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一農

共找到 96 筆結果(第 91-96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9號 113年度婚字第28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潘俞宏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輔 佐 人 張美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249號),暨 被告反請求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288號),本院合併審理, 並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乙○○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及反請求就離婚部分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訴其餘請 求之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聲請調解聲明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49號卷〈下稱249號卷〉第5頁)。嗣調解不成立,乙○○於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10日內之113年8月19日具狀請求裁判並追加聲明: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逕稱其名)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乙○○死亡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贍養費新臺幣(下同)103,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見249號卷第71頁)。嗣甲○○於113年10月8日具狀提起反請求,並於同年月9日言詞辯論時為反請求聲明: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88號卷〈下稱288號卷〉第18頁)。經核乙○○所為追加及甲○○所為反請求,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乙○○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82年1月10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下稱兩造共同住所),未育子女。乙○○因癌症及疾病導致重度身心障礙無法獨立生活,前為感謝甲○○照顧及後續仍會持續照料之辛勞下,將乙○○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贈與甲○○,嗣甲○○於112年1、2月間乙○○因吸入性肺炎至臺大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意識不清時趁機讓乙○○將系爭房地另外1/2贈與甲○○,乙○○雖感憤怒,然需甲○○照顧而未立即撤銷贈與;但甲○○自112年12月18日起,罔顧夫妻情分,將乙○○無故拋棄於兩造共同住所,至今未回,且對乙○○懇求回家照顧乙○○之訊息置之不理,迄今乙○○已多次送醫急診,甲○○卻刻意營造乙○○對其家暴之錯誤印象,乙○○逐漸明白甲○○僅係為系爭房地所有權才照顧乙○○,兩造間感情破裂,信任全失,已無法繼續共營夫妻關係,甲○○對此有重大過失,乙○○為重症病患,每月租金、醫療及生活等費用合計103,000元,如判決離婚,將導致乙○○缺失系爭房地租金收入而陷於生活困難。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准乙○○與甲○○離婚。㈡甲○○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乙○○死亡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贍養費103,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至於甲○○反請求之主張並非事實,且除保護令、光碟外無其他證據,並為反請求答辯聲明:甲○○之訴駁回。 二、甲○○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略以:30年婚姻甲○○不斷遭受乙○○家暴,即便出國在外亦然,甲○○曾向夫家大嫂求助,僅得到要甲○○認命的回應。甲○○歷經十數次人工受孕致身心摧殘、健康崩壞皆須獨自面對,但乙○○竟私自尋求代理孕母,並背離婚姻忠誠義務與他人外遇及慣性嫖妓,乙○○自知理虧,多次承諾並將系爭房地分次贈與過戶甲○○,且系爭房地係在甲○○努力下才得以保存,乙○○亦認同該房地應歸甲○○。另一覽乙○○所書"風中蠟燭"內容除顛倒是非外,充斥著乙○○一貫自我中心態勢。甲○○自幼受父母疼愛及栽培,婚後維護及寄望婚姻美滿以回饋父母,詎料乙○○居住甲○○娘家6年期間對家中寵物施暴,且婚姻期間動輒斥責、家暴甲○○。十年前父母相繼離世後,甲○○決定離婚,時值乙○○罹癌,甲○○不計前嫌,無微不至照護乙○○,乙○○竟以暴力、毀謗侮辱甲○○及原生家庭父母,每日要脅、索討財物。112年12月19日甲○○再次被暴力相向,乙○○將甲○○打出家門將財物佔為己有後,迄今不斷對甲○○騷擾、勒索財物、胡亂興訟,對甲○○提起保護令聲請及撤銷贈與訴訟。乙○○婚後從醫20餘年所得至少億元以上,且有老家新竹土地和地租,生活無虞。為此,請求駁回乙○○之訴,並依民法第1項第2、3、5、6、7款、第2項反請求與乙○○離婚等語。並聲明:㈠本訴部分:乙○○之訴駁回。㈡反請求部分:准甲○○與乙○○離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至4頁):  ㈠兩造於82年1月10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租屋處(即兩造共同住所),未育子女。  ㈡甲○○自112年12月18或19日起,離去兩造共同住所。  ㈢乙○○因癌症及疾病導致重度身心障礙。  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地(即系爭房地)原為乙 ○○所有,109年10月21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分1/2登 記為甲○○所有;112年3月22日再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 分另1/2登記為甲○○所有。  ㈤甲○○於000年00月間,曾以遭乙○○實施家庭暴力而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乙○○核發保護令   ,經該院於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號核發 暫時保護令禁止乙○○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騷擾之聯絡行為;嗣審理後,該院於113年5月17日以113 年度家護字第25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對甲○○實施家 庭暴力、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遠離甲○○經常出入之場所即 新北市○○區○○路000○0號至少100公尺。乙○○不服提起抗告。  ㈥乙○○對甲○○提起撤銷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事件現由本院民事庭 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21號審理中。  ㈦乙○○對甲○○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 護字第613號審理中。  ㈧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士林地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2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乙○○氣切照片、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士林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21號民事起訴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1日函附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249號卷第11、13、29至32、95至106頁,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13號卷〈下稱家護卷〉第19、81至83、90-1至90-2、97至2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 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 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又婚姻乃夫妻雙方秉持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共 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夫妻身為共同生活體,自須 共同經營生活,倘夫妻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 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 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 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 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對雙方各自追求幸 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⒉兩造並不爭執渠等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僅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責任歸屬有所爭議。查兩造間自112年12月18或19日起,因甲○○離去兩造共同住所,居住○○○市○○區○○路00號,而長期處於分居狀態,且兩造間,除本件乙○○訴請與甲○○離婚等事件,及甲○○反請求離婚事件外,尚有如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至㈦所載甲○○對乙○○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事件,及乙○○對甲○○訴請撤銷贈與等事件、聲請核發保護令事件,此外,乙○○曾於113年8月22日至轄區派出所對甲○○提出竊盜及侵占告訴,並經警受理在案,有本院113年9月4日113年度家護字第613號訊問筆錄及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置於家護卷內可考。而參諸甲○○提出之照片及錄影光碟(見288號卷第13頁、家護卷第85頁),可見乙○○確有曾對甲○○持刀及持物品丟打甲○○之行為,乙○○之代理人亦為其陳述:乙○○並沒有認為他施行這些行為是對的,但都是甲○○對乙○○有比較嚴重的精神、言語上的汙辱,他也忍受了一段時間,真的忍受不了之後才會有這些行為等語(見家護卷第38頁),是甲○○主張其自112年12月19日起,離去兩造共同住所,係因遭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所致,洵非無據。然乙○○因病無法言語,細譯乙○○手寫"風中蠟燭"書面內容,其中提及「太太的房間、雜物、廢物太多,已多到無法在房間走動,所以我把雜亂的衣物,丟給她,並無肢體接觸,她確(卻)大哭、大吼、大叫…最後我把壞掉的電扇,拿出去丟掉,她尖叫更大聲…」(見家護卷第58頁),核與該錄影光碟中資料夾證四之屋內及兩造舉止影像大致相符;而稽之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其承投資失利目前還有房貸每月22、23萬元要償還等語(見288號卷第20頁),足徵乙○○在"風中蠟燭"書面中所述「20年前,她們3姊妹,作什麼投資、生意都失敗,欠了銀行好幾千萬」等語(見家護卷第74頁),應非子虛。復觀諸兩造所提書狀之陳述內容,除前述外,雖因未提出客觀證據而無從認定真實與否,然已足認兩造間互信、互愛、互諒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且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   ⒊綜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皆須負責,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兩 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及反請求離婚,應認有 理由,均應准許。  ㈡乙○○請求贍養費部分:   按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限於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 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適用。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 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 困難,非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又倘離婚後 尚有親屬,而其親屬又有扶養義務,且有負擔扶養之資力, 即不能謂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民法第1114條第4款規定 ,兄弟姊妹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查乙○○現年69歲,雖因癌症及 疾病導致重度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惟兩造間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已如前述,是乙○○並非無過失之 一方,且觀之卷附乙○○財產所得資料(見249號卷第145至18 1頁),可知乙○○亦無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 困難情形,乙○○之代理人亦陳述乙○○有兄嫂等語,有本院11 3年9月4日113年度家護字第613號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家 護卷第85頁)。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乙○○依民 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甲○○按月給付乙○○贍養費部分,於法不 合,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乙○○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甲○○按月給付乙○○贍養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既認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有理由,判准兩造離婚,則就甲○○反請求依民法第1項第2、3、5、6、7款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至甲○○請求調查乙○○退休金、存款等(見288號卷第20頁),經核無調查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0-17

