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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快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7日112年度金簡字第482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32、733號)科刑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 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已明示僅對該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 本件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則均如原判決(如附件一)所載, 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應予重判。 三、本院之判斷:   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證 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事證明確, 並具體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證券商之許可 證照,即經營證券業務招攬民眾購買唯信公司股票,危害證 券交易秩序,另衡佐其犯罪期間、經營規模、與前案犯行經 營期間、客戶人數、客戶購買股票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復考量被告素行狀況、斟酌相關投資人和解之情形及意 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因素。經核其量刑 已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 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前揭 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事,自應予以維持。上訴人雖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惟本 件另案二名共同正犯蔡秀麗、陳智鑫,前業經本院另案判處 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有本院104年度金簡字第2號、金簡 上字第1號判決可參,是參酌另案刑度,原審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3月,尚難謂過輕。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緝字第732、7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金易字第1號)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之自白(金易卷第7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違反者得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設有規定。所謂 證券業務,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 、代理之業務,且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 均屬有價證券,同法第6條、第15條亦有明文。於出售所 持有之公司股票而公開招募者,準用同法第22條第1項規 定,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而所謂公開招 募,依同法第43條之7第2項規定,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 之行為均屬之,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1更明定以廣告、信 函、電話、拜訪、詢問、發表會、說明會向非特定人為邀 約或勸誘之行為均屬之。查本件被告丙○○並非證券商,又 未向主管機關申報,自不得經營證券之買賣、居間或代理 業務。而其公開對不特定人為邀約或勸誘,而招募出售本 件唯信公司股票,即屬上開期間內陸續多次從事證券業務 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罪。再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 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 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 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 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 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 ,僅成立一罪,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 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各違反上揭 規定之犯行,既謂業務,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之性質 ,乃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經營證券業務之罪 。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蔡秀麗、陳智鑫間,就上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證券商之許可證照 ,即經營證券業務招攬民眾購買唯信公司股票,危害證券 交易秩序,另衡佐其犯罪期間、經營規模、與前案犯行經 營期間、客戶人數、客戶購買股票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 ),有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另斟酌相關投資 人盧碧珠、鄭松輝均已與另案被告蔡秀麗、陳智鑫和解, 均不予追究,並衡酌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生活費由太太負擔等 一切具體情狀(金易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自承並未賺取報酬,賺得的錢都被另案被告蔡秀麗、 陳智鑫拿走(金易卷第76頁),而綜觀全卷相關證據資料 ,亦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領得任何報酬,是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罰則)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 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 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 罰金。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 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 、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 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 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32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733號   被   告 丙○○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蔡秀麗、陳智鑫(前2人所涉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及發給許可證照經營證券業務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234號、104年度偵字第1459號起訴,並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簡字第2號、104年度金簡上字第1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前分別係址設臺北市○○區○○ 街00號3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董事 兼總經理、董事長、業務員。詎渠等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且非證券商不得經 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所定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 、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復皆明知 ○○公司之營業項目僅係一般生活用品之批發、零售業及不動 產租賃業,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經營證券業 務,竟彼此約明,先由陳智鑫尋找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13樓C室之據點,作為○○公司臺南辦公室(下稱○○公司臺 南辦公室),並由蔡秀麗、陳智鑫、丙○○在○○公司臺南辦公 室,共同遊說前來參訪之投資人購買址設新北市○○區○○路00 號「唯信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信公司)」股票, 再由蔡秀麗將其前出資購得而登記在不知情女兒李貞誼名下 之唯信公司股票,過戶登記與出資購買之投資人,另倘投資 人購買唯信公司股票張數未達10張,陳智鑫所售每張股票得 以分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獎金,惟若投資人購買唯 信公司股票張數為10張以上,陳智鑫所售每張股票則得以分 得5,000元之獎金,再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 照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方式,共同出賣唯信公司股票與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即 乙○○○、盧碧珠、鄭松輝、吳修齊、鍾炳耀等人,而以此方 式共同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經營有價證券之 自行買賣業務,嗣經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查詢後,始知○○ 公司從未經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經營證券業務,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牽線唯信公司林義雄與同案被告陳智鑫認識,並由同案被告陳智鑫尋找投資人購買唯信公司股票,並由同案被告蔡秀麗辦理股票過戶登記事宜等事實,以此方式招攬投資人購買唯信公司未上市股票,惟否認上開罪嫌,辯稱:唯信公司股票是在私人間轉讓並有繳稅,是個人私自買賣股票之行為,並非透過公司在經營,並無違法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秀麗前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具結證述) 坦承係由同案被告陳智鑫尋找投資人購買唯信公司股票,並由其辦理股票過戶登記事宜等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智鑫前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具結證述) 係被告丙○○印製唯信公司投資評估報告,由伊尋找投資人至○○公司臺南辦公室,再由同案被告蔡秀麗及被告丙○○遊說渠等購買唯信公司股票,迨投資人購買唯信公司股票後,伊即可從中分得獎金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前於調查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指訴) 證明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蔡秀麗、陳智鑫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共同出賣唯信公司股票與告訴人乙○○○等事實。 5 證人盧碧珠前於調查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蔡秀麗、陳智鑫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共同出賣唯信公司股票與證人盧碧珠等事實。 6 證人鄭松輝前於調查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蔡秀麗、陳智鑫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共同出賣唯信公司股票與證人鄭松輝等事實。 7 證人吳修齊前於調查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蔡秀麗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共同出賣唯信公司股票與證人吳修齊等事實。 8 證人鍾炳耀前於調查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蔡秀麗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共同出賣唯信公司股票與證人鍾炳耀等事實。 9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秀麗女兒李貞誼前於調查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登記在證人李貞誼名下之唯信公司股票,皆係由同案被告蔡秀麗辦理過戶登記事宜等事實 10 證人即唯信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林義雄前於調查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蔡秀麗、陳智鑫提供與投資人之唯信公司投資評估報告之部分內容有所不實等事實。 11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年12月11日金管證券字第1030050896號函1份 證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未核予○○公司證券商許可及發給證照之事實。 12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3年11月17日資理字第1030005263號函暨查調案件繳款明細表1份 證明原登記在證人李貞誼名下唯信公司股票繳款、過戶之細節、過程等事實。 13 唯信公司投資評估報告1份 證明投資人所收得之此份投資評估報告上載有唯信公司IPO時程規劃等利多訊息等事實。 14 ○○公司申登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各1份 證明○○公司設立、解散登記事宜,且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蔡秀麗前經登記為○○公司董事、董事長等事實。 15 唯信公司股票30張;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向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蔡秀麗、陳智鑫購買唯信公司股票20張(其餘唯信公司股票10張,係被告丙○○先行登記在告訴人乙○○○名下,惟告訴人乙○○○並未允諾出資購買之),且該等股票所示出讓人係證人李貞誼、案外人范和妹等事實。 16 唯信公司股票2張;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份 證明證人鄭松輝向同案被告蔡秀麗、陳智鑫購買唯信公司股票2張,且該等股票所示出讓人係案外人白羅莎等事實。 1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簡字第2號、104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判決 同案被告蔡秀麗、陳智鑫前因出賣唯信公司股票與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即乙○○○、盧碧珠、鄭松輝、吳修齊、鍾炳耀等人而遭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 類如左:(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 業務;(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 關業務;(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丙○○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許可並發給證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卻仍對外與同案被 告蔡秀麗、陳智鑫共同招攬不特定人買賣唯信公司股票,經 營證券業務,則被告丙○○所為,核已該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及發給許可證照經營證券業務之罪嫌無誤。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證券商 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 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處 罰罪嫌。 (二)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蔡秀麗、陳智鑫就上開罪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主觀上出於概括之決意而共同出賣唯信公司股票, 且依上開罪嫌之本質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 是請均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陳智鑫)尚共同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 罪,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先例意旨足資參照 ;茲告訴人乙○○○業已自承:購買唯信公司股票後,確曾收 受唯信公司所寄發放現金及股票股利之通知書,並因此領得 3萬元之現金股利等語;又公司管理、經營、績效之良窳或 優劣,原多有變數,投資人本得依據該公司營運狀況、產業 結構及整體經濟環境等條件自行研究判斷,則尚難僅因嗣後 未能繼續領得唯信公司之股利等情,即斷認被告丙○○有何詐 欺取財之行為分擔。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其所涉上開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經營證券業務罪嫌間,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姵穎 附錄所犯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 、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 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 、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 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 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 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 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民國99年間某日起至不詳時間止 1.○○公司臺南辦公室 2.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之告訴人乙○○○住處 1.同案被告陳智鑫於99年間某日,帶同告訴人乙○○○至○○公司臺南辦公室,並與被告丙○○共同遊說告訴人乙○○○購買唯信公司股票;嗣被告陳智鑫於99年間某日,先後至告訴人乙○○○住處,出賣唯信公司股票10張(價款共32萬元;每張股票售價3萬2,000元)、5張(價款共16萬元)與告訴人乙○○○;而被告丙○○另於99年11月間某日,出賣唯信公司股票5張(價款共16萬元)與告訴人乙○○○;再由同案被告蔡秀麗辦理唯信公司股票之過戶登記事宜。 2.後被告丙○○於不詳時間,欲再次出賣股票而將唯信公司股票10張寄與告訴人乙○○○,並由同案被告蔡秀麗辦理唯信公司股票之過戶登記事宜,但因告訴人乙○○○不願購買而未匯款與被告丙○○。 2 99年8月間某日 ○○公司臺南辦公室 同案被告陳智鑫帶同證人盧碧珠至○○公司臺南辦公室,由同案被告蔡秀麗及被告丙○○共同遊說、出賣唯信公司股票5張(價款共16萬元;每張股票售價3萬2,000元)與證人盧碧珠,再由同案被告蔡秀麗辦理唯信公司股票之過戶登記事宜。 3 99年8月間某日 臺南市○○區○○○街00號之被告陳智鑫住處 同案被告陳智鑫遊說、出賣唯信公司股票2張(價款共6萬4,000元;每張股票售價3萬2,000元)與證人鄭松輝,再由同案被告蔡秀麗辦理唯信公司股票之過戶登記事宜。 4 99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月間某日止 ○○公司臺南辦公室 同案被告蔡秀麗及被告丙○○共同遊說、出賣唯信公司股票10張(價款共38萬元;每張股票售價3萬8,000元)與證人吳修齊,再由同案被告蔡秀麗辦理唯信公司股票之過戶登記事宜。 5 100年1月26日前之某日 ○○公司臺南辦公室 同案被告蔡秀麗及被告丙○○共同遊說、出賣唯信公司股票5張(價款共19萬元;每張股票售價3萬8,000元)與證人鍾炳耀,再由同案被告蔡秀麗辦理唯信公司股票之過戶登記事宜。

2024-11-14

TNDM-113-金簡上-11-20241114-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名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933號、第1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名喬得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供 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恐遭用以提供予詐欺集團匯入及掩飾 、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之追訴。竟猶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8月10日0時44分許,在不詳處所,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文 字訊息方式,將其名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帳戶資訊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 一層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時間轉出所示金額至遠東銀行帳戶後,旋即轉出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 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 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之一 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 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 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76號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2日繫 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89號審理,後因被 告自白認罪,改為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4 13號,下稱前案),此經本院核閱前案卷宗查核無誤,而被 告於警詢中自陳:是網路上看到徵才訊息,交付6個網路銀 行帳號等語(見鹿港分局警卷第4頁、第6頁);復稱:以LI NE傳送我名下的彰化銀行、遠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庫 銀行、台灣銀行、聯邦銀行等6個銀行帳戶網銀帳密等語( 見湖內警卷第7頁),而觀前案與本案贓款匯入被告名下帳 戶的時間,除本案附表編號2是在8月21日外,其餘均為8月2 2日以後,此亦有前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見10933號偵卷第 25頁至第29頁),縱使被告係分開交付不同帳戶,但時間相 近,原因一樣(為求高額報酬),亦應屬同一犯意,是一次 性之幫助行為,故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雖不相同,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 之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再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24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3日橋 檢春結113偵10933字第1139051806號函暨本院收文戳1枚可 憑(見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07號第1頁),是本案顯係 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向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參照前面規定及 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 1 李清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多數成員於112 年8、9月間,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傅智勝、林建勛、熊雅麗」向告訴人李清德自稱是「萬通國際證券」人員,佯稱可協助認購未上市股票獲利,致告訴人李清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5日11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妙貞) 112年9月5日11時10分許,轉出5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9月5日11時12分許,轉出3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捷商全球科技有限公司) 112年9月5日11時15分許,轉出20萬元 2 施淑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多數成員於112 年7 月間在臉書網站加入告訴人施淑芬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自稱「陳喬泓」向告訴人施淑芬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施淑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1日11時16分許,匯款25萬元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雅婷) 112年8月21日11時18分許,轉出2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8月21日11時20分許,轉出25萬2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捷商全球科技有限公司)

