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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賢聰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藍文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賢聰、藍文福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潘賢聰、藍文福二人均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均判處拘役3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兼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藍 文福、潘賢聰因本案之過失傷害犯行,告訴人藍文福受有左 側肩膀挫傷併疼痛、身上多處挫傷(左手肘、雙側膝蓋)、左 側肩膀挫傷併肩峰鎖骨關節損傷、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 出併脊髓病變術後、左肩夾擊症候群等傷害,告訴人潘賢聰 受有身上多處挫傷(左手及雙側膝蓋)、左側頸部痠痛等傷害 ,傷勢非輕,告訴人等2人均有過失,然均未成立調解或賠 償,原審判決未察及此,僅判處上開刑度,實無以收警惕之 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為此提起上訴 等語。 三、被告潘賢聰上訴意旨略以:⑴、本案系爭事故地點有一堵牆( 水泥磚牆),且該水泥磚牆會遮蔽潘賢聰之視線,並非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現場無障礙物。⑵、故在有水泥磚牆遮蔽被告 視線之情況下,被告為了要確認右側有無來車,必須要再稍 微往前、往右,始能越過水泥磚牆以查看右側(即往福德一 路方向)有無來車。然被告才剛準備稍微腳踩踏板之際,旋 即遭逆向行駛之藍文福撞擊自行車右前輪。是被告查看右側 有無來車之舉措,不僅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規定 ,更未製造法律所無容許之風險。原審未審酌此情,即有疏 漏。⑶、被告是信賴全體用路人都能遵守「靠右行駛」而不 會違規逆向行駛之前提下。本案車禍發生是,被告及一般用 路人實在無法預見、預料藍文福竟逆向行駛,嚴重侵害往福 德一路方向用路人之路權。被告並非一出柵欄後就直接迴轉 轉進環河街,原審未審酌「信賴原則」與「欠缺預見可能性 」,即逕認被告同有過失,容有不當。⑷、依照原審所認定 之過失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應較藍文福為輕,原審均各 量處拘役30日,亦違反平等原則。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潘賢聰、藍文福二 人分別騎乘自行車、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二人 均因此受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但二人對於車禍 之發生同有過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且對被告二人於原審否認有過失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 之理由,亦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並與經驗、論理法 則無違。被告潘賢聰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云云,認無理由 。又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分 別判處被告二人拘役30日,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 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至檢察官、被告潘賢聰上訴以 原審未詳為審酌被告二人之過失程度不同,而為相同之量刑 ,認有不當一節。惟查:雖原審於理由中認被告藍文福之過 失情節稍重(原審判決第五頁理由二、㈥),惟被告藍文福 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顯較被告潘賢聰之傷勢為重,本院綜 合全案情節,認原審就被告二人所量之刑均為拘役30日,尚 難認為明顯失當,檢察官及被告潘賢聰上訴均據此指摘原審 量刑不當,亦無理由。綜上,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潘賢聰之上 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潘賢聰、藍文福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尚可,而本案係車禍事件,乃過失犯罪, 且被告二人於本院已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本院 卷第173頁)。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因認被告二人所受之宣告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賢聰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藍文福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賢聰、藍文福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藍文福於民國112年3月5日9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未劃分向線之新北市汐止 區環河街往南陽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8號前時,本應注 意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遇 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 前方來車、行人、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由前車之左側超車,適潘賢聰 騎乘自行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左側旁河堤自行車道同 向行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路邊起駛迴轉前,應暫停並注意左 右有無來車,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迴轉,雙方均見狀閃避不及, 藍文福所騎乘之A車前車頭撞及潘賢聰騎乘之B車,藍文福、 潘賢聰2人均人車倒地,藍文福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併疼 痛、身上多處挫傷(左手肘、雙側膝蓋)、左側肩膀挫傷併肩 峰鎖骨關節損傷、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病變術 後、左肩夾擊症候群等傷害,潘賢聰則受有身上多處挫傷( 左手及雙側膝蓋)、左側頸部痠痛等傷害。 二、案經藍文福、潘賢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賢聰、藍文福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 騎乘B車、A車發生碰撞,並致其等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潘賢聰辯稱:已 盡注意之能事,無所謂逕自迴轉之情云云,被告藍文福則辯 稱:我是直行車,當初車道沒有分向線,我沒逆向,我是依 規定騎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藍文福於112年3月5日9時59分許,騎乘A車沿未劃分向線 之新北市汐止區環河街往南陽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8號 前時,由前車之左側超車,適被告潘賢聰騎乘B車,沿同路 段左側旁河堤自行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欲迴轉,雙方均見狀 閃避不及,被告藍文福所騎乘之A車前車頭撞及被告潘賢聰 騎乘之B車,2人均人車倒地,被告藍文福因而受有左側肩膀 挫傷併疼痛、身上多處挫傷(左手肘、雙側膝蓋)、左側肩膀 挫傷併肩峰鎖骨關節損傷、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 髓病變術後、左肩夾擊症候群等傷害,被告潘賢聰則受有身 上多處挫傷(左手及雙側膝蓋)、左側頸部痠痛等傷害等情, 為被告潘賢聰、藍文福供述在卷,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23頁至第34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80頁),上情 堪可認定。  ㈡被告潘賢聰於警詢時供稱:事故發生前,我騎乘B車順著環河 街旁要在事故地點右轉往環河街(福德一路方向)行駛,我 順著紅磚牆右轉彎出去,在那岔口我並無停下,我先查看左 方有無來車,故我駛出右轉彎,我才剛右轉彎起步轉出時看 到1臺廂型車,之後看到A車自廂型車後方由左邊超車,看到 A車時,對方離我很近,約莫1至2公尺,我趕緊剎車定在那 邊,被告藍文福朝我撞上來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71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騎出右轉當下有看到順向沒有來車,我 準備右轉順向出去,一轉出去就看到1臺廂型車順向往左行 駛,一右轉看到被告藍文福在廂型車左側,我才剛轉出柵欄 邊準備轉彎,我是鑽出柵欄後直接迴轉等語(見偵卷第133 頁、第137頁)。  ㈢被告藍文福於警詢中供稱:事故當時我前方沒車,我前方車 輛示意我超車,該路段沒標線,我沿道路左邊直行超車,至 事故地點時,該處有一道圍牆,B車從圍牆旁出來,對方突 然從我左邊冒出,我趕緊剎車,但反應不及等語(見偵卷第 18頁、第6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從汐止環河街往南陽街 方向行駛,該處沒有分向線,我要超車時前方完全沒車,是 轉角處被告潘賢聰突然衝出來,我無法閃避等語(見偵卷第 135頁)。  ㈣互核上開被告潘賢聰、藍文福之供述,可知被告潘賢聰由自 行車道迴轉環河街時,僅注意其左側(即自南陽街方向)來 車,並未注意右側(即自福德一街方向)來車,而被告藍文 福行駛在未劃分向線之環河街(往南陽街方向),因超車而 沿環河街左側行駛,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等情,另 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為:檔案畫面 時間10時1分39秒時,廂型車在道路右側,右側廂型車逐漸 消失在畫面,左側圍牆陰影由畫面左側逐漸移至畫面中央, 檔案畫面時間10時1分42秒時,畫面左側為圍牆,畫面正中 央為圍牆陰影,另當庭勘驗他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為 :檔案畫面時間9時57分42秒時,畫面左側出現A車行駛在圍 牆陰影範圍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1圖2至圖4、附件2 圖2、圖3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第54頁), 再佐以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 院勘驗筆錄附件3圖2、圖3,均可見被告潘賢聰、藍文福及A 車、B車倒地位置均在環河街(往南陽街方向)之左側(見 偵卷第62頁、第63頁、第74頁、本院卷第58頁),可知被告 藍文福之A車在發生交通事故前顯係沿環河街左側行駛之情 形,據此,相互勾稽上開被告之供述、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等證據資料,益徵被告潘 賢聰騎駛B車起駛前未注意右方來車,被告藍文福駕駛A車因 超車靠左行駛時未注意前方之被告潘賢聰,雙方均因閃避不 發生碰撞之情事,至為明灼。  ㈤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 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 來車及行人;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124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 文,被告潘賢聰、藍文福均為考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之人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其等於駕駛B車、A車 時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再者,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認被告潘賢聰、藍文福於 事故當時,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潘賢聰騎駛B車 起駛迴轉時未注意右側來車,而被告藍文福騎乘A車行駛未 劃分向線之道路,因超車而未靠右行駛,貿然沿左側行駛, 因未注意前方起駛迴轉之被告潘賢聰,致雙方發生碰撞,而 釀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潘賢聰、藍文福就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之發生俱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與對方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潘賢聰、藍文福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顯有上述過失情節,至為明確。被告潘賢聰、藍文 福上開所辯,毫無可信。  ㈥又本案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其鑑定意 見認「被告藍文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被告潘賢聰駕駛自行車,路邊起駛迴轉,未注意左右來車 ,雙方同為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112年12月28日新北 交安字第1122275704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268頁至第271頁),除漏未敘及被告藍文福尚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之規定外,其餘均同本院上開認定 ,益徵被告潘賢聰、藍文福因上開過失致釀本件交通事故, 並導致對方受有上開傷害無疑,彰彰甚明。  ㈦綜上,被告潘賢聰、藍文福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賢聰、藍文福犯行,皆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潘賢聰、藍文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潘賢聰、藍文福於案發後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 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83頁),是被告潘賢聰、藍文福核已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賢聰、藍文福駕車本 應善盡注意義務,其等竟因上開過失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造成對方受有前揭傷勢,其等所 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潘賢聰、藍文 福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被告潘賢聰、藍文福犯後否認犯行 ,且迄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情形暨刑法第57條所 定之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2024-10-17

TPHM-113-交上易-244-20241017-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林美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71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交易字第193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何林美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何林美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併就附件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欄表格部分①編號3之待證事項欄中,於段末補充「益 見被告之過失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 語,及於②編號4之待證事實欄段末補充「是被告之過失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而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揭載之駕駛人義務,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 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犯後 