TPDV-113-婚-249-20241017-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毛橞翧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毛驚寒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聲請監護 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 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所 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毛驚寒為監護宣告,且以毛驚寒之 現住居所地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榮民之家,並指定 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為精神鑑定為由,聲請本院將本件移轉 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此業據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明確 ,故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0-14

TPDV-113-監宣-725-20241014-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簡俊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1113條第準用 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   ,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第按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狀不合上開規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2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 請,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有前述補正通知、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狀)資料查 詢清單、113年10月11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從而   ,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其後,聲請人仍可備齊相關證據資料,再行具狀聲請,併 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0-11

TPDV-113-監宣-679-20241011-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李俊雄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蔡真惠 關 係 人 李彥葦 李宜芸 上開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真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俊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彥葦(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真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蔡真惠之配偶,關 係人李彥葦、李宜芸為其子女,蔡真惠因失智症,致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蔡真惠為輔 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 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 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 明書、戶口名簿影本等件為證,另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就蔡真惠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李宜庭醫師綜合 蔡真惠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   :蔡真惠為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處理自己財產,且失智症係腦部退 化或受傷所致,病程屬不可逆,亦屬不可回復等語,有該院 113年9月25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並經本院於 113年8月29日訊問並徵詢聲請人、關係人李彥葦意見在案, 有該訊問筆錄在卷足考。據上,堪認蔡真惠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 宣告蔡真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關係人李彥葦分別為蔡真惠之配偶、兒子   ,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   ,且二人均有意願分別擔任蔡真惠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親屬同意書暨願任職務同意書在卷可參,爰選 定聲請人為蔡真惠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李彥葦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0-04

TPDV-113-輔宣-58-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聲倫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華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具狀補充離婚事由及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並於同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時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從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變更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74頁)。核其所為變更及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62年間結婚,原告顛簸辛苦一生,賺得5套房子登記妻兒名下,4年前從上海返臺退休,本想出售部分房產以償還銀行貸款並作為養老費用,無奈遭兒女拒絕,被告作為母親理應居中調和,卻慫恿附和,兩造因此吵鬧不休,被告稱已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而離家與兒子同住,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共同生活50年之後,各自發現對方面目可憎,心灰意冷,無法再一起生活,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非惡意遺棄原告,實則是原告長期對被告 拳打腳踢及言語羞辱等行為,情況更於112年6月10日21時30 分許,兩造之子林峻弘偕同妻兒返回兩造文山區住處用餐時 越演越烈。