2024-11-11

CTDM-113-審金易-607-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雪芬 選任辯護人 李巾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雪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雪芬於民國109年10月6日,透過友人沈美珍結識宮嘉德,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宮嘉德 佯稱:伊有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迪公司)股票, 然須先給付一半款項作為定金,方能取得股票云云,致宮嘉 德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10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2 萬元至黃雪芬指定之智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富 公司)帳戶,於109年10月20日,委由沈美珍匯款16萬元至 黃雪芬指定之財經網捷運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經網公司 )帳戶。嗣黃雪芬未遵期交付亞迪公司股票,為取信宮嘉德 ,避免遭宮嘉德發覺受騙,乃於109年11月9日,向宮嘉德佯 稱:伊承諾將於109年11月30日以前返還58萬元云云,然遲 至109年12月7日始以匯款方式還款8萬4千元,復於110年4月 1日,向宮嘉德佯稱:伊投資股票眼光精準,願為宮嘉德代 操股票獲利,伊每月會給付1萬元紅利云云,宮嘉德因而同 意將黃雪芬上述積欠之餘款轉為投資款,黃雪芬繼而於110 年5月1日給付宮嘉德1萬元紅利,並於110年5月24日,接續 向宮嘉德佯稱:可加碼投資云云,致宮嘉德陷於錯誤,因而 再於同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黃雪芬。然黃雪芬於110年6月1 日起未再給付紅利予宮嘉德,且向宮嘉德佯稱:股票市場現 無法操作云云,並於111年1月初,欲以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蓋德科技公司)之股票20張用以清償未退還宮嘉德 之投資款債務,不顧宮嘉德意願,先後將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8張、12張放置在宮嘉德居所後,旋即離去。嗣宮嘉德經詢 問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上所載股東陳怡君,方知蓋德科技公司 股票係黃雪芬詐欺取得,始悉受騙。 二、黃雪芬於110年9月間,透過劉建成結識蓋德科技公司之負責 人許賓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許賓鄉佯稱:伊在臺灣投資界有高知名度,結識諸多金 主,可代蓋德投資公司覓得投資人,然須先提供蓋德科技公 司實體股票予伊,伊方能藉此取信投資人投資云云,致許賓 鄉陷於錯誤,於徵得蓋德科技公司股東陳怡君之同意後,於 110年10月22日、26日交付陳怡君所有之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各100張(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26日交付蓋德投資有限公 司【下稱蓋德投資公司】所有之蓋德科技公司股票100張, 應予更正)予黃雪芬。然黃雪芬收受股票後,並未簽署蓋德 科技公司預擬之合作協議,復未尋找投資人,且於110年12 月22日至23日間,要求許賓鄉將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辦 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未果後,反於111年1月初,欲以20張 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用以清償積欠宮嘉德之100萬元債務,經 宮嘉德詢問陳怡君,陳怡君轉告許賓鄉,始知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雪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9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宮嘉德(下逕稱姓名)匯款之5 8萬元及交付之現金50萬元,並收受告訴人許賓鄉(下逕稱 姓名)交付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  ⑴宮嘉德所交付之58萬元原本是委託我代他購買亞迪公司股票 之款項,但宮嘉德最後跟他人購買,把該筆款項轉為投資其 他股票之用,要我幫他購買其他公司的股票,後來又交付現 金50萬元給我,當時我覺得股市不穩定,且宮嘉德也只想買 未上市股票,又聽到我在輔導蓋德科技公司公開發行跟上、 興櫃,他也自己查詢資料覺得前景可期,便向我表達購買蓋 德科技公司股票意願,我才提議以100萬元出賣蓋德科技公 司股票8張予宮嘉德,並非我拿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用來抵債 ,而投資契約書、投資理財契約書則是因宮嘉德把錢交給我 ,要求要有書面作為保障,但我沒有替宮嘉德代操股票,從 頭到尾就是宮嘉德想要我幫他購買未上市股票,後來不想購 買後,便希望我還錢。  ⑵我持有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的原因,是透過劉建成介紹認識蓋 德科技公司負責人許賓鄉,許賓鄉要我幫忙輔導蓋德科技公 司公開發行跟上、興櫃,我才引見介紹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富證券公司)、安永會計師事務所至蓋德科技公 司開會,也有建立LINE群組聯繫,且因劉建成向我表示蓋德 科技公司沒有錢,我考量到蓋德科技公司需要資金周轉,才 收受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作為我的勞務報酬,這些股票 都有經過背書轉讓,蓋德科技公司亦有用印,我也有簽署合 作協議,是許賓鄉後來反悔,害我做了白工,如果我跟蓋德 科技公司沒有合作協議,為何會把股票給我,若是賣股票, 又何須先把股票給我,再讓我去賣,且這些股票既已背書轉 讓,代表我已是蓋德科技公司股東,我當然可以再將股票賣 出云云。  ⒉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如下:  ⑴被告並非為宮嘉德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僅係受託代宮嘉 德購買亞迪公司股票,從而方收受58萬元,其中14萬元是服 務費,包含盤商收取7萬元、沈美珍收取3萬5千元、被告收 取3萬5千元,但宮嘉德於109年11月9日向被告表示已向他人 以更低價格購得亞迪公司股票,要求終止委託契約,於109 年11月底前返還58萬元,惟被告已先行支付盤商7萬元、沈 美珍3萬5千元而不甘受有損失,才要求盤商、沈美珍退款, 一併將該等款項退給宮嘉德。依投資契約書、投資理財契約 書可知,被告已先返還16萬8千元,宮嘉德要求將剩餘之41 萬2千元轉為投資理財款,且每月須分紅1萬元,簽約後不久 ,因股市景氣下落,宮嘉德聽從被告建議後,將50萬元轉為 借貸款擇期返還。宮嘉德又聽聞被告與蓋德科技公司合作而 取得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乃有意再補50萬元,以每張1 2.5萬元合計100萬元購買8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但陳怡君 告知宮嘉德可直接以每張5萬元價格向蓋德科技公司購買, 宮嘉德才反悔要求退款退股票,惟宮嘉德前已同意12.5萬元 之價格,方收受8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⑵被告是協助處理蓋德科技公司公開發行及上興櫃作業相關事 宜,被告確實有為蓋德科技公司舉辦記者會,請記者撰寫新 聞報導替蓋德科技公司宣傳,亦代為聯繫元富證券公司、安 永會計師事務所協助蓋德科技公司辦理相關作業,但被告並 非無償協助,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就是許賓鄉交付給被 告的報酬,因蓋德科技公司並未給付現金,而蓋德科技公司 股票在未上市、櫃前並無價值,代表被告成功協助蓋德科技 公司公開發行後,該等股票才有價值,也是以此作為被告的 報酬,被告無從知悉告訴人陳怡君(下逕稱姓名)未曾同意 許賓鄉以陳怡君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作為報酬,致使 被告、元富證券公司、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均做白工等語。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收受宮嘉德匯款之58萬元及交付之現金50萬元,並收受 許賓鄉交付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宮嘉德於109年10月8日,匯款4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智富公司 帳戶,於109年10月20日,委由沈美珍匯款16萬元至被告指 定之財經網公司帳戶,被告因而收受宮嘉德匯款之58萬元, 宮嘉德並於110年5月24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163號卷【下稱 偵卷】第38至39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398號卷【下稱 審易卷】第78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宮嘉德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381 號卷【下稱他卷】第71至73、155至156頁;偵卷第95頁;本 院卷第273、277至279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 銀行)存款憑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 17頁)、智富公司、財經網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見他卷第119至122頁)、宮嘉德之元大銀行中和分行帳戶 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他卷第169頁)在卷 可證,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宮嘉德指證被告對其聲稱欲出售所持有之亞迪公司股票及代 操股票獲利,因而交付58萬元、50萬元之情節為實:  ⑴宮嘉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於109年10月間因 想投資亞迪公司欲購買該公司股票,於109年10月6日,透過 友人沈美珍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自稱從事股票投資買賣,且 有亞迪公司股票,但要我先付一半以上定金,被告才願意拿 出股票,我因而匯款4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智富公司帳戶,委 由沈美珍匯款16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財經網公司帳戶,但被告 未依約交付亞迪公司股票,僅於109年11月9日簽立書面,承 諾於109年11月30日以前會返還58萬元,但被告並未依約還 款,經我不斷以電話催討,被告始匯款返還8萬4千元,剩餘 積欠之款項,被告要我當作投資被告公司的入股金,但我發 現被告公司遭法院查封,被告又改口其投資股票眼光精準, 可幫我代操股票獲利,於110年4月1日,被告到我位在中和 之居所簽立投資契約書,並承諾每個月可以給付1萬元紅利 ,被告於110年5月1日確實有給付1萬元紅利,並鼓動我再加 碼投資50萬元,因此我於110年5月24日從元大銀行中和分行 帳戶提領現金,與被告簽立投資理財契約書,當場將50萬元 現金交給被告,然此後被告未再給付任何分紅,我也難以聯 繫被告,被告後來跟我說股票市場沒辦法做,拿了8張蓋德 科技公司股票要來抵我上述投資的100萬元,聲稱蓋德科技 公司股票每張價值12萬5千元,我拒絕並要求被告還錢,但 被告將股票放在我居所,就逕自離開,後來我拿股票詢問蓋 德科技公司,陳怡君向我表示股票是被告騙走的,且1張只 值5萬元,被告後來又拿了12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給我,被 告交給我股票只是為了抵債,不是要賣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給 我,但我都沒有同意等語(見他卷第71至73、155至156頁; 偵卷第94至95頁;本院卷第273至275、277至280頁)。至宮 嘉德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09年11月9日簽立書面承諾還款後 ,實際返還之款項為6萬5千元乙節,與宮嘉德於偵訊及本院 審判中證述被告返還之款項為8萬4千元不符,然宮嘉德於警 詢時亦證稱:被告係以銀行匯款方式退還等語,參酌卷附宮 嘉德之臺灣企銀中和分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 交易明細影本(見他卷第165頁)所示被告於109年12月7日 以新光銀行帳戶匯款8萬4千元至宮嘉德該帳戶內乙節,足見 宮嘉德於警詢時證述之金額有誤,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所證 述者,方為正確之金額。  ⑵宮嘉德上開證述,有下列證據得以補強:  ①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宮嘉德於109年10月8日、10月20日匯款 合計58萬元,一開始是作為向我購買亞迪公司股票的款項, 我的確有跟宮嘉德說股票延後,後來我有還宮嘉德8萬元, 剩餘的錢改為我幫宮嘉德代為操作未上市股票的投資契約, 宮嘉德於110年5月24日有再給我現金50萬元,也是要幫宮嘉 德買賣未上市股票獲利,但簽約後,我覺得不太可能,才改 成買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也是為了抵債,我當時有計算價格 給宮嘉德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94頁)。足見被告已自白 宮嘉德交付58萬元係因被告欲出售所持有之亞迪公司股票, 且因未能依約交付股票而交易未成,但被告僅返還部分款項 ,其餘未返還之款項與宮嘉德再交付之50萬元均作為被告為 宮嘉德代操股票獲利之用,但最後被告未替宮嘉德操作,欲 以蓋德科技公司股票抵償積欠宮嘉德已交付之投資款項等節 。  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承:我於109年12月7日有返還宮 嘉德8萬4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前述卷附宮嘉 德之臺灣企銀中和分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 易明細影本可參,足徵被告亦自白於109年11月9日簽立書面 承諾還款後,有於109年12月7日返還8萬4千元予宮嘉德之情 。至被告前於偵訊時供稱返還宮嘉德8萬元等語,既與前揭 宮嘉德證述及交易明細所示之金額不符,難認為實。  ③又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供承確於109年11月 9日簽立交予宮嘉德收執之書面、於110年4月1日、5月24日 分別與宮嘉德簽立之投資契約書、投資理財契約書乙節(見 偵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44、303頁)。則觀諸被告於109 年11月9日簽立之書面(見他卷第19頁),其上記載:「黃 雪芬收到宮嘉德先生委託買亞迪股票因交割時間延誤而取消 」、「茲收到$580,000金額!」、「預訂11月30日以前返還 」等語,可徵被告收受宮嘉德交付之58萬元後,未能如期交 付亞迪公司股票,因而取消交易,被告並於109年11月9日承 諾於109年11月30日以前返還58萬元乙節;觀諸110年4月1日 投資契約書(見他卷第15頁),其上載有:「茲因甲方就委 任乙方提供投資規劃委任期限為三年。」、「投報率依雙方 之約定」、「投資金額為目前為$412,000月底前補88,000( 合計伍拾萬元整)」、「約定事項每月分紅$10,000(每月1 日分紅$10,000)視股市行情操作難易再調分紅」等語,足 徵宮嘉德前已交付之款項中,部分款項有改為被告為宮嘉德 代操股票獲利之用,且被告與宮嘉德約定於每月1日分紅給 付紅利1萬元乙節;觀諸110年5月24日投資理財契約書(見 他卷第13頁),其上載明:「茲甲方委託乙方代為投資,特 委託乙方互為約定投資理財獲利金額」、「其他協議如下」 、「投資金額伍拾萬元整(每個月一日分紅一萬元)」、「 投資期限以三年為限」等語,可見宮嘉德於同日交付之現金 50萬元,係作為被告為宮嘉德代操股票獲利之用,被告與宮 嘉德約定於每月1日分紅給付紅利1萬元乙節。  ⑶宮嘉德上開證述被告對其聲稱欲出售所持有之亞迪公司股票 及代操股票獲利,因而交付58萬元、50萬元之情節,既有前 述被告之自白及書證可佐,堪認所述為實,應值採信。至宮 嘉德於本院審判中就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用途、有無交付被告 其他款項、被告所還款項、有無收受亞迪公司股票等節之證 述,與其警詢、偵訊及同日審判中之其他證述先後有所出入 ,該等證述既與上開證據所示情節未合,難以採信。然觀諸 宮嘉德於審判中多次證述本案相關經過係於「去年」即112 年所生(見本院卷第271、274至275頁),反覆強調本案與 被告間之糾紛已成過去式(見本院卷第272至276頁)等節, 參酌宮嘉德至本院審判中作證前,於112年3月15日、113年8 月19日先後與被告達成和解2次,被告並於112年6月1日至11 3年5月8日給付合計32萬元予宮嘉德,另於113年8月19日給 付68萬元予宮嘉德等情,有協議書(見偵卷第47頁)、第一 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卷第131、141、143、147頁)、 和解契約書、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03、105頁)、 收據(見本院卷第161頁)、宮嘉德之元大銀行中和分行帳 戶存款存摺封面(見本院卷第317頁)附卷可參,加以宮嘉 德年逾70歲,且於本院審判中作證時距宮嘉德先後交付58萬 元、50萬元之時,均已逾3年,則宮嘉德或因被告已履行和 解內容,賠償原所積欠宮嘉德之款項,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 事責任,或因歷時久遠,記憶淡忘,均為人情之常,尚難以 此遽認宮嘉德先前於警詢、偵訊及同日審判中其餘證述即無 可採。    ⒊被告以欲出售所持有之亞迪公司股票之詐術,致使宮嘉德因 而交付58萬元,續以代操股票獲利之詐術,致使宮嘉德繼而 交付50萬元:  ⑴被告未遵期交付亞迪公司股票,亦未能如期退款:   依宮嘉德上開證述、被告上述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被告於109年11月9日簽立之書面、宮嘉德之臺灣企銀中和 分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堪認被告 向宮嘉德聲稱欲出售所持有之亞迪公司股票,致使宮嘉德交 付58萬元後,因被告未能依約交付亞迪公司股票而交易未成 ,被告遂於109年11月9日簽立書面,承諾於109年11月30日 以前,返還宮嘉德為購買亞迪公司股票所交付之58萬元,然 被告並未如期還款,僅於逾承諾還款之期限後,曾於109年1 2月7日返還8萬4千元予宮嘉德之事實。  ⑵被告使宮嘉德同意將積欠之餘款轉為投資款:  ①依宮嘉德上開證述、被告上述偵訊時之自白、110年4月1日投 資契約書,足認被告於109年12月7日返還8萬4千元後,就所 積欠宮嘉德為購買亞迪公司股票而交付之58萬元餘款,未再 返還,而係使宮嘉德同意將積欠之餘款轉為被告為宮嘉德代 操股票獲利用途之投資款之事實。至宮嘉德交付之58萬元, 扣除被告返還之8萬4千元,所餘應為49萬6千元,而與110年 4月1日投資契約書上所載投資金額41萬2千元之金額不符, 但就投資契約書上所載月底前補8萬8千元乙節,宮嘉德於偵 訊及本院審判中均未明確證述有再交付予被告之情(見他卷 第156頁;本院卷第278至279頁),亦無其他證據可佐,則 宮嘉德有無再交付8萬8千元即有未明,且互核被告與宮嘉德 歷來之陳述,對於積欠之餘款49萬6千元係如何再加減計算 其他款項、費用後,得出投資金額41萬2千元或50萬元,亦 不一致,難以認定被告所積欠之餘款確係全部轉為投資款。 惟被告僅於109年12月7日返還8萬4千元予宮嘉德,除此之外 未再返還其餘款項,且所積欠之餘款,有使宮嘉德同意轉為 投資款等情,依上述證據,至為明確。  ②另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已先返還16萬8千元云云,固係以宮嘉 德交付之58萬元扣除投資契約書上所載投資金額41萬2千元 之差額為其依據。然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均未曾提及有返還此 等金額之款項,亦與宮嘉德之證述不符,更與宮嘉德之臺灣 企銀中和分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未 合,既乏其他佐證,要屬辯護人之推測,尚難憑採。  ⑶轉為投資款後僅給付1期紅利,未能順利代操股票後,亦未退 還投資款項,逾半年後再提議以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用以抵償 :   依宮嘉德上開證述、被告上述偵訊時之自白、110年4月1日 投資契約書、110年5月24日投資理財契約書,參以許賓鄉於 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00至201頁;本院卷第 285至291頁)、陳怡君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94頁) 、卷附宮嘉德提出之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影本(見他卷第21頁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爭執被告僅給付1期紅利 ,於111年1月初,將2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交付予宮嘉德等 節(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堪認被告向宮嘉德聲稱代操股 票獲利,致使宮嘉德同意將積欠之餘款轉為投資款後,僅於 110年5月1日給付1萬元紅利,復鼓動宮嘉德加碼50萬元,待 宮嘉德於110年5月24日交付現金50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 紅利,且未能順利代操股票後,既未退還投資款項,反係逾 半年後,於111年1月初,始向宮嘉德提議以蓋德科技公司股 票用以清償未退還宮嘉德之投資款債務,且不顧宮嘉德意願 ,逕自將蓋德科技公司股票8張、12張放置在宮嘉德居所後 即行離去,經宮嘉德詢問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上所載股東陳怡 君,方知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係黃雪芬詐欺取得等事實。  ⑷綜上,被告雖向宮嘉德聲稱欲出售所持有之亞迪公司股票, 使宮嘉德交付58萬元,復向宮嘉德聲稱欲代操股票獲利,使 宮嘉德再交付50萬元云云。惟衡酌被告收受58萬元後,不僅 未遵期交付亞迪公司股票,自行簽立書面承諾退還購買亞迪 公司股票之款項,亦未能如期退款,僅返還8萬4千元後,反 而向宮嘉德聲稱欲代操股票獲利,使宮嘉德同意將積欠之餘 款轉為投資款,復鼓動宮嘉德加碼投資,待收受宮嘉德交付 之50萬元後,即未依約給付紅利,復再次未退還為宮嘉德代 操股票獲利之投資款,又向宮嘉德提議以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用以抵償等間接事實,足見被告先後收受宮嘉德交付之款項 後,不論被告係向宮嘉德聲稱如何之原因,致使宮嘉德交付 款項之用途無法達成,被告均未再將宮嘉德交付之款項全數 退還,僅退還部分款項,而不斷以各種名目、理由拖延返還 宮嘉德款項之期限,均徵被告早已將宮嘉德交付之款項挪作 他用,基此,足以推認被告向宮嘉德聲稱欲出售所持有之亞 迪公司股票及代操股票獲利均屬虛構,皆係為使宮嘉德交付 款項之詐術之事實。  ⒋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   被告既以詐術致使宮嘉德先後交付58萬元、50萬元,且不斷 以各種名目、理由拖延返還宮嘉德款項之期限,故被告主觀 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⒌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經核均無理由:  ⑴被告及辯護人雖謂:本案係宮嘉德自行反悔不買亞迪公司股 票云云。然此既與被告於109年11月9日簽立之書面上所載: 「黃雪芬收到宮嘉德先生委託買亞迪股票因交割時間延誤而 取消」等語不符。況交易取消後,被告何以未能立即退還全 數款項?反需簽立書面,承諾至109年11月30日以前始能返 還?又何以逾承諾之期限後,亦僅返還8萬4千元?此顯非辯 護人所述涉及已支付盤商、沈美珍之服務費10萬5千元由被 告或宮嘉德負擔,所得以合理解釋者,基此,足見被告及辯 護人此部分答辯,並無理由。  ⑵被告及辯護人又謂:被告並無為宮嘉德代操股票獲利之事云 云。不僅無視被告與宮嘉德於110年4月1日簽立之投資契約 書約定:「委任乙方提供投資規劃」、「視股市行情操作難 易再調分紅」等語,被告與宮嘉德於110年5月24日簽立之投 資理財契約上復明確約定:「甲方委託乙方代為投資」等語 ,更難以說明何以被告於偵訊時就此節亦已自白,從而,被 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答辯,亦無理由。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此 始辯稱:宮嘉德只是要求要有書面作為保障云云,當屬犯後 之託詞,要難採信。  ⑶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謂:係宮嘉德自己有意願購買蓋德科技公 司股票又反悔之事云云。然依上述時序可知,被告向宮嘉德 佯稱:欲出售所持有之亞迪公司股票云云,因而使宮嘉德交 付58萬元,復向宮嘉德佯稱:欲代操股票獲利云云,因而使 宮嘉德再交付50萬元,於此之後,被告仍未退還為宮嘉德代 操股票獲利之投資款後,始有是否以蓋德科技公司股票抵償 該等款項之情發生,從而,被告前既已對宮嘉德施以詐術, 致使宮嘉德先後交付58萬元、50萬元,縱認宮嘉德有意願購 買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為真,無礙於被告上開行為業已構成詐 欺取財罪,況被告此部分答辯,既無任何證據可佐,實難認 宮嘉德原有意願購買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其後又反悔之情為 真。  ⑷辯護人尚謂:宮嘉德聽從被告建議後,將投資款轉為借貸款 擇期返還云云。既無任何證據可佐,被告歷次供述亦未曾提 及「借貸」乙節,且如前所述,被告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在先 ,縱然被告事後再經宮嘉德同意,將該等款項轉為消費借貸 ,對於原已構成之犯罪亦無影響,故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顯無 理由。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收受許賓鄉交付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⑴許賓鄉於徵得蓋德科技公司股東陳怡君之同意後,於110年10 月22日、26日交付陳怡君所有之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各100張 予被告之事實,除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上記載之股東部分外,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0、 96頁;審易卷第78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許賓鄉於偵訊 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99至200頁;偵卷第95至96 頁;本院卷第284至285、287至290頁)、陳怡君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78至79、193至194頁)相符,並有簽 收單(見他卷第61頁)、蓋德科技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見偵卷第159至160頁)、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 149至153頁)、198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影本(見本院股票 卷【下稱股票卷】第5至400頁)在卷可證,故上情堪以認定 。  ⑵至許賓鄉於偵訊時、陳怡君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證述許賓鄉 交付被告之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其中100張之股東為陳怡君 ,另外100張之股東為蓋德投資公司乙節。然查,許賓鄉於 本院審判中明確證述交付予被告之股票序號如簽收單所載( 見本院卷第287、289頁),而觀諸前述和解契約書、198張 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影本所示被告返還許賓鄉、陳怡君之198 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影本上所載股票序號,核與簽收單所載 股票序號相符,而上開股票影本上所載股東均為陳怡君,足 見許賓鄉交付予被告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上所載股東 皆為陳怡君無訛,故許賓鄉、陳怡君上述就交付予被告之20 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上記載之股東所為證述,尚難憑採。  ⒉許賓鄉指證被告對其聲稱欲取信投資人投資蓋德科技公司, 因而徵得陳怡君同意,交付陳怡君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 票予被告之情節為實:  ⑴許賓鄉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於110年9月間,經友人 劉建成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聲稱她在臺灣投資界名氣很大, 認識很多上市櫃公司老闆及金主,可以幫蓋德科技公司找投 資人,因而陸續來蓋德科技公司4次,被告第4次又來蓋德科 技公司時,要求先提供蓋德科技公司實體股票給她,讓她可 以找投資人時聲稱她是蓋德科技公司股東,容易取信投資人 投資,因此才分2次,由我本人交付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各100 張予被告,我也沒有收受被告所交付的任何款項,當時被告 有要求我們把公司登記的股務專用章先行蓋好。我當時與被 告談合作,被告有主動提到可以協助蓋德科技公司上市、上 櫃,也有談到若被告拉到3千萬元投資,會給被告100萬元報 酬,向被告表示要有相應的權利義務才能取得報酬,被告聽 了不開心,並表示先前她幫其他公司拉投資,別的公司都會 送她股票,我有和被告明確表示蓋德科技公司不行,所以把 股票交給被告時所簽的簽收單,是載明交付,而非贈與或支 付,被告後來不願意談,所草擬的合作協議,被告也拒絕簽 署,因被告當時聲稱還在跟投資人洽談,便未刻意催被告返 還股票,但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至23日間,突然聯繫我, 要我立即將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 更,我明確拒絕她,並告知股票不是她的,被告聽聞後很生 氣,在我辦公室咆嘯一陣便離開,於111年1月初,陳怡君接 到宮嘉德電話,要求蓋德科技公司把股票過戶給他,經陳怡 君詢問後才知道借給被告的股票遭被告私自拿去抵債等語( 見他卷第199至201頁;本院卷第284至291頁)。  ⑵許賓鄉上開證述,有下列證據得以補強:  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許賓鄉原本要給我現金 ,但表示錢要拿去用作蓋德科技公司的營運,沒有現金給我 ,所以改給我股票作為勞務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0頁;本院 卷第40頁);於本院審判中供承:因劉建成向我表示蓋德科 技公司沒有錢,我考量到蓋德科技公司需要資金周轉,才收 受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作為我的勞務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291、305頁)。足見被告明確知悉蓋德科技公司缺乏資 金,有資周轉、投入營運之資金需求乙節。  ②陳怡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為蓋德科技公司董事長特助 ,許賓鄉為蓋德科技公司董事長,被告是經由劉建成引薦給 許賓鄉認識、洽談的,被告向許賓鄉聲稱可以把蓋德科技公 司股票賣給被告認識的大老闆,但需要許賓鄉提供被告實體 股票,待出賣後,再回來付款辦理交割手續,許賓鄉因為相 信劉建成,才經過我同意,將200張蓋德科技公司實體股票 分2次交付予被告,被告取得股票時並無支付任何款項,也 沒有講到要以什麼價格賣給誰,只有提到每張股票價值是5 萬元,宮嘉德聯繫我後,我才知道被告聲稱要賣出的股票, 遭被告拿去償還積欠宮嘉德之債務等語(見他卷第78至79、 193至194頁)  ③證人即許賓鄉之財務顧問劉建成於偵訊時證稱:我認識許賓 鄉及被告,我於109年至110年之間是許賓鄉的財務顧問,是 兼職的,被告是我朋友,因為許賓鄉的蓋德科技公司有資金 上的需求,我介紹被告幫許賓鄉找金主,但我不清楚被告有 無要幫蓋德科技公司上市、上櫃,我只有在介紹許賓鄉與被 告認識後,在許賓鄉及被告第1次見面時,有跟他們見面, 當時只有講到要幫許賓鄉找金主的事,之後就是許賓鄉與被 告自己談,我沒有再參與,因為被告不讓我參與跟許賓鄉有 關的任何事,後來我跟許賓鄉聯絡,與許賓鄉談到,我才知 道許賓鄉後續遭被告騙走股票的事,許賓鄉當時覺得被告比 較有能力,且被告跟元富證券公司的人有認識,許賓鄉就沒 有再找我處理上市、上櫃的事,被告好像有找元富證券公司 的人去蓋德科技公司,蓋德科技公司有上市、上櫃的計畫很 久了,許賓鄉曾經找很多人處理,我也是因此才成為許賓鄉 的財務顧問,我也是幫忙介紹金主,有成功才拿錢,確實有 幫許賓鄉引進一些投資方,但報酬不多等語(見偵卷第151 至153頁)。  ④依陳怡君、劉建成之證述,可徵許賓鄉係徵得陳怡君同意後 ,始交付陳怡君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予被告,且被告 係經由劉建成引見認識許賓鄉,因蓋德科技公司之資金需求 ,許賓鄉乃委由被告尋找投資人,復因被告聲稱需有實體股 票以取信投資人,許賓鄉方交付股票予被告等節。  ⑤觀諸198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影本(見股票卷第5至400頁), 其上所載股東均為陳怡君,而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上 出讓人蓋章欄、受讓人蓋章欄分別有陳怡君、被告之印文, 且公司登記欄亦有蓋德科技公司股務專用章之印文,足見確 係足以顯示被告為蓋德科技公司股東之外觀乙節。  ⑥又觀諸卷附簽收單(見他卷第61頁),印刷字體部分載有: 「茲依據與黃雪芬小姐的合作協議,先行交付」等語,可見 係依與被告間之合作協議,先行交付股票乙節。  ⑦復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見偵卷第85頁),僅有被 告之簽名,並無蓋德科技公司及代表人許賓鄉之簽章,且其 上載有「甲方依據發展需要,由乙方導入資源進行合作,依 據合作的發展進程,甲方依據與乙方的議定,提供下列合作 事項:1.支付600萬新台幣顧問費,分3次支付。2.提供1,20 0張股票,分3次支付。3.完成認購1,000張特別優待股票( 每股25元認購)與匯款。」、「一、合作範圍:乙方協助導 入元富證券系統,協助甲方進行公開發行上市程序,並於期 間提供必要之協助,直至完成輔導協議簽訂並完成公開發行 程序為止。」、「二、兌付條件:1.甲方與元富證券完成簽 訂輔導上市合約,由甲方簽立200萬元顧問費支票(其中100 萬自簽約日起3個月後兌付,另100萬6個月後兌付)予乙方… …2.甲方與元富證券完成簽訂輔導上市合約,由甲方轉讓400 張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每張1,000股,自簽約日起1 個月內兌付)予乙方……3.合約簽訂後,乙方應於2021年11月 30日前,協助完成甲方現有股份1,000張,以每股25元進行 認購,並完成入款程序本合約始生效」、「110年10月22日 」等語,足見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雖有被告之簽名,然並無 蓋德科技公司及代表人許賓鄉之簽章,蓋德科技公司未與被 告簽立該合作協議,且亦無從判斷被告係何時在該合作協議 上簽名,且依該合作協議之約定,被告之報酬有支票及股票 ,分3次「支付」,其中支票及股票之報酬第1次「支付」, 均係於蓋德科技公司與元富證券公司完成簽訂輔導上市合約 後「支付」,且依上述簽收單所載被告收受200張蓋德科技 公司股票之時間,及簽收單載有「先行交付」等語,亦徵被 告收受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並非作為被告之報酬,另 該合作協議尚有約定,合作協議之生效時點,係被告協助蓋 德科技公司完成將1000張股票以每股25元進行認購、匯款後 ,亦見被告確需協助蓋德科技公司尋找認購股票之投資人等 節。  ⑶許賓鄉上開證述被告對其聲稱欲取信投資人投資蓋德科技公 司,因而徵得陳怡君同意,交付陳怡君之200張蓋德科技公 司股票予被告之情節,既有前述被告之自白、陳怡君之證述 、劉建成之證述及書證可佐,堪認所述為實,應值採信。至 許賓鄉對於交付股票與被告談合作、簽署草擬之合作協議之 時間先後,雖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有所出入,但依簽收單及 合作協議所載日期可知,許賓鄉第1次交付100張蓋德科技公 司股票與蓋德科技公司未簽署之合作協議上所載日期均為11 0年10月22日,許賓鄉第2次交付1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則 係於110年10月26日,故討論合作協議之時間既與第1次交付 股票同日,而在第2次交付股票之前,則許賓鄉上開證述之 時序先後,或因筆錄未精確記載係指第1次或第2次交付股票 而有所出入,亦可能係許賓鄉因記憶有所偏誤所致,尚難以 此遽認許賓鄉於偵訊及審判中之證述有何瑕疵。   ⒊被告以欲取信投資人投資蓋德科技公司之詐術,致使許賓鄉 因而交付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⑴依許賓鄉上開證述、簽收單及合作協議可知,被告僅收受許 賓鄉交付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並未與蓋德科技公司 合意簽署合作協議,且被告收受股票之時間及簽收單所載內 容,與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所約定支付報酬之時點及條件不 符,顯然被告亦明知許賓鄉所交付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 票,並非作為被告之報酬,加以依許賓鄉、陳怡君上開證述 ,暨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偵卷第 40、97頁;本院卷第132、294至295、302至303頁),被告 使許賓鄉、陳怡君在所交付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背面 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上完備出讓人陳怡君及蓋德科技公司支用 印,不僅急於要求許賓鄉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參酌本 院於犯罪事實一之認定,在取得外觀上已表彰被告為受讓股 票之蓋德科技公司股東後,即持其中2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欲抵償積欠宮嘉德之投資款債務,然被告所提出與許賓鄉間 LINE通訊紀錄(見本院卷第141頁)顯示,被告傳訊予許賓 鄉:「股票沒有上興櫃對我來說是沒有價值拿了也沒用」等 語,果若未公開發行之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對於被告而言並無 價值,又何以欲持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用以抵償債務,顯見被 告亦急於將蓋德科技公司股票變現,綜衡上開間接事實,足 以推認被告向許賓鄉聲稱欲取信投資人投資蓋德科技公司要 屬虛構,係為使許賓鄉交付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之詐術之事實 。  ⑵至許賓鄉雖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沒有認為被告騙走200張等 語(見本院卷第285頁)。然衡酌許賓鄉於本院審判中亦證 稱:因為被告已返還股票,我當初抱著只要把股票拿回來就 不做任何追究之心態,沒想到實際上被告是要用來脫罪等語 (見本院卷第289頁),參以被告所提出與許賓鄉間LINE通 訊紀錄(見本院卷第141頁)顯示,許賓鄉傳訊予被告:「 沒告妳!是被其他人拖下水的」、「還回就好」等語,加以 許賓鄉至本院審判中作證前,於113年9月20日,和陳怡君與 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並返還扣除毀損滅失之2張外其餘198張 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予許賓鄉、陳怡君等情,有和解契約書、 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49至153、155、157頁)、和 解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198張影本(見股票卷第5至400頁)附卷可參,則許賓鄉或 因被告已履行和解內容,返還股票,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事 責任,尚難以此遽認許賓鄉先前於偵訊及同日審判中其餘證 述即無可採。  ⒋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   被告既以詐術致使許賓鄉交付陳怡君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 股票,且隨即以股東自居,欲用以抵償積欠宮嘉德之投資款 債務,則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至為 灼然。  ⒌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經核均無理由:  ⑴被告及辯護人雖謂:被告是協助處理蓋德科技公司公開發行 及上、興櫃,且被告確有協助,因許賓鄉反悔,導致被告做 白工云云。然既與被告提出辯稱與蓋德科技公司簽署之合作 協議之約定所載被告亦須履行協助蓋德科技公司尋找認購股 票之投資人之義務,及支付股票報酬之時點及條件不符,業 如上述。則所謂「做白工」,實係被告未能藉由詐得之股票 抵償債務或變現。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答辯,均無理 由。  ⑵被告另謂:蓋德科技公司股票既已背書轉讓,本可自由處分 ,蓋德科技公司若是要委由被告賣股票,又何須先將股票給 我云云。惟依許賓鄉上開證述,被告所稱取信投資人投資蓋 德科技公司,係為向投資人聲稱被告亦為蓋德科技公司股東 ,方依被告要求,在交付被告之蓋德科技公司股票背面股票 轉讓登記表上有原股東陳怡君、被告及蓋德科技公司之用印 ,用以表徵被告為蓋德科技公司股東,業如前述,且此既合 於一般社會交易習慣上,招募投資人時,為加強招募之說服 力,使投資人因為從事招募之人亦為公司股東而相信從事招 募之人,因而願意投資之經驗法則,況被告所辯,亦落實被 告明知且利用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上完備用印之外觀 ,欲再將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用以抵償債務、變現,均徵被告 此部分辯解,顯無理由。  ⑶辯護人尚謂:被告無從知悉陳怡君未曾同意許賓鄉以陳怡君 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作為報酬云云。既與許賓鄉、陳 怡君上開證述不符,亦無其他證據可佐,故此部分辯護意旨 亦顯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接續犯:   被告對於宮嘉德施以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術,致使宮嘉德 因而先後交付58萬元、50萬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 延續之詐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被告主 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數罪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構成2罪,並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竟向宮嘉德、許賓鄉施以上開詐術,致宮 嘉德因而受有108萬元(計算式:58萬元+50萬元=108萬元) 之財產損害,許賓鄉及陳怡君因而受有蓋德科技公司股票20 0張之財產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復參酌前述被告依承諾 書確認之金額而於109年12月7日返還宮嘉德8萬4千元,被告 已與宮嘉德、許賓鄉、陳怡君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 被告前於112年6月1日至113年5月8日給付合計32萬元予宮嘉 德,另於113年8月19日給付68萬元予宮嘉德,返還扣除毀損 滅失之2張外其餘198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予許賓鄉、陳怡君 ,宮嘉德、許賓鄉、陳怡君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節,併 考量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暨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現經營財經網公司之報社工作,及經 營賞心悅目精品股份有限公司販售咖啡禮品,月收入於淡季 時約10萬元,旺季時約50至60萬元,與1名子女及妹同住, 需扶養該名子女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2罪,侵害法益、對於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害及犯罪手段相類,並於相近時間所為,被告所犯2 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無顯著不同,允宜將重複非難之 部分予以扣除,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參酌刑罰暨定應執 行刑之規範目的、被告所犯2罪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 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詐得之108萬元、蓋德科技公司股票200張,雖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與宮嘉德、許賓鄉、陳怡君達成和解 ,被告依前揭承諾書及和解契約書已給付合計108萬4千元( 計算式:8萬4千元+32萬元+68萬元=108萬4千元)予宮嘉德 ,依前揭和解契約書,除已毀損滅失之2張外,亦返還其餘1 98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予許賓鄉、陳怡君,均如前述,且依 前揭和解契約書,被告並與許賓鄉、陳怡君就毀損滅失之2 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合意後續申請補發事宜,則被告依前 揭承諾書及和解契約書對宮嘉德所為給付與犯罪所得相當, 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遭徹底剝奪,實質上與發還被害 人無異,被告對許賓鄉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除毀損滅 失部分外,均已返還,就毀損滅失部分亦合意後續處理方式 ,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 之規範目的已達,若再予沒收及追徵顯屬過苛,亦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PDM-113-易-242-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5號                    112年度訴字第1146號                    112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偉鈞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向偉傑 選任辯護人 黃昱傑律師 被 告 林昱君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許文仁律師 被 告 陳宏澤 選任辯護人 陳鴻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政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62108號、112年度偵字第17075號)及追加起訴(11 0年度偵字第1708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02號、3934號、112年 度偵字第17853號、40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偉鈞、林昱君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如附表五編號2 0至22、26至27、2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蔡政倫犯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向偉傑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向偉傑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陳宏澤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向偉鈞(自稱「王冠鈞」、「王冠達」、「小王」、「經理 」、「副理」;LINE暱稱「小王」;微信暱稱「K」)知悉 市場上許多投資者業已購得大量靈骨塔位、牌位等殯葬產品 ,急於脫手獲利,苦無銷售管道或對象,認有利可圖,且其 所涉犯詐欺前案於民國109年8月6日自看守所釋放後之不詳 時間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犯意,自行擔任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持有殯葬產 品民眾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人,對內自稱 鑫利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利力公司)。對外則以荊茗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荊茗公司)、鑫利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鑫 利公司)等公司名義,以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處作 為鑫利力公司詐欺據點(111年12月後移轉據點),並以臺 北市○○區○○路000號2樓作為與詐欺被害人簽訂合約書、買賣 契約、委託銷售契約書之處(111年12月後移轉至其他不詳 據點)。向偉傑(微信暱稱「小陳」)、林昱君(微信及LI NE暱稱「林恩」)、邱振展(自稱「邱代書;LINE暱稱「TO MMY」;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張淡緒(自稱「王副理」;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蔡政倫(暱稱「小蔡」 )何銘(自稱「小何」、「何先生」、「何錦通」;LINE暱 稱「小何」;微信暱稱「M」)、黃立偉、張家鳴(上開三 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 陳」、「陳會計」、「福壽園陳專員」等成年男子,則於10 9年8月間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陸續參與在上址處由向 偉鈞所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 二、向偉鈞、林昱君、張淡緒、邱振展、何銘、黃立偉、張家鳴 、蔡政倫、「小陳」、「小蔡」、「陳會計」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均利用靈骨塔塔位、生基產品等殯葬商品交易資訊 不透明,且早期投資持有靈骨塔位、生基產品之人,因轉售 不易,及靈骨塔位、生基產品持有者亟欲尋找買家託售獲利 ,或因先前投資未上市股票受有交易損失,希欲取回投資本 金等心態,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個人 資料後,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張淡緒、 邱振展、何銘、黃立偉,以及自稱「小陳」、「陳會計」之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陸續以荊茗公司、鑫利力公司 或不詳公司仲介、業務名義,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遭騙經 過」欄所示分工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4「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並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 編號1至4「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收款人」欄所示之人,再由向偉鈞及林昱君掌管鑫利力公司 之收支、統一發放薪資,林昱君則協助編輯、處理鑫利力公 司之帳目、發放薪資。 三、嗣陳敏查覺有異,發現何銘所提供之荊茗公司地址實為一般 民宅,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1年12月1日11時許在新北市永 和區永貞路437巷口對向偉鈞進行盤查,因其形跡可疑、拒 不配合,更當場撕毀附表三編號3所示陳敏與虛偽買家「林 建成」所簽立之合約書,為警當場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扣 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蔡政倫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 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 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即告訴人陳敏、王天祥、吳文伶、陳樹基、證人游麗華、詹 勇良、證人即同案被告向偉鈞(自己部分除外)、向偉傑( 自己部分除外)、林昱君(自己部分除外)、張家鳴、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宏澤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於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蔡政倫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被告向偉鈞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證人王天祥、張家鳴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王天祥警詢指認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 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其 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認有證 據能力。故如證人已經法院於審理時因其所在不明致傳拘 無著,復就證人警詢當時各項環境因素敘明其陳述具有可 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人警詢時之證詞 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證人王天祥固經本院傳拘無著,有送達證 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按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345號卷,下同】第423至463頁),顯有所在 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事。觀諸證人王天祥警詢陳述之外部 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等 情事,故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衡以證 人王天祥前與被告向偉鈞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本無於警 詢中憑空構陷被告向偉鈞之必要。又證人王天祥於警詢中 之陳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 ,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 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 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向偉鈞之有形、無形之 壓力,而有何刻意迴護被告向偉鈞之證詞,是證人王天祥 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 染,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而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 觀察,堪認證人王天祥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認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該陳述內容及其當時指認之內容,均為與本 案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依前揭說明,認證人王天祥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 能力。是被告向偉鈞辯護人主張證人王天祥於警詢時之證 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 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 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 序要領」(107年8月10日修正為「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 嫌疑人注意事項」)之規定,偵查人員於調查犯罪過程中 ,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時 ,原則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 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 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 免提供老舊、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指認。 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 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天祥 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認被告向偉鈞即為其證稱簽約時在場之 「副理」,且承辦員警有告知警方現提供犯嫌指認紀錄表 供你指認,涉嫌人不一定在其中等語,並以複式照片供證 人王天祥進行指認。另觀之警方提供指認之相片均為年輕 男子,並無特殊之傷疤或痣、臉型、胖瘦、髮型、髮色等 明顯相異而具暗示性質之特別情形,且照片畫面清晰,非 屬時間久遠之檔案資料,亦無模糊難辨之情形,此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附卷可憑(見偵62 108卷三第65至67頁),是其指認程序,核與「警察機關 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8點第1項:「實施照片 指認時,應依指認人描述之犯罪嫌疑人特徵,安排六張以 上於外型無重大差異之被指認人照片,供指認人進行指認 ;並應以較新且較清晰之照片為之,避免使用時間久遠、 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之規定尚屬相符, 均無不當暗示或誘導可言。且證人王天祥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一致證稱及指認被告向偉鈞即為其簽約時在場之自稱「 副理」之人,可見於112年1月2日警詢時及112年2月20日 偵查中指認程序時,證人王天祥確有見過被告向偉鈞,對 其長相所有記憶而為之指認,證人王天祥係依其知覺記憶 客觀可信之判斷,無從認為警方於此部分有誘導王天祥指 認之情。被告向偉鈞爭執證人王天祥之上開指認程序有所 瑕疵,爭執相關指證之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三)查證人張家鳴固經本院傳拘無著,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23至463、479至483頁),足 見證人張家鳴於審判中所在不明,傳喚不到,惟其於警詢 時所述與其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詞,大致相符,既得逕採 用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其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已非為證 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規定之「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不符 ,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又證人王天祥、張家鳴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 ,未經被告向偉鈞辯護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 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其等於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已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被 告向偉鈞辯護人空言爭執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5頁),不足採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除上述部分外 ,均經檢察官、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蔡政倫、陳 宏澤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訴345卷三第35至3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 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4人之答辯部分:   1.訊據被告向偉鈞固坦承有於111年11月30日與何銘前去跟 陳敏見面,有說在做生基罐的買賣跟領取,並協助陳敏拿 出生基罐產品而收取陳敏交付之10萬元,其亦曾陪同何銘 前去找陳樹基。又其有與吳文伶聯絡過且有簽買賣契約等 情,然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之個資均非違法取得,因 我當時有在做生基產品的買賣,故有其他人給我陳敏的個 資。我並無向告訴人等佯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遭騙經 過部分之內容,亦無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跟陳樹基 碰面,也沒有收錢。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王天祥部分也沒 有接觸過,均未與王天祥碰面及收錢。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部分是吳文伶要給我商品代收,我不清楚她為何會給張 家鳴錢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向偉鈞並未與何銘共同詐 欺陳敏,係因何銘向陳敏提及有靈骨塔位銷售事宜,故陳 敏委託被告向偉鈞去處理確認靈骨塔位是否仍保存完整, 且有達成相關協議,陳敏確有交付相關存托憑證給被告向 偉鈞,亦有給付10萬元報酬給被告向偉鈞,並非屬詐欺行 為。就陳樹基部分,僅有其單一指訴,無從認為與被告向 偉鈞有關聯。就告訴人王天祥部分,亦僅有其單一指訴, 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告訴人吳文伶部分,一開始是蔡 政倫與張家鳴跟吳文伶接觸,被告向偉鈞只是受張家鳴委 託,原本要仲介相關殯葬商品出售,才會到場跟吳文伶接 洽。嗣後111年12月2日起被告向偉鈞遭羈押,後續收錢還 有施用詐術者均為張家鳴,核與被告向偉鈞無關。另就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中雖有相關資料,然編輯資料 都是108年間已創立並編輯完成,故被告向偉鈞僅是在前 公司時將相關文件複製到個人隨身碟中,該些資料並非被 告向偉鈞所創立,僅是前公司的資料而已,被告向偉鈞並 未變更或記載,亦不足認為構成發起或指揮組織等語。   2.被告向偉傑固坦承其與向偉鈞有業務上聯繫,且有賣骨灰 罈給向偉鈞,另有販賣個資之行為等情,然否認有何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並無以虛偽的生基產品去詐騙 ,也並未與向偉鈞或其他被告共同詐騙等語。辯護人則辯 稱:被告向偉傑確有販賣骨灰罈之兼職工作,然並無從憑 此認為被告向偉傑與本案有關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告訴人之資料也非被告向偉傑所提供,與其他共犯亦無犯 意聯絡可言,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3.被告林昱君固坦承其為向偉鈞之未婚妻,然否認有何加重 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編輯公司帳目 跟發放薪資,會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是因我將車輛借給 向偉鈞去開,隨身碟內的資料我沒看過也不是我的,向偉 鈞在做什麼事情我也不清楚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林 昱君並未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其與向偉鈞為事實上夫妻關 係,車輛也會借給向偉鈞使用,車上雜物很多,林昱君未 必知悉車上有什麼物品。林昱君亦有其他兼職工作,經濟 生活上與向偉鈞並無交集,並無積極證據可認林昱君有為 本案犯行,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4.被告蔡政倫固坦承當時有聯絡吳文伶並欲賣骨灰罈,並有 告知吳文伶可協助幫忙找會計,並有收費等情,然否認有 何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參與詐 騙吳文伶之行為等語。 (二)被告向偉鈞有使用暱稱「小王」、「王冠達」之名義與告 訴人陳敏、吳文伶聯繫,並於111年11月30日與陳敏見面 ,向告訴人陳敏收受現金10萬元款項,即於111年12月1日 遭警方逮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曾開車搭 載何銘與陳樹基見面,另有與吳文伶簽立買賣契約。被告 向偉傑有使用微信暱稱「小陳」,並有從事販賣個人資料 及骨灰罈之業務,並曾有提供其他人(非本案告訴人部分 )的個人資料及骨灰罈給被告向偉鈞,並於為警查獲時扣 得如附表四、六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之隨身碟 為被告向偉傑所有。被告林昱君為被告向偉鈞之同居未婚 妻,並於為警查獲時有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且被告林 昱君之暱稱為「林恩」。被告陳宏澤有提供人頭出面承租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及「臺北市○○區○○路000 號2樓」之房屋提供給黃立偉使用。被告蔡政倫有於111年 10月28日於如附表二編號4之111年10月28日時地與吳文伶 碰面並收取如該部分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向偉鈞、向偉傑 、林昱君、張家鳴、王信智、陳宏澤、黃立偉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政倫、何銘於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邱振展、張淡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向珈霆於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敏、陳樹基、吳文伶於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天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游麗華、證人詹良勇於警詢之證述等均大致相符(詳後述 ),並有(告訴人陳敏部分)「業務部何錦通」名片影本 (111年度偵字第62108號卷【下稱偵62108卷】一第57頁 )、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偵62108卷一第59 頁)、111年12月2日員警查獲被告向偉鈞之密錄器截圖( 偵62108卷一第61至67頁)、告訴人陳敏與暱稱「小王」 (即被告向偉鈞)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2108卷 一第69至73、257至301頁)、告訴人陳敏與暱稱「小何」 (即同案被告何銘)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62 108卷一第74至82頁)、111年11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偵62108卷一第83至87頁)、合約書(偵62108卷一第 129至133頁)、告訴人陳敏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內 頁影本(偵62108卷一第105、255頁)112年度偵字第1707 5號卷【下稱偵17075卷】三第179、181)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7075卷三第183至185頁)、首席 代書事務所廣告1紙(偵17075卷三第199頁)、陳敏簽立 之切結書、服務報酬切結書、貸款規劃委託契約書(偵17 075卷三第200至202頁)、現金照片(本院卷一第117頁) ;(告訴人陳樹基部分)陳樹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偵62 108卷一第135至1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即「何 先生」、「經理」之影像)、(偵62108卷一第325至327 頁)、陳樹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62108卷一第235頁、偵62108卷三第217至219頁)、111 年11月11日、同年月8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62108 卷一第337至338頁)、陳樹基與暱稱「仲介何先生」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偵62108卷三第221至225頁);(告訴 人王天祥部分)王天祥與暱稱「Descent Dealer」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2108卷三第231至240頁)、王天 祥之台新銀行、第一銀行、永豐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偵62108卷三第241至251頁)、 王天祥手寫匯款明細一覽表(偵62108卷三第252至253頁 );(告訴人吳文伶部分)「業務經理王冠達」名片影本 、鑫百川建設公司之圖檔、金玉生基園區111年7月22日憑 證(偵62108卷二第191至195頁)、收款證明(偵62108卷 三第77至79頁)、告訴人吳文伶曾購買未上市股票清單( 偵62108卷三第147頁)、吳文伶與暱稱「小張」(即同案 被告張家鳴)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62108卷三第2 83至323頁)、吳文伶與「小王」(即被告向偉鈞)之對 話紀錄(偵62108卷三第325至333頁)附卷可佐。另有( 向偉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62108卷一第39至45頁)、附表三(向偉 鈞)部分扣押物影本即:⑴空白買賣契約書(偵62108卷一 第111至127頁)、⑵告訴人陳敏之合約書(偵62108卷一第 129至133頁)、⑶告訴人陳樹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偵621 08卷一第135至137頁)、⑷告訴人吳文伶之買賣契約(偵6 2108卷一第139頁)⑸告訴人王天祥之合約書(偵62108卷 一第141至143頁)、⑹告訴人陳樹基之111年11月23日借據 影本(偵62108卷一第145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之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4份(RDT-7190號自用小客車、BLF-852 2號自用小客車、ACN-1977號自用小客車、APG-7128號自 用小客車)(111偵62108卷一第203、207、209、211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房屋租賃契約(偵6 2108卷二第273至280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 報狀及所附RDQ-9163號車輛租賃契約(偵62108卷二第307 至310頁)、「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之辦公室租 賃契約書、租屋處照片、被告陳宏澤之身分證翻拍照片( 偵62108卷二第319至329頁)、(向偉傑)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1707 5卷一第265至271頁)、「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之倉儲照片(偵17075卷一第275至276、279至280頁) 、「福緣生基」之GOOGLE搜尋結果(偵17075卷一第281至 282頁)、(林昱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2聲搜 498)、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 (偵17075卷二第53至63、65至70、73至77頁)、門號000 0000000號之申登及分析資料(偵17075卷二第108、110頁 )、(張家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7075卷三第273至28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除字第1120152912號 函及所附詹良勇帳戶之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 緝3934卷第127至129頁)、詹良勇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偵緝3934卷第137頁)、陳宏澤與房東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偵緝3934卷第141至1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本院112訴345卷一第143至227 )等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物可佐,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敏部分:   1.證人陳敏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就有投資很多生基罐跟生 基憑證,都會做成提貨券,再拿去提領。原本是自稱「王 冠鈞」、「小王」之人跟我聯絡要處理生基罐的事。111 年10月27日在內湖區北安路657號2樓簽約時,當時有「小 王」、「小何」、自稱「林總」的人跟我簽約,是「小何 」開APG-7128號的車載我去。小王開另一台車去載買家林 建成到場,我們進去後也就只有我跟林建成、小王、小何 在那邊而已。對方那時非常匆忙,我在10月26日有去高雄 ,10月27日就要簽約,說要用1億9850萬元跟我買生基罐5 5個,我是一定要有買方才要交易,要匯款143萬元給他們 是因為他們跟我說要補稅務的問題,小王有一次在車上有 打給一個陳會計,小王就讓我跟陳會計對話,如果沒有林 建成這個假買家,我不會同意用我房屋貸款並交付143萬 元。當時要簽約時,林建成有帶350萬元現金,但我不確 定那是真鈔還是假鈔,這是為了要取信於我,也沒有把錢 給我,合約書上林建成應該要在10月28日給我900萬元, 但我都沒有拿到。對方說要去確認我的提貨券有沒有問題 ,我就把提貨券給他們,他們也沒有去拍生基罐的照片給 我。後來是在11月30日時貸款下來,我去銀行要領款,後 來被員警關懷並沒有全部提領出來交付。同一天我有提領 10萬元,已經到晚上12點多,他們就說要開車載我去提領 ,隔天早上還要再去銀行領錢,我就覺得很奇怪開始懷易 ,所以才傳訊息給對方當作藉口。12月1日也沒有領款, 因為向偉鈞就被逮捕了等語(見偵一卷一第235至249頁、 偵二卷三第169至175、187至19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原本就有生基罐跟生基憑證商品,是向偉鈞跟何銘 與我接觸的,他們是主動跟我接洽,也有事先聯絡我,電 話中他們說是姓王跟姓何的,在講說關於生基憑證、生基 罐交易買賣,再約時間地點碰面,何銘是用假名何錦通, 向偉鈞也是用假名。第一次碰面就是約在永和區仁愛路27 6號超商,向偉鈞跟何銘都有來,並談到說高雄有一位買 方要買,但沒有說名字。簽約時我是到北安路627號那邊 去,買方自稱林建成,還有我跟向偉鈞、何銘一起在那邊 ,有談到交易情形,自稱林建成的買方拿350萬元的現金 ,但沒有說公司名稱或有何關係。我記得是何銘寫的合約 書,向偉鈞在旁邊做其他事,上面寫的買賣標的物是我原 本就有的產品,合約書一式二份都被向偉鈞跟何銘拿走, 我沒有取得,他們就說要保留。他們也有說要辦稅務,當 時我手上現金不夠要辦貸款150萬元,他們說這個金額比 較大,希望作節稅,要拿到錢後交易才會成立。後來我有 去跟銀行辦理貸款,但我跟向偉鈞及何銘去提領,因為金 額比較大,有員警過來關懷我,後來並沒有領到錢。我離 開銀行後,向偉鈞跟何銘就帶我去另外一間第一銀行要領 錢,他們就在車上等我,但我沒領到錢。後來再去提款機 領到共10萬元,我有在車上把生基罐的提貨券保管單20張 跟10萬元交給向偉鈞跟何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0至361 頁)。故證人陳敏前後證述關於遭被告向偉鈞及何銘以話 術詐欺,欲向其收購生基罐及生基憑證等生基產品,然又 要求須交付143萬元始能完成交易,其因而交付10萬元等 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均屬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堪認 其證述當屬可採。   2.證人何銘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以生基業務的身分接觸陳敏 ,我跟陳敏說我希望他可以購買生基的位置,陳敏是向偉 鈞轉介給我的,我希望可以跟陳敏拿錢,和他接觸時也有 簽立合約書,過程中也有用一些話術騙他等語(見偵緝66 69卷第5至9頁),核與陳敏證稱確實有簽合約書,但並沒 有拿到錢等語相符,已足補強陳敏上開證述。又被告向偉 鈞與陳敏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陳敏多次提及要去辦理 貸款等相關事宜,又與何銘之對話內容提及(111年10月3 0日):「(陳敏傳送)小何,10/26你與小王自高雄返回 碰面約10分鐘次日要去簽約,即於10/27週四與高雄林先 生首次討論並簽約,實在是過於匆忙太趕,我來龍去脈完 全不知情。你及小王10/20週四我們首次見面即有先告知 最近因手續不便,交易進行中無法支付其他任何費用,且 簽約前又在室外再度告知你及小王此事。因你們告知絕對 要將合約先簽約,買方有誠意自高雄帶現金來一次不易, 細節問題等容後再研議。因首次與林先生碰面,難免諸事 完全不瞭解及確定,有些議價及添加產品又是臨時提出, 要花些時間與你們商議。(何銘傳送)好我會幫你處理好 。」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111偵62108卷一 第69至73、257至301、第74至82頁),故核與證人陳敏上 開證述確有遭被告向偉鈞及何銘告知會協助處理其所有之 生基產品,且要求先行簽約,佯稱有高雄買家會待現金來 交易,並要求陳敏須辦理貸款交付款項等情相符,自足以 補強證人陳敏之證述甚明。   3.參以被告向偉鈞於111年12月1日為警查獲時,確有扣得破 損之合約書,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合約書在卷可參(見111偵62108卷 一第39至45、129至133頁),合約內容確實記載買方為林 建成、賣方陳敏、買賣標的物為福壽園生基產品,核與證 人陳敏前開證述相符。而被告向偉鈞及何銘確有於111年1 1月30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敏分別前去 銀行及提款機領款,亦有該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 參(111偵62108卷一第83至87頁),被告向偉鈞亦坦承有 向陳敏收取10萬元,並有跟陳敏拿取生基罐的提貨券等語 (見111偵62108卷一第151至159頁、本院卷一第7至15頁 ),堪認被告向偉鈞與何銘確有以有買家欲收購陳敏之生 基產品作為藉口,而跟陳敏收取生基產品提貨券,並以稅 費作為藉口,欲向陳敏收取高額之款項,雖因陳敏貸款之 款項無法從銀行全數領出,而僅有向陳敏收取10萬元甚明 。   4.綜合上情以觀,本件被告向偉鈞及何銘並非葬儀社或具有 生基產品相關專業之人,竟向陳敏稱有買家「林建成」欲 購買陳敏持有之生基產品,然實際上未見其等提出確有該 買家之證據,亦未於簽約當日實際給付陳敏依合約書所載 之任何價金,所為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另其等均使 用假名與陳敏聯繫,若為從事合法正當之買賣,當無須如 此為之,顯係因從事違法行為而避免遭檢警查緝,而不得 不為,顯有啟人疑竇之處。況陳敏既為生基產品之賣家, 自無須給付買家款項,可見被告向偉鈞及何銘所為應係以 欲協助陳敏處理生基產品為由,再以節稅為藉口,訛詐陳 敏先行交付高達143萬元之款項,此由其等積極開車搭載 陳敏,並要求陳敏儘速在一、二日內多次前往銀行欲領出 相關款項即明,堪認被告向偉鈞主觀上當有詐欺之犯意, 並無疑問。且被告向偉鈞與何銘各自以LINE與陳敏聯繫, 多次談及處理生基產品、簽約、要求辦貸款交付款項等內 容,又一同出現搭載陳敏前去領款。且何銘亦曾於111年1 1月2日12時12分至13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給被告向偉鈞 ,並附上其與陳敏間對話截圖,詢問被告向偉鈞應如何回 應等情,此有其等間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62108 卷一第52至54頁),故其等相互接應出現,彼此說詞前後 承接,所杜撰之情節亦可前後連貫,而無任何矛盾及出入 以觀,何銘就不知如何回覆陳敏部分亦須詢問被告向偉鈞 ,倘非事前確已謀議,實難想像其等可杜撰如此縝密情節 ,且能相互呼應,堪認被告向偉鈞與何銘均係基於本案詐 欺集團之分工而共同對陳敏為詐欺行為,當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向偉鈞與何銘並非共犯,被 告向偉鈞僅有收取10萬元報酬,事後也達成和解云云,然 查被告向偉鈞及何銘原係欲向陳敏收取高達143萬元之費 用,並非僅有10萬元而已,係因陳敏欲於銀行領款時遭行 員通知員警到場攔阻始未能得逞,而僅有取得10萬元,無 從據此認為被告向偉鈞並無詐欺之犯意。另被告向偉鈞雖 於本院審理時有與陳敏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57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 頁),然被告向偉鈞業因本案遭起訴,事後始與陳敏達成 調解,案發後早已經歷多時也未見被告向偉鈞前有調解或 賠償之舉,無從憑此認為其於案發時並無詐欺之犯意,當 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向偉鈞之認定,辯護意旨均無可採。 (四)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樹基部分:   1.證人陳樹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為我岳母早年有投資 鴻源公司,因該公司經營不善倒閉,就有補償塔位,後來 是轉由我取得,但沒有辦理所有權登記問題。後來有一位 何先生幫我確認,他說有投資客要收購靈骨塔塔位,目前 塔位只有在我名下,所以要辦理所有權手續,辦理好才可 以過戶,何先生(即被告何銘)說他可以代辦,但要支付 一些費用,我總共有交給他63個塔位,手續費要175萬元 ,因為他說確實有南部投資客要買,我才會花費手續費, 但他拿到錢之後就消失。我有簽委託銷售契約書跟借據, 是我本人簽名,在車上簽的,就是要處理塔位的事,每次 都是何先生開車載我,我坐在副駕駛座,黃經理會坐在後 座。我在車上簽完就交給何先生,我有在111年11月8日14 時37分在銀行提領75萬元,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何先生駕駛的ACN-1977號自小客車上交錢給他,後來他 又開車載我回家,何先生跟黃經理都有在車上。後來在11 1年11月11日15時29分我有在銀行提領108萬元,又在上址 處交給何先生100萬元,這次是尾款,如果沒有買家我也 不會交付這筆錢,之後對方完全不出面,也沒有讀訊息等 語(見偵62108卷一第321至323頁、同卷三第205至21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做靈骨塔交易,多年前靈骨 塔都是我岳母所有,她有交給我太太,但我太太也不管, 就交給我處理,我就是要賣出靈骨塔,他說是仲介,我就 信任他。因為那時是要辦移轉或買賣的話需把登記程序完 成,辦那些需要花錢,有一定價位,還有叫我簽借據。因 為他說辦手續的問題,需要經常接觸,他說這樣不方便就 叫我先簽,我沒有要跟王冠達借錢。我記得我有交付70多 萬元、100萬元給對方,也沒有簽收據。他們開車來有兩 個人,一個開車一個坐在後座,我坐在副駕駛座,其他的 就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至32頁)。