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古孔麟
非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高淑敏
古哲宇
古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4年1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子
女古哲宇、古家安。聲請人於107年6月21日罹患出血性腦中
風,併發肢體無力現象,108年2月25日左側梗塞性腦中風合
併右側肢體輕癱,隨後經診斷罹患胃食道逆流、胃潰瘍、食
道潰瘍,又於108年4月9日發生左肩旋轉肌肌腱斷裂之傷害
,108年6月20日接受大腸息肉切除手術,108年7月27日又因
身體不適住院治療近1個月,108年8月20日被診斷出左肩旋
轉肌肌腱完全斷裂且多種慢性疾病,111年2月3日因走路跌
倒,導致雙側近端肱骨骨折,迄今仍在復健中,113年1月8
日經鑑定為輕度肢體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因肢
體影響站立或步態,無法正常工作,無謀生能力,僅依靠親
友資助生活,顯已無法維持生活所需,相對人高淑敏、古哲
宇、古家安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對聲請人有扶養義務
,聲請人每月租金約8,000元,生活費約為12,000元,合計2
萬元。爰請求命相對人高淑敏、古哲宇、古家安自收受聲請
狀繕本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連
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除註明美元外,均同)20,000元
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部分:
㈠相對人古哲宇、古家安則以:在古哲宇、古家安成年以前,
尚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聲請人之必要,然聲請人幾乎未曾
主動探視或關心古哲宇、古家安,致使親子感情疏離,亦未
負擔古哲宇、古家安扶養費等開銷,均由母親即相對人高淑
敏獨自承擔扶養義務,並為維持生活而四處借貸,幸得高淑
敏之家人長期協助提供扶養照顧,方使古哲宇、古家安在成
長期間獲得關愛。嗣聲請人於107年間歷經多次中風住院,
古哲宇、古家安雖未獲得聲請人之扶養照顧,仍與高淑敏共
同承擔照顧聲請人之責,同時面對龐大升學壓力,高淑敏為
使聲請人早日康復,為其支出諸多費用,然聲請人返家後卻
僅要求高淑敏給予更多金錢,並曾稱要拿刀殺全家,多次向
高淑敏索討金錢,影響高淑敏早餐店之營運,致使相對人3
人長期生活在暴力陰影,身心俱受折磨,經本院核發112年
度家護字第1219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又聲請人中風後康復,
不僅能維持基本生活開銷,尚能自行搭機出國參加婚禮,並
在國外生活長達3個月之久,返臺後聲請人獨自在外居住,
足見聲請人具有獨立自主之生活能力,亦有充分資金可供運
用,尚無受扶養之必要,況且聲請人為華僑身份,在國外有
多筆房產及現金供其支配使用,其手足定期寄匯資金,亦使
聲請人維持基本生活無虞,顯無受扶養之必要。縱認聲請人
有受扶養之必要,因古哲宇、古家安就學期間未受聲請人履
行扶養義務,且高淑敏經濟能力有限,故以就學貸款方式負
擔學費開銷,至今仍有債務尚待清償,實無力再負擔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置辯。
㈡相對人高淑敏則以:聲請人婚後自89至97年完全無工作,古哲宇、古家安出生時之醫療費用,均是高淑敏向母親商借,古哲宇、古家安滿月後即由高淑敏之姊姊高淑真協助照顧,直至12歲接回同住,聲請人並無負擔照顧古哲宇、古家安之責。高淑敏因無法承擔全家生活開銷,於99年間售出房產,截至113年止,所有房租支出、健保費、兩造子女學費、生活費等開銷均是由高淑敏1人承擔,聲請人之信用卡帳單也是高淑敏繳納,如今高淑敏身體狀況不佳,曾因氣喘住院,加諸長年工作勞累,有長期復健治療雙手之必要,實不足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反觀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中風,於109年間完全康復,並於000年0月間赴加拿大參加婚禮,逕自遊玩3個月,對家庭不聞不問,回臺後數度脅迫、恐嚇高淑敏為其負擔機票費用,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顯見聲請人未受中風影響,無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曾表明其擔任導遊工作,且在國外有數棟共有之房產,並非不得變賣套現,以維持其在臺生活所需,其請求給付扶養費,並無理由。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同係直系血親
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
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
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高淑敏於84年1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
即相對人古哲宇、古家安。相對人高淑敏曾對聲請人聲請核
發保護令,經本院於113年1月26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2
19號通常保護令,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5月
2日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抗告,該案裁定業已
確定(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2第6頁),且有聲請人所提兩造戶籍謄本及相對人高淑
敏所提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19號通常保護令影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1第447至45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保護令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疾病領有輕度肢體障礙證明,無法正常工作
部分,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第17至39頁、卷2第103、104頁),並經本院調取聲請人在我國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為查無資料(見本院卷1第101至107頁)。惟相對人3人對於聲請人主張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乙節,均有爭執,並抗辯聲請人具有模里西斯共和國籍,在該國家境富裕,有多筆房產,手足定期寄匯資金,且聲請人可擔任導遊、翻譯,具有工作能力,又能自行搭機出國參加婚禮,在國外長期生活,返臺後獨自在外居住,顯無受扶養之必要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之模里西斯身分證影本、護照照片、公民證影本、房產照片(本院卷1第149、151、455至457頁)、聲請人111年7至8月出國遊玩照片(本院卷1第433至445頁)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及系爭保護令事件中自承:我在摩里西斯出生長大,相對人所述房產為我與兄弟姊妹8人共有,尚未賣掉,我從父母處繼承所得總額大約一千萬,我家每3個月匯款兩千美金到我富邦銀行帳戶;我偶爾擔任國外旅客英語、法語導遊翻譯等語(見本院卷2第6頁、112年度家護字第1219號卷〈下稱家護卷〉第49頁),且有聲請人經本院命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本院卷2第27至35頁),並有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在卷足考(本院卷2第311至312頁);參以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62歲,聲請人主張其於107年5月至000年0月間,保險理賠金額共1,734,214元,扣除醫療費用總金額224,762元,尚有1,509,452元,遭相對人高淑敏用於聲請人自身以外之費用,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家事準備一暨陳報狀及所附全球人壽、國泰人壽保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2第24、45至102頁);復觀諸聲請人經本院命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清單中可見該帳戶每月均有現金存入情形(見本院卷2第37至44頁);此外,相對人高淑敏抗辯其為聲請人繳付健保費、保險費、信用卡及醫療等費用,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兆豐銀行信用卡對帳單、全球人壽保險費送金單、繳費通知單、國華人壽保險單、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第153至157、195至505頁,本院卷2第107至148、165至207、221至279、281、291頁),並經聲請人於系爭保護令事件一審審理時自承:機票她(即相對人高淑敏)也沒給我錢,我刷我的卡,是她(即相對人高淑敏)在付卡的錢等語(見家護卷第68至69頁)。據上各情,堪認聲請人仍具有工作能力,且有相當價值之收入及財產,要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因本件已認定聲請人無受扶養之必要,則其餘爭點如相對人3人有無扶養能力及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由等,均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從而,聲請人本件請求命相對人3人自收受聲請狀繕本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TPDV-113-家親聲-148-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