原告因欲向林峻弘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遭拒而心生不滿,竟徒手拉扯、推打林峻弘,甚至廚房拿2 把菜刀,當孫子面說要殺林峻弘,並辱罵被告沒教好兒子, 且用菜刀敲碎玻璃,玻璃碎裂噴濺傷及林峻弘臉部,被告及 林峻弘因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保護令獲准(案號:112 年度家護字第639號)。被告已年邁,實已無力應訴,原告 此舉乃借離婚訴訟行騷擾之實,被告與原告結縭數十載,希 望能暫時與原告別居即可,兩造仍有維持婚姻之可能,尚不 至於走到離婚的結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 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五、經查: ㈠兩造於62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子女林峻弘(男、00年0月00日 生)、林珊如(女、00年0月00日生)。被告及林峻弘曾以 原告於112年6月10日21時30分許,林峻弘偕同妻子、兒子返 回兩造住處用餐,因原告欲向林峻弘借200萬元遭拒心生不 滿,林峻弘即遭原告徒手拉扯、推打,原告又至廚房拿2把 菜刀說要殺林峻弘,原告有用菜刀敲碎玻璃,玻璃碎裂時噴 濺有使林峻弘臉部受傷,造成林峻弘右側鼻角撕裂傷、胸口 鈍挫傷,當天事後,林峻弘將被告接回家與林峻弘同住,原 告有傳恐嚇訊息予被告;原告長期對被告拳打腳踢、言語羞 辱,對子女都是情緒勒索、恐嚇,罵子女不肖、不懂事,未 依原告的意思或聽從原告的想法,原告就會罵被告沒有教好 等情,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7月   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63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原告對 被告及林峻弘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 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被告及林峻弘之住居所(   地址:臺北市○○區○○路000○0號5樓)至少100公尺。保護令 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該保護令因兩造未抗告而確定(   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74至75頁),且有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39 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3至29頁),自堪 信為真實。據上,堪認被告係因原告前揭家庭暴力行為而離 開與原告之共同居住地,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 在繼續狀態中,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與 被告離婚,顯非可採。  ㈡兩造於62年間結婚迄今已逾50年,兩造子女林峻弘現年50歲   、林珊如亦已47歲;依原告主張可知兩造間近年來之爭吵,   乃肇因於原告4年前自大陸地區上海返回臺灣退休,欲出售 部分登記於子女名下之房地遭子女拒絕,認為被告作為母親 理應居中調和,卻慫恿附和所致。然兩造子女均已成年,其 等拒絕原告出售登記其等名下房地,此爭議係存於原告與子 女間,本應由原告與子女理性溝通協調處理或循法律途徑解 決爭議,原告卻於112年6月10日有前揭家庭暴力行為,並於 系爭保護令事件終結後數月,即在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 被告訴情離婚,空泛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本難逕採。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代原告否認有 毆打及對原告長期情緒勒索,主張系爭保護令事件造成被告 精神壓力僅是「單獨事件」;被告亦明確表示:「我覺得沒 有必要離婚,我認為兩造可以繼續維持婚姻…兩造沒有住在 一起是不得已的,因為有保護令」等語,有本院113年7月11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8頁)。基上各情, 依客觀標準觀之,兩造間之婚姻並未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自應認兩造並無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離婚之訴,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因原告前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通 常保護令,因而處於未能共同生活之狀態,且系爭保護令事 件乃肇因於原告與子女間之爭議,應由原告與子女理性溝通 協調處理或循法律途徑解決爭議。本件依客觀標準觀之,兩 造間之婚姻並未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自應認兩造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空言兩造間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准其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0-01

TPDV-113-婚-58-20241001-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古孔麟 非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高淑敏 古哲宇 古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4年1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子 女古哲宇、古家安。聲請人於107年6月21日罹患出血性腦中 風,併發肢體無力現象,108年2月25日左側梗塞性腦中風合 併右側肢體輕癱,隨後經診斷罹患胃食道逆流、胃潰瘍、食 道潰瘍,又於108年4月9日發生左肩旋轉肌肌腱斷裂之傷害 ,108年6月20日接受大腸息肉切除手術,108年7月27日又因 身體不適住院治療近1個月,108年8月20日被診斷出左肩旋 轉肌肌腱完全斷裂且多種慢性疾病,111年2月3日因走路跌 倒,導致雙側近端肱骨骨折,迄今仍在復健中,113年1月8 日經鑑定為輕度肢體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因肢 體影響站立或步態,無法正常工作,無謀生能力,僅依靠親 友資助生活,顯已無法維持生活所需,相對人高淑敏、古哲 宇、古家安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對聲請人有扶養義務   ,聲請人每月租金約8,000元,生活費約為12,000元,合計2 萬元。爰請求命相對人高淑敏、古哲宇、古家安自收受聲請 狀繕本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連 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除註明美元外,均同)20,000元 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部分: ㈠相對人古哲宇、古家安則以:在古哲宇、古家安成年以前, 尚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聲請人之必要,然聲請人幾乎未曾 主動探視或關心古哲宇、古家安,致使親子感情疏離,亦未 負擔古哲宇、古家安扶養費等開銷,均由母親即相對人高淑 敏獨自承擔扶養義務,並為維持生活而四處借貸,幸得高淑 敏之家人長期協助提供扶養照顧,方使古哲宇、古家安在成 長期間獲得關愛。