是證人陳樹 基前後就其遭何銘以會協助處理靈骨塔位為由,而要求須 付款完成登記程序後始能交易,有分二次給付75萬元、10 0萬元,收款時除被告何銘外尚有一名「黃經理」在車上 也在場等情,前後證述均屬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應 足採信。至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就相關案發細節不復記憶, 然因距離案發時業已經過2年多時間,若有記憶不清之處 ,亦屬人情之常,且其就重要事實證述均屬一致,故辯護 意旨不足採信。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陳樹基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年11月11日、8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一第325至327 、235、337至338頁),應足以補強證人陳樹基上開證述 ,堪認其確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為交付款項給何銘 之行為。   2.核與證人何銘於偵查中證稱:其有以生基業務的身分接觸 陳樹基,也有去找陳樹基談過等語(見偵緝6669卷第5至9 頁)等語當屬相符,且有陳樹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 參(見62108卷一第135至137頁),該契約書上所載乙方 鑫利事業有限公司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核與何銘自稱 「何錦通」之名片上電話相符(見偵62108卷一第57頁) ,堪認何銘有以鑫利事業有限公司名義跟陳樹基簽立銷售 契約書,佯稱會協助陳樹基辦理靈骨塔位之委託銷售或登 記事宜,並以此為由向陳樹基收取共175萬元之款項甚明 。   3.而證人陳樹基於警詢時已有明確指認當時有自稱經理之人 在收款時在場,此有陳樹基指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6210 8卷一第325至327頁),且其亦證稱交付款項時有將委託 銷售契約書跟借據交給自稱經理之人,而上開文件確經警 於拘捕被告向偉鈞時搜索查扣,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銷售契約書 、借據等附卷可憑(見偵62108卷一第39至45、135至137 、145頁),則以上情觀之,已足補強證人陳樹基之證述 ,衡情被告向偉鈞若與此部分並無關聯,自無可能無端持 有陳樹基與何銘接觸時所簽署並交付之文件,實與常情不 符,足認被告向偉鈞確係當時與何銘到場向陳樹基收款時 在場且自稱「經理」之人無誤,事後並負責保存上開文件 資料,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辯護意旨辯稱指認有誤云云,並不足採。   4.綜合上情以觀,同前所述,本件被告向偉鈞及何銘並非葬 儀社或具有生基產品相關專業之人,竟分別向陳樹基佯稱 會協助處理靈骨塔位,並要求陳樹基先行給付款項,然實 際上並未協助陳樹基找到買家購買,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 實其說,亦未給付給陳樹基任何價金,所為當屬施用詐術 之行為甚明。況陳樹基既為生基產品之賣家,自無須給付 買家款項,可見被告向偉鈞及何銘所為應係以欲協助陳樹 基處理為由,訛詐陳樹基先行交付高達175 萬元之款項, 此由其等積極開車搭載陳樹基前往銀行領款,並要陳樹基 盡快交付相關款項即明,堪認被告向偉鈞主觀上當有詐欺 之犯意,並無疑問。且被告向偉鈞與何銘一同出現搭載陳 樹基前去領款,故其等相互接應出現,彼此說詞前後承接 ,所杜撰之情節亦可前後連貫,而無任何矛盾及出入以觀 ,倘非事前確已謀議,實難想像其等可杜撰如此縝密情節 ,且能相互呼應,堪認被告向偉鈞與何銘均係基於本案詐 欺集團之分工而共同對陳樹基為詐欺行為,當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五)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王天祥部分:   1.證人王天祥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0月時接獲詐騙電 話,有2位自稱生基位的仲介小蔡、小陳稱先前所投資失 利的部分,可以用生基位補償我,並表示可以全權幫我處 理生基位買家的部分,讓我買賣生基位可以獲利,接下來 他們都跟我說要節稅並請我繳交300多萬元,就可以獲利1 億多元,我後來是在111年10至11月間共繳交300多萬元給 小蔡跟小陳。一開始都是先由小蔡及小陳一起到我位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8家中載我,然後我們接下來去 他們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公司簽約,簽約當下他 會跟我說要繳交節稅的金額,他們會將錢拿到公司的會計 去做處理,之後我們再約時間,一樣由小蔡及小陳帶我去 銀行提領現金,提領完畢後再將現金於車上交給小蔡及小 陳,另外簽約的時候還有一個自稱副理的人,小蔡及小陳 有任何問題都會跟那一個副理請教,副理應該是小蔡及小 陳的詐欺上游。我於面交款項時,跟我接觸的人有2名男 性,他們自稱小蔡及小陳,開車的通常是小陳,小陳身高 不高,大概165公分上下,沒有戴眼鏡,年紀看起來大約3 0歲上下,小蔡身高大約175公分左右,年紀看起來可能只 有23歲上下。我交付款項後就很少跟他們聯絡,他們都說 是在處理生基位買賣的部分,後來就聯繫不上了。合約書 也是我在上開辦公室簽的,當時有有副理、小陳及小蔡在 辦公室,簽完之後他們就說這張存放於他們公司,由他們 公司保管,他們還要將該合約書給買家簽名,我指認向偉 鈞就是我所稱的副理等語(見偵62108卷一第339至341頁 )。又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我有投資失利,仲介跟我說有 用生基位作為補償,他們口中說我有很多塔位,有客戶有 興趣要跟我洽談買賣的事。我都是用LINE跟「小蔡」聯絡 的,對方跟我說有臺中的買家要用高價跟我買,計算下來 我可以賺到2、3億元,對方還有給我看鈔票的照片,表示 那位買家很有錢,是想要避稅。他們說因為我有收入進來 就要避稅,要事先準備,要把我的銀行帳戶都清空,把現 金都提領出來給會計師保管。我就是要賣掉生基位,如果 沒有買家,我就不會把錢領出來。我跟對方簽合約書,地 點是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簽約時有「副理」、「小 陳」、「小蔡」在辦公室,簽完後對方說合約要存放在他 們公司保管,有給買家簽名,向偉鈞就是「副理」,他在 現場頤指氣使,我記得很清楚。當天是由「小陳」、「小 蔡」載我去上開地點的公司那邊簽約,也是用LINE聯絡。 交付300萬元也是對方開車載我去領錢,實際時間、地點 我不太記得等語(見偵62108卷三第205至212頁)。故其 所述前後關於確有其他共犯「小陳」及「小蔡」向其佯稱 有買家要購買其所有之生基塔位產品,且以此為由要求其 先給付款項,而在上址公司處簽約時自稱「副理」被告向 偉鈞確有在場等情,均屬一致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 亦經其於警詢時明確指認,應堪採信。   2.是王天祥確有與自稱「小陳」、「小蔡」之共犯聯繫,並 有遭詐騙而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業據王天祥 提出其與暱稱「Descent Dealer」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其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第一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 、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王天祥手寫匯款明 細資料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三第231至253頁),應足 以補強王天祥前開證述,堪認其確有遭共犯「小陳」、「 小蔡」以要協助處理其所有之生基產品為由,要求給付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甚明。   3.又參以王天祥所簽署之合約書,其為立契約人賣方,且買 方為空白,買賣標的物位置為「富麟VIP麒麟位共30位」 ,此有合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一第141至143 頁),且該合約書係經員警於查獲被告向偉鈞時所扣得, 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一第39至45頁),故核與 證人王天祥前開證稱簽署合約書後就並未帶走,而放在上 址公司處保管等情相符,故當時為何會經警於告向偉鈞身 上查扣扣得合約書,被告向偉鈞亦未能提出合理可信之說 明,參以上開事證,衡情應為被告向偉鈞即係自稱「副理 」之人,有於證人王天祥在上址公司簽約時在場,始能取 得合約書,當與常情較為相符,故應足以補強證人王天祥 上開證述,是被告向偉鈞辯稱其並非「副理」云云,並無 可採。   4.綜合上情以觀,本件被告向偉鈞並非葬儀社或具有生基產 品相關專業之人,竟與其他共犯「小陳」、「小蔡」向王 天祥佯稱有買家欲購買王天祥持有之生基產品,然實際上    該合約書上並未有任何買家之簽名或蓋章資料,僅有王天 祥簽名及蓋指印而已,亦未依約給付王天祥任何價金,反 而是藉此向王天祥收如附表3所示款項,已如前述,且其 他共犯「小陳」、「小蔡」多次以LINE與王天祥聯繫,並 確認總價、要求王天祥別接洽其他業務,先專心將我們案 件處理好等情(見偵62108卷三第231、234頁),再由被 告向偉鈞於簽約當時在場協助,並扮演所謂「副理」之角 色藉以取信王天祥,故被告向偉鈞與其他共犯相互接應出 現,彼此說詞前後承接,所杜撰之情節亦可前後連貫,而 無任何矛盾及出入以觀,倘非事前確已謀議,實難想像其 等可杜撰如此縝密情節,且能相互呼應,堪認被告向偉鈞 與共犯「小陳」、「小蔡」均係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 而共同對王天祥為詐欺行為,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吳文伶部分:   1.證人吳文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先前有投資未上市股 票,就有取得生基罐跟生基憑證。我於111年10月時接獲 詐騙電話,有位自稱生基位的仲介小蔡,稱先前所投資損 失的部分,可以用生基位來補償我,並表示他們那邊有現 成買家,可以透過他們的公司與買家交易以利將產品售出 後獲利,補償我先前投資失敗所損失的金錢。後來小蔡說 他們找到的買家是要買來做捐贈的,都是上市的大老闆, 需要購買這些生基商品,所以會有稅務上需要配合的事項 ,小蔡就幫我請一個綽號「小張」的會計師來幫我進行稅 務規劃。當時是小蔡介紹小張,之後小蔡不見換小王來跟 我聯繫,我才加小王的LINE。小蔡說如果要將商品成交就 必須配合這些稅務相關的問題,小蔡請綽號「小張」的會 計師來幫我計算,計算後買家金額比較大,要我先預繳36 0萬給事務所,後來會計師「小張」又稱需補足聘請事務 所費用3萬8,000元,好讓他們可以跟買家那邊一起做稅務 的整合。我於111年11月9日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旁邊的土地公廟的涼亭將2,000元交給綽號「小張」的 會計師,後來我於111年11月10日於臺北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旁邊的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8,000元、111年11月 29日再交付5,000元給綽號「小張」的會計師,我記得當 天還有簽一張買賣契約是一個綽號「小王」(即向偉鈞) 給我簽的,說是要跟確認我可以點交給他們的物件有那些 ,後續要我繼續補足300多萬才能完成1億9,000萬的交易 ,當下會計師小張也在現場陪同。接下來「小張」就說除 了事務所的費用外,還要想辦法再過年前將300多萬繳交 給他們的事務所來進行稅務整合的事情,如果這些步驟都 做完,才可以完成這筆1億9,000萬元的交易,後來我於11 1年12月1日14時至15時之間我先到臺北市○○區○○路00號附 近的銀行總共提領20萬元繳交會計師「小張」,於111年1 2月9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的銀行提領總共60萬 元,在玉山銀行城東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旁邊 ,坐上會計師「小張」的車將現金交付給他,於111年12 月21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邊的土 地公廟的涼亭繳交11萬元給會計師小張,接下來我繳完上 開這些款項,會計師小張就一直呼瓏我要我拿錢出來完成 交易,但是我真的沒有那麼多錢,他們還是一直要我繳錢 ,後來我就問他們錢到底是繳去哪裡,他們便不再回覆我 。他們都有跟我提及過有買家這部分,但是我沒有看過買 家本人,也沒有買家的相關資訊都是他們口頭敘述而已, 他們有說買家是從事房地產行業的大老闆,每年的營業額 都很大,每一年都要做稅務規劃,都是透過捐贈或者是其 他相關方式規劃,我才會上當受騙,讓我覺得這些大老闆 有辦法讓我獲利這麼多來補償我先前的投資損失。他們稱 一定先繳交這300多萬元的稅務金才可進行後續交易,如 果成功交易後我總共可以獲利1億多元,但是到現在我都 沒有拿到錢過。我將事務所費用交給小張後,小張有跟小 王拿一張買賣契約給我簽,說要確認我所擁有的商品是那 些物品,要幫我估價,當時會計師小張跟小王都在,跟我 簽約的是小王。我簽買賣契約後,會計師小張及小王說還 要給買家簽名,所以不能將這些資料給我,要先留在他們 公司保存,他們說要等到公證時再寫買方上去,一定要配 合買方稅務規劃才能完成。我指認張家鳴就是跟我拿錢的 會計師小張,向偉鈞就是跟我簽約的小王等語(見偵6210 8卷三第69至72、257至26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 本是由小蔡、小王陸續來詢問我有沒有這些生基相關產品 要出售,可以來瞭解一下,幾次見面後他們有整理列出清 單說有意願的業主會來買賣,向偉鈞有跟我說他是小王。 向偉鈞是經由小蔡介紹才來跟我接洽,小張就是張家鳴。 小蔡說如果要做買賣金額比較大,有可能要做稅務規劃, 他們說是業主的問題,都是公司大老闆有這樣的需求,如 果要做交易買賣就要配合人家。張家鳴有跟我說他們是會 計師,我一直問他會計師事務所資料,他都說保留不會給 我。我寫完買賣契約書後,向偉鈞就帶走,我說我這邊要 留下一份,小王說只有我的簽名,沒有對方的簽名,要帶 回去簽名,之後就沒有跟我聯絡。張家鳴要我配合一定要 去做稅務,前置這些錢都要付出來,我想說不對要做這些 事應該要再去核對買賣契約書上的內容,但後來都聯繫不 上向偉鈞,都是張家鳴跟我接觸,他一直說時間緊迫,我 們同步進行,我信任張家鳴是會計人員,就一直把錢交給 他。向偉鈞跟我見面拿買賣契約書給我簽時,是在我家附 近找我,簽的時候向偉鈞也有跟我說有買家要買我的生基 產品。原本小蔡介紹我跟向偉鈞認識,後來找不到小蔡, 變成張家鳴來跟我聯繫。我記得當時張家鳴跟向偉鈞第一 次是先說知道我有哪些東西要幫我估價,第二次是來跟我 說已經找到業主,價金也已經出來,就叫我先簽名,那時 就已經估價完。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地我確有交付款 項給張家鳴,向偉鈞也有跟張家鳴一起來找我,但都沒有 給錢等語(見本院卷二361至375頁)。故其就本案係先由 被告蔡政倫與其聯繫,嗣後再佯稱生基產品交易會有稅務 問題,須找自稱會計師之張家鳴及被告向偉鈞協助處理, 再由張家鳴、被告向偉鈞跟其洽談有買家欲收購其持有之 生基產品,接續要求其配合處理稅務問題,及交付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給張家鳴,另其交付部分款項後,經 張家鳴及向偉鈞到場處理而簽立買賣契約書等情,前後證 述均屬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是其所述當無瑕疵可指 ,應堪採信。   2.又參以吳文伶所簽署之買賣契約書,其為立契約人賣方, 買方為空白,買賣標的物位置為生基位,價金為2億5200 萬元、並收取定金2520萬元等情,此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 參(見偵62108卷一第139頁),且該合約書係經員警於查 獲被告向偉鈞時所扣得,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 一第39至45頁),故核與證人吳文伶前開證稱簽署買賣契 約書後並未帶走,而是張家鳴及被告向偉鈞稱會還要給買 家簽名,故要由其等保管等情相符,應足以補強證人吳文 伶上開證述,是衡情被告向偉鈞對此均有知情及參與,始 會由其保管上開買賣契約書,足認被告向偉鈞及張家鳴有 共同向吳文伶以欲幫其銷售生基產品為由,為施用詐術之 行為。   3.另證人張家鳴於偵查中證稱:最早是蔡政倫去找吳文伶跟 她說可以幫她賣生基憑證商品,因為商品賣出會有資金所 得,就會有稅金要扣除,蔡政倫就找我一起過去找吳文伶 ,我跟吳文伶說可以節稅,我承認我有詐騙吳文伶。我跟 吳文伶說我是幫忙做節稅的,可以幫助他節稅百分之8至1 0,之前是別人教我的。我跟向偉鈞原本就認識但沒聯絡 ,我就跟向偉鈞說我們有個客人吳文伶,問他要不要一起 以靈骨塔方式詐騙吳文伶,後續我跟吳文伶收取比較大筆 的錢時,向偉鈞就已經在關,我跟吳文伶有收過四筆錢。 我是跟向偉鈞一起詐騙吳文伶,後續向偉鈞有詐騙其他被 害人跟他的公司部分我不清楚。小王、王先生就是指向偉 鈞,他用假名跟吳文伶接洽。我確實有跟吳文伶收取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我是跟佯稱王先生的向偉鈞已經 搭上,我才會在對話中提到王先生幫對方搭戲,但我已經 跟吳文伶收錢時向偉鈞都不知道。我也沒讓向偉鈞知道我 有向吳文伶收錢,收大筆金額時向偉鈞已經被關,我也無 法分給他,他也不知情。我有給吳文伶收款證明,向偉鈞 有跟他簽過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偵17075卷三第295至301 頁)。核與證人吳文伶前開證述確有先跟被告蔡政倫聯繫 ,亦有跟自稱「小王」之被告向偉鈞聯繫,且有簽署買賣 契約書,再因張家鳴及向偉鈞稱欲協助處理生基產品,須 處理稅務或節稅為由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等情 相符,另有張家鳴簽立之收款證明附卷可參(見偵62108 卷三第77至79頁),亦足以補強證人吳文伶前開證述甚明 ,堪認其有遭被告蔡政倫、向偉鈞及張家鳴詐欺而給付如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   4.而吳文伶與張家鳴(小張【小蔡會計師】)間之LINE對話 紀錄內容略以:    「(張家鳴)姐仲介那邊現在目前狀況如何?    (吳文伶)我聯絡他都沒有回覆,請問他們到底有沒有把 我付的訂金款給你?    (張家鳴)姐我這邊有收到一個38000而已,那時候小蔡 (誤為小菜)繳交的。    (吳文伶)所以你算是我這邊聘請的會計師,跟買方沒有 關係,對嗎?接下來的流程我要等他們仲介方跟我說我再 跟你討論嗎?還是你們會再一起跟我討論?    (張家鳴)姐這樣跟你說,我會跟你們一起討論,之後看 姐你這邊有什麼問題也可以詢問我,這都沒問題。    (中略)    (張家鳴)姐沒關係那您不管有多少都跟我說一下,我想 一想看有什麼辦法能夠幫您好了,您想一想好嗎?    (吳文伶)好。    (中略)    (張家鳴)姐您那邊目前狀況如何?    (吳文伶)我目前問到共8000。    (張家鳴)姐好的,我等等打給你,我這邊在做總結合計 ,我算完帳去找您。    (吳文伶)有跟王討論,若真要到20以上又得認16%以上 ,我目前就算整合後可能還是很難達成。    (張家鳴)姐這問題我等等跟您說。    (吳文伶)所以你約幾點?    (張家鳴)姐大概7-8點。我算帳要一下子。    (吳文伶)好,那約士林區永公路245巷43弄38號,我大 概要8:30或是明天再約。    (張家鳴)姐可以8:30。    (111年11月14日)    (吳文伶)仲介王先生這邊剛剛有回覆可約明天(11/15 )晚上到我這裡,你的時間可以嗎,他必須要確認及回覆 對方了,你這邊有要協助我承作其他的嗎?還是有其他想 法?    (張家鳴)姐抱歉,這兩天比較忙,您有空撥電話給我。    (111年11月15日)    (吳文伶)王先生明天可以,我們先預約明天8:00永公 路這邊。    (張家鳴)姐好的,抱歉剛在忙,沒接到電話。    (中略)    (111年11月29日)    (張家鳴)對了姐上次幫你先出的錢你今天能順便再給我 一點嗎。因為我小孩的保險要先繳了。您先給我1萬5左右 就好,剩下的不急。那您不要讓王先生看到因為避免讓他 知道我有在幫您出錢。    (吳文伶)好,我怎麼給你比較好?    (張家鳴)姐我會找時間跟你拿。    (吳文伶)之前已付2000+8000對嗎?    (張家鳴)快到了,再10分鐘我就到了。    (吳文伶)好,王先生還未到。    (中略)    (吳文伶)最重要的問題是這點錢是我現在唯一的,我全 數的錢都交出,我手邊都沒錢了,接下來怎麼生活,若再 跟金主借,債務額度又更高了,接下來的整合的空間一定 被壓縮,到底該怎麼辦?    (張家鳴)姐有什麼變化。    (吳文伶)我這邊需努力找保人才能辦車貸,金主說要再 評估額度,重點是王先生那邊有依約行事嗎?王先生都沒 主動聯絡,他那邊的進度跟掌握度我都無法知道,這樣很 沒有安全感。    (111年12月7日)    (吳文伶)王先生還好嗎,還是又有換其他人聯繫了?他 有把確認的物件清單給你嗎?我請他拍(當天寫在約上的 物件清單那欄)讓我再核對一次,他一直都沒拍給我。因 為我要再確認物件憑證,提領單是否確定都在我手上。    (張家鳴)我晚點打給你。    (中略)    (吳文伶)我現在最大的困境就是一切金流都不是我可以 掌控的,因為我實在欠太多錢與人情債了,朋友們都不願 意再幫我,現在能再金援的都是比較特別的金主而且是親 友那邊調借的,我不能讓我的親友因為我而受到威脅。    (後續為雙方持續討論車貸、借款及約見面等事情)」, 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三第288至323 頁)。    被告向偉鈞(暱稱小王)與吳文伶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 以:    「(111年11月5日)    (吳文伶)您好,我是吳小姐。臺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    (向偉鈞)好。在路上了大概30分鐘內到。    (中略)    (吳文伶)我手邊的現貨,有土權的是太乙5、層峰竹映1 、添祿1、福壽園添福區10。有憑證的是太乙13、層峰竹 映2、佛陀山添運區5、龍團區10...(均為生基產品名稱 及數量,略)    (111年11月7日)    (向偉鈞)晚上你下班吃完飯,我們再約。    (吳文伶)好。    (向偉鈞)那大概幾點呢?    (吳文伶)8:00可嗎?    (向偉鈞)可,8:30到。    (中略)    (吳文伶)週二、週四下午5:30-6:30可約中山區松江 路80號。我手邊的現貨(均為生基產品名稱及數量,略) 。福壽園的還沒把權狀給我,萬盛科儀內頁也發現不完整 ,我都沒有看到原來完整的內容,所以這2項還不放入。    (向偉鈞)我看。    (111年11月11日)    (吳文伶)我這邊會計張先生說需與你約確認物件及討論 ,且他希望能這週,我週日可約。    (向偉鈞)有空通聯。    (111年11月18日)    (吳文伶)早安,想請您幫忙拍一下您那天實際列在合約 書上的物件給我再核對一下,因為幫我申辦福壽園添福區 相關憑證以及土權的事宜上面讓我有非常大的疑慮,所以 我決定他們園區的任何物件都不要列入,謝謝。    (向偉鈞未接來電)    (111年11月29日)    (吳文伶)今天約8:30可嗎?永公路245巷43弄38號。    (通話54秒)。」    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三第325至333 頁)。核與證人吳文伶前開證述重要情節仍屬相符,自足 以補強證人吳文伶前開證述甚明。顯見被告向偉鈞及張家 鳴確有各自以LINE聯繫吳文伶,並一搭一唱佯稱要協助處 理生基產品之事,藉此取信吳文伶,再積極向吳文伶要求 收取款項甚明。   5.綜合上情以觀,本件被告向偉鈞、蔡政倫及張家鳴並非葬 儀社或具有生基產品相關專業之人,竟各自扮演介紹者、 協助者及會計師之角色,先由被告蔡政倫自稱「小蔡」佯 稱欲協助處理吳文伶之生基產品,再介紹張家鳴及被告向 偉鈞與吳文伶聯繫後續處理過程,繼續佯稱有買家欲收購 吳文伶持有之生基產品,然實際上該買賣契約書上並未有 任何買家之簽名或蓋章資料,僅有吳文伶之簽名而已,亦 未依約給付吳文伶任何價金,反而是藉此向吳文伶多次收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已如前述,被告向偉鈞並多 次與吳文伶聯繫並辦理簽署買賣契約書之事,藉此取信吳 文伶,被告蔡政倫則是先與吳文伶聯繫後佯稱會有自稱會 計師之張家鳴來出面協助處理稅務規劃,故被告蔡政倫、 向偉鈞與張家鳴等人相互接應出現,彼此說詞前後承接, 所杜撰之情節亦可前後連貫,而無任何矛盾及出入以觀, 倘非事前確已謀議,實難想像其等可杜撰如此縝密情節, 且能相互呼應,堪認被告向偉鈞、蔡政倫與張家鳴均係基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而共同對吳文伶為詐欺行為,當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6.至被告向偉鈞辯護人辯稱被告向偉鈞僅是受張家鳴委託而 仲介相關殯葬產品出售,始會與吳文伶接洽,嗣後被告向 偉鈞遭羈押,也並未再跟吳文伶接觸,亦未收取款項云云 ,然查被告向偉鈞確實係與張家鳴各扮演不同角色,以一 搭一唱方式對吳文伶為施用詐術行為,業據證人吳文伶及 張家鳴證述明確,且有前開補強證據可佐,已如前述,被 告向偉鈞當非僅受張家鳴委託而仲介殯葬商品出售而已, 核與前開證人所述不符,自無可信,且其亦有多次與吳文 伶以訊息聯繫並提及生基產品、簽約等情事,所為當屬詐 欺行為之共犯甚明。另被告向偉鈞雖於111年12月2月因本 案遭羈押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然被告向偉鈞於遭羈押前仍有與張家鳴共同對吳文伶 為詐欺行為,其等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吳文伶 為施用詐術行為,再推由張家鳴對吳文伶為收款行為,被 告向偉鈞主觀上對於其等所為目的就是要向吳文伶收取款 項已有認知,亦與其對本案其他告訴人陳敏、陳樹基、王 天祥等人所為行為模式相類似,自無從推諉不知。是其等 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達成共同詐欺之犯行,自應就屬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辯護人所指僅係被告向偉鈞並無實際取得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而已,非謂被告向偉鈞就此並無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所辯當無可採。   7.另被告蔡政倫雖否認犯行,辯稱其跟張家鳴是分開的,並 未參與詐欺行為云云,然被告蔡政倫亦供稱其確有先跟吳 文伶聯繫,事後則是轉由被告向偉鈞及張家鳴與吳文伶聯 繫,參以上情,被告蔡政倫與向偉鈞、張家鳴等人相互接 應出現,彼此說詞前後承接,所杜撰之情節亦可前後連貫 ,而無任何矛盾及出入以觀,當足認為係事前已有謀議甚 明,已如前述,被告蔡政倫供稱其知悉吳文伶有很多骨灰 罈,故有跟她講說能否幫助到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頁 ),顯見其主觀上已知悉是要藉由協助處理生基產品為由 ,要求吳文伶給付金錢甚明,況其亦有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111年10月28日向吳文伶收取38000元,事後於吳文 伶與張家鳴之對話中亦可見張家鳴有提及「姐我這邊有收 到一個38000而已,那時候小蔡(誤為小菜)繳交的」等 內容,是張家鳴在事後與吳文伶聯繫過程中,對於前由被 告蔡政倫收取金錢部分亦有知悉,當有相當程度之密切性 ,若其等不是為對吳文伶為詐欺犯行,當無須刻意多人一 搭一唱與吳文伶聯繫,足認被告蔡政倫與張家鳴間當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辯解不足採信。  (七)被告林昱君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部分應論以共 同正犯: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 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 ,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 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 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 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即計 畫主持人或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把風、相互接應、支援),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 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 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 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可資參照)。    2.依被告林昱君於偵查中供稱其於案發時與向偉鈞為男女朋 友關係,已育有一子,且同住於林口區由其承租之住處等 語(見偵17075卷二第160頁),故其與被告向偉鈞為長期 同居且育有子女之男女朋友,彼此間之關係甚為親密如同 配偶。且依被告向偉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暱稱林 恩就是指林昱君等語(見偵62108卷二第4頁、偵17075卷 一第292頁),參以被告向偉鈞所扣得之如附表三編號10 所示隨身碟內檔案「111年4月至6月損益表」(見偵62108 卷二第60至65頁)內容之製作者均為「林恩」,核與被告 向偉鈞所稱被告林昱君之暱稱相符,當足認為上開資料確 實被告林昱君編輯製作甚明。雖被告向偉鈞曾於偵查中證 稱上開資料為其所編輯的,當時是幫朋友做損益表等語( 見偵17075卷一第292頁),然該資料核與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犯行相符,已難認為係其他公司之損益表,況該資料係 經員警查扣被告向偉鈞之隨身碟後,經檢視其內資料始查 得,故使用電腦開啟該檔案後確有顯示製作者為「林恩」 ,此為客觀無法修改之事實,亦不致有錯誤或誤植之情形 。且被告向偉鈞容有迴護被告林昱君之動機存在,所述既 無其他證據可佐,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林昱君之認定。   3.而上開資料內容顯然係被告向偉鈞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時,所取得之收益及支出之費用紀錄資料,此由其上 記載之營業成本為「塔位」、「牌位」、「罐子」、「生 基」等內容,但並未記載任何支出,而僅有營業收入記載 111年4至6月分別為436萬元、613萬元、316萬餘元,核與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指訴均係遭以欲協助出售生 基產品為由收取大額金額等情相符,故本案犯罪組織顯僅 有從告訴人等或其他被害人處取得收入,實際上顯未支出 任何有關生基產品或靈骨塔之成本,均僅有相關事務費用 及人事費用之支出而已,所為當屬從事詐欺行為之犯罪組 織並無疑問。故被告林昱君既為上開資料之製作者,亦與 被告向偉鈞關係密切,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詐欺犯行,自無從推諉不知,應認其與被告向 偉鈞及其他共犯間確有犯意聯絡甚明,是其應就其他共犯 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為詐欺行為共同負責甚明 。被告林昱君及辯護人辯稱其並未參與犯行云云,顯無可 採。   4.再被告林昱君經搜索查扣如附表五所示物品,此有本院搜 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 可參(見偵17075卷二第53至77頁),並有於BLF-8522車 輛上扣得之111年8月份損益表、對帳單等在卷可憑(見偵 62108卷三第199至200頁),據被告林昱君於偵查中供稱 該車為其所有,平常亦為其使用等語(見偵17075卷二第1 61至162頁),故可認該車上所扣得之物均係被告林昱君 所使用或製作,其對於該些物品應均有知悉甚明。且被告 向偉鈞已於111年12月間遭羈押至112年3月30日出所,上 開搜索時間為112年3月14日,故於111年12月後被告向偉 鈞自不可能使用該車甚明,已足認為係被告林昱君所使用 持有之物。參以確有扣得與前開111年4月至6月損益表類 似之111年8月損益表,及記載包含本案被告何銘75250元 在內及王宥元等不詳之人應發放金額之對帳單,經核與前 開薪資簽單上所記載之姓名何銘、王宥元、周翊豐、張鈞 堯等人均屬相同,堪認應屬本案犯罪組織之薪資發放資料 ,已足認為被告林昱君確有參與發放本案犯罪組織薪資之 行為,核與被告向偉鈞及其他共犯間當有犯意聯絡,對於 其他共犯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為詐欺行亦應共 同負責。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林昱君不清楚車上雜物云云, 然該車上經扣得與本案相關資料僅有上述部分而已,亦非 甚多難以辨識,被告林昱君該車所有人及經常使用該車之 人,自不可能推諉不知,辯護意旨所辯並不足採。  (八)被告向偉鈞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 項)。」是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非為某單一特定犯罪 ,或某特定人士,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均屬犯罪組織。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 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 。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 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 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參與」 ,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 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向偉鈞經警查獲時,業已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告訴人等之相關契約書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已如前述 ,另扣得空白買賣契約書、陳樹基借據影本等物,此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卷可憑(見偵62108卷一第39至45頁)。另被告向偉鈞 經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手機經鑑識還原資料結果,確有與 吳文伶、陳敏之對話紀錄及「業務經理王冠達」之名片影 本等,此有鑑識資料及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 二第17至25頁)。又就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隨身碟內檔案 資料包含個人資料名冊、「教戰守則」影本、福壽園專案 公告、鑫利力事業有限公司規範條例、獎金制度、薪資簽 單、詐騙話術流程、成員名單、公司支出費用明細、111 年4月至6月損益表、分組表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偵62108 卷二第55至78頁),故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向偉鈞係 以「鑫利力事業有限公司」或其他不詳公司為名經營詐欺 犯罪組織,並有何銘、張家鳴、蔡政倫等及其他不詳之人 共計三人以上成員加入,亦有詳細統計相關收入及支出花 費,找尋適合作為詐騙對象之被害人,再擬定詐騙流程話 術,藉由成員間分工合作,藉此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為 詐欺行為,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 罪組織。   3.綜上證據所示,被告向偉鈞自行持有其他多名被害人個人 資料,並持有上開諸多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相關之資料, 及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之相關資料,甚至有組織成 員之薪資簽單,足認其並非單純參與犯罪組織,而是擁有 給付薪資、處理及分配組織開銷及收入及指派或指揮組織 成員之權力,亦得就組織成員為記點、獎懲等行為。另依 被告向偉鈞經查扣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鑑識資料內 容顯示,被告向偉鈞有在微信群組中傳送其他潛在被害人 之個資資料給群組內其他成員,並稱「這些發給各位,熱 的,快去」等語,此有對話紀錄及所傳送之個資資料附卷 可憑(見偵62108卷二第48至51頁),可徵其亦有自行掌 握潛在被害人個資,並交付給組織內成員去遂行詐騙行為 ,所為核與一般僅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不同。且本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均與被告向偉鈞有接觸及關聯性,可徵其 非僅止於參與之程度而已。參酌本案經查扣之隨身碟內薪 資簽單所示,雖有何銘、向偉傑、王信智列名其上,但卻 查無被告向偉鈞有被列入,足認其並非單純領取薪資之組 織成員,而係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而居於核心角色。綜 上,被告向偉鈞事實上對於本案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 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應有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權能,當屬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4.辯護意旨辯稱相關資料都是在108年間即存在並編輯完成 ,僅是在前公司創立時將相關文件複製拷貝至自己之隨身 碟中,以利自己使用,但該資料並非被告向偉鈞創立,故 被告向偉鈞並無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云云,然觀諸上開資料 內容之教戰守則及詐騙話術流程記載內容即係要詢問對方 名下是否有生基位要出租或變賣,並稱有現成的客戶想要 承租或購買等情(見偵62108卷二第56頁),均核與本案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情節經過相類似,足徵具 有高度關聯性甚明。另成員名單及薪資簽單中亦均包含本 件經起訴或追加起訴之共犯何銘、王信智、向偉傑等人, 當有高度密接關聯性。參酌公司支出明細內容亦有包含「 負責人頭」、「監視門禁」、「租屋人頭」等內容,此有 公司支出費用明細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二第71至78頁 ),足徵均涉及詐欺犯行之項目,係與本案詐欺犯行相關 之內容,當非屬一般合法公司會記載之帳目項目。又111 年4至6月之損益表所載營業成本項目有包含「塔位、牌位 、罐子」等,但該些項目並未記載有何實際支出之金額, 顯然並未有何成本,反而是薪資、薪資公積金、租金支出 等始有實際支出之金額,此有該損益表在卷可憑(見偵62 108卷二第60至65頁),衡情若為合法經營公司,理應會 有殯葬或生基產品之成品支出較為合理,然竟無任何相關 之支出,可徵上開資料均與本案詐欺犯行密切相關,足認 被告向偉鈞確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甚明,自不可能係被 告向偉鈞另行取自其他公司之資料,要與常情顯有未合, 是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向偉鈞並非指揮犯罪組織云云,並無 可採。 (九)被告林昱君、向偉傑、蔡政倫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犯行: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 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 立。且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 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 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 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 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 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 與,即應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 質及在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 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 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 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 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所述相關事證資料,可證被告林昱君、向偉傑、蔡政倫均依循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工,先由被告向偉鈞或其他共犯提供客戶聯絡方式作為目標,待有客戶表達意願出售原持有之殯葬產品後,各業務員即依組織分配,在本案每次詐欺事件中分工合作,陸續以不同角色身分登場,營造若有其事之感,屢次對告訴人有施用詐術、簽署合約書、收取款項等行為,再依被告向偉鈞指示被告林昱君依照比例發放收入或獎金(此部分已如前述)。而被告向偉傑雖無證據足認其有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為施用詐術及收取款項之行為(詳後述被告向偉傑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其亦有列名於上開薪資簽單上,且有記載其當時使用之手機號碼,參以其為被告向偉鈞之胞弟,其等間關係密切,其與被告向偉鈞間之微信對話內容中亦有提及生基罐之鑑定書、鑑定及傳送生基罐照片、其他不詳被害人之生基產品數量、身分證資料等情,此有其等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62108卷二第79至82、85至126),佐以被告向偉鈞於偵查中供稱其跟被告向偉鈞有談論個資,還有骨灰罈的生意,亦有零售給向偉鈞骨灰罈的種類跟價格。其於111年3月間知悉被告向偉鈞公司怪怪的,大概知道他有從事靈骨塔詐騙,後來他也確實被抓了等語(見偵17075卷一第161至171頁),堪認被告向偉傑對於被告向偉鈞所指揮之犯罪組織所為即與生基產品或骨灰罈之仲介買賣交易有關,且對於可能涉及不法亦有知悉。另被告向偉傑經查獲時,亦經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其中亦有如編號3所示空白之福緣託管提貨單,顯見被告向偉傑對於生基產品或靈骨塔產品知之甚詳,主觀上當已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   3.綜上各情,顯見被告林昱君、向偉傑、蔡政倫均係有參與被告向偉鈞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辯解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蔡政倫行為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 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 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 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 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然因被告等均未自白,故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修正後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 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等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 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 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 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向偉鈞就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向偉鈞就如附表二編號1、2、3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共3罪),且此部分固仍屬發起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然依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均不再論以 發起犯罪組織罪。核被告林昱君及蔡政倫就如附表二編號 4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林昱君就如附表二編號1、2、3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核被告向偉傑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向偉鈞及蔡政倫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部分犯行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云云,然該 部分犯行已有被告向偉鈞、林昱君、蔡政倫及張家鳴等, 已達三人以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向偉鈞、林昱君 、蔡政倫既均為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對於此情當有 知悉,是公訴意旨認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然 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等此 部分罪名,無礙被告等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向偉鈞、林昱君、蔡政倫(僅有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 )就如附表二所示對不同告訴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於各該時地實施詐騙時雖各有數次舉動,然目的均是 取得各該告訴人交付之相關款項,客觀上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 時間,持續詐取財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各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向偉傑參與犯罪組織 ,其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 脫離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以一罪。 (五)又被告向偉鈞、林昱君、蔡政倫(僅有如附表二編號4部 分)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其他共犯間,就其等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 (六)被告向偉鈞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被告林昱君及蔡政倫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首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向偉鈞、林昱君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之。 (八)查被告向偉鈞、林昱君、蔡政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偉鈞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錢財,竟於前案亦是涉及靈骨塔詐欺案件經羈押而 於109年8月6日出所後,再為本件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行 ,以有組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與被告林昱君、蔡 政倫及其他共犯共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行為 ,被告向偉傑則參與犯罪組織,破壞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 治安,造成上開告訴人等受有相當高額財產上損失,所為 實無足取。且被告4人均否認犯行,然被告向偉鈞有與告 訴人陳敏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77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並已給付 完畢。被告蔡政倫亦與告訴人吳文伶達成調解,此有本院 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因未屆 期故尚未給付賠償。而被告向偉鈞與其餘告訴人等,被告 林昱君、向偉傑亦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向偉鈞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程度甚高,被告林昱 君係協助編輯薪資報表及發放薪資之參與程度及被告向偉 傑、蔡政倫分別係參與犯罪組織及參與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告訴人部分犯行,及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各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查本案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因指揮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上開被告等指揮 及參與次數均非屬單一,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等所犯 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宜,是以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向偉鈞、林昱君、蔡政倫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 。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至11所示之物,經員警於查獲被告向偉鈞時所查扣, 均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有關,或內含有與本件 犯行有關之資料,均如前述,故均為供本件詐欺犯行犯罪 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開 規定於被告向偉鈞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就如附表五 編號20至22、26至27、29所示之物,係於被告林昱君所有 之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車輛或其等家人車上扣得之物,且 均屬與生基產品或靈骨塔有關之物品,或係本案犯罪組織 之相關帳目資料等,衡情均與本案犯行有關,應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 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 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及同案共犯何銘就本案如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犯行部分,共詐得185萬元,然上開被告3人均 否認犯行,故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實際如何分配犯罪所得, 衡酌被告向偉鈞就本案犯罪組織屬指揮之主導地位,被告 林昱君亦是擔任發放薪資處理帳目等重要工作,被告何銘 則與被告向偉鈞實際參與詐騙告訴人陳敏及陳樹基之行為 ,參與程度甚深,故前開犯罪所得應為其等共同之共同犯 罪所得,並分別負共同沒收之責。惟被告向偉鈞已與告訴 人陳敏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57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 頁),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賠償之金額應自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予以扣除,否則對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及同案共犯何 銘而言顯有過苛之虞,前開犯罪所得扣除賠償金額後剩餘 175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應認係 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及同案被告何銘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 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 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其等此部分犯罪所得宣 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3.查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及同案不詳共犯「小陳」、「小蔡 」(檢察官並未查獲此部分共犯為何人,亦未起訴)就本 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共詐得640萬8000元,然 上開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故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實際如何 分配犯罪所得,衡酌被告向偉鈞就本案犯罪組織屬指揮之 主導地位,被告林昱君亦是擔任發放薪資處理帳目等重要 工作,均如前述,故前開犯罪所得應為其等共同之共同犯 罪所得,並分別負共同沒收之責。應認係被告向偉鈞、林 昱君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 ,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 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其他共犯未經 查獲,則尚不應予以計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查被告向偉鈞、林昱君、蔡政倫及同案被告張家鳴就本案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共詐得96萬3000元,業據 被告蔡政倫供稱有於111年10月28日向告訴人吳文伶收錢 等語(見本院訴779卷第116頁),被告張家鳴於偵查中供 稱有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地跟告訴人吳文伶收錢, 坦承有詐騙行為等語(見偵17075卷三第295至301頁)。 故被告蔡政倫部分,就其實際取得之38000元犯罪所得, 雖有與告訴人吳文伶達成調解,然尚未給付,故其此部分 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文伶,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 由被告蔡政倫及張家鳴所實際分得,且當時被告向偉鈞業 已遭羈押在案,故尚無從認為其與被告林昱君有取得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當無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9、30至31所示車輛部分:   1.查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車輛,為被告林昱君所有之物,此 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系統在卷可 憑(見偵62108卷一第207頁),並於其上扣得如附表五編 號20至26所示之物,且有被告向偉鈞駕駛與告訴人陳敏面 交取款,此有車牌辨識影像資料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 三第391至393頁),然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車係被告 林昱君或其他共犯以詐騙所得款項所購入,雖被告向偉鈞 曾駕駛與告訴人陳敏見面為詐欺犯行,惟該車性質上應僅 屬代步工具,難認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實行有直接關係,故 非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並無證據證明該車與被告林昱 君及其所犯本件犯行有何關係,亦無證據證明該車係因被 告林昱君本件犯行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2.另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 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 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 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 ;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 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 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 規定『酌量』之理由。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 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 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 ,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 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林昱君經本院認定 之犯罪所得為175萬元、640萬8000元、96萬3000元,並經 本院宣告連帶沒收及追徵,已如前述,未免將來被害人求 償無門,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車輛雖無證據證明係屬供被 告林昱君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然仍可認係得追徵之 物而予扣押,自不應發還。又就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規定變賣該車部分,經查,本件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141條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亦未釋明有何保管扣押 物不易及價值貶損之情,被告林昱君雖曾請求發還,然經 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駁回在案(經被告林昱 君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096號裁定抗 告駁回確定)。是本院認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 規定變賣該車,併此敘明之。   3.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0至31所示車輛部分,均為案外人向珈 霆所有之物,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系統在卷可憑(見偵62108卷一第209至211頁),故 均非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向偉傑、蔡政倫等人所有之物 ,且僅屬代步工具,而與前開被告4人詐欺犯行或被告向 偉鈞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難認有何直接關係,故均非屬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且亦無證據證明係向珈霆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作為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 表五編號30至31所示車輛(含鑰匙各1支)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323號裁定暫行發還向珈霆,並於判決確定前 負保管之責,業經警方辦理發還向珈霆,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11頁),附此說 明。 (四)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 ,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 訂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5所示之扣案現金,雖無 證據證明為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然既有財產價值,縱不 能證明與被告林昱君、向偉鈞、向偉傑、蔡政倫之本案犯 罪有關,而不於主文宣告沒收,惟其等尚有犯罪所得經本 院宣告沒收,已如前述,故上開扣案現金自仍係保全追徵 之標的,自不得任意發還被告林昱君,附此說明。 (五)至其餘除上述以外之扣案物部分,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行有何關聯,或已發還告訴人陳敏,均無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蔡政 倫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被告向偉傑被訴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張淡緒、 邱振展、何銘、黃立偉、「小陳」、「小蔡」、「陳會計 」、蔡政倫等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先由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以不詳方式購得 如附表二編號1至4「告訴人」欄所示之前因購買骨灰罐、 生基產品而套牢,以及吸金案件、倒閉公司被害民眾之姓 名、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後,再為如附表二所示詐 欺犯行,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 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雖認上開被告4人均有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姓名、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 等情,然被告4人均否認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上開個人資料 ,公訴意旨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另參以被 告向偉鈞經查扣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內雖有「臺灣納 百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冊(見偵62108卷二第4 1頁),然其中均無包含任何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不足認為被告向偉鈞有何違法取得個人資料之 行為。另被告向偉傑、林昱君經搜索查扣之如附表四、五 所示物品,其中也未有任何與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此有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扣案隨身碟內檔案清 單及各檔案內容列印資料附卷可憑(見偵17075卷二第129 至142頁),僅為不詳之其他民眾個人資料,與本案並無 關聯性,同前所述,尚無從證明被告向偉傑、林昱君有何 違法取得個人資料之行為。故本案僅能認為被告等係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進而取得聯 繫並進行前述詐欺行為,無從認為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行為。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4人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向偉傑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部 分: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吳文伶前開證述內容 ,均僅指稱與其等接觸並洽談生基產品收購、簽署合約書 、交付款項等行為之人為被告向偉鈞、蔡政倫、張家鳴等 人,均未有指訴被告向偉傑就此部分有何實際參與行為, 依上開被告等或共犯之證述內容,亦均無提及與被告向偉 傑有何聯繫或謀議之過程,前開所述相關買賣契約書、收 據等文書上亦無被告向偉傑經手或簽名之紀錄,故難認其 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向偉傑有何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犯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被告陳宏澤及被告向偉傑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加重詐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向偉傑與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張淡緒、邱振展、何 銘、黃立偉、「小陳」、「小蔡」、「陳會計」、蔡政倫 等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由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以不詳方式購得如附表 二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前因購買骨灰罐、生基產 品而套牢,以及吸金案件、倒閉公司被害民眾之姓名、地 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再由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 昱君、張淡緒、邱振展、何銘、黃立偉,以及自稱「小陳 」、「陳會計」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陸續以荊 茗公司、鑫利公司或不詳公司仲介、業務名義,以如附表 二編號1至3「遭騙經過」欄所示分工方式,向如附表二編 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以此方式利用 如附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作為 詐欺不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並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交付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收款人」欄所示之人,因 認被告向偉傑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另由被告陳宏澤協助承租上址建國北路鑫利力公司詐欺據 點、上址北安路簽約地點,以掩人耳目。再由被告向偉鈞 等其他共犯,陸續以荊茗公司、鑫利公司或不詳公司仲介 、業務名義,以如附表二「遭騙經過」欄所示分工方式, 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以此方式 利用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作為詐欺 不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並致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 附表二「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如附表二「收款人」 欄所示之人,如附表二「收款人」欄所示之人再將款項以 不詳方式交付向偉鈞分配。因認被告陳宏澤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經查: (一)被告向偉傑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部分:   1.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均僅指 稱與其等接觸並洽談生基產品收購、簽署合約書、交付款 項等行為之人為被告向偉鈞、蔡政倫、張家鳴、何銘及其 他共犯等人,均未有指訴被告向偉傑就此部分有何實際參 與行為,依上開被告等或共犯之證述內容,亦均無提及與 被告向偉傑有何聯繫或謀議之過程,前開所述相關合約書 、買賣契約書、收據等文書上亦無被告向偉傑經手或簽名 之紀錄,故難認其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2.故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公訴意旨並未舉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無從證明被告向偉傑有何與其他被 告及共犯共同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應從有利於被告 向偉傑之認定。 (二)被告陳宏澤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部分:   1.被告陳宏澤固坦承其有負責承租臺北市○○區○○○路○段00號 4樓及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等處,此有上址處辦公室 租賃契約書2份、租屋處照片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二第 319至329頁、第273至280頁),固足認為被告陳宏澤有於 111年6月15日起出面作為承租人而承租上開辦公室之事實 。   2.然告訴人王天祥及陳敏雖曾前去上址處辦公室內簽約,然 並未於該處見到被告陳宏澤在場,則被告陳宏澤對於該辦 公室之承租用途是否涉及犯罪組織、詐欺等不法行為,主 觀上是否有所知悉,已有疑問。參以證人即房仲詹良勇於 警詢時證稱:陳宏澤跟我洽談時說要承租上開辦公室作為 都更公司,後來管理員有跟我說出入人員較多。承租期間 為111年6月15日至112年6月14日止,後來陳宏澤在111年8 月就沒有繳房租,當時我也聯繫不上他。後來111年10月 陳宏澤又說要繼續承租,還有請朋友匯款欠繳的房租給我 ,後來111年12月時他又欠繳房租,他傳訊息跟我說不租 了。陳宏澤都是用其他帳戶匯款方式來繳房租等語(見偵 62108卷二第311至313頁),故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 告陳宏澤雖有承租上開辦公室,然並非自行繳納租金,故 其僅是作為承租之人頭而已,自難憑此認為其對於被告向 偉鈞等人是否有利用該處從事詐欺犯行有所知悉或可得而 知。另本案其他被告及共犯亦均未有人證稱被告陳宏澤對 於該辦公室是否涉及不法用途有所知悉,無從僅憑被告陳 宏澤有出面替他人承租之事實,即推論被告陳宏澤主觀上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之犯意。公訴意旨亦未舉證被告 陳宏澤有直接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聯繫、接觸或收款 之行為,自無從認為其與其他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甚明,應為有利於被告陳宏澤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是被告向偉傑上開被訴及被告陳宏澤部分依檢察 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 案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 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心慈、王江 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向偉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昱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向偉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七十五萬元與林昱君、何銘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林昱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七十五萬元與向偉鈞、何銘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向偉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八千元與林昱君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林昱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八千元與向偉鈞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向偉鈞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林昱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政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八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時間 受騙地點 遭騙經過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地點 收款人 1 陳敏 於111年10月起 新北市永和區某處 ⑴角色分工: ①向偉鈞自稱「荊茗事業有限公司」之「小王」、「王冠達」,假冒販售生基罐、生基憑證業務。 ②何銘自稱「荊茗事業有限公司」之「小何」、「何錦通」,假冒販售生基罐、生基憑證業務。 ③黃立偉佯裝買家「林建成」,自稱為公司「總經理」。 ④張淡緒(業經不起訴處分)自稱「林建成」公司之「王副理」,並介紹自稱「邱代書」之邱振展予陳敏認識。 ⑤邱振展(業經不起訴處分)自稱「邱代書」,協助陳敏辦理抵押貸款,並要求支付高達10%、16%之手續費。 ⑵向偉鈞、何銘向陳敏佯稱:現有買家「林建成」欲向陳敏購買其手中之生基罐20個、生基憑證55個共計1億9,850萬元,惟因標的總金額太高,故需交由會計師進行節稅,故須由陳敏先支付150萬元稅金,之後會再退還等語,黃立偉則佯裝買家,並以當場取出350萬元之現金、自稱「總經理」、致電聯絡「副理」張淡緒、介紹「邱代書」邱振展協助辦理貸款等方式取信陳敏,致陳敏陷於錯誤,誤信其可透過向偉鈞等人之協助出脫生基罐、生基憑證,即依向偉鈞、何銘、黃立偉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款項與右列之人。 111年11月30日 陳敏先至第一商業銀行之ATM分4次總計提領10萬元現金,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ACN-1977號應予更正)上交付10萬元現金 向偉鈞、何銘 2 陳樹基 111年10月起 臺北市大安區某處 ⑴角色分工: ①向偉鈞自稱「經理」,假冒販售靈骨塔業務。 ②何銘自稱「何先生」,假冒販售靈骨塔業務。 ⑵向偉鈞、何銘向陳樹基佯稱:陳樹基岳母先前投資「鴻源公司」損失之部分,公司以北海福座之靈骨塔塔位作為補償,目前有南部投資客要大量收購靈骨塔,可以協助將登記在陳樹基岳母名之靈骨塔63座,移轉登記到陳述基名下後轉賣,然需先支付175萬元之手續費取得權狀,始會協助處理出售靈骨塔之相關事項等語,致陳樹基陷於錯誤,誤信其可透過向偉鈞等人之協助出脫靈骨塔,即依向偉鈞、何銘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款項與右列之人。 111年11月8日14時37分許 陳樹基先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臨櫃提領75萬元現金,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交付75萬元現金 向偉鈞、何銘 111年11月11日15時29分許 陳樹基先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臨櫃提領108萬元現金,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上交付100萬元現金 向偉鈞、何銘 3 王天祥 111年10月起 臺北市士林區某處 ⑴角色分工: ①自稱「小陳」、「小蔡」之人,假冒販售生基罐、生基憑證業務。 ②向偉鈞自稱「副理」,假冒「小陳」、「小蔡」之副理,指導其等處理生基罐、生基憑證販售業務。 ③何銘於王天祥簽約時在場。 ⑵自稱「小陳」、「小蔡」之人向王天祥佯稱:王天祥為八大森林樂園投資受災戶,可以協助王天祥申請福壽園生基位做為補償,目前台中有買家願意用高價購買王天祥名下之生基位,可以助其轉售獲利,惟為節稅需先支付300多萬元等語,致王天祥陷於錯誤,誤信其可透過向偉鈞等人之協助申請換購生基位再予以出脫獲利,即依向偉鈞等人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款項與右列之人。 111年11月7日 自王天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00萬元交付 不詳共犯「小蔡」、「小陳」 111年11月8日 自王天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00萬元交付 「小蔡」、「小陳」 111年11月8日 自王天祥永豐商業銀行提領25萬元交付(起訴書誤載為25元應予更正) 「小蔡」、「小陳」 111年11月9日 自王天祥永豐商業銀行提領25萬元交付(起訴書誤載為25元應予更正) 「小蔡」、「小陳」 111年11月18日 自王天祥第一商業銀行提領246萬8000元交付 「小蔡」、「小陳」 111年11月18日 自王天祥第一商業銀行提領18萬元交付 「小蔡」、「小陳」 111年11月22日 自王天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6萬元交付 「小蔡」、「小陳」 4 吳文伶 111年10月起 臺北市士林區某處 ⑴角色分工: ①蔡政倫自稱「小蔡」,假冒販售生基罐、生基憑證業務。 ②張家鳴自稱「小張」,假冒公司會計協助吳文伶進行稅務規劃。 ③向偉鈞自稱「小王」、「王冠達」,與吳文伶聯繫並於111年11至12月間於不詳地點簽立買賣契約書,並於簽約後將該契約書收取保管,未交付給吳文伶。 ⑵蔡政倫、張家鳴、向偉鈞均向吳文伶佯稱:先前投資失利部分,可以用生基位補償,且公司有現成買家,可以將生基位售出後獲利補償先前投資損失,惟因買家要購買生基位做捐贈,所以要進行稅務規劃,如果要將商品成交就必須配合稅務規劃等語,致吳文伶陷於錯誤,誤信其可透過向偉鈞等人之協助申請換購生基罐再予以出脫獲利,即依向偉鈞等人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款項與右列之人。 111年10月28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之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38,000元 蔡政倫 111年11月9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之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2000元 張家鳴 111年11月10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之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8000元 張家鳴 111年11月29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之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5000元 張家鳴 111年12月1日 在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的銀行提領20萬元交付 張家鳴 111年12月9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的銀行提領60萬元,在玉山銀行城東分行旁,坐上「小張」駕駛之車輛交付60萬元 張家鳴 111年12月21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的土地公廟繳交11萬元 張家鳴 5 吳慧美 109年10月14日起 新北市蘆洲區 王信智自稱係鑫利公司之業務,向吳慧美佯稱:可代其銷售其原有之殯葬商品,惟買家要求吳慧美需先支出部分款項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款項與右列之人。 109年11月16日 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交付現金193萬元 王信智 附表三:被告向偉鈞部分扣案物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備註 1 粉色IPHONE 7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金色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陳敏合約書(破損) 2張 4 王天祥合約書 2張 5 吳文伶買賣契約 1張 6 陳樹基委託銷售契約書 2張 7 陳樹基借據 1張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8 已使用合約書 1張 9 未使用買賣契約 9張 10 陳敏存摺及身分證影本 1份 (共6張) 11 SP牌隨身碟 1個 附表四:被告向偉傑部分扣案物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藍色)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SAMSUNG Galaxy A71手機(白色)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不明門號SIM卡共2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福緣託管提貨單 19張 附表五:被告林昱君部分扣案物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備註 1 林昱君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林昱君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林昱君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 林昱君郵政存簿儲金簿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粉)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白)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2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3 向偉傑聯邦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4 向偉傑聯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5 台新銀行信用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6 Sandisk廠牌隨身碟 1個 被告向偉傑所有 17 IPHONE XR手機(黑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8 IPHONE 12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被告林昱君所有 20 空白合約書 2張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1 111年8月損益表 1張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2 憑證申請資料 1份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3 西瓜刀 2把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4 開山刀 2把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5 現金5萬7,000元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6 對帳單 1張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7 客戶名冊記事本 1個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 28 陳敏生基罐產品保管單 20張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已發還與告訴人陳敏。 29 吳文伶土地登記謄本 1張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 3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證人向珈霆所有,已發還。 3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證人向珈霆所有,已發還。 附表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處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松香黃玉骨灰罈 3個 向偉傑

