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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憶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憶如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憶如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對告訴人蔡珮君 、葉惠子施行詐術,致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帳戶內,造成告訴人等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尚 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侵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等素行,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 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相同)、各 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時間相近)、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 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被告前 因同類案件經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2號裁 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 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而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5,800元、2,8 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8086號卷第312、313頁)。該筆金錢為被告實行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等人,且依卷 內資料,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等人之事證,是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於其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分 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 呂憶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 呂憶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1號   被   告 呂憶如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設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憶如明知自始無販賣演唱會門票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載時間,向附表所 載之蔡珮君、葉惠子,施用附表所載詐術,致蔡珮君、葉惠 子均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載金額至不知情之 蔡啟明所申辦、楊承憲(蔡啟明及楊承憲所涉詐欺取財罪嫌 ,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 用之蔡啟明名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蔡啟 明郵局帳戶),惟嗣後呂憶如均未依約給票,蔡珮君、葉惠 子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珮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葉惠子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憶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珮君、葉惠子於警詢之指訴、證人蔡啟明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承憲及張增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蔡啟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蔡珮君提供 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告訴人葉惠子提供之對話紀錄 截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號、第83號判決書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就附表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詐得之新臺幣5,800元、2,8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珮君 於民國112年3月6日,在不詳地點,以DCARD帳號暱稱「翁翁」傳送訊息予蔡珮君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2張,需先支付一半訂金等語,致蔡珮君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23時8分許 5,800元 蔡啟明郵局帳戶 2 葉惠子 於112年3月6日1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DCARD帳號暱稱「翁翁」傳送訊息予葉惠子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可先匯款一半金錢,會將票券寄出等語,致葉惠子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7時54分許 2,800元 蔡啟明郵局帳戶

2025-03-03

TTDM-114-東簡-61-2025030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0號、1 14年度易緝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瑞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直立式電扇、冰箱、電視機各壹臺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葉家瑞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7日準備程序 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侵占告訴人 沈德裕所有之物品,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 其犯後原否認犯行,嗣於緝獲後之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 及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詐欺、偽造文書等前 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 前從事室內拆除工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千元,無須扶 養他人,自身無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 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於本案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直立式電扇、冰箱、電視機 各1臺,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未經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 ,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之事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 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杜絕僥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許莉涵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33號   被   告 葉家瑞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段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瑞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與沈德裕簽立位在臺東縣○○市 ○○路000號6樓之10套房(下稱本案套房)之租賃契約,租期 至108年6月12日,葉家瑞並於簽立租賃契約之當日遷入。詎 葉家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故意,於107年9 月22日至26日間某日,將本案套房內之直立式電扇、冰箱、 電視機各1臺搬離本案套房,侵占入己,旋即搬離。嗣沈德 裕於107年9月26日前往本案套房察看,發覺葉家瑞已搬離, 上開直立式電扇、冰箱、電視機各1臺亦遭取走,葉家瑞並 避不見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德裕訴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家瑞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07年9月22日至26日間某日,將本案套房內冰箱及電視機各1臺搬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德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07年9月22日至26日間某日,將本案套房內之直立式電扇、冰箱、電視機各1臺搬離之事實。 3 現場照片6張 證明被告將本案套房內之直立式電扇、冰箱、電視機各1臺搬離之事實。 4 租賃契約影本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簽立租約承租本案套房並搬入居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未扣案之 直立式電扇、冰箱、電視機各1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TDM-114-簡-28-202503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芸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芸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芸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述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需求,先後徒手竊取告訴人張鈞堯 所管領如附表一、二所示「寶雅中華店」內商品,顯見被告 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財 產之損失,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返還告訴人張鈞堯 遭竊其中之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35頁),稍有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嗣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約定應於114年8月15日前給付2萬元等節,有 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暨其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待業、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2次犯行之犯罪同 質性,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 (一)本件被告於113年8月23日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除已發 還之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尚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 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113年8月24日竊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以2萬元 調解成立,業如上述,然因履行期尚未屆至,被告尚未實際 返還告訴人,該等物品因均未經扣案或發還,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113年8月23日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業經 告訴人張鈞堯領回,有上開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憑,不再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竊取日期為民國113年8月23日): 編號 物品名稱、價值(新臺幣,下同) 竊取數量 扣案數量 1 妝前乳、230元 1 1 2 遮瑕液、320元 1 0 3 輕粉底、650元 1 0 4 精華乳、490元 1 0 5 潤唇膏、180元 1 0 6 氣墊粉餅、790元 1 0 7 唇膏、430元 2 0 8 唇釉、430元 1 0 9 嫩粉餅、469元 1 1 附表二(竊取日期為民國113年8月24日): 編號 物品名稱、價值(新臺幣,下同) 竊取數量 扣案數量 1 玻尿酸精華、1400元 2 0 2 保濕精粹、1680元 2 0 3 除毛刀、699元 1 0 4 遮色粉餅、249元 1 0 5 養髮菁華液、1250元 1 0 6 唇釉、430元 3 0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07號     被   告 邱芸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芸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3日21時32分許起至同日22時6分許止,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寶雅中華店」,拆開如附表1所示商品包裝 盒,取出商品後並包裝盒丟棄於店內,再將如附表1所示商 品放入其隨身準備之手提袋內,徒手竊取由該店保安專員張 鈞堯所管領如附表1所示商品,得手後隨即離去;於113年8 月24日16時31分許起至同日17時9分許止,同上地點以同上 方式竊取由張鈞堯所管領如附表2所示商品,得手後隨即離 去。嗣經張鈞堯發現店內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妝前乳1瓶及嫩粉餅1盒等物(已發還 )。 二、案經張鈞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芸鳳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鈞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寶雅中華店收銀機交易資料 查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附表1( 編號1、9除外)、2所示商品係被告犯罪所得而未扣案,也 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1第3項、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1 編號1、9所示商品,已實際歸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 陳述在卷,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表1(竊取日期為民國113年8月23日): 編號 物品名稱、價值(新臺幣,下同) 竊取數量 扣案數量 1 妝前乳、230元 1 1 2 遮瑕液、320元 1 0 3 輕粉底、650元 1 0 4 精華乳、490元 1 0 5 潤唇膏、180元 1 0 6 氣墊粉餅、790元 1 0 7 唇膏、430元 2 0 8 唇釉、430元 1 0 9 嫩粉餅、469元 1 1 附表2(竊取日期為民國113年8月24日): 編號 物品名稱、價值(新臺幣,下同) 竊取數量 扣案數量 1 玻尿酸精華、1400元 2 0 2 保濕精粹、1680元 2 0 3 除毛刀、699元 1 0 4 遮色粉餅、249元 1 0 5 養髮菁華液、1250元 1 0 6 唇釉、430元 3 0

2025-03-03

TNDM-113-簡-4268-2025030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明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所為數次犯行,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各日分 別基於單一接續之犯意而為,而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 犯形式要件,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 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 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犯   後坦認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且並未歸還之現金 新臺幣5,470元(計算式:9,000-3,530=5,470),係本案之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02號   被   告 邱明慧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慧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壢交簡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3年9月18日下 午4時56分許及同年之9月19日中午12時08分許、9月20日上 午9時57分許、9月20日下午3時43分許、9月21日中午12時13 分許、9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9月21日下午4時07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檳榔攤內,趁未有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白月圓置放於檳榔攤抽屜內及皮夾內之現金總計 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離去或逕持竊得之現金 於上址榔攤內消費。嗣經白月圓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白月圓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領據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先 後為多次竊盜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另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53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此有卷附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憑,此部分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YDM-113-壢簡-2150-2025030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娜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97 號、第698號、第69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831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安娜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KT漱口保溫保冷袋1個」之記載,應 更正為「KT束口保溫保冷袋1個」。  ㈡起訴書附表1編號11「蕎麥屋油麵/600g」之記載,應更正為 「喬麥屋油麵/600g」;附表1編號26「白鵝天然濃縮抗菌毒 低泡洗/2000g」之記載,應更正為「白鵝天然濃縮抗病毒低 泡洗/2000g」;附表1編號34「名泰環保原色免洗湯筷B/6入 」之記載,應更正為「名泰環保原色免洗湯碗B/6入」。  ㈢起訴書附表2編號15「1瓶」之記載,應更正為「1組」;附表 2編號26「小磨坊正椰漿/400ml」之記載,應更正為「小磨 坊純正椰漿/400ml」;附表2編號33「潘婷絲瞬滑洗髮乳/70 0g」之記載,應更正為「潘婷絲質順滑洗髮乳/700g」;附 表2編號34「潘婷強韌防斷洗髮乳/700g」之記載,應更正為 「潘婷強韌防斷髮洗髮乳/700g」;附表2編號35「潘婷強韌 防斷潤髮精華素/700g」之記載,應更正為「潘婷強韌防斷 髮潤髮精華素/700g」。  ㈣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46頁)」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6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竊取之物品亦屬有異,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楊惠美、古靜芬 及徐永成等3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楊惠美等3人財產上損失 ,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僅告訴人徐永成領回其所失竊之物 品,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 害未獲完全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 因本案而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告訴人楊惠美等3人分別所受 之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就本案之量刑 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本案竊得告訴人楊惠美所管領之KT束口保溫保冷袋1個、 告訴人古靜芬所管領之如起訴書附表1、附表2所示之商品及 告訴人徐永成所管領之瑞士三角牛奶巧克力9份等物,均係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瑞士三角牛奶巧克力9份業經扣案 後發還予被害人徐永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967號卷第16頁),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徐永成,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所竊取之KT束口保溫保冷袋1個及如起訴書附表1、 2所示之商品,被告並未歸還予告訴人楊惠美、古靜芬,且 被告亦未和告訴人楊惠美、古靜芬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爰就被告本案所竊之未扣案犯罪 所得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均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統一超商大潤門市) 楊惠美 楊安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T束口保溫保冷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112年10月3日、4日、25日部分 (全聯文昌店) 古靜芬 楊安娜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112年10月13日部分 (全聯文昌店) 楊安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PJ MART東南亞便利商店) 徐永成 楊安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7號 第698號 第699號   被   告 楊安娜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新竹○○○○○○○○○)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安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至新竹市○區○○街00號統 一超商大潤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惠美所管領 、放置於貨架上之KT漱口保溫保冷袋1個(價值新臺幣【下 同】35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旋即騎車 離去。(113年度偵緝字第697號) (二)分別於112年10月3日16時53分許、112年10月4日16時26分許 、112年10月25日18時31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全聯 文昌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古靜芬所管領、放置 於貨架上如附表1所示之商品(共計4萬1,825元);復於112 年10月13日17時28分許,在上開全聯文昌店內,徒手竊取古 靜芬所管領之如附表2所示之商品(共計2萬1,206元),得 手後隨即離去。(113年度偵緝字第698號) (三)於112年10月21日20時2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PJ MART東南亞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永 成所管領之瑞士三角牛奶巧克力9份(共計2,241元,已發還 ),得手後將上開巧克力放入隨身攜帶之提袋內隨即離去。 (113年度偵緝字第699號) 二、案經楊惠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古靜芬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徐永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安娜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惠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惠美管領之上開商品遭竊之事實。 3 證人陳傑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9月5日向案外人即原車主劉玳佑購買上開機車後,再於112年9月8日出售予被告使用,惟因被告尚未付清分期款項,故該機車尚未過戶至被告名下之事實。 4 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ELEVEN電子發票存根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買賣契約書、收據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安娜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商品之事實,惟辯稱:數量的部分我不確定云云。 2 告訴人古靜芬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古靜芬管領之上開商品遭竊之事實。 3 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全聯實業(股)公司新豐文昌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安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永成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徐永成管領之上開商品遭竊之事實。 3 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遭竊之物品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安娜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賠 償,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得之物品 ,已經發還,業如前述,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附表1: 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數量 商品金額 1 雀巢茶品檸檬茶/1250ml 1罐 36元 2 奧利多水寡糖飲料/2000ml 1罐 42元 3 白鴿天然濃縮防螨抗菌洗衣/2000g 2罐 186元 4 伯朗三合一奶茶/17g*45入 6袋 942元 5 飛燕煉乳/375g 1罐 55元 6 桂格即沖即食大燕麥片/1250g 1罐 159元 7 伯朗咖啡藍山風味三合一/15g*45包 5袋 785元 8 伯朗咖啡夏威夷豆風味拿鐵/16g*45包 9袋 1,413元 9 伯朗咖啡義式拿鐵經濟包/17.5g*45包 7袋 1,099元 10 可口可樂/1250ml 1罐 37元 11 蕎麥屋油麵/600g 2入 62元 12 TWIX特趣迷你焦糖夾/130g 5入 545元 13 M&M' S花生糖衣巧克/214.8g 10入 1,430元 14 三好米米食堂台禾更米/4kg 1袋 192元 15 皇家穀保-台東一等米/6kg 14袋 5,418元 16 漢斯番茄配司/340g 1個 110元 17 漢斯番茄沙司/425g 1個 69元 18 龜甲萬甘甜醬油(釀造)/500ml 1罐 55元 19 TWIX特趣迷你焦糖夾/340g 20個 4,320元 20 甘百世ALMOND巧克/165g 10個 960元 21 義大利金莎16粒分享禮盒/200g 20盒 4,100元 22 義大利金莎金鑽禮盒24顆(300g) 20盒 5,980元 23 士力架花生巧克力隨手包/396g(18g*22入) 20包 3,980元 24 費列羅臻品甜點禮盒24粒(259.2g) 10盒 3,290元 25 ARIEL4D抗菌洗衣膠/31入 8袋 1,992元 26 白鵝天然濃縮抗菌毒低泡洗/2000g 2入 194元 27 ARIEL4D抗菌洗衣膠/32入 9袋 2,781元 28 台灣罐裝啤酒/0.33L*6入 2組 346元 29 卡旺G006雙安全卡式瓦/250g*3入 2組 266元 30 艾惟諾燕麥高效舒緩保濕乳/354ml 2罐 736元 31 一匙靈亮彩超濃縮洗衣粉補充包/1.6kg 1袋 89元 32 NO.180晶鑽杯/約50入 1組 17元 33 家而適孟宗竹衛生筷/50入 1袋 28元 34 名泰環保原色免洗湯筷B/6入 2組 66元 35 菲力家族超強度清潔袋單/46張 1個 45元 合計 4萬1825元 附表2: 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數量 商品金額 1 白刺蝦(大)/250g 3盒 354元 2 土魠魚切片/250g 1盒 119元 3 文蛤/300g 3盒 195元 4 冷藏鮭魚輪切/1000g 1盒 220元 5 冷藏鮭魚輪切/1000g 1盒 238元 6 桂丁土雞切塊/550g 1盒 169元 7 吳郭魚/450g 3盒 204元 8 豬小里肌肉塊/1000g 1盒 79元 9 豬小里肌肉塊/1000g 1盒 85元 10 進口洋蔥/450g 1袋 48元 11 履歷蒜米/200g 1袋 95元 12 Tulip午餐肉罐/340g 6罐 798元 13 福壽100%葵花油/1L 3瓶 378元 14 可口可樂-寶特瓶/2000ml 2瓶 92元 15 果汁時刻-芭芒柳汁/250ml*6入 1瓶 44元 16 Kara佳樂椰漿(大)/400ml 3瓶 189元 17 伯朗咖啡藍山風味-三合一/15g*45包 1包 155元 18 雀巢美祿經典原味巧克力麥/1.35g 2罐 718元 19 TWIX特趣迷你焦糖夾(小)/130g 5包 545元 20 士力架花生巧克力/50g*5入 7條 1,036元 21 三好米米食堂台禾更米/4kg 4袋 636元 22 得意的一天葵花油/1.58L 1瓶 267元 23 高露潔抗敏好口氣牙膏 3組 867元 24 妮維雅亮白致嫩膚乳液/380ml 3瓶 1017元 25 佳樂椰漿(小)/200ml 6瓶 216元 26 小磨坊正椰漿/400ml 6瓶 330元 27 TWIX特趣迷你焦糖夾(大)/340g 5包 885元 28 甘百世ALMOND巧克/165g 10條 960元 29 TOBLERONE瑞士三巧克力/200g 10條 1290元 30 義大利金莎心型禮盒/100g 6盒 834元 31 士力架花生巧克力隨手包/396g(18g*22入) 5包 1040元 32 卡旺G006雙安全卡式瓦/250g*3入 2組 266元 33 潘婷絲瞬滑洗髮乳/700g 2瓶 398元 34 潘婷強韌防斷洗髮乳/700g 3瓶 597元 35 潘婷強韌防斷潤髮精華素/700g 2瓶 398元 36 潘婷染燙修護洗髮乳/700g 2瓶 398元 37 凡士林/400ml 3瓶 897元 38 凡士林/400ml 6瓶 1014元 39 凡士林/400ml 4瓶 676元 40 艾惟諾保濕乳/354ml 2瓶 736元 41 妮維雅密集修護乳液/400ml 4瓶 916元 42 妮維雅極潤修護乳液-乾性/400ml 3瓶 807元 合計 2萬1206元

2025-02-27

SCDM-113-竹簡-1037-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33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淑敏 自訴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張立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智銘 選任辯護人 葉昱廷律師 李蕙珊律師 李嘉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自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智銘所犯附表編號1至68所示有罪部分之罪刑,及 定應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68部分),鄭智銘均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鄭智銘(下稱被告)、自訴人不服原判決均提 起上訴,觀諸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僅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 指摘為違誤(見本院卷第50、60頁);自訴人所提上訴狀及 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25至31、156、200頁),可悉上訴人等就原判決諭 知無罪部分均不爭執,是原判決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生移審 於本院之效果而已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諭知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即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 )係於民國65年6月30日設立登記,主要經營各種塑膠、乳 膠、橡膠之製造加工買賣出口及化妝用具之製造及買賣等業 務,原登記董事長為被告鄭智銘(下稱被告)、董事為鄭智 仁,嗣被告於自訴人之全數出資額均遭拍賣,自訴人之董事 長業於110年2月22日變更為陳淑敏,另有董事鄭智仁、鄭皓 中2人。被告自86年8月起至109年11月止擔任自訴人之董事 長,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竟利用職務上掌管自訴人財務之 機會,明知附表所示自訴人之客戶,其等皆有向自訴人購買 貨品而未開立發票,經自訴人之業務人員製作業務聯絡單, 並交由生產及包裝部門出貨,而有附表所示各該應收貨款, 屬於自訴人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要求附表所示自訴人之客戶,均將附表所示各該應收 貨款匯入被告私用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進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自訴人之公司貨款共新臺幣(下同 )194萬9,342元(計算式:197萬6,842元-2萬7,500元〈即原 判決為無罪諭知確定部分〉)予以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   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   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無非 係以於原審提出:自訴人之100年7月20日變更登記表影本、 110年2月22日變更登記表影本;索尼國際有限公司、嘉菁有 限公司、伯安企業有限公司、天使國際有限公司、華容媚姿 工作室、汎歌化妝品事業有限公司、亞瑟行、天乾製藥有限 公司、芳喬麥亞國際美容有限公司、弗洛兒有限公司、蓁薈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麗諾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伊富百貨有限 公司、丞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妍企業有限公司、日盛奈 米生技有限公司、水喜瑆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影本;伯安企業有限公司、美商怡佳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中山店等公司之稅籍登記資料影本;索尼國際有限 公司、伯安企業有限公司、天使國際有限公司、美商怡佳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中山店、華容媚姿工作室、汎歌化妝 品事業有限公司、亞瑟行、天乾製藥有限公司、芳喬麥亞國 際美容有限公司、弗洛兒有限公司、蓁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麗諾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伊富百貨有限公司、丞展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名妍企業有限公司、日盛奈米生技有限公司、 水喜瑆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及蔡振松、鄭名恩等人購買貨品 之業務聯絡單影本資料;被告所有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之 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801號民事事件判決書影本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意及犯行(見本院卷第 157、202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則略以:⑴被告於其父親鄭 炳煌死亡後,延續鄭炳煌生前代表自訴人全體股東會決議, 將小額貨款匯入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⑵鄭智 仁都已知道要從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支出家族所有費用, 從被告及鄭智仁之父親即鄭炳煌時期便是如此處理,被告依 循慣例並無變動;⑶被告主觀上確信已得到鄭智仁同意延續 其2人父親鄭炳煌生前之作法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49至60 、201至202、209至222頁)。經查:  ㈠按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 業務並代表公司,且該董事須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 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並 無股東會之組織,故上開經3分之2以上之股東同意之形式, 並不拘泥於以何種方式為之。