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豑慶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豑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豑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其中3月已執
行完畢),並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入監執行前揭徒刑並接插
執行另案觀察、勒戒處分,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
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7880號核准假釋在案,
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
度金訴字第3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CTDM-114-聲保-45-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