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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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陳文騫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陳文發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被 告 陳政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二及附圖 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4日二 土測字第9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與被告陳文發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000號,如附圖一(即彰化縣 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17日二土測字第156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全部 分歸原告取得。 三、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嗣於民國113年3月14日 具狀追加請求分割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 ○○路0000號之建物(稅籍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建物),經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陳文發當庭表示同意(本院 卷1第26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陳政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兩造就分割方法 未能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均超過 2,500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土地依附表二及附圖二 (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4日二 土測字第9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系爭建物全部分歸予伊(下稱原告方案)。  二、陳文發表示:同意原告方案。  三、陳政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得為裁判分割:    依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 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建物得為裁判分割: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因未辦 理保存登記而不得就建物「所有權」為分割之處分權行 為,然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 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 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 有或公同共有」情形,而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 人共有,而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此觀民法第831條、第824 條第2項規定即明。基此,數人共有未登記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而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部分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簡上字第9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即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由原告及陳文發 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本院卷1第309頁),雖 未辦理保存登記,揆諸上開見解,共有人固不能分割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惟得分割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參以事實上處分權屬所有權能之集合,則無論 原告與陳文發所取得者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 部分,均得就「事實上處分權」為裁判分割,要無疑義 。    ⒊又核諸卷內資料,原告與陳文發就系爭建物依法既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復 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 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 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 、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05至107 頁);系爭土地東臨天惠路,南臨一巷道,西南側有一田 埂道路;系爭土地北側出租予第三人種植農作物,西南側 、南側由陳政延種植農作物,其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 建物1棟即系爭建物;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略如附圖 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17日 二土測字第156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於113年2月6日至現場勘驗屬實, 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1第133至159 頁)。   ㈡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 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 款所稱耕地。而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 自非屬前揭規定所稱耕地範圍。復參諸彰化縣二林地政事 務所113年1月18日二地二字第1130000268號函復內容,亦 同此意旨。堪認系爭土地並無分割筆數之限制。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 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 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建物雖為原告與陳 文發所共有,然長期由原告占有使用,則由原告取得系爭 建物之全部及該建物所坐落之附圖二編號A區塊土地,核 與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相符,亦使系爭建物與土地均歸屬原 告所有,有利於分割後之利用與經濟價值,尚屬妥適。系 爭土地西南側及南側現由陳政延種植農作物,則由陳政延 取得附圖二編號B區塊,亦與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相符。復 參以陳文發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方案(本院 卷2第82頁),堪認原告方案尚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再酌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各區塊地形尚屬方正,原告、 陳政延取得之區塊均與天惠路相接,出入均屬便利,兼顧 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對兩造均屬有利、公平且妥適之分 割方法,自得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案。  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陳文發未受分配土地及建物,陳政延受分配之土地因位置不同價值亦有所差異,依前揭條文意旨及說明,自應予以補償。經本院將原告方案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經該所於113年9月10日以華估字第83387號函檢送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該估價報告外放)。觀諸該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進行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包括一般因素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就原告方案之系爭土地以比較法為評估方法、系爭建物則以成本法為評估方法,經評估形成最終價格及兩造分割後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核屬公允,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範明確。而關於抵押權 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 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 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中租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為抵押人,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 分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1第105至107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既經告知訴訟 而未參加,揆諸上揭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原告所分得 之土地。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 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當 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復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 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 勝敗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一:兩造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0號之建物 1. 陳政延 13/44 -- 23% 2. 陳文騫 31/88 1/2 38.5% 3. 陳文發 31/88 1/2 38.5% 附表二:原告方案 附圖二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A 6230 陳文騫 B 2613 陳政延 附表三:共有人應付及應受金錢補償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陳文騫 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 陳政延 54,782元 -- 陳文發 4,685,604元 1,757,405元 附圖一: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1月17日二土測字第156號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原告方案(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     月4日二土測字第9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27