次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 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 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 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自訴人係由鄭炳煌、鄭王燕芳於65年6月10日設立,由鄭炳煌 任負責人,經營塑膠、乳膠、橡膠之製造加工買賣出口及化 粧用具之製造及買賣等業務,自訴人章程於86年8月26日第6 次修正,斯時資本總額為2,000萬元(其中被告出資額為600 萬元、被告之妻周寶菊出資額為300萬元、被告之子鄭力豪 出資額為100萬元;鄭智仁出資額為600萬元、鄭智仁之妻陳 淑敏出資額為300萬元、鄭智仁之子鄭皓中出資額為100萬元 ),鄭炳煌並卸任自訴人之董事長,改由被告繼任自訴人之 董事長,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過世後,被告仍擔任自訴人 之董事長,嗣於109年12月17日,被告上開出資額因遭拍賣 ,由自訴人之代表人陳淑敏買受而移轉予陳淑敏,自訴人董 事長於110年2月22日變更登記為陳淑敏等情,有自訴人之變 更登記表可證(見自字卷㈠第23至26頁);而鄭炳煌於97年1 1月21日過世後,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附表編號1至68所示 之客戶,為給付貨款而匯款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金額至華 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有上開各該業務聯絡單及華南銀行中 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見自字卷㈠第79至196頁)在卷 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自訴人雖於自訴狀主張被告「要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客 戶,將貨款匯入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見原審 卷一第6頁),然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自訴狀所 記載要求客戶貨款匯入帳戶部分,被告要求時點只能特定到 逐筆貨款匯款前之某時,我們現在不主張此部分犯罪事實, 而係依據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我們主張是被告沒有歸還匯 入帳戶內的貨款,被告受到自訴人公司通知仍未歸還款項之 時間點,以民事訴訟起訴時為時點云云(見本院卷第頁), 可悉自訴人就自訴之犯罪事實,於提起自訴時,尚未能特定 被告究於何時分別要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客戶匯至被告 所有之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足認自訴人就被告分別實行 業務侵占之犯行部分,尚未盡到實質之舉證責任乙節,至為 明灼。  ㈣又證人鄭智仁於另二案之民事事件審理具結證稱:我們公司 基本上沒有股東會,父親(即鄭炳煌,下稱鄭炳煌)生前決 定怎麼做,決定好之後就告訴大家這麼做,任何人都沒有參 加股東會,鄭炳煌不會提供公司財報給我,我也不會知道, 鄭炳煌於97年過世後,由我哥哥(即被告)負責公司決策, 我在公司擔任廠長,負責技術部分等語(見卷附新北地院10 3年度訴字第1157號,及新北地院104年度板簡字第133號之 言詞辯論筆錄;見自字卷㈠第344至345、355頁),與卷附鄭 智仁手寫家書:「……在2年前你告訴我,你要延續爸的作法 ,我沒有第二句話,我也告訴你,我百分之百的相信你,一 直以來我知道公司的事,家族的事,都是你在處理,都是你 一人扛,你壓力很大也很辛苦,我想幫你,但是我在你眼裡 ,永遠是一個沒用的人,但請你放心,我會把工廠好好的經 營下去。」內容(見自字卷㈠第433頁),及自訴人之代表人 陳淑敏手寫家書:「……我清楚的明白在公司在家族都是你( 即被告)在幫鄭智仁擦屁股,一再一再的錯誤行為,也是你 (即被告)在善後……」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3頁)互核以觀 ,可知鄭炳煌過世後,即由被告負責自訴人之決策,鄭智仁 亦同意被告延續鄭炳煌經營時之作法等節無誤。且自訴人原 為鄭炳煌創立之有限公司,本質為家族企業,全體股東均刻 章交由鄭炳煌保管並授權其使用及行使全體股東之股東權, 與一般家族企業多由創辦人一人決策之經營常態無異;亦見 鄭炳煌創設自訴人後,即規劃由其2子即被告、鄭智仁接手 經營並分工合作,分任自訴人之董事長及廠長,鄭炳煌所為 關於自訴人公司決策,其他股東既均同意,不因鄭炳煌之死 亡而失其效力,而鄭炳煌死亡後,被告及鄭智仁依上開擔任 之職務接手經營自訴人,延續鄭炳煌生前作法等情,業經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4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足見被告 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內容,尚非全然無據,礙難逕認被告主 觀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㈤至被告另案侵占自訴人2筆出售貨物所收之貨款,犯業務侵占 罪(2罪),雖經本院判刑確定(見自字卷㈡第9至19頁), 然就本案言,自訴人就被告所為分別要求附表編號1至68所 示自訴人之客戶匯款之犯行時點,已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一節 如前;而依另案確定判決內容所引用證人即時任自訴人之行 政助理曾秋蓮於另案審理證稱內容,可知其專指另案之2張 業務聯絡單等情明確,並未提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 之情形,縱使被告於另案無權轉匯特定貨款入華南銀行中和 分行帳戶或兌現特定票款支票,不代表自訴人於本案已能證 立被告亦係將附表編號1至68所示自訴人公司款項侵占入己 。自訴人既未善盡實質舉證、釐清前揭各項疑點,本案可形 成合理懷疑之處甚多,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無法經由自訴 人舉證加以排除,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訴人 提起自訴及上訴等主張,均洵非可採。 六、撤銷改判   原判決疏未詳酌上情,僅以鄭炳煌死亡時點(即97年11月21 日)為界分,就自訴狀所列此時點後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68所示部分),逕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意及犯行,乃遽 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嫌速斷,容有未洽。職此,自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難認可採,惟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則為有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認事用 法不當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業務侵占之 犯意,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顯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是自訴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被告業務侵占 犯行,顯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貨款匯入日期 自訴人之客戶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98年1月15日 嘉菁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6,735元 2 98年2月3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43元 3 98年2月27日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56,000元 4 98年3月19日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55,000元 5 98年5月14日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78,000元 6 98年6月3日 蔡振松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4,950元 7 98年6月6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60元 8 98年7月6日 蔡振松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1,520元 9 98年7月8日 天使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30,000元 10 98年8月5日 天使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5,000元 11 98年8月12日 嘉菁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6,735元 12 98年8月20日 美商怡佳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中山店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4,250元 13 98年10月06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50元 14 98年10月26日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55,000元 15 98年12月16日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78,000元 16 99年3月30日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17,000元 17 99年4月9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60元 18 99年4月14日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66,500元 19 99年4月26日 華容媚姿工作室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6,500元 20 99年5月4日 汎歌化粧品事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52,000元 21 99年5月6日 嘉菁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0,400元 22 99年5月14日 美商怡佳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中山店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975元 23 99年6月10日 亞瑟行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4,600元 24 99年7月9日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55,000元 25 99年8月24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60元 26 99年11月15日 天乾製藥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4,480元 27 99年11月23日 嘉菁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0,400元 28 100年1月4日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63,000元 29 100年1月4日 芳喬麥亞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4,235元 30 100年1月14日 嘉菁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0,400元 31 100年2月24日 美商怡佳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中山店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5,480元 32 100年3月3日 天乾製藥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60元 33 100年3月7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60元 34 100年3月8日 弗洛兒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4,770元 35 100年3月31日 弗洛兒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1,130元 36 100年4月27日 蓁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72,596元 37 100年5月31日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31,500元 38 100年7月14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60元 39 100年8月15日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65,000元 40 100年10月19日 麗諾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0,500元 41 100年11月22日 蔡達輝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098元 42 100年11月25日 麗諾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6,300元 43 100年11月28日 陳盈萱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448元 44 100年12月2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60元 45 101年6月8日 鄭名恩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6,806元 46 101年7月4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60元 47 101年9月10日 鄭名恩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450元 48 101年11月20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60元 49 102年5月14日(原判決誤載為140,予以更正) 伊富百貨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3,185元 50 102年6月5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60元 51 102年6月21日 丞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3,700元 52 102年7月31日 名妍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53,000元 53 102年8月9日 天使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4,000元 54 102年9月1日 李湘琦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6,000元 55 102年9月30日 丞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55,300元 56 102年10月2日 日盛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7,465元 57 102年10月24日 弗洛兒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5,200元 58 102年10月29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60元 59 102年11月8日 日盛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42,090元 60 103年4月29日 林素汶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48元 61 103年7月8日 張家睿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373元 62 103年7月16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4,040元 63 104年1月28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4,040元 64 104年12月7日 水喜瑆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5,200元 65 105年1月14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4,040元 66 105年3月4日 水喜瑆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5,200元 67 105年9月20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4,040元 68 106年1月4日 日盛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4,010元

2025-02-27

TPHM-113-上易-1733-20250227-1

南原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原小字第1號 原 告 劉慶國 被 告 尤弘昱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9日13時36分許,至原 告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BIRDYEDGE 電動 滑板車臺南旗艦店」,向原告佯稱要租用滑板車,並持友人 簡培恩之國民身分證供原告拍照存證,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以1日租金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出租並交付橘色電 動滑板車(型號:天行者;官網販售黑色價格為16,800元) 1輛予被告,並約定於翌日14時返還。惟被告於租用時限到 期後仍未歸還上開滑板車,原告遂與被告所提供之0903***1 05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然電話旋轉為暫停使用,始發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6,800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 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等情,有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978號等起訴書、本院113年度原 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司 小調字第2780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3至22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原告所主 張上揭詐欺取財之情事,而該款電動滑板車官網售價16,8 00元乙節,有官網商品頁面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 頁),堪認原告受有16,800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16,800元,洵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 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27