又未能尋求告訴人之諒宥,亦未對告訴人之損害有所彌補或 賠償,兼衡其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暨其於警詢時 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案發時之 年齡已達77歲,所能承受刑罰之能力較諸年富力強者不應等 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7號   被   告 何林美雲             女 7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林美雲於民國113年2月7日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前,欲穿越仁一路至對面,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 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 越道路,且應注意左右來車,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距行人穿越道約16.6公尺處穿越 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適錡思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往東明路方向行駛,見何林美雲突然 出現在道路中央,遂煞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錡思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林美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錡思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一)(二)、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9張 證明被告未依規定穿越車道,且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1

KLDM-113-基交簡-315-20241011-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光 陳玉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5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玉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文光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行駛於桃園市大園 區桃五線自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埔心街59之4號對面之 由陳玉秋所經營之檳榔攤前,本應注意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 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該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 塞,又依當時路況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曾文光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劃設有網狀線之上開處 所臨時停車,向陳玉秋購買檳榔;另陳玉秋本應注意在設有 行人穿越道之道路穿越道路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 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陳玉秋並未行走行人穿 越道,而由其所經營之檳榔攤處,自埔心街由南向北穿越桃 五線,至曾文光所駕駛之本案大貨車駕駛座旁,交付曾文光 所欲購買之檳榔後,再繞至本案大貨車車頭,自北向南穿越 桃五線欲返回其所經營之檳榔攤時,適有由高譽誠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五線自西往東行駛 至檳榔攤前,致高譽誠煞車不及,與陳玉秋發生碰撞,高譽 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腓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右膝撕裂 性骨折之傷害。嗣陳玉秋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 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 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被告陳玉秋固坦承有穿越桃五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注意看有無來車,我站在本 案大貨車車頭前面探頭出去看時,就被一頂安全帽撞到,告 訴人高譽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文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大貨車臨停於有劃設網 狀線之上開處所,被告陳玉秋於上開時、地,由北至南穿越 桃五線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曾文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被告陳玉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不諱(見偵 字卷第21至23頁、第9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7至9頁、第98至99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採證照片、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診斷證明書及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至54頁 、第89至91頁、第161頁,本院卷第55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行人穿越道路,如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 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 「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明白揭示行人不得在設有行人穿越 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顯然有意藉此約束行人不得任 意穿越道路,並將行人所得通行之區域,限制在已劃設行人 穿越道之場域,不僅可避免人車往來之互相干擾,亦能使汽 車駕駛人得以預見行人之可能走向,始可維護交通秩序並促 進道路使用之效率,否則,行人在穿越道路時,明知鄰近10 0公尺處已有行人穿越道之設置,縱使必須繞道而行或增加 路程,亦屬行人所應忍受之合理範圍,殊不得捨此而不為, 反而選擇在並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處所直接橫越道路,僅圖 自己一人時間、勞力之減省,卻使其他汽車駕駛人在通過並 非行人穿越道之處所時,仍須隨時警戒有無行人突然行走於 道路上,並立即採取避免碰撞之安全措施,無異於鼓勵行人 恣意穿越道路,徒使行人穿越道形同虛設,自非所宜。經查 ,本案鄰近上開車禍地點之100公尺範圍內之桃五線與埔心 街之路口處即設有行人穿越道,此有卷附之GOOGLE街景圖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且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是突然看到被告陳玉秋出來,反應已不及、剎車也來不僅, 當時時速約4、50公里,視線被卡車擋住等語明確(見偵字 卷第98至99頁),足認被告陳玉秋如欲穿越桃五線返回其所 經營之檳榔攤,自應遵守上揭規定,經由鄰近之行人穿越道 穿越桃五線,當可避免車禍之發生,然而被告陳玉秋卻捨此 不為,貿然自被告曾文光所駕駛並違規臨時停車之本案大貨 車車頭前穿越桃五線,致高譽誠因視線為被告曾文光所駕駛 之本案大貨車所遮擋而煞車不及,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 腓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右膝撕裂性骨折之傷害,是被告陳玉 秋之行為自有過失無疑,且與本案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 亦認被告陳玉秋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 路,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高譽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 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30日桃 交鑑字第1120009779號函覆之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旨書 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33至143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 相同,是足認被告陳玉秋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無誤。