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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連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梁連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連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實際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76號   被   告 梁連欽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連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3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幸安福德正神宮廟內,徒手竊取陳乙銘所有之貢品茂谷柑2 顆、蓮霧3顆得逞(價值共計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離去。 嗣陳乙銘發現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乙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連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乙銘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 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09

TPDM-113-簡-3468-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書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書賢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 況(為身心障礙人士)、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所侵占之 財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被害人並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44號   被   告 朱書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書賢於民國113年5月1日晚間9時54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 汀州路2段與牯嶺街交岔路口前,偶見林慶珠騎乘機車行經 上址時,不慎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IPHONE SE2、紅 色手機殼)掉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拾起並侵占入己。嗣林慶珠發 覺行動電話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 ,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行動電話1具。 二、案經林慶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書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與告 訴人林慶珠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影像暨採證照片共1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行動電話1具,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 ,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TPDM-113-簡-3442-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明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柯明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   被   告 柯明宗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新店戶政)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明宗於民國112年7月29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後,於112年7月29日晚間9時50分許, 持刀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隨機砍人(另案起訴),員警 經報案後趕抵現場,逮捕柯明宗,另採集其尿液,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明宗供認不諱,其經警查獲後採 集之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經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112年8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TPDM-113-簡-3652-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陳金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陳金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陳金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參,於本案 犯罪時,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 價值、智識程度、生活及身體健康狀況(見卷附診斷證明書) 、前科素行,以及所竊財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被害人並表 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43號   被   告 楊陳金蘭             女 8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111巷18              之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宏宇律師 羅健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陳金蘭於民國113年3月5日14時51分許,步行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見劉姿吟所有、由其子使用並停放在該 處未上鎖之紅色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下稱本 案腳踏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將本案腳踏車牽離。嗣經劉姿 吟之家人於同日21時30分許得知本案腳踏車遭竊並告知劉姿 吟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姿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陳金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 姿吟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乙份、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及贓物照片共5張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腳踏車已發還告訴人,有113年3月6日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末請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尚具 悔意,告訴人復表明不願訴究之意,有113年6月3日聲請撤回 告訴狀存卷足憑。另參酌被告之素行等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09

TPDM-113-簡-3409-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寧祖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寧祖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具1組沒收銷燬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寧祖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經送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501號   被   告 寧祖皓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寧祖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9、40、41、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勒、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9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年10月10日23時49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經 警發現現場遺留之黑色手拿包內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及寧祖皓之證件,經警通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寧祖皓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70019)1份 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 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3.矯正簡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9日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再犯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TPDM-113-簡-3491-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國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國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業 已返還予被害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 雖表示有和解之意,但被害人於偵查中明確表示無和解之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13號   被   告 徐國珍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2時56分許(依監視器畫面時間),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屈臣氏永吉門市」內,徒手竊取 架上販售之中美蚊避防蚊液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480元)得 手,隨即藏放於其攜帶之黑色包包中,僅持生理食鹽水結帳 後逕行離去,嗣該門市店主任蕭婉琦發覺上揭物品遭竊,乃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婉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蕭婉琦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2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中美蚊避防蚊液2瓶,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蕭婉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PDM-113-簡-3599-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鴻廷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鴻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 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而獲取新臺幣1萬2,000元之報酬(見被 告112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37號   被   告 陳鴻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廷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 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 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幫助其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取得陳 鴻廷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1年10月4日至6日,聯絡李進賢、蘇明熙、林豐達、黎萬 智、廖順益、連國在、何嵩浴、張惠群佯稱匯款到指定帳戶 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20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70000 元、14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 至吳彥廷(另案起訴)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經層轉於111年10月5日匯款330000元至陳鴻廷上 開帳戶內,嗣李進賢等人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進賢、蘇明熙、林豐達、黎萬智、廖順益、連國在、 何嵩浴、張惠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進 賢、蘇明熙、林豐達、黎萬智、廖順益、連國在、何嵩浴指 述情節相符,並有陳鴻廷之上開帳戶之開戶、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等人之帳戶明細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埔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吉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82等號起訴書 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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