TNEV-114-南原小-1-20250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 字第1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 66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伍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 為事實欄所為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 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 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 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 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另被告詐得之新臺幣(下同)293,504元(84,000+47,345+48,2 88+95,000+18,871),為其犯罪所得,未返還告訴人,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87號   被   告 吳承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憲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 11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X-Line 69 fitnes s club健身房中和旗艦店(下稱X-Line健身房),向崔樂盈 佯稱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2住處樓下3樓有 空房,要崔樂盈繳納訂金,始能幫忙與房東洽談云云,致崔 樂盈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11月6日、109年11月7日,以 部分現金,部分匯款之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共8萬4,0 00元予吳承憲,然吳承憲遲未替崔樂盈接洽房東,亦未歸還 款項,崔樂盈始悉受騙。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 8日某時許,在X-Line健身房向崔樂盈佯稱欲買手機給家人 ,以崔樂盈之學生身分代辦較易申請通過,並允諾給崔樂盈 3,600元紅包等語,致崔樂盈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9日 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易分期通訊行,以每期2, 785元共18期之方式購得IPHONE 12 PRO手機(下稱本案IPHO NE 12 PRO)後,將手機交給吳承憲,詎料吳承憲僅繳納第1 期款項,嗣崔樂盈屢遭催繳而由崔樂盈繳清款項,吳承憲亦 未依約給付崔樂盈紅包,崔樂盈始悉受騙,吳承憲並以此方 式詐得共4萬7,345元。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 1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與崔樂盈簽立合約,約定由崔樂 盈幫吳承憲買手機,吳承憲即會全數繳清,致崔樂盈因而陷 於錯誤,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GO分期-手機公社通訊行, 以每期2,012元共24期之方式購得IPHONE 12 PRO MAX藍色手 機(下稱本案IPHONE 12 PRO MAX)1支後交給吳承憲,詎吳 承憲均未繳納分期付款,嗣崔樂盈屢遭催繳而由崔樂盈繳清 款項,吳承憲仍未依約給付崔樂盈紅包,崔樂盈始悉受騙, 吳承憲並以此方式詐得共4萬8,288元。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 9日某時許,在吳承憲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2 住處,向崔樂盈佯稱有代書可以幫忙崔樂盈處理勞、健保並 提高信用卡額度至10萬元或20萬元,要崔樂盈將所有帳戶的 錢領出,如成功申辦信用卡,較容易提高信用卡額度云云, 致崔樂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 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9萬5,000元交予吳承 憲,並將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兆豐銀行信用 卡)交予吳承憲,同意吳承憲就崔樂盈之身分證、本案兆豐 銀行信用卡正、反面拍照。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利用特約機構或商店於消費者進行消費時,不須強 制核對持卡人身分或在一定金額以下消費無庸簽名之特性, 分別於111年11月12日、11月17日,未經崔樂盈同意而持崔 樂盈之本案兆豐銀行信用卡,在美商賀寶芙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下稱賀寶芙公司)網站刷卡消費1萬4,424元、1,499 元及2,499元(合計共1萬8,871元),致該店員陷於錯誤, 誤信為持卡人本人崔樂盈之消費而同意,足以生損害於崔樂 盈、賀寶芙公司締結買賣契約之正確性及兆豐銀行對於信用 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崔樂盈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崔樂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譯文、告訴人109年11月6日匯款部分押租金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代理人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參告證1至3、10) 證明告訴人將上開押租金款項交付與被告後,被告卻未幫忙告訴人接洽房東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崔樂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譯文、109年11月19日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合約書影本、告訴代理人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參告證3至5、10)、被告購買本案IPHONE 12 PRO手機之照片、109年11月9日分唄客戶切結書、簡訊截圖、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5日清償證明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央請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IPHONE 12 PRO手機1支,惟係由告訴人將剩餘之17期款項繳清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崔樂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譯文、109年11月19日被告簽與告訴人之合約書影本、告訴代理人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參告證3至5、10)、被告購買本案IPHONE 12 PRO MAX手機之照片、109年11月19日商品交付證明書、110年1月14日清償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央請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惟係由告訴人將24期款項全部繳清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㈣、㈤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崔樂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本案兆豐銀行信用卡帳單及收據照片、告訴代理人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參告證6至1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處111年10月14日兆銀卡字第1110000300號函所附本案兆豐銀行信用卡109年10月至12月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本案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⑴就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確有自其中信帳戶提領9萬5,000元並交與被告之事實。 ⑵就犯罪事實㈤部分,被告確有盜刷告訴人之本案兆豐銀行信用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承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 欄一、㈤部分,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盜刷告訴人崔樂盈信用 卡消費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1月10日 1時57分 2萬元 2 109年11月10日 1時57分 2萬元 3 109年11月10日 1時58分 2萬元 4 109年11月10日 1時58分 2萬元 5 109年11月10日 1時58分 1萬5,000元

2025-02-27

PCDM-114-審簡-216-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丞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法扶律師)(於審理期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 2、13946、16672、19593、21409、23552、24486、35804、3959 5、40466、41445、43306、44594、45448、46270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5268、5269、5270、5272、5273、5274、5275、5276、52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丞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家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侵入住宅踰 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 二、張家丞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將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遺落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侵占入己。   三、張家丞與蔡李岸前有租賃糾紛,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4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巷子內,與蔡李 岸相遇,2人短暫交談後,蔡李岸不願再予置理,而轉身離 去,張家丞竟因而心生不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搶奪之犯意,趁蔡李岸轉身離去不及防備之際,以徒手搶奪 蔡李岸所有、置放於長褲後方口袋內之iPhone 12手機1支( 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往巷內離去。 四、張家丞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吳建成之信用卡後,另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地點,持吳 建成之彰化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彰 銀信用卡)刷卡消費,在消費簽帳單上偽簽「吳建成」之署 名1枚,用以表示係吳建成本人簽署同意依簽帳單所載金額 付款之不實內容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特約商店店員 而行使,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予張 家丞,足以生損害於吳建成、特約商店及彰化銀行對於信用 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時間,至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地 點,持吳建成之美國運通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下稱美通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地 點,以吳建成之名義申辦預付卡,在預付卡申請書及簽帳單 上偽簽「吳建成」之署名各1枚,用以表示係吳建成本人簽 署申請預付卡及同意依簽帳單所載金額付款之不實內容後, 交付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予張家丞,足以 生損害於吳建成、各特約商店及美國運通銀行對於信用卡消 費管理之正確性。 五、張家丞拾獲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謝孟庭遺失之永豐銀行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信用卡)後,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三編號5至9所示時間,至附表三編號5 至9所示地點,持永豐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附表三編號9所 示之地點在消費簽帳單上偽簽「謝孟庭」之署名,用以表示 係謝孟庭本人簽署同意依簽帳單所載金額付款之不實內容後 ,交付如附表三編號5至9所示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5至9所示之物予張家丞, 足以生損害於謝孟庭、各特約商店及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消 費管理之正確性。 六、張家丞復於112年11月23日4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 ,在址設新北市三重區三陽路駭客網咖旁,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向林昊緯借用SAMSUNG A53手機1 支(價值8,000元)後,未歸還林昊緯而侵占入己。 七、張家丞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19時28分許,在新 北市○○區○○○○○0號出口,以不詳工具撬開萬洲通國際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所裝設之公用置物櫃(314櫃27門),致櫃門損壞 無法關閉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萬洲通國際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 八、張家丞於113年3月2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因細故與陳運亭發生爭執,張家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陳運亭之臉部,致其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  九、案經蘇美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葉怡汝、鄭尚 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義翔、羅至惟、李宜 霖、顏以蕾、謝孟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高兆 謙、黃冠龍、陳憶欣、吳洛庠、吳鳳竹、林昊緯、劉啓彬、 陳運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康淑芳、吳柏諺、 張羽柔、蔡李岸、林弘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黃冠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張家儒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張秀鶯、呂詩嫻、闗美玉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出於任意性: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 、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 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 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 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 任意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於審理時雖稱未去警局做筆錄,是被警察脅迫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08頁),而爭執其歷次於警詢之陳述任意性, 惟觀諸其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內容,均能明確回答員警所提問 題,且於歷次筆錄均稱係基於自由意識所為陳述、所述均實 在等語,並於其上親筆簽名,有被告各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卷頁詳如附表一、二、四證據出處欄所示),於準備程序 時復稱:警詢之供述均為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71頁),是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筆錄記載內 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且就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 、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而該警詢筆錄內容 ,亦經被告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本案並無明顯事 證足認員警於製作筆錄時有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形,應 認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均出於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運亭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 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 證據能力。