2024-11-08

PCDM-112-訴-345-2024110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5號                    112年度訴字第1146號                    112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偉鈞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向偉傑 選任辯護人 黃昱傑律師 被 告 林昱君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許文仁律師 被 告 陳宏澤 選任辯護人 陳鴻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政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62108號、112年度偵字第17075號)及追加起訴(11 0年度偵字第1708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02號、3934號、112年 度偵字第17853號、40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偉鈞、林昱君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如附表五編號2 0至22、26至27、2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蔡政倫犯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向偉傑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向偉傑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陳宏澤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向偉鈞(自稱「王冠鈞」、「王冠達」、「小王」、「經理 」、「副理」;LINE暱稱「小王」;微信暱稱「K」)知悉 市場上許多投資者業已購得大量靈骨塔位、牌位等殯葬產品 ,急於脫手獲利,苦無銷售管道或對象,認有利可圖,且其 所涉犯詐欺前案於民國109年8月6日自看守所釋放後之不詳 時間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犯意,自行擔任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持有殯葬產 品民眾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人,對內自稱 鑫利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利力公司)。對外則以荊茗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荊茗公司)、鑫利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鑫 利公司)等公司名義,以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處作 為鑫利力公司詐欺據點(111年12月後移轉據點),並以臺 北市○○區○○路000號2樓作為與詐欺被害人簽訂合約書、買賣 契約、委託銷售契約書之處(111年12月後移轉至其他不詳 據點)。向偉傑(微信暱稱「小陳」)、林昱君(微信及LI NE暱稱「林恩」)、邱振展(自稱「邱代書;LINE暱稱「TO MMY」;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張淡緒(自稱「王副理」;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蔡政倫(暱稱「小蔡」 )何銘(自稱「小何」、「何先生」、「何錦通」;LINE暱 稱「小何」;微信暱稱「M」)、黃立偉、張家鳴(上開三 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 陳」、「陳會計」、「福壽園陳專員」等成年男子,則於10 9年8月間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陸續參與在上址處由向 偉鈞所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 二、向偉鈞、林昱君、張淡緒、邱振展、何銘、黃立偉、張家鳴 、蔡政倫、「小陳」、「小蔡」、「陳會計」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均利用靈骨塔塔位、生基產品等殯葬商品交易資訊 不透明,且早期投資持有靈骨塔位、生基產品之人,因轉售 不易,及靈骨塔位、生基產品持有者亟欲尋找買家託售獲利 ,或因先前投資未上市股票受有交易損失,希欲取回投資本 金等心態,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個人 資料後,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張淡緒、 邱振展、何銘、黃立偉,以及自稱「小陳」、「陳會計」之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陸續以荊茗公司、鑫利力公司 或不詳公司仲介、業務名義,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遭騙經 過」欄所示分工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4「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並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 編號1至4「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收款人」欄所示之人,再由向偉鈞及林昱君掌管鑫利力公司 之收支、統一發放薪資,林昱君則協助編輯、處理鑫利力公 司之帳目、發放薪資。 三、嗣陳敏查覺有異,發現何銘所提供之荊茗公司地址實為一般 民宅,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1年12月1日11時許在新北市永 和區永貞路437巷口對向偉鈞進行盤查,因其形跡可疑、拒 不配合,更當場撕毀附表三編號3所示陳敏與虛偽買家「林 建成」所簽立之合約書,為警當場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扣 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蔡政倫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 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 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即告訴人陳敏、王天祥、吳文伶、陳樹基、證人游麗華、詹 勇良、證人即同案被告向偉鈞(自己部分除外)、向偉傑( 自己部分除外)、林昱君(自己部分除外)、張家鳴、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宏澤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於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蔡政倫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被告向偉鈞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證人王天祥、張家鳴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王天祥警詢指認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 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其 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認有證 據能力。故如證人已經法院於審理時因其所在不明致傳拘 無著,復就證人警詢當時各項環境因素敘明其陳述具有可 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人警詢時之證詞 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證人王天祥固經本院傳拘無著,有送達證 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按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345號卷,下同】第423至463頁),顯有所在 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事。觀諸證人王天祥警詢陳述之外部 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等 情事,故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衡以證 人王天祥前與被告向偉鈞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本無於警 詢中憑空構陷被告向偉鈞之必要。又證人王天祥於警詢中 之陳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 ,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 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 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向偉鈞之有形、無形之 壓力,而有何刻意迴護被告向偉鈞之證詞,是證人王天祥 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 染,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而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 觀察,堪認證人王天祥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認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該陳述內容及其當時指認之內容,均為與本 案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依前揭說明,認證人王天祥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 能力。是被告向偉鈞辯護人主張證人王天祥於警詢時之證 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 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 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 序要領」(107年8月10日修正為「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 嫌疑人注意事項」)之規定,偵查人員於調查犯罪過程中 ,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時 ,原則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 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 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 免提供老舊、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指認。 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 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天祥 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認被告向偉鈞即為其證稱簽約時在場之 「副理」,且承辦員警有告知警方現提供犯嫌指認紀錄表 供你指認,涉嫌人不一定在其中等語,並以複式照片供證 人王天祥進行指認。另觀之警方提供指認之相片均為年輕 男子,並無特殊之傷疤或痣、臉型、胖瘦、髮型、髮色等 明顯相異而具暗示性質之特別情形,且照片畫面清晰,非 屬時間久遠之檔案資料,亦無模糊難辨之情形,此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附卷可憑(見偵62 108卷三第65至67頁),是其指認程序,核與「警察機關 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8點第1項:「實施照片 指認時,應依指認人描述之犯罪嫌疑人特徵,安排六張以 上於外型無重大差異之被指認人照片,供指認人進行指認 ;並應以較新且較清晰之照片為之,避免使用時間久遠、 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之規定尚屬相符, 均無不當暗示或誘導可言。且證人王天祥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一致證稱及指認被告向偉鈞即為其簽約時在場之自稱「 副理」之人,可見於112年1月2日警詢時及112年2月20日 偵查中指認程序時,證人王天祥確有見過被告向偉鈞,對 其長相所有記憶而為之指認,證人王天祥係依其知覺記憶 客觀可信之判斷,無從認為警方於此部分有誘導王天祥指 認之情。被告向偉鈞爭執證人王天祥之上開指認程序有所 瑕疵,爭執相關指證之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三)查證人張家鳴固經本院傳拘無著,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23至463、479至483頁),足 見證人張家鳴於審判中所在不明,傳喚不到,惟其於警詢 時所述與其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詞,大致相符,既得逕採 用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其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已非為證 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規定之「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不符 ,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又證人王天祥、張家鳴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 ,未經被告向偉鈞辯護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 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其等於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已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被 告向偉鈞辯護人空言爭執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5頁),不足採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除上述部分外 ,均經檢察官、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蔡政倫、陳 宏澤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訴345卷三第35至3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 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4人之答辯部分:   1.訊據被告向偉鈞固坦承有於111年11月30日與何銘前去跟 陳敏見面,有說在做生基罐的買賣跟領取,並協助陳敏拿 出生基罐產品而收取陳敏交付之10萬元,其亦曾陪同何銘 前去找陳樹基。又其有與吳文伶聯絡過且有簽買賣契約等 情,然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之個資均非違法取得,因 我當時有在做生基產品的買賣,故有其他人給我陳敏的個 資。我並無向告訴人等佯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遭騙經 過部分之內容,亦無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跟陳樹基 碰面,也沒有收錢。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王天祥部分也沒 有接觸過,均未與王天祥碰面及收錢。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部分是吳文伶要給我商品代收,我不清楚她為何會給張 家鳴錢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向偉鈞並未與何銘共同詐 欺陳敏,係因何銘向陳敏提及有靈骨塔位銷售事宜,故陳 敏委託被告向偉鈞去處理確認靈骨塔位是否仍保存完整, 且有達成相關協議,陳敏確有交付相關存托憑證給被告向 偉鈞,亦有給付10萬元報酬給被告向偉鈞,並非屬詐欺行 為。就陳樹基部分,僅有其單一指訴,無從認為與被告向 偉鈞有關聯。就告訴人王天祥部分,亦僅有其單一指訴, 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告訴人吳文伶部分,一開始是蔡 政倫與張家鳴跟吳文伶接觸,被告向偉鈞只是受張家鳴委 託,原本要仲介相關殯葬商品出售,才會到場跟吳文伶接 洽。嗣後111年12月2日起被告向偉鈞遭羈押,後續收錢還 有施用詐術者均為張家鳴,核與被告向偉鈞無關。另就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中雖有相關資料,然編輯資料 都是108年間已創立並編輯完成,故被告向偉鈞僅是在前 公司時將相關文件複製到個人隨身碟中,該些資料並非被 告向偉鈞所創立,僅是前公司的資料而已,被告向偉鈞並 未變更或記載,亦不足認為構成發起或指揮組織等語。   2.被告向偉傑固坦承其與向偉鈞有業務上聯繫,且有賣骨灰 罈給向偉鈞,另有販賣個資之行為等情,然否認有何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並無以虛偽的生基產品去詐騙 ,也並未與向偉鈞或其他被告共同詐騙等語。辯護人則辯 稱:被告向偉傑確有販賣骨灰罈之兼職工作,然並無從憑 此認為被告向偉傑與本案有關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告訴人之資料也非被告向偉傑所提供,與其他共犯亦無犯 意聯絡可言,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3.被告林昱君固坦承其為向偉鈞之未婚妻,然否認有何加重 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編輯公司帳目 跟發放薪資,會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是因我將車輛借給 向偉鈞去開,隨身碟內的資料我沒看過也不是我的,向偉 鈞在做什麼事情我也不清楚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林 昱君並未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其與向偉鈞為事實上夫妻關 係,車輛也會借給向偉鈞使用,車上雜物很多,林昱君未 必知悉車上有什麼物品。林昱君亦有其他兼職工作,經濟 生活上與向偉鈞並無交集,並無積極證據可認林昱君有為 本案犯行,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4.被告蔡政倫固坦承當時有聯絡吳文伶並欲賣骨灰罈,並有 告知吳文伶可協助幫忙找會計,並有收費等情,然否認有 何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參與詐 騙吳文伶之行為等語。 (二)被告向偉鈞有使用暱稱「小王」、「王冠達」之名義與告 訴人陳敏、吳文伶聯繫,並於111年11月30日與陳敏見面 ,向告訴人陳敏收受現金10萬元款項,即於111年12月1日 遭警方逮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曾開車搭 載何銘與陳樹基見面,另有與吳文伶簽立買賣契約。被告 向偉傑有使用微信暱稱「小陳」,並有從事販賣個人資料 及骨灰罈之業務,並曾有提供其他人(非本案告訴人部分 )的個人資料及骨灰罈給被告向偉鈞,並於為警查獲時扣 得如附表四、六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之隨身碟 為被告向偉傑所有。被告林昱君為被告向偉鈞之同居未婚 妻,並於為警查獲時有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且被告林 昱君之暱稱為「林恩」。被告陳宏澤有提供人頭出面承租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及「臺北市○○區○○路000 號2樓」之房屋提供給黃立偉使用。被告蔡政倫有於111年 10月28日於如附表二編號4之111年10月28日時地與吳文伶 碰面並收取如該部分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向偉鈞、向偉傑 、林昱君、張家鳴、王信智、陳宏澤、黃立偉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政倫、何銘於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邱振展、張淡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向珈霆於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敏、陳樹基、吳文伶於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天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游麗華、證人詹良勇於警詢之證述等均大致相符(詳後述 ),並有(告訴人陳敏部分)「業務部何錦通」名片影本 (111年度偵字第62108號卷【下稱偵62108卷】一第57頁 )、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偵62108卷一第59 頁)、111年12月2日員警查獲被告向偉鈞之密錄器截圖( 偵62108卷一第61至67頁)、告訴人陳敏與暱稱「小王」 (即被告向偉鈞)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2108卷 一第69至73、257至301頁)、告訴人陳敏與暱稱「小何」 (即同案被告何銘)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62 108卷一第74至82頁)、111年11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偵62108卷一第83至87頁)、合約書(偵62108卷一第 129至133頁)、告訴人陳敏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內 頁影本(偵62108卷一第105、255頁)112年度偵字第1707 5號卷【下稱偵17075卷】三第179、181)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7075卷三第183至185頁)、首席 代書事務所廣告1紙(偵17075卷三第199頁)、陳敏簽立 之切結書、服務報酬切結書、貸款規劃委託契約書(偵17 075卷三第200至202頁)、現金照片(本院卷一第117頁) ;(告訴人陳樹基部分)陳樹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偵62 108卷一第135至1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即「何 先生」、「經理」之影像)、(偵62108卷一第325至327 頁)、陳樹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62108卷一第235頁、偵62108卷三第217至219頁)、111 年11月11日、同年月8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62108 卷一第337至338頁)、陳樹基與暱稱「仲介何先生」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偵62108卷三第221至225頁);(告訴 人王天祥部分)王天祥與暱稱「Descent Dealer」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2108卷三第231至240頁)、王天 祥之台新銀行、第一銀行、永豐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偵62108卷三第241至251頁)、 王天祥手寫匯款明細一覽表(偵62108卷三第252至253頁 );(告訴人吳文伶部分)「業務經理王冠達」名片影本 、鑫百川建設公司之圖檔、金玉生基園區111年7月22日憑 證(偵62108卷二第191至195頁)、收款證明(偵62108卷 三第77至79頁)、告訴人吳文伶曾購買未上市股票清單( 偵62108卷三第147頁)、吳文伶與暱稱「小張」(即同案 被告張家鳴)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62108卷三第2 83至323頁)、吳文伶與「小王」(即被告向偉鈞)之對 話紀錄(偵62108卷三第325至333頁)附卷可佐。另有( 向偉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62108卷一第39至45頁)、附表三(向偉 鈞)部分扣押物影本即:⑴空白買賣契約書(偵62108卷一 第111至127頁)、⑵告訴人陳敏之合約書(偵62108卷一第 129至133頁)、⑶告訴人陳樹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偵621 08卷一第135至137頁)、⑷告訴人吳文伶之買賣契約(偵6 2108卷一第139頁)⑸告訴人王天祥之合約書(偵62108卷 一第141至143頁)、⑹告訴人陳樹基之111年11月23日借據 影本(偵62108卷一第145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之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4份(RDT-7190號自用小客車、BLF-852 2號自用小客車、ACN-1977號自用小客車、APG-7128號自 用小客車)(111偵62108卷一第203、207、209、211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房屋租賃契約(偵6 2108卷二第273至280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 報狀及所附RDQ-9163號車輛租賃契約(偵62108卷二第307 至310頁)、「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之辦公室租 賃契約書、租屋處照片、被告陳宏澤之身分證翻拍照片( 偵62108卷二第319至329頁)、(向偉傑)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1707 5卷一第265至271頁)、「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之倉儲照片(偵17075卷一第275至276、279至280頁) 、「福緣生基」之GOOGLE搜尋結果(偵17075卷一第281至 282頁)、(林昱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2聲搜 498)、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 (偵17075卷二第53至63、65至70、73至77頁)、門號000 0000000號之申登及分析資料(偵17075卷二第108、110頁 )、(張家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7075卷三第273至28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除字第1120152912號 函及所附詹良勇帳戶之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 緝3934卷第127至129頁)、詹良勇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偵緝3934卷第137頁)、陳宏澤與房東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偵緝3934卷第141至1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本院112訴345卷一第143至227 )等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物可佐,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敏部分:   1.證人陳敏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就有投資很多生基罐跟生 基憑證,都會做成提貨券,再拿去提領。原本是自稱「王 冠鈞」、「小王」之人跟我聯絡要處理生基罐的事。111 年10月27日在內湖區北安路657號2樓簽約時,當時有「小 王」、「小何」、自稱「林總」的人跟我簽約,是「小何 」開APG-7128號的車載我去。小王開另一台車去載買家林 建成到場,我們進去後也就只有我跟林建成、小王、小何 在那邊而已。對方那時非常匆忙,我在10月26日有去高雄 ,10月27日就要簽約,說要用1億9850萬元跟我買生基罐5 5個,我是一定要有買方才要交易,要匯款143萬元給他們 是因為他們跟我說要補稅務的問題,小王有一次在車上有 打給一個陳會計,小王就讓我跟陳會計對話,如果沒有林 建成這個假買家,我不會同意用我房屋貸款並交付143萬 元。當時要簽約時,林建成有帶350萬元現金,但我不確 定那是真鈔還是假鈔,這是為了要取信於我,也沒有把錢 給我,合約書上林建成應該要在10月28日給我900萬元, 但我都沒有拿到。對方說要去確認我的提貨券有沒有問題 ,我就把提貨券給他們,他們也沒有去拍生基罐的照片給 我。後來是在11月30日時貸款下來,我去銀行要領款,後 來被員警關懷並沒有全部提領出來交付。同一天我有提領 10萬元,已經到晚上12點多,他們就說要開車載我去提領 ,隔天早上還要再去銀行領錢,我就覺得很奇怪開始懷易 ,所以才傳訊息給對方當作藉口。12月1日也沒有領款, 因為向偉鈞就被逮捕了等語(見偵一卷一第235至249頁、 偵二卷三第169至175、187至19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原本就有生基罐跟生基憑證商品,是向偉鈞跟何銘 與我接觸的,他們是主動跟我接洽,也有事先聯絡我,電 話中他們說是姓王跟姓何的,在講說關於生基憑證、生基 罐交易買賣,再約時間地點碰面,何銘是用假名何錦通, 向偉鈞也是用假名。第一次碰面就是約在永和區仁愛路27 6號超商,向偉鈞跟何銘都有來,並談到說高雄有一位買 方要買,但沒有說名字。簽約時我是到北安路627號那邊 去,買方自稱林建成,還有我跟向偉鈞、何銘一起在那邊 ,有談到交易情形,自稱林建成的買方拿350萬元的現金 ,但沒有說公司名稱或有何關係。我記得是何銘寫的合約 書,向偉鈞在旁邊做其他事,上面寫的買賣標的物是我原 本就有的產品,合約書一式二份都被向偉鈞跟何銘拿走, 我沒有取得,他們就說要保留。他們也有說要辦稅務,當 時我手上現金不夠要辦貸款150萬元,他們說這個金額比 較大,希望作節稅,要拿到錢後交易才會成立。後來我有 去跟銀行辦理貸款,但我跟向偉鈞及何銘去提領,因為金 額比較大,有員警過來關懷我,後來並沒有領到錢。我離 開銀行後,向偉鈞跟何銘就帶我去另外一間第一銀行要領 錢,他們就在車上等我,但我沒領到錢。後來再去提款機 領到共10萬元,我有在車上把生基罐的提貨券保管單20張 跟10萬元交給向偉鈞跟何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0至361 頁)。故證人陳敏前後證述關於遭被告向偉鈞及何銘以話 術詐欺,欲向其收購生基罐及生基憑證等生基產品,然又 要求須交付143萬元始能完成交易,其因而交付10萬元等 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均屬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堪認 其證述當屬可採。   2.證人何銘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以生基業務的身分接觸陳敏 ,我跟陳敏說我希望他可以購買生基的位置,陳敏是向偉 鈞轉介給我的,我希望可以跟陳敏拿錢,和他接觸時也有 簽立合約書,過程中也有用一些話術騙他等語(見偵緝66 69卷第5至9頁),核與陳敏證稱確實有簽合約書,但並沒 有拿到錢等語相符,已足補強陳敏上開證述。又被告向偉 鈞與陳敏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陳敏多次提及要去辦理 貸款等相關事宜,又與何銘之對話內容提及(111年10月3 0日):「(陳敏傳送)小何,10/26你與小王自高雄返回 碰面約10分鐘次日要去簽約,即於10/27週四與高雄林先 生首次討論並簽約,實在是過於匆忙太趕,我來龍去脈完 全不知情。你及小王10/20週四我們首次見面即有先告知 最近因手續不便,交易進行中無法支付其他任何費用,且 簽約前又在室外再度告知你及小王此事。因你們告知絕對 要將合約先簽約,買方有誠意自高雄帶現金來一次不易, 細節問題等容後再研議。因首次與林先生碰面,難免諸事 完全不瞭解及確定,有些議價及添加產品又是臨時提出, 要花些時間與你們商議。(何銘傳送)好我會幫你處理好 。」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111偵62108卷一 第69至73、257至301、第74至82頁),故核與證人陳敏上 開證述確有遭被告向偉鈞及何銘告知會協助處理其所有之 生基產品,且要求先行簽約,佯稱有高雄買家會待現金來 交易,並要求陳敏須辦理貸款交付款項等情相符,自足以 補強證人陳敏之證述甚明。   3.參以被告向偉鈞於111年12月1日為警查獲時,確有扣得破 損之合約書,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合約書在卷可參(見111偵62108卷 一第39至45、129至133頁),合約內容確實記載買方為林 建成、賣方陳敏、買賣標的物為福壽園生基產品,核與證 人陳敏前開證述相符。而被告向偉鈞及何銘確有於111年1 1月30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敏分別前去 銀行及提款機領款,亦有該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 參(111偵62108卷一第83至87頁),被告向偉鈞亦坦承有 向陳敏收取10萬元,並有跟陳敏拿取生基罐的提貨券等語 (見111偵62108卷一第151至159頁、本院卷一第7至15頁 ),堪認被告向偉鈞與何銘確有以有買家欲收購陳敏之生 基產品作為藉口,而跟陳敏收取生基產品提貨券,並以稅 費作為藉口,欲向陳敏收取高額之款項,雖因陳敏貸款之 款項無法從銀行全數領出,而僅有向陳敏收取10萬元甚明 。   4.綜合上情以觀,本件被告向偉鈞及何銘並非葬儀社或具有 生基產品相關專業之人,竟向陳敏稱有買家「林建成」欲 購買陳敏持有之生基產品,然實際上未見其等提出確有該 買家之證據,亦未於簽約當日實際給付陳敏依合約書所載 之任何價金,所為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另其等均使 用假名與陳敏聯繫,若為從事合法正當之買賣,當無須如 此為之,顯係因從事違法行為而避免遭檢警查緝,而不得 不為,顯有啟人疑竇之處。況陳敏既為生基產品之賣家, 自無須給付買家款項,可見被告向偉鈞及何銘所為應係以 欲協助陳敏處理生基產品為由,再以節稅為藉口,訛詐陳 敏先行交付高達143萬元之款項,此由其等積極開車搭載 陳敏,並要求陳敏儘速在一、二日內多次前往銀行欲領出 相關款項即明,堪認被告向偉鈞主觀上當有詐欺之犯意, 並無疑問。且被告向偉鈞與何銘各自以LINE與陳敏聯繫, 多次談及處理生基產品、簽約、要求辦貸款交付款項等內 容,又一同出現搭載陳敏前去領款。且何銘亦曾於111年1 1月2日12時12分至13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給被告向偉鈞 ,並附上其與陳敏間對話截圖,詢問被告向偉鈞應如何回 應等情,此有其等間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62108 卷一第52至54頁),故其等相互接應出現,彼此說詞前後 承接,所杜撰之情節亦可前後連貫,而無任何矛盾及出入 以觀,何銘就不知如何回覆陳敏部分亦須詢問被告向偉鈞 ,倘非事前確已謀議,實難想像其等可杜撰如此縝密情節 ,且能相互呼應,堪認被告向偉鈞與何銘均係基於本案詐 欺集團之分工而共同對陳敏為詐欺行為,當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向偉鈞與何銘並非共犯,被 告向偉鈞僅有收取10萬元報酬,事後也達成和解云云,然 查被告向偉鈞及何銘原係欲向陳敏收取高達143萬元之費 用,並非僅有10萬元而已,係因陳敏欲於銀行領款時遭行 員通知員警到場攔阻始未能得逞,而僅有取得10萬元,無 從據此認為被告向偉鈞並無詐欺之犯意。另被告向偉鈞雖 於本院審理時有與陳敏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57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 頁),然被告向偉鈞業因本案遭起訴,事後始與陳敏達成 調解,案發後早已經歷多時也未見被告向偉鈞前有調解或 賠償之舉,無從憑此認為其於案發時並無詐欺之犯意,當 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向偉鈞之認定,辯護意旨均無可採。 (四)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樹基部分:   1.證人陳樹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為我岳母早年有投資 鴻源公司,因該公司經營不善倒閉,就有補償塔位,後來 是轉由我取得,但沒有辦理所有權登記問題。後來有一位 何先生幫我確認,他說有投資客要收購靈骨塔塔位,目前 塔位只有在我名下,所以要辦理所有權手續,辦理好才可 以過戶,何先生(即被告何銘)說他可以代辦,但要支付 一些費用,我總共有交給他63個塔位,手續費要175萬元 ,因為他說確實有南部投資客要買,我才會花費手續費, 但他拿到錢之後就消失。我有簽委託銷售契約書跟借據, 是我本人簽名,在車上簽的,就是要處理塔位的事,每次 都是何先生開車載我,我坐在副駕駛座,黃經理會坐在後 座。我在車上簽完就交給何先生,我有在111年11月8日14 時37分在銀行提領75萬元,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何先生駕駛的ACN-1977號自小客車上交錢給他,後來他 又開車載我回家,何先生跟黃經理都有在車上。後來在11 1年11月11日15時29分我有在銀行提領108萬元,又在上址 處交給何先生100萬元,這次是尾款,如果沒有買家我也 不會交付這筆錢,之後對方完全不出面,也沒有讀訊息等 語(見偵62108卷一第321至323頁、同卷三第205至21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做靈骨塔交易,多年前靈骨 塔都是我岳母所有,她有交給我太太,但我太太也不管, 就交給我處理,我就是要賣出靈骨塔,他說是仲介,我就 信任他。因為那時是要辦移轉或買賣的話需把登記程序完 成,辦那些需要花錢,有一定價位,還有叫我簽借據。因 為他說辦手續的問題,需要經常接觸,他說這樣不方便就 叫我先簽,我沒有要跟王冠達借錢。我記得我有交付70多 萬元、100萬元給對方,也沒有簽收據。他們開車來有兩 個人,一個開車一個坐在後座,我坐在副駕駛座,其他的 就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至32頁)。是證人陳樹 基前後就其遭何銘以會協助處理靈骨塔位為由,而要求須 付款完成登記程序後始能交易,有分二次給付75萬元、10 0萬元,收款時除被告何銘外尚有一名「黃經理」在車上 也在場等情,前後證述均屬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應 足採信。至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就相關案發細節不復記憶, 然因距離案發時業已經過2年多時間,若有記憶不清之處 ,亦屬人情之常,且其就重要事實證述均屬一致,故辯護 意旨不足採信。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陳樹基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年11月11日、8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一第325至327 、235、337至338頁),應足以補強證人陳樹基上開證述 ,堪認其確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為交付款項給何銘 之行為。   2.核與證人何銘於偵查中證稱:其有以生基業務的身分接觸 陳樹基,也有去找陳樹基談過等語(見偵緝6669卷第5至9 頁)等語當屬相符,且有陳樹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 參(見62108卷一第135至137頁),該契約書上所載乙方 鑫利事業有限公司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核與何銘自稱 「何錦通」之名片上電話相符(見偵62108卷一第57頁) ,堪認何銘有以鑫利事業有限公司名義跟陳樹基簽立銷售 契約書,佯稱會協助陳樹基辦理靈骨塔位之委託銷售或登 記事宜,並以此為由向陳樹基收取共175萬元之款項甚明 。   3.而證人陳樹基於警詢時已有明確指認當時有自稱經理之人 在收款時在場,此有陳樹基指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6210 8卷一第325至327頁),且其亦證稱交付款項時有將委託 銷售契約書跟借據交給自稱經理之人,而上開文件確經警 於拘捕被告向偉鈞時搜索查扣,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銷售契約書 、借據等附卷可憑(見偵62108卷一第39至45、135至137 、145頁),則以上情觀之,已足補強證人陳樹基之證述 ,衡情被告向偉鈞若與此部分並無關聯,自無可能無端持 有陳樹基與何銘接觸時所簽署並交付之文件,實與常情不 符,足認被告向偉鈞確係當時與何銘到場向陳樹基收款時 在場且自稱「經理」之人無誤,事後並負責保存上開文件 資料,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辯護意旨辯稱指認有誤云云,並不足採。   4.綜合上情以觀,同前所述,本件被告向偉鈞及何銘並非葬 儀社或具有生基產品相關專業之人,竟分別向陳樹基佯稱 會協助處理靈骨塔位,並要求陳樹基先行給付款項,然實 際上並未協助陳樹基找到買家購買,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 實其說,亦未給付給陳樹基任何價金,所為當屬施用詐術 之行為甚明。況陳樹基既為生基產品之賣家,自無須給付 買家款項,可見被告向偉鈞及何銘所為應係以欲協助陳樹 基處理為由,訛詐陳樹基先行交付高達175 萬元之款項, 此由其等積極開車搭載陳樹基前往銀行領款,並要陳樹基 盡快交付相關款項即明,堪認被告向偉鈞主觀上當有詐欺 之犯意,並無疑問。且被告向偉鈞與何銘一同出現搭載陳 樹基前去領款,故其等相互接應出現,彼此說詞前後承接 ,所杜撰之情節亦可前後連貫,而無任何矛盾及出入以觀 ,倘非事前確已謀議,實難想像其等可杜撰如此縝密情節 ,且能相互呼應,堪認被告向偉鈞與何銘均係基於本案詐 欺集團之分工而共同對陳樹基為詐欺行為,當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五)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王天祥部分:   1.證人王天祥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0月時接獲詐騙電 話,有2位自稱生基位的仲介小蔡、小陳稱先前所投資失 利的部分,可以用生基位補償我,並表示可以全權幫我處 理生基位買家的部分,讓我買賣生基位可以獲利,接下來 他們都跟我說要節稅並請我繳交300多萬元,就可以獲利1 億多元,我後來是在111年10至11月間共繳交300多萬元給 小蔡跟小陳。一開始都是先由小蔡及小陳一起到我位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8家中載我,然後我們接下來去 他們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公司簽約,簽約當下他 會跟我說要繳交節稅的金額,他們會將錢拿到公司的會計 去做處理,之後我們再約時間,一樣由小蔡及小陳帶我去 銀行提領現金,提領完畢後再將現金於車上交給小蔡及小 陳,另外簽約的時候還有一個自稱副理的人,小蔡及小陳 有任何問題都會跟那一個副理請教,副理應該是小蔡及小 陳的詐欺上游。我於面交款項時,跟我接觸的人有2名男 性,他們自稱小蔡及小陳,開車的通常是小陳,小陳身高 不高,大概165公分上下,沒有戴眼鏡,年紀看起來大約3 0歲上下,小蔡身高大約175公分左右,年紀看起來可能只 有23歲上下。我交付款項後就很少跟他們聯絡,他們都說 是在處理生基位買賣的部分,後來就聯繫不上了。合約書 也是我在上開辦公室簽的,當時有有副理、小陳及小蔡在 辦公室,簽完之後他們就說這張存放於他們公司,由他們 公司保管,他們還要將該合約書給買家簽名,我指認向偉 鈞就是我所稱的副理等語(見偵62108卷一第339至341頁 )。又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我有投資失利,仲介跟我說有 用生基位作為補償,他們口中說我有很多塔位,有客戶有 興趣要跟我洽談買賣的事。我都是用LINE跟「小蔡」聯絡 的,對方跟我說有臺中的買家要用高價跟我買,計算下來 我可以賺到2、3億元,對方還有給我看鈔票的照片,表示 那位買家很有錢,是想要避稅。他們說因為我有收入進來 就要避稅,要事先準備,要把我的銀行帳戶都清空,把現 金都提領出來給會計師保管。我就是要賣掉生基位,如果 沒有買家,我就不會把錢領出來。我跟對方簽合約書,地 點是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簽約時有「副理」、「小 陳」、「小蔡」在辦公室,簽完後對方說合約要存放在他 們公司保管,有給買家簽名,向偉鈞就是「副理」,他在 現場頤指氣使,我記得很清楚。當天是由「小陳」、「小 蔡」載我去上開地點的公司那邊簽約,也是用LINE聯絡。 交付300萬元也是對方開車載我去領錢,實際時間、地點 我不太記得等語(見偵62108卷三第205至212頁)。故其 所述前後關於確有其他共犯「小陳」及「小蔡」向其佯稱 有買家要購買其所有之生基塔位產品,且以此為由要求其 先給付款項,而在上址公司處簽約時自稱「副理」被告向 偉鈞確有在場等情,均屬一致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 亦經其於警詢時明確指認,應堪採信。   2.是王天祥確有與自稱「小陳」、「小蔡」之共犯聯繫,並 有遭詐騙而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業據王天祥 提出其與暱稱「Descent Dealer」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其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第一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 、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王天祥手寫匯款明 細資料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三第231至253頁),應足 以補強王天祥前開證述,堪認其確有遭共犯「小陳」、「 小蔡」以要協助處理其所有之生基產品為由,要求給付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甚明。   3.又參以王天祥所簽署之合約書,其為立契約人賣方,且買 方為空白,買賣標的物位置為「富麟VIP麒麟位共30位」 ,此有合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一第141至143 頁),且該合約書係經員警於查獲被告向偉鈞時所扣得, 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一第39至45頁),故核與 證人王天祥前開證稱簽署合約書後就並未帶走,而放在上 址公司處保管等情相符,故當時為何會經警於告向偉鈞身 上查扣扣得合約書,被告向偉鈞亦未能提出合理可信之說 明,參以上開事證,衡情應為被告向偉鈞即係自稱「副理 」之人,有於證人王天祥在上址公司簽約時在場,始能取 得合約書,當與常情較為相符,故應足以補強證人王天祥 上開證述,是被告向偉鈞辯稱其並非「副理」云云,並無 可採。   4.綜合上情以觀,本件被告向偉鈞並非葬儀社或具有生基產 品相關專業之人,竟與其他共犯「小陳」、「小蔡」向王 天祥佯稱有買家欲購買王天祥持有之生基產品,然實際上    該合約書上並未有任何買家之簽名或蓋章資料,僅有王天 祥簽名及蓋指印而已,亦未依約給付王天祥任何價金,反 而是藉此向王天祥收如附表3所示款項,已如前述,且其 他共犯「小陳」、「小蔡」多次以LINE與王天祥聯繫,並 確認總價、要求王天祥別接洽其他業務,先專心將我們案 件處理好等情(見偵62108卷三第231、234頁),再由被 告向偉鈞於簽約當時在場協助,並扮演所謂「副理」之角 色藉以取信王天祥,故被告向偉鈞與其他共犯相互接應出 現,彼此說詞前後承接,所杜撰之情節亦可前後連貫,而 無任何矛盾及出入以觀,倘非事前確已謀議,實難想像其 等可杜撰如此縝密情節,且能相互呼應,堪認被告向偉鈞 與共犯「小陳」、「小蔡」均係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 而共同對王天祥為詐欺行為,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吳文伶部分:   1.證人吳文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先前有投資未上市股 票,就有取得生基罐跟生基憑證。我於111年10月時接獲 詐騙電話,有位自稱生基位的仲介小蔡,稱先前所投資損 失的部分,可以用生基位來補償我,並表示他們那邊有現 成買家,可以透過他們的公司與買家交易以利將產品售出 後獲利,補償我先前投資失敗所損失的金錢。後來小蔡說 他們找到的買家是要買來做捐贈的,都是上市的大老闆, 需要購買這些生基商品,所以會有稅務上需要配合的事項 ,小蔡就幫我請一個綽號「小張」的會計師來幫我進行稅 務規劃。當時是小蔡介紹小張,之後小蔡不見換小王來跟 我聯繫,我才加小王的LINE。小蔡說如果要將商品成交就 必須配合這些稅務相關的問題,小蔡請綽號「小張」的會 計師來幫我計算,計算後買家金額比較大,要我先預繳36 0萬給事務所,後來會計師「小張」又稱需補足聘請事務 所費用3萬8,000元,好讓他們可以跟買家那邊一起做稅務 的整合。我於111年11月9日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旁邊的土地公廟的涼亭將2,000元交給綽號「小張」的 會計師,後來我於111年11月10日於臺北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旁邊的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8,000元、111年11月 29日再交付5,000元給綽號「小張」的會計師,我記得當 天還有簽一張買賣契約是一個綽號「小王」(即向偉鈞) 給我簽的,說是要跟確認我可以點交給他們的物件有那些 ,後續要我繼續補足300多萬才能完成1億9,000萬的交易 ,當下會計師小張也在現場陪同。接下來「小張」就說除 了事務所的費用外,還要想辦法再過年前將300多萬繳交 給他們的事務所來進行稅務整合的事情,如果這些步驟都 做完,才可以完成這筆1億9,000萬元的交易,後來我於11 1年12月1日14時至15時之間我先到臺北市○○區○○路00號附 近的銀行總共提領20萬元繳交會計師「小張」,於111年1 2月9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的銀行提領總共60萬 元,在玉山銀行城東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旁邊 ,坐上會計師「小張」的車將現金交付給他,於111年12 月21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邊的土 地公廟的涼亭繳交11萬元給會計師小張,接下來我繳完上 開這些款項,會計師小張就一直呼瓏我要我拿錢出來完成 交易,但是我真的沒有那麼多錢,他們還是一直要我繳錢 ,後來我就問他們錢到底是繳去哪裡,他們便不再回覆我 。他們都有跟我提及過有買家這部分,但是我沒有看過買 家本人,也沒有買家的相關資訊都是他們口頭敘述而已, 他們有說買家是從事房地產行業的大老闆,每年的營業額 都很大,每一年都要做稅務規劃,都是透過捐贈或者是其 他相關方式規劃,我才會上當受騙,讓我覺得這些大老闆 有辦法讓我獲利這麼多來補償我先前的投資損失。他們稱 一定先繳交這300多萬元的稅務金才可進行後續交易,如 果成功交易後我總共可以獲利1億多元,但是到現在我都 沒有拿到錢過。我將事務所費用交給小張後,小張有跟小 王拿一張買賣契約給我簽,說要確認我所擁有的商品是那 些物品,要幫我估價,當時會計師小張跟小王都在,跟我 簽約的是小王。我簽買賣契約後,會計師小張及小王說還 要給買家簽名,所以不能將這些資料給我,要先留在他們 公司保存,他們說要等到公證時再寫買方上去,一定要配 合買方稅務規劃才能完成。我指認張家鳴就是跟我拿錢的 會計師小張,向偉鈞就是跟我簽約的小王等語(見偵6210 8卷三第69至72、257至26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 本是由小蔡、小王陸續來詢問我有沒有這些生基相關產品 要出售,可以來瞭解一下,幾次見面後他們有整理列出清 單說有意願的業主會來買賣,向偉鈞有跟我說他是小王。 向偉鈞是經由小蔡介紹才來跟我接洽,小張就是張家鳴。 小蔡說如果要做買賣金額比較大,有可能要做稅務規劃, 他們說是業主的問題,都是公司大老闆有這樣的需求,如 果要做交易買賣就要配合人家。張家鳴有跟我說他們是會 計師,我一直問他會計師事務所資料,他都說保留不會給 我。我寫完買賣契約書後,向偉鈞就帶走,我說我這邊要 留下一份,小王說只有我的簽名,沒有對方的簽名,要帶 回去簽名,之後就沒有跟我聯絡。張家鳴要我配合一定要 去做稅務,前置這些錢都要付出來,我想說不對要做這些 事應該要再去核對買賣契約書上的內容,但後來都聯繫不 上向偉鈞,都是張家鳴跟我接觸,他一直說時間緊迫,我 們同步進行,我信任張家鳴是會計人員,就一直把錢交給 他。向偉鈞跟我見面拿買賣契約書給我簽時,是在我家附 近找我,簽的時候向偉鈞也有跟我說有買家要買我的生基 產品。原本小蔡介紹我跟向偉鈞認識,後來找不到小蔡, 變成張家鳴來跟我聯繫。我記得當時張家鳴跟向偉鈞第一 次是先說知道我有哪些東西要幫我估價,第二次是來跟我 說已經找到業主,價金也已經出來,就叫我先簽名,那時 就已經估價完。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地我確有交付款 項給張家鳴,向偉鈞也有跟張家鳴一起來找我,但都沒有 給錢等語(見本院卷二361至375頁)。故其就本案係先由 被告蔡政倫與其聯繫,嗣後再佯稱生基產品交易會有稅務 問題,須找自稱會計師之張家鳴及被告向偉鈞協助處理, 再由張家鳴、被告向偉鈞跟其洽談有買家欲收購其持有之 生基產品,接續要求其配合處理稅務問題,及交付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給張家鳴,另其交付部分款項後,經 張家鳴及向偉鈞到場處理而簽立買賣契約書等情,前後證 述均屬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是其所述當無瑕疵可指 ,應堪採信。   2.又參以吳文伶所簽署之買賣契約書,其為立契約人賣方, 買方為空白,買賣標的物位置為生基位,價金為2億5200 萬元、並收取定金2520萬元等情,此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 參(見偵62108卷一第139頁),且該合約書係經員警於查 獲被告向偉鈞時所扣得,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 一第39至45頁),故核與證人吳文伶前開證稱簽署買賣契 約書後並未帶走,而是張家鳴及被告向偉鈞稱會還要給買 家簽名,故要由其等保管等情相符,應足以補強證人吳文 伶上開證述,是衡情被告向偉鈞對此均有知情及參與,始 會由其保管上開買賣契約書,足認被告向偉鈞及張家鳴有 共同向吳文伶以欲幫其銷售生基產品為由,為施用詐術之 行為。   3.另證人張家鳴於偵查中證稱:最早是蔡政倫去找吳文伶跟 她說可以幫她賣生基憑證商品,因為商品賣出會有資金所 得,就會有稅金要扣除,蔡政倫就找我一起過去找吳文伶 ,我跟吳文伶說可以節稅,我承認我有詐騙吳文伶。我跟 吳文伶說我是幫忙做節稅的,可以幫助他節稅百分之8至1 0,之前是別人教我的。我跟向偉鈞原本就認識但沒聯絡 ,我就跟向偉鈞說我們有個客人吳文伶,問他要不要一起 以靈骨塔方式詐騙吳文伶,後續我跟吳文伶收取比較大筆 的錢時,向偉鈞就已經在關,我跟吳文伶有收過四筆錢。 我是跟向偉鈞一起詐騙吳文伶,後續向偉鈞有詐騙其他被 害人跟他的公司部分我不清楚。小王、王先生就是指向偉 鈞,他用假名跟吳文伶接洽。我確實有跟吳文伶收取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我是跟佯稱王先生的向偉鈞已經 搭上,我才會在對話中提到王先生幫對方搭戲,但我已經 跟吳文伶收錢時向偉鈞都不知道。我也沒讓向偉鈞知道我 有向吳文伶收錢,收大筆金額時向偉鈞已經被關,我也無 法分給他,他也不知情。我有給吳文伶收款證明,向偉鈞 有跟他簽過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偵17075卷三第295至301 頁)。核與證人吳文伶前開證述確有先跟被告蔡政倫聯繫 ,亦有跟自稱「小王」之被告向偉鈞聯繫,且有簽署買賣 契約書,再因張家鳴及向偉鈞稱欲協助處理生基產品,須 處理稅務或節稅為由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等情 相符,另有張家鳴簽立之收款證明附卷可參(見偵62108 卷三第77至79頁),亦足以補強證人吳文伶前開證述甚明 ,堪認其有遭被告蔡政倫、向偉鈞及張家鳴詐欺而給付如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   4.而吳文伶與張家鳴(小張【小蔡會計師】)間之LINE對話 紀錄內容略以:    「(張家鳴)姐仲介那邊現在目前狀況如何?    (吳文伶)我聯絡他都沒有回覆,請問他們到底有沒有把 我付的訂金款給你?    (張家鳴)姐我這邊有收到一個38000而已,那時候小蔡 (誤為小菜)繳交的。    (吳文伶)所以你算是我這邊聘請的會計師,跟買方沒有 關係,對嗎?接下來的流程我要等他們仲介方跟我說我再 跟你討論嗎?還是你們會再一起跟我討論?    (張家鳴)姐這樣跟你說,我會跟你們一起討論,之後看 姐你這邊有什麼問題也可以詢問我,這都沒問題。    (中略)    (張家鳴)姐沒關係那您不管有多少都跟我說一下,我想 一想看有什麼辦法能夠幫您好了,您想一想好嗎?    (吳文伶)好。    (中略)    (張家鳴)姐您那邊目前狀況如何?    (吳文伶)我目前問到共8000。    (張家鳴)姐好的,我等等打給你,我這邊在做總結合計 ,我算完帳去找您。    (吳文伶)有跟王討論,若真要到20以上又得認16%以上 ,我目前就算整合後可能還是很難達成。    (張家鳴)姐這問題我等等跟您說。    (吳文伶)所以你約幾點?    (張家鳴)姐大概7-8點。我算帳要一下子。    (吳文伶)好,那約士林區永公路245巷43弄38號,我大 概要8:30或是明天再約。    (張家鳴)姐可以8:30。    (111年11月14日)    (吳文伶)仲介王先生這邊剛剛有回覆可約明天(11/15 )晚上到我這裡,你的時間可以嗎,他必須要確認及回覆 對方了,你這邊有要協助我承作其他的嗎?還是有其他想 法?    (張家鳴)姐抱歉,這兩天比較忙,您有空撥電話給我。    (111年11月15日)    (吳文伶)王先生明天可以,我們先預約明天8:00永公 路這邊。    (張家鳴)姐好的,抱歉剛在忙,沒接到電話。    (中略)    (111年11月29日)    (張家鳴)對了姐上次幫你先出的錢你今天能順便再給我 一點嗎。因為我小孩的保險要先繳了。您先給我1萬5左右 就好,剩下的不急。那您不要讓王先生看到因為避免讓他 知道我有在幫您出錢。    (吳文伶)好,我怎麼給你比較好?    (張家鳴)姐我會找時間跟你拿。    (吳文伶)之前已付2000+8000對嗎?    (張家鳴)快到了,再10分鐘我就到了。    (吳文伶)好,王先生還未到。    (中略)    (吳文伶)最重要的問題是這點錢是我現在唯一的,我全 數的錢都交出,我手邊都沒錢了,接下來怎麼生活,若再 跟金主借,債務額度又更高了,接下來的整合的空間一定 被壓縮,到底該怎麼辦?    (張家鳴)姐有什麼變化。    (吳文伶)我這邊需努力找保人才能辦車貸,金主說要再 評估額度,重點是王先生那邊有依約行事嗎?王先生都沒 主動聯絡,他那邊的進度跟掌握度我都無法知道,這樣很 沒有安全感。    (111年12月7日)    (吳文伶)王先生還好嗎,還是又有換其他人聯繫了?他 有把確認的物件清單給你嗎?我請他拍(當天寫在約上的 物件清單那欄)讓我再核對一次,他一直都沒拍給我。因 為我要再確認物件憑證,提領單是否確定都在我手上。    (張家鳴)我晚點打給你。    (中略)    (吳文伶)我現在最大的困境就是一切金流都不是我可以 掌控的,因為我實在欠太多錢與人情債了,朋友們都不願 意再幫我,現在能再金援的都是比較特別的金主而且是親 友那邊調借的,我不能讓我的親友因為我而受到威脅。    (後續為雙方持續討論車貸、借款及約見面等事情)」, 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三第288至323 頁)。    被告向偉鈞(暱稱小王)與吳文伶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 以:    「(111年11月5日)    (吳文伶)您好,我是吳小姐。臺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    (向偉鈞)好。在路上了大概30分鐘內到。    (中略)    (吳文伶)我手邊的現貨,有土權的是太乙5、層峰竹映1 、添祿1、福壽園添福區10。有憑證的是太乙13、層峰竹 映2、佛陀山添運區5、龍團區10...(均為生基產品名稱 及數量,略)    (111年11月7日)    (向偉鈞)晚上你下班吃完飯,我們再約。    (吳文伶)好。    (向偉鈞)那大概幾點呢?    (吳文伶)8:00可嗎?    (向偉鈞)可,8:30到。    (中略)    (吳文伶)週二、週四下午5:30-6:30可約中山區松江 路80號。我手邊的現貨(均為生基產品名稱及數量,略) 。福壽園的還沒把權狀給我,萬盛科儀內頁也發現不完整 ,我都沒有看到原來完整的內容,所以這2項還不放入。    (向偉鈞)我看。    (111年11月11日)    (吳文伶)我這邊會計張先生說需與你約確認物件及討論 ,且他希望能這週,我週日可約。    (向偉鈞)有空通聯。    (111年11月18日)    (吳文伶)早安,想請您幫忙拍一下您那天實際列在合約 書上的物件給我再核對一下,因為幫我申辦福壽園添福區 相關憑證以及土權的事宜上面讓我有非常大的疑慮,所以 我決定他們園區的任何物件都不要列入,謝謝。    (向偉鈞未接來電)    (111年11月29日)    (吳文伶)今天約8:30可嗎?永公路245巷43弄38號。    (通話54秒)。」    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三第325至333 頁)。核與證人吳文伶前開證述重要情節仍屬相符,自足 以補強證人吳文伶前開證述甚明。顯見被告向偉鈞及張家 鳴確有各自以LINE聯繫吳文伶,並一搭一唱佯稱要協助處 理生基產品之事,藉此取信吳文伶,再積極向吳文伶要求 收取款項甚明。   5.綜合上情以觀,本件被告向偉鈞、蔡政倫及張家鳴並非葬 儀社或具有生基產品相關專業之人,竟各自扮演介紹者、 協助者及會計師之角色,先由被告蔡政倫自稱「小蔡」佯 稱欲協助處理吳文伶之生基產品,再介紹張家鳴及被告向 偉鈞與吳文伶聯繫後續處理過程,繼續佯稱有買家欲收購 吳文伶持有之生基產品,然實際上該買賣契約書上並未有 任何買家之簽名或蓋章資料,僅有吳文伶之簽名而已,亦 未依約給付吳文伶任何價金,反而是藉此向吳文伶多次收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已如前述,被告向偉鈞並多 次與吳文伶聯繫並辦理簽署買賣契約書之事,藉此取信吳 文伶,被告蔡政倫則是先與吳文伶聯繫後佯稱會有自稱會 計師之張家鳴來出面協助處理稅務規劃,故被告蔡政倫、 向偉鈞與張家鳴等人相互接應出現,彼此說詞前後承接, 所杜撰之情節亦可前後連貫,而無任何矛盾及出入以觀, 倘非事前確已謀議,實難想像其等可杜撰如此縝密情節, 且能相互呼應,堪認被告向偉鈞、蔡政倫與張家鳴均係基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而共同對吳文伶為詐欺行為,當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6.至被告向偉鈞辯護人辯稱被告向偉鈞僅是受張家鳴委託而 仲介相關殯葬產品出售,始會與吳文伶接洽,嗣後被告向 偉鈞遭羈押,也並未再跟吳文伶接觸,亦未收取款項云云 ,然查被告向偉鈞確實係與張家鳴各扮演不同角色,以一 搭一唱方式對吳文伶為施用詐術行為,業據證人吳文伶及 張家鳴證述明確,且有前開補強證據可佐,已如前述,被 告向偉鈞當非僅受張家鳴委託而仲介殯葬商品出售而已, 核與前開證人所述不符,自無可信,且其亦有多次與吳文 伶以訊息聯繫並提及生基產品、簽約等情事,所為當屬詐 欺行為之共犯甚明。另被告向偉鈞雖於111年12月2月因本 案遭羈押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然被告向偉鈞於遭羈押前仍有與張家鳴共同對吳文伶 為詐欺行為,其等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吳文伶 為施用詐術行為,再推由張家鳴對吳文伶為收款行為,被 告向偉鈞主觀上對於其等所為目的就是要向吳文伶收取款 項已有認知,亦與其對本案其他告訴人陳敏、陳樹基、王 天祥等人所為行為模式相類似,自無從推諉不知。是其等 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達成共同詐欺之犯行,自應就屬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辯護人所指僅係被告向偉鈞並無實際取得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而已,非謂被告向偉鈞就此並無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所辯當無可採。   7.另被告蔡政倫雖否認犯行,辯稱其跟張家鳴是分開的,並 未參與詐欺行為云云,然被告蔡政倫亦供稱其確有先跟吳 文伶聯繫,事後則是轉由被告向偉鈞及張家鳴與吳文伶聯 繫,參以上情,被告蔡政倫與向偉鈞、張家鳴等人相互接 應出現,彼此說詞前後承接,所杜撰之情節亦可前後連貫 ,而無任何矛盾及出入以觀,當足認為係事前已有謀議甚 明,已如前述,被告蔡政倫供稱其知悉吳文伶有很多骨灰 罈,故有跟她講說能否幫助到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頁 ),顯見其主觀上已知悉是要藉由協助處理生基產品為由 ,要求吳文伶給付金錢甚明,況其亦有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111年10月28日向吳文伶收取38000元,事後於吳文 伶與張家鳴之對話中亦可見張家鳴有提及「姐我這邊有收 到一個38000而已,那時候小蔡(誤為小菜)繳交的」等 內容,是張家鳴在事後與吳文伶聯繫過程中,對於前由被 告蔡政倫收取金錢部分亦有知悉,當有相當程度之密切性 ,若其等不是為對吳文伶為詐欺犯行,當無須刻意多人一 搭一唱與吳文伶聯繫,足認被告蔡政倫與張家鳴間當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辯解不足採信。  (七)被告林昱君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部分應論以共 同正犯: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 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 ,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 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 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 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即計 畫主持人或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把風、相互接應、支援),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 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 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 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可資參照)。    2.依被告林昱君於偵查中供稱其於案發時與向偉鈞為男女朋 友關係,已育有一子,且同住於林口區由其承租之住處等 語(見偵17075卷二第160頁),故其與被告向偉鈞為長期 同居且育有子女之男女朋友,彼此間之關係甚為親密如同 配偶。且依被告向偉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暱稱林 恩就是指林昱君等語(見偵62108卷二第4頁、偵17075卷 一第292頁),參以被告向偉鈞所扣得之如附表三編號10 所示隨身碟內檔案「111年4月至6月損益表」(見偵62108 卷二第60至65頁)內容之製作者均為「林恩」,核與被告 向偉鈞所稱被告林昱君之暱稱相符,當足認為上開資料確 實被告林昱君編輯製作甚明。雖被告向偉鈞曾於偵查中證 稱上開資料為其所編輯的,當時是幫朋友做損益表等語( 見偵17075卷一第292頁),然該資料核與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犯行相符,已難認為係其他公司之損益表,況該資料係 經員警查扣被告向偉鈞之隨身碟後,經檢視其內資料始查 得,故使用電腦開啟該檔案後確有顯示製作者為「林恩」 ,此為客觀無法修改之事實,亦不致有錯誤或誤植之情形 。且被告向偉鈞容有迴護被告林昱君之動機存在,所述既 無其他證據可佐,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林昱君之認定。   3.而上開資料內容顯然係被告向偉鈞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時,所取得之收益及支出之費用紀錄資料,此由其上 記載之營業成本為「塔位」、「牌位」、「罐子」、「生 基」等內容,但並未記載任何支出,而僅有營業收入記載 111年4至6月分別為436萬元、613萬元、316萬餘元,核與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指訴均係遭以欲協助出售生 基產品為由收取大額金額等情相符,故本案犯罪組織顯僅 有從告訴人等或其他被害人處取得收入,實際上顯未支出 任何有關生基產品或靈骨塔之成本,均僅有相關事務費用 及人事費用之支出而已,所為當屬從事詐欺行為之犯罪組 織並無疑問。故被告林昱君既為上開資料之製作者,亦與 被告向偉鈞關係密切,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詐欺犯行,自無從推諉不知,應認其與被告向 偉鈞及其他共犯間確有犯意聯絡甚明,是其應就其他共犯 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為詐欺行為共同負責甚明 。被告林昱君及辯護人辯稱其並未參與犯行云云,顯無可 採。   4.再被告林昱君經搜索查扣如附表五所示物品,此有本院搜 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 可參(見偵17075卷二第53至77頁),並有於BLF-8522車 輛上扣得之111年8月份損益表、對帳單等在卷可憑(見偵 62108卷三第199至200頁),據被告林昱君於偵查中供稱 該車為其所有,平常亦為其使用等語(見偵17075卷二第1 61至162頁),故可認該車上所扣得之物均係被告林昱君 所使用或製作,其對於該些物品應均有知悉甚明。且被告 向偉鈞已於111年12月間遭羈押至112年3月30日出所,上 開搜索時間為112年3月14日,故於111年12月後被告向偉 鈞自不可能使用該車甚明,已足認為係被告林昱君所使用 持有之物。參以確有扣得與前開111年4月至6月損益表類 似之111年8月損益表,及記載包含本案被告何銘75250元 在內及王宥元等不詳之人應發放金額之對帳單,經核與前 開薪資簽單上所記載之姓名何銘、王宥元、周翊豐、張鈞 堯等人均屬相同,堪認應屬本案犯罪組織之薪資發放資料 ,已足認為被告林昱君確有參與發放本案犯罪組織薪資之 行為,核與被告向偉鈞及其他共犯間當有犯意聯絡,對於 其他共犯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為詐欺行亦應共 同負責。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林昱君不清楚車上雜物云云, 然該車上經扣得與本案相關資料僅有上述部分而已,亦非 甚多難以辨識,被告林昱君該車所有人及經常使用該車之 人,自不可能推諉不知,辯護意旨所辯並不足採。  (八)被告向偉鈞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 項)。」是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非為某單一特定犯罪 ,或某特定人士,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均屬犯罪組織。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 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 。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 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 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參與」 ,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 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向偉鈞經警查獲時,業已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告訴人等之相關契約書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已如前述 ,另扣得空白買賣契約書、陳樹基借據影本等物,此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卷可憑(見偵62108卷一第39至45頁)。另被告向偉鈞 經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手機經鑑識還原資料結果,確有與 吳文伶、陳敏之對話紀錄及「業務經理王冠達」之名片影 本等,此有鑑識資料及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 二第17至25頁)。又就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隨身碟內檔案 資料包含個人資料名冊、「教戰守則」影本、福壽園專案 公告、鑫利力事業有限公司規範條例、獎金制度、薪資簽 單、詐騙話術流程、成員名單、公司支出費用明細、111 年4月至6月損益表、分組表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偵62108 卷二第55至78頁),故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向偉鈞係 以「鑫利力事業有限公司」或其他不詳公司為名經營詐欺 犯罪組織,並有何銘、張家鳴、蔡政倫等及其他不詳之人 共計三人以上成員加入,亦有詳細統計相關收入及支出花 費,找尋適合作為詐騙對象之被害人,再擬定詐騙流程話 術,藉由成員間分工合作,藉此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為 詐欺行為,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 罪組織。   3.綜上證據所示,被告向偉鈞自行持有其他多名被害人個人 資料,並持有上開諸多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相關之資料, 及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之相關資料,甚至有組織成 員之薪資簽單,足認其並非單純參與犯罪組織,而是擁有 給付薪資、處理及分配組織開銷及收入及指派或指揮組織 成員之權力,亦得就組織成員為記點、獎懲等行為。另依 被告向偉鈞經查扣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鑑識資料內 容顯示,被告向偉鈞有在微信群組中傳送其他潛在被害人 之個資資料給群組內其他成員,並稱「這些發給各位,熱 的,快去」等語,此有對話紀錄及所傳送之個資資料附卷 可憑(見偵62108卷二第48至51頁),可徵其亦有自行掌 握潛在被害人個資,並交付給組織內成員去遂行詐騙行為 ,所為核與一般僅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不同。且本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均與被告向偉鈞有接觸及關聯性,可徵其 非僅止於參與之程度而已。參酌本案經查扣之隨身碟內薪 資簽單所示,雖有何銘、向偉傑、王信智列名其上,但卻 查無被告向偉鈞有被列入,足認其並非單純領取薪資之組 織成員,而係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而居於核心角色。綜 上,被告向偉鈞事實上對於本案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 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應有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權能,當屬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4.辯護意旨辯稱相關資料都是在108年間即存在並編輯完成 ,僅是在前公司創立時將相關文件複製拷貝至自己之隨身 碟中,以利自己使用,但該資料並非被告向偉鈞創立,故 被告向偉鈞並無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云云,然觀諸上開資料 內容之教戰守則及詐騙話術流程記載內容即係要詢問對方 名下是否有生基位要出租或變賣,並稱有現成的客戶想要 承租或購買等情(見偵62108卷二第56頁),均核與本案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情節經過相類似,足徵具 有高度關聯性甚明。另成員名單及薪資簽單中亦均包含本 件經起訴或追加起訴之共犯何銘、王信智、向偉傑等人, 當有高度密接關聯性。參酌公司支出明細內容亦有包含「 負責人頭」、「監視門禁」、「租屋人頭」等內容,此有 公司支出費用明細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二第71至78頁 ),足徵均涉及詐欺犯行之項目,係與本案詐欺犯行相關 之內容,當非屬一般合法公司會記載之帳目項目。又111 年4至6月之損益表所載營業成本項目有包含「塔位、牌位 、罐子」等,但該些項目並未記載有何實際支出之金額, 顯然並未有何成本,反而是薪資、薪資公積金、租金支出 等始有實際支出之金額,此有該損益表在卷可憑(見偵62 108卷二第60至65頁),衡情若為合法經營公司,理應會 有殯葬或生基產品之成品支出較為合理,然竟無任何相關 之支出,可徵上開資料均與本案詐欺犯行密切相關,足認 被告向偉鈞確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甚明,自不可能係被 告向偉鈞另行取自其他公司之資料,要與常情顯有未合, 是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向偉鈞並非指揮犯罪組織云云,並無 可採。 (九)被告林昱君、向偉傑、蔡政倫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犯行: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 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 立。且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 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 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 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 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 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 與,即應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 質及在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 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 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 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 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所述相關事證資料,可證被告林昱君、向偉傑、蔡政 倫均依循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工,先由被告向偉鈞 或其他共犯提供客戶聯絡方式作為目標,待有客戶表達意 願出售原持有之殯葬產品後,各業務員即依組織分配,在 本案每次詐欺事件中分工合作,陸續以不同角色身分登場 ,營造若有其事之感,屢次對告訴人有施用詐術、簽署合 約書、收取款項等行為,再依被告向偉鈞指示被告林昱君 依照比例發放收入或獎金(此部分已如前述)。而被告向 偉傑雖無證據足認其有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為施用詐術 及收取款項之行為(詳後述被告向偉傑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然其亦有列名於上開薪資簽單上,且有記載其當時 使用之手機號碼,參以其為被告向偉鈞之胞弟,其等間關 係密切,其與被告向偉鈞間之微信對話內容中亦有提及生 基罐之鑑定書、鑑定及傳送生基罐照片、其他不詳被害人 之生基產品數量、身分證資料等情,此有其等微信對話紀 錄在卷可參(見偵62108卷二第79至82、85至126),佐以 被告向偉鈞於偵查中供稱其跟被告向偉鈞有談論個資,還 有骨灰罈的生意,亦有零售給向偉鈞骨灰罈的種類跟價格 。其於111年3月間知悉被告向偉鈞公司怪怪的,大概知道 他有從事靈骨塔詐騙,後來他也確實被抓了等語(見偵17 075卷一第161至171頁),堪認被告向偉傑對於被告向偉 鈞所指揮之犯罪組織所為即與生基產品或骨灰罈之仲介買 賣交易有關,且對於可能涉及不法亦有知悉。另被告向偉 傑經查獲時,亦經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其中亦有如 編號3所示空白之福緣託管提貨單,顯見被告向偉傑對於 生基產品或靈骨塔產品知之甚詳,主觀上當已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甚明。   3.綜上各情,顯見被告林昱君、向偉傑、蔡政倫均係有參與 被告向偉鈞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否認參與 犯罪組織之辯解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蔡政倫行為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 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 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 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 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然因被告等均未自白,故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修正後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 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等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 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 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 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向偉鈞就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向偉鈞就如附表二編號1、2、3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共3罪),且此部分固仍屬發起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然依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均不再論以 發起犯罪組織罪。核被告林昱君及蔡政倫就如附表二編號 4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林昱君就如附表二編號1、2、3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核被告向偉傑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向偉鈞及蔡政倫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部分犯行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云云,然該 部分犯行已有被告向偉鈞、林昱君、蔡政倫及張家鳴等, 已達三人以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向偉鈞、林昱君 、蔡政倫既均為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對於此情當有 知悉,是公訴意旨認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然 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等此 部分罪名,無礙被告等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向偉鈞、林昱君、蔡政倫(僅有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 )就如附表二所示對不同告訴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於各該時地實施詐騙時雖各有數次舉動,然目的均是 取得各該告訴人交付之相關款項,客觀上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 時間,持續詐取財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各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向偉傑參與犯罪組織 ,其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 脫離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以一罪。 (五)又被告向偉鈞、林昱君、蔡政倫(僅有如附表二編號4部 分)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其他共犯間,就其等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 (六)被告向偉鈞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被告林昱君及蔡政倫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首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向偉鈞、林昱君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之。 (八)查被告向偉鈞、林昱君、蔡政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偉鈞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錢財,竟於前案亦是涉及靈骨塔詐欺案件經羈押而 於109年8月6日出所後,再為本件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行 ,以有組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與被告林昱君、蔡 政倫及其他共犯共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行為 ,被告向偉傑則參與犯罪組織,破壞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 治安,造成上開告訴人等受有相當高額財產上損失,所為 實無足取。且被告4人均否認犯行,然被告向偉鈞有與告 訴人陳敏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77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並已給付 完畢。被告蔡政倫亦與告訴人吳文伶達成調解,此有本院 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因未屆 期故尚未給付賠償。而被告向偉鈞與其餘告訴人等,被告 林昱君、向偉傑亦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向偉鈞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程度甚高,被告林昱 君係協助編輯薪資報表及發放薪資之參與程度及被告向偉 傑、蔡政倫分別係參與犯罪組織及參與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告訴人部分犯行,及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各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查本案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因指揮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上開被告等指揮 及參與次數均非屬單一,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等所犯 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宜,是以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向偉鈞、林昱君、蔡政倫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 。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至11所示之物,經員警於查獲被告向偉鈞時所查扣, 均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有關,或內含有與本件 犯行有關之資料,均如前述,故均為供本件詐欺犯行犯罪 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開 規定於被告向偉鈞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就如附表五 編號20至22、26至27、29所示之物,係於被告林昱君所有 之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車輛或其等家人車上扣得之物,且 均屬與生基產品或靈骨塔有關之物品,或係本案犯罪組織 之相關帳目資料等,衡情均與本案犯行有關,應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 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 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及同案共犯何銘就本案如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犯行部分,共詐得185萬元,然上開被告3人均 否認犯行,故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實際如何分配犯罪所得, 衡酌被告向偉鈞就本案犯罪組織屬指揮之主導地位,被告 林昱君亦是擔任發放薪資處理帳目等重要工作,被告何銘 則與被告向偉鈞實際參與詐騙告訴人陳敏及陳樹基之行為 ,參與程度甚深,故前開犯罪所得應為其等共同之共同犯 罪所得,並分別負共同沒收之責。惟被告向偉鈞已與告訴 人陳敏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57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 頁),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賠償之金額應自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予以扣除,否則對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及同案共犯何 銘而言顯有過苛之虞,前開犯罪所得扣除賠償金額後剩餘 175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應認係 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及同案被告何銘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 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 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其等此部分犯罪所得宣 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3.查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及同案不詳共犯「小陳」、「小蔡 」(檢察官並未查獲此部分共犯為何人,亦未起訴)就本 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共詐得640萬8000元,然 上開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故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實際如何 分配犯罪所得,衡酌被告向偉鈞就本案犯罪組織屬指揮之 主導地位,被告林昱君亦是擔任發放薪資處理帳目等重要 工作,均如前述,故前開犯罪所得應為其等共同之共同犯 罪所得,並分別負共同沒收之責。應認係被告向偉鈞、林 昱君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 ,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 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其他共犯未經 查獲,則尚不應予以計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查被告向偉鈞、林昱君、蔡政倫及同案被告張家鳴就本案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共詐得96萬3000元,業據 被告蔡政倫供稱有於111年10月28日向告訴人吳文伶收錢 等語(見本院訴779卷第116頁),被告張家鳴於偵查中供 稱有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地跟告訴人吳文伶收錢, 坦承有詐騙行為等語(見偵17075卷三第295至301頁)。 故被告蔡政倫部分,就其實際取得之38000元犯罪所得, 雖有與告訴人吳文伶達成調解,然尚未給付,故其此部分 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文伶,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 由被告蔡政倫及張家鳴所實際分得,且當時被告向偉鈞業 已遭羈押在案,故尚無從認為其與被告林昱君有取得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當無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9、30至31所示車輛部分:   1.查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車輛,為被告林昱君所有之物,此 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系統在卷可 憑(見偵62108卷一第207頁),並於其上扣得如附表五編 號20至26所示之物,且有被告向偉鈞駕駛與告訴人陳敏面 交取款,此有車牌辨識影像資料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 三第391至393頁),然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車係被告 林昱君或其他共犯以詐騙所得款項所購入,雖被告向偉鈞 曾駕駛與告訴人陳敏見面為詐欺犯行,惟該車性質上應僅 屬代步工具,難認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實行有直接關係,故 非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並無證據證明該車與被告林昱 君及其所犯本件犯行有何關係,亦無證據證明該車係因被 告林昱君本件犯行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2.另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 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 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 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 ;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 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 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 規定『酌量』之理由。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 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 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 ,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 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林昱君經本院認定 之犯罪所得為175萬元、640萬8000元、96萬3000元,並經 本院宣告連帶沒收及追徵,已如前述,未免將來被害人求 償無門,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車輛雖無證據證明係屬供被 告林昱君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然仍可認係得追徵之 物而予扣押,自不應發還。又就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規定變賣該車部分,經查,本件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141條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亦未釋明有何保管扣押 物不易及價值貶損之情,被告林昱君雖曾請求發還,然經 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駁回在案(經被告林昱 君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096號裁定抗 告駁回確定)。是本院認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 規定變賣該車,併此敘明之。   3.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0至31所示車輛部分,均為案外人向珈 霆所有之物,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系統在卷可憑(見偵62108卷一第209至211頁),故 均非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向偉傑、蔡政倫等人所有之物 ,且僅屬代步工具,而與前開被告4人詐欺犯行或被告向 偉鈞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難認有何直接關係,故均非屬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且亦無證據證明係向珈霆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作為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 表五編號30至31所示車輛(含鑰匙各1支)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323號裁定暫行發還向珈霆,並於判決確定前 負保管之責,業經警方辦理發還向珈霆,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11頁),附此說 明。 (四)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 ,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 訂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5所示之扣案現金,雖無 證據證明為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然既有財產價值,縱不 能證明與被告林昱君、向偉鈞、向偉傑、蔡政倫之本案犯 罪有關,而不於主文宣告沒收,惟其等尚有犯罪所得經本 院宣告沒收,已如前述,故上開扣案現金自仍係保全追徵 之標的,自不得任意發還被告林昱君,附此說明。 (五)至其餘除上述以外之扣案物部分,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行有何關聯,或已發還告訴人陳敏,均無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蔡政 倫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被告向偉傑被訴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張淡緒、 邱振展、何銘、黃立偉、「小陳」、「小蔡」、「陳會計 」、蔡政倫等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先由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以不詳方式購得 如附表二編號1至4「告訴人」欄所示之前因購買骨灰罐、 生基產品而套牢,以及吸金案件、倒閉公司被害民眾之姓 名、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後,再為如附表二所示詐 欺犯行,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 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雖認上開被告4人均有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姓名、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 等情,然被告4人均否認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上開個人資料 ,公訴意旨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另參以被 告向偉鈞經查扣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內雖有「臺灣納 百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冊(見偵62108卷二第4 1頁),然其中均無包含任何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不足認為被告向偉鈞有何違法取得個人資料之 行為。另被告向偉傑、林昱君經搜索查扣之如附表四、五 所示物品,其中也未有任何與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此有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扣案隨身碟內檔案清 單及各檔案內容列印資料附卷可憑(見偵17075卷二第129 至142頁),僅為不詳之其他民眾個人資料,與本案並無 關聯性,同前所述,尚無從證明被告向偉傑、林昱君有何 違法取得個人資料之行為。故本案僅能認為被告等係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進而取得聯 繫並進行前述詐欺行為,無從認為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行為。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4人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向偉傑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部 分: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吳文伶前開證述內容 ,均僅指稱與其等接觸並洽談生基產品收購、簽署合約書 、交付款項等行為之人為被告向偉鈞、蔡政倫、張家鳴等 人,均未有指訴被告向偉傑就此部分有何實際參與行為, 依上開被告等或共犯之證述內容,亦均無提及與被告向偉 傑有何聯繫或謀議之過程,前開所述相關買賣契約書、收 據等文書上亦無被告向偉傑經手或簽名之紀錄,故難認其 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向偉傑有何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犯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被告陳宏澤及被告向偉傑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加重詐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向偉傑與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張淡緒、邱振展、何 銘、黃立偉、「小陳」、「小蔡」、「陳會計」、蔡政倫 等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由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以不詳方式購得如附表 二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前因購買骨灰罐、生基產 品而套牢,以及吸金案件、倒閉公司被害民眾之姓名、地 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再由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 昱君、張淡緒、邱振展、何銘、黃立偉,以及自稱「小陳 」、「陳會計」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陸續以荊 茗公司、鑫利公司或不詳公司仲介、業務名義,以如附表 二編號1至3「遭騙經過」欄所示分工方式,向如附表二編 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以此方式利用 如附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作為 詐欺不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並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交付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收款人」欄所示之人,因 認被告向偉傑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另由被告陳宏澤協助承租上址建國北路鑫利力公司詐欺據 點、上址北安路簽約地點,以掩人耳目。再由被告向偉鈞 等其他共犯,陸續以荊茗公司、鑫利公司或不詳公司仲介 、業務名義,以如附表二「遭騙經過」欄所示分工方式, 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以此方式 利用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作為詐欺 不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並致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 附表二「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如附表二「收款人」 欄所示之人,如附表二「收款人」欄所示之人再將款項以 不詳方式交付向偉鈞分配。因認被告陳宏澤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經查: (一)被告向偉傑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部分:   1.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均僅指 稱與其等接觸並洽談生基產品收購、簽署合約書、交付款 項等行為之人為被告向偉鈞、蔡政倫、張家鳴、何銘及其 他共犯等人,均未有指訴被告向偉傑就此部分有何實際參 與行為,依上開被告等或共犯之證述內容,亦均無提及與 被告向偉傑有何聯繫或謀議之過程,前開所述相關合約書 、買賣契約書、收據等文書上亦無被告向偉傑經手或簽名 之紀錄,故難認其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2.故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公訴意旨並未舉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無從證明被告向偉傑有何與其他被 告及共犯共同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應從有利於被告 向偉傑之認定。 (二)被告陳宏澤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部分:   1.被告陳宏澤固坦承其有負責承租臺北市○○區○○○路○段00號 4樓及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等處,此有上址處辦公室 租賃契約書2份、租屋處照片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二第 319至329頁、第273至280頁),固足認為被告陳宏澤有於 111年6月15日起出面作為承租人而承租上開辦公室之事實 。   2.然告訴人王天祥及陳敏雖曾前去上址處辦公室內簽約,然 並未於該處見到被告陳宏澤在場,則被告陳宏澤對於該辦 公室之承租用途是否涉及犯罪組織、詐欺等不法行為,主 觀上是否有所知悉,已有疑問。參以證人即房仲詹良勇於 警詢時證稱:陳宏澤跟我洽談時說要承租上開辦公室作為 都更公司,後來管理員有跟我說出入人員較多。承租期間 為111年6月15日至112年6月14日止,後來陳宏澤在111年8 月就沒有繳房租,當時我也聯繫不上他。後來111年10月 陳宏澤又說要繼續承租,還有請朋友匯款欠繳的房租給我 ,後來111年12月時他又欠繳房租,他傳訊息跟我說不租 了。陳宏澤都是用其他帳戶匯款方式來繳房租等語(見偵 62108卷二第311至313頁),故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 告陳宏澤雖有承租上開辦公室,然並非自行繳納租金,故 其僅是作為承租之人頭而已,自難憑此認為其對於被告向 偉鈞等人是否有利用該處從事詐欺犯行有所知悉或可得而 知。另本案其他被告及共犯亦均未有人證稱被告陳宏澤對 於該辦公室是否涉及不法用途有所知悉,無從僅憑被告陳 宏澤有出面替他人承租之事實,即推論被告陳宏澤主觀上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之犯意。公訴意旨亦未舉證被告 陳宏澤有直接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聯繫、接觸或收款 之行為,自無從認為其與其他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甚明,應為有利於被告陳宏澤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是被告向偉傑上開被訴及被告陳宏澤部分依檢察 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 案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 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心慈、王江 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向偉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昱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向偉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七十五萬元與林昱君、何銘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林昱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七十五萬元與向偉鈞、何銘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向偉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八千元與林昱君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林昱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八千元與向偉鈞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向偉鈞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林昱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政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八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時間 受騙地點 遭騙經過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地點 收款人 1 陳敏 於111年10月起 新北市永和區某處 ⑴角色分工: ①向偉鈞自稱「荊茗事業有限公司」之「小王」、「王冠達」,假冒販售生基罐、生基憑證業務。 ②何銘自稱「荊茗事業有限公司」之「小何」、「何錦通」,假冒販售生基罐、生基憑證業務。 ③黃立偉佯裝買家「林建成」,自稱為公司「總經理」。 ④張淡緒(業經不起訴處分)自稱「林建成」公司之「王副理」,並介紹自稱「邱代書」之邱振展予陳敏認識。 ⑤邱振展(業經不起訴處分)自稱「邱代書」,協助陳敏辦理抵押貸款,並要求支付高達10%、16%之手續費。 ⑵向偉鈞、何銘向陳敏佯稱:現有買家「林建成」欲向陳敏購買其手中之生基罐20個、生基憑證55個共計1億9,850萬元,惟因標的總金額太高,故需交由會計師進行節稅,故須由陳敏先支付150萬元稅金,之後會再退還等語,黃立偉則佯裝買家,並以當場取出350萬元之現金、自稱「總經理」、致電聯絡「副理」張淡緒、介紹「邱代書」邱振展協助辦理貸款等方式取信陳敏,致陳敏陷於錯誤,誤信其可透過向偉鈞等人之協助出脫生基罐、生基憑證,即依向偉鈞、何銘、黃立偉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款項與右列之人。 111年11月30日 陳敏先至第一商業銀行之ATM分4次總計提領10萬元現金,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ACN-1977號應予更正)上交付10萬元現金 向偉鈞、何銘 2 陳樹基 111年10月起 臺北市大安區某處 ⑴角色分工: ①向偉鈞自稱「經理」,假冒販售靈骨塔業務。 ②何銘自稱「何先生」,假冒販售靈骨塔業務。 ⑵向偉鈞、何銘向陳樹基佯稱:陳樹基岳母先前投資「鴻源公司」損失之部分,公司以北海福座之靈骨塔塔位作為補償,目前有南部投資客要大量收購靈骨塔,可以協助將登記在陳樹基岳母名之靈骨塔63座,移轉登記到陳述基名下後轉賣,然需先支付175萬元之手續費取得權狀,始會協助處理出售靈骨塔之相關事項等語,致陳樹基陷於錯誤,誤信其可透過向偉鈞等人之協助出脫靈骨塔,即依向偉鈞、何銘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款項與右列之人。 111年11月8日14時37分許 陳樹基先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臨櫃提領75萬元現金,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交付75萬元現金 向偉鈞、何銘 111年11月11日15時29分許 陳樹基先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臨櫃提領108萬元現金,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上交付100萬元現金 向偉鈞、何銘 3 王天祥 111年10月起 臺北市士林區某處 ⑴角色分工: ①自稱「小陳」、「小蔡」之人,假冒販售生基罐、生基憑證業務。 ②向偉鈞自稱「副理」,假冒「小陳」、「小蔡」之副理,指導其等處理生基罐、生基憑證販售業務。 ③何銘於王天祥簽約時在場。 ⑵自稱「小陳」、「小蔡」之人向王天祥佯稱:王天祥為八大森林樂園投資受災戶,可以協助王天祥申請福壽園生基位做為補償,目前台中有買家願意用高價購買王天祥名下之生基位,可以助其轉售獲利,惟為節稅需先支付300多萬元等語,致王天祥陷於錯誤,誤信其可透過向偉鈞等人之協助申請換購生基位再予以出脫獲利,即依向偉鈞等人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款項與右列之人。 111年11月7日 自王天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00萬元交付 不詳共犯「小蔡」、「小陳」 111年11月8日 自王天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00萬元交付 「小蔡」、「小陳」 111年11月8日 自王天祥永豐商業銀行提領25萬元交付(起訴書誤載為25元應予更正) 「小蔡」、「小陳」 111年11月9日 自王天祥永豐商業銀行提領25萬元交付(起訴書誤載為25元應予更正) 「小蔡」、「小陳」 111年11月18日 自王天祥第一商業銀行提領246萬8000元交付 「小蔡」、「小陳」 111年11月18日 自王天祥第一商業銀行提領18萬元交付 「小蔡」、「小陳」 111年11月22日 自王天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6萬元交付 「小蔡」、「小陳」 4 吳文伶 111年10月起 臺北市士林區某處 ⑴角色分工: ①蔡政倫自稱「小蔡」,假冒販售生基罐、生基憑證業務。 ②張家鳴自稱「小張」,假冒公司會計協助吳文伶進行稅務規劃。 ③向偉鈞自稱「小王」、「王冠達」,與吳文伶聯繫並於111年11至12月間於不詳地點簽立買賣契約書,並於簽約後將該契約書收取保管,未交付給吳文伶。 ⑵蔡政倫、張家鳴、向偉鈞均向吳文伶佯稱:先前投資失利部分,可以用生基位補償,且公司有現成買家,可以將生基位售出後獲利補償先前投資損失,惟因買家要購買生基位做捐贈,所以要進行稅務規劃,如果要將商品成交就必須配合稅務規劃等語,致吳文伶陷於錯誤,誤信其可透過向偉鈞等人之協助申請換購生基罐再予以出脫獲利,即依向偉鈞等人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款項與右列之人。 111年10月28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之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38,000元 蔡政倫 111年11月9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之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2000元 張家鳴 111年11月10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之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8000元 張家鳴 111年11月29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之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5000元 張家鳴 111年12月1日 在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的銀行提領20萬元交付 張家鳴 111年12月9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的銀行提領60萬元,在玉山銀行城東分行旁,坐上「小張」駕駛之車輛交付60萬元 張家鳴 111年12月21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的土地公廟繳交11萬元 張家鳴 5 吳慧美 109年10月14日起 新北市蘆洲區 王信智自稱係鑫利公司之業務,向吳慧美佯稱:可代其銷售其原有之殯葬商品,惟買家要求吳慧美需先支出部分款項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款項與右列之人。 109年11月16日 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交付現金193萬元 王信智 附表三:被告向偉鈞部分扣案物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備註 1 粉色IPHONE 7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金色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陳敏合約書(破損) 2張 4 王天祥合約書 2張 5 吳文伶買賣契約 1張 6 陳樹基委託銷售契約書 2張 7 陳樹基借據 1張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8 已使用合約書 1張 9 未使用買賣契約 9張 10 陳敏存摺及身分證影本 1份 (共6張) 11 SP牌隨身碟 1個 附表四:被告向偉傑部分扣案物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藍色)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SAMSUNG Galaxy A71手機(白色)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不明門號SIM卡共2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福緣託管提貨單 19張 附表五:被告林昱君部分扣案物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備註 1 林昱君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林昱君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林昱君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 林昱君郵政存簿儲金簿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粉)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白)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2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3 向偉傑聯邦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4 向偉傑聯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5 台新銀行信用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6 Sandisk廠牌隨身碟 1個 被告向偉傑所有 17 IPHONE XR手機(黑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8 IPHONE 12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被告林昱君所有 20 空白合約書 2張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1 111年8月損益表 1張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2 憑證申請資料 1份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3 西瓜刀 2把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4 開山刀 2把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5 現金5萬7,000元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6 對帳單 1張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7 客戶名冊記事本 1個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 28 陳敏生基罐產品保管單 20張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已發還與告訴人陳敏。 29 吳文伶土地登記謄本 1張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 3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證人向珈霆所有,已發還。 3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證人向珈霆所有,已發還。 附表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處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松香黃玉骨灰罈 3個 向偉傑