CHDV-112-訴-1217-202502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李步中 住○○市○○區○○○路00巷00號 李惠嫈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 上訴人 兆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珠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李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5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 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其上有上訴人李步中於同年10月17日贈與上訴人李惠嫈 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G(下 稱編號G)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 為命李惠嫈拆除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編號G部分上建物,返 還占用土地,李步中、李惠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236 元、4,248元(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5、6所示)本 息,暨李惠嫈自112年6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559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 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分別於113年8月12日、同 年9月30日與上訴人大聖爺廟(又名齊天大聖廟)、戴安和 、顧謝鳯(原名顧純鳳)、戴偉輝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57 至162、199至200頁,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早期為伊祖父李孔淮居住,李孔淮去 世後,由伊父親李老陳繼承,李老陳去世後,由李步中繼承 ,李步中於111年10月24日將系爭建物贈與李惠嫈,惟系爭 建物並非伊祖父所興建,伊亦不知祖父自何人買受取得系爭 建物。縱李步中及其父親李老陳繼承系爭建物,李步中並未 因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將該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予李 惠嫈。伊對系爭建物並無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之 事實上處分權,無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李步中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1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李惠嫈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5項、第12 項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2、242頁): (一)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5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 所有人。 (二)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編號G部分。 (三)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李惠嫈。系爭建物最早為上 訴人祖父李孔淮居住,李孔淮於73年2月10日去世後,由上 訴人父親李老陳繼承,李老陳94年12月2日去世後,由李步 中繼承,李步中於111年10月間將系爭建物贈與李惠嫈。 (四)系爭建物自房屋稅起課時間或自李孔淮、李老陳、李步中相 續繼承時間迄今數十年,無第三人就系爭建物主張權利。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拍賣取得之系爭土地遭李步中贈與李惠 嫈之未辦保存登記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編號G部分,李惠嫈有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李惠嫈拆除系爭建物編號G部分並返 還占用土地,及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惠嫈拆除系爭建 物編號G部分,返還占用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 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編號G 部分,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亦不爭執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見本院卷第22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編號G部分,自屬有據。  2.次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訴請拆除 之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 並非李孔淮所建,伊不知李孔淮向何人購買而取得系爭建物 ,伊對系爭建物並無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李惠嫈並無拆除權限云云。查本院卷內固 無證據可證明系爭房屋最初為李孔淮出資興建。惟李惠嫈於 原審自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見原審卷一第161頁)。上訴 人雖抗辯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概念不同,李惠嫈自認系爭 建物為其所有,無法逕推論係自認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云云。惟李惠嫈明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 自認系爭建物經李步中贈與予李惠嫈,李步中、李惠嫈主觀 上係就贈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達成意思合意(見原審卷 一第159、227頁、本院卷第222頁),可見李惠嫈於原審稱 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其真意即係認其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雖抗辯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云 云。惟系爭建物最早為上訴人祖父李孔淮所居住,李孔淮去 世後由上訴人父親李老陳繼承,李老陳去世後由李步中繼承 ,李步中於111年10月17日將系爭建物贈與李惠嫈,李惠嫈 確因李步中贈與而成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上訴人 填載之契稅申報書記載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所 有權人為李步中,新所有權人為李惠嫈,並申報為自住,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基隆市稅務局111年11月10日函檢附之 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契稅申報資料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223至233頁),足見李老陳、李步中、李惠嫈均認李 孔淮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李老陳始能繼承系爭 建物,並由李步中繼承,再以行使所有權利之意贈與予李惠 嫈。另參以李孔淮、李老陳、李步中、李惠嫈占有使用已逾 數十年,期間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見本院卷第242頁), 足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李老陳繼承自李孔淮,李老 陳死亡後由李步中繼承,嗣贈與予李惠嫈,並將納稅義務人 變更為李惠嫈。堪認李惠嫈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就系爭建物有拆除權限。至稅籍資料雖無法作為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唯一判斷依據,惟衡系爭 建物乃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已存在數十年,且非被上訴人 所建等情,被上訴人本不易舉證,而稅籍資料,通常係依稅 務機關之調查結果或納稅義務人所陳報而為登載,尚非無憑 ,所載若有不實,因涉稅賦課徵之正確性與人民之財產權, 無論稅務機關或義務人,均無置之不理之可能,非不能供為 認定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時之參佐,況李惠嫈於原審 已表示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再審酌上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自難認有據。  3.承上,上訴人並無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編號G部分之正 當權源,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李惠嫈,則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編號G部分,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惠嫈將編號G部分上之地上物拆除,將 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5、 6所示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 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5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 所有人,李老陳94年12月2日去世後,由李步中繼承,李步 中於111年10月17日(見原審卷第231頁)將系爭建物贈與李 惠嫈,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編號G部分,已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法第25條、 同法148條定有明文。又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須由基隆市中山區華興街53巷或基隆市中山區 中山二路上下坡步行,交通不便,生活機能不佳,經原審判 決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為適當,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6頁)。李步中 、李惠嫈先後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編號G部分,被上訴 人得分別請求李步中、李惠嫈給付自111年1月5日至同年10 月16日、同年10月17日至112年6月4日止之不當得利如附表 編號5、6「小計」欄所示金額,及請求李惠嫈自112年6月5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 編號6「月使用補償金」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李惠嫈將編號G部分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 請求李步中、李惠嫈各給付如附表編號5、6「小計」欄所示 金額,及李步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 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87頁)起、李惠嫈自民事準備書㈡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送達證書見同上卷第397頁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李 惠嫈自112年6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 附表編號6「月使用補償金」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5-02-27

TPHV-113-重上-324-20250227-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50號 原 告 林麗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志元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第一項所 示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及陳報事項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 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一記載「被告應將 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廠房(下稱系爭房屋)內及附屬 土地上之水泥塊、櫃子、木板、玻璃、土堆、廢棄物暨被告 所放置一切物品均遷移取走,並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交還予原 告」等語,並未具體明確且特定請求被告遷移取走水泥塊、 櫃子、木板、玻璃、土堆、廢棄物等物之土地地號為何,所 謂被告所放置一切物品為何物亦有所不明,顯然所表明之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未具體明確,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仍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應陳報事項: ㈠提出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勿遮隱)或所有權人之權利證明 文件影本。如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 (含稅籍紀錄表、課稅明細表)。 ㈡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如 購入系爭房屋之買賣文件、價金收據、估價報告、近期相鄰 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附屬土地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可 否特定?請陳明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及附屬土地之範圍為何 ,並以地籍圖、房屋平面圖說明範圍。另表明是否有無由本 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及附屬土地範圍、面積之需 要。 ㈣原告就系爭房屋及附屬土地有單獨所有權或處分權之證明。 ㈤提出系爭房屋(外觀)及附屬土地、所指遭占有部分之現況 彩色照片(應於照片中指明占有附屬土地物品名稱)。 三、如無法提出交易價額資料,應陳報鑑定機關向本院聲請系爭 不動產價額鑑定。 四、原告應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 人數提出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2-27

