害罪為侵 犯個人身體健康法益),罪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且非不可回 復之重大法益等情,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 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衡酌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 ,前經定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而以上定應執行拘役之宣告 刑,合計為拘役105日(即附表編號2至3所示原定執行拘役 加計編號1宣告拘役之總和),則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上 限之拘束。依前揭說明,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始符合 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 性界限。本院綜合判斷上情,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目前雖已部分易服社會 勞動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傷害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55日 拘役35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2日 113年1月28日 113年1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46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13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1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04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1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日 113年12月31日 113年12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04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1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1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4日 113年12月31日 113年12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執14971 臺中地檢114執2580(編號2至3曾定執行拘役75日)

2025-03-18

TCHM-114-聲-237-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山盛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5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田山盛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山盛國(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 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 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數罪中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 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 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 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傷害等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 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另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 經定應執行拘役65日,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間隔、侵 害法益之異同、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 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65日 ),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拘役45日)以上,各罪合併之刑 期(附表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拘役65日,加計附表編號3 之應執行刑拘役20日,總共為拘役85日)以下,以及受刑人 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對這次所犯傷害罪刑深覺不妥,經法 院勸戒後了解到行為之不當,請求應執行刑可定拘役10日等 語(見本院卷,未編頁)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考量,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2之罪,業經執行完畢, 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PHM-114-聲-511-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漢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漢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漢全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 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 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 憑。  ㈡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 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 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  ㈢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 刑人定刑意見,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8/08/06 112/01/13~112/01/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994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324、387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9號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判決日期 113/11/14 113/11/2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9號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2/19 113/12/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1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66號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025-03-17

TPDM-114-聲-234-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秀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3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秀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秀珍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 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 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 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 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 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 ,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 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3號、105年度台抗字 第8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林秀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 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月31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 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 字第15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則參照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 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有期 徒刑1年1月=6月+7月)之拘束,與審酌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界限(即有期徒刑1年3月=4月+3月+4月+4月)之範圍內, 爰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109年12月29日、110年7月間)、 分別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以出租房屋方式,經 查獲後又繼續違犯類似犯罪,詐取多名被害人財物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於114年3 月7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本人無申請定應執行刑 ,列表之罪要易科罰金」(見本院卷第105頁)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本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 1至3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 表編號1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HM-114-聲-543-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維揚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0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趙維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維揚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 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 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 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 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 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 ,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 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3號、105年度台抗字 第8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趙維揚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 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 定日(即民國113年7月3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 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34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則參照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 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 即有期徒刑3年9月=1年2月+1年6月+1年1月)之拘束,與審 酌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6年10月=1年2月 +1年2月+1年2月+1年3月+1年+1年1月)之範圍內,爰依其犯 罪時間之間隔相近(110年12月至111年3月間)、均為加重 詐欺案件、且擔任詐騙集團負責蒐集、提供帳戶及向車手收 取並轉交贓款之工作、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 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於 114年3月5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無具體意見,請 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35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HM-114-聲-486-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參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志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 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再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 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9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3 月21日)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㈡又如附表編號2、4至5、8至9、11至12、14至17、19所示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3、6至7、10、13、18所示則 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 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固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 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 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爰審 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 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 定刑意見,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㈣再附表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 合處罰,依上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妨害公務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2次)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2次) 有期徒刑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2日 111年9月19日 111年8月16日 111年9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29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970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27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9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2號 判決日期 112/03/21 112/03/19 112/04/1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9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3/21 112/05/02 112/05/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臺灣高檢112年度執字第6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81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03號 編號1至18,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4次)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4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3日 111年8月16日 111年9月16日 111年9月19日 111年9月3日 111年9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276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419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41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3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39號 判決日期 112/04/17 112/03/31 112/03/3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3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5/16 112/05/10 112/05/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9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0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10號 編號1至18,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4次) 有期徒刑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5日 111年9月5日 111年8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51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51號等 臺北地檢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7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48號等 112年度審易字第48號等 112年度簡字第103號 判決日期 112/04/17 112/04/17 112/05/25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48號等 112年度審易字第48號等 112年度簡字第10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5/16 112/05/16 112/06/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74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743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15號 編號1至18,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5日 111年9月5日 111年8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242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242號等 臺北地檢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6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2號 112年度易字第17號 判決日期 112/04/20 112/04/20 112/03/13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719號 (程序駁回) 判決確定日期 112/05/16 112/05/16 112/06/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11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1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12號 編號1至18,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 編號 13 14 15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2次) 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6日 111年9月3日 111年9月19日 111年9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463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18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7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3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90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002號 判決日期 112/06/29 112/06/30 112/07/2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3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90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0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8/01 112/08/09 112/09/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20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19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971號 編號1至18,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 編號 16 17 18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4日 111年9月3日 111年9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24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69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6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39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545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545號 判決日期 112/07/28 112/11/02 112/11/02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39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545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5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9/13 112/12/20 112/12/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4號 編號1至18,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 編號 19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3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325號 判決日期 113/02/26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3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3/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41號

202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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