又按該條規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即學理上所稱之「必要性」),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 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 記或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之情形 在內),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 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 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 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 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若除去先前之陳述,仍有其 他相類之證據可資代替,並得據以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 或不存在者,即與上述「必要性」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3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即告 訴人陳運亭於警詢中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上開供 述之證據能力爭執其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171頁),經核證人即告訴人陳運亭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 在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情節前後一致,揆諸上開說明,則證人 即告訴人陳運亭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與其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所述均無不符,自非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 要者,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除告訴人陳 運亭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二第13至1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亦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 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2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有證據能力:  ㈠按搜索及所伴隨之扣押處分,因涉及對於人民隱私權、財產 權、居住權等基本權的干預,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乃採取令 狀原則,明定搜索須由法官簽發搜索票,作為事前之審查, 俾保障人民上開基本權。又未持搜索票所為之搜索,本質上 屬無令狀搜索,需受法定程序之限制,如未違背刑事訴訟法 第13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逕行搜索、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 等法律規定,自不得執以主張因此所扣押之證據,無證據能 力;次按附帶搜索之目的在於防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攜帶兇 器危及執法人員,或湮滅隨身之證據,執法人員於逮捕此犯 罪嫌疑人時,得無令狀附帶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此乃同法第130 條明文賦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之權力,自無徵詢上開 受逮捕或附帶搜索犯人同意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76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員警原係因偵辦竊盜案件,而於113年2月8日14時40分許 盤查被告,經被告自願同意搜索,而在其身上扣得咖啡包3 包,經以初篩篩劑檢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卡 西酮陽性反應,遂於同日14時50分許以現行犯身分逮捕被告 ,並執行附帶搜索被告之隨身皮箱,進而在皮箱內發現有被 告以外之人之身分證、信用卡、悠遊卡等財物,有113年2月 8日、9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解送人犯報 告書、永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2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偵七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213至215、21 7至222、223、227至231、235、236、241頁),綜上可知, 本案係因被告同意員警搜索後,而為員警發現其身上有疑似 毒品之物,復經初篩檢驗後呈現上開毒品反應,故以其為現 行犯身分而逮捕,上開逮捕過程核屬合法。員警逮捕被告後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對被告之身體、隨身攜 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附帶 搜索。從而,上開取證過程即無瑕疵,被告雖辯稱本案無搜 索票不得進行搜索等語,惟本案搜索扣押之依據乃附帶搜索 ,自無須先行取得搜索票,被告對此搜索過程有所誤解,自 非可採,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2月8日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有證據能力。 五、以下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二、四、五、七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承認上開 犯罪事實是我所為,是被警察威脅逼迫,監視器影像畫面中 之人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至99、108頁),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十二卷第47至48頁、偵緝一卷第15至28 頁、偵二十一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 6頁),核與附表一、二、四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卷頁詳如附表一、二、四「證據出處欄」所示 )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二、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具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雖於審理時改以上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所為之自白具 任意性,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其於偵訊、訊問程序及準備程 序時亦為一致之供述,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既經員警、檢 察官提示相關監視器影像供其觀看後,始終明確表示是其本 人等語(卷頁詳如附表一、四所示之證據出處欄),且經相 互比對卷附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與現場照片、車籍詳細資料 ,亦可確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被告本人無誤,被告於審理 時空言翻異前詞,復未能提供其警詢自白不具任意性之證據 抑或不在場證明,顯見其事後改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1月31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0號遇見告訴人蔡李岸之事實,惟否認有搶 奪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蔡李岸有其他經濟糾紛,當時 並未拿走其手機,事後亦與告訴人蔡李岸達成和解等語。  ⒉被告與告訴人蔡李岸前有房屋租賃糾紛,2人有於上開時、地 碰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6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李岸證述在卷(見偵六卷第4至5頁、 本院卷二第24至38頁),並有協議書、終止租約協議書影本 (見偵六卷第11至12頁)、手機Google map街景畫面翻拍照 片(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⒊證人即告訴人蔡李岸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大約在15年前 有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後來他消失後,由其友人繼續承租, 待友人退租後還給地主,他最近就來跟我索討當初租賃土地 押金約8萬元,我於112年11月1日已經給他押金且簽訂契約 書,後續他又因多年前工廠受有損失向我索討10萬元,於11 2年12月13日有給他10萬元並再次簽訂契約書,後來他又向 我聲稱工廠東西不見欲索討損失200萬元,我未給他,而於1 13年1月31日14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旁鐵 皮屋再度遇見被告,他要我跟他好好講,我便打電話給我兒 子幫忙報警後欲離開現場,他見我要離去,便擋在我前方阻 止離去,我不理會他繼續背對他往外走時,他就趁我不備從 我後方口袋抽走手機後往巷子內離去,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 (見偵六卷第4至5頁);於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31日14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旁之鐵皮屋附近遇見 被告,他要求我要補償他,我便打電話給我兒子幫忙報警後 欲離開現場,他見我要轉頭離去時就從我長褲後方右邊口袋 抽走手機,被拿走當下就知道是他,因為我腳在痛,沒有追 上去,案發的地點大概就是手機Google map街景顯示之畫面 附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6、30至31、35頁),觀諸證 人即告訴人蔡李岸就產生糾紛之緣由、遭取走手機之過程證 詞前後一致,又能具體詳述事發之過程,於審理中已到庭具 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堪認其當不至甘 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復從告訴人蔡李岸所 提出之協議書、終止租約協議書確有記載給予被告8萬元、1 0萬元補償金之記載觀之,足認告訴人蔡李岸證述因與被告 有租賃相關糾紛,而於113年1月31日14時30分確碰見被告後 發生相關衝突,被告趁告訴人蔡李岸離去時奪取其手機後隨 即離去之證述,應非子虛。  ⒋參以被告曾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有去找告訴人蔡李岸想處 理與他配偶承租土地糾紛,他用手機對我錄影,我不高興就 拿走他手機,我當著他的面拿走等語(見偵六卷第7頁); 於偵查中供稱:因告訴人蔡李岸偷拍我,我便拿走其手機等 語(見偵緝一卷第26頁),可見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曾取 得告訴人蔡李岸之手機一節,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蔡李岸上開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所辯顯屬飾卸之詞, 洵不足採。  ⒌被告雖辯稱事後與告訴人蔡李岸達成和解等語,惟證人即告 訴人蔡李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手機被拿走後沒有再遇見被 告,沒有和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被告亦未提 出和解書相關事證以證其實,況被告是否已與告訴人蔡李岸 和解,亦與被告所為是否成立搶奪罪嫌無涉,自難憑此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六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告訴人林昊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 犯行,辯稱:他當時跟我借錢,我帶他去辦急難救助,我沒 有跟他拿手機等語。  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昊緯於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23日4時 20分許,被告稱玩星城Online需要綁定帳號,跟我借用手機 ,我就借他使用,後來要拿回來時就發現他不見,他拿走手 機後就沒再碰面過等語(見偵二卷第6至7頁);於審理時證 稱:我是網咖的員工,被告當天到網咖消費,之前我有借我 的帳號給他使用,他懷疑我有使用他星城帳號,他向我說要 借用我手機登入星城確認,我有同意借手機給他確認,在網 咖外面拿手機給被告時,當時門口還有他的朋友在旁邊,他 沒有還我手機就直接離開,監視器畫面照片裡面有拍到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至53、56、58、61頁),觀諸證人即 告訴人林昊緯就被告以何種理由向其借用手機,並在借用後 未歸還之證詞,均能具體描述且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之瑕 疵,且於審理中已到庭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 真實性,堪認其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 告,復觀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畫面時間顯示4時20 分許網咖外有一身穿淺色上衣之人外,尚有一身穿黑色長袖 之人,2人一同離去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見偵二卷第1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昊緯確認其中一 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62頁),益徵告訴人林昊緯所證為 真實。  ⒊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跟告訴人林昊緯借用手機,我 跟他有經濟糾紛等語(見偵二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 我有向告訴人林昊緯借用手機,因為他偷賣我虛擬幣等語( 見偵緝一卷第27頁),可見被告確坦認其拿取林昊緯手機之 事實,僅爭執其借用手機之緣由,此與告訴人林昊緯證稱將 手機提供給被告使用,然被告嗣後並未歸還之過程相符,是 被告事後改以未向告訴人林昊緯借用手機等語置辯,與客觀 事證不符,尚不足採。  ⒋證人即告訴人林昊緯雖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說帶我去辦急 難救助,但跟手機被拿走那天不是同一天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63頁),是被告當天並非帶告訴人林昊緯辦理急難救助, 況是否申辦急難救助與被告當時未於借用告訴人林昊緯手機 後即刻歸還係屬二事,亦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犯罪事實八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3月2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前與告訴人陳運亭碰面之事實,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 稱:我與他素不相識,我沒有打他的臉等語。  ⒉被告於113年3月2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碰見 告訴人陳運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1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運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 二第39至48頁),並有路口監視器113年3月22日畫面翻拍照 片(偵二十四卷第10頁正反面)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運亭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3年3月22日20 時說要賣我冰箱,我說不要,因此產生衝突,他就用拳頭打 我的臉部、鼻樑還有額頭,我當天就有去看醫生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1、45頁),而陳運亭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有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3月22日乙種診斷書(見偵二十四卷第9 頁)、告訴人陳運亭傷勢照片(偵二十四卷第10頁正反面)在 卷可證,核與告訴人陳運亭上開證稱係遭被告以拳頭方式攻 擊,因而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相符,且觀諸該驗傷診斷書所 載,告訴人陳運亭係於113年3月22日22時許前往醫院就醫診 斷驗傷,而告訴人陳運亭證稱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係 在同日20時許,可見告訴人陳運亭驗傷之時間與上開發生肢 體衝突之時間堪稱接近,益徵告訴人陳運亭所受傷勢應確係 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期間,由被告所造成無訛 ,是被告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陳運亭臉部,核與客觀事證不 符,委無足採。  ㈤公訴人另聲請函詢中華電信告訴人林昊緯之手機門號申辦資 料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迄今有無補辦門號情形、向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函調告訴人陳運亭113年3月22日就診紀錄及向承 辦員警函調告訴人陳運亭傷勢照片彩色照片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9、63頁),欲證明被告有為上開侵占、傷害犯行,然 被告上揭犯行,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 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 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 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四㈠㈡、五所示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偽 簽「吳建成」、「謝孟庭」署名,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偽造 私文書行為。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二各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三所 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犯罪事實四㈠㈡、五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  ㈢更正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 ,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 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 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雖於附表一編號10有進入告訴人黃冠皓住處之行為,然依 前開說明,因該行為已結合於所犯侵入住宅踰越窗戶竊盜之 罪質中,不能另行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部 分,另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此部分起訴意旨容 有未洽。  ⒉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然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係以竊取之方式 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僅能認被告拾得他人遺失物後未將物品交還失主, 自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此部分起訴意旨尚 有未洽。  ⒊按刑法上搶奪罪係指乘人不及抗拒,公然奪取而言;若乘人 不覺,竊取他人之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則應成立竊盜 罪;又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 成立要件,如係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支配下之財物,則為 搶奪而非竊盜(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74年度臺 上字第5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搶奪與竊盜之區別在 於加害人是否乘人不及防備、抗拒而公然強取財物,此需考 量加害人、被害人與財物之空間連結關係,若加害人與被害 人在同一空間,僅因被害人不及防備,加害人即在被害人面 前公然直接強取,而非乘人不知秘密為之,即與竊盜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從而,依告訴人蔡李岸上開證述及被告所自陳 之案發經過可知,當時蔡李岸已準備離去,全未注意、防備 被告之動向,被告奪取放置在蔡李岸褲子後方口袋之手機, 顯係趁蔡李岸背向其離去而未及注意、防備之際,公然奪取 上開手機,與乘人不知而秘密竊取有間,揆諸上開說明,其 行為應與搶奪構成要件該當。是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就犯罪事 實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亦有未洽。  ⒋上開部分均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應就此部 分一併攻擊防禦(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尚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㈣罪數之說明:  ⒈吸收關係:   被告就犯罪事實四㈠㈡、五所為分別偽簽「吳建成」、「謝孟 庭」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⒉接續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四㈡、五分別持美通信用卡、永豐信用卡多 次盜刷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⒊想像競合犯:   被告於犯罪事實四㈠㈡、五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⒋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至八所示各罪(共38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適用累犯之說明:  ⑴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①竊盜 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②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 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③妨害公務執行罪, 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14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10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迄至111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審理中指明在案,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2頁、本院卷二第109頁),並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6至198頁),被告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所示 各竊盜罪(25罪)及犯罪事實八所示之傷害罪,此部分均構 成累犯。  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竊盜、強盜(亦構成傷害罪,因想 像競合而從一重處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案件,罪質與本 案附表一、犯罪事實八相近,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 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 告卻故意再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竊盜罪(25罪)及犯罪事實八 所示之傷害罪,足認其主觀上漠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 ,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 為及強化法治觀念。且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 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 分均加重其刑。又基於裁判精簡之要求,不於判決主文為累 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本案是否適用自首之說明: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 ,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 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 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 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且所謂發覺與否,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 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12所為,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 本案竊盜犯行前,即由被告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並願接受裁 判一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9、381 頁),足認員警對被告上開犯行尚無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 被告涉及竊盜罪嫌,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就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均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惟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14、16部分所為之竊盜犯行,員警 已先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明涉嫌人特徵,並合理懷疑與被告相 關,並據此偵辦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345、355、367頁),是偵辦員警已知被告涉有竊盜犯 行,縱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亦僅為自白而非自首, 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亦 有自首規定適用等語,尚難可採。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竊盜犯行,同有刑之加重及 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無不能謀 生之情事,卻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各告訴人之財物,復 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擅取他人遺失物,另有藉機搶奪他人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於竊得告訴人吳建成之信用卡 、拾得告訴人謝孟庭之信用卡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盜刷信用卡,危及社會文書信用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均應 予非難;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 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承認部分犯行,嗣否認全部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經量處罰金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本案就量處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另有其他竊盜、毀損案件,尚在偵查、審理階段, 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所犯本案拘役及有期徒刑 部分日後均有可能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 說明,本院認為宜待其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 確定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 執行刑。 參、沒收: 一、偽造之私文書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 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四㈠㈡、五所示簽帳單及預付卡申請書所偽 簽之「吳建成」、「謝孟庭」署名共4枚,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應於各該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簽 之簽帳單及預付卡申請書,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行使 而交付各該特約商店留存,非屬被告所有,揆諸上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10、11、12、15、17、18、19、20、 21、22所竊得之物品;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拾獲之物品,業 已發還被害人羅珽、吳洛庠、鄭家婣、吳建成、羅翰澤、吳 祥福、徐吟潔、王達樂、蔡義健、王昱凱、告訴人黃冠皓、 吳柏諺、張羽柔、李宜霖、顏以蕾、吳鳳竹,除經被告供承 在卷外,核與被害人羅珽、吳洛庠、鄭家婣、吳建成、羅翰 澤、吳祥福、徐吟潔、王達樂、蔡義健、王昱凱、告訴人黃 冠皓、吳柏諺、張羽柔、李宜霖、顏以蕾、吳鳳竹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10、11、12、15、17、1 8、19、20、21、22、附表二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應認已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其餘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5至9、13、14、 16、23至25主文欄所示之物及被告持信用卡盜刷消費如附表 三編號1至9所示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於各該項 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固拾獲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永豐信用卡,本院考量其屬 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經告訴人謝孟庭申請註銷、遺 失、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是以 ,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行竊方式 證據出處 備註 1 於113年4月22日1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頭前店,徒手竊取蘇美月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雪莉果乾威士忌1瓶(價值3,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告訴人蘇美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七卷第4至5頁) ⒊失竊物品相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十七卷第7至9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22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軌跡路線(見偵十七卷第10至12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一) 2 於113年3月18日12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井OUTLET誠品店,以不詳方式竊取葉宜汝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喇叭2個(共價值5,46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告訴人葉宜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六卷第5至6頁) ⒊告訴人葉宜汝提出遭竊過程及遭竊物品之相關照片及文字整理(見偵十六卷第7至8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十六卷第9至16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22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 3 於113年1月29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林義翔所有、放置在其同事機車上之公事包1個(價值1,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十三卷第4至5頁、偵緝一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義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三卷第6頁) ⒊監視器畫面113年1月29日翻拍照片及特徵比對照片(見偵十三卷第7至10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三) 4 於113年2月9日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機車停車棚內,見羅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以不詳方式發動引擎後騎乘該部機車離去,嗣於113年2月21日0時30分許,經警方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尋獲該部機車而發還羅珽。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被害人羅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五卷第16至17、1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646245號鑑驗書(見偵十五卷第6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十五卷第7至8頁) ⒌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十五卷第9至10頁) ⒍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十五卷第22至26頁) ⒎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十五卷第20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四) 5 於113年6月17日1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永和貞寧店,徒手竊取羅至惟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蘇格登威士忌2瓶(共價值2,76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緝一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至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八卷第3至4頁) ⒊113年6月17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偵十八卷第8至15頁) ⒋員警職務報告(偵十八卷第5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十八卷第6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五) 6 於113年6月16日17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昌隆店,徒手竊取高兆謙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蘇格登雪莉桶威士忌1瓶(價值1,49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緝一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告訴人高兆謙、告訴代理人黃冠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十卷第5頁正反面、6至7頁) ⒊商店113年6月16日、17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二十卷第8、9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22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六) 7 於113年6月17日5時20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黃冠龍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百富威士忌、蘇格登威士忌各1瓶(價值3,31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七) 8 於113年7月3日7時1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173巷(駭客網咖國光店旁巷弄),徒手竊取張家儒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家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至4頁) ⒊113年7月3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6至8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22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八) 9 於113年2月6日1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徒手竊取康淑芳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之綠色提袋1個(內有鑰匙、公司文件、圍裙、保溫瓶等物品,價值不詳),得手後騎乘MPZ-8723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⒈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十一卷第4至7頁、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告訴人康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一卷第8頁正反面) ⒊113年2月6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十一卷第11至13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十) 10 於113年7月13日7時40分前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即黃冠皓住處),先自黃冠皓住處之窗戶攀爬入內,侵入黃冠皓上址住宅後,徒手竊取黃冠皓之衣褲(價值990元),嗣經黃冠皓入內而及時發覺,遭警方以現行犯身分逮捕。