CHEV-113-彰補-1250-20250227-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5號 原 告 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 被 告 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8年1月28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甲○○為乙○○之配 偶,原告丙○○及被告則為乙○○之子女,兩造均為乙○○之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 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等 語。並聲明:被繼承人乙○○所遺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 割。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乙○○於生前立有遺囑(下稱系爭文件) ,指定其名下財產皆由伊繼承,故系爭遺產不應由兩造按應 繼分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 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 條前段及11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 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 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108年1月28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兩造均為乙○○之繼承人,其等應繼 分各為3分之1,又乙○○所遺之遺產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 割情事,而兩造就系爭遺產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 造始終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繼承 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捐稽徵處房屋稅籍 證明書、提存通知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79頁),並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親等關聯查詢、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仁武分處113年3月22日高市稽仁房字第1139052781號函暨 房屋稅籍證明書、111年課稅明細表及平面圖、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13年3月22日財高國稅左營字第1132651553號函 暨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3月26 日財高國稅新營字第1132301039號函暨乙○○遺產稅不計入 遺產總額證明書、高雄○○○○○○○○113年3月28日高市苓戶字 第11370159500號函暨乙○○等戶籍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1訴字第772號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至100頁 、第123至143頁、第231至242頁),復未為被告所爭執,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之情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核屬於法有據。     (三)又按遺囑為法定要式行為,如為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 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 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 條定有明文。是以自書遺囑者,即應於自書之遺囑原本記 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遺囑始生效力。被告抗辯 因被繼承人乙○○曾書立遺囑,故乙○○之遺產應非由兩造按 應繼分繼承等情,固據被告提出系爭文件為證(本院卷第 301至303頁),惟觀系爭文件未記明年、月、日,且有多 處文字增刪處卻均未註明增減字數及另行簽名,不符自書 遺囑應記明年、月、日及增刪處應具備之要件,上開文書 自不生遺囑之效力,該遺囑內容所指定之分割方法,自亦 無效力。從而,被告主張應依系爭文件所定方式為遺產分 割,即屬無據。 (四)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本院審酌乙○○之繼承人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 1/3繼承。復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本件遺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並斟酌遺產 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各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792號判決類此論旨),認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 式,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 ,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酌定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 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2,731,0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245) 690,979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245) 1,374,979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 331,714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 1,078,07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9) 8,527,003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7 租金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租金(108年度存字244號、110年度存字第151號、111年度存字第209號提存通知書) 300,0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房屋 高雄市○○區○○里○○路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70,9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9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 50,0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甲○○ 1/3 2 丙○○ 1/3 3 丁○○ 1/3

2025-02-26

KSYV-113-重家繼訴-35-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9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廖烈美 法定代理人 廖財助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被 告 李木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巷0號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廖政雄、廖源生、廖財模、李木塗為 被告,聲明請求:㈠廖政雄應將坐落臺中市○○區0000地號土 地(下稱1917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 號建物遷讓交還原告。㈡廖源生應將1917號土地及同段1917- 17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遷讓 交還原告。㈢廖財模應將1917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部分建物、臺中市○○區○○路000號部分建物 遷讓交還原告。㈣李木塗應將1917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與廖政雄之承受訴訟人廖財興、廖淑 閨、廖淑宜、廖源生之承受訴訟人廖淳皓、廖晏愉、廖財模 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61-266頁),是本件僅就李木塗部分為審理 ,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1917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兩 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租 金則依被告承租之土地面積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 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提高租金等之訴。詎被告自106年起至1 10年止共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80,498元 未繳納,所欠付之租金已達2期以上,原告遂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催告被告繳付租金,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 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22446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並於111年9月1日送達被告,於111年9月21日2 4時確定,原告復於112年6月16日、112年8月11日執系爭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89554、12126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均 無結果。被告迄未給付欠租,且繼續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 占用系爭房屋,兩造間不定期租賃關係依法已終止,爰依租 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 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00條 第3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 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 適用(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契約之終止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 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所 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 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 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 定終止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參 照)。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 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且 被告積欠原告租金合計180,498元,經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 催告被告繳付租金,被告迄未給付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7月25日中院平112司執 松字第89554號函、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 紀錄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47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7-24頁、第47頁、第89 -99頁)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  ㈢又查,原告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時,被告 積欠租金共180,498元,已如前述,則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逾2 個月以上。原告雖未定期限催告,惟被告於111年9月1日收 受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後(見本院卷第21頁),經過相當期間 仍未履行繳納欠租之義務,依上開說明,應認已生定期催告 之效力。從而,原告終止兩造間之租約,本於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年度 (民國)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應繳金額 已繳金額 未繳金額 1 106 15,496元 73 5% 56,560元 33,072元 23,488元 2 107 13,324元 73 5% 48,633元 48,633元 3 108 13,324元 73 5% 48,633元 48,633元 4 109 8,184元 73 5% 29,872元 29,872元 5 110 8,184元 73 5% 29,872元 29,872元 合計 180,498元

2025-02-26

