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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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 上 訴 人 程啟彰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 上 訴 人 詠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翔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義福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曾浩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6號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 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所陳, 上訴人詠翔公司代繳民國98年至108年間之地價稅繳款書及 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對造上訴人程啟彰薪資單、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使用承諾書、詠翔公司董監 事資料、變更登記事項卡、空照圖、現場照片、航照圖、複 丈成果圖等件,參互以察,堪認兩造就高雄市路竹區華正段 10、13、14、21(以下合稱10號4地)、15、16、20地號土 地(15地號以次3土地下合稱系爭基地)有未定期限使用借 貸契約存在;程啟彰退休脫離詠翔公司經營,且其父母皆已 死亡,非出借時所能預料,有收回系爭基地自用之需,其終 止該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非權利濫用;程啟彰未終止10號 4地之使用借貸契約,詠翔公司非無權占用。從而,程啟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詠翔公司給付系爭基地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等 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 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 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4

TPSV-113-台上-1841-202412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 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張敦威律師 陳奎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藍星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4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受僱人游朝旭執行職務時,詐 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玉珍,致其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未盡 監督游朝旭之義務,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蘇玉珍受詐 欺未因而受有利益,亦無過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就游朝旭應賠償500萬元本息,負連帶給付責任 ,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 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法 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 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 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 。又本件並無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上訴人指 摘原審違反闡明義務,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4

TPSV-113-台上-2339-2024122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轉讓股份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唐麗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城池等間請求轉讓股份等事件(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4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聲請核定第 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八萬元(即上述事件各 共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4

TPSV-113-台聲-1284-2024122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洪誌宏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吳雅貞律師 洪珮瑜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毅力科技有 限公司等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聲請撤銷中華民國108年1 0月2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秘密保持命令(108年度民秘聲字第 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 稱智商法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事件所為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請人以同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108年度民秘聲字第54號第一審裁定核發之秘密 保持命令(下稱系爭命令),核發之原因嗣已消滅為由,聲 請撤銷該命令。 二、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除本案裁判已確定後,向發秘密保 持命令之法院聲請外,應向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此觀112 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固明。惟該條項所指之其原因嗣已消滅 ,通常須經調查證據以認定事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1項後段、第524條第2項依序關於撤銷許可登記、假扣押 裁定之管轄法院規定及立法理由意旨,商業事件審理法(下 稱商審法)第58條第1項關於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管轄法院規 定,及最高法院為法律審,原則不為證據調查與事實認定, 可見智審法第14條第1項就訴訟繫屬之法院為第三審法院時 ,應排除由該院為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法院,即應將該條項 之訴訟繫屬法院,限縮為第三審法院以外之事實審法院。 三、尋繹商審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 命令之聲請原因嗣已消滅等,「向商業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 持命令」;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規定,聲請撤銷許可 登記之裁定,「其本案訴訟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 之法院聲請之」等之規範意旨,均側重於最高法院為法律審 ,原則不為證據調查與事實認定;且由發秘密保持命令、許 可登記裁定之法院,審查核發之原因已否消滅,有利於程序 之經濟與便利。是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將上開規定揭櫫 之一般法律原則,透過「整體類推適用」於本案繫屬最高法 院之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事件,由發秘密保持命令之事實 審法院裁定,以為填補,兼顧最高法院為法律審之性質,及 兩造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符平等原則。 四、聲請人聲請撤銷智商法院第一審裁定核發之系爭命令,依上 開說明意旨,應由原發系爭命令之智商法院管轄,本院對之 並無管轄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4

TPSV-113-台聲-1292-20241224-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繼續審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31號 抗 告 人 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澎湖縣政府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續字 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内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不備程式,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 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 第2項、第463條,再準用第249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對於原法院112年度續字第2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 113年3月14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内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37萬4,796元。上訴人就該裁定關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 裁定駁回確定。原法院命補正之裁定並未失效,乃上訴人於 113年8月15日收受上開本院裁定之送達後,已經過相當期間 ,仍未補繳上訴裁判費,原法院因而於113年9月10日裁定駁 回其上訴,於法自無違誤,且不因上訴人事後有無補正而受 影響。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抗-931-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賴信政與賴吉雄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更正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賴信政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吉雄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64號) ,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4號事件之原上訴人賴游 阿不上訴第三審後,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死亡,其訴訟代理 人及繼承人隱瞞其情,致民國113年3月20日本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誤列賴游阿不為上訴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聲請更正該裁定等語。 二、裁判如有誤寫、誤算、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賴游阿不上訴第三審後死亡,應屬命 繼承人承受訴訟問題,原裁定並無誤寫、誤算、其他類此顯 然錯誤,或裁定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更 正,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2-台上-264-20241218-3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 上 訴 人 金宜威 翁珮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知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 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所 陳,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買 賣結算明細單、付款明細及其他說明明細單、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134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 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54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595號處分書等件 ,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就所有臺北市南港區舊莊段2小段7 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0萬分之5,176、10萬分之5, 165)買賣契約之印文均屬真正,且被上訴人非無權代理, 買賣契約有效成立;該買賣價金已依約抵付訴外人匯橋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買受新北市淡水區飛歌段1081、1087地號土地 價金之部分餘款。從而,上訴人金宜威、翁珮容各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1條、第367條規定,分別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776萬2,799元、774萬6,302元本息 ,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 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 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 之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及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所為指摘,難認屬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032-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賴游阿不等與賴信政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賴振昌 賴志明 賴志賢 賴燕珠 賴志能 原上訴人賴游阿不等與被上訴人賴信政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賴振昌、賴志明、賴志賢、賴燕珠、賴志能為上訴人賴 游阿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規定自明。 二、原上訴人賴游阿不上訴本院後,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死亡, 賴振昌、賴志明、賴志賢、賴燕珠、賴志能為其繼承人,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可稽,應由其5人承受訴訟,爰依 首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2-台上-264-20241218-2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42號 抗 告 人 許耿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采藝術園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再字第18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三 審之法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64條、第496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當事人對於未確定之判 決聲明不服,雖其用語為請求再審,然不適用再審規定,而 應以上訴論。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二、抗告人對原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 聲明不服,然其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收受再審判決之送達( 見原法院卷85頁),在上訴期間屆滿前之同年月16日,具狀 提起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應視為提起上訴。原法 院因其未預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定命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抗-942-20241218-1

台聲
最高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昀軒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 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裁定(113 年度台聲字第704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04號裁定,聲請再審,並 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該清單僅能證明聲請人無該 年度課稅所得與財產登記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聲請再審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聲-121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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