2024-11-08

PCDM-112-訴-1146-2024110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5號                    112年度訴字第1146號                    112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偉鈞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向偉傑 選任辯護人 黃昱傑律師 被 告 林昱君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許文仁律師 被 告 陳宏澤 選任辯護人 陳鴻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政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62108號、112年度偵字第17075號)及追加起訴(11 0年度偵字第1708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02號、3934號、112年 度偵字第17853號、40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偉鈞、林昱君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如附表五編號2 0至22、26至27、2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蔡政倫犯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向偉傑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向偉傑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陳宏澤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向偉鈞(自稱「王冠鈞」、「王冠達」、「小王」、「經理 」、「副理」;LINE暱稱「小王」;微信暱稱「K」)知悉 市場上許多投資者業已購得大量靈骨塔位、牌位等殯葬產品 ,急於脫手獲利,苦無銷售管道或對象,認有利可圖,且其 所涉犯詐欺前案於民國109年8月6日自看守所釋放後之不詳 時間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犯意,自行擔任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持有殯葬產 品民眾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人,對內自稱 鑫利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利力公司)。對外則以荊茗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荊茗公司)、鑫利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鑫 利公司)等公司名義,以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處作 為鑫利力公司詐欺據點(111年12月後移轉據點),並以臺 北市○○區○○路000號2樓作為與詐欺被害人簽訂合約書、買賣 契約、委託銷售契約書之處(111年12月後移轉至其他不詳 據點)。向偉傑(微信暱稱「小陳」)、林昱君(微信及LI NE暱稱「林恩」)、邱振展(自稱「邱代書;LINE暱稱「TO MMY」;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張淡緒(自稱「王副理」;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蔡政倫(暱稱「小蔡」 )何銘(自稱「小何」、「何先生」、「何錦通」;LINE暱 稱「小何」;微信暱稱「M」)、黃立偉、張家鳴(上開三 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 陳」、「陳會計」、「福壽園陳專員」等成年男子,則於10 9年8月間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陸續參與在上址處由向 偉鈞所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 二、向偉鈞、林昱君、張淡緒、邱振展、何銘、黃立偉、張家鳴 、蔡政倫、「小陳」、「小蔡」、「陳會計」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均利用靈骨塔塔位、生基產品等殯葬商品交易資訊 不透明,且早期投資持有靈骨塔位、生基產品之人,因轉售 不易,及靈骨塔位、生基產品持有者亟欲尋找買家託售獲利 ,或因先前投資未上市股票受有交易損失,希欲取回投資本 金等心態,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個人 資料後,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張淡緒、 邱振展、何銘、黃立偉,以及自稱「小陳」、「陳會計」之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陸續以荊茗公司、鑫利力公司 或不詳公司仲介、業務名義,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遭騙經 過」欄所示分工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4「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並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 編號1至4「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收款人」欄所示之人,再由向偉鈞及林昱君掌管鑫利力公司 之收支、統一發放薪資,林昱君則協助編輯、處理鑫利力公 司之帳目、發放薪資。 三、嗣陳敏查覺有異,發現何銘所提供之荊茗公司地址實為一般 民宅,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1年12月1日11時許在新北市永 和區永貞路437巷口對向偉鈞進行盤查,因其形跡可疑、拒 不配合,更當場撕毀附表三編號3所示陳敏與虛偽買家「林 建成」所簽立之合約書,為警當場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扣 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蔡政倫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 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 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即告訴人陳敏、王天祥、吳文伶、陳樹基、證人游麗華、詹 勇良、證人即同案被告向偉鈞(自己部分除外)、向偉傑( 自己部分除外)、林昱君(自己部分除外)、張家鳴、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宏澤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於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蔡政倫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被告向偉鈞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證人王天祥、張家鳴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王天祥警詢指認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 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其 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認有證 據能力。故如證人已經法院於審理時因其所在不明致傳拘 無著,復就證人警詢當時各項環境因素敘明其陳述具有可 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人警詢時之證詞 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證人王天祥固經本院傳拘無著,有送達證 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按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345號卷,下同】第423至463頁),顯有所在 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事。觀諸證人王天祥警詢陳述之外部 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等 情事,故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衡以證 人王天祥前與被告向偉鈞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本無於警 詢中憑空構陷被告向偉鈞之必要。又證人王天祥於警詢中 之陳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 ,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 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 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向偉鈞之有形、無形之 壓力,而有何刻意迴護被告向偉鈞之證詞,是證人王天祥 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 染,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而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 觀察,堪認證人王天祥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認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該陳述內容及其當時指認之內容,均為與本 案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依前揭說明,認證人王天祥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 能力。是被告向偉鈞辯護人主張證人王天祥於警詢時之證 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 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 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 序要領」(107年8月10日修正為「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 嫌疑人注意事項」)之規定,偵查人員於調查犯罪過程中 ,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時 ,原則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 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 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 免提供老舊、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指認。 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 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天祥 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認被告向偉鈞即為其證稱簽約時在場之 「副理」,且承辦員警有告知警方現提供犯嫌指認紀錄表 供你指認,涉嫌人不一定在其中等語,並以複式照片供證 人王天祥進行指認。另觀之警方提供指認之相片均為年輕 男子,並無特殊之傷疤或痣、臉型、胖瘦、髮型、髮色等 明顯相異而具暗示性質之特別情形,且照片畫面清晰,非 屬時間久遠之檔案資料,亦無模糊難辨之情形,此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附卷可憑(見偵62 108卷三第65至67頁),是其指認程序,核與「警察機關 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8點第1項:「實施照片 指認時,應依指認人描述之犯罪嫌疑人特徵,安排六張以 上於外型無重大差異之被指認人照片,供指認人進行指認 ;並應以較新且較清晰之照片為之,避免使用時間久遠、 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之規定尚屬相符, 均無不當暗示或誘導可言。且證人王天祥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一致證稱及指認被告向偉鈞即為其簽約時在場之自稱「 副理」之人,可見於112年1月2日警詢時及112年2月20日 偵查中指認程序時,證人王天祥確有見過被告向偉鈞,對 其長相所有記憶而為之指認,證人王天祥係依其知覺記憶 客觀可信之判斷,無從認為警方於此部分有誘導王天祥指 認之情。被告向偉鈞爭執證人王天祥之上開指認程序有所 瑕疵,爭執相關指證之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三)查證人張家鳴固經本院傳拘無著,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23至463、479至483頁),足 見證人張家鳴於審判中所在不明,傳喚不到,惟其於警詢 時所述與其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詞,大致相符,既得逕採 用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其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已非為證 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規定之「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不符 ,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又證人王天祥、張家鳴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 ,未經被告向偉鈞辯護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 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其等於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已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被 告向偉鈞辯護人空言爭執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5頁),不足採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除上述部分外 ,均經檢察官、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蔡政倫、陳 宏澤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訴345卷三第35至3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 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4人之答辯部分:   1.訊據被告向偉鈞固坦承有於111年11月30日與何銘前去跟 陳敏見面,有說在做生基罐的買賣跟領取,並協助陳敏拿 出生基罐產品而收取陳敏交付之10萬元,其亦曾陪同何銘 前去找陳樹基。又其有與吳文伶聯絡過且有簽買賣契約等 情,然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之個資均非違法取得,因 我當時有在做生基產品的買賣,故有其他人給我陳敏的個 資。我並無向告訴人等佯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遭騙經 過部分之內容,亦無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跟陳樹基 碰面,也沒有收錢。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王天祥部分也沒 有接觸過,均未與王天祥碰面及收錢。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部分是吳文伶要給我商品代收,我不清楚她為何會給張 家鳴錢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向偉鈞並未與何銘共同詐 欺陳敏,係因何銘向陳敏提及有靈骨塔位銷售事宜,故陳 敏委託被告向偉鈞去處理確認靈骨塔位是否仍保存完整, 且有達成相關協議,陳敏確有交付相關存托憑證給被告向 偉鈞,亦有給付10萬元報酬給被告向偉鈞,並非屬詐欺行 為。就陳樹基部分,僅有其單一指訴,無從認為與被告向 偉鈞有關聯。就告訴人王天祥部分,亦僅有其單一指訴, 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告訴人吳文伶部分,一開始是蔡 政倫與張家鳴跟吳文伶接觸,被告向偉鈞只是受張家鳴委 託,原本要仲介相關殯葬商品出售,才會到場跟吳文伶接 洽。嗣後111年12月2日起被告向偉鈞遭羈押,後續收錢還 有施用詐術者均為張家鳴,核與被告向偉鈞無關。另就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中雖有相關資料,然編輯資料 都是108年間已創立並編輯完成,故被告向偉鈞僅是在前 公司時將相關文件複製到個人隨身碟中,該些資料並非被 告向偉鈞所創立,僅是前公司的資料而已,被告向偉鈞並 未變更或記載,亦不足認為構成發起或指揮組織等語。   2.被告向偉傑固坦承其與向偉鈞有業務上聯繫,且有賣骨灰 罈給向偉鈞,另有販賣個資之行為等情,然否認有何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並無以虛偽的生基產品去詐騙 ,也並未與向偉鈞或其他被告共同詐騙等語。辯護人則辯 稱:被告向偉傑確有販賣骨灰罈之兼職工作,然並無從憑 此認為被告向偉傑與本案有關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告訴人之資料也非被告向偉傑所提供,與其他共犯亦無犯 意聯絡可言,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3.被告林昱君固坦承其為向偉鈞之未婚妻,然否認有何加重 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編輯公司帳目 跟發放薪資,會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是因我將車輛借給 向偉鈞去開,隨身碟內的資料我沒看過也不是我的,向偉 鈞在做什麼事情我也不清楚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林 昱君並未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其與向偉鈞為事實上夫妻關 係,車輛也會借給向偉鈞使用,車上雜物很多,林昱君未 必知悉車上有什麼物品。林昱君亦有其他兼職工作,經濟 生活上與向偉鈞並無交集,並無積極證據可認林昱君有為 本案犯行,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4.被告蔡政倫固坦承當時有聯絡吳文伶並欲賣骨灰罈,並有 告知吳文伶可協助幫忙找會計,並有收費等情,然否認有 何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參與詐 騙吳文伶之行為等語。 (二)被告向偉鈞有使用暱稱「小王」、「王冠達」之名義與告 訴人陳敏、吳文伶聯繫,並於111年11月30日與陳敏見面 ,向告訴人陳敏收受現金10萬元款項,即於111年12月1日 遭警方逮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曾開車搭 載何銘與陳樹基見面,另有與吳文伶簽立買賣契約。被告 向偉傑有使用微信暱稱「小陳」,並有從事販賣個人資料 及骨灰罈之業務,並曾有提供其他人(非本案告訴人部分 )的個人資料及骨灰罈給被告向偉鈞,並於為警查獲時扣 得如附表四、六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之隨身碟 為被告向偉傑所有。被告林昱君為被告向偉鈞之同居未婚 妻,並於為警查獲時有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且被告林 昱君之暱稱為「林恩」。被告陳宏澤有提供人頭出面承租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及「臺北市○○區○○路000 號2樓」之房屋提供給黃立偉使用。被告蔡政倫有於111年 10月28日於如附表二編號4之111年10月28日時地與吳文伶 碰面並收取如該部分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向偉鈞、向偉傑 、林昱君、張家鳴、王信智、陳宏澤、黃立偉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政倫、何銘於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邱振展、張淡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向珈霆於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敏、陳樹基、吳文伶於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天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游麗華、證人詹良勇於警詢之證述等均大致相符(詳後述 ),並有(告訴人陳敏部分)「業務部何錦通」名片影本 (111年度偵字第62108號卷【下稱偵62108卷】一第57頁 )、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偵62108卷一第59 頁)、111年12月2日員警查獲被告向偉鈞之密錄器截圖( 偵62108卷一第61至67頁)、告訴人陳敏與暱稱「小王」 (即被告向偉鈞)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2108卷 一第69至73、257至301頁)、告訴人陳敏與暱稱「小何」 (即同案被告何銘)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62 108卷一第74至82頁)、111年11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偵62108卷一第83至87頁)、合約書(偵62108卷一第 129至133頁)、告訴人陳敏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內 頁影本(偵62108卷一第105、255頁)112年度偵字第1707 5號卷【下稱偵17075卷】三第179、181)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7075卷三第183至185頁)、首席 代書事務所廣告1紙(偵17075卷三第199頁)、陳敏簽立 之切結書、服務報酬切結書、貸款規劃委託契約書(偵17 075卷三第200至202頁)、現金照片(本院卷一第117頁) ;(告訴人陳樹基部分)陳樹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偵62 108卷一第135至1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即「何 先生」、「經理」之影像)、(偵62108卷一第325至327 頁)、陳樹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62108卷一第235頁、偵62108卷三第217至219頁)、111 年11月11日、同年月8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62108 卷一第337至338頁)、陳樹基與暱稱「仲介何先生」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偵62108卷三第221至225頁);(告訴 人王天祥部分)王天祥與暱稱「Descent Dealer」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2108卷三第231至240頁)、王天 祥之台新銀行、第一銀行、永豐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偵62108卷三第241至251頁)、 王天祥手寫匯款明細一覽表(偵62108卷三第252至253頁 );(告訴人吳文伶部分)「業務經理王冠達」名片影本 、鑫百川建設公司之圖檔、金玉生基園區111年7月22日憑 證(偵62108卷二第191至195頁)、收款證明(偵62108卷 三第77至79頁)、告訴人吳文伶曾購買未上市股票清單( 偵62108卷三第147頁)、吳文伶與暱稱「小張」(即同案 被告張家鳴)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62108卷三第2 83至323頁)、吳文伶與「小王」(即被告向偉鈞)之對 話紀錄(偵62108卷三第325至333頁)附卷可佐。另有( 向偉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62108卷一第39至45頁)、附表三(向偉 鈞)部分扣押物影本即:⑴空白買賣契約書(偵62108卷一 第111至127頁)、⑵告訴人陳敏之合約書(偵62108卷一第 129至133頁)、⑶告訴人陳樹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偵621 08卷一第135至137頁)、⑷告訴人吳文伶之買賣契約(偵6 2108卷一第139頁)⑸告訴人王天祥之合約書(偵62108卷 一第141至143頁)、⑹告訴人陳樹基之111年11月23日借據 影本(偵62108卷一第145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之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4份(RDT-7190號自用小客車、BLF-852 2號自用小客車、ACN-1977號自用小客車、APG-7128號自 用小客車)(111偵62108卷一第203、207、209、211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房屋租賃契約(偵6 2108卷二第273至280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 報狀及所附RDQ-9163號車輛租賃契約(偵62108卷二第307 至310頁)、「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之辦公室租 賃契約書、租屋處照片、被告陳宏澤之身分證翻拍照片( 偵62108卷二第319至329頁)、(向偉傑)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1707 5卷一第265至271頁)、「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之倉儲照片(偵17075卷一第275至276、279至280頁) 、「福緣生基」之GOOGLE搜尋結果(偵17075卷一第281至 282頁)、(林昱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2聲搜 498)、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 (偵17075卷二第53至63、65至70、73至77頁)、門號000 0000000號之申登及分析資料(偵17075卷二第108、110頁 )、(張家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7075卷三第273至28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除字第1120152912號 函及所附詹良勇帳戶之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 緝3934卷第127至129頁)、詹良勇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偵緝3934卷第137頁)、陳宏澤與房東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偵緝3934卷第141至1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本院112訴345卷一第143至227 )等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物可佐,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敏部分:   1.證人陳敏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就有投資很多生基罐跟生 基憑證,都會做成提貨券,再拿去提領。原本是自稱「王 冠鈞」、「小王」之人跟我聯絡要處理生基罐的事。111 年10月27日在內湖區北安路657號2樓簽約時,當時有「小 王」、「小何」、自稱「林總」的人跟我簽約,是「小何 」開APG-7128號的車載我去。小王開另一台車去載買家林 建成到場,我們進去後也就只有我跟林建成、小王、小何 在那邊而已。對方那時非常匆忙,我在10月26日有去高雄 ,10月27日就要簽約,說要用1億9850萬元跟我買生基罐5 5個,我是一定要有買方才要交易,要匯款143萬元給他們 是因為他們跟我說要補稅務的問題,小王有一次在車上有 打給一個陳會計,小王就讓我跟陳會計對話,如果沒有林 建成這個假買家,我不會同意用我房屋貸款並交付143萬 元。當時要簽約時,林建成有帶350萬元現金,但我不確 定那是真鈔還是假鈔,這是為了要取信於我,也沒有把錢 給我,合約書上林建成應該要在10月28日給我900萬元, 但我都沒有拿到。對方說要去確認我的提貨券有沒有問題 ,我就把提貨券給他們,他們也沒有去拍生基罐的照片給 我。後來是在11月30日時貸款下來,我去銀行要領款,後 來被員警關懷並沒有全部提領出來交付。同一天我有提領 10萬元,已經到晚上12點多,他們就說要開車載我去提領 ,隔天早上還要再去銀行領錢,我就覺得很奇怪開始懷易 ,所以才傳訊息給對方當作藉口。12月1日也沒有領款, 因為向偉鈞就被逮捕了等語(見偵一卷一第235至249頁、 偵二卷三第169至175、187至19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原本就有生基罐跟生基憑證商品,是向偉鈞跟何銘 與我接觸的,他們是主動跟我接洽,也有事先聯絡我,電 話中他們說是姓王跟姓何的,在講說關於生基憑證、生基 罐交易買賣,再約時間地點碰面,何銘是用假名何錦通, 向偉鈞也是用假名。第一次碰面就是約在永和區仁愛路27 6號超商,向偉鈞跟何銘都有來,並談到說高雄有一位買 方要買,但沒有說名字。簽約時我是到北安路627號那邊 去,買方自稱林建成,還有我跟向偉鈞、何銘一起在那邊 ,有談到交易情形,自稱林建成的買方拿350萬元的現金 ,但沒有說公司名稱或有何關係。我記得是何銘寫的合約 書,向偉鈞在旁邊做其他事,上面寫的買賣標的物是我原 本就有的產品,合約書一式二份都被向偉鈞跟何銘拿走, 我沒有取得,他們就說要保留。他們也有說要辦稅務,當 時我手上現金不夠要辦貸款150萬元,他們說這個金額比 較大,希望作節稅,要拿到錢後交易才會成立。後來我有 去跟銀行辦理貸款,但我跟向偉鈞及何銘去提領,因為金 額比較大,有員警過來關懷我,後來並沒有領到錢。我離 開銀行後,向偉鈞跟何銘就帶我去另外一間第一銀行要領 錢,他們就在車上等我,但我沒領到錢。後來再去提款機 領到共10萬元,我有在車上把生基罐的提貨券保管單20張 跟10萬元交給向偉鈞跟何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0至361 頁)。故證人陳敏前後證述關於遭被告向偉鈞及何銘以話 術詐欺,欲向其收購生基罐及生基憑證等生基產品,然又 要求須交付143萬元始能完成交易,其因而交付10萬元等 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均屬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堪認 其證述當屬可採。   2.證人何銘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以生基業務的身分接觸陳敏 ,我跟陳敏說我希望他可以購買生基的位置,陳敏是向偉 鈞轉介給我的,我希望可以跟陳敏拿錢,和他接觸時也有 簽立合約書,過程中也有用一些話術騙他等語(見偵緝66 69卷第5至9頁),核與陳敏證稱確實有簽合約書,但並沒 有拿到錢等語相符,已足補強陳敏上開證述。又被告向偉 鈞與陳敏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陳敏多次提及要去辦理 貸款等相關事宜,又與何銘之對話內容提及(111年10月3 0日):「(陳敏傳送)小何,10/26你與小王自高雄返回 碰面約10分鐘次日要去簽約,即於10/27週四與高雄林先 生首次討論並簽約,實在是過於匆忙太趕,我來龍去脈完 全不知情。你及小王10/20週四我們首次見面即有先告知 最近因手續不便,交易進行中無法支付其他任何費用,且 簽約前又在室外再度告知你及小王此事。因你們告知絕對 要將合約先簽約,買方有誠意自高雄帶現金來一次不易, 細節問題等容後再研議。因首次與林先生碰面,難免諸事 完全不瞭解及確定,有些議價及添加產品又是臨時提出, 要花些時間與你們商議。(何銘傳送)好我會幫你處理好 。」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111偵62108卷一 第69至73、257至301、第74至82頁),故核與證人陳敏上 開證述確有遭被告向偉鈞及何銘告知會協助處理其所有之 生基產品,且要求先行簽約,佯稱有高雄買家會待現金來 交易,並要求陳敏須辦理貸款交付款項等情相符,自足以 補強證人陳敏之證述甚明。   3.參以被告向偉鈞於111年12月1日為警查獲時,確有扣得破 損之合約書,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合約書在卷可參(見111偵62108卷 一第39至45、129至133頁),合約內容確實記載買方為林 建成、賣方陳敏、買賣標的物為福壽園生基產品,核與證 人陳敏前開證述相符。而被告向偉鈞及何銘確有於111年1 1月30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敏分別前去 銀行及提款機領款,亦有該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 參(111偵62108卷一第83至87頁),被告向偉鈞亦坦承有 向陳敏收取10萬元,並有跟陳敏拿取生基罐的提貨券等語 (見111偵62108卷一第151至159頁、本院卷一第7至15頁 ),堪認被告向偉鈞與何銘確有以有買家欲收購陳敏之生 基產品作為藉口,而跟陳敏收取生基產品提貨券,並以稅 費作為藉口,欲向陳敏收取高額之款項,雖因陳敏貸款之 款項無法從銀行全數領出,而僅有向陳敏收取10萬元甚明 。   4.綜合上情以觀,本件被告向偉鈞及何銘並非葬儀社或具有 生基產品相關專業之人,竟向陳敏稱有買家「林建成」欲 購買陳敏持有之生基產品,然實際上未見其等提出確有該 買家之證據,亦未於簽約當日實際給付陳敏依合約書所載 之任何價金,所為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另其等均使 用假名與陳敏聯繫,若為從事合法正當之買賣,當無須如 此為之,顯係因從事違法行為而避免遭檢警查緝,而不得 不為,顯有啟人疑竇之處。況陳敏既為生基產品之賣家, 自無須給付買家款項,可見被告向偉鈞及何銘所為應係以 欲協助陳敏處理生基產品為由,再以節稅為藉口,訛詐陳 敏先行交付高達143萬元之款項,此由其等積極開車搭載 陳敏,並要求陳敏儘速在一、二日內多次前往銀行欲領出 相關款項即明,堪認被告向偉鈞主觀上當有詐欺之犯意, 並無疑問。且被告向偉鈞與何銘各自以LINE與陳敏聯繫, 多次談及處理生基產品、簽約、要求辦貸款交付款項等內 容,又一同出現搭載陳敏前去領款。且何銘亦曾於111年1 1月2日12時12分至13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給被告向偉鈞 ,並附上其與陳敏間對話截圖,詢問被告向偉鈞應如何回 應等情,此有其等間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62108 卷一第52至54頁),故其等相互接應出現,彼此說詞前後 承接,所杜撰之情節亦可前後連貫,而無任何矛盾及出入 以觀,何銘就不知如何回覆陳敏部分亦須詢問被告向偉鈞 ,倘非事前確已謀議,實難想像其等可杜撰如此縝密情節 ,且能相互呼應,堪認被告向偉鈞與何銘均係基於本案詐 欺集團之分工而共同對陳敏為詐欺行為,當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向偉鈞與何銘並非共犯,被 告向偉鈞僅有收取10萬元報酬,事後也達成和解云云,然 查被告向偉鈞及何銘原係欲向陳敏收取高達143萬元之費 用,並非僅有10萬元而已,係因陳敏欲於銀行領款時遭行 員通知員警到場攔阻始未能得逞,而僅有取得10萬元,無 從據此認為被告向偉鈞並無詐欺之犯意。另被告向偉鈞雖 於本院審理時有與陳敏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57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 頁),然被告向偉鈞業因本案遭起訴,事後始與陳敏達成 調解,案發後早已經歷多時也未見被告向偉鈞前有調解或 賠償之舉,無從憑此認為其於案發時並無詐欺之犯意,當 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向偉鈞之認定,辯護意旨均無可採。 (四)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樹基部分:   1.證人陳樹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為我岳母早年有投資 鴻源公司,因該公司經營不善倒閉,就有補償塔位,後來 是轉由我取得,但沒有辦理所有權登記問題。後來有一位 何先生幫我確認,他說有投資客要收購靈骨塔塔位,目前 塔位只有在我名下,所以要辦理所有權手續,辦理好才可 以過戶,何先生(即被告何銘)說他可以代辦,但要支付 一些費用,我總共有交給他63個塔位,手續費要175萬元 ,因為他說確實有南部投資客要買,我才會花費手續費, 但他拿到錢之後就消失。我有簽委託銷售契約書跟借據, 是我本人簽名,在車上簽的,就是要處理塔位的事,每次 都是何先生開車載我,我坐在副駕駛座,黃經理會坐在後 座。我在車上簽完就交給何先生,我有在111年11月8日14 時37分在銀行提領75萬元,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何先生駕駛的ACN-1977號自小客車上交錢給他,後來他 又開車載我回家,何先生跟黃經理都有在車上。後來在11 1年11月11日15時29分我有在銀行提領108萬元,又在上址 處交給何先生100萬元,這次是尾款,如果沒有買家我也 不會交付這筆錢,之後對方完全不出面,也沒有讀訊息等 語(見偵62108卷一第321至323頁、同卷三第205至21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做靈骨塔交易,多年前靈骨 塔都是我岳母所有,她有交給我太太,但我太太也不管, 就交給我處理,我就是要賣出靈骨塔,他說是仲介,我就 信任他。因為那時是要辦移轉或買賣的話需把登記程序完 成,辦那些需要花錢,有一定價位,還有叫我簽借據。因 為他說辦手續的問題,需要經常接觸,他說這樣不方便就 叫我先簽,我沒有要跟王冠達借錢。我記得我有交付70多 萬元、100萬元給對方,也沒有簽收據。他們開車來有兩 個人,一個開車一個坐在後座,我坐在副駕駛座,其他的 就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至32頁)。是證人陳樹 基前後就其遭何銘以會協助處理靈骨塔位為由,而要求須 付款完成登記程序後始能交易,有分二次給付75萬元、10 0萬元,收款時除被告何銘外尚有一名「黃經理」在車上 也在場等情,前後證述均屬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應 足採信。至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就相關案發細節不復記憶, 然因距離案發時業已經過2年多時間,若有記憶不清之處 ,亦屬人情之常,且其就重要事實證述均屬一致,故辯護 意旨不足採信。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陳樹基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年11月11日、8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一第325至327 、235、337至338頁),應足以補強證人陳樹基上開證述 ,堪認其確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為交付款項給何銘 之行為。   2.核與證人何銘於偵查中證稱:其有以生基業務的身分接觸 陳樹基,也有去找陳樹基談過等語(見偵緝6669卷第5至9 頁)等語當屬相符,且有陳樹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 參(見62108卷一第135至137頁),該契約書上所載乙方 鑫利事業有限公司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核與何銘自稱 「何錦通」之名片上電話相符(見偵62108卷一第57頁) ,堪認何銘有以鑫利事業有限公司名義跟陳樹基簽立銷售 契約書,佯稱會協助陳樹基辦理靈骨塔位之委託銷售或登 記事宜,並以此為由向陳樹基收取共175萬元之款項甚明 。   3.而證人陳樹基於警詢時已有明確指認當時有自稱經理之人 在收款時在場,此有陳樹基指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6210 8卷一第325至327頁),且其亦證稱交付款項時有將委託 銷售契約書跟借據交給自稱經理之人,而上開文件確經警 於拘捕被告向偉鈞時搜索查扣,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銷售契約書 、借據等附卷可憑(見偵62108卷一第39至45、135至137 、145頁),則以上情觀之,已足補強證人陳樹基之證述 ,衡情被告向偉鈞若與此部分並無關聯,自無可能無端持 有陳樹基與何銘接觸時所簽署並交付之文件,實與常情不 符,足認被告向偉鈞確係當時與何銘到場向陳樹基收款時 在場且自稱「經理」之人無誤,事後並負責保存上開文件 資料,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辯護意旨辯稱指認有誤云云,並不足採。   4.綜合上情以觀,同前所述,本件被告向偉鈞及何銘並非葬 儀社或具有生基產品相關專業之人,竟分別向陳樹基佯稱 會協助處理靈骨塔位,並要求陳樹基先行給付款項,然實 際上並未協助陳樹基找到買家購買,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 實其說,亦未給付給陳樹基任何價金,所為當屬施用詐術 之行為甚明。況陳樹基既為生基產品之賣家,自無須給付 買家款項,可見被告向偉鈞及何銘所為應係以欲協助陳樹 基處理為由,訛詐陳樹基先行交付高達175 萬元之款項, 此由其等積極開車搭載陳樹基前往銀行領款,並要陳樹基 盡快交付相關款項即明,堪認被告向偉鈞主觀上當有詐欺 之犯意,並無疑問。且被告向偉鈞與何銘一同出現搭載陳 樹基前去領款,故其等相互接應出現,彼此說詞前後承接 ,所杜撰之情節亦可前後連貫,而無任何矛盾及出入以觀 ,倘非事前確已謀議,實難想像其等可杜撰如此縝密情節 ,且能相互呼應,堪認被告向偉鈞與何銘均係基於本案詐 欺集團之分工而共同對陳樹基為詐欺行為,當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五)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王天祥部分:   1.證人王天祥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0月時接獲詐騙電 話,有2位自稱生基位的仲介小蔡、小陳稱先前所投資失 利的部分,可以用生基位補償我,並表示可以全權幫我處 理生基位買家的部分,讓我買賣生基位可以獲利,接下來 他們都跟我說要節稅並請我繳交300多萬元,就可以獲利1 億多元,我後來是在111年10至11月間共繳交300多萬元給 小蔡跟小陳。一開始都是先由小蔡及小陳一起到我位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8家中載我,然後我們接下來去 他們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公司簽約,簽約當下他 會跟我說要繳交節稅的金額,他們會將錢拿到公司的會計 去做處理,之後我們再約時間,一樣由小蔡及小陳帶我去 銀行提領現金,提領完畢後再將現金於車上交給小蔡及小 陳,另外簽約的時候還有一個自稱副理的人,小蔡及小陳 有任何問題都會跟那一個副理請教,副理應該是小蔡及小 陳的詐欺上游。我於面交款項時,跟我接觸的人有2名男 性,他們自稱小蔡及小陳,開車的通常是小陳,小陳身高 不高,大概165公分上下,沒有戴眼鏡,年紀看起來大約3 0歲上下,小蔡身高大約175公分左右,年紀看起來可能只 有23歲上下。我交付款項後就很少跟他們聯絡,他們都說 是在處理生基位買賣的部分,後來就聯繫不上了。合約書 也是我在上開辦公室簽的,當時有有副理、小陳及小蔡在 辦公室,簽完之後他們就說這張存放於他們公司,由他們 公司保管,他們還要將該合約書給買家簽名,我指認向偉 鈞就是我所稱的副理等語(見偵62108卷一第339至341頁 )。又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我有投資失利,仲介跟我說有 用生基位作為補償,他們口中說我有很多塔位,有客戶有 興趣要跟我洽談買賣的事。我都是用LINE跟「小蔡」聯絡 的,對方跟我說有臺中的買家要用高價跟我買,計算下來 我可以賺到2、3億元,對方還有給我看鈔票的照片,表示 那位買家很有錢,是想要避稅。他們說因為我有收入進來 就要避稅,要事先準備,要把我的銀行帳戶都清空,把現 金都提領出來給會計師保管。我就是要賣掉生基位,如果 沒有買家,我就不會把錢領出來。我跟對方簽合約書,地 點是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簽約時有「副理」、「小 陳」、「小蔡」在辦公室,簽完後對方說合約要存放在他 們公司保管,有給買家簽名,向偉鈞就是「副理」,他在 現場頤指氣使,我記得很清楚。當天是由「小陳」、「小 蔡」載我去上開地點的公司那邊簽約,也是用LINE聯絡。 交付300萬元也是對方開車載我去領錢,實際時間、地點 我不太記得等語(見偵62108卷三第205至212頁)。故其 所述前後關於確有其他共犯「小陳」及「小蔡」向其佯稱 有買家要購買其所有之生基塔位產品,且以此為由要求其 先給付款項,而在上址公司處簽約時自稱「副理」被告向 偉鈞確有在場等情,均屬一致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 亦經其於警詢時明確指認,應堪採信。   2.是王天祥確有與自稱「小陳」、「小蔡」之共犯聯繫,並 有遭詐騙而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業據王天祥 提出其與暱稱「Descent Dealer」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其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第一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 、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王天祥手寫匯款明 細資料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三第231至253頁),應足 以補強王天祥前開證述,堪認其確有遭共犯「小陳」、「 小蔡」以要協助處理其所有之生基產品為由,要求給付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甚明。   3.又參以王天祥所簽署之合約書,其為立契約人賣方,且買 方為空白,買賣標的物位置為「富麟VIP麒麟位共30位」 ,此有合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一第141至143 頁),且該合約書係經員警於查獲被告向偉鈞時所扣得, 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一第39至45頁),故核與 證人王天祥前開證稱簽署合約書後就並未帶走,而放在上 址公司處保管等情相符,故當時為何會經警於告向偉鈞身 上查扣扣得合約書,被告向偉鈞亦未能提出合理可信之說 明,參以上開事證,衡情應為被告向偉鈞即係自稱「副理 」之人,有於證人王天祥在上址公司簽約時在場,始能取 得合約書,當與常情較為相符,故應足以補強證人王天祥 上開證述,是被告向偉鈞辯稱其並非「副理」云云,並無 可採。   4.綜合上情以觀,本件被告向偉鈞並非葬儀社或具有生基產 品相關專業之人,竟與其他共犯「小陳」、「小蔡」向王 天祥佯稱有買家欲購買王天祥持有之生基產品,然實際上    該合約書上並未有任何買家之簽名或蓋章資料,僅有王天 祥簽名及蓋指印而已,亦未依約給付王天祥任何價金,反 而是藉此向王天祥收如附表3所示款項,已如前述,且其 他共犯「小陳」、「小蔡」多次以LINE與王天祥聯繫,並 確認總價、要求王天祥別接洽其他業務,先專心將我們案 件處理好等情(見偵62108卷三第231、234頁),再由被 告向偉鈞於簽約當時在場協助,並扮演所謂「副理」之角 色藉以取信王天祥,故被告向偉鈞與其他共犯相互接應出 現,彼此說詞前後承接,所杜撰之情節亦可前後連貫,而 無任何矛盾及出入以觀,倘非事前確已謀議,實難想像其 等可杜撰如此縝密情節,且能相互呼應,堪認被告向偉鈞 與共犯「小陳」、「小蔡」均係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 而共同對王天祥為詐欺行為,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吳文伶部分:   1.證人吳文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先前有投資未上市股 票,就有取得生基罐跟生基憑證。我於111年10月時接獲 詐騙電話,有位自稱生基位的仲介小蔡,稱先前所投資損 失的部分,可以用生基位來補償我,並表示他們那邊有現 成買家,可以透過他們的公司與買家交易以利將產品售出 後獲利,補償我先前投資失敗所損失的金錢。後來小蔡說 他們找到的買家是要買來做捐贈的,都是上市的大老闆, 需要購買這些生基商品,所以會有稅務上需要配合的事項 ,小蔡就幫我請一個綽號「小張」的會計師來幫我進行稅 務規劃。當時是小蔡介紹小張,之後小蔡不見換小王來跟 我聯繫,我才加小王的LINE。小蔡說如果要將商品成交就 必須配合這些稅務相關的問題,小蔡請綽號「小張」的會 計師來幫我計算,計算後買家金額比較大,要我先預繳36 0萬給事務所,後來會計師「小張」又稱需補足聘請事務 所費用3萬8,000元,好讓他們可以跟買家那邊一起做稅務 的整合。我於111年11月9日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旁邊的土地公廟的涼亭將2,000元交給綽號「小張」的 會計師,後來我於111年11月10日於臺北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旁邊的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8,000元、111年11月 29日再交付5,000元給綽號「小張」的會計師,我記得當 天還有簽一張買賣契約是一個綽號「小王」(即向偉鈞) 給我簽的,說是要跟確認我可以點交給他們的物件有那些 ,後續要我繼續補足300多萬才能完成1億9,000萬的交易 ,當下會計師小張也在現場陪同。接下來「小張」就說除 了事務所的費用外,還要想辦法再過年前將300多萬繳交 給他們的事務所來進行稅務整合的事情,如果這些步驟都 做完,才可以完成這筆1億9,000萬元的交易,後來我於11 1年12月1日14時至15時之間我先到臺北市○○區○○路00號附 近的銀行總共提領20萬元繳交會計師「小張」,於111年1 2月9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的銀行提領總共60萬 元,在玉山銀行城東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旁邊 ,坐上會計師「小張」的車將現金交付給他,於111年12 月21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邊的土 地公廟的涼亭繳交11萬元給會計師小張,接下來我繳完上 開這些款項,會計師小張就一直呼瓏我要我拿錢出來完成 交易,但是我真的沒有那麼多錢,他們還是一直要我繳錢 ,後來我就問他們錢到底是繳去哪裡,他們便不再回覆我 。他們都有跟我提及過有買家這部分,但是我沒有看過買 家本人,也沒有買家的相關資訊都是他們口頭敘述而已, 他們有說買家是從事房地產行業的大老闆,每年的營業額 都很大,每一年都要做稅務規劃,都是透過捐贈或者是其 他相關方式規劃,我才會上當受騙,讓我覺得這些大老闆 有辦法讓我獲利這麼多來補償我先前的投資損失。他們稱 一定先繳交這300多萬元的稅務金才可進行後續交易,如 果成功交易後我總共可以獲利1億多元,但是到現在我都 沒有拿到錢過。我將事務所費用交給小張後,小張有跟小 王拿一張買賣契約給我簽,說要確認我所擁有的商品是那 些物品,要幫我估價,當時會計師小張跟小王都在,跟我 簽約的是小王。我簽買賣契約後,會計師小張及小王說還 要給買家簽名,所以不能將這些資料給我,要先留在他們 公司保存,他們說要等到公證時再寫買方上去,一定要配 合買方稅務規劃才能完成。我指認張家鳴就是跟我拿錢的 會計師小張,向偉鈞就是跟我簽約的小王等語(見偵6210 8卷三第69至72、257至26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 本是由小蔡、小王陸續來詢問我有沒有這些生基相關產品 要出售,可以來瞭解一下,幾次見面後他們有整理列出清 單說有意願的業主會來買賣,向偉鈞有跟我說他是小王。 向偉鈞是經由小蔡介紹才來跟我接洽,小張就是張家鳴。 小蔡說如果要做買賣金額比較大,有可能要做稅務規劃, 他們說是業主的問題,都是公司大老闆有這樣的需求,如 果要做交易買賣就要配合人家。張家鳴有跟我說他們是會 計師,我一直問他會計師事務所資料,他都說保留不會給 我。我寫完買賣契約書後,向偉鈞就帶走,我說我這邊要 留下一份,小王說只有我的簽名,沒有對方的簽名,要帶 回去簽名,之後就沒有跟我聯絡。張家鳴要我配合一定要 去做稅務,前置這些錢都要付出來,我想說不對要做這些 事應該要再去核對買賣契約書上的內容,但後來都聯繫不 上向偉鈞,都是張家鳴跟我接觸,他一直說時間緊迫,我 們同步進行,我信任張家鳴是會計人員,就一直把錢交給 他。向偉鈞跟我見面拿買賣契約書給我簽時,是在我家附 近找我,簽的時候向偉鈞也有跟我說有買家要買我的生基 產品。原本小蔡介紹我跟向偉鈞認識,後來找不到小蔡, 變成張家鳴來跟我聯繫。我記得當時張家鳴跟向偉鈞第一 次是先說知道我有哪些東西要幫我估價,第二次是來跟我 說已經找到業主,價金也已經出來,就叫我先簽名,那時 就已經估價完。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地我確有交付款 項給張家鳴,向偉鈞也有跟張家鳴一起來找我,但都沒有 給錢等語(見本院卷二361至375頁)。故其就本案係先由 被告蔡政倫與其聯繫,嗣後再佯稱生基產品交易會有稅務 問題,須找自稱會計師之張家鳴及被告向偉鈞協助處理, 再由張家鳴、被告向偉鈞跟其洽談有買家欲收購其持有之 生基產品,接續要求其配合處理稅務問題,及交付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給張家鳴,另其交付部分款項後,經 張家鳴及向偉鈞到場處理而簽立買賣契約書等情,前後證 述均屬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是其所述當無瑕疵可指 ,應堪採信。   2.又參以吳文伶所簽署之買賣契約書,其為立契約人賣方, 買方為空白,買賣標的物位置為生基位,價金為2億5200 萬元、並收取定金2520萬元等情,此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 參(見偵62108卷一第139頁),且該合約書係經員警於查 獲被告向偉鈞時所扣得,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 一第39至45頁),故核與證人吳文伶前開證稱簽署買賣契 約書後並未帶走,而是張家鳴及被告向偉鈞稱會還要給買 家簽名,故要由其等保管等情相符,應足以補強證人吳文 伶上開證述,是衡情被告向偉鈞對此均有知情及參與,始 會由其保管上開買賣契約書,足認被告向偉鈞及張家鳴有 共同向吳文伶以欲幫其銷售生基產品為由,為施用詐術之 行為。   3.另證人張家鳴於偵查中證稱:最早是蔡政倫去找吳文伶跟 她說可以幫她賣生基憑證商品,因為商品賣出會有資金所 得,就會有稅金要扣除,蔡政倫就找我一起過去找吳文伶 ,我跟吳文伶說可以節稅,我承認我有詐騙吳文伶。我跟 吳文伶說我是幫忙做節稅的,可以幫助他節稅百分之8至1 0,之前是別人教我的。我跟向偉鈞原本就認識但沒聯絡 ,我就跟向偉鈞說我們有個客人吳文伶,問他要不要一起 以靈骨塔方式詐騙吳文伶,後續我跟吳文伶收取比較大筆 的錢時,向偉鈞就已經在關,我跟吳文伶有收過四筆錢。 我是跟向偉鈞一起詐騙吳文伶,後續向偉鈞有詐騙其他被 害人跟他的公司部分我不清楚。小王、王先生就是指向偉 鈞,他用假名跟吳文伶接洽。我確實有跟吳文伶收取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我是跟佯稱王先生的向偉鈞已經 搭上,我才會在對話中提到王先生幫對方搭戲,但我已經 跟吳文伶收錢時向偉鈞都不知道。我也沒讓向偉鈞知道我 有向吳文伶收錢,收大筆金額時向偉鈞已經被關,我也無 法分給他,他也不知情。我有給吳文伶收款證明,向偉鈞 有跟他簽過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偵17075卷三第295至301 頁)。核與證人吳文伶前開證述確有先跟被告蔡政倫聯繫 ,亦有跟自稱「小王」之被告向偉鈞聯繫,且有簽署買賣 契約書,再因張家鳴及向偉鈞稱欲協助處理生基產品,須 處理稅務或節稅為由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等情 相符,另有張家鳴簽立之收款證明附卷可參(見偵62108 卷三第77至79頁),亦足以補強證人吳文伶前開證述甚明 ,堪認其有遭被告蔡政倫、向偉鈞及張家鳴詐欺而給付如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   4.而吳文伶與張家鳴(小張【小蔡會計師】)間之LINE對話 紀錄內容略以:    「(張家鳴)姐仲介那邊現在目前狀況如何?    (吳文伶)我聯絡他都沒有回覆,請問他們到底有沒有把 我付的訂金款給你?    (張家鳴)姐我這邊有收到一個38000而已,那時候小蔡 (誤為小菜)繳交的。    (吳文伶)所以你算是我這邊聘請的會計師,跟買方沒有 關係,對嗎?接下來的流程我要等他們仲介方跟我說我再 跟你討論嗎?還是你們會再一起跟我討論?    (張家鳴)姐這樣跟你說,我會跟你們一起討論,之後看 姐你這邊有什麼問題也可以詢問我,這都沒問題。    (中略)    (張家鳴)姐沒關係那您不管有多少都跟我說一下,我想 一想看有什麼辦法能夠幫您好了,您想一想好嗎?    (吳文伶)好。    (中略)    (張家鳴)姐您那邊目前狀況如何?    (吳文伶)我目前問到共8000。    (張家鳴)姐好的,我等等打給你,我這邊在做總結合計 ,我算完帳去找您。    (吳文伶)有跟王討論,若真要到20以上又得認16%以上 ,我目前就算整合後可能還是很難達成。    (張家鳴)姐這問題我等等跟您說。    (吳文伶)所以你約幾點?    (張家鳴)姐大概7-8點。我算帳要一下子。    (吳文伶)好,那約士林區永公路245巷43弄38號,我大 概要8:30或是明天再約。    (張家鳴)姐可以8:30。    (111年11月14日)    (吳文伶)仲介王先生這邊剛剛有回覆可約明天(11/15 )晚上到我這裡,你的時間可以嗎,他必須要確認及回覆 對方了,你這邊有要協助我承作其他的嗎?還是有其他想 法?    (張家鳴)姐抱歉,這兩天比較忙,您有空撥電話給我。    (111年11月15日)    (吳文伶)王先生明天可以,我們先預約明天8:00永公 路這邊。    (張家鳴)姐好的,抱歉剛在忙,沒接到電話。    (中略)    (111年11月29日)    (張家鳴)對了姐上次幫你先出的錢你今天能順便再給我 一點嗎。因為我小孩的保險要先繳了。您先給我1萬5左右 就好,剩下的不急。那您不要讓王先生看到因為避免讓他 知道我有在幫您出錢。    (吳文伶)好,我怎麼給你比較好?    (張家鳴)姐我會找時間跟你拿。    (吳文伶)之前已付2000+8000對嗎?    (張家鳴)快到了,再10分鐘我就到了。    (吳文伶)好,王先生還未到。    (中略)    (吳文伶)最重要的問題是這點錢是我現在唯一的,我全 數的錢都交出,我手邊都沒錢了,接下來怎麼生活,若再 跟金主借,債務額度又更高了,接下來的整合的空間一定 被壓縮,到底該怎麼辦?    (張家鳴)姐有什麼變化。    (吳文伶)我這邊需努力找保人才能辦車貸,金主說要再 評估額度,重點是王先生那邊有依約行事嗎?王先生都沒 主動聯絡,他那邊的進度跟掌握度我都無法知道,這樣很 沒有安全感。    (111年12月7日)    (吳文伶)王先生還好嗎,還是又有換其他人聯繫了?他 有把確認的物件清單給你嗎?我請他拍(當天寫在約上的 物件清單那欄)讓我再核對一次,他一直都沒拍給我。因 為我要再確認物件憑證,提領單是否確定都在我手上。    (張家鳴)我晚點打給你。    (中略)    (吳文伶)我現在最大的困境就是一切金流都不是我可以 掌控的,因為我實在欠太多錢與人情債了,朋友們都不願 意再幫我,現在能再金援的都是比較特別的金主而且是親 友那邊調借的,我不能讓我的親友因為我而受到威脅。    (後續為雙方持續討論車貸、借款及約見面等事情)」, 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三第288至323 頁)。    被告向偉鈞(暱稱小王)與吳文伶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 以:    「(111年11月5日)    (吳文伶)您好,我是吳小姐。臺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    (向偉鈞)好。在路上了大概30分鐘內到。    (中略)    (吳文伶)我手邊的現貨,有土權的是太乙5、層峰竹映1 、添祿1、福壽園添福區10。有憑證的是太乙13、層峰竹 映2、佛陀山添運區5、龍團區10...(均為生基產品名稱 及數量,略)    (111年11月7日)    (向偉鈞)晚上你下班吃完飯,我們再約。    (吳文伶)好。    (向偉鈞)那大概幾點呢?    (吳文伶)8:00可嗎?    (向偉鈞)可,8:30到。    (中略)    (吳文伶)週二、週四下午5:30-6:30可約中山區松江 路80號。我手邊的現貨(均為生基產品名稱及數量,略) 。福壽園的還沒把權狀給我,萬盛科儀內頁也發現不完整 ,我都沒有看到原來完整的內容,所以這2項還不放入。    (向偉鈞)我看。    (111年11月11日)    (吳文伶)我這邊會計張先生說需與你約確認物件及討論 ,且他希望能這週,我週日可約。    (向偉鈞)有空通聯。    (111年11月18日)    (吳文伶)早安,想請您幫忙拍一下您那天實際列在合約 書上的物件給我再核對一下,因為幫我申辦福壽園添福區 相關憑證以及土權的事宜上面讓我有非常大的疑慮,所以 我決定他們園區的任何物件都不要列入,謝謝。    (向偉鈞未接來電)    (111年11月29日)    (吳文伶)今天約8:30可嗎?永公路245巷43弄38號。    (通話54秒)。」    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三第325至333 頁)。核與證人吳文伶前開證述重要情節仍屬相符,自足 以補強證人吳文伶前開證述甚明。顯見被告向偉鈞及張家 鳴確有各自以LINE聯繫吳文伶,並一搭一唱佯稱要協助處 理生基產品之事,藉此取信吳文伶,再積極向吳文伶要求 收取款項甚明。   5.綜合上情以觀,本件被告向偉鈞、蔡政倫及張家鳴並非葬 儀社或具有生基產品相關專業之人,竟各自扮演介紹者、 協助者及會計師之角色,先由被告蔡政倫自稱「小蔡」佯 稱欲協助處理吳文伶之生基產品,再介紹張家鳴及被告向 偉鈞與吳文伶聯繫後續處理過程,繼續佯稱有買家欲收購 吳文伶持有之生基產品,然實際上該買賣契約書上並未有 任何買家之簽名或蓋章資料,僅有吳文伶之簽名而已,亦 未依約給付吳文伶任何價金,反而是藉此向吳文伶多次收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已如前述,被告向偉鈞並多 次與吳文伶聯繫並辦理簽署買賣契約書之事,藉此取信吳 文伶,被告蔡政倫則是先與吳文伶聯繫後佯稱會有自稱會 計師之張家鳴來出面協助處理稅務規劃,故被告蔡政倫、 向偉鈞與張家鳴等人相互接應出現,彼此說詞前後承接, 所杜撰之情節亦可前後連貫,而無任何矛盾及出入以觀, 倘非事前確已謀議,實難想像其等可杜撰如此縝密情節, 且能相互呼應,堪認被告向偉鈞、蔡政倫與張家鳴均係基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而共同對吳文伶為詐欺行為,當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6.至被告向偉鈞辯護人辯稱被告向偉鈞僅是受張家鳴委託而 仲介相關殯葬產品出售,始會與吳文伶接洽,嗣後被告向 偉鈞遭羈押,也並未再跟吳文伶接觸,亦未收取款項云云 ,然查被告向偉鈞確實係與張家鳴各扮演不同角色,以一 搭一唱方式對吳文伶為施用詐術行為,業據證人吳文伶及 張家鳴證述明確,且有前開補強證據可佐,已如前述,被 告向偉鈞當非僅受張家鳴委託而仲介殯葬商品出售而已, 核與前開證人所述不符,自無可信,且其亦有多次與吳文 伶以訊息聯繫並提及生基產品、簽約等情事,所為當屬詐 欺行為之共犯甚明。另被告向偉鈞雖於111年12月2月因本 案遭羈押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然被告向偉鈞於遭羈押前仍有與張家鳴共同對吳文伶 為詐欺行為,其等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吳文伶 為施用詐術行為,再推由張家鳴對吳文伶為收款行為,被 告向偉鈞主觀上對於其等所為目的就是要向吳文伶收取款 項已有認知,亦與其對本案其他告訴人陳敏、陳樹基、王 天祥等人所為行為模式相類似,自無從推諉不知。是其等 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達成共同詐欺之犯行,自應就屬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辯護人所指僅係被告向偉鈞並無實際取得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而已,非謂被告向偉鈞就此並無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所辯當無可採。   7.另被告蔡政倫雖否認犯行,辯稱其跟張家鳴是分開的,並 未參與詐欺行為云云,然被告蔡政倫亦供稱其確有先跟吳 文伶聯繫,事後則是轉由被告向偉鈞及張家鳴與吳文伶聯 繫,參以上情,被告蔡政倫與向偉鈞、張家鳴等人相互接 應出現,彼此說詞前後承接,所杜撰之情節亦可前後連貫 ,而無任何矛盾及出入以觀,當足認為係事前已有謀議甚 明,已如前述,被告蔡政倫供稱其知悉吳文伶有很多骨灰 罈,故有跟她講說能否幫助到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頁 ),顯見其主觀上已知悉是要藉由協助處理生基產品為由 ,要求吳文伶給付金錢甚明,況其亦有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111年10月28日向吳文伶收取38000元,事後於吳文 伶與張家鳴之對話中亦可見張家鳴有提及「姐我這邊有收 到一個38000而已,那時候小蔡(誤為小菜)繳交的」等 內容,是張家鳴在事後與吳文伶聯繫過程中,對於前由被 告蔡政倫收取金錢部分亦有知悉,當有相當程度之密切性 ,若其等不是為對吳文伶為詐欺犯行,當無須刻意多人一 搭一唱與吳文伶聯繫,足認被告蔡政倫與張家鳴間當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辯解不足採信。  (七)被告林昱君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部分應論以共 同正犯: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 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 ,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 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 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 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即計 畫主持人或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把風、相互接應、支援),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 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 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 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可資參照)。    2.依被告林昱君於偵查中供稱其於案發時與向偉鈞為男女朋 友關係,已育有一子,且同住於林口區由其承租之住處等 語(見偵17075卷二第160頁),故其與被告向偉鈞為長期 同居且育有子女之男女朋友,彼此間之關係甚為親密如同 配偶。且依被告向偉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暱稱林 恩就是指林昱君等語(見偵62108卷二第4頁、偵17075卷 一第292頁),參以被告向偉鈞所扣得之如附表三編號10 所示隨身碟內檔案「111年4月至6月損益表」(見偵62108 卷二第60至65頁)內容之製作者均為「林恩」,核與被告 向偉鈞所稱被告林昱君之暱稱相符,當足認為上開資料確 實被告林昱君編輯製作甚明。雖被告向偉鈞曾於偵查中證 稱上開資料為其所編輯的,當時是幫朋友做損益表等語( 見偵17075卷一第292頁),然該資料核與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犯行相符,已難認為係其他公司之損益表,況該資料係 經員警查扣被告向偉鈞之隨身碟後,經檢視其內資料始查 得,故使用電腦開啟該檔案後確有顯示製作者為「林恩」 ,此為客觀無法修改之事實,亦不致有錯誤或誤植之情形 。且被告向偉鈞容有迴護被告林昱君之動機存在,所述既 無其他證據可佐,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林昱君之認定。   3.而上開資料內容顯然係被告向偉鈞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時,所取得之收益及支出之費用紀錄資料,此由其上 記載之營業成本為「塔位」、「牌位」、「罐子」、「生 基」等內容,但並未記載任何支出,而僅有營業收入記載 111年4至6月分別為436萬元、613萬元、316萬餘元,核與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指訴均係遭以欲協助出售生 基產品為由收取大額金額等情相符,故本案犯罪組織顯僅 有從告訴人等或其他被害人處取得收入,實際上顯未支出 任何有關生基產品或靈骨塔之成本,均僅有相關事務費用 及人事費用之支出而已,所為當屬從事詐欺行為之犯罪組 織並無疑問。故被告林昱君既為上開資料之製作者,亦與 被告向偉鈞關係密切,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詐欺犯行,自無從推諉不知,應認其與被告向 偉鈞及其他共犯間確有犯意聯絡甚明,是其應就其他共犯 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為詐欺行為共同負責甚明 。被告林昱君及辯護人辯稱其並未參與犯行云云,顯無可 採。   4.再被告林昱君經搜索查扣如附表五所示物品,此有本院搜 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 可參(見偵17075卷二第53至77頁),並有於BLF-8522車 輛上扣得之111年8月份損益表、對帳單等在卷可憑(見偵 62108卷三第199至200頁),據被告林昱君於偵查中供稱 該車為其所有,平常亦為其使用等語(見偵17075卷二第1 61至162頁),故可認該車上所扣得之物均係被告林昱君 所使用或製作,其對於該些物品應均有知悉甚明。且被告 向偉鈞已於111年12月間遭羈押至112年3月30日出所,上 開搜索時間為112年3月14日,故於111年12月後被告向偉 鈞自不可能使用該車甚明,已足認為係被告林昱君所使用 持有之物。參以確有扣得與前開111年4月至6月損益表類 似之111年8月損益表,及記載包含本案被告何銘75250元 在內及王宥元等不詳之人應發放金額之對帳單,經核與前 開薪資簽單上所記載之姓名何銘、王宥元、周翊豐、張鈞 堯等人均屬相同,堪認應屬本案犯罪組織之薪資發放資料 ,已足認為被告林昱君確有參與發放本案犯罪組織薪資之 行為,核與被告向偉鈞及其他共犯間當有犯意聯絡,對於 其他共犯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為詐欺行亦應共 同負責。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林昱君不清楚車上雜物云云, 然該車上經扣得與本案相關資料僅有上述部分而已,亦非 甚多難以辨識,被告林昱君該車所有人及經常使用該車之 人,自不可能推諉不知,辯護意旨所辯並不足採。  (八)被告向偉鈞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 項)。」是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非為某單一特定犯罪 ,或某特定人士,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均屬犯罪組織。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 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 。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 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 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參與」 ,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 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向偉鈞經警查獲時,業已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告訴人等之相關契約書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已如前述 ,另扣得空白買賣契約書、陳樹基借據影本等物,此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卷可憑(見偵62108卷一第39至45頁)。另被告向偉鈞 經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手機經鑑識還原資料結果,確有與 吳文伶、陳敏之對話紀錄及「業務經理王冠達」之名片影 本等,此有鑑識資料及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 二第17至25頁)。又就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隨身碟內檔案 資料包含個人資料名冊、「教戰守則」影本、福壽園專案 公告、鑫利力事業有限公司規範條例、獎金制度、薪資簽 單、詐騙話術流程、成員名單、公司支出費用明細、111 年4月至6月損益表、分組表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偵62108 卷二第55至78頁),故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向偉鈞係 以「鑫利力事業有限公司」或其他不詳公司為名經營詐欺 犯罪組織,並有何銘、張家鳴、蔡政倫等及其他不詳之人 共計三人以上成員加入,亦有詳細統計相關收入及支出花 費,找尋適合作為詐騙對象之被害人,再擬定詐騙流程話 術,藉由成員間分工合作,藉此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為 詐欺行為,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 罪組織。   3.綜上證據所示,被告向偉鈞自行持有其他多名被害人個人 資料,並持有上開諸多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相關之資料, 及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之相關資料,甚至有組織成 員之薪資簽單,足認其並非單純參與犯罪組織,而是擁有 給付薪資、處理及分配組織開銷及收入及指派或指揮組織 成員之權力,亦得就組織成員為記點、獎懲等行為。另依 被告向偉鈞經查扣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鑑識資料內 容顯示,被告向偉鈞有在微信群組中傳送其他潛在被害人 之個資資料給群組內其他成員,並稱「這些發給各位,熱 的,快去」等語,此有對話紀錄及所傳送之個資資料附卷 可憑(見偵62108卷二第48至51頁),可徵其亦有自行掌 握潛在被害人個資,並交付給組織內成員去遂行詐騙行為 ,所為核與一般僅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不同。且本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均與被告向偉鈞有接觸及關聯性,可徵其 非僅止於參與之程度而已。參酌本案經查扣之隨身碟內薪 資簽單所示,雖有何銘、向偉傑、王信智列名其上,但卻 查無被告向偉鈞有被列入,足認其並非單純領取薪資之組 織成員,而係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而居於核心角色。綜 上,被告向偉鈞事實上對於本案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 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應有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權能,當屬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4.辯護意旨辯稱相關資料都是在108年間即存在並編輯完成 ,僅是在前公司創立時將相關文件複製拷貝至自己之隨身 碟中,以利自己使用,但該資料並非被告向偉鈞創立,故 被告向偉鈞並無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云云,然觀諸上開資料 內容之教戰守則及詐騙話術流程記載內容即係要詢問對方 名下是否有生基位要出租或變賣,並稱有現成的客戶想要 承租或購買等情(見偵62108卷二第56頁),均核與本案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情節經過相類似,足徵具 有高度關聯性甚明。另成員名單及薪資簽單中亦均包含本 件經起訴或追加起訴之共犯何銘、王信智、向偉傑等人, 當有高度密接關聯性。參酌公司支出明細內容亦有包含「 負責人頭」、「監視門禁」、「租屋人頭」等內容,此有 公司支出費用明細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二第71至78頁 ),足徵均涉及詐欺犯行之項目,係與本案詐欺犯行相關 之內容,當非屬一般合法公司會記載之帳目項目。又111 年4至6月之損益表所載營業成本項目有包含「塔位、牌位 、罐子」等,但該些項目並未記載有何實際支出之金額, 顯然並未有何成本,反而是薪資、薪資公積金、租金支出 等始有實際支出之金額,此有該損益表在卷可憑(見偵62 108卷二第60至65頁),衡情若為合法經營公司,理應會 有殯葬或生基產品之成品支出較為合理,然竟無任何相關 之支出,可徵上開資料均與本案詐欺犯行密切相關,足認 被告向偉鈞確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甚明,自不可能係被 告向偉鈞另行取自其他公司之資料,要與常情顯有未合, 是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向偉鈞並非指揮犯罪組織云云,並無 可採。 (九)被告林昱君、向偉傑、蔡政倫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犯行: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 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 立。且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 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 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 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 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 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 與,即應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 質及在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 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 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 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 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所述相關事證資料,可證被告林昱君、向偉傑、蔡政 倫均依循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工,先由被告向偉鈞 或其他共犯提供客戶聯絡方式作為目標,待有客戶表達意 願出售原持有之殯葬產品後,各業務員即依組織分配,在 本案每次詐欺事件中分工合作,陸續以不同角色身分登場 ,營造若有其事之感,屢次對告訴人有施用詐術、簽署合 約書、收取款項等行為,再依被告向偉鈞指示被告林昱君 依照比例發放收入或獎金(此部分已如前述)。而被告向 偉傑雖無證據足認其有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為施用詐術 及收取款項之行為(詳後述被告向偉傑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然其亦有列名於上開薪資簽單上,且有記載其當時 使用之手機號碼,參以其為被告向偉鈞之胞弟,其等間關 係密切,其與被告向偉鈞間之微信對話內容中亦有提及生 基罐之鑑定書、鑑定及傳送生基罐照片、其他不詳被害人 之生基產品數量、身分證資料等情,此有其等微信對話紀 錄在卷可參(見偵62108卷二第79至82、85至126),佐以 被告向偉鈞於偵查中供稱其跟被告向偉鈞有談論個資,還 有骨灰罈的生意,亦有零售給向偉鈞骨灰罈的種類跟價格 。其於111年3月間知悉被告向偉鈞公司怪怪的,大概知道 他有從事靈骨塔詐騙,後來他也確實被抓了等語(見偵17 075卷一第161至171頁),堪認被告向偉傑對於被告向偉 鈞所指揮之犯罪組織所為即與生基產品或骨灰罈之仲介買 賣交易有關,且對於可能涉及不法亦有知悉。另被告向偉 傑經查獲時,亦經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其中亦有如 編號3所示空白之福緣託管提貨單,顯見被告向偉傑對於 生基產品或靈骨塔產品知之甚詳,主觀上當已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甚明。   3.綜上各情,顯見被告林昱君、向偉傑、蔡政倫均係有參與 被告向偉鈞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否認參與 犯罪組織之辯解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蔡政倫行為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 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 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 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 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然因被告等均未自白,故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修正後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 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等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 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 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 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向偉鈞就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向偉鈞就如附表二編號1、2、3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共3罪),且此部分固仍屬發起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然依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均不再論以 發起犯罪組織罪。核被告林昱君及蔡政倫就如附表二編號 4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林昱君就如附表二編號1、2、3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核被告向偉傑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向偉鈞及蔡政倫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部分犯行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云云,然該 部分犯行已有被告向偉鈞、林昱君、蔡政倫及張家鳴等, 已達三人以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向偉鈞、林昱君 、蔡政倫既均為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對於此情當有 知悉,是公訴意旨認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然 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等此 部分罪名,無礙被告等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向偉鈞、林昱君、蔡政倫(僅有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 )就如附表二所示對不同告訴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於各該時地實施詐騙時雖各有數次舉動,然目的均是 取得各該告訴人交付之相關款項,客觀上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 時間,持續詐取財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各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向偉傑參與犯罪組織 ,其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 脫離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以一罪。 (五)又被告向偉鈞、林昱君、蔡政倫(僅有如附表二編號4部 分)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其他共犯間,就其等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 (六)被告向偉鈞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被告林昱君及蔡政倫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首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向偉鈞、林昱君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之。 (八)查被告向偉鈞、林昱君、蔡政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偉鈞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錢財,竟於前案亦是涉及靈骨塔詐欺案件經羈押而 於109年8月6日出所後,再為本件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行 ,以有組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與被告林昱君、蔡 政倫及其他共犯共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行為 ,被告向偉傑則參與犯罪組織,破壞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 治安,造成上開告訴人等受有相當高額財產上損失,所為 實無足取。且被告4人均否認犯行,然被告向偉鈞有與告 訴人陳敏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77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並已給付 完畢。被告蔡政倫亦與告訴人吳文伶達成調解,此有本院 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因未屆 期故尚未給付賠償。而被告向偉鈞與其餘告訴人等,被告 林昱君、向偉傑亦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向偉鈞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程度甚高,被告林昱 君係協助編輯薪資報表及發放薪資之參與程度及被告向偉 傑、蔡政倫分別係參與犯罪組織及參與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告訴人部分犯行,及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各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查本案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因指揮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上開被告等指揮 及參與次數均非屬單一,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等所犯 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宜,是以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向偉鈞、林昱君、蔡政倫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 。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至11所示之物,經員警於查獲被告向偉鈞時所查扣, 均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有關,或內含有與本件 犯行有關之資料,均如前述,故均為供本件詐欺犯行犯罪 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開 規定於被告向偉鈞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就如附表五 編號20至22、26至27、29所示之物,係於被告林昱君所有 之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車輛或其等家人車上扣得之物,且 均屬與生基產品或靈骨塔有關之物品,或係本案犯罪組織 之相關帳目資料等,衡情均與本案犯行有關,應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 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 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及同案共犯何銘就本案如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犯行部分,共詐得185萬元,然上開被告3人均 否認犯行,故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實際如何分配犯罪所得, 衡酌被告向偉鈞就本案犯罪組織屬指揮之主導地位,被告 林昱君亦是擔任發放薪資處理帳目等重要工作,被告何銘 則與被告向偉鈞實際參與詐騙告訴人陳敏及陳樹基之行為 ,參與程度甚深,故前開犯罪所得應為其等共同之共同犯 罪所得,並分別負共同沒收之責。惟被告向偉鈞已與告訴 人陳敏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57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 頁),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賠償之金額應自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予以扣除,否則對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及同案共犯何 銘而言顯有過苛之虞,前開犯罪所得扣除賠償金額後剩餘 175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應認係 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及同案被告何銘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 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 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其等此部分犯罪所得宣 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3.查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及同案不詳共犯「小陳」、「小蔡 」(檢察官並未查獲此部分共犯為何人,亦未起訴)就本 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共詐得640萬8000元,然 上開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故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實際如何 分配犯罪所得,衡酌被告向偉鈞就本案犯罪組織屬指揮之 主導地位,被告林昱君亦是擔任發放薪資處理帳目等重要 工作,均如前述,故前開犯罪所得應為其等共同之共同犯 罪所得,並分別負共同沒收之責。應認係被告向偉鈞、林 昱君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 ,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 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其他共犯未經 查獲,則尚不應予以計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查被告向偉鈞、林昱君、蔡政倫及同案被告張家鳴就本案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共詐得96萬3000元,業據 被告蔡政倫供稱有於111年10月28日向告訴人吳文伶收錢 等語(見本院訴779卷第116頁),被告張家鳴於偵查中供 稱有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地跟告訴人吳文伶收錢, 坦承有詐騙行為等語(見偵17075卷三第295至301頁)。 故被告蔡政倫部分,就其實際取得之38000元犯罪所得, 雖有與告訴人吳文伶達成調解,然尚未給付,故其此部分 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文伶,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 由被告蔡政倫及張家鳴所實際分得,且當時被告向偉鈞業 已遭羈押在案,故尚無從認為其與被告林昱君有取得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當無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9、30至31所示車輛部分:   1.查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車輛,為被告林昱君所有之物,此 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系統在卷可 憑(見偵62108卷一第207頁),並於其上扣得如附表五編 號20至26所示之物,且有被告向偉鈞駕駛與告訴人陳敏面 交取款,此有車牌辨識影像資料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 三第391至393頁),然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車係被告 林昱君或其他共犯以詐騙所得款項所購入,雖被告向偉鈞 曾駕駛與告訴人陳敏見面為詐欺犯行,惟該車性質上應僅 屬代步工具,難認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實行有直接關係,故 非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並無證據證明該車與被告林昱 君及其所犯本件犯行有何關係,亦無證據證明該車係因被 告林昱君本件犯行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2.另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 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 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 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 ;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 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 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 規定『酌量』之理由。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 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 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 ,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 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林昱君經本院認定 之犯罪所得為175萬元、640萬8000元、96萬3000元,並經 本院宣告連帶沒收及追徵,已如前述,未免將來被害人求 償無門,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車輛雖無證據證明係屬供被 告林昱君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然仍可認係得追徵之 物而予扣押,自不應發還。又就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規定變賣該車部分,經查,本件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141條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亦未釋明有何保管扣押 物不易及價值貶損之情,被告林昱君雖曾請求發還,然經 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駁回在案(經被告林昱 君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096號裁定抗 告駁回確定)。是本院認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 規定變賣該車,併此敘明之。   3.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0至31所示車輛部分,均為案外人向珈 霆所有之物,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系統在卷可憑(見偵62108卷一第209至211頁),故 均非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向偉傑、蔡政倫等人所有之物 ,且僅屬代步工具,而與前開被告4人詐欺犯行或被告向 偉鈞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難認有何直接關係,故均非屬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且亦無證據證明係向珈霆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作為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 表五編號30至31所示車輛(含鑰匙各1支)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323號裁定暫行發還向珈霆,並於判決確定前 負保管之責,業經警方辦理發還向珈霆,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11頁),附此說 明。 (四)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 ,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 訂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5所示之扣案現金,雖無 證據證明為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然既有財產價值,縱不 能證明與被告林昱君、向偉鈞、向偉傑、蔡政倫之本案犯 罪有關,而不於主文宣告沒收,惟其等尚有犯罪所得經本 院宣告沒收,已如前述,故上開扣案現金自仍係保全追徵 之標的,自不得任意發還被告林昱君,附此說明。 (五)至其餘除上述以外之扣案物部分,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行有何關聯,或已發還告訴人陳敏,均無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蔡政 倫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被告向偉傑被訴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張淡緒、 邱振展、何銘、黃立偉、「小陳」、「小蔡」、「陳會計 」、蔡政倫等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先由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以不詳方式購得 如附表二編號1至4「告訴人」欄所示之前因購買骨灰罐、 生基產品而套牢,以及吸金案件、倒閉公司被害民眾之姓 名、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後,再為如附表二所示詐 欺犯行,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 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雖認上開被告4人均有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姓名、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 等情,然被告4人均否認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上開個人資料 ,公訴意旨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另參以被 告向偉鈞經查扣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內雖有「臺灣納 百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冊(見偵62108卷二第4 1頁),然其中均無包含任何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不足認為被告向偉鈞有何違法取得個人資料之 行為。另被告向偉傑、林昱君經搜索查扣之如附表四、五 所示物品,其中也未有任何與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此有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扣案隨身碟內檔案清 單及各檔案內容列印資料附卷可憑(見偵17075卷二第129 至142頁),僅為不詳之其他民眾個人資料,與本案並無 關聯性,同前所述,尚無從證明被告向偉傑、林昱君有何 違法取得個人資料之行為。故本案僅能認為被告等係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進而取得聯 繫並進行前述詐欺行為,無從認為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行為。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4人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向偉傑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部 分: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吳文伶前開證述內容 ,均僅指稱與其等接觸並洽談生基產品收購、簽署合約書 、交付款項等行為之人為被告向偉鈞、蔡政倫、張家鳴等 人,均未有指訴被告向偉傑就此部分有何實際參與行為, 依上開被告等或共犯之證述內容,亦均無提及與被告向偉 傑有何聯繫或謀議之過程,前開所述相關買賣契約書、收 據等文書上亦無被告向偉傑經手或簽名之紀錄,故難認其 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向偉傑有何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犯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被告陳宏澤及被告向偉傑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加重詐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向偉傑與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張淡緒、邱振展、何 銘、黃立偉、「小陳」、「小蔡」、「陳會計」、蔡政倫 等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由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以不詳方式購得如附表 二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前因購買骨灰罐、生基產 品而套牢,以及吸金案件、倒閉公司被害民眾之姓名、地 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再由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 昱君、張淡緒、邱振展、何銘、黃立偉,以及自稱「小陳 」、「陳會計」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陸續以荊 茗公司、鑫利公司或不詳公司仲介、業務名義,以如附表 二編號1至3「遭騙經過」欄所示分工方式,向如附表二編 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以此方式利用 如附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作為 詐欺不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並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交付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收款人」欄所示之人,因 認被告向偉傑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另由被告陳宏澤協助承租上址建國北路鑫利力公司詐欺據 點、上址北安路簽約地點,以掩人耳目。再由被告向偉鈞 等其他共犯,陸續以荊茗公司、鑫利公司或不詳公司仲介 、業務名義,以如附表二「遭騙經過」欄所示分工方式, 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以此方式 利用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作為詐欺 不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並致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 附表二「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如附表二「收款人」 欄所示之人,如附表二「收款人」欄所示之人再將款項以 不詳方式交付向偉鈞分配。因認被告陳宏澤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經查: (一)被告向偉傑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部分:   1.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均僅指 稱與其等接觸並洽談生基產品收購、簽署合約書、交付款 項等行為之人為被告向偉鈞、蔡政倫、張家鳴、何銘及其 他共犯等人,均未有指訴被告向偉傑就此部分有何實際參 與行為,依上開被告等或共犯之證述內容,亦均無提及與 被告向偉傑有何聯繫或謀議之過程,前開所述相關合約書 、買賣契約書、收據等文書上亦無被告向偉傑經手或簽名 之紀錄,故難認其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2.故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公訴意旨並未舉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無從證明被告向偉傑有何與其他被 告及共犯共同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應從有利於被告 向偉傑之認定。 (二)被告陳宏澤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部分:   1.被告陳宏澤固坦承其有負責承租臺北市○○區○○○路○段00號 4樓及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等處,此有上址處辦公室 租賃契約書2份、租屋處照片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二第 319至329頁、第273至280頁),固足認為被告陳宏澤有於 111年6月15日起出面作為承租人而承租上開辦公室之事實 。   2.然告訴人王天祥及陳敏雖曾前去上址處辦公室內簽約,然 並未於該處見到被告陳宏澤在場,則被告陳宏澤對於該辦 公室之承租用途是否涉及犯罪組織、詐欺等不法行為,主 觀上是否有所知悉,已有疑問。參以證人即房仲詹良勇於 警詢時證稱:陳宏澤跟我洽談時說要承租上開辦公室作為 都更公司,後來管理員有跟我說出入人員較多。承租期間 為111年6月15日至112年6月14日止,後來陳宏澤在111年8 月就沒有繳房租,當時我也聯繫不上他。後來111年10月 陳宏澤又說要繼續承租,還有請朋友匯款欠繳的房租給我 ,後來111年12月時他又欠繳房租,他傳訊息跟我說不租 了。陳宏澤都是用其他帳戶匯款方式來繳房租等語(見偵 62108卷二第311至313頁),故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 告陳宏澤雖有承租上開辦公室,然並非自行繳納租金,故 其僅是作為承租之人頭而已,自難憑此認為其對於被告向 偉鈞等人是否有利用該處從事詐欺犯行有所知悉或可得而 知。另本案其他被告及共犯亦均未有人證稱被告陳宏澤對 於該辦公室是否涉及不法用途有所知悉,無從僅憑被告陳 宏澤有出面替他人承租之事實,即推論被告陳宏澤主觀上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之犯意。公訴意旨亦未舉證被告 陳宏澤有直接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聯繫、接觸或收款 之行為,自無從認為其與其他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甚明,應為有利於被告陳宏澤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是被告向偉傑上開被訴及被告陳宏澤部分依檢察 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 案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 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心慈、王江 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向偉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昱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向偉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七十五萬元與林昱君、何銘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林昱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七十五萬元與向偉鈞、何銘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向偉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八千元與林昱君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林昱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八千元與向偉鈞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向偉鈞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林昱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政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八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時間 受騙地點 遭騙經過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地點 收款人 1 陳敏 於111年10月起 新北市永和區某處 ⑴角色分工: ①向偉鈞自稱「荊茗事業有限公司」之「小王」、「王冠達」,假冒販售生基罐、生基憑證業務。 ②何銘自稱「荊茗事業有限公司」之「小何」、「何錦通」,假冒販售生基罐、生基憑證業務。 ③黃立偉佯裝買家「林建成」,自稱為公司「總經理」。 ④張淡緒(業經不起訴處分)自稱「林建成」公司之「王副理」,並介紹自稱「邱代書」之邱振展予陳敏認識。 ⑤邱振展(業經不起訴處分)自稱「邱代書」,協助陳敏辦理抵押貸款,並要求支付高達10%、16%之手續費。 ⑵向偉鈞、何銘向陳敏佯稱:現有買家「林建成」欲向陳敏購買其手中之生基罐20個、生基憑證55個共計1億9,850萬元,惟因標的總金額太高,故需交由會計師進行節稅,故須由陳敏先支付150萬元稅金,之後會再退還等語,黃立偉則佯裝買家,並以當場取出350萬元之現金、自稱「總經理」、致電聯絡「副理」張淡緒、介紹「邱代書」邱振展協助辦理貸款等方式取信陳敏,致陳敏陷於錯誤,誤信其可透過向偉鈞等人之協助出脫生基罐、生基憑證,即依向偉鈞、何銘、黃立偉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款項與右列之人。 111年11月30日 陳敏先至第一商業銀行之ATM分4次總計提領10萬元現金,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ACN-1977號應予更正)上交付10萬元現金 向偉鈞、何銘 2 陳樹基 111年10月起 臺北市大安區某處 ⑴角色分工: ①向偉鈞自稱「經理」,假冒販售靈骨塔業務。 ②何銘自稱「何先生」,假冒販售靈骨塔業務。 ⑵向偉鈞、何銘向陳樹基佯稱:陳樹基岳母先前投資「鴻源公司」損失之部分,公司以北海福座之靈骨塔塔位作為補償,目前有南部投資客要大量收購靈骨塔,可以協助將登記在陳樹基岳母名之靈骨塔63座,移轉登記到陳述基名下後轉賣,然需先支付175萬元之手續費取得權狀,始會協助處理出售靈骨塔之相關事項等語,致陳樹基陷於錯誤,誤信其可透過向偉鈞等人之協助出脫靈骨塔,即依向偉鈞、何銘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款項與右列之人。 111年11月8日14時37分許 陳樹基先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臨櫃提領75萬元現金,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交付75萬元現金 向偉鈞、何銘 111年11月11日15時29分許 陳樹基先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臨櫃提領108萬元現金,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上交付100萬元現金 向偉鈞、何銘 3 王天祥 111年10月起 臺北市士林區某處 ⑴角色分工: ①自稱「小陳」、「小蔡」之人,假冒販售生基罐、生基憑證業務。 ②向偉鈞自稱「副理」,假冒「小陳」、「小蔡」之副理,指導其等處理生基罐、生基憑證販售業務。 ③何銘於王天祥簽約時在場。 ⑵自稱「小陳」、「小蔡」之人向王天祥佯稱:王天祥為八大森林樂園投資受災戶,可以協助王天祥申請福壽園生基位做為補償,目前台中有買家願意用高價購買王天祥名下之生基位,可以助其轉售獲利,惟為節稅需先支付300多萬元等語,致王天祥陷於錯誤,誤信其可透過向偉鈞等人之協助申請換購生基位再予以出脫獲利,即依向偉鈞等人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款項與右列之人。 111年11月7日 自王天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00萬元交付 不詳共犯「小蔡」、「小陳」 111年11月8日 自王天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00萬元交付 「小蔡」、「小陳」 111年11月8日 自王天祥永豐商業銀行提領25萬元交付(起訴書誤載為25元應予更正) 「小蔡」、「小陳」 111年11月9日 自王天祥永豐商業銀行提領25萬元交付(起訴書誤載為25元應予更正) 「小蔡」、「小陳」 111年11月18日 自王天祥第一商業銀行提領246萬8000元交付 「小蔡」、「小陳」 111年11月18日 自王天祥第一商業銀行提領18萬元交付 「小蔡」、「小陳」 111年11月22日 自王天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6萬元交付 「小蔡」、「小陳」 4 吳文伶 111年10月起 臺北市士林區某處 ⑴角色分工: ①蔡政倫自稱「小蔡」,假冒販售生基罐、生基憑證業務。 ②張家鳴自稱「小張」,假冒公司會計協助吳文伶進行稅務規劃。 ③向偉鈞自稱「小王」、「王冠達」,與吳文伶聯繫並於111年11至12月間於不詳地點簽立買賣契約書,並於簽約後將該契約書收取保管,未交付給吳文伶。 ⑵蔡政倫、張家鳴、向偉鈞均向吳文伶佯稱:先前投資失利部分,可以用生基位補償,且公司有現成買家,可以將生基位售出後獲利補償先前投資損失,惟因買家要購買生基位做捐贈,所以要進行稅務規劃,如果要將商品成交就必須配合稅務規劃等語,致吳文伶陷於錯誤,誤信其可透過向偉鈞等人之協助申請換購生基罐再予以出脫獲利,即依向偉鈞等人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款項與右列之人。 111年10月28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之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38,000元 蔡政倫 111年11月9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之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2000元 張家鳴 111年11月10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之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8000元 張家鳴 111年11月29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之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5000元 張家鳴 111年12月1日 在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的銀行提領20萬元交付 張家鳴 111年12月9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的銀行提領60萬元,在玉山銀行城東分行旁,坐上「小張」駕駛之車輛交付60萬元 張家鳴 111年12月21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的土地公廟繳交11萬元 張家鳴 5 吳慧美 109年10月14日起 新北市蘆洲區 王信智自稱係鑫利公司之業務,向吳慧美佯稱:可代其銷售其原有之殯葬商品,惟買家要求吳慧美需先支出部分款項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款項與右列之人。 109年11月16日 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交付現金193萬元 王信智 附表三:被告向偉鈞部分扣案物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備註 1 粉色IPHONE 7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金色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陳敏合約書(破損) 2張 4 王天祥合約書 2張 5 吳文伶買賣契約 1張 6 陳樹基委託銷售契約書 2張 7 陳樹基借據 1張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8 已使用合約書 1張 9 未使用買賣契約 9張 10 陳敏存摺及身分證影本 1份 (共6張) 11 SP牌隨身碟 1個 附表四:被告向偉傑部分扣案物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藍色)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SAMSUNG Galaxy A71手機(白色)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不明門號SIM卡共2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福緣託管提貨單 19張 附表五:被告林昱君部分扣案物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備註 1 林昱君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林昱君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林昱君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 林昱君郵政存簿儲金簿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粉)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白)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2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3 向偉傑聯邦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4 向偉傑聯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5 台新銀行信用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6 Sandisk廠牌隨身碟 1個 被告向偉傑所有 17 IPHONE XR手機(黑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8 IPHONE 12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被告林昱君所有 20 空白合約書 2張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1 111年8月損益表 1張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2 憑證申請資料 1份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3 西瓜刀 2把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4 開山刀 2把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5 現金5萬7,000元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6 對帳單 1張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7 客戶名冊記事本 1個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 28 陳敏生基罐產品保管單 20張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已發還與告訴人陳敏。 29 吳文伶土地登記謄本 1張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 3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證人向珈霆所有,已發還。 3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證人向珈霆所有,已發還。 附表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處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松香黃玉骨灰罈 3個 向偉傑