TCDV-112-訴-2997-202502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除買賣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張惠玲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張翊宸律師 被 告 楊秀玉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5萬328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 12年4月24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如後述 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07頁),原告擴張金額部分,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10月9日向被告購買臺中市○○區○○○段○○○○○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於上之臺中市○○區○○ 街000○0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統稱系爭不 動產),雙方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價金865萬元,系爭土地於111年12月6日移轉登記 予原告,系爭房屋於111年12月16日交付被告,原告亦於111 年12月21日給付865萬元予被告,原告亦支付仲介費17萬300 0元、代書費及稅費3萬280元。  ㈡然系爭土地與同段326-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交界成 鋸齒狀,而系爭鄰地所有人張金豐因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種 植果樹,且系爭房屋亦有占用系爭鄰地之情形,被告明知上 開相互占用之情況,仍於111年3月24日填寫標的物現況使用 說明書中,在「本土地是否有被他人占用情形?」、「土地 是否有出借他人之情形?」、「目前與鄰地是否有界址糾紛 」等三欄位中均勾選「否」,復於111年11月2日簽約後兩造 鑑界系爭土地時,被告及仲介均佯稱可以藉由交換土地使用 同意書解決,然至今被告仍未提供系爭鄰地所有人之使用同 意書。又於111年10月8日,仲介曾帶原告前往系爭房屋檢查 供水,仲介在現場致電被告詢問水源,被告告知為山泉水, 嗣於111年12月17日,原告再次檢查時,竟發現並無供水, 與當初之約定不符。是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不動產存有須拆 屋還地、欠缺被告擔保供給山泉水之品質之重大瑕疵,其給 付系爭不動產,顯不符債務之本旨,且可歸責於被告,違反 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得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 被告返還價金865萬元、給付損害賠償額預定違約金865萬元 ,並賠償仲介費、代書費及稅費20萬3280元。  ㈢又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14條準 用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65萬元。退步言,倘認原告 解除契約或撤銷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及 請求賠償865萬元之損害。  ㈣爰擇一依民法第92條、第114條準用第113條、民法第353條、 第359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第227條、第226條 、第360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0條第3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865萬元、違約金865萬元;及擇一依系爭契約第 7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代書費及 稅費20萬328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萬元,及其 中865萬元自111年12月21日起,另865萬元自本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1年10月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依該契約第1條、第 15條之約定,可知兩造買賣標的僅系爭土地,不含系爭房屋 及農作物,且被告係於111年11月2日複丈當日始知悉系爭土 地與鄰地相互占用之情事,當下原告與張金豐均口頭表示雙 方交換使用即可,兩造遂依約完成不動產移轉及點交,被告 並未向原告表示可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亦未故意於系爭買 賣契約上為不實之勾選,原告不得主張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 示,請求被告返還及賠償價金865萬元。  ㈡又系爭土地與鄰地互有越界使用之面積小,對系爭土地之交 易價值影響不大,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可使用範圍並無誤認之 虞,可見就互有占用部分,對於系爭土地價值減少之程度, 即無關重要,不得視為瑕疵。退步言,縱屬瑕疵,系爭土地 與鄰地相互占用之面積低於總面積之1/100,則原告主張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再者,被告並未保證系爭土地之山泉水供 水穩定,復於系爭買賣契約現況說明書,對目前是否有自來 水供應勾選否,原告不得據此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且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付之標的為特定物,縱使具有原告指稱 之瑕疵,亦是於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被告以簽約時之現狀 交付,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不得請求解除契約、返還 865萬元及賠償仲介費、代書費及稅費20萬3280元。  ㈢另倘認系爭買賣契約未合法解除,被告是在鑑界後始知悉系 爭土地與鄰地相互占用之情形,原告於交付系爭土地時,亦 明知上情而未要求被告排除,則被告即無故意不告知原告瑕 疵之情事,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865萬元。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11年10月9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價金865萬元,土地 標示為系爭土地即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  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即臺中市○○區○○街000○0號未保存登記 之房屋。  ⒊系爭土地於111年12月6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房屋於111 年12月16日已交付並移轉稅籍,原告已給付865萬元,原告 於111年12月18日請仲介暫停撥款865萬元,並於111年12月2 1日撥款,並支出仲介費用17萬3000元、代書及稅費合計3 萬280元。  ⒋兩造偕同地政機關於111年11月2日至系爭土地鑑界(見本院 卷第45頁),兩造知悉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有相互占用之情 況。  ⒌被告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本土地是否有被他人占用情形 ?」、「土地是否有出借他人之情形?」、「目前與鄰地是 否有界址糾紛」等三欄位中均勾選「否」。  ⒍原證一最後一頁項次編號二,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載明目前是 否有自來水供應之情形,「是」、「否」均有打勾,但「是 」的部分上有蓋楊秀玉的章。  ⒎前地主張茂中於96年曾申請鑑界,然於實地複丈時申請撤回 測量(見本院卷第26頁)。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出買系爭土地前,有無知悉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有相 互占用之情況?  ⒉被告有無表示將取得系爭鄰地所有人交換土地同意書?  ⒊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是否包括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亦或 僅有系爭土地?  ⒋被告有無對被告保證系爭土地上有天然泉水可使用?  ⒌原告可否以系爭土地及系爭鄰地相互占用為由主張解除契約 ?  ⒍原告可否以系爭土地未有天然泉水可使用為由主張解除契約 ?  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給付之價金865萬、違約金865萬、支出 仲介費用17萬3000元、代書及稅費合計3萬280元,有無理由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及買受之系爭不動 產有物具有瑕疵,主張撤銷或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經 給付之款項,然經被告否認,是本件應探討者即為,被告是 否有詐欺之行為及是否得依給付不能或物之瑕疵擔保解除契 約?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詐欺之行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係認被告曾於96年申請過鑑界,是明 知系爭土地遭系爭鄰地所有人占用,仍於111年3月24日填寫 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時,在「本土地是否有 被他人占用情形?」「土地是否有出借他人之情形?」「目 前與鄰地是否有界址糾紛?」等三欄位勾選否,顯然有積極 詐欺之行為等語,然此經被告否認,辯稱被告取得土地後, 並未有與鄰地有經界糾紛,兩造於111年10月9日簽約,兩造 依約定申請複丈,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1月2日前往該地複丈 時,方知悉系爭建物有占到系爭鄰地15平方公尺,系爭鄰地 占到系爭土地33平方公尺等語。經查,原告雖認被告先前曾 向地政機關申請過測量,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 所,回復於96年間曾有訴外人張茂宗及范玉嬌申請測量,然 申請人於實地複丈時當場撤回申請,此有臺中市東勢區地政 事務所113年1月26日中東地二字第1130001077號函暨所附資 料(見本院卷第265-272頁)在卷可佐,可知96年申請者並 非被告,且亦當場撤回申請,是原告主張被告曾申請鑑界, 與事實不符。原告雖稱於111年12月13日原告配偶許献洲撥 打電話予被告及其配偶,被告表示:「要再看耶,這種東西 要再看耶,這我先生啦,之前說有佔到的部分是都有去鑑界 ,之前有去鑑界阿」,許獻洲回應:「之前你們買的時候有 去鑑界過嗎?」,被告表示:「我們之前有鑑界,這次買賣 也有鑑界阿」,許献洲稱:「喔,所以們之前就知道有被占 用了嘛」,被告配偶表示「我們買的時候是十幾年前的事情 了」(見本院卷第117頁),雖然被告曾表示有鑑界,然事 實上系爭土地並未鑑界過,此已有上開地政事務所回函可證 ,難以此片斷對話,即遽認被告曾經鑑界過,並因此知悉有 與系爭鄰地相互占用土地,被告存在詐欺之故意,是原告上 開主張,自無理由。  ⒊原告又主張雙方於111年11月2日鑑界時,原告發現系爭土地 遭系爭鄰地占用,被告佯稱可向鄰地所有人張金豐取得土地 使用同意書,然事後並未取得,顯然有詐欺之舉等語。然查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土地鑑界。一、甲乙雙方約 定簽定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後,乙方應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複 丈手續,並應於過戶前完成鑑界。鑑界結果如有第三占用土 地者,乙方應負責於點交土地前排除」及第15條約定「雙方 申請鑑界其費用由賣方負擔,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面 積如有增減依實際面積相互找補並依現況點交」(見本院卷 第26-27頁),顯見雙方於簽約時約定,被告於簽約後應向 地政機關申請土地複丈,並完成鑑界,鑑界結果若有第三人 占用土地,被告應負擔排除義務,堪認兩造於鑑界前並對於 是否有第三人占用土地,均無法肯定,方有此約定之必要, 益徵被告並未有明知有第三人越界,而故意不告知原告之行 為,況原告亦未要求應於簽約前鑑界,反而先簽約,並約定 日後鑑界,若有第三人占用土地,則被告負責於點交前排除 即可,可見原告主觀上亦知悉此種山坡地買賣,因地形變化 複雜,又種植果樹,可能會有部分界址不清之情形,但仍願 意購買,約定被告負除去義務已足,是被告日後縱未能取得 系爭鄰地所有人使用同意書,然此僅為被告是否盡其契約責 任之問題,自不得以被告未事後取得系爭鄰地所有權人之土 地使用同意書,反推被告有詐欺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並無理由。  ⒋原告又稱於111年10月8日出售系爭不動產前一日,仲介偕同 原告前往系爭不動產檢查供水,當時仲介當場電詢被告水源 ,被告表示其為穩定之山泉水,然在111年12月7日簽約後, 再次檢查供水時竟無供水,被告後改稱系爭房屋並無供水已 久,需自行申請等語。惟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 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 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民法第92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 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 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 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 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而使他人陷於錯誤 、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 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 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 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58號 民事裁判參照),而系爭買賣契約所購買者為系爭不動產, 且一般社會交易不動產之常情,水源之來源,並非契約之要 素,況證人即里長鄭文章於審判中證稱:我們里有人自己裝 山泉水,有人申請簡易自來水,系爭土地可以申請簡易自來 水,我們這邊很寬鬆,來跟我申請,我就會接上水表,申請 人自己找水電來接管子就可以等情(見本院卷第364-365頁 ),顯見系爭土地仍可裝設簡易自來水,用水無虞,是該水 源來自山泉水或簡易自來水,難認屬於重要而有影響系爭買 賣契約意思表示形成,是原告主張被告因而構成詐欺,亦屬 無據。  ㈡原告得否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出賣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然經鑑界後,系爭房屋侵 占系爭鄰地15平方公尺,系爭鄰地侵占到系爭土地33平方公 尺,此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112年7月11日 東土測字第116700號,見本院卷第191頁)在卷可憑,堪信為 真。