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十二卷第47至48頁、偵緝一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告訴人黃冠皓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十二卷第11至13頁) ⒊職務報告(見偵十二卷第14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十二卷第20至23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見偵十二卷第24頁) ⒍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十二卷第25頁) ⒎現場照片(見偵十二卷第37至41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十一) 11 於113年2月4日3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工地,徒手竊取吳柏諺所有、放置於該工地內之工具包1袋(內有磁磚剪1台、圓鋸機1台、木田電池6顆、電索3支等物,價值共4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四卷第5至8頁、偵緝一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柏諺、張羽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四卷第9、10至12、14至15、1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2月4日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四卷第20至23頁) ⒋113年2月4日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見偵四卷第24至26、29至33頁) ⒌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四卷第26至28、33頁) ⒍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四卷第34、35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四卷第36頁)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四卷第52頁) 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546438號鑑驗書影本(見偵四卷第60頁正反面)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十二) 12 於113年2月4日3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見張羽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徒手按啟動鈕發動機車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十二) 13 於113年1月12日2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見林弘易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窗未關,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之電風扇1台、行車紀錄器1個(價值約1萬9,500元)、加油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九卷第3至4頁、偵緝一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弘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九卷第5至6頁) ⒊113年1月12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九卷第8至10頁反面)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九卷第13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十三) 14 於113年2月6日8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徒手竊取陳憶欣所有之藍色長袖上衣1件(價值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三卷第4頁正反面、偵緝一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憶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三卷第6至7頁) ⒊113年2月6日路口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三卷第8至11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十四) 15 於113年2月6日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空地,見吳洛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以徒手將電門內插頭線路拔除後重新接觸啟動之方式,發動機車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⒈被告於警詢時、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五卷第5至6頁、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吳洛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五卷第7至8頁) ⒊113年2月6日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見偵五卷第10至12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見偵五卷第13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五卷第14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十五) 16 於113年3月13日18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徒手竊取張秀鶯所管領、放置在櫃台上之華碩手機1支(價值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八卷第4至5頁、偵緝一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秀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八卷第6至7頁) ⒊ASUS手機網頁查詢結果詢(見偵八卷第9頁) ⒋113年3月13日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見偵八卷第10至11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十六) 17 於113年2月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41巷2弄,徒手竊取鄭家婣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之行照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被告於警詢時、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十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鄭家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卷第31至32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十卷第11至14頁)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十卷第33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十九) 18 於113年2月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見吳建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徒手竊取車內財物(包含身分證1張、駕照1張、行照1張、美通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彰銀信用卡1張、彰化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頭城區漁會悠遊卡1張、家樂福禮物卡1張、汽車保險卡1張、CD光碟1盒、茶膏1罐),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被告於警詢時、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七卷第5至13頁、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吳建成、王昱凱、告訴人羅翰澤、李宜霖、顏以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七卷第14至15、16至17、18頁正反面、19頁正反面、20至21頁反面)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2月8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七卷第23至26、28至31、33至36、38至42頁)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七卷第27、32、37、43至44頁) ⒌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七卷第53至55頁正面) ⒍113年2月8日玩酷電競網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七卷第60至61頁) ⒎113年2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七卷第62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十) 19 於113年2月6日15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宏達五福停車場,見羅翰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徒手竊取車內財物(包含疫苗接種紀錄卡1張、行照1張、SONY黑色耳機1個、汽車胎壓顯示器1個、藍芽接受器1個、BOSCH測距儀1個、充電線2條、點煙器轉接頭1個,價值總計約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十一) 20 於113年2月8日8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信義路8巷,徒手竊取李宜霖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財物(吸水抹布1條、手機殼1個、充電線1條),得手後隨即離去。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十二) 21 於113年2月8日8時5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玩酷電競網咖,徒手竊取王昱凱所有之Samsung S22手機1支(價值約3萬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十三) 22 於113年2月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顏以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並未取下,遂徒手轉動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該部機車離去。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十四) 23 於113年7月11日16時5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美廉社泰林二店,徒手竊取鄭尚杰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蘇格登雪莉桶威士忌2瓶(共價值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二十一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鄭尚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十一卷第17至18頁) ⒊113年7月11日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見偵二十一卷第19至21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22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十七) 24 於113年6月24日8時3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板橋大勇店,徒手竊取闗美玉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高粱酒2瓶(共價值1,42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二十一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闗美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十二卷第3至5頁) ⒊113年6月24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二十二卷第8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十八) 25 於113年6月30日12時2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美廉社三重龍濱店,徒手竊取劉啓彬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威士忌、白蘭地共4瓶(價值6,296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二十一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啓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十三卷第3至4頁、偵二十一卷第26頁反面) ⒊113年6月30日路口及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二十三卷第9至15頁反面)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22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十九) 附表二: 編號 侵占遺失物之方式 證據出處 備註 1 於112年6月30日16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三重運動中心地下1樓垃圾分類場,拾獲吳祥福遺失之學生證1張。 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十卷第8至10頁、偵緝一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吳祥福、蔡義健、徐吟潔、王達樂、告訴人吳鳳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卷第16至17、19至20、22至23、25至26、28至2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十卷第11至14頁) ⒋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十卷第15頁)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十卷第18、21、24、27、30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十七) 2 於113年2月2日14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吳鳳竹遺失之業務員證、汽車駕照各1張。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十八) 3 於113年1月24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停車場附近拾獲徐吟潔遺失之米色購物袋1個(內有工作證1張)。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十五) 4 於113年2月1日19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拾獲王達樂遺失之郵局金融卡、學生證各1張。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十六) 5 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忠孝復興站捷運站內拾獲蔡義健遺失之敬老悠遊卡1張。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三 6 於113年2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附近,拾獲謝孟庭遺失之永豐信用卡1張。