2024-11-08

PCDM-112-訴-779-20241108-3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07號 原 告 鄭家秐即鄭素芳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張瑞芳 陳岳鴻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岳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岳鴻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陳岳鴻為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張瑞芳及陳麗華則為普 聖公司之員工。詎被告均明知普聖公司之股票價值每股僅新 臺幣(下同)10元,且普聖公司處於虧損及未營運狀態,仍 推由被告張瑞芳向原告佯稱普聖公司股票即將上市、預期股 票上市後價值將會翻倍、現在入手穩轉不賠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以臨櫃方式購買普聖公司未上 市之股票共計10張(下稱系爭股票),合計50萬元。然原告 於111年6月間收到普聖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後,於111年6月 30日前往參加股東會,竟遭現場人員禁止入場,經原告要求 被告張瑞芳退還系爭股票價金50萬元,遭被告張瑞芳拒絕。 又被告陳岳鴻於111年6月7日簽立承購同意書,同意於111年 7月31日前支付50萬元,向原告買回系爭股票,原告並於111 年6月7日當日交付10張股票正本予被告陳岳鴻,惟原告迄今 仍未收到被告陳岳鴻所支付之50萬元款項。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前 段及承購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 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陳岳鴻應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麗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20、40號不起訴處分書,惟未 為任何實質抗辯及聲明。  ㈡被告張瑞芳、陳岳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普 聖公司商業登記及股票行情資料、普聖公司於臺灣未上市股 票買賣交易資訊網路查詢資料、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原告與被告陳岳鴻承購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31頁至第39頁),而被告張瑞芳、陳岳鴻經本院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雖以上開情事,起訴主張被告3人有共同詐欺原告,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以50萬元代價購買普聖公司10張股票。惟查, 系爭股票買賣事宜,業據原告表示係由被告張瑞芳與原告商 談接洽,嗣因原告於111年6月30日欲參加股東會時,遭現場 人員禁止進入會場,原告要求被告張瑞芳退還系爭股票買賣 價金50萬元,遭被告張瑞芳拒絕後,被告陳岳鴻、陳麗華始 出面協助溝通處理,並由被告陳岳鴻另行與原告簽立承購同 意書,同意以50萬元為代價買回系爭股票。則依原告所述, 尚難認定被告陳岳鴻、陳麗華對於原告購買系爭股票一事有 所知情,被告陳岳鴻、陳麗華亦未對原告有何積極施用詐術 行為,而致原告陷於錯誤下匯款50萬元予普聖公司。  ⒉另被告張瑞芳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股票買賣係透過被告張 瑞芳所介紹並購買,因而認定被告張瑞芳向原告表示普聖公 司股票即將上市,已積極規劃上市時程,屆時股票上市後價 值會翻倍,現在入手穩賺不賠等語屬於施用詐術之行為。惟 股票投資本即有賺有賠,社會上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投資等 活動均存在風險,股票之市場價值亦易受眾多不確定因素所 影響,是基於風險評估原則,從事投資者自應本於理性合理 之判斷,做出適切之投資選擇;即便介紹投資之人以特定股 票有翻倍上漲之趨勢,穩賺不賠等話術,招攬投資人購買特 定股票,惟股票之漲跌風險本即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理性第 三人所知悉之基本概念,一般從事股票投資者多能瞭解到並 無所謂穩賺不賠之股票。故本件被告張瑞芳雖向原告表示普 聖公司股票有翻倍上漲之趨勢,然此僅屬被告張瑞芳欲使原 告投資系爭股票所為美化股票價值之話術,原告身為具有一 定智識經驗之理性投資者,自應對於被告張瑞芳所述內容, 謹慎考慮做出妥適之投資決定。況本件原告亦曾受被告張瑞 芳之邀請前往普聖公司參觀,其有實際見聞普聖公司之營運 情形,是原告應係在自身理性評估下於111年1月24日做出以 50萬元為代價、購買系爭股票10張之決定,且其亦確實獲得 系爭股票,則原告尚難以提出112年系爭股票每股認購價僅1 0元之資料,逕自認定被告張瑞芳有惡意詐欺之行為,而此 部分事實之認定,亦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 第20號、4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5頁)所 認定之內容相符。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3人有共同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 匯款50萬元購買系爭股票,因而認被告3人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前段給付原 告50萬元,並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等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 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 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岳鴻經與原告協商後,願以50萬元價 格,買回系爭股票,兩造並簽立承購同意書,有原告提出之 承購同意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而此部分事 實,雖因被告陳岳鴻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惟與被告 陳岳鴻於刑事偵查中所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87頁);則 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下,兩造本於自由意志約定由被告 陳岳鴻以50萬元為代價,買回原告所投資之系爭股票,自應 受此承購同意書所拘束,被告陳岳鴻亦應依此承購同意書履 行上開買回系爭股票、給付股金之義務。綜上,原告依承購 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岳鴻給付50萬元,係屬有據 ,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陳岳鴻依據承購 同意書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 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後,被告陳岳鴻迄未給付,當負 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日送達被 告陳岳鴻(見本院卷第7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陳岳鴻給付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購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岳鴻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又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原告敗訴部分為經濟目的 同一之先位聲明,故仍應由被告陳岳鴻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較 為公允,爰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0-31

FYEV-113-豐簡-507-2024103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斌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94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之 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竟仍為取得每月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對價(無證據顯示嗣後是否有取得),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依指示提高轉帳上限,並設定約定轉帳 後,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南崁區保力達撞 球館附近,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暨密碼、個人身分證件影本等資料均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 暱稱為「陳哥」之人(無證據顯示乙○○主觀知悉該不詳之人 所屬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或係以網路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 財)。嗣「陳哥」所屬詐欺組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 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下稱丙○○等2人 )施用詐術,致丙○○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 領或轉匯而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丙○○等2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 ),並有本案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9至83頁)及 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證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於偵查 時供承:對方要求我把轉帳金額調到最高,並要綁定約定轉 帳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3頁),而丙○○等2人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後,確隨即遭大量轉匯而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 (見警卷第81、83頁),足徵被告所言非虛,爰於事實欄補 充。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 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 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 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 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 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 供他人使用之理,行為人若與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之人欠缺特 殊密切之信賴基礎,僅因如貸款、工作或租借等原因,於未 加查證之情形下提供帳戶,或任意幫他人代領款項並將之轉 交,而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幫助或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更不能僅因行 為人泛言稱其係基於合理確信,或於程序中均保持緘默,即 忽視其持有帳戶確遭不法使用之證據。經查,被告於審理時 自承:我是高職肄業,從事吊車起重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非與社會隔離之人,且其於偵查及審理時自承:我當時 有問對方會不會出事,對方說他們會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語( 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40頁),可見被告已對金融帳戶常 與犯罪相關一節有充分認識,然被告仍於偵查及審理時供稱 :我沒有查證,因為急需用錢,我也沒有對方真實姓名及聯 絡方式,我也不知道怎麼避免帳戶被拿去做不法使用等語( 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41頁),可見被告即便無法確認其 所為是否合法,仍未為任何查證或確認,而將自己獲得對價 之個人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之上,可徵其 有容任其行為導致犯罪結果發生之心態,揆諸前揭說明,自 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定刑」以何者為「有利於行為人 」,取決於法定刑輕重,就此刑法第35條各項已有明文規定 ,並應以法定刑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與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之原因均無關(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 旨參照),已為近來實務通見,且倘欠缺合理正當之理由, 或維繫法律內在體系邏輯之必要性時,強求法律整體適用之 結果,將可能剝奪行為人原得分別適用最有利規範之機會, 而對行為人不利。故如無整體適用之必要時,法院即得分別 依各法律變更、修正之情形,分別採取最有利行為人之規範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 經查:  ⒈本案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文移往第19條, 並於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  ⒉除前揭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法定刑之變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尚有以下之 修正,惟均不影響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論:  ⑴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提供金融帳 戶供匯入詐欺款項之行為,屬修正前、後所規範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屬修正後規定足以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之情形。是被告 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 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此部分自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即刪除此項規定。此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之限制,並未 更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刑,屬總則之罪刑 限制事由,對法定刑不生影響,且觀諸刪除該條立法理由謂 「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 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 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 法益,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爰刪除第3項規 定。」可知本條之刪除,係為定性洗錢為獨立犯罪類型;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提高或降低法 定刑,其立法理由為「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 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 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 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 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可見113年7月31 日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變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刑,二者間並無必然關聯,且具不 同之立法目的,尚無法律整體適用之必要,自可獨立於一般 洗錢罪之外,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範。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前揭修正均未 變更洗錢犯罪之類型,屬總則之罪刑減輕事由,對法定刑不 生影響,亦非因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 刑調整後始為增設,不具法律整體適用之必要,自可獨立於 一般洗錢罪之外,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範。  ⑷從而,前揭各項修正,均與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法定刑調整之變更無必然關係,自得於刑加重、減輕 事由階段分別、割裂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範( 詳下述二、㈢),且不影響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 說明:  ⒈被告係為取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提供帳戶,固符合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同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條文)期約提 供帳戶罪之構成要件,惟被告行為時,該條尚未增訂施行, 且為補充性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補充性適用原則,均無 從論以該條之罪名,附此敘明。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丙○○等2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又上開2罪名最高刑度相當 ,惟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個月,較詐欺取財罪之最低 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高,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前 者為重,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限制、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已 刪除,業如前述,固屬法律之變更,且形式上以修正前規定 對行為人顯然有利,本得適用之;然因本案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最高法定刑與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未逾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刑相當,於本案並無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 行規定即可,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至如不考慮幫助犯、偵審自白或其它刑法總則減刑事由,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逾1億 元部分罪刑之結果,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範圍為6個月以 上、5年以下,相較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因受限於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罪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範圍為2個 月以上、5年以下,有論者即推導舊法有利於行為人;然舊 法「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7年以下,於刑法第 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7條第1項少 年刑事案件檢察官得否不起訴處分等其它法律適用均有重大 影響,縱然以法定刑為構成要件之其它法律規範,非屬新舊 法應比較之標的,惟仍可見「較高之法定刑」本身,於法律 體系上,確屬對行為人不利事項,不可忽略不計。故新舊法 孰為輕重,仍應取決於判斷標準為何,始能定奪。而刑之輕 重,於刑法第35條各項已有法律明文,為使標準不致流於司 法者或行為人主觀之恣意,於前揭案件類型中,自應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同種之刑,優先以法定刑最高刑 度決定,而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未逾1億元一般洗錢罪為有利,尚不得依「法律整體適 用原則」,逕推認應以宣告刑範圍為輕重衡量標準,而取代 刑法第35條各項立法者對刑罰輕重內涵之預設,附此指明。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定有明文。至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分有2次修正,業如前述,而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須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更增列應繳回犯罪所得始可減刑之規定 ,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不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本案所為,仍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被告就 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且 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 錢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之。  ⒋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自白減輕、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涉及 詐欺、洗錢之前提下,竟為每月3萬元之對價,而將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個人身分 證件影本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因而致丙○○等2人損失共 計187萬元,所為於法難容,且犯後未與丙○○等2人達成和解 ,未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應予嚴懲,惟被告本案行為前,並 無其它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良好,兼衡本案被告動 機為取得對價,屬販賣帳戶行為,且設定約定帳戶及提高轉 帳上限,使不詳共犯得以更快速、大量轉匯犯罪所得,可責 性甚重,另被告主觀犯意僅止於不確定故意等節,及其於警 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因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結果,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下,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固有修正,並移往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即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而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 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基此,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固應宣告沒 收;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僅提供本案帳戶,屬幫助犯,非 實際上操作提領、轉出之人,洗錢標的未曾由被告所有,亦 未曾於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 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 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同均修正之)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丙○○ (提告) 由詐欺組織成員於110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丙○○,向丙○○佯稱:投資未上市股票可以獲利等語,使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3月4日16時7分許 13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股票轉讓過戶作業說明書1份、股款交割單3份、包裹照片4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文字對話紀錄1份、潮州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見警卷第5至6、24、29至45頁,偵卷第11頁) 2 甲○○ (提告) 由詐欺組織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向甲○○佯稱:投資未上市股票可以獲利等語,使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43分許 5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擷圖2張、簡訊擷圖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6張、「勤創公司」名片1張、匯款匯條聯影本1份(見警卷第7至8、63至74頁)

2024-10-30

PTDM-113-金簡-396-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宗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宗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梁宗勝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疨濕叮」、「小白 」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梁宗勝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確定在案,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詳如後述),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 手」工作。許秀如於113年1月26日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 ok(下稱臉書)瀏覽點擊投資資訊,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名為「保管家」之群組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 LINE暱稱「葉子琪」、「于娟」分別佯裝為股票營業員、出 納人員,「葉子琪」並向許秀如訛稱可投資未上市股票以獲 利云云,指示許秀如向「于娟」繳納投資款項,致許秀如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自同年2月15日15時28分許至同年3月19 日某時止,陸續依「于娟」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交款項 ,共計新臺幣(下同)213萬7,000元(無證據證明梁宗勝有 參與此部分犯行)。嗣因許秀如無法取回投資款而察覺有異 而報警,並配合警方誘捕,待「葉子琪」、「于娟」又於同 年3月22日11時9分前某時,再度向許秀如佯稱需補足款項方 能將投資獲利取回云云,許秀如即假意受騙,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同年3月22日11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繳納110萬元款項。嗣梁宗勝與「疨濕叮」、「小白」 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小白」於113年3月22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予 梁宗勝,供其與「疨濕叮」聯繫,梁宗勝並於同年3月22日1 1時9分前某時,依「疨濕叮」指示,在某統一便利超商,使 用IBON列印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陳啟宗」工作證2張及附表 編號2所示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公司收據3張【其上有偽造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貿公司)印文及收訖章 印文各1枚】,並於其中1張偽造收據上先行填載收款金額為 110萬元後,遂假冒世貿公司之專員「陳啟宗」於同年3月22 日11時9分許至上開約定地點向許秀如收取款項,並於與許 秀如見面時,提出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及附表編號2所示收 據,表示以世貿公司專員陳啟宗之名義,向許秀如收取110 萬元,並將上開填載收款金額110萬元之偽造收據交予許秀 如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陳啟宗」。梁宗勝以上開方式向許如收取110萬元(已 發還許秀如)後,旋遭埋伏警員當場上前逮捕,因而詐欺取 財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秀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宗勝分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02號卷( 下稱聲羈卷)第13-1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53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77-78、13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秀如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遭詐騙經過綦詳【見113年度偵字第1 8201號(下稱偵卷)第53-57、109-110頁】,且有員警113 年3月22日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查獲現場照 片5張、扣押物照片1張、被告持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 話通話紀錄擷圖1張、被告TG暱稱「撞起來」帳號頁面擷圖1 張、TG暱稱「疨濕叮」帳號頁面擷圖1張、被告與暱稱「疨 濕叮」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G群組頁面擷圖1張、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張及贓證物品照片2張等資 料(見偵卷第25-26、35-39、59、61、63-65、67-72、117 、119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可資證明,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 因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依 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諸該條立法理由說明,本次修正係 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而觀諸該條 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 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 轉交更上游成員,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行為,不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 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 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  ⑷以本案被告為警當場逮捕而洗錢未遂,並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得報酬(詳如後述) 而無犯罪所得之情形綜合比較: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故法定刑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②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1月有期徒刑。是 依刑法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世貿公司員工,更非該公司專員「陳啟宗 」,然其持世貿公司專員「陳啟宗」之工作證取信告訴人, 以「陳啟宗」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該工作證顯為偽造之 特種文書甚明,其持以取信告訴人並對之收取款項之部分, 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 疨濕叮」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世貿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 收訖章印文各1枚之行為,為偽造「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 被告與「疨濕叮」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世 貿公司專員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為之,但其與暱稱「疨濕叮」、「小白」之成年人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工 作,屬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渠等間就本 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 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8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1月16日執 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 告在案(見本院卷第136頁),且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5-9頁, 本院卷第37-40頁)存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 同,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犯罪,被告歷經前案刑罰執行 後,仍未能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案之罪,足認前案刑罰之 執行對於被告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 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 約收取投資款項,且已由「疨濕叮」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 ,是被告、「疨濕叮」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顯已著手於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 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是本案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乃因警方誘捕偵查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 ,犯罪階段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⒊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本案 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2頁),則被告既無犯罪所得 ,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 適用。又本案被告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自 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  ⒋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就本 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不諱,且因未獲得報酬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問題,原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前 開所犯之罪,已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本院仍應將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之輕罪原應 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⒌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 本案犯行,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人,然其角色除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行為外,同時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 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助長詐欺歪風 ,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又被告於本 案雖未取得詐欺款項並未生金流斷點而不遂,行為仍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尚有悔意,酌以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地位,暨其自白一般 洗錢犯行,符合前揭一般洗錢罪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有利 因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末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已如前述,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工作證2張及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3張,均為供被告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 電話1支,為被告用以聯繫「疨濕叮」本案犯行所用等情, 均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則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3張上 所偽造「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收訖章印文各1 枚,因已諭知沒收該3張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 沒收之諭知。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並未用該手機與「疨濕叮」或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等語,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此扣 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 收。  ㈤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向告訴人收取 如附表編號5所示110萬元,然此部分既已發還告訴人,有前 所引用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爰依前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32頁),且本案尚屬未遂即遭員警查獲,已如前述 ,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擔任車手受有報酬,難 認有犯罪所得存在,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前某時起,參與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 本案詐欺集團,並接受「疨濕叮」之指示,擔任向詐欺被害 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 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 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為同法第8條所明定。再 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同法第302條第1款亦規定,同一案件 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 事不再理原則。準此,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 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 序予以撤銷,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若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 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 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自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另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97 號提起公訴後,於113年5月31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且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下稱甲案)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份(本院卷第97-102、41-46、 103-109頁)附卷可憑。甲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 告於113年4月2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T G暱稱「B」、「PH-代號001」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負責持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公司」之工作證及其 上有「陳啟宗」署名、印文、「嚴文達」印文之收據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伊加 入「疨濕叮」所屬詐欺集團,受「疨濕叮」指示去收錢,彰 化案件也是受「疨濕叮」指示,「疨濕叮」就是「PH-代號0 01」;伊於甲案中擔任面交車手取款,也是持世貿公司工作 證,與本案為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稽 諸被告於甲案參與犯行之過程、犯罪模式及犯罪情節,均與 本案相似,且犯罪時間亦甚為接近,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係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足認被告於甲案及本案乃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故本案與甲案被告同一、 參與之詐欺集團相同,應屬同一案件無誤。  ㈣綜上所述,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21日繫屬本 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1日中檢介愛113偵182 01字第1139061401號函上本院收件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 應由本院審理,然本案判決時,甲案已先於113年8月14日判 決確定,則甲案確定判決即具有既判力,本案於判決時,自 應受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2張 2 世貿投資股份有公司收據3張 每張均蓋有「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3 蘋果廠牌白色手機1支 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蘋果廠牌紅色手機1支 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 5 現金11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2024-10-30