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有未有山泉水及與系爭鄰地相互占 用之瑕疵等語,首先針對山泉水水源之部分,系爭不動產得 裝設簡易自來水,手續簡便,毫無困難,已如前所述,且用 水之來源對於本件不動產買賣難認為重要,原告所主張本件 之水源非來自山泉水,該部分於本件交易無關重要,不得認 為瑕疵,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於法無據,合先敘明。而與系 爭鄰地相互占用部分,依通常交易觀念,如買賣交易之建物 占用第三人之土地及買賣之土地遭第三人占用之情形,當影 響買受人後續對於買賣標的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是以, 就本件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占用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鄰地之情 形,應認不具備通常交易所應具備之價值、效用,而構成買 賣物之瑕疵之情形;被告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只有出賣土 地,且系爭房屋為附帶移轉,此可從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名稱 為「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3頁)及第15條特別約 定事項中約定「本買賣標的物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新 社區中興街190之2號一併移轉,包含現有農作物」(見本院 卷第27頁)即可看出。然查,衡酌一般交易常情,買賣之土 地上,是否有建物可供使用,不論該建物為合法建物或違章 建物,對於買賣雙方均為重要因素,並於買賣價金上予以反 應,縱然該建物為可使用違章建築,價格當然低於所有權之 建物,然價格通常亦高於完全沒有可使用之建物土地,此為 一般社會交易常態,況兩造亦簽署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9頁),被告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 告,價金為24萬7800元(見本院卷第259頁),益徵系爭買 賣契約書所買賣之標的及金額,確實有包括系爭房屋之部分 ,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是系爭不動產與系爭鄰地有相 互占用之部分,應認屬於瑕疵。  ⒉然被告又抗辯:兩造偕同地政機關與系爭鄰地所有權人張金 豐於111年11月2日至系爭土地鑑界,兩造當時已知悉系爭土 地與系爭鄰地有相互占用之情況,張金豐於當日已表示願意 相互不請求,就照現況使用,在場之人均有聽到,原告亦無 意見,原告仍於111年12月6日完成移轉登記,並於111年12 月16日簽署交屋明細表、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 地政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43頁),完成 點交程序,原告竟於111年12月18日以電話暫停撥款,依民 法第356條第1、2項之規定,應認為原告已經同意按現況點 交,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等語。原 告否認後主張: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鑑定結果 如果有第三人占有土地者,乙方(即被告)應負責於點交土地 前排除」,兩造於111年11月2日鑑界時,知悉與系爭鄰地有 相互占用之情況,因仲介佯稱可以透過土地使用同意書來解 決,原告方先同意交付系爭不動產,然之後被告並未能取得 系爭鄰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不應認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且被告亦未履行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排除第三人占有 之義務等情。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 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 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 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 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首先,兩 造對於系爭鄰地土地所有權人張金豐最後並未簽署土地使用 書一情,並不爭執,原告雖稱被告及仲介於鑑界時有提到將 取得張金豐簽署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以證人許泫茹之證詞 (見本院卷第340-341頁)為證,然除法律強制規定,契約 得以口頭為之,證人張金豐於審判中具結後之證述:我是系 爭鄰地所有權人,111年11月2日鑑界時我有在場,原告及被 告也有在場,鑑界時我才知道界標在何處,地政人員當場有 告知雙方之土地有占到,我當時就說那就照現在土地現況使 用就好,現場的人都沒有意見,大家就回去了,鑑界那天也 沒有人提到要我簽使用同意書,之後被告的先生有來找我, 請我簽土地使用同意書,但我沒有簽,因為我不想簽永久的 ,我覺得我的意思是之後如果要買賣時,大家再討論怎麼處 理,現在就是照現況使用(問:鑑界時原告有表示你占到他 的土地部分,也讓你繼續使用嗎?)沒很明確的講,但我覺 得當下大家的意思就是照現狀(見本院卷第336-338頁), 證人即仲介詹晏欣於審判中證述:我是公司負責人,個案仲 介是蔡媄淇,鑑界時買賣雙方都有到場,我們才發現被占用 ,賣方也才發現被占用,當時隔壁的地主也在,我們當下就 協調了,協調內容雙方都沒有意見,就是大家都是好鄰居, 就照現況使用,鑑界時也沒有人提到說要有土地使用同意書 ,是事後原告又問我要怎麼樣比較有保障,我說可以寫土地 使用同意書,我擬好後去找系爭鄰地地主,印象是交地後的 七到十天去找了地主三次,但系爭鄰地地主不願意簽名,但 地主同意依照現況各自使用各自的占有部分,為什麼地主不 簽我也不知道,(問:在111年11月2日鑑界之後到111年12月 16日交地之間原告有無跟被告反應前開占用的問題?)沒有 聽說,有爭議就不會交地了,(問:原告知悉與鄰地有互相 越界後,是否跟鄰地地主約定按現況繼續使用?)是,當初 鑑界是這樣約定沒有錯,(問:在複丈後,到交地前,原告 有無要求被告要排除互相越界的情形?)沒有等情。(見本 院卷第291-298頁),證人即仲介蔡媄淇於審判中具結後證 稱:我是買賣雙方的仲介,詹晏欣也是雙方的仲介,後來是 買方在現場看到帆布廣告,打電話給我接洽,111年11月2日 鑑界發現有互相占用,當下原告跟系爭鄰地地主都知道了都 有占用到對方的土地,大家都說沒有要拆,就是以現狀作使 用,(問:針對鄰地占用的部分,原告在鑑界之後有無再跟 你們反應?)她沒有跟我反應,(問:去找鄰地地主的時間點 是在鑑界之後?交地之前?或是交地之後?)是交地之後等 語(見本院卷第299-304頁),證人即代書楊吉人於審判中 具結證述:我是本件的代書,111年11月2日鑑界時我有場, 鑑界時地政人員當下就有表示與系爭鄰地有相互占到,原告 、被告及張金豐也有聽到,但當下渠等沒有說什麼,沒有說 要拆除或返還,大家就離開,之後原告也沒有表示過要張金 豐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才願意履約,原告還是繼續履約,錢 也有進來,最後也是於111年12月16日點交不動產並移轉所 有權,交屋明細表、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地政 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都是原告所簽名,也是我處理的,這 在我們實務上就是已經按現況點交,並且結案,原告嗣於11 1年12月18日點交後才打電來說要暫停撥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366-369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張金豐及原告於1 11年11月2日鑑界時,張金豐同意不對原告主張拆屋還地, 原告亦表示對系爭鄰地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同意由張金豐 使用,是雙方就照現況使用已有合意,雙方之意思表示達成 合致,契約已成立,雙方應受到契約拘束,且該契約之效力 ,不因張金豐日後未簽立書面而有影響,換言之,被告及房 仲縱事後欲取得張金豐之同意書之承諾,然該同意書亦僅為 取得書面證據之目的,不影響原告與張金豐已於111年11月2 日成立之契約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取得張金豐之書面同 意,被告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之義務,自無依據,蓋 該契約成立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已無遭拆除之風險,難 認被告未盡排除之義務。再者,依上開所述,111年11月2日 所成立之契約內容,雙方均同意對方照現況使用,是原告亦 同意讓張金豐使用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既然原告對於張金 豐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已有認識,且當下已經表達同意讓張 金豐繼續使用,顯難謂對於該瑕疵未知悉並承認之;再參系 爭土地於111年12月6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房屋於111年1 2月16日已交付並移轉稅籍一情,此乃雙方所不爭執,而原 告於111年11月2日鑑界時,已經知悉與系爭鄰地相互占用之 情事,而系爭鄰地所有權人張金豐當場表達大家就照現況使 用,原告知悉相互占用事實後至111年12月16日點交日間, 均未曾主張被告須提出張金豐簽立之土地使用書才願意點交 之同時履行抗辯,或請求被告減價,遑論主張解約回復原狀 ,反而於111年12月6日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並且於111年12 月16日點交系爭不動產,依該交易過程,衡酌一般交易常情 ,若原告已知悉有相互侵占之事實,若確實不願意受領,豈 可能長達20多天內,並無任何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例如主 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之相互找補、減價、同時履行抗辯權 、解除契約),反而於111年12月16日同意被告點交,是原告 對於該瑕疵已經知悉,且同意以與張金豐雙方均現況使用之 方式作為修補方式,並同意以此現況點交一情,應堪可信, 綜上,被告主張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瑕疵已經知悉,亦同 意以此狀況點交一情,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瑕疵 擔保責任,自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给付不能  ⒈第227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經 查,系爭不動產位於山坡地,因地勢及自然環境之原因,經 界之範圍未能如都市不動產一般明確,此亦可從系爭買賣契 約第11條約定「土地鑑界。一、甲乙雙方約定簽定本土地買 賣契約書後,乙方應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複丈手續,並應於 完成鑑界。鑑界結果如有第三人占用用土地者,乙方應負責 於點交土地前排除」及第15條約定「雙方申請鑑界其費用由 賣方負擔,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面積如有增減依實際 面積相互找補並依現況點交」可知,雙方在簽約時,對於系 爭不動產之實際經界並無法確定,才有上開約定簽約後申請 鑑界,若有面積增減,依實際面積找補,且排除第三人占用 之必要,是該與系爭鄰地相互占用之給復不能,實難認可歸 責於被告;再者,原告於知悉該情事後,仍點交受領系爭不 動產,應認接受以與張金豐相互現況使用,相互不請求之方 式作為補正方式,已如上所述,是系爭買賣契約已無給付不 完全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構成給付不能,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之情,並主張被告應負擔物 之瑕疵擔保及給付不能,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2-26

TCDV-112-重訴-70-20250226-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8號 原 告 陳森吉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劉朕瑋律師 被 告 張佑銓 張定昌 張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訴主張坐落原告所有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占用土地面積4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之父 訴外人陳添木於62年間向胡姓家族購買,嗣原告取得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系爭建物現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張胡 月香,因張胡月香已於76年4月16日死亡,被告張佑銓、張 定昌、張定國為其繼承人,爰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房 屋稅條例第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及買賣契約 關係。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 人名義變更為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查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 的雖不同,惟均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 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3 00元,此與原告陳報之交易市價12,000元相當,訴訟標的價 額各核定為12,300元,因訴訟目的均在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回復為原告所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先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以其中價額較高者核定為12,300元。又備位之訴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49.3平方 公尺)之價值為斷,參酌與系爭土地相同地段、相同使用分 區(第三之一種住○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3月間 係以每坪325,002元交易,有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資料在 卷可佐,茲以每坪320,000元計算占用部分土地之市價應屬 適當,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772,240元(計算式:49.3㎡ ×0.3025320,000元=4,772,240元)。先備位之訴間具有競 合關係,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4,772,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322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人數提 出書狀繕本,應補提起訴狀繕本2份、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2份、民事補正狀繕本3份(均需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2-26