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緝一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謝孟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四卷第4至7頁) ⒊統一便利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萊爾富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全家便利商店店鋪系統顯示之悠遊卡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十四卷第8至12頁) ⒋玩酷電競網咖會員資料管理系統顯示之被告會員消費紀錄(見偵十四卷第13頁) ⒌永豐銀行電子郵件所附刷卡明細(見偵十四卷第14至15頁) ⒍告訴人手機訊息擷圖(見偵十四卷第16頁正反面) ⒎神腦國際商品交易資料及付款資料(見偵十四卷第18至19頁) ⒏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425巷口113年2月2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十四卷第20至22頁) ⒐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十四卷第24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 附表三: 編號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店名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詐得之財物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113年2月7日11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燦坤蘆洲旗艦店 8萬4,900元 筆記型電腦1台(起訴書誤載為電腦1台及手機1支,應予更正) 簽帳單上「吳建成」署名1枚 2 113年2月7日12時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北縣溪尾店 5,000元 價值5,000元之物 無簽單 3 同日12時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北縣溪尾店 5,000元 價值5,000元之物 無簽單 4 同日12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台灣大哥大三重溪尾特約服務中心店 4萬400元 iPhone 15 pro手機1支 簽帳單及預付卡申請書上「吳建成」署名各1枚 5 113年2月24日13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永和店 500元 遊戲點數卡 無簽單 6 同日13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北縣永任店 500元 遊戲點數卡 無簽單 7 同日13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永和仁和店 500元 遊戲點數卡 無簽單 8 同日13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永和仁和店 500元 遊戲點數卡 無簽單 9 同日17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神腦國際永和中山店 3萬8,380元 iPhone 15 pro手機1支 「謝孟庭」署名1枚 附表四: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犯罪事實四 ⒈被告於警詢時、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七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建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七卷第14至15頁) ⒊員警職務報告(見偵七卷第22頁) ⒋運通卡冒用交易一覽表、爭議帳款聲明書(見偵七卷第45至47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七卷第38至43頁) ⒍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法大字第113027888號函所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基本資料及預付卡申請書(見偵七卷第49至51頁) ⒎燦坤蘆洲旗艦店銷售查詢結果(見偵七卷第52頁) ⒏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七卷第55至56頁正面) ⒐燦坤蘆洲旗艦店113年2月7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七卷第57至59頁) ⒑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燦坤(113)法務字第113028號函所附之簽帳單影本(見偵七卷第70至71頁) ⒒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及簽帳單存根聯影本(見偵七卷第75頁) 2 犯罪事實五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緝一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謝孟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四卷第4至7頁) ⒊統一便利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萊爾富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全家便利商店店鋪系統顯示之悠遊卡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十四卷第8至12頁) ⒋會員資料管理系統顯示之會員消費紀錄(見偵十四卷第13頁) ⒌永豐銀行電子郵件所附刷卡明細(見偵十四卷第14至15頁) ⒍告訴人手機訊息擷圖、信用卡簽單翻拍照片(見偵十四卷第16頁正反面、17頁) ⒎神腦國際商品交易資料及付款資料(見偵十四卷第18至19頁) ⒏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425巷口113年2月2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十四卷第20至22頁) ⒐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十四卷第24頁正反面) 3 犯罪事實七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緝一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詩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九卷第3至4頁) ⒊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十九卷第5頁) ⒋萬洲通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見偵十九卷第9頁) ⒌113年6月1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十九卷第13至15頁) 附表五: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雪莉果乾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喇叭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公事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蘇格登威士忌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蘇格登雪莉桶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百富威士忌壹瓶、蘇格登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綠色提袋壹個(內含鑰匙、公司文件、圍裙、保溫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張家丞犯侵入住宅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一編號12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13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風扇壹台、行車紀錄器壹個、加油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藍色長袖上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一編號16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華碩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一編號17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一編號18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表一編號19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表一編號20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附表一編號21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表一編號22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附表一編號23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蘇格登雪莉桶威士忌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一編號24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高粱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一編號25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威士忌貳瓶、白蘭地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附表二編號1 張家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附表二編號2 張家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附表二編號3 張家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附表二編號4 張家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附表二編號5 張家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附表二編號6 張家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犯罪事實三 張家丞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犯罪事實四㈠ 張家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簽帳單上偽造署押1枚均沒收。 34 犯罪事實四㈡ 張家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簽帳單及預付卡申請書上偽造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犯罪事實五 張家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簽帳單上偽造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犯罪事實六 張家丞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SAMSUNG A5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犯罪事實七 張家丞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犯罪事實八 張家丞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 簡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78號卷 本院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77卷 偵緝九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76卷 偵緝八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75卷 偵緝七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74卷 偵緝六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73卷 偵緝五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72卷 偵緝四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70卷 偵緝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69卷 偵緝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68卷 偵緝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270號卷 偵二十四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48卷 偵二十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06卷 偵二十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594卷 偵二十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86卷 偵二十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727卷 偵十九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724卷 偵十八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057卷 偵十七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251卷 偵十六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09卷 偵十五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95卷 偵十四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34卷 偵十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445卷 偵十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66卷 偵十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95卷 偵十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04卷 偵九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86卷 偵八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52卷 偵七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09卷 偵六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93卷 偵五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72卷 偵四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46卷 偵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32卷 偵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575卷 偵一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27

PCDM-113-訴-878-2025022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宇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為網友關係,甲○○於民國112年4月30日23時至24 時間與乙○○相約見面,並約定由甲○○駕駛經不知情之宋元廷 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 載乙○○及其所有之行李(下稱本案物品)至臺中市市政北路 之不詳地點,然於駕駛途中,兩人因不明原因產生糾紛,甲 ○○於112年5月1日14時30分許,遂令乙○○在臺南市○○區○○路0 號「新營火車站」下車,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向乙○○佯稱本案物品會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乙○○ ,故需匯款新臺幣(下同)6320元以供寄送費用之用,致乙 ○○信以為真,即於112年5月1日19時40分許以其所有之中國 信託帳戶(帳號詳卷)匯款6320元至甲○○提供之不知情之曾 凱群所有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下稱本案帳戶,曾凱群涉嫌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於112年5月1日22時許,至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向曾凱群拿取自本案帳戶內所提領 之6000元及現金320元,惟並未依約寄送本案物品予乙○○, 而係將本案物品放置在本案車輛上,直至112年5月4日21時 許,因甲○○遲未歸還本案車輛,遂由宋元廷至臺南市○○區○○ 路0巷000號「仁德服務區」處理本案車輛之租賃事由,並將 該車歸還予和上租賃有限公司。嗣經乙○○遲未收到本案物品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3卷第37至 41頁,本院易字卷第134至135頁)。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偵1卷第15至23 頁、第37至39頁,偵3卷第51至53頁)。  ㈢宋元廷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偵1卷第55至58頁, 偵3卷第65至67頁)。  ㈣曾凱群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偵1卷第69至72頁,偵3卷第7 7至80頁)。  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偵1卷第45至49頁)。  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卷第41至43頁、第59至61頁、第 73至75頁)、被告特徵照片1張(偵1卷第49頁)。  ㈦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卷第25至3 1頁)、被告與宋元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 卷第63至65頁)、被告與曾凱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份(偵1卷第77至78頁)。  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租賃契約(偵1卷第51至53頁) 。  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中信銀字第00 0000000000000號(函)暨乙○○帳戶交易明細、IP登入位址 (偵2卷第19至23頁)。  ㈩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連銀客字第1120011 221號函暨曾凱群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卷第79至85頁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素行不佳。又被告佯稱會以宅急便方式寄送本案物品云云詐 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先匯款寄送費用,被告收受之後, 卻從未有寄送之舉,經告訴人詢問,仍編織不實說法藉故拖 延、推託責任,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悟之情,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離婚,需獨自撫養1名未成年孩子,現在外租屋、從事大 貨車司機工作,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詐欺所得款項6320元,係屬其犯罪所 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 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 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4-簡-47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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