TCDM-113-金訴-1553-20241030-1

金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家誠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陳彥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4917號、103年度偵字第25421號、104年度偵字第96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家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壹、關於「MRA點擊廣告事業」(下稱MRA投資案)部分: 一、顏家誠與陳志標為友人,陳志標於民國101年10月間,經由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網友「Allen」介紹而得知投 資廣告網站MyRightAD(下稱MRA,網址:http://www.myrig htad.com),成本為美金100元至500元不等,只要按規定數 額點擊廣告,每週固定收益6%至10%,參加之會員需先向MRA 網站申設帳戶,入會金則透過第三方支付工具即數位貨幣業 者「自由儲備銀行(Liberty Reserve,下稱「LR」)支付 ,陳志標因有購買LR數位貨幣之經驗,認為如自行在臺灣成 立「代辦中心」,招攬投資人加入MRA投資案,可在國內建 立屬於MRA投資案之網絡,乃將此構想告知顏家誠、郭毓修 (對外經營事業時使用化名「郭威辰」),顏家誠、郭毓修 聽聞後,亦認同此舉可招攬不特定會員加入MRA投資案,由 代辦中心為會員統籌辦理註冊加入、將點數兌換為獎金之相 關事宜,除可發展組織,賺取介紹獎金、組織獎金以外,更 可自行運用向投資人收取之投資款,從中賺取利潤,遂決定 共同合作及經營推廣MRA投資案。另有賴怡珊經郭毓修介紹 ,負責為投資人辦理註冊、帳務處理及招攬投資人等事宜, 陸又綺(原名為陸丹怡)則經郭毓修僱用,亦加入為投資人 辦理註冊、收付款項等業務(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 又綺就MRA投資案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判決有罪,現上訴 至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顏家誠知悉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亦不得以投資為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 ,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不詳之MRA公司負責人、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 綺及蔡錦焜(就MRA投資案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由本院另 案審理中),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 絡,自102年2月起(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月,應予更正)由 陳志標負責提供為會員辦理註冊所需之點數,顏家誠提供其 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辦公室(下稱板橋 辦公室)為據點,並與郭毓修共同綜理板橋辦公室業務、講 解獎金分紅制度及對外招募投資人,賴怡珊、陸又綺則辦理 投資人申請、收受投資款、交付獎金等業務,其等以此方式 共同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RA投資案,投資人每投資1單位 (即5個單位之Ads帳戶)須繳交新臺幣(下未稱幣別者同) 1萬6800元(以美金500元、匯率1:33計算,內含300元註冊 費),除每週點擊MRA網站上之網頁廣告可獲得1500元之廣 告獎金(以美金50元、匯率1:30計算)外,若推薦他人入 會,另可獲得以推薦人次及投資金額乘以10%計算之組織獎 金(以美金50元、匯率1:30計算),而推薦人次累積為偶 數時,可另獲得1500元之對碰獎金(以美金50元、匯率1:3 0計算),並可持續領取22至44週,進而與不特定多數人約 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具體方案內容、投資報酬率均詳 見附表一),使附表一之1所示投資人同意以所示金額投資M RA投資案,並依顏家誠、郭毓修、陳志標指示,將投資款以 現金直接交付顏家誠、賴怡珊、陸又綺、郭毓修或蔡錦焜等 人,或匯款至郭毓修所使用友人何心嵐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板 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侯純鎔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五權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顏家誠所使用其妻游喬之設於彰 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喬之彰銀帳戶) 、其姐顏佳麗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顏佳麗中信帳戶),及蔡錦焜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 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世貿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合計共收受款項達3727萬8300元(各投資人姓名、 給付時間、方式及金額均見附表一之1,加計顏家誠投資之 美金2萬元)。 三、郭毓修取得會員所繳納之投資款後,除藉由陳志標以LR數位 貨幣購買點數為投資人辦理申請註冊事宜以外,投資人也可 依據其所獲取之廣告獎金、介紹獎金、組織獎金點數,向該 代辦中心之賴怡珊、陸又綺申請發放獎金,再由賴怡珊、陸 又綺依郭毓修指示,自上開投資款中取部分款項作為獎金發 放給投資人,剩餘款項則與陳志標、顏家誠朋分。嗣至102 年4月下旬,MRA投資案之網站突然無法正常登入點擊廣告, 郭毓修、陳志標、顏家誠乃商議善後,並與投資人協調,除 同意退還款項給業已繳款但尚未及於網站註冊之投資人以外 ,另推由陳志標、顏家誠前往香港察看香港MRA公司,順便 瞭解另一投資案「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下稱浩誠地 產投資案),待陳志標、顏家誠返國以後,認為繼續發展浩 誠地產投資案將有利可圖,故提議在MRA投資案受有損失之 投資人如有意願加入浩誠地產投資案,均可提供優惠補貼, 以此作為投資人在MRA投資案所受損失之補償。 貳、浩誠地產投資案部分: 一、郭毓修於102年4月下旬某日,因參與MRA投資案之投資人王 金陽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Tiger 郭」之男子,該人稱香港創富投資集團委託香港東盟豪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東盟豪德公司)推出不動產投資方案 ,獲利及前景可期。此時恰逢MRA網站無法正常運作,郭毓 修與陳志標、顏家誠討論後,推由陳志標、顏家誠與王金陽 一同前往香港參觀香港創富投資集團及東盟豪德公司,在香 港經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為東盟豪德公司總經 理之男子陳耀儒(下稱陳耀儒)介紹稱「香港創富投資集團 旗下之東盟豪德公司正推廣浩誠地產有限公司(下稱浩誠地 產公司)未上市股權之投資,浩誠地產公司在香港從事收購 舊樓、工業大樓收購與出租等業務,現正對外募集資金,將 來正式上市後獲利可期,為難得之投資機會」。陳志標、顏 家誠返回臺灣與郭毓修商議後,均認可利用先前MRA投資案 所建立之投資人網路發展組織推廣浩誠地產投資案,並可藉 由「提供優惠折扣將投資人轉入浩誠地產投資案」之方式, 彌補部分在MRA投資案遭受損失之投資人,乃與陳耀儒合作 在臺灣推廣浩誠地產投資案,成立「代辦中心」,由郭毓修 、陳志標、顏家誠負責在臺灣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收取 資金後匯款至香港,再由陳耀儒核發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 票之投資憑證,陳耀儒亦會委請郭毓修、陳志標、顏家誠辦 理投資餐會,統一介紹投資事宜,或親自前來「代辦中心」 直接向投資人解說投資方案。 二、顏家誠知悉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亦不得以投資為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 ,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竟與陳耀儒、陳志標、郭 毓修、賴怡珊、陸又綺(陳志標以下4人就浩誠地產投資案 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均經高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判決有罪,現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莊鳳嬌(陳志標、 顏家誠之友人,本身亦有從事傳直銷業務經驗,就浩誠地產 投資案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香港東盟豪德公司其他人,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下 旬起至102年9月29日間,由郭毓修、顏家誠與陳耀儒共同在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A221室(下稱衡陽路辦公室),成 立東盟豪德公司在臺灣地區代辦中心,陳志標則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下稱臺南辦公室)成立南部代辦中心,由 陳志標、郭毓修、顏家誠、賴怡珊以辦理投資說明餐會、撥 打電話或經由已加入投資之上線投資人輾轉介紹;或由陳耀 儒帶同東盟豪德公司所屬人員親自出席該投資說明餐會說明 投資理念與內容,不定期來臺解說、介紹投資方案;或由陳 志標在其南部代辦中心招攬投資人及向投資人解說投資方案 內容;或由莊鳳嬌在天成飯店大樓13樓之辦公室向投資人解 說投資方案內容等方式,向附表二之1所示投資人聲稱「香 港創富投資集團旗下之東盟豪德公司正推動浩誠地產投資案 ,浩誠地產公司從事香港地區之收購舊樓重建、工業大廈收 購及出租等業務,獲利頗豐,若同意投資該公司股權,自投 資日起可連續6個月,每月領取投資款2%至5%不等之配套獎 勵,待浩誠地產公司在香港正式上市後,隨即可取得投資額 加倍價值之浩誠地產公司股票,若1年後未順利上市,投資 人亦可選擇贖回80%之投資額」等語,並由東盟豪德公司出 具投資證明書及投資保證書,記載投資金額,可於浩誠地產 公司上市後據此兌換股票,保證書上更載有「為保障貴客利 益,由閣下投資日期起計12個月,如投資項目未能上市,在 扣除一切有關手續費外(不超過投資額20%),餘數會退回 給投資者」,約定支付顯不相當之報酬(具體方案內容、投 資報酬率均見附表二),使附表二之1所示投資人同意以所 示金額投資浩誠地產投資案,並依郭毓修、顏家誠、陳志標 之指示,將投資款以現金直接交付賴怡珊、陸又綺、陳志標 、顏家誠、莊鳳嬌,或匯款至郭毓修所使用友人林燕茹設於 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燕茹京城帳戶) 、陳志標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陳志標彰銀帳戶),陸又綺則依據投資人填寫之申 請表單製作明細及匯款至香港東盟豪德公司,再由香港東盟 豪德公司據以核發投資證明書、投資保證書等證明文件給各 該投資人,因而收受款項達1385萬4500元(各投資人姓名、 給付時間、方式及金額均見附表二之1)。 三、嗣浩誠地產公司遲未於陳耀儒承諾期間內上市,亦未依約定 支付報酬及歸還本金,賴怡珊雖請陳耀儒來臺灣與投資人協 商,獲得陳耀儒將歸還投資人款項之承諾,然屆期浩誠地產 公司不僅未上市,陳耀儒亦未依約定還款。 參、「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下稱TelexFREE投資案)部分 : 一、陳志標因友人江顯川於102年9月間某日,向其介紹稱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友人「Leon Lee」所加盟TelexFREE 投資案,開放一般人均可上網註冊加入成為事業之代理商或 經銷商,之後即可上網「開店」,公司會每週支付固定報酬 ,另可將具有通話功能之電信包商品轉售不特定人獲利,如 介紹他人加入及發展組織下線者,則可獲得推薦獎金、對碰 獎金及領導獎金,而認有利可圖,乃決定加入該電信加盟事 業成為江顯川下線,並招攬郭毓修、顏家誠加入,共同以衡 陽路辦公室、臺南辦公室為據點,推廣TelexFREE電信加盟 事業,除賴怡珊持續於衡陽路辦公室辦理推廣TelexFREE投 資案相關行政工作以外,陳志標復介紹其女友邱惠芝亦至該 處從事推廣TelexFREE投資案行政工作。 二、顏家誠知悉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亦不得以投資為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 ,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竟與陳志標、郭毓修、賴 怡珊、邱惠芝(陳志標以下4人就TelexFREE投資案涉嫌違反 銀行法部分,均經高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判決有罪 ,現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江顯川(未據檢察官起訴) 、美國TelexFREE公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法人負責人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9月起(起訴書誤載為10月)至103年4月間,以TelexFREE 公司名義,同樣以衡陽路辦公室、臺南辦公室作為推廣Tele xFREE投資案之據點,由陳志標、郭毓修、顏家誠綜理業務 、講解獎金分紅制度並對外招募投資人;賴怡珊、邱惠芝負 責辦理投資人申請、收受投資款;江顯川則介紹不特定投資 人前往衡陽路辦公室申請加入,及不定期前往該處或利用LI NE群組對投資人講解說明TelexFREE投資案內容,以此分工 方式,共同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稱:「投資成本為美金339 元至1474.9元不等,會員除每日上網登入TelexFREE事業網 站進行點擊網頁之虛擬開店作業,可連續52週獲得每週美金 20元至224.55元之獎金外,販售售價為美金49.9元之視頻通 話軟體,亦可取得美金44.91元之銷售獎金(具體方案內容 、詳細給付之報酬比例詳見附表三),另推薦他人入會或自 行加碼投資則可獲得美金20元至100元之推廣獎金」等語, 使附表三之1所示投資人同意以所示金額投資TelexFREE投資 案,並依顏家誠、郭毓修、陳志標之指示,將投資款以現金 直接交付予顏家誠、賴怡珊、陸又綺、陳志標,或由郭毓修 抵償自己私人債務,或匯款至林燕茹京城帳戶、陳志標彰銀 帳戶,再由郭毓修自己或指示邱惠芝將款項轉交陳志標向Te lexFREE網站購買點數,進而為附表三之1所示之投資人辦理 註冊加入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另投資人亦可選擇直接 以刷卡方式向TelexFREE網站購買點數而參與TelexFREE投資 案。顏家誠與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邱惠芝、江顯川等 人,因而收受款項達2124萬8434元(各投資人姓名、給付時 間、方式及金額均見附表三之1)。 三、嗣TelexFREE網站於103年4月16日無預警關閉,無法繼續兌 換點數並支付獎金,致投資人受有附表三之1所示之損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顏家誠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 得之自白而言。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足 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始足當之。 被告之自白,倘非出於訊問者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則 該自白即難謂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調查局供述時係證人身分,有被誘導而係不 正訊問,因此否認有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1.被告於103年6月27日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經調查局約談到案 並接受詢問,同日晚間亦係以被告身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於詢問或訊問前 ,除均有告知其身分及刑事訴訟法第95條應告知之事項外, 更兩度詢問被告有無必要選任辯護人,業據被告親自閱覽並 簽名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記載明確(他8206卷第168至173 頁反面、第176至177頁),是被告辯稱其係以證人身分製作 筆錄,否認其供述內容有證據能力云云,已非可採。  2.細觀被告於調查局之供述內容均甚具體詳盡,依筆錄記載內 容,詢問時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被告對於詢問之問題均能 為連續陳述,詢問者亦於晚餐時間給予被告相當之休息、用 餐時間,確認被告有無補充意見,被告亦係於詢問、閱覽筆 錄內容後始簽名捺印(他8206卷第168至173頁反面),嗣移 送至臺北地檢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仍就本案相關事實依序回 答,全無主張其在調查局有遭誘導、不正訊問之問題,甚至 於遭起訴後,被告與辯護人仍多次不爭執其供述之證據能力 (金訴緝卷一第401頁、卷二第263頁、卷三第27頁)。再審 究被告於調查局之供述內容,並未自白其有與其他共犯共同 經營MRA投資案、浩誠地產投資案或TelexFREE投資案之犯行 ,反稱其僅有找自己家人出資、下線係以其名義投資,其與 郭毓修之下線均無直接關係、不會經手,對於對己不利問題 亦能有所陳述(例如主張招攬均係共犯所為,與其無關), 與其所稱接受詢問時係遭詢問人員誘導甚至不正詢問之情形 相違,因此,尚難認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所為供述,係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 法,自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緝卷三第 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以投資人之身分參與MRA投資案、浩誠 地產投資案、TelexFREE投資案,並與郭毓修、陳志標認識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 犯行,並辯稱:MRA投資案是陳志標介紹給我,他是我的推 薦人,板橋辦公室是我作系統家具使用,不是作為MRA投資 案的據點,我是自己點擊廣告、買網站點,僅有幫好友代購 。浩誠地產投資案我也是最大的受害者,投資了300至400萬 ,我是跟陳志標購買浩誠地產未上市股權,請他匯款到香港 給陳耀儒。TelexFREE投資案是在美國合法經營的電信公司 ,公司倒閉才結束,公司破產後依照美國規定,有獲得公司 理賠而取得理賠款,與銀行法無關。我跟陳志標、蔡錦焜是 不同線,他們組織經營跟我完全無關,也沒有金流關係,只 是剛好使用到我承租的板橋辦公室而已云云。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1.MRA 投資案中,點擊廣告獎金多寡係仰賴投資人有無推薦他 人加入以及點選廣告,亦即會員須有一定作為才取得報酬, 且未保證回本,縱可能違反多層次傳銷,然仍與銀行法收受 存款之要件有別。且被告主觀上僅係單純投資人,雖將板橋 辦公室分租給郭毓修作為MRA投資案代辦中心,然投資人多 為蔡錦焜之會員,被告在該處出現僅係因有經營販賣系統家 具業務,未協助處理任何有關MRA投資案之事務,投資人亦 均與被告無關,被告並非MRA投資案吸金之核心角色。  2.浩誠地產投資案中,該投資之年化報酬率相較民間借貸、信 用卡循環利息等利率,並無特殊超額,自非顯不相當之報酬 ,且其他投資人與被告均同樣知悉浩誠地產投資案將來會有 未上市之風險,亦難認此部分投資有銀行法保本返利之性質 。況此投資案投資人均是聽聞陳耀儒在臺灣或香港之說明始 加入,投資款亦係給付給陳耀儒,無論投資款或給付利潤均 與被告無關。  3.TelexFREE投資案中,被告亦與其他投資人相同,向美國Tel exFREE 公司購買電話包,投資人購買後可以選擇自用或轉 賣,該公司係以販售國際電話卡電信包為商品營利之公司, 商業模式係尋找加盟主開店銷售,成功銷售商品時給予獎勵 作為報酬,故勞務與報酬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並非約定顯 不相當之報酬。況美國TelexFREE 公司進入破產程序後,投 資人曾收到TelexFREE 公司賠款之電子郵件,既無證據可認 被告係TelexFREE 公司核心或員工,亦不能認被告有不法行 為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之1所示之投資人,有於附表一之1所示時間,以所示 方式、金額投資MRA投資案;附表二之1所示投資人,有於附 表二之1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金額投資浩誠地產投資案 ,以及附表三之1所示投資人,有於附表三之1所示時間,以 所示方式、金額投資TelexFREE投資案,有上開附表「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並為被告所未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MRA投資案  1.被告有以MRA投資案之名義,與MRA公司負責人、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及蔡錦焜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⑴MRA公司負責人、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及蔡錦焜 有共同以板橋辦公室作為據點,由陳志標負責提供為會員辦 理註冊所需點數,並與郭毓修共同綜理板橋辦公室業務、講 解獎金分紅制度並對外招募投資人;蔡錦焜負責對外招募投 資人;賴怡珊、陸又綺負責辦理投資人申請、收受投資款、 交付獎金等業務,故其等共同以MRA投資案名義招攬投資人 、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使附表一之1所示投資人同意 以所示時間、金額參與MRA投資案,並依郭毓修、陳志標、 蔡錦焜指示將投資款以現金直接交付或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 實,業經高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判決認定在案。  ⑵被告提供板橋辦公室,供作招攬MRA投資案之代辦中心使用, 並與MRA公司負責人、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及 蔡錦焜共同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MRA投資案、以現金 或帳戶收受投資人款項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參。  ①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於101年3月加入盛麗國際有限公司擔任傳銷商,就專心做傳銷商,該公司於101年7月間倒閉,我於101年8月間加入香港某鑽石傳銷商,公司也很快就倒閉,另我於101年2月上旬經郭毓修介紹加入印度MRA網路點擊(即MRA投資案)傳銷商,但MRA也在102年5月間倒閉。我跟郭毓修是在香港某鑽石傳銷商時認識,郭毓修是我旁線的傳銷商,我在郭毓修鼓吹下想經營系統家具生意,並承租板橋辦公室為營業處所,但我對系統家具一無所知,必須仰賴郭毓修幫忙,我在香港某鑽石傳銷商時的旁線朋友陳志標在天成飯店告訴郭毓修跟我有關MRA投資案的事,後來郭毓修還找我跟陳志標到板橋辦公室說明公司制度,102年2月9日除夕下午,郭毓修打電話告訴我他已經加入MRA投資案了,要我也趕快加入,先不要做系統家具生意,賺這個錢比較快,經我同意後,郭毓修就幫我在網路註冊加入,並說板橋辦公室先用來做MRA投資案傳銷,郭毓修是我的上線,他說會幫我做業績,事實上MRA投資案屬雙軌制,所謂作業績只是上下線間有一條「公線」,另外一條線還是要自己找下線,才會有介紹會員的收入。板橋辦公室目的是作為系統家具的實際營業處所,但郭毓修說要先用來做MRA投資案傳銷,租金3萬5000元是我支付,辦公室電話是我申請的,郭毓修有找賴怡珊、陸又綺擔任助理,負責收取傳銷商加入費用,1單位美金500元,郭毓修以1美金兌換33元臺幣計價,再另外加300元註冊費,所以加入1單位要收1萬6800元。郭毓修推薦下線的方式是叫他的下線找人來吃飯,每週大概要吃1、2次飯,他在用餐過程表示說MRA投資案很好賺錢,所以他可以請人家吃飯,蔡錦焜、賴怡珊都是固定會去吃飯的班底,陳志標和我偶爾也會出席飯局,板橋辦公室就變成下線聚會的場所,每天大概有10幾20人出入,收取的加入費通常是現金,我聽郭毓修總共收了1000多萬元,因為郭毓修主要是做他2邊的「公線」,我們這些下線要賺錢,要自己在雙軌制的另一邊增補業績等語(他8206卷第168頁反面-170頁)。  ②共同被告於偵查中證述: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陳志標 我是先認識被告,經被告引薦才認識郭毓修,之後郭毓修要開始推動MRA投資案,才認識蔡錦焜、賴怡珊、陸又綺。我是101年11月開始,我有一次在跟被告講MRA投資案相關事情,郭毓修就有興趣,認為可以賺錢。我的下線是被告,蔡錦焜是郭毓修介紹,我被扣案的彰銀帳戶,雖然有被告跟郭毓修匯款給我,是因為他們要買MRA帳戶的美金,LR帳戶的美金也可以自由買賣,郭毓修因為沒有LR的帳戶,才會匯款到彰化銀行給我,透過我LR帳戶幫他買MRA的點數。 他8206卷第163頁反面、第165頁反面 郭毓修 102年2月陳志標告訴我有一個網路廣告加盟事業,可以在網路上註冊成為加盟商,只要去點擊公司指定的品牌廣告,點擊後每週會給予獎金。陳志標同時找我跟被告當他的下線,我直接招攬的下線只有蔡錦焜。 他8206卷第238頁 陸又綺 我於102年3月進入MRA公司,擔任行政人員,負責KEY IN會員資料,還有獎金提撥和發放,該公司就是點廣告賺取獎金,我的薪水是郭毓修給我的。陳志標、郭毓修及被告是負責招募會員,負責招募的人就自己負責找場地開說明會。被告算是業務,在MRA投資案有經營。 後來因為在102年3月底網路速度變慢,在清明節過後就無法登入,然後就無法點擊,郭毓修有問陳志標發生何事、為何會如此,陳志標就回答說網站在維修,陳志標和被告就去香港查看,發現MRA公司的香港地址是假的。 他8206卷第214-215頁、第219頁反面、第220頁  ③投資人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鍾秉諭(原名鍾家瑜) 我有參與MRA投資案,是朋友吳耀先向我介紹,有一家在香港設立的MRA公司跟國外大廠合作,架設網路廣告平台,投資人只要點擊廣告,就可以賺取報酬,他帶我到板橋辦公室,告訴我郭毓修在該址有設立MRA申請辦公室,協助MRA投資人申請、交付投資款、出金等業務,我總共投資8個單位,都是直接以現金拿到前述辦公室交付投資款,郭毓修每週也會舉辦餐會,生意做得很大,有時也會公開頒獎金給封頂的投資人,我知道郭毓修有一位上線叫陳志標。我認識被告,應該也是MRA辦公室的人員,但負責業務為何我不清楚,被告女朋友游喬之就是MRA辦公室的行政人員。 偵14917卷一第84-85頁 林毓萍 我有參與MRA投資案,負責人應該是郭毓修,但我聽到的是郭威辰,我聽過被告的名字是因為MRA網頁無法登入後,郭毓修在某次MRA餐會時講過他們有派被告去香港MRA公司瞭解狀況。 偵14917卷二第293頁反面 夏淑蘭 我有參與MRA投資案,是朋友蔡錦焜介紹,投資點擊1球是1萬幾千元,點擊廣告就有前可以拿,點擊完都是到板橋辦公室,裡面有他們的團員,會用紅包袋把錢裝給我們,都是賴怡珊拿給我們,被告也在辦公室裡面。 我投資時從開始到現在,應該就是1到2個月之間,都有去板橋辦公室,1個禮拜去1至4次不一定,有去那邊超過10次,每個禮拜辦公室的人都會把獲利用紅包袋裝起來給投資人,蔡錦焜有說被告是誰,我每次去都會看到被告,被告是在辦公室裡面,表示他是公司的核心人物,我們投資人是在外圍、來賓的位子上,有一排沙發可以看到,我們是進不去辦公室的,辦公室是幾個核心的人物在裡面,有郭毓修、陳志標、被告、賴怡珊跟1位我忘記全名的陸小姐。 金訴緝卷三第276-284頁 吳福川 我有參與MRA投資案,介紹人是盧冠勳,我購買1單位,付款是直接現金支付,有接觸過陳志標、被告,他們是介紹人,也就是盧冠勳的上線,我沒去過板橋辦公室。 金訴附件卷六第2至3頁 林易賢 我有參與MRA投資案,後來該公司倒閉之後,重新創立浩誠地產投資案,跟我們說之前投資的錢轉到該公司繼續投資。我印象中陳志標、郭毓修及被告他們是MRA投資案的3個負責人,陳志標大部分都負責臺南或高雄地區的客戶,郭毓修是負責全臺灣的客戶,被告是負責臺北地區的客戶。因為他們當時候有在臺南市崇善路竹園餐康開投資說明餐會。我是在餐會之後來先認識郭威辰,然後再認識陳志標,之後再認識被告。 MRA投資案的獲利是要我們去網路上點擊廣告,累積廣告次數後,可以換取現金獲利,要將廣告的次數累積點數寫在MRA提供的表格,然後向他們提出申請換現金。 金訴附件卷五第51至52頁 何定恩(原名何孟昌) 我有參與MRA投資案,是蔡錦焜推薦我,MRA投資案是點擊廣告拿獎金,會產生類似像點數的東西,點數可以出金換成現金,我是透過蔡錦焜協助,把點數轉給上線,他就給你錢,我知道MRA投資案有個聚會場所在板橋,我們的人會聚集在那邊,就是一個辦公室,介紹的人都要帶去那邊的代辦中心,中心內工作的人有陳志標、賴怡珊、被告。被告都在那邊,我跟被告比較少講話,但那個辦公室常常可以看到他,我有填載MRA智富團隊會員委託表是我所填載,右上角有一個「誠」,應該是指被告,我就是在板橋辦公室填寫,寫完蔡錦焜就收走了,交給賴怡珊,類似那邊的文書小姐。 金訴緝卷三第232-238頁 谷瑞芬 我有參與MRA投資案,有朋友介紹有MRA投資案的投資機會,所以才認識被告,在這之前跟被告不認識,會認識就是因為MRA投資案,一開始我有先跟被告通過電話,他大概跟我們講過這個東西不錯,電話完後我們才見面,約在飯店LOBBY,我問他這個是合法的嗎?他說公平交易法已經通過了,就像優惠存款一樣,很安全、確定可靠。我跟被告見面後,我說我們都不懂,電腦這種東西搞不清,被告說會幫我點廣告,我自己從來沒點過,被告就說我就放心,他會幫我們點好,我們有拿到被告的匯款。 我們有一群朋友,被告都有用餐會,大家都覺得被告人還不錯,因此都有參與一些,我的金額最多,其他人大概5萬元左右,那些親朋好友是我說有一個還不錯投資方案,被告會幫我們講解,但我們都沒有去點擊,都是被告在處理,款項我也都是直接交給被告,用現金或匯款到被告指定的顏佳麗帳戶,這個投資案被告不是跟我一對一講解,是一對多,而且很多人,那時候都有4、5桌以上,1桌至少有5人,跟大概10幾、20幾個人講解,他就是說你們怎麼樣去做這個像退休金的優惠,聚會是被告請客,這種餐會至少5次以上,被告說他會對我們負責。 金訴緝卷三第287-299頁 顏佳麗 我有一個中信的帳戶(帳號0000000000)是交給被告使用,這個帳戶裡面所記載MRA入金、相關說明的款項,都不是我在使用,都是被告在使用。 金訴緝卷四第60頁  ④依上開供述及證詞,可知被告於案發前,係擔任各不同事業 之傳銷人員,因此認識郭毓修、陳志標,經陳志標告知有MR A投資案後,為賺取金錢而於102年2月間參加MRA投資案,成 為郭毓修之下線,其所承租之板橋辦公室,亦提供郭毓修使 用,用作MRA投資案招攬投資人之地點、代辦中心,由被告 與陳志標、郭毓修負責招募會員,郭毓修聘請助理賴怡珊、 陸又綺負責辦理投資人申請、收受投資款、點數兌換現金等 行政事務,待MRA投資案出現問題後,則由被告、陳志標至 香港查看。且被告於板橋辦公室作為MRA投資案代辦中心之 期間,係辦公室內固定之工作人員,亦係MRA投資案之介紹 人、上線,會為投資人召開餐會,自行招募不特定多數人, 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其所使用之顏佳麗中信帳戶之方式,向 參與MRA投資案之投資人收受款項。  ⑤上開證述除與附表一之1「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之證據相符 ,且參酌郭毓修、陳志標、賴怡珊、陸又綺、蔡錦焜對外招 募不特定多數人參與MRA投資案,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時,會請眾多投資人至板橋辦公室之代辦中心,填載「智富 團隊會員委託申請表」,文件記載申請人個人資料、介紹人 姓名、MRA投資案使用之名稱、單位及金額等內容,後續即 會經該辦公室人員確認入金情形,確認後並在申請表上右上 方以手寫文字註記「入金OK」,亦有眾多申請表在卷可證。 再細繹卷存之申請表,右上方除有「標入金」、「郭入金」 、「焜入金」,表示陳志標、郭毓修、蔡錦焜經手收受投資 人款項之手寫文字外,亦有多份申請表上明確記載「誠入金 」(即被告顏家誠之意)等字樣,例如投資人何定恩(金訴 卷五第69頁)、黃駿誠(金訴卷五第74頁)、鄭淑姃(偵14 971卷一第53頁)、丁元保(扣押物編號I-8-2卷2第70頁) 之申請表,由此,足以認定被告除對外招攬投資人外,確實 亦係板橋辦公室內,共同經營、合作招攬MRA投資案之人, 方會與郭毓修、陳志標、賴怡珊、陸又綺、蔡錦焜共同處理 MRA投資案入金事宜、經手投資款(其中何定恩共有2次投資 ,填載之2次申請書,分別係由「誠入金」、「標入金」, 更證被告有與陳志標等人共同從事收受MRA投資案款項之事 實)。  ⑥此外,被告對外招攬投資人時,係使用游喬之彰銀帳戶、顏 佳麗中信帳戶收受投資人給付之投資款,再以上開帳戶將款 項分配給陳志標,細究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於MRA投資案 對外招攬投資人之期間(102年2月起至102年4月下旬),游 喬之彰銀帳戶內有多筆MRA投資案相關之交易備註(包含投 資人蔡美華、白玉美匯款至此帳戶,此帳戶給付出金給投資 人之報酬款項【記載MRA蔡美華、MRA白玉美】,以及被告收 受款項後,將部分款項轉匯給陳志標【記載「MRA報件」等 】,偵9608卷第179頁),而顏佳麗中信帳戶則幾乎全係MRA 投資人之往來款項(包含各投資人如陳華、黃春員、朱柔利 、王喜滿、簡學彬等10多人匯款至此帳戶,或給付出金給上 開投資人之報酬款項【記載「MRA谷4組」、「MRA谷5組」、 「湯MRA推4」】,以及被告收受款項後,將部分款項轉匯至 陳志標彰銀帳戶【記載「MRA還款」、「MRA入金」、「MRA 還標哥」】,甚至代郭毓修先代墊下線款項【記載「代郭威 辰匯款」】,金訴卷四第134反面至138頁),詳細內容整理 如附表一之5。依此,至少就附表一之1編號722劉時豪、723 溫詩聖、824至827黃春員、828陳惠卿、829王喜滿、829朱 柔麗、830谷瑞芬、831王喜滿、832簡學彬、833至834邱五 妹、835卓昱帆、836至839李玉珍、840官里美、841徐秀玉 、842至843陳美華、844朱子蓮、845張顏阿蘭、853白玉美 、854蔡美華、855陳勝利之投資人,均係以現金存入、匯款 或轉帳方式,將投資款項存入被告所使用之顏佳麗帳戶、游 喬之帳戶,益證被告非僅對外招攬投資人參與MRA投資案, 提供板橋辦公室作為MRA投資案之代辦中心,更與陳志標、 郭毓修間就MRA投資案收受之投資款有密切之金錢往來,確 有共同合作經營MRA投資案之事實無訛。故被告辯稱其係單 純投資人,與郭毓修、陳志標、蔡錦焜投資MRA無關,前往 板橋辦公室僅係從事系統家具業務,未處理任何有關MRA投 資案事務,或陳志標、郭毓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等並非MR A投資案負責人、未曾與被告共同經營MRA投資案云云,均與 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2.被告以MRA投資案之名義,與MRA公司負責人、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蔡錦焜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⑴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旨在遏止行為人巧立名目,大量吸收 社會資金,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 秩序。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社會 狀況,視其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較之一般金融機關存款利率 ,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之行為蔓延滋長,擾亂 金融、危害社會大眾而定。亦即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 ,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 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 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MRA投資案之簡報記載「MyRightAd提供投資產品-廣告站(Adstation,以下簡稱Ads;1Ads=100USD)」、「投資者首購Ads後,每個Ads單位每週只需配合點擊公司派發的3則廣告,始可分紅。」、「分紅金額(%),依每次投資的Ads數量而定,採週分紅制度,每個Ads分紅22周(22次),期滿後分紅停止。」、「沒有固定年/月費,沒有等級升等費用,沒有必須強制返投比率...採固定%數分紅,不會上上下下。」、「最小投資單位為:$100/Ads,投資數量不同分紅速度也會不同」、「1個Ads:1x6%=$6/周=>期滿共領$132;2個Ads:2x7%=$14/周=>期滿共領$308;3個Ads:3x8%=$24/周=>期滿共領$528;4個Ads:4x9%=$36/周=>期滿共領$792;5個Ads:5x10%=$50/周=>期滿共領$1100(一週可以領10%,相當於2.5個月就回本了);20個Ads:20x10%=$200/周=>期滿共領$4400(期滿:22周)」(偵25421相關資料卷第54頁)。依此文宣內容,可知MRA投資案承諾在22週投資期間內,給予投資點擊廣告之人點擊廣告獎金,投資人只要以美金100元代價加入1單位「廣告站」,每週就可點擊3則廣告,並獲得相當於投入金額6%之獎金即價值美金6元之點數,共計可領取22週,倘若投資人1次加入5單位「廣告站」,每週可領取之獎金比例即累進提升至10%,亦即投資人可獲取價值美金50元之點數,以及每帳戶最多可投入20單位等事實。  ②被告與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蔡錦焜等人實際 對外招攬投資人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時,則宣稱盡早加入M RA點擊廣告事業,就特別優惠最長可投資週數達44週等情, 亦有如下供述或證述可佐。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被告 我們每加入1個單位可以領取44週的錢,等於1個單位美金500元可以領到美金2200元,102年4月初宣布,102年5月改為僅能領取22週的錢,等於1個單位美金500元可以領到美金1100元,但不久公司就倒了。 他8206卷第170頁反面 陳志標 客戶須依規定在每星期正常點閲廣告數量,就可以從MRA取得每星期6%到10%,客戶可以投資1到5個廣告包,如果是投資一個廣告包,他的廣告獎金就是每星期6%,一個廣告包是100元美金,如果只投資一個廣告包,他的獎金就是6元,每投資一次MRA,週期是22週,如果時間到了,就要重新入金一次,招攬時是優惠,所以他的週期是44週。 他8206卷第162頁反面 郭毓修 廣告公司每週會派15個電視廣告,你要把這些廣告看完,每一週廣告公司會給你50元美金,廣告只要看一次即可,但沒有看就沒有酬勞,合約上有兩種,一種是22週,一種是33週,33週是促銷期的優惠。 金訴卷三第60頁反面 賴怡珊 我只記得每個禮拜必須登入網頁1次點擊完網頁的15則廣告,即可獲得美金50元的廣告獎金,剛開始的規定是可以領取44週,後來改成33週。 他8206卷第196頁 夏淑蘭 入會以後會員購買每1單會得到1組密碼,每1單擁有連續44週每週登入MRA事業廣告網頁1次的權限,每次登入網頁後只要點擊完網頁上的15則廣告,即可獲得50元美金相當於1500元的「廣告獎金」。 警聲搜卷第9頁反面 鍾秉諭(原名鍾家瑜) 每投資1單位為1萬6800元,每週點擊廣告(數額忘記了)就可以獲得10%獎金即1500元,可以連續點擊33週(比較早加入的人可以領44週)。 偵14917卷1第84頁 吳思磊 MRA代辦中心表示如果在102年4月8日前入會投資金比較便宜,也可以連續點擊44週,在那之後入會每單投資金會比較貴,而且只能連續點擊33週。 偵14917卷1第125頁至126頁  ③綜合上述文宣資料與被告、證人陳述之內容,就MRA投資案獲 利模式、報酬比例均大致相同,足認MRA投資案係以宣稱投 資人加入該投資後,可以選擇投資美金100至2000元,以選 擇投資美金500元為例,每週固定點擊15則廣告,即派發美 金50元,總計可領取22至44週,可領取金額達美金1100元至 2200元,投資期間累計投資報酬率達120%至340%,年化投資 報酬率達476.03%至544.71%等(各種方案之詳細投資期間投 資報酬率、年化投資報酬率如附表一所示),顯然遠高於國 內合法金融機構在案發時即102年間,眾所周知公告平均定 存牌告利率1%至2%,當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 風險,依被告、陳志標、郭毓修等人之指示交付資金。因此 ,被告以MRA投資案之名義,與MRA公司負責人、陳志標、郭 毓修、賴怡珊、陸又綺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時,約 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亦堪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MRA投資案之點擊廣告獎金多寡,須仰賴投資人有 無推薦他人加入以及點擊廣告,故會員須有一定作為才取得 報酬,亦未保證回本,與銀行法收受存款之要件有別云云。 然查,依卷內文宣所載,該網站係投資1Ads則每週派發3則 廣告,相對應給予價值美金6元點數,而投資5Ads則每週派 發15則廣告,並相對應給予價值美金50元之點數,業經認定 如前,則在廣告主尚未獲得實際銷售商品或服務收益之情形 下,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之會員僅僅點閱1則廣告,廣告主 至少就必須付出超過美金3元之對價,且此尚未計算MRA公司 本身要抽取之利潤,顯然此種勞務支出與給予報酬之獲利結 構與常情完全不符,更難認為該利潤與點擊廣告所付出之勞 務為相當,此由被告供稱「我每週花在點擊1個單位廣告之 時間約為3至5分鐘」等語(他8206卷第170頁反面)即明, 此種報酬遠遠高102年間我國一般受僱員工時薪之百餘倍, 實難認所謂「點擊廣告」與MRA投資案之報酬間係存在合理 之對價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3.MRA投資案吸金之規模  ⑴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 、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 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 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 模。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 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 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 反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 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 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害人投資之本金、行為人與 共犯自己投入之資金、已給付投資人之本金與利息,於計算 共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時,均應計入。  ⑵經查,被告與MRA公司負責人、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 又綺及蔡錦焜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共3661萬8300元 (各投資人投資情形、卷證出處見附表一之1),加計其自 承投資之金額換算新臺幣約66萬元(被告自承投入金額為2 萬元美金,依其等對外招攬投資人之匯率1:33計算,不含 註冊費,換算新臺幣約66萬元,他8206卷第176頁反面), 共計3727萬8300元,未達1億元。  ㈢關於浩誠地產投資案  1.被告有以浩誠地產投資案之名義,與陳耀儒、陳志標、郭毓 修、賴怡珊、陸又綺、莊鳳嬌及香港東盟豪德公司其他成員 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⑴陳耀儒、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莊鳳嬌及香港東盟豪德公司其他成員,於被告、陳志標與王金陽一同前往香港參觀香港創富投資集團及東盟豪德公司後,合作在臺灣推廣浩誠地產投資案,以衡陽路辦公室之代辦中心,以及臺南辦公室之南部代辦中心,由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以辦理投資說明餐會、撥打電話或經由已加入投資之上線投資人輾轉介紹;或由陳耀儒帶同東盟豪德公司所屬人員親自出席該投資說明餐會說明投資理念與內容,不定期來臺解說、介紹投資方案;或由陳志標在其南部代辦中心招攬投資人及向投資人解說投資方案內容;或由莊鳳嬌在天成飯店大樓13樓之辦公室向投資人解說投資方案內容等方式,使附表二之1所示投資人同意以所示金額投資浩誠地產投資案,並依郭毓修、陳志標、莊鳳嬌、賴怡珊指示,將款項以現金、匯款方式交付,由陸又綺辦理製作明細及匯款至香港東盟豪德公司,再由香港東盟豪德公司據以核發投資證明書、投資保證書等證明文件給各該投資人之事實,業經高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判決認定在案。  ⑵被告與陳耀儒、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莊鳳嬌 及香港東盟豪德公司其他成員,共同對外招攬、經營不特定 多數人投資浩誠地產投資案、以現金或帳戶收受投資人款項 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參。  ①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東盟豪德公司是採用雙軌制行銷浩誠地產未上市公司股票的傳銷公司,郭毓修是臺灣對東盟豪德公司的唯一窗口、臺灣總上線。102年5月底,馬來西亞郭先生Tiger到板橋辦公室找郭毓修,說明東盟豪德公司的傳銷制度及產品,我也有在旁邊一起聽。後來郭毓修告訴我他已經加入東盟豪德公司傳銷商,希望我做他的下線,他要我自己買機票去香港看公司,所以我就找陳志標一起去香港,有見到創富集團的負責人丘偉及東盟豪德公司負責人陳耀儒,回臺後我加入成為郭毓修左邊直屬下線,郭毓修右邊直屬下線是賴怡珊,我則找陳志標做下線,郭毓修有告訴我他有租衡陽路辦公室,一樣是由賴怡珊、陸又綺負責收錢等語(他8206卷第161反面至173頁)。  ②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偵查中證述: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陳志標 102年5月間,1位名為「Tiger」的郭先生(新加坡人、姓名不詳)透過王金陽找上郭毓修,然後郭毓修找上我與被告共同從事香港未上市股票介紹、說明,客戶有投資需求時,我們會帶客戶到香港參觀創富投資集團,順便到隔壁東盟豪德公司開戶,之後客戶再把投資款交給郭毓修,再匯款到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約2、3星期後,香港創富投資集團將投資證明書寄送給郭毓修,再由郭毓修將投資證明書委請各業務轉交給客戶。 他8206卷第151頁反面 創富投資集圑不是我們成立的,它在香港做投資移民已十幾年,當時是有一名叫「TIGER郭」的人透過王金陽找上郭毓修,當時剛好MRA已結束,我們正好也要去香港看MRA還在不在,所以郭毓修跟我們說,要我與被告順便去參訪創富投資集團,老闆「陳總」有跟我們介紹他的想法與做法,我們回來之後就認為這家公司可以做,有一些會員想要去創富投資集團,在MRA又有虧損的,我們就自行補貼200至500元美金讓他們轉到創富投資集團。因為負責接洽的是郭毓修,所以公司由郭毓修統籌處理,如果會員要投資1萬美金,就必須拿現金給郭毓修,再由郭毓修跟香港創富兌換成點數,在一定工作天之後,東盟豪德就會出一張證明,上面會記載投資人投資金額;另郭毓修也有與香港創富投資集團商談衡陽路辦公室的租金,但我不清楚支付多少,香港創富投資集團也有支付助理費用,我也不清楚實際金額多少。 8206卷第151頁反面。 郭毓修 102年4月MRA倒閉後,我朋友王金陽告訴我香港創富投資集團旗下東盟豪德公司的老闆「陳則儒」(應為陳耀儒之誤,下均同),因為在香港有很多地產,想要在香港以浩誠地產公司名義上市,因為王金陽及陳志標、被告都是傳直銷的舊識,我告訴他們這件事後,102年4月間,王金陽、陳志標及被告便共赴香港考察創富投資集團轄下的東盟豪德公司及浩誠地產公司,確認該公司營運狀況,102年5、6月間,「陳則儒」便來臺北的天成飯店召開投資說明會及餐會,當日參加人員約50至100人,我、陳志標、被告及賴怡珊決定加入,「陳則儒」並在衡陽路51號11樓承租辦公室,我另外引介陸又綺到「陳則儒」衡陽路51號的辦公室負責處理文書、行政及代收、代匯作業,衡陽路辦公室租金是由我、賴怡珊及被告平均支付每月2萬元的租金,「陳則儒」支付剩餘的15000元租金,陸又綺(即被告陸又綺)的薪資每月約2萬餘元,也是由「陳則儒」負責支付。「陳則儒」有在天成飯店租用辦公室,但天成飯店辦公室是莊鳳嬌及「陳則儒」合租的;陳志標、被告向會員收取投資「創富投資集團」款項後,會先匯款至我借來的京城銀行帳戶(戶名:林燕茹),我提領現金後,直接拿至衡陽路辦陸公室交給陸又綺,再由陸又綺至銀行將現金匯款至香港。至於我及賴怡珊收到的投資款項,也是直接將現金給陸又綺,由陸又綺至銀行將現金匯款至香港。 警聲搜卷第149頁反面、第150頁 我有個朋友王金陽跟我介紹香港創富集團有在投資各種項目,他告訴我這1年度要用房地產借殼上市,問我有沒有興趣參加,我、陳志標、被告並沒有馬上跟王金陽購買,是創富集團的子公司東盟豪德的老闆「陳則儒」來臺灣向我們介紹,陳志標、被告和王金陽在102年4月到香港考察回來,「陳則儒」在天成飯店開說明會後,我才以1萬元美金投資東盟豪德公司,他說我們投資的款項是要借殼上市,等到正式上市會給我2到4倍的股票,有給我投資憑證和保證書,投資憑證上會寫投資款項,保證書上有寫東盟豪德如果之後沒有如期上市會退80%。東盟豪德公司有電子商務平臺,如果有人要購買,就會把購買款項拿給陸又綺,由陸又綺匯款到香港陳老闆指定帳戶,匯款之後,公司就會將美金點數轉入賴怡珊帳戶,賴怡珊再幫被招攬人註冊,公司完成資格後,從香港寄投資憑證和保證書給投資人,統一寄到衡陽路,陳志標是在臺南賣,投資憑證香港會統一寄到衡陽路,「陳則儒」跟我們一起租衡陽路的辦公室,租金3萬,我們租1萬5,他租1萬5,再由陸丹怡寄投資憑證給臺南陳志標和其他人。 他8206卷第240頁 陸又綺 MRA公司結束後,郭毓修告訴我,他接了一家香港的創富投資集團的案件,並向我表示未來以經營MRA公司相同的模式運作,一樣是招募會員,有意加入的民眾需要填寫會員申請書,並且繳交1筆3萬元的入會費購買1張憑證,接下來會員只要每介紹1個新的會員就能夠拿到介紹費,但我不清楚金額多少,我自己沒有購買該憑證,所以並不清楚實際運作模式及獎金核發制度,我擔任行政人員只有負責收取文件、將會員資料以電子郵件傳送到香港總部,並將香港總部製作好、寄送到辦公室的憑證轉交給郭毓修等人;創富集團在臺營運之相關負責人我知道有陳志標、郭毓修及被告3人。 他8206卷第210頁 莊鳳嬌 我有參與浩誠地產投資案,是透過被告跟陳志標跟我講的,有帶去認識香港公司的老闆陳耀儒,陳耀儒、公司員工會跟我們講,投資浩誠地產,未來會上市。參加投資說明會是被告邀請,陳志標在上面講課,被告好像是主持,參與人數大概2、3桌,1桌大概都將近10人,有20、30人,我是去聽了說明會,覺得投資案不錯才加入投資,我有把投資款現金交給被告,後來是浩誠地產的員工來收的。 金訴緝卷三第302至309頁  ③投資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王金陽 MRA投資案倒閉後,我約郭毓修至喜來登飯店談論MRA投資案後續賠償問題,當時剛好我在南非旅遊認識的新加坡人Kenny Tiger到臺灣找我,我就一起約他到場喝咖啡聊天並認識郭毓修,Kenny Tiger向我及郭毓修表示,他有一個香港的朋友正在香港發展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及大陸移民投資案,並向我們表示如果要瞭解投資案詳情,可以安排我們到香港參觀浩誠地產公司,約隔了1、2個星期後,郭毓修就指派陳志標及被告陪同我至香港參觀浩誠地產公司瞭解投資內容詳情,當時是由浩誠地產公司香港籍的陳姓負責人接待我們,他向我們介紹香港浩誠地產公司現在發展的建案以及未來規劃,返臺過了不久郭毓修想要作這個投資案,但郭毓修認為如果透過Kenny Tiger經營,會被額外抽取費用,所以郭毓修自行與香港籍陳姓負責人接洽,並邀請他來臺灣討論香港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兜售合作事宜,但我不瞭解他們合作經營內容及模式,後續都是由郭毓修、陳志標及被告與香港籍陳姓負責人討論,我也沒有再跟他們談論。 偵9608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 李錦雲 我有參與浩誠地產投資案,約於102年間,我朋友莊鳳嬌告訴我有一個不錯的投資機會,很簡單就可以領錢,投資內容我有點忘了,只記得是香港浩誠地產公司的房地產未上市股票,投資人可以獲得分紅,如果介紹他人入會也可以獲得介紹獎金。被告是我跟莊鳳嬌一起參與雙連網時認識的,我到東盟蒙德公司辦公室時也有看過被告,我知道被告也有在外面招攬他人加入這檔未上市股票的投資案。 偵14917卷二第280頁 雷京 我有參與浩誠地產投資案,102年4月間,我認識的朋友姚小萍介紹陳志標給我認識,陳志標問我願不願意投資香港的房地產公司,他向我表示香港浩誠地產公司的前景很好,將會在102年12月香港上是,臺灣地區是由創富投資公司販賣浩誠地產公司的未上市股票,只要我購買浩誠地產未上市股票,每個月就可以獲得5%的利潤。我有參加浩誠地產投資案舉辦在臺北市天成飯面對面餐廳的說明會,舉辦時間約102年4、5月間,陳志標當天找了一個自稱是浩誠地產公司老闆陳耀儒,陳志標並與莊鳳嬌、被告等人在現場負責主持,向到場的民眾兜售浩誠地產未上市股票。 偵14917卷二第264頁反面 我有投資浩誠地產投資案,陳志標說他徵求陳總同意現場說明會參加的可拿IPAD,我當時就找林如錦、林麗華報名參加,在場主持的人有莊鳳嬌、陳志標、被告、陳耀儒(即陳總)。 偵14917卷二第302頁反面 我知道浩誠地產投資案是陳志標打電話告訴我的,那時候我還不清楚投資的內容,我是在浩誠地產的投資說明會,浩誠地產的老闆也會來,講述投資案具體內容的有3個人,陳志標、莊鳳嬌、被告,還有從香港來的浩誠公司的老闆。 金訴卷五第183至184頁 鍾元魁 我有參與浩誠地產投資案,102年5月間一個網友要介紹我投資,然後就邀我去臺北天成飯店參加飯局,有大概介紹,實際投資詳情是到他們臺北公司才瞭解,我有接觸過陳志標,就是他介紹我投資的,我只知道他叫標哥。我也知道郭毓修是該公司專門講解投資問題、直接跟老闆聯繫的人,被告跟郭毓修一樣做講解投資問題的。 金訴附件卷一第165至166頁 張秀美 我有填載東盟豪德公司會員申請表格,內容屬實,是約4、5年前經顏姓姊弟介紹購買(顏家麒、被告),購買金額約10萬元(正確金額記不得),是以現金交給顏姓姊弟,沒有聽過陳志標、郭毓修。 金訴附件卷三第161至165頁 蔡易珍 我有參與浩誠地產投資案,是陳清子介紹我購買,因為該投資案,有在羅東年年小館餐廳內見過陳志標、郭毓修、被告、賴怡珊、陸丹怡等人。 金訴附件卷四第50至52頁 吳林英珠 東盟豪德公司會員申請表格是蔡易珍幫我處理,我有參與浩誠地產投資案,是蔡易珍102年在宜蘭縣羅東地區介紹我買的,購買總金額10幾萬元,蔡易珍帶我去說明餐會,被告及陳志標跟我們說明投資香港房地產會如何賺錢,要我們加入投資。我是將投資款在羅東地區拿給被告,陳志標有跟被告一起來宜蘭找我們拿錢,我也有聽過陳耀儒,他是跟被告、陳志標一起的。 金訴附件卷四第41至42頁 林初枝 我有參與浩誠地產投資案,102年間由我朋友蔡易珍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說有該項投資,投資該公司股票等上市後股價即翻倍,我共同投資11萬元,是將現金分3次給被告,在羅東年年小館將現金交付被告,現場有該公司人員發放投資證明書,說以後有股票可以領。我只有接觸過被告,被告都是在羅東年年小館跟我們說明該投資案。 金訴附件卷四第43至45頁 王義龍 我有參與浩誠地產投資案,共投資1萬1000元美金,一開始是由我朋友即被告介紹,我是現金支付33萬元給被告,我有接觸過陳志標,是被告介紹認識,他給我看影片介紹未來的景氣會很好,郭毓修則是陳志標的上線。 金訴附件卷五第207至208頁反面 武哲生 我有參與浩誠地產投資案,一開始是跟被告去一個聚餐飯局,才知道這個投資案,是被告找我去聚餐,他們是下南部請客,大概吃了2次飯,大概3、4個人,餐會中我有瞭解香港房地產狀況,認識香港陳總,被告都有在場,浩誠地產投資案的申請表格是我所填寫的,上面記載介紹人是被告則不是我填的。 金訴緝卷三第329至333頁 江鳳珠 我有參與浩誠地產投資案,108年8月10日王義龍介紹我投資,我投資美金1000元、1單位,我當場將美金1000元交給陳志標,也有接觸過被告,被告在亞伯大樓向我們解說香港房地產。 金訴附件卷六第14至15頁 洪晨瑜 我有參與浩誠地產投資案,102年7月30日劉時豪介紹我購買,總金額應該有60多萬元,是透過劉時豪接觸被告,由被告向我們講解浩誠地產投資案內容,投資款我是陸續支付現金給劉時豪、被告。 金訴附件卷六第17至18頁  ④依上開供述及證詞,可知被告於MRA投資案出現問題後,即受郭毓修指示前往香港訪查,並參訪創富投資集團,而認再參與浩誠地產投資案可彌補MRA投資案之虧損及有利可圖,另起意與陳耀儒、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莊鳳嬌及香港東盟豪德公司其他成員,在臺灣以衡陽路辦公室為據點,召開說明會、餐會,向不特定多數人推廣及招攬加入浩誠地產投資案,再由陸又綺、賴怡珊處理匯款、為投資人辦理註冊加入等事宜。是以,被告非僅係創富集團在臺營運之其中一位負責人,與陳志標、郭毓修等人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外,亦負責主持、辦理餐會,講解投資方案內容及問題,更會直接向投資人收受浩誠地產投資案之投資款。  ⑶上開證述除與附表二之1「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之證據相符 ,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莊鳳嬌對外招攬不特 定多數人參與浩誠地產投資案而收受款項時,多會請投資人 填載制式之「會員申請表」、「委託代辦申請表」(範例見 金訴附件卷五第329頁,金訴卷五第105、108頁,金訴附件 卷三第180頁),作為投資人加入浩誠地產投資案之紀錄文 書,觀附表二之1編號40(武哲生)、74至77(莊鳳嬌)、1 56至158(雷京)、190至192(賴怡珊)因此所填載之會員 申請表格、委託代辦申請表等文件上,介紹人或指定匯款之 銀行帳戶欄位,即清楚填載「被告與陳志標」之姓名,另編 號9至10(王義龍)、61(張惠美)、201至214(顏佳麗) 、31(林初枝)、57(張秀美)、193(賴陳碧霞)所填載 之會員申請表格或委託代辦申請表等文件,介紹人或銀行帳 戶欄位,亦均填載被告之帳戶或姓名。依此,被告確有與陳 耀儒、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莊鳳嬌及香港東 盟豪德公司其他成員合作,始會於招攬投資人投資時,使用 相同之制式表格,更證被告確有在臺灣以組織性方式,與上 開共犯共同招攬會員投資浩誠地產投資案,進而共同向不特 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之事實。  ⑷此外,被告對外招攬投資人、收受款項時,相關金流往來亦 與MRA投資案相同,係使用游喬之彰銀帳戶、顏佳麗中信帳 戶,細觀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此案件招攬投資期間(10 2年4月下旬起至102年9月29日間),游喬之彰銀帳戶內有多 筆浩誠地產投資案相關款項(例如102年5月24日「創富臺南 款」、102年6月21日「創富80」、102年7月19日「創富款標 哥」、102年8月5日「會創富標款」,偵9608卷第179頁); 顏佳麗中信帳戶內亦有諸多與浩誠地產投資案相關,以浩誠 地產投資案為由匯款給陳志標之款項(例如102年5月9日「 創富還款」、「創富還款標哥」、102年6月18日「還標哥創 富款」、102年6月21日「創富款會標哥」、102年7月9日「 匯創富款 標哥」、102年7月12日「匯創富款 標哥」,均 匯至陳志標彰銀帳戶,金訴卷四第138頁反面至第140頁)。 再參酌在陳志標住處扣案之「會員入單金額資料表」(扣押 物編號A-19),其上即有「詹諺蓉升級10,000USD;7/16匯 款現金付清135,000元」、「詹諺蓉客戶10,000USD;7/9匯 款標哥現金付清270,000元」、「7/9匯款標哥現金付90000 元」、「宜蘭客戶10000USD+3000USD;7/12匯款標哥現金付 清270,000元;7/19匯款標哥現金付清81,000元」,經核亦 與上開被告於102年7月9日、7月12日、7月16日、7月19日匯 款給陳志標之情形大致吻合,更證被告在浩誠地產投資案期 間,有持續與陳志標合作招攬投資人、密切金錢往來之事實 甚明。是被告辯稱投資人係陳耀儒自行說明、收款,均與其 無關,或陳志標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浩誠地產投資案沒有 上下線、各自做各自、被告係單純參加投資、其等完全不知 悉郭毓修有去招攬;郭毓修於本院改口證稱其不知悉上下線 關係,其完全未招攬他人加入浩誠地產投資案云云,均與上 開客觀事證不符,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2.被告以浩誠地產投資案之名義,與陳耀儒、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莊鳳嬌及香港東盟豪德公司其他成員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時,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⑴綜合參與浩誠地產投資案之投資人證述、被告及其他共犯之 供述,與扣案浩誠地產投資案之申請書文件、廣告文宣相互 比對,可知浩誠地產投資案包含下列多種方案。  編號 方案內容 證據出處 ① 取得浩誠地產上市後投資額2倍股票並加計「配套獎勵」(香港創富集團、東盟豪德公司承諾浩誠地產投資案美金1000元或美金1萬元者,待將來股票正式上市即給予所投資金額2倍股份,在上市前則每月固定給予2%至5%之紅利,惟如屆期未能順利上市,則退還80%款項) ❶陳志標證稱:創富集團給我們的說法是在他借殼上市後,股權膨脹,就會有獲利,所以答應給我們投資1000元美金或1萬元美金,就可以取得公司2倍的股票,這個都是給投資人的股票;另外可以從香港創富集團得到每月2%至5%的分紅,可領取6個月。如果這些投資人有推廣的話,就有10%的推廣獎金以及20%到40%的對碰獎金,後來又調整為最高20%(他8206卷第164頁)。 ❷郭毓修證稱:陳志標、被告和王金陽在102年4月到香港考察回來,以及「陳則儒」(應為陳耀儒之誤字,下同)在臺灣天成飯店開說明會後,我才以1萬元美金投資東盟豪德;「陳則儒」說我們投資的款項是要借殼上市,等到正式上市會給我2到4倍的股票,股票102年8月會上市,之前每月會先給2%紅利,如果繳款1年後沒有上市,則會退還80%款項;東盟豪德有給我投資憑證和保證書,投資憑證上會寫投資款項,保證書上有寫東盟豪德如果之後沒有如期上市會退80%(他8206卷第240頁正反面)。 ❸賴怡珊證稱:以東盟豪德的會員依照投資額度不同,投資美金1000元,每個月獲取2%配套獎勵,投資美金5000元,每個月獲取4%配套獎勵,投資美金1萬元,每個月獲取5%配套獎勵,這些配套獎勵最多可領取6個月;依據會員投資股份4種不同額度可獲取該額度10%推薦獎金,另外還有團隊獎金,獲利均以「點數」方式存入會員帳戶,會員如想將點數兌換成現金,必須等到有新會員加入繳交現金時,我再依會員登記點數及順序兌換,以現金交付或匯款到他所指定的帳戶;加入會員可以獲得東盟豪德公司股份證明(投資證明書)及投資保證書,保證投資日期12個月內未能上市,扣除手續費之餘數將退回給投資者(他8206卷第195頁反面、第196頁)。 ❹雷京證稱:我之前在調詢時說,陳志標向我招攬投資時,對我說明投資香港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每月就可得到5%利潤,待將來股票上市後即可獲取價值2倍之股票,如未能上市則可取回80%投資款這些投資方案的內容均屬實在(金訴卷5第183頁正反面)。 ❺王逸凡證稱:當時賴怡珊告訴我有一個不錯的投資案,香港浩誠地產公司股票預計在一年內上市,投資人可以選擇以投資美金1000、3000、5000元不同投資組合,而且在等待股票上市期間投資人也可獲得紅利,但如何計算我已經忘記了,待香港浩誠地產公司股票上市後,投資人即可獲得投資額2倍的股票(偵9608卷第34頁反面)。 ② 取得浩誠地產公司上市後投資額1.5倍股票加計「配套獎勵」 ❶扣案之「一分鐘說明」、「一分鐘說話術」文件內容記載「前6個月股票分紅2%+1.5倍股票,預估8-12個月獲利62%左右」(偵14917卷1第170、179頁;調查卷第73頁;偵9608卷第115頁)。 ❷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卷附「一分鐘資格說明」為郭毓修設計(他8206卷第173至174頁)。 ❸上開「一分鐘說話術」文件係用來向投資人蔡翁金釵、廖彩雲、游秀利、魏仲儀、劉美淑、周明銓、林毓萍、郭竹鎧、黃鈺玲、劉佩珍、蔡秉岳、余子靈、王逸凡、陳坤成、簡綾圻、廖林瑞璧、熊第禎、李慧珠、劉瓊玉、賴正敏、陳貞諭、丁元保、王建中、鄭君旭、辜燕鵻、劉佩珍、鍾壬海、許豪志、張易樽、張嘉慧、杜嘉程、黃玲珠、田掌珠、陳宗澤、應家淇、余桂琴、張富傑、陳秀花招攬使其等加入購買香港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有其等簽署之說明、資料在卷可參(偵14917卷2第213頁反面、第225頁反面、第228頁反面、第238頁反面、第240頁、第246頁、第249頁、第251頁、第295頁;金訴卷5第125、128、131頁;扣押物編號I-6第28、32、76、79、95、109、114、121、135、140、144、172、175、183、189、193、196、200、205、211、218、221、232、242、253、256-1、263頁;扣押物編號I-5第140頁)。 ③ 以1萬6000元購買2支名錶,4至9個月再送香港上市公司股票美金500元(商品可換購股票),即取得投資金額1倍之股票 依投資人廖紹鍇、林瑞錦簽署之「一分鐘資格說明」文件(扣押物編號I-6第5頁;扣押物編號I-5第43、46、48頁),足認此方案係被告與郭毓修等人向廖紹鍇、林瑞錦招攬浩誠地產投資案之方案內容。 ④ 以1萬7000元買2支名錶,6至9個月再送香港上市公司股票美金500元(商品可換購股票),即取得投資金額1倍之股票 依投資人尤建元簽署之「一分鐘經營資格說明」文件(扣押物編號A-16第3頁),足認定此方案係被告與郭毓修等人共同向尤建元招攬浩誠地產投資案之方案內容。 ⑤ 以3萬2000元買2支名錶,4至9個月再送香港上市公司股票美金1000元(商品可換購股票),即取得投資金額1倍之股票 依投資人蓋德宇簽署之「一分鐘資格說明」文件(扣押物編號I-6第3頁),足認定此方案係被告與郭毓修等人向蓋德宇招攬浩誠地產投資案之方案內容。  ⑵依前開證據及扣案之投資浩誠地產公司分紅計算表內容(警 聲搜卷第64頁;偵14917卷1第166、184頁),並加計一年後 浩誠地產公司成功上市或未上市之結果,分別可獲得之最低 「本金8成」(股票未順利上市情形)或最高「投資額2倍」 之股權(股票上市之情形),經計算內部報酬率後,可知浩 誠地產投資案之報酬率詳見附表二所示(僅以靜態獎金為標 準,所承諾之年化投資報酬率最高達159.49%,詳細計算式 如附表二之附件1所示)。準此,單以靜態獎金計算年化投 資報酬率,若投資人選擇投資美金1000元,其年化報酬率為 -9.13%至82.07%,投資美金3000元,其年化報酬率為-2.32% 至87.64%,惟衡諸常情,投資人為以最少投資款項獲得最大 利益,通常僅在第1筆投資由已參與投資之上線作為其推薦 人,其餘筆投資均係由自己當推薦人,以賺取推薦獎金10% ,故即使選擇美金1000元、3000元之投資方案,加計投資人 所領取的推薦獎金10%後,報酬均轉為正數,且參與浩誠地 產之投資人投資美金1000元、3000元之方案,各可獲得網路 競拍幣200元、600元,顯然遠高於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在案發 時即102年間,眾所周知公告平均定存牌告利率1%至2%,當 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交付資金予非銀 行之浩誠地產公司及陳耀儒、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 又綺、莊鳳嬌等人。因此,被告以浩誠地產投資案之名義, 與陳耀儒、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莊鳳嬌及香 港東盟豪德公司其他成員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時, 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亦堪認定。  ⑶至被告辯稱浩誠地產投資案之年化報酬率相較民間借貸、信 用卡循環利息等利率,並無特殊超額,亦無顯不相當之報酬 ,且被告與其他投資人均相同,知悉浩誠地產投資案將來會 有未上市之風險,難認有何銀行法保本返利之性質云云。惟 查,被告與陳耀儒、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莊 鳳嬌及香港東盟豪德公司其他成員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 款項時,有約定顯不相當之報酬等情,已如前述,且銀行法 除規定保證返還本金之要件外,第29條之1另有「準收受存 款」之定義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本條立法原 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 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 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 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 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 等同視之。是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 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 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 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 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 有特殊超額為斷。即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且約定 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 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 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 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間借貸」利率之高低,既係立 於私人或與商業間等「特定人」之間的「借貸」契約,與上 揭銀行法所規範是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之「存款」或「準存款」行為,非能等同視之。又民間借貸 行為,著重於借貸雙方、限於特定少數人間之信任關係,尤 以借貸利率因有無擔保及個人信用狀況不同,致個案利率水 準均有差異,且多是因借款金額較小,以致平均處理成本較 高,或是因為信用條件較差、風險成本較高,而未能獲得正 式金融體系融通。換言之,借款者若非付出足以彌補處理成 本與風險成本之較高利率,即無可能吸引任何資金供給者予 以融通的,因此「民間利率」較高,應屬社會經濟關係運作 下之正常現象,是以投資報酬之非法吸金行為當不能僅與一 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而以後者作為認定是否有 前揭「顯不相當」情形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立法者處罰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行為,是因銀行受到較高之監管,例如有資本適足率、 轉投資標的等限制,且有存款保險,投資人將錢放在銀行比 較有保障。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地下業者,並未 受金融監管、保險保障,投資人將錢交給地下業者時之風險 較高,亦容易造成危害,甚至金融危機。故本罪處罰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目的,既係希望投資人將錢存放在銀 行,而非交給地下業者,在判斷約定報酬是否顯不相當時, 自應與銀行給予之利率做比較,始為合理。準此,浩誠地產 公司既非銀行,亦未經我國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本院因 認依當時臺灣地區之經濟及社會狀況而言,已符合銀行法第 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要 件,被告以信用卡之循環利率、民借借貸利率高低作為比較 標準,辯稱浩誠地產投資案之投資報酬率並無特殊超額、顯 不相當,或並非保本返利情形云云,顯然無視上開利率與浩 誠地產投資案之性質、架構完全不同,即不足採。   3.被告吸金之規模   經查,被告與陳耀儒、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 莊鳳嬌及香港東盟豪德公司其他成員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 受款項共1385萬4500元(詳細各投資人投資情形、卷證出處 見附表一之1),未達1億元。  ㈣關於TelexFREE投資案  1.被告有以TelexFREE投資案之名義,與陳志標、郭毓修、賴 怡珊、邱惠芝、江顯川、TelexFREE公司負責人共同向不特 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⑴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邱惠芝、江顯川有共同以衡陽路 辦公室、臺南辦公室作為推廣TelexFREE投資案之據點,由 陳志標、郭毓修綜理業務、講解獎金分紅制度並對外招募投 資人;賴怡珊、邱惠芝負責辦理投資人申請、收受投資款; 江顯川則對外招攬投資人,其等共同以TelexFREE投資案名 義招攬投資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使附表三之1所 示投資人同意以所示金額投資TelexFREE投資案,並依郭毓 修、陳志標之指示,將投資款以現金直接交付予賴怡珊、陸 又綺、陳志標,或抵償郭毓修私人債務,或匯款至其等所使 用帳戶之事實,業經高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判決認定 在案。  ⑵被告與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邱惠芝、江顯川,共同對 外招攬、經營不特定多數人投資TelexFREE投資案、以現金 或帳戶收受投資人款項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參。  ①共同被告於偵查中證述: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陳志標 102年6月間,創富投資集團已經停止在臺銷售,我朋友江顯川邀我加入TelexFREE投資案,江顯川表示TelexFREE是一個電信加盟事業,獲利穩定。TelexFREE投資案是美國VOIP的電信加盟,加盟的下線成員繳納美金1475元,就可以販售10套的電信商品,客戶使用手機APP可用低廉的價格打國際電話,之後制度改變美金699元,有有規定每月的責任銷售額度。獲利來源自商品的銷售,也有介紹獎金與組織講金,介紹一個客戶可以得到美金50元,組織講金也類似MRA投資案的雙向對碰講金,計算複雜。 他8206卷第154頁 郭毓修 TelexFREE投資案是網路電話節費事業,102年10月間,陳志標主動邀約我及被告共同經營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我及陳志標的上線都是江顯川及張美嬌夫婦,我、陳志標及被告共同分擔加盟代理商年費美金1475元,我知道陳志標另外在他自行成立的臺南分公司還有一個下線劉時豪,我們販售商品的價格為美金49.9元,獲利為美金44.91元,每介紹一個下線代理商獎金為美金100元,通路獎金(對碰獎金)也是美金100元,另外如果在網路上張貼廣告也有收入,但是主要收入是介紹代理商獎金及販售商品的收入,103年4月間,TelexFREE因為美國司法調查倒閉了;我只有吸收賴怡珊作為我的下線,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的每月獲利都會呈現在網路帳戶中,我與陳志標、被告都是平均分配收入,因為我不瞭解提領程序,我的收入都是被告或陳志標直接把款項給我。 警聲搜卷第150頁反面 邱惠芝 我於102年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Cindy、小豬等友人介紹而得TelexFREE投資案,他們告訴我TelexFREE是美國的電信公司,邀請我加入投資,我就自行上TelexFREE網站投資。102年間郭毓修知道我有投資TelexFREE投資案,打電話問我能不能幫忙翻譯英文網頁,之後我就到TelexFREE亞太致富團隊位在臺北市衡陽路的工作室幫忙翻譯網頁,如果遇到有投資人來工作室詢問事情,我也會幫忙回答。 郭毓修有提議在三峽大板根舉辦說明會,讓投資人去散心、聚會,我是在陳志標、郭毓修的請託下主持這個說明會。 偵9608卷第9至10、13頁 江顯川 我於102、103年間因為生意關係認識陳志標,與他合作,只是單純因為TelexFREE網路電信事業有金錢往來關係,郭毓修是我與陳志標合作TelexFREE事業期間,陳志標介紹給我認識,他知道我英文不錯,也會向我請教網頁內容,被告、賴怡珊、邱惠芝也都如同我前述是因為與陳志標合作TelexFREE投資案,透過陳志標介紹認識。 我知道郭毓修等因為經營TelexFREE投資案有在臺北市租用辦公室,我有去過該辦公室,設於臺北市衡陽路上、商辦大樓裡面,詳細地址我不清楚。印象中我曾因為陳志標及郭毓修邀請至該辦公室,也是因此認識被告、賴怡珊、邱惠芝。我到該辦公室的目的主要是因為陳志標及郭毓修對TelexFREE網頁英文不懂的地方,去協助他們翻譯,也曾協助向投資人解說TelexFREE網頁的英文內容。陳志標及郭毓修曾邀請我至臺北大阪根等地的說明會,希望我以投資人角度分享投資經驗。 偵9608卷第43至45頁 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是一位美國朋友Leon Lee介紹給我的,投資方式就是購買國際電話卡的套餐,到網路上貼廣告就能獲得公司提供的利潤,另外銷售電話卡也可獲得利潤,我將這個投資案介紹給陳志標,我與陳志標算是推廣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的事業夥伴。 金訴卷七第33至60頁  ②投資人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鄭宇呈 我忘記我怎麼認識被告,但我打開手機通訊錄,被告上面公司的記載就是TelexFREE,我有參與投資TelexFREE投資案,是看到被告的名字才想到,當初說只要每天去點選他們登入的網站,就有錢可以拿,我投資大約新臺幣1萬多元,錢是交給被告,繳交的款項也沒有領回。 金訴附件卷四第74至75頁反面 詹諺蓉 我向陳志標分租臺南市南區大同路的辦公室,陳志標向我表示加入TelexFREE投資案,除了可以節省電話費,成為加盟商之後,每天在各大網站張貼TelexFREE的廣告,每星期可獲得美金20元的收入,因此我成為陳志標加盟商。我知道TelexFREE亞太智富團隊,該團隊有陳志標、郭毓修與被告等人,但業務分工我不清楚,我曾經在臺南辦公室看過被告。 偵9608卷第49至50頁,金訴附件卷四第139頁 我有去大阪根參加TelexFREE投資案說明會,被告說我有賣過電信包,所以去那邊分享,他說沒關係我們招待你來。 金上訴卷第442頁 肖新元 我有參與TelexFREE投資案,約102年底或103年初,我的朋友卓玉芳向我介紹有一間TelexFREE公司在推廣加盟事業,利潤不錯,只要投資近5萬元,每天上網登入帳號進行開店作業程序,每週可獲得3000元,另外介紹他人投資就可獲得3000元,卓玉芳也有邀請我到TelexFREE公司位在衡陽路辦公室聽投資說明會,當場是由郭毓修播放簡報並向我介紹TelexFREE運作狀況。我知道TelexFREE辦公室還有另外兩位男性成員,(提示被告照片)我只記得叫「家誠」,真實姓名我不清楚,他也有負責講解TelexFREE投資案事業簡報。 偵14917卷二第338至338-1頁反面  ③比對上開供述及證詞,可知在浩誠地產投資方案結束以後, 郭毓修等人仍繼續承租衡陽路辦公室,並在該處推廣江顯川 、陳志標介紹之TelexFREE投資案,被告亦持續與陳志標、 郭毓修共同經營上開事業,除會出現在衡陽路辦公室外,亦 會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TelexFREE投資案,負責向投 資人講解TelexFREE投資案內容,或參與及安排說明會之分 享內容。  ④上開證述除與附表三之1「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之證據相符 ,且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邱惠芝對外招募不特定多數 人參與TelexFREE投資案而收受款項時,多會要求投資人填 載TelexFREE委託代辦申請表,由附表三之1編號99鄭宇呈係 經被告招攬而投資TelexFREE投資案(鄭宇呈手機通訊錄內 之聯絡人有被告,被告姓名下方記載之備註、其他欄位即為 「TelexFREE」、「TelexFREE網站之網址」,金訴附件卷四 第76頁),鄭宇呈之TelexFREE代辦申請書係在郭毓修上開 衡陽路辦公室扣案(扣押物編號I-8-1第40頁反面)等情, 以及附表三之1編號70之陳宣羽,雖係經友人蓋德宇介紹投 資,且到庭證稱並不認識被告(金訴緝卷三第335至336頁) ,然衡陽路辦公室扣案、陳宣羽所填載之代辦申請書上,卻 記載「嘉誠(應為家誠之誤字)key單收44900,珊收900+16 00=2500」(扣押物編號I-8-1第22頁),明確記載由被告、 賴怡珊處理投資款項之過程,在在可證被告確係共同在衡陽 路辦公室內共同經營、處理TelexFREE投資案事務之人,負 責招攬投資人、經手投資款之事實,甚為明確。 ⑤此外,關於被告與陳志標、郭毓修、邱惠芝就TelexFREE投資 案投資款之流向或獲利分配,亦有如下證據可證。  ❶郭毓修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TelexFREE網路電信事業的每月 獲利都會呈現在網路帳戶中,我與被告、陳志標都是平均分 配收入,因為我不瞭解提領程序,我的收入都是被告或陳志 標直接把款項給我,但後來陳志標及被告因想私吞我的款項 ,於103年3月初,便將我帳戶內的美金1萬元私吞了,至於 我每月的獲利我目前記不清楚等語(警聲搜卷第150頁反面 );TelexFREE投資案每個人都可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在T elexFREE的帳戶申請要領取每週的紅利,TelexFREE就透過 德意志銀行帳戶給錢,陳志標會先把紅利點數可以換到的美 金轉換成臺幣給我們,因為當時陳志標對英文的部分比較瞭 解,所以這部分都是他在處理等語(偵14917卷三第420頁) ,足見被告與郭毓修、陳志標確係共同經營TelexFREE投資 案,約定平分所取得介紹獎金收益一事。  ❷賴怡珊於偵查中供稱:陳志標有開戶,我們跟美國TelexFREE 購買點數轉帳,因手續費和帳戶手續繁雜,所以就委託陳志 標以他帳戶購買,我們跟TelexFREE的投資人收現金,如果 要購買點數,就交現金給邱惠芝,邱惠芝再轉帳到陳志標的 帳戶,統一由陳志標購買等語(偵14917卷三第455頁反面) 。依上,足見TelexFREE投資案中,被告、郭毓修、陳志標 係推由陳志標以現金向TelexFREE公司購買點數以為投資人 辦理註冊加盟事宜,並負責將獲利兌換為現金,再分配給被 告、郭毓修。  ❸此外,被告對外招攬投資人、收受款項時,相關金流往來亦 與MRA投資案、浩誠地產投資案相同,係使用游喬之彰銀帳 戶、顏佳麗中信帳戶,觀游喬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於TelexF REE投資案招攬期間(102年9月起至103年4月),被告確曾 以該帳戶頻繁、密集轉帳相當款項至陳志標彰銀帳戶,並註 記「帳務」、「拆帳」等明示為合作之文字(①102年12月31 日3萬5000元(交易註記「TELEXFREE」)、②103年1月2日9 萬7313元(交易註記「TELEXFREE」)、③103年1月2日1萬80 00元(交易註記「TELEXFREE拆帳」)、④103年1月5日1萬42 50元(交易註記「TELEXFREE帳」)、⑤103年1月10日1萬386 元(交易註記「TELEXFREE」)、⑥103年1月15日1萬4750元 (交易註記「TELEX帳」)、⑦103年1月18日2萬8500元(交 易註記「TELEX帳」)、⑧103年1月22日轉存2萬8500元給被 告陳志標(交易註記「TELEX帳」)、⑨103年1月26日3萬541 5元(交易註記「TELEX帳」)、⑩103年1月27日2萬6772元( 交易註記「TELEX帳」)、⑪103年1月27日10萬元(交易註記 「TELEXFREE」)、⑫103年1月28日10萬元(交易註記「TELE XFREE」)、⑬103年1月30日1萬8195元(交易註記「TELEXFR EE」)、⑭103年1月31日2萬元(交易註記「TE劉文邦」)、 ⑮103年1月31日8110元(交易註記「TE郭威辰」)、⑯103年2 月10日2萬9512元(交易註記「TELEX帳」)、⑰103年2月12 日1萬2896元(交易註記「TELEX帳」)、⑱103年2月14日1萬 9705元(交易註記「TE帳標哥」)、⑲103年2月25日1萬1160 元(交易註記「TELEX帳」),後續之款項,除現金提款者 外,亦均係在陳志標彰銀帳戶、邱惠芝帳戶間流轉,甚至有 匯款至陳志標彰銀帳戶而交易註記為「公帳代墊款」(103 年4月11日3萬6500元)之文字,足證被告與陳志標、邱惠芝 等人確有合作之事實,始會有「代墊」「公帳」之情形可言 。  ❹再觀陳志標使用林燕茹京城帳戶、郭毓修使用自身彰銀帳戶 、被告使用游喬之彰銀帳戶、顏佳麗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陳志標彰銀帳戶自103年1月8日至103年2月6日間,有先持續 存入款項至林燕茹京城帳戶(偵14917卷2第326頁反面至第3 27頁反面);於103年2月25日取得多筆大額現金後,隨即分 別轉提2萬8762元至林燕茹京城帳戶(他8206卷第225頁反面 ;偵14917卷2第327頁),轉帳2萬8747元至游喬之彰銀帳戶 ;又於103年2月26日、103年2月27日,分別轉出1萬4761元 、3萬2307元至林燕茹京城帳戶,及轉出1萬4746元、3萬229 2元至游喬之彰銀帳戶;再於103年2月28日、103年3月2日分 別轉出2萬5259元、1萬9762元至林燕茹京城帳戶,轉出2萬5 244元、1萬9747元至游喬之彰銀帳戶;復於103年3月9日轉 出2萬1459元至林燕茹京城帳戶,轉出2萬1444元至游喬之彰 銀帳戶。游喬之彰銀帳戶亦有先於103年2月13日存入現金6 萬元以後,隨即於103年2月14日轉存1萬9705元至陳志標彰 銀帳戶,轉存1萬9720元至林燕茹京城帳戶(他8206卷第225 頁反面至第226頁反面,偵14917卷2第315、327頁)。更足 證明郭毓修上開供述為真實,被告與陳志標、郭毓修於本案 招攬MRA投資案期間內,確有相互轉帳、分配收益(三人分 配數額相近)之事實甚明。  ❺況且,TelexFREE投資案須將款項匯至美國TelexFREE公司以 實際進行投資,依卷內中央銀行外匯局外匯支出歸戶總表記 載,陳志標於102年7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最早實際匯出 日為102年9月30日,最晚實際匯出日為103年3月7日)外匯 支出為美金93萬8999.73元,外匯收入為美金6萬4583元,同 時期對外招攬投資、參與TelexFREE投資案之被告、郭毓修 、賴怡珊卻均無外匯收支資料,更可佐證被告以TelexFREE 投資案之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之行為,係與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等人共同所為,始有 分工負責之情形,是其等確有共同經營、招攬不特定多數人 投資TelexFREE投資案,由陳志標負責購買TelexFREE點數, 及將點數兌換為現金分配被告、郭毓修之事實,益堪認定。  2.被告以TelexFREE投資案之名義,與陳志標、郭毓修、賴怡 珊、邱惠芝、江顯川、TelexFREE公司負責人共同向不特定 多數人收受款項時,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⑴依扣押物品編號I-8-1、A-15「TelexFREE委託代辦申請表」 記載投資方案之內容,以及扣案之TelexFREE會員資格表( 偵9608卷第134頁正反面、第135頁)、「TelexFREEVOIP加 盟商資格表」(偵9608卷第135頁反面)、「TelexFREE國際 電信加盟事業加盟資格及營收分析」(偵9608卷第130頁) 、「TelexFREE國際電信加盟商經營快速成功法」(偵9608 卷第89至90、131至132頁)等宣傳文宣之記載,可認定被告 與郭毓修、陳志標、賴怡珊、邱惠芝在招攬投資人投資Tele xFREE投資案時,曾使用過附表三所示之4種投資方案。  ⑵審究上開宣傳文宣記載之內容,可概分為4種方案,並可依據 各該方案規劃之獎金結構,領取其他獎金,所謂「週薪」則 指每週固定領取之「開店獎金」,文宣上直接載有「週薪」 者,即以上載「週薪」計算報酬,文宣上未直接載有「週薪 」者,則以「每週開店收入」計算報酬。依此,根據各該文 宣資料記載,可推算出全年度(52週)領取金額及年報酬率 :①「方案一」之年報酬率為:「一般經銷商」206.78%至57 4.93%、「一般代理商」264.91%至702.81%;②「方案二」之 年報酬率為:「一般經銷商」206.78%至588.88%、「一般代 理商」264.91至719.41%、「通路經銷商」206.78至588.88% 、「通路代理商」264.91至719.41%;③方案三之年報酬率為 :「一般經銷商」167.42%至500.49%、「一般代理商」252. 57%至691.69%、「通路代理商」252.57%至691.69%;④方案 四之週報酬率為「加盟商」677.51%(詳見附表三所示), 顯然均遠高於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在案發時即102至103年間, 眾所周知公告平均定存牌告利率1%至2%,當足使社會大眾難 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交付資金予非銀行之TelexFREE 投資案即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邱惠芝、江顯川 、TelexFREE公司負責人等人。因此,被告以TelexFREE投資 案之名義,與上開人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時,約定 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顯堪認定。  ⑶上開文宣內雖載有「1年365天必須天天開店」、「操作未完 全落實將會喪失領取獎金資格」等文字,惟依證人肖新元證 稱:我朋友跟我說1個單位5萬元,每個月可以拿1萬2的利息 ,我覺得這個利率很高,是多一個收入不錯的方式,後來我 去聽說明會,內容很複雜,跟我朋友說的不太一樣,不過不 同的地方是有一些條件比較複雜,但大致上跟我朋友說的一 樣,就是投資5萬元,可以每月領1萬2的利息,我對於要開 店才可獲得獎金沒什麼印象(金訴卷五第248、249頁),可 見本案投資人多係為每週高額之開店獎金而參加「TelexFRE E電信加盟事業」,本會按照公司規定履行所謂「開店義務 」,所謂「開店義務」則僅需上網點擊即能完成,亦即投資 人並非真正履行何種可以為公司帶來收益之勞務,方可獲取 上開開店獎金,反而僅須上網開店完成,不論公司所推廣之 商品有無販賣取得利潤,即可獲得公司給付之高額、固定報 酬,此與正常「加盟」之商業模式迥然不同,堪信所謂Tele xFREE投資案係以「任何人完成網路開店均能獲取固定之高 額報酬」為號召,吸引投資人加入,而投資人之所以願意投 入金錢加入此方案,主要亦是為能獲取每週高額固定報酬及 快速回本之事實,何況被告、郭毓修、陳志標、賴怡珊、邱 惠芝等人對外招攬投資人時,會向不懂電腦之投資人表示「 可幫忙開店」(偵14917卷三第409頁投資人林璟薇之證述) ,搜索時亦有在辦公室扣得空白「委託每日開店申請表」文 件(偵9608卷第145頁),更見被告等人所謂「開店義務」 並非真實,反而係可隨時代為履行之條件,是仍應認為被告 與郭毓修、陳志標、賴怡珊、邱惠芝等人招攬不特定人加入 TelexFREE網路通訊事業之際,有約定TelexFREE投資案將給 付顯不相當之報酬(即開店獎金)。  ⑷此外,TelexFREE投資案之銷售包套中雖亦包含電信包,惟不 論投資金額多寡,在會員資格表上所載之電信包均僅1套, 且未提及電信包之價格,被告與郭毓修、陳志標、賴怡珊、 邱惠芝等人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時所提供填寫之「委託代辦申 請表」,亦僅記載「註冊服務費」、「三階段教育訓練課程 」、「加盟經銷商」(偵14917卷二第332至333頁反面), 著重在所謂「經銷商之開店」權利,以及依規定「開店」後 每週可固定領得之開店獎金,此觀偵查中扣得之「TelexFRE E概述、獎金制度與實務」(偵14917卷三第394至397頁反面 ),明確記載其獲利模式為「獎金制度」,包含靜態收入( 每天為公司貼廣告)及動態收入(推薦獎、對碰獎和領導獎 ),足認銷售產品並非本件TelexFREE取得投資人款項之主 要收入來源,對投資人而言電信包實係開店權利外多得之商 品,此亦與肖新元、王逸凡、王金陽證稱其等未曾使用過電 信包之網路電話、電信包只能網內互打不好用、根本沒有撥 打網路電話需求,甚至對此商品毫無印象(金訴卷五第248 、250頁,金訴卷六第18、88至90、81至73頁)之情節相符 ,是至多僅能認電信包係將非法吸金行為包裝為「有以銷售 商品為對價之行為」之方式,本質上仍與贈品無異,自不應 納入報酬率計算,亦不應認勞務與此商品間具有相當對價關 係,以此推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責任。  ⑸至被告辯稱TelexFREE 公司進入破產程序後,投資人也有收 到TelexFREE公司賠款之電子郵件,該公司在美國係合法公 司云云。惟TelexFREE公司是否合法成立,與其是否從事非 法吸金之行為,本屬二事,況TelexFREE公司實係在美國被 列為大規模傳銷、龐氏騙局之調查對象,資產遭凍結後宣告 破產,公司負責人亦經美國司法訴追判刑,是被告執TelexF REE公司於遭調查,美國司法制度介入而破產、理賠等保障 投資人之程序,欲解免其本案非法吸金之責任,顯屬無稽。 況無論TelexFREE投資案在美國究竟是否由合法公司以合法 方式營運,或是否有依破產程序補償被害人,此均無礙被告 與郭毓修、陳志標、賴怡珊、邱惠芝等人,「在我國」以投 資此公司之名義,製作中文文宣、向我國人民宣傳所謂靜態 與動態獲利模式,依其人脈逐級拓展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 款項,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行為,已該當我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至屬灼然。  3.TelexFREE投資案吸金之規模   經查,被告與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邱惠芝、江顯川、 TelexFREE公司負責人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共計2 124萬8434元(各投資人投資情形、卷證出處見附表三之1) ,未達1億元。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 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 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其所涉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雖 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惟修正後 之規定僅係將該條後段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 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 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 實為司法實務見解明文化,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非 屬法律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1.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者,綜觀銀行法之規定,視自然人 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 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 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又同法 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 ,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 其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於 法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 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至於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之 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MRA公司、香港東盟豪德公司、TelexFREE公司均非銀 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得以任何名 義,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報酬,卻先後以MRA投資案、浩誠地產投資案、T elexFREE投資案為名義,共同對外收受投資人款項,約定返 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以法人為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處罰其行 為負責人。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係MRA公司、香港東盟 豪德公司、TelexFREE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則其以前述方式 參與本案犯行,係與各公司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而共犯本案,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與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   ㈢論罪   核被告所為,就MRA投資案、浩誠地產投資案、TelexFREE投 資案,均係犯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  ㈣罪數關係  1.被告就事實欄壹、貳、參,就「不同投資案」間,先後招攬 不特定多數人投資MRA投資案、浩誠地產投資案、TelexFREE 投資案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時間有別,投資項目 、獲利方式亦不同,更係與不同之經營團隊共犯,足認被告 先後招攬不同投資方案之犯行,具有獨立性,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就「同一投資案」,先後以相同話術,基於同一目的招 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銀行法第 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之行為,本質上即 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 價為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祇論 以一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一般社會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 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㈤共犯關係  1.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就事實欄壹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MRA投資案之犯行, 與MRA公司負責人、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及蔡 錦焜;就事實欄貳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浩誠地產投資案之 犯行,與陳耀儒、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莊鳳 嬌及香港東盟豪德公司成員;就事實欄參招攬不特定多數人 投資TelexFREE投資案之犯行,與TelexFREE公司負責人、陳 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邱惠芝、江顯川,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  ㈥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1.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論罪法條亦未引用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規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 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向被告告知此部分罪名 (金訴緝卷四第50頁),自應依法變更、審理。  2.公訴意旨固認就浩誠地產投資案部分,被告係構成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嫌。惟 觀東盟豪德公司所核發之「投資證明書」文件,係記載「Th is is to certify HWA1688 has made an investment in t he total amount of USD10000 and completed the member ship application and investment procedures.(此證明 「HWA1688」已投資總額美金1萬元並完成申請入會及投資程 序)」之內容(金訴卷一第169頁),可見投資人參與該投 資案「並非」直接取得「未上市股票」,是被告招攬不特定 投資人投資浩誠地產投資案,究僅係以「投資未上市股權為 名目」之投資方案,並非真正購買「浩誠地產公司之股票」 ,自非證券交易法所規範「販賣有價證券」之行為,而係該 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 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向被告告知此部分罪 名(金訴緝卷四第50頁),亦應依法變更、審理。  ㈦起訴範圍  1.就事實欄壹部分,起訴書雖就附表一之1編號1、101、299、 395、434、675、818所示投資人繳交之投資款金額,有短少 漏列(理由詳見附表一之1上開編號之「備註欄」所示), 亦漏未論及如附表一之1編號28、85、216、459、727至732 、819至855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情形,惟上開部分犯行與已起 訴部分,均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予審理。  2.就事實欄貳部分,起訴書雖就附表二之1編號3、8、10、29 、70、81、82、97、100、139、140、163、179、195、197 、224、228所示投資人繳交之投資款金額,有短少漏列(理 由詳見附表二之1上開編號之「備註欄」所示),亦漏未論 及如附表二之1編號235至244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情形,惟上 開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均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併予審理。   3.就事實欄參部分,起訴書雖就附表三之1編號2至8、10至12 、15至19、25至28、31至35、41、48至49、63、65至69、73 至75、77、85至89、93、100至103、106、107、110、113所 示投資人繳交之投資款金額,有短少漏列(理由詳見附表三 之1上開編號之「備註欄」所示),亦漏未論及如附表三之1 編號38、44至47、64、91、118至138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情形 ,惟上開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均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併予審理。    ㈧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並非MRA公司、香港東盟豪德公司、TelexFREE公司之法 人行為負責人,其與具法人負責人身分之人共同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非難及 參與程度仍屬有別,各罪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 輕其刑。  2.本案並無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 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速審法第7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生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是修正後之速審法第7條,除增加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所規定之3款事項外,並認被告合於規定之3款事項且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速審法第7條之規定。本條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法院於審酌該條各款規定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時,應減輕其刑,但並非案件逾8年未能判刑確定,即當然減輕其刑。又所謂「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  ⑵經查,本案於104年6月8日繫屬本院,有本院之收文日期戳章 在卷可查(金訴卷一第1頁),計至本院宣判之時間,固已 逾8年尚未判決確定,惟審酌其原因,係被告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因另案長期在大陸地區服刑,未能遵期到庭,遭本院 以105年北院木刑寧緝字第228號案件通緝,迄至109年7月11 日始返回臺灣而遭警緝獲等情,有調查筆錄、院內通緝案件 紀錄表、撤銷通緝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證(金訴緝卷一第9 、13至17、33至38、73頁)。是被告因另案服刑而未能到庭 之期間達5年餘,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個人事由,致本案審 判程序超過8年仍未能確定,自難認國家有侵害被告受迅速 審判之權利,無從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 ,亦此敘明。  ㈨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賺取金錢,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早有從事傳銷之經驗,卻為獲取高額之推薦 獎金、擴大投資市場規模,明知其所推銷之投資案不斷發生 問題、造成投資人血本無歸之結果,卻仍一而再、再而三利 用海外不法吸金集團所推出之MRA投資案、浩誠地產投資案 及TelexFREE投資案,發展吸金事業,與其餘共犯共同在國 內成立代辦中心,與投資人約定顯不相當之報酬為誘因,以 固定據點、辦理說明會,系統而組織之方式,誘使不特定投 資人透過其等參與不同投資方案,使眾多投資人誤信可保本 或保利,最終蒙受投入款項無法取回之損害,危害國家之金 融秩序管理及投資人權益,更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 ,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信賴關係,所為均不足取。  2.參以被告犯罪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更從未向任何投資人表 達任何歉意,反稱自己為最大受害者,甚至全盤否認其有參 與其他共犯成立代辦中心、辦公室以及對外招攬投資人等事 實,顯然毫無自省之態度,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佐 以被告就本案三個投資案間,各自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 務之期間係102年2月起至102年4月下旬(MRA投資案)、102 年4月下旬起至102年9月29日(浩誠地產投資案)、102年9 月至103年4月間(TelexFREE投資案),各自持續之期間, 直接或與共同正犯共同招攬之投資人達數百人,係擔任共同 經營者之角色,參與程度顯然甚高,可認其涉犯之情節、結 果均非輕微。參以告訴人、投資人之意見,不同投資案吸收 資金之規模及影響期間、程度,兼衡被告過往素行良好、犯 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庭經濟 狀況一般,須扶養父母(金訴緝卷四第243頁),暨其自述 實際投資MRA投資案、浩誠地產投資案、TelexFREE投資案之 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㈩定應執行刑: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2.審酌被告所犯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3罪間,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及考量各罪之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 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 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本法 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項修正既係 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 案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 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 (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過苛調節、供犯罪所用或犯 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  ㈡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 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 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 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 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 徵之條件。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 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 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 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 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MRA投資案部分,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係其以游喬之 彰銀帳戶、顏佳麗中信帳戶所收取之MRA投資案投資款,扣 除退還給投資人之款項與報酬,以及匯款至陳志標彰銀帳戶 而分配給陳志標之款項後之剩餘款項,共計52萬8365元(各 筆投資款帳目、計算標準及方式均詳見附表一之5)。至本 案投資人雖亦有證稱係以「現金」方式給付MRA投資案之投 資款給被告,或被告有與陳志標、郭毓修等人共同經營MRA 投資案之事實,然就現金部分並無確切給付之數額及證明, 就分配收益部分,被告固為MRA投資案之共同經營人,然依 卷內帳戶交易明細,尚無從確認被告與郭毓修就經營收益直 接流轉、分配之具體數額或情形,檢察官就此亦未無其他舉 證,依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不計入此部分款項及金額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2.浩誠地產投資案部分  ⑴被告與陳志標、賴怡珊等人介紹投資人加入浩誠地產投資案 ,可獲得推薦獎金,而依陳志標之證述(佣金依照投資金額 美金1000元、3000元、5000元,以及1萬元不等,每推薦1人 有投資金額10%的推薦獎金、20%到40%不等的團隊獎金、2% 到5%配套獎勵,以及美金200元到2000元不等的網路競拍幣 用於網路購物,創富投資集團每個月都會將佣金結算1次, 並匯入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帳戶內。但在102年9月後,因郭 毓修與創富投資集團帳目不清,導致部分佣金尚未入帳,他 8206卷第152頁)、賴怡珊之證述(負責推廣的人即我、被 告及陳志標每推薦1人加入會員,依據會員投資股份4種不同 額度可獲取該額度10%的推薦獎金;另外還有團隊獎金,以 我為例,我投資美金1000元,如推薦2人加入,可獲取額外1 5%的團隊獎金;但我不知道被告及陳志標的投資額度,我只 知道若招攬人投資額度是美金500或1000元,推薦2人加入之 團隊獎金是新加入會員投資額度的15%,若招攬人投資額度 是美金5000或1萬元,推薦2人加入之團隊獎金是新加入會員 投資額度的20%,見他8206卷第195頁反面至196頁),可知 負責招攬投資人加入之被告、陳志標、賴怡珊所能獲取之犯 罪所得應為招攬投資人之推薦獎金及團隊獎金(即對碰獎金 ),該等獎金係由郭毓修辦公室直接從投資人給付之投資款 發放。  ⑵本案雖無完整之組織結構資料可供推算「團隊獎金」(對碰 獎金)數額,然比對被告投資時之申請書記載自己使用之帳 號為「ca514191」、「tw20001」、「tw20002」(被告有以 游喬之名義投資,故包含游喬之使用帳號),以及投資人申 請書所載「介紹人」帳號(已扣除實際投資人為被告部分) ,仍可認定被告至少獲有直接介紹之投資人及投資數額之獎 金,據此統計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為4萬5400元(詳 見附表二之3)。  3.TelexFREE投資案部分  ⑴TelexFREE投資案中,最終吸收資金者係TelexFREE公司,依 卷內證據固可認定被告與陳志標、郭毓修等人係以與先前MR A投資案、浩誠地產投資案相類似手法,在我國經營TelexFR EE投資案,成立「代辦中心」提供投資人「代辦註冊」、「 點數兌換獎金」等服務,然尚難認被告等人已有自行支配、 運用及朋分其等自投資人處收受之全部款項,或未曾將此部 分投資款匯至TelexFREE公司,衡酌本案投資人中,尚有如 附表三之1編號10、23、30、43至45、50、76、83、89、134 所示之投資人係直接以信用卡付款給TelexFREE網站之情形 ,應可認該等投資人僅是接受被告等人之招攬,在組織上成 為被告等人之下線投資人,使被告等人可獲取組織獎金之利 益。故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應係其居於上線投資人地位介 紹投資人加入所能獲取之獎金,而非投資人給付之全部投資 款項金額。  ⑵獎金之認定方式:  ①陳志標於調詢時供稱:TelexFREE投資案的投資內容是美國VO IP的電信加盟,加盟的下線成員繳納美金1475元(包含入會 費、年費、商品費),就可以販售10套的電信商品,1套電 信商品是賣美金50元,電信商品的內容是手機APP的帳號密 碼,客戶使用該手機APP可以用低廉的價格打國際電話,之 後制度改變美金699元,也有規定每月的責任銷售額度;獲 利來源來自於商品的銷售,另外也有介紹獎金與組織獎金, 其中介紹一個客戶可得到美金50元,組織獎金也類似MRA的 雙向對碰獎金,因計算複雜,我無法詳細說明(他8206卷第 154頁反面)。   ②郭毓修於偵查中供稱:找1人加盟1個單位佣金是美金20元,2 89元的方案是經銷商,加盟商是要購買5個單位,所以是50 套軟體。KEY一張單要1個小時,所以才會收取KEY單費300元 ,另外900元的教育費是教投資人如何貼廣告,也要花3、4 個小時才能教會,所以才會收費(偵14917卷3第420頁反面 );102年10月起我跟陳志標、被告有共用TelexFREE的經營 權,我們三人合資美金1475元購買經營權,陳志標、被告就 在臺南招攬,我在衡陽路招攬,我因為送人試用有獲利,我 介紹一個加盟商獲利美金100元,我就只有介紹賴怡珊,但 還是有對碰獎金,我投資TelexFREE獲利8到15萬元(他8206 卷第240頁反面)。  ③被告賴怡珊部於調詢時證稱:TelexFREE部分由我和邱惠芝以 每張300元報酬負責KEY單,TelexFREE投資分為經銷商(投 資美金388.9元)及代理商(投資美金1474.9元)2種,負責 推廣的人我、被告、陳志標、郭毓修及邱惠芝每推薦1人加 入經銷商可獲取美金20元的獎金,每推薦1人加入代理商可 獲取美金100元的獎金。KEY單的報酬300元,是由加入之會 員直接繳交現金給我,而推薦獎金部分,是以點數方式儲存 於我等推薦人網路平臺的帳戶內,等到有新會員加入繳交現 金時,這些點數就可以變現等語(他8206卷第195頁反面至 第196頁)。  ④被告邱惠芝於偵查中供稱:KEY單的程序比較麻煩,我有收打 單費300元,打1張單要花半小時,現在需要打單的人會多繳 300元,當天賴怡珊或郭毓修就會把打單費給我(偵14917卷 三第450頁反面)。      ⑤依上,可知被告招攬投資人投資TelexFREE投資案之犯罪所得 ,包含註冊服務費300元、教育訓練費900元,以及介紹獎金 、對碰獎金、領導獎金等項目。  ⑶就註冊服務費、教育訓練費部分,依附表三之1所示之投資人 (即扣押物編號I-8-1、A-15 TelexFREE之「委託代辦申請 書」文件之人),有按各該委託代辦申請書實際記載之內容 給付註冊服務費、教育訓練費(附表三之1附註),共計被 告等人所收取註冊服務費及教育訓練費之金額分別為3萬790 0元、6萬3300元(詳見附表三之1),其中註冊服務費係由 實際負責之賴怡珊、邱惠芝所收取,教育訓練費則應由實際 有擔任說明會或研習主講人或主持人之被告、陳志標、郭毓 修、邱惠芝平均分配,故被告就此部分分得之金額為1萬582 5元(計算式: 6萬3300元/4=1萬5825元)。  ⑷就介紹獎金、對碰獎金、領導獎金部分,本案雖查無完整之 上下線組織階層圖表,不能依照具體情形直接核算出被告、 陳志標、郭毓修所能獲得之上開獎金。惟郭毓修前於偵查中 曾自承其就TelexFREE投資案獲利8到15萬元(他8206卷第24 0頁反面),參酌其所述15萬元尚且低於林燕茹帳戶所收取 、分配給郭毓修之金額,故以15萬元作為犯罪所得計算之依 據(此部分因扣案申請書文件計算直接介紹下線所得之「介 紹獎金」,與郭毓修自承之獎金數額相較,顯然遠遠為低, 故不以申請書文件推算),再參酌本院業已認定被告與陳志 標、郭毓修就TelexFREE投資案係均分利潤,是估算被告就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數額,亦應為15萬元。  ⑸依上開計算結果,可估算出被告就TelexFREE投資案之犯罪所 得數額為16萬5825元(計算式:獎金15萬元+教育訓練費1萬 5825元=16萬5825元)。  4.從而,就被告各投資案之犯罪所得,分別依銀行法第136條 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因未據扣案或繳回,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書另以:  ㈠關於MRA投資案部分,被告與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 綺等人共同基於約定給付顯不相當紅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 資金之犯意聯絡,而向附表一之4所示投資人吸收資金。是 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 之1、第125條之1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㈡關於浩誠地產投資案部分:  1.被告與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邱惠芝、陳耀儒 就招攬投資人投資浩誠地產投資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佯以創富投資集團旗 下之浩誠公司從事香港地區之收購舊樓重建、工業大廈收購 及出租等業務,獲利頗豐,若同意購買該檔未上市股票,自 投資日起可連續6個月,每月領取投資款2%至5%不等之「配 套獎勵」,嗣浩誠公司在香港正式上市後,隨即可取得投資 額加倍價值之該公司股票,若1年後未順利上市,投資人亦 可選擇贖回80%之投資額等語,並由東盟豪德公司出具投資 證明書及投資保證書,在前開證明書上載有投資金額,可於 浩誠公司上市後據以兌換股票,而保證書上則載有「為保障 貴客利益,由閣下投資日期起計12個月,如投資項目未能上 市,在扣除一切有關手續費外(不超過投資額20%),餘數 會退回給投資者」,利用上開方式居間販售未上市公司股票 ,使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以如起訴書附 表2所示金額購入浩誠公司之股票,並交付款項,除係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外,另涉及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之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2.被告與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邱惠芝、陳耀儒 共同基於約定給付顯不相當紅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 犯意聯絡,而向附表二之4所示投資人吸收資金。是認被告 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 125條之1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㈢關於TelexFREE投資案部分,被告與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 、邱惠芝共同基於約定給付顯不相當紅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 收資金之犯意聯絡,而有向附表三之2所示投資人收取投資 款項之行為,亦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 5條之1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關於MRA投資案,就附表一之4所示之投資人部分,尚有申請 書記載內容並不完備;或有與如附表一之1所示投資金額重 複計算之疑慮;或有投資人姓名出現於現金收入明細表上, 但仍缺乏申請書文件或其他金流資料可資佐證該等投資人有 參與投資;或經投資人到案證稱並未參與投資,且並無其他 明確資料足以證明該等投資人確有參加投資(具體內容詳見 附表一之4之說明)之情形,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 告亦有招攬此部分投資人、收受投資款之事實。  ㈡關於浩誠地產投資案:  1.本案係郭毓修委請被告、陳志標前往香港考察後,因認有利 可圖,乃決定投入並與陳耀儒合作在臺灣推廣、招攬投資人 ,並會邀請陳耀儒來臺灣負責向投資人解說、收款等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審酌此情,被告是否自始即知悉東盟豪 德公司所行銷之浩誠地產投資案並非實在,所稱保本、配息 等內容均為謊言、詐術,係共同詐欺投資人參與浩誠地產投 資案,已非無疑。佐以被告就浩誠地產投資案,亦有以自身 或親友名義投入相當款項,益證本案並無明確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明知東盟豪德公司所行銷之浩誠地產投資案並非實在, 檢察官就此亦無其他舉證,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縱被告出 於自身經驗、投資人之自信心態,為賺取獎金而招攬他人參 與浩誠地產投資案,可能有所過失,然仍不能僅以之後浩誠 地產投資案未能成功上市、履行還本或高額報酬之承諾,即 推認被告與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自始即有詐騙 投資人之故意,就此部分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逕以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2.就附表二之4所示之投資人部分,尚有申請書記載內容並不 完備;或有與如附表二之1所示投資金額重複計算之疑慮; 或僅有投資人姓名出現於現金收入明細表上,但仍缺乏申請 書文件或其他金流資料可資佐證該等投資人有參與投資;或 經投資人到案證稱並未參與投資,且並無其他明確資料足以 證明該等投資人確有參加投資(具體內容詳見附表二之4之 說明)之情形,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亦難認被告亦有招攬此 部分投資人、收受投資款之事實。   ㈢關於TelexFREE投資案,就附表三之2編號1至13部分,尚有申 請書記載內容並不完備;或有與如附表三之1所示投資金額 重複計算之疑慮;或經投資人到案證稱其有參與投資數額小 於扣案申請文件記載之投資數額;或僅為江顯川自行統籌辦 理,未透過被告等人處理(附表三之2編號14投資人陳芝樺 ,因扣案文件中亦無陳芝樺之申請書文件,已難認陳芝樺係 透過被告等人衡陽路辦公室或臺南辦公室之「代辦中心」參 與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自不能排除江顯川自行發展之 組織而與被告等人完全無關之可能,故難認此部分亦屬被告 等人與江顯川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範圍),基於罪疑 唯輕原則,仍難認被告亦有招攬此部分投資人、收受投資款 之事實。 四、從而,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部 分,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條 (正犯或共犯與身分)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 ,科以通常之刑。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壹(MRA投資案) 顏家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參佰陸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貳(浩誠地產投資案) 顏家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參(TelexFREE投資案) 顏家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9

TPDM-109-金訴緝-2-202410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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