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交通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王國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
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者,
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行政訴訟
法第114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撤銷。(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確認三個不同時間之標誌設置是
否自始無效。」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該訴訟非屬行政
訴訟法第104條之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
訟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由,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茲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變
更其聲明為:「(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致其訴之全部屬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
依前揭規定,自應裁定移送於管轄之地方行政訴訟庭。而被
告機關所在地在高雄市,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KSBA-113-訴-361-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