KSDV-113-補-578-20250226-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證富(原名陳政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證富(原名陳政廷)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證富(原名陳政廷)前向 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民 間債權人借貸及辦理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6,510,09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 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 案而於113年1月11日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民間債權人借貸及辦理保證契約等,致現積欠無 擔保債務至少6,510,09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 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 方案而於113年1月1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2月7日前 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本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51號、第1339號本票裁定及各債權人債權陳報 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為軍職,依113年2月至8月薪餉單所示,經扣除每軍 保、退撫、健保、所得稅及伙食費共8,222元後,此期間薪 資總額為324,901元,核每月平均薪資46,414元,另依國軍 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所示,曾領有年終獎金、考績獎金 97,075元,核每月平均獎金約8,090元,而其名下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1351號執行拍賣,業 經應買及拍定,總額為2,676,000元,另有102年出廠車輛、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5,680元,於111、112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775,835元、752,866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6 2,739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3 月20日陳報狀所附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22日(113)三法字第01060號函及所附保險契約明細 表、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3年10月 7日陳報狀所附薪餉單附卷可參,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51351號執行卷核閱屬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餉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 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餉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46,414元 ,加計獎金8,090元後,以54,50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 03元,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54,50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37,201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510,099元,扣除名下不動產總 額2,676,000元、保險解約金15,680元後,債務餘額為3,818 ,41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8年餘期間始能清償 完畢,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 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 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 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表: 財產所有人:陳證富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應買金額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市 內門區 紫竹 248 125.53 3分之1 672,000 備 考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應買金額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67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高雄市○○區○○路000號 一層樓加強磚造 一層:73.80 騎樓:13.50 合計:87.30 3分之1 186,000 備考 2 31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同上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 一層: 48.62 二層: 94.05 三層: 73.80 合計: 216.47 3分之1 218,000 備考 本建物總面積為216.47平方公尺,其中13.08平方公尺占用鄰地247、249、244、254地號。 財產所有人:陳證富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拍定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市 內門區 脚帛寮 534-9 4,452 全 部 574,000元 備 考 農牧用地 2 高雄市 內門區 菜公坑 227 588.56 27分之2 155,000元 備 考 農牧用地 3 高雄市 內門區 虎頭山 900 4,408.12 全 部 871,000元 備 考 農牧用地

2025-02-26

CTDV-113-消債清-17-20250226-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號 原 告 王俐伶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被 告 林玲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對被告確認原告就 起訴狀上所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建物交還予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 告應拆除妨礙原告進入系爭建物之鐵桿圍籬,並不得以任何方式 妨礙原告進入系爭建物。又原告訴之聲明雖有數項,惟具有維持 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之共同目的,則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就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 建物於起訴時之市價定之。本院參酌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系 爭建物於民國112年間出租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逆推核算,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2月÷1 0%=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扣除前繳調解 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14,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26

HLDV-114-補-52-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44號 原 告 張朝宗(即張祥鋒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粘世旻律師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陳蕭麗琴 訴訟代理人 吳昌翰律師 周念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72.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4,11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 至被告依第一項拆屋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18,711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06,752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20,2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241,372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4,116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到期及原告按月以新臺幣6,237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8,71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張祥鋒起訴後 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有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93至97頁),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1 至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陳俊源為被告(嗣經 撤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起 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方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2.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4 00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 ,34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有110年10月29 日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先追加被告陳蕭麗琴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2.44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 ,660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8,71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隨後對被告陳俊源 撤回起訴,有113年9月4日民事訴之變更暨辯論意旨狀、本 院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8 頁、第192頁),是原告追加陳蕭麗琴為被告,均係基於侵 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張祥鋒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屬新北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於105年6月4日經分割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另同 時因分割而新增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383-2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訴訟繫屬時),惟被告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未經張祥鋒之同意,占用張祥鋒所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範圍。