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浩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浩祥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田浩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犯本案詐欺取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事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其損失,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詐得之財物現
金新臺幣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5號
被 告 田浩祥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浩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14日某時,以IG傳送訊息,向何宗達佯稱亟需坐
車返回花蓮,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致何宗達陷
於錯誤,於同日18時54分許,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元至田浩祥指定之中華郵政局號0
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事後,田浩祥將何宗達之IG
封鎖,何宗達始悉受騙。
二、案經何宗達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浩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宗達
證述相符,並有IG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附卷可佐,被告罪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田浩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