嗣聲請人於107年間歷經多次中風住院, 古哲宇、古家安雖未獲得聲請人之扶養照顧,仍與高淑敏共 同承擔照顧聲請人之責,同時面對龐大升學壓力,高淑敏為 使聲請人早日康復,為其支出諸多費用,然聲請人返家後卻 僅要求高淑敏給予更多金錢,並曾稱要拿刀殺全家,多次向 高淑敏索討金錢,影響高淑敏早餐店之營運,致使相對人3 人長期生活在暴力陰影,身心俱受折磨,經本院核發112年 度家護字第1219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又聲請人中風後康復, 不僅能維持基本生活開銷,尚能自行搭機出國參加婚禮,並 在國外生活長達3個月之久,返臺後聲請人獨自在外居住, 足見聲請人具有獨立自主之生活能力,亦有充分資金可供運 用,尚無受扶養之必要,況且聲請人為華僑身份,在國外有 多筆房產及現金供其支配使用,其手足定期寄匯資金,亦使 聲請人維持基本生活無虞,顯無受扶養之必要。縱認聲請人 有受扶養之必要,因古哲宇、古家安就學期間未受聲請人履 行扶養義務,且高淑敏經濟能力有限,故以就學貸款方式負 擔學費開銷,至今仍有債務尚待清償,實無力再負擔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置辯。 ㈡相對人高淑敏則以:聲請人婚後自89至97年完全無工作,古哲宇、古家安出生時之醫療費用,均是高淑敏向母親商借,古哲宇、古家安滿月後即由高淑敏之姊姊高淑真協助照顧,直至12歲接回同住,聲請人並無負擔照顧古哲宇、古家安之責。高淑敏因無法承擔全家生活開銷,於99年間售出房產,截至113年止,所有房租支出、健保費、兩造子女學費、生活費等開銷均是由高淑敏1人承擔,聲請人之信用卡帳單也是高淑敏繳納,如今高淑敏身體狀況不佳,曾因氣喘住院,加諸長年工作勞累,有長期復健治療雙手之必要,實不足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反觀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中風,於109年間完全康復,並於000年0月間赴加拿大參加婚禮,逕自遊玩3個月,對家庭不聞不問,回臺後數度脅迫、恐嚇高淑敏為其負擔機票費用,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顯見聲請人未受中風影響,無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曾表明其擔任導遊工作,且在國外有數棟共有之房產,並非不得變賣套現,以維持其在臺生活所需,其請求給付扶養費,並無理由。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同係直系血親 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 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 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高淑敏於84年1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 即相對人古哲宇、古家安。相對人高淑敏曾對聲請人聲請核 發保護令,經本院於113年1月26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2   19號通常保護令,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5月 2日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抗告,該案裁定業已 確定(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2第6頁),且有聲請人所提兩造戶籍謄本及相對人高淑 敏所提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19號通常保護令影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1第447至45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保護令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疾病領有輕度肢體障礙證明,無法正常工作   部分,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第17至39頁、卷2第103、104頁),並經本院調取聲請人在我國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為查無資料(見本院卷1第101至107頁)。惟相對人3人對於聲請人主張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乙節,均有爭執,並抗辯聲請人具有模里西斯共和國籍,在該國家境富裕,有多筆房產,手足定期寄匯資金,且聲請人可擔任導遊、翻譯,具有工作能力,又能自行搭機出國參加婚禮,在國外長期生活,返臺後獨自在外居住,顯無受扶養之必要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之模里西斯身分證影本、護照照片、公民證影本、房產照片(本院卷1第149、151、455至457頁)、聲請人111年7至8月出國遊玩照片(本院卷1第433至445頁)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及系爭保護令事件中自承:我在摩里西斯出生長大,相對人所述房產為我與兄弟姊妹8人共有,尚未賣掉,我從父母處繼承所得總額大約一千萬,我家每3個月匯款兩千美金到我富邦銀行帳戶;我偶爾擔任國外旅客英語、法語導遊翻譯等語(見本院卷2第6頁、112年度家護字第1219號卷〈下稱家護卷〉第49頁),且有聲請人經本院命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本院卷2第27至35頁),並有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在卷足考(本院卷2第311至312頁);參以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62歲,聲請人主張其於107年5月至000年0月間,保險理賠金額共1,734,214元,扣除醫療費用總金額224,762元,尚有1,509,452元,遭相對人高淑敏用於聲請人自身以外之費用,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家事準備一暨陳報狀及所附全球人壽、國泰人壽保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2第24、45至102頁);復觀諸聲請人經本院命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清單中可見該帳戶每月均有現金存入情形(見本院卷2第37至44頁);此外,相對人高淑敏抗辯其為聲請人繳付健保費、保險費、信用卡及醫療等費用,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兆豐銀行信用卡對帳單、全球人壽保險費送金單、繳費通知單、國華人壽保險單、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第153至157、195至505頁,本院卷2第107至148、165至207、221至279、281、291頁),並經聲請人於系爭保護令事件一審審理時自承:機票她(即相對人高淑敏)也沒給我錢,我刷我的卡,是她(即相對人高淑敏)在付卡的錢等語(見家護卷第68至69頁)。據上各情,堪認聲請人仍具有工作能力,且有相當價值之收入及財產,要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因本件已認定聲請人無受扶養之必要,則其餘爭點如相對人3人有無扶養能力及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由等,均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從而,聲請人本件請求命相對人3人自收受聲請狀繕本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0-01

TPDV-113-家親聲-148-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