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文光、陳玉秋上開過失傷 害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文光、陳玉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被告陳玉秋於肇事後,在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 自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被告陳玉秋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47頁),被告陳玉秋所 為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文光、陳玉秋分別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並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傷勢,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曾文光犯後坦承犯 行,被告陳玉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曾文光、陳玉 秋迄未均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 曾文光、陳玉秋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TYDM-113-桃原交簡-16-2024100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56號 原 告 呂美麗 住○○市○○區○○路000號2樓 被 告 林雲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50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 壢交簡附民字第20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 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 玖仟捌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85,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 3年9月10日本院審理時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7, 755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壢簡卷第39頁反面)。核原告前開 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8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慈惠 三街(以下同市區,僅稱路名)158巷往七和路方向,行經 慈惠三街158巷4號前,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 ),被告欲右轉進停車場時,竟疏未注意於右轉進入該處地 下室停車場入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依當時天候及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在肇事汽車之同向右後方 ,因肇事汽車貿然右轉,本件機車見狀煞避不及,致肇事汽 車車頭右前方與本件機車左後側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本件車禍),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喙鎖韌帶斷裂、左 側挫傷併第5根肋骨骨折及左膝擦傷和左腳踝擦傷等傷害。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60,889元、就診交通費 用2,000元、本件機車維修費用6,850元、105,000元看護費 用(由原告親友代為之)、210,000元薪資損失、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合計684,739元之損害(計算式:160,889元+ 2,000元+6,850元+105,000元+210,000+200,000元=684,739 元),扣除原告已領取36,984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被告仍應給付原告647,755元(計算式:684,739元-36,984 元=647,75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7,7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後我有盡力協助原告,也有提出和解方 案,我願意負擔機車維修費用,另外再給付50,000元賠償原 告其他請求項目。原告請求總額647,755元部分,細項我不 懂,我尊重法院判決,但我能力上負擔不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日期、 時間,駕駛肇事汽車行經慈惠三街158巷4號前欲右轉進入停 車場時,未先行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右轉 ,致自同向右後方騎乘本件機車駛至之原告煞避不及,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天成醫療 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第11 頁),而被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195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503號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4月,嗣被告上訴,本院復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9 9號判決撤銷前判決改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業據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喙鎖韌帶斷裂、左 側挫傷併第5根肋骨骨折及左膝擦傷和左腳踝擦傷等傷害, 在天晟醫院追蹤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60,889元等情,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卷 第24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有因本 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60,889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屬有據。  ⒉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勢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追蹤治療共 花費2,000元交通費用乙節,雖未提出計程車乘車或車資證 明等資料供本院確認其搭乘次數與金額,然依上開說明,縱 原告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實際損害金額,尚非不得請求被 告賠償。