另就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搭建系爭建物開設公司經營商業,依據內政部實際登 錄資料所載系爭土地鄰近地區租金每月每坪約854元,參以 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為72.44平方公尺,約為21.91坪,以此 計算每月租金約為18,711元,張祥鋒可請求被告給付於起訴 5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22,660元,張祥鋒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嗣經原告承受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2.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660元及自 起訴之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711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張祥鋒與訴外人張展榮、張展銘曾於100年4月1 日簽署與訴外人成基齒輪有限公司(下稱成基公司)有關之 制式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被告於100年4月1日亦曾 簽署與成基公司有關之制式切結書(下稱被告切結書),觀 其形式應屬成基公司各股東或股東所指定之人全體透過成基 公司而簽署內容相同之制式切結書,就彼此公同利益之事項 (110年6月30日前分配到之土地之使用規範、110年6月30日 後土地之共同開發),約定共同遵守上開與成基公司有關制 式切結書之規範,進而達成同一內容之多數意思表示之合致 ,即符合「合同行為」要件甚明,簽署上開與成基公司有關 制式切結書之人彼此受切結書內容之拘束,則被告自可請求 張祥鋒及原告遵守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又依上開與成基公司 有關制式切結書(含系爭切結書、被告切結書),簽署切結 書之人所分配到之土地上,於110年6月30日後縱使有他人之 房屋,亦均應交由成基公司統一進行拆遷,並由成基公司於 代為拆遷後直接取得該土地之占有,不得相互間私自要求他 人拆屋還地。㈡被告確實於80年間,自成基公司受讓取得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包含系爭土 地)之使用權,因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同屬成基公司所有 ,依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條法理,被告與成基 公司之間應有推定租賃關係即為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之使用 權源,縱使之後由張祥鋒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該推定租 賃關係仍存於被告與張祥鋒之間,張祥鋒於113年1月15日去 世後,因原告為張祥鋒之繼承人自亦承受張祥鋒之該租賃關 係,況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該租賃關係亦於兩造間存續 。是被告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應屬有權占有,本件自不 得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或不當得利。㈢張祥鋒知悉越界建築 情形未即時提出異議,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拆除拆屋還地及償還不當得利。㈣伊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基於故意且年數已久,且占有之部分亦 包含系爭建物之梁柱及牆面,倘拆除之,將使系爭建物重要 結構毁損而完全無法繼續使用,況原告並無提出具體使用規 劃,是若依原告請求,不僅將使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受 到嚴重剝奪,亦對公共利益之增長無任何益處,洵與民法第 796條之1立法意旨相去甚遠,退步言,系爭建物搭建已有相 當期間,張祥鋒及原告長時間不行使權利,時至今日方要求 伊拆除,洵已侵害伊之利益,亦嚴重減損不動產所蘊含之公 共利益,有違誠信原則足徵構成權利失效,故原告之請求確 屬無理。又伊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伊既可免 於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即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2 項準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償金」作為使用 對價,是原告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之主張,自無以為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張祥鋒為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訟繫屬時),且系 爭土地於重測(於102年10月間)前屬新北市○○○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11-8地號土地),重測前111-8地 號土地於100年6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名義,自成基公司移轉 登記為張祥鋒、張展榮、張展銘所共有,並105年6月4日經 分割為系爭土地(張祥鋒單獨所有),另同時因分割而新增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383-2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4頁),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 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 、第261至268頁、本院卷二第31至40頁),該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被告具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範圍(72.44平方公尺)一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4頁),且有被告以證人身分 於本院所為證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6頁),並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第83 頁),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張祥鋒與張展榮、張展銘曾於100年4月1日簽署與成基公司之 系爭切結書、被告亦曾於100年4月1日簽署與成基公司有關 之被告切結書,系爭切結書與被告切結書除姓名書寫及簽署 及印文處外,事先繕打文字內容均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4頁),且有系爭切結書、被告切結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9頁、第209頁),該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2.4 4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據 :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  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訟繫屬時)為張祥鋒,被告具事實 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範圍 (72.44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原告承受本件訴訟自得依 法行使物上請求權。  ⒊至被告辯稱:張祥鋒與張展榮、張展銘曾於100年4月1日曾簽 署與成基公司之系爭切結書、被告於100年4月1日亦曾簽署 與成基公司有關之被告切結書,觀其形式應屬成基公司各股 東或股東所指定之人全體透過成基公司而簽署內容相同之制 式切結書,就彼此公同利益之事項(110年6月30日前分配到 之土地之使用規範、110年6月30日後土地之共同開發),約 定共同遵守上開與成基公司有關制式切結書之規範,進而達 成同一內容之多數意思表示之合致,即符合「合同行為」要 件甚明,簽署上開與成基公司有關制式切結書之人彼此受切 結書內容之拘束,則被告自可請求張祥鋒及原告遵守系爭切 結書之內容。又依上開與成基公司有關制式切結書(含系爭 切結書、被告切結書),簽署切結書之人所分配到之土地上 ,於110年6月30日後縱使有他人之房屋,亦均應交由成基公 司統一進行拆遷,並由成基公司於代為拆遷後直接取得該土 地之占有,不得相互間私自要求他人拆屋還地云云。經查:  ⑴張祥鋒與張展榮、張展銘曾於100年4月1日曾簽署與成基公司 之系爭切結書、被告於100年4月1日亦曾簽署與成基公司有 關之被告切結書,系爭切結書與被告切結書除姓名書寫及簽 署及印文處外,事先繕打文字內容均相同,業如前述,又被 告另提出簽署日期均為100年4月1日且繕打文字內容與系爭 切結書、被告切結書均相同之分別林郭阿足、姚月賞等人所 各自簽署之與成基公司有關之切結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二 第131至135頁)。  ⑵被告於本院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伊有簽署被告切結書; 系爭建物是伊的,伊有提供給韋榮公司使用;80幾年時伊有 跟成基齒輪公司購買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3的建物, 當時雖然沒有登記在伊的名下,但是伊有跟成基公司講好說 這塊地歸伊使用,這塊地就是建物所在的土地,成基公司跟 伊說可以使用的範圍就是建物的範圍,成基其他的股東也是 用同樣的方式,一直到99年到100年左右,印象中原告(張 朝宗)希望把各自產權分清楚,希望大家把各自分到的土地 做分割登記,把土地的產權分清楚;系爭建物有一部份在伊 買的土地上;被證6(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是伊所稱取得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 66頁)。  ⑶證人林郭阿足於本院證稱:伊目前是成基公司的董事長,幾 年前開始做的,伊本身是這公司的股東,從80幾年到現在, 公司創立時伊還不是董事長,後來才是伊有看過。(提示系 爭切結書、被告切結書)伊有簽署類似內容的切結書,伊看 過類似內容,陳蕭麗琴簽的這份伊沒有看過,張展榮、張祥 鋒、張展銘的這份伊也沒有看過,伊有簽過一個類似內容的 切結書,據我所知,這都是成基公司的股東成員簽的,當時 100年時伊們有意思10年後要都更重建,怕有人找麻煩,所 以經過大家協議後大家都來簽這份協議書,是各自簽的,這 份協議書應該是在10年後伊們要重建大家都同意,成基公司 的股東當初跟原告(張朝宗)買的地,據伊所知,當時原告 說是成基公司的地,80幾年時買的地,就是跟成基公司買地 ;那是因為一塊空地,跟成基齒公司買地的時候已經分好了 ,當初買的時候是買持分,但是介紹人有講到使用範圍。伊 的地不是跟別人共有的,伊的地是跟成基公司買的,別人也 是這樣,一塊一塊的,本來是持分,後來有分割,有向成基 公司買地的股東好像有七、八個人;之所以要簽署切結書是 因為伊們希望10年以後重建;張展榮、張祥鋒、張展銘是原 告的兒子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3韋榮公司已經買走了 ,很久就買了,他們比伊還早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 27頁)。   ⑷觀諸卷附成基公司登記資料(見限閱卷)可知林郭阿足、姚 月賞、原告(即張祥鋒之父)曾為成基公司之股東或董事或 監察人。  ⑸觀諸系爭切結書、被告切結書及其他切結書均記載:成基公 司股東,公司為因應租稅經股東會決議,將公司現有土地按 各股東持有股權比率分配,每股分配零、陸玖點伍坪予股東 ,本分配依照各股東現在所使用之面積(大約),因實際面 積與使兩面積有所出入,且10年後需配合公司做整體共同開 發,故立此切結書以資遵守。一、分配之土地上若有他人之 房屋,不得主張所有權利,必須無條件放棄地上權至110年6 月30日,無償繼續讓他人使用。二、分配之土地只能按照現 況使用,必須配合公司10年後的整體開發,不得做其他用途 開發,更不得以向政府部門申請建築而逃避規範。三、110 年6月30日之前必須將自己現有房屋拆遷完成,交由公司統 一規劃,若因本人之拒遷、拒拆而造成損害、損失,願承擔 一切賠償責任。四、到期若因本人丟棄不理,願受權任由公 司代爲拆除、遷出,並承擔一切費用,所有內外物品視同廢 棄物,日後不得主張要求任何賠償,絕無異議。五、如本人 因違反上面四項中的任何一項,因此而造成的損害損失,願 承擔一切賠償責任,願承擔一切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及抗 辯的權利。以上聲明是經本人深思熟慮的真實本意書寫,爲 維誠信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等語,有系爭切結書、被告切 結書及上開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9頁、第209頁 、本院卷二第131至135頁),系爭切結書、被告切結書及其 他切結書記載之內容文意甚為明確,堪認無償繼續讓他人使 用之期限為110年6月30日,又系爭切結書與被告切結書及其 他切結書均記載無償「繼續」讓他人使用,由文義已可推知 先前亦為無償使用,亦核與被告前揭證稱成基公司同意使用 系爭土地之證述相符。  ⑹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應係於80幾年間自成基 公司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成基公司並同意無償 使用借貸(性質核屬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嗣因成基公司將 其所有之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轉讓給張展榮、張祥鋒、 張展銘、林郭阿足、被告等人,且受轉讓者多具成基公司股 東身分或與成基公司股東有關,透過成基公司居中製作制式 協議書給多名受轉讓者(包括:張展榮、張祥鋒、張展銘、 林郭阿足、被告等人)於100年4月1日簽署,透過彼此相互 之意思表示形成約定,以使坐落受轉讓土地上之建物有繼續 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定有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至先前成 基公司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則於土地轉讓張祥鋒等人後終止) ,並約定期限為110年6月30日,亦即約定系爭建物於110年6 月30日後不應繼續存在受轉讓土地上。