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雷沂柔(即雷鑫安即雷金安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范心榕
被 告 雷佳鳴(即雷鑫安即雷金安之繼承人)
雷蕾(即雷鑫安即雷金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雷鑫安即雷金安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
陸萬陸仟參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雷鑫安即雷金安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之被繼承人雷鑫安即雷金
安與原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雷佳鳴、雷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雷鑫安即雷金安於民國92年6月間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
,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
,視為全部到期。詎雷鑫安即雷金安嗣未依約繳款,迄至98
年3月29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36萬8,699元(含本金36
萬6,380元、其他費用2,319元),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雷鑫安即雷金安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另應給付36萬6,380元
自98年3月30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而雷鑫安即雷金安已於111年1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
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雷鑫安即雷金安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
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雷沂柔則以:伊已處理好限定繼承等語。
㈡被告雷佳鳴、雷蕾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雷鑫安即雷金安積欠原告前開債務迄未清償,而雷鑫安
即雷金安已於111年1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
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雷鑫安即雷金安戶籍謄本、
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66號裁定、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
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1頁),核
屬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雷鑫安即雷金安所得
遺產範圍內,就雷鑫安即雷金安對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雷鑫安即雷金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TPDV-113-訴-570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