而依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看診情形及醫療費用收據 開立日期,可知原告於即111年8月11日、8月16日、8月19日 、9月2日、9月30日、11月4日、11月18日、11月23日、11月 30日,共搭乘計程車往返桃園中壢住所與天晟醫院小計8.5 次(111年8月11日為出院,計為0.5次)共17趟,其單趟費 用經本院職權查詢後為105元,此有計程車試算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往返醫院之交通費 估算約為1,785元(計算式:單趟105×8.5×2=1,785),併參 酌行車時間、路程距離及停等時之車資計算方式(時速5公 里以下累計每1分鐘20秒5元)等情,認原告主張交通費用為 2,000元,與前開試算金額相當,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3個月需休養,因傷生活 不能自理故由其親友看護部分,固有提出上開記載「宜休養 3個月,須專人照顧30日」醫囑內容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見 本院卷第20頁),然休養與專人看護應屬二事,醫囑僅記載 原告出院後須專人看護30日,原告復無提出有延長受看護期 間必要之客觀證明文件,本院自無從據認原告逾30日後仍有 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需專人照顧之合理日數應為30日 。又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雖 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惟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專業技 術而獲利計算之部分,本件尚難全數比照照服員一般薪資平 均逕採為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 力不比照服員少,且原告所受之傷勢傷情顯非輕微,再參以 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00 0元作為計算基準為妥適。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 應為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⑴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加害人賠償之範圍 仍須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 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前擔任身障女兒之全日護工,因事故所受 傷勢180日無法自行照顧女兒,委由親友共同看護原告及女 兒,損失此部分相當於薪資之金額共210,000元(計算式: 每月35000元×6=210,000元)等情,雖經其提出病症暨失能 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第21 頁至第22頁)。然原告實際上並未因從事此工作受領任何薪 資,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告有何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傷勢 ,於休養期間受有薪資損失可言,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⒌本件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參照)。債權人 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另依 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 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為6,850元均為零件,此有原告提出晟峰 車業行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 13頁,壢簡卷第41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 算折舊,而本件機車自出廠日100年3月(見本院壢簡卷第22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8日,已使用逾3年耐用 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 685元(計算式:6,850元×0.1=685元)。從而,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本件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685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喙鎖韌帶斷裂、左側 挫傷併第5根肋骨骨折及左膝擦傷和左腳踝擦傷之傷害,在 天晟醫院住院4日接受左側鎖骨開放性復位併鈦合金鋼板內 固定及喙鎖韌帶修補手術,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不宜提重 、激烈運動及久站,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傷並受有相 當精神上痛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情 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卷第40頁,個資卷,為維 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適當。  ⒎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73,574元(計算式 :160,889元+2,000元+60,000元+685元+150,000元=373,574 元)。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 誌、標線之處所、地段,不得超車。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 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雙黃實 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 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 款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 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 行路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之 「汽車」包含機車。準此,所謂「超車」係指汽車於同向或 雙向僅有一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且超車只能在前車「左側 」超車,且須得前車允讓及保持適當間隔,但若該路段已劃 設雙黃實線,則禁止超車。  ⒉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騎乘本件機車沿劃設雙黃實線 之慈惠三街158巷往七和路方向直行,其原行駛在肇事汽車 右後方,未獲前車即肇事汽車車之允讓,卻逐漸超越肇事汽 車,而適被告駕駛肇事汽車欲右轉進入地下室停車場,未於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右轉,致肇事汽車車頭右 前方與本件機車左後側發生碰撞,有道路事故現場圖、監視 器影像勘驗筆錄及截圖可憑(見偵卷第29頁,壢交簡卷第76 頁至第78頁、第100頁至第105頁)。則原告騎乘本件機車於 禁止超車路段違規超車,其駕駛行為亦有違反上開交通安全 規範之過失應堪認定,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被告各 應各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 僅為186,767元(計算式:373,574元×50%=186,787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6,984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壢簡卷第39頁反面),並有原告之存摺明細為據(見 本院附民卷第17頁),可堪認定。則於原告為本件賠償之請 求時,自應將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經扣除已請領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 9,803元(計算式:186,787元-36,984元=149,803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日起(見 本院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01

CLEV-113-壢簡-55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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