亦即自原告於100年6 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以來,係以基於系爭協議書、被告協議 書所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作為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約定期限為110年6月30日,兩造早已預見並認定且約 定系爭建物於110年6月30日後不應繼續存在系爭土地之上) ,然基於系爭協議書、被告協議書所生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已於110年6月30日屆滿期限而終止,是被告具事實上處分 權之系爭建物於100年7月1日尚無繼續坐落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  ⑺至被告抗辯:依上開與成基公司有關制式切結書(含系爭切 結書、被告切結書),簽署切結書之人所分配到之土地上, 於110年6月30日後縱使有他人之房屋,亦均應交由成基公司 統一進行拆遷,並由成基公司於代為拆遷後直接取得該土地 之占有,不得相互間私自要求他人拆屋還地云云。惟觀諸系 爭切結書、被告切結書記載「110年6月30日之前必須將自己 現有房屋拆遷完成,交由公司統一規劃」、「到期若因本人 丟棄不理,願受權任由公司代爲拆除、遷出,並承擔一切費 用,所有內外物品視同廢棄物,日後不得主張要求任何賠償 ,絕無異議」,顯然所謂「交由公司統一規劃」、「受權任 由公司代爲拆除、遷出」乃是針對系爭建物,且不過是同意 授權成基公司代為拆除系爭建物,並非限制系爭土地所有人 之物上請求權之約定甚明,是被告辯稱:不得相互間私自要 求他人拆屋還地云云,實與文義不符,尚難憑採。  ⑻綜上所述,被告該部分抗辯,尚非可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方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72.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尚非無據。  ⒋至被告另抗辯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條法理推定租賃關係云 云。惟查: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 明文。又按土地與房屋固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 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 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從而,土地及房屋同屬一 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讓與,應推斷土地受讓 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89年5月5日施行之增訂民 法第425條之1乃上開既有法理之明文化(見民法第425之1條 立法理由說明),則無論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是否發生於 上開規定施行後,均非不得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 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 土地。且所謂房屋之出賣,就未辦所有權登記致無法為移轉 登記之建物而言,房屋受讓人所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 權人之權能無異,解釋上仍有上開法理之適用(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張祥鋒為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訟繫屬時), 且系爭土地於重測(於102年10月間)前屬新北市○○○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11-8地號土地),重測前11 1-8地號土地於100年6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名義,自成基公 司移轉登記為張祥鋒、張展榮、張展銘所共有,並105年6月 4日經分割為系爭土地(張祥鋒單獨所有),另同時因分割 而新增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383-2地號土地,且被告 應係於80幾年間自成基公司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固堪認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原同屬一人所有,而由成基公司 先後讓與不同之人,依上開說明,而有民法第425條之1條之 適用,惟當事人倘有其他約定,自得取代民法第425條之1條 之推定租賃關係。惟被告於80幾年間自成基公司取得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成基公司同意被告之系爭建物坐落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係基於成基公司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性質核屬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且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業已 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張祥鋒等人後終止,並自100年6月10 日續以基於系爭協議書、被告協議書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作 為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約定期限為110年6月 30日,亦即兩造早已預見並認定且約定系爭建物於110年6月 30日不應繼續存在系爭土地之上),且已於110年6月30日屆 滿期限而終止,上開先、後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均已取代民法 第425條之1條之推定租賃關係,足見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 並無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條之推定租賃關係甚明。被告該部 分抗辯,核屬無據,應非可採。  ⒌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建物有民法第796條規定或民法第796條 之1之適用或有違反誠信原則足徵構成權利失效,而不應拆 除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 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 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 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 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 第796條、民法第796條之1固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建物及系 爭土地應原同屬成基公司所有,業如前述,顯已與民法第79 6條規定、民法第796條之1所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 地界之情形不同,況對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權源,有上 開先、後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均已取代民法第425條之1條之推 定租賃關係,業如前述,況由系爭切結書、被告切結書已知 兩造早已預見並認定且約定系爭建物於110年6月30日不應繼 續存在系爭土地之上,參酌卷內事證,經審酌公共利益及當 事人利益,本件亦難認可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更 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是被告該部分抗辯尚乏事證 以實其說,該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自110年7月1 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範圍(72.44平方 公尺),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訟繫屬時)為張祥鋒, 則原告承受本件訴訟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2. 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前5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122,660元、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所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71 1元,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 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 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惟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 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 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 0年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 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 ,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 規定為五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應係自110年7月1日起持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 ,又原告本件對被告起訴之日應為113年9月4日,有民事訴 之變更暨辯論意旨狀(本院收文戳章為113年9月4日,往前 推算5年為108年9月4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88 頁)。從而,就被告於起訴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有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係自110年7月1日至113年9月3日止 (共1161日,約為38.7個月,計算式:1161÷30=38.7),又 被告起訴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則應自起訴之日即113年9月4日起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無合法權源,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承 受本件訴訟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起訴前即自110年 7月1日至113年9月3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起訴之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返還其所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 據。  ⒊至被告辯稱本件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以「償金」作為使用對價,並無不當得利云云 。惟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民法第796條之1所規定情形, 業如前述,是被告該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⒋參酌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爰審酌周圍繁榮程度、 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等情,參酌卷附鄰近地號土地實價登 錄租金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5頁),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每 坪每月租金應為854元,尚屬可採。又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為72.44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範圍), 換算後約為21.91坪,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每月所受有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8,711元(計算式:854元×21. 91坪=18,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於起訴前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所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10年7月1 日至113年9月3日止)應為724,116元(計算式:18,711元×38 .7個月=724,1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起訴前即自110 年7月1日至113年9月3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724,116元、自起訴之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返還 其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8,711元,均核屬有據,應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72.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724,116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7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 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26

PCDV-110-訴-264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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