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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界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60號 抗 告 人 郭憲睿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嘉琳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 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 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 理由,係以:原第二審判決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 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4月14日土地複丈圖 及面積計算表(下稱系爭複丈圖)認伊共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342之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41之21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如該圖所示之1、2連線。然 該複丈圖係以自由測站法進行測量,與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 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第6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編第2章圖根測量之規定不符,原第二審法院未曉諭、 闡明兩造就上開不同測量方法所得結果有何異同為充分陳述 並聲明證據,亦未就○○地區斷層導致界址偏移,及伊依誠信 原則使用土地多年,應受信賴保護各情為綜合判斷,率認伊 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地界應如○○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9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點連線之紅色實線為不可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 原第二審認定系爭複丈圖係使用全測站經緯儀配合電腦程式 辦理測量套繪施測,已考量包括斷層等影響因素,系爭2筆 土地之界址應如該圖所示之1、2連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 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V-113-台簡抗-260-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變更代表人登記等(確認出資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 上 訴 人 神農木莊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品妍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姿璉律師 被 上 訴 人 莊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代表人登記等(確認出資額)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 2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神農木莊園有限公司(下稱神農 木公司)係伊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 額)設立登記,並借用上訴人林品妍名義登記為唯一股東及 代表人。伊已於民國109年7月10日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上 訴人否認系爭出資額為伊所有等情,求為確認系爭出資額之 股東權利義務屬於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林品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輝雄為共同經營 事業之合夥(下稱系爭合夥),於108年9月間協議共同成立 神農木公司,由被上訴人提供登記資本額即現金500萬元, 林品妍、林輝雄依序以農產店面營銷、農業專門技術出資, 並約定由林品妍擔任神農木公司負責人。系爭出資額屬合夥 財產,並由系爭合夥約定登記於林品妍名下,非被上訴人借 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之股東權利義務 屬伊所有,為上訴人否認,致被上訴人於神農木公司之股東 地位有受侵害之虞,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次查神農木公司係於108年12月3日核准設立 登記,並登記林品妍為唯一股東及負責人,該公司登記資本 額50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間自其與訴外人趙芷瑄 、萬得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得公司)各自銀行帳戶提 領現金共計500萬元,存入第一銀行安和分行之「神農木公 司籌備處林品妍」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負責 保管神農木公司之大章及銀行帳戶存摺,及全權掌理該公司 之人事、行政、財務、會計及帳務。佐以神農木公司設立登 記時除系爭出資額外,並未登記林品妍、林輝雄有以技術出 資抵充之金額;林品妍參與神農木公司店面租約之洽談、簽 立、公證、裝潢設計及申請新創補助等事宜,則係基於其與 神農木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足認系爭出資額應係被上訴人出 資並借用林品妍名義登記。至林品妍、被上訴人及林輝雄於 神農木公司設立後之109年4月25日雖簽訂合作協議(下稱系 爭合作協議),約定林輝雄、林品妍、被上訴人共同發展萬 得公司並分配股權依序25%、48%、27%,再由萬得公司出資 設立神農木公司等系列商店,佔股權99%,林品妍佔股權1% 等合作內容,不能逕認已變更林品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出 資額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且萬得公司資本額及股權比例既 尚未變動,神農木公司亦仍由被上訴人全權掌理,可知系爭 合作協議尚未付諸實行,自不能認為系爭出資額係屬合夥財 產並由合夥借名登記於林品妍名下。又被上訴人已於109年7 月10日通知林品妍終止就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故被 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出資額之股東權利義務屬其所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債之關係,有限公司 股東之出資額縱有借名登記情事,該登記並非虛偽或不實, 借名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該出資 額,然於返還之前,該借名登記之出資額尚非借名人所有, 自無從對公司行使股東權利及負擔義務。此與公司股東名簿 登記為股東者倘有虛偽或不實,即不能以該登記認其對公司 之股東權存在之情形,不能混為一談。系爭出資額係被上訴 人借名登記於林品妍名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 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於林品妍返還系爭出資額之前, 能否謂該出資額已屬被上訴人所有,其得對神農木公司行使 股東權利及負擔義務,即滋疑義。原審未查,遽為相反論斷 ,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可議。  ㈡次查被上訴人與林品妍、林輝雄於109年4月25日簽立之系爭 合作協議約定:「…甲(林輝雄)、乙(林品妍)、丙(被 上訴人)...特訂定以下合作協議,以茲共同遵循:三方共 同合作發展萬得科技顧問有限公司(...簡稱WTC),股權分 配為甲方25%、乙方48%、丙方27%。WTC投資由三方合議後 進行,初期以神農莊園計畫為主:㈠投資設立神農木莊園有 限公司...等系列商店,佔股權99%,並由乙方負責所有營運 與發展事宜,佔股權1%。㈡神農莊園每年盈餘分配,公司營 運保留50%,並分配甲方14%、乙方20%、丙方16%。本協議 於三方簽署後生效,合作內容異動應由三方合議後調整之」 (見第一審卷第105頁)。被上訴人並於事實審自承:伊於1 08年9月至10月間,與林品妍之父林廉穎、林輝雄達成口頭 協議,約定借用不同人之名義先後設立包括神農木公司在內 之5間有機農業通路公司並整併入伊經營之萬得公司後,伊 應將萬得公司股權48%轉讓予林廉穎;嗣伊為尋求資金,乃 再與林品妍、林輝雄簽署系爭合作協議,林品妍係代其父林 廉穎出名之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4頁,原審上字卷㈠第104 頁以下、第189頁,原審上字卷㈡第239頁)。似見神農木公 司係本於被上訴人與林廉穎、林輝雄前揭口頭協議始設立, 而事後由林品妍代林廉穎出名與林輝雄、被上訴人共同簽署 系爭合作協議之文字復已表明林品妍占有該公司1%股權之文 義。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神農木公司係林品妍、林輝雄 與被上訴人所成立系爭合夥共同經營之事業,系爭出資額屬 合夥財產,並由系爭合夥約定登記於林品妍名下等語(見第 一審卷第89頁以下,原審上字卷㈠第60頁、第111頁以下,原 審上更一字卷第169頁、第181頁),是否毫無可採,即非無 研求之餘地。原審未究明被上訴人與林廉穎、林輝雄前揭口 頭協議之契約定性,暨該口頭協議與系爭合作協議之關聯及 效力,遽以系爭合作協議乃神農木公司設立後始簽訂且尚未 履行為由,謂系爭出資額乃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林品妍名下 ,爰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並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事實未明,且 所涉法律上爭議不具重要性,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V-113-台上-2006-202411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價金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曾銀妹 陳文平 林宣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 金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363 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五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V-113-台聲-1213-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金主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江霖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被 上訴 人 技佳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君庸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50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就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解除契 約,並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及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840萬元本息部分:①兩造於 民國107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該契約第7條本文並無 兩造得依該條項解除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依該契約第7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約定解除契約,自屬無據。②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 第2項有分階段付款約定,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已向上訴人各 領得第1期款168萬元、第2期款336萬元、第3期款336萬元,合 計840萬元,系爭工程付款階段進行至第3期,被上訴人完成部 分工程60%,尚未至第4期之試運轉階段。依業主即經濟部工業 局(現改制為經濟部產業發展署,下稱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 務中心現場完工確認作業會議紀錄、第1階段主體工程竣工項 目及數量確認紀錄表、第92次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永續工業 區潔淨水環境計劃工作小組108年度第43次會議紀錄結論,及 證人李俊儀、廖恆嘉、柳博文所為證詞等件,相互以察,系爭 工程第1階段水質監測系統(下稱系爭設備)建置工程,業經 工業局於108年10月31日為完工確認,並同意自同年11月1日起 進入試運轉階段,系爭設備已符合系爭委託契約所約定之第3 期給付內容,與工業局確認同意刪除系爭工程第2階段功能成 效評估作業18個月之時間為同年月5日無涉;上訴人於同年月1 3日就系爭設備之測試,屬該契約所載第4期之試運轉階段;上 訴人復未舉證系爭設備有何瑕疵,其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 、第494條、第497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亦屬無據 。③系爭工程因災損經工業局展延工期180天,其第1階段施工 完成日為108年10月20日;依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現場 完工確認作業會議紀錄及證人謝東憲之證詞,上訴人就系爭設 備於同年月18日向工業局提出完工確認報告書,經監造單位審 查及工業局邀集相關單位會同至現場辦理完工確認作業後,已 同意自同年11月1日進入試運轉階段,系爭設備業於同年10月2 0日前完工,無給付遲延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第503 條、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無理由。④兩造固於107年3月1 日簽立系爭工程主約,然依兩造於同年4月30日簽訂之系爭委 託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主約與系爭委託契約內容 約定不符部分,以系爭委託契約為準。系爭工程主約第9條第1 7款、第18款第2目及第21條第1款第5目、第8目、第13目雖有 得解除契約之約定,然與系爭委託契約就有關違約之法律效果 僅約定得終止契約,並無得解除契約之約定不符,則上訴人追 加依系爭工程主約上開約定解除契約,洵屬無據。㈡就上訴人 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依柳博文之證詞及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務 中心第103次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之捌、會議結論十三所載, 上訴人向工業局要求減作第2階段功能成效評估作業之原因, 乃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無法滿足18個月契約要素,非因被上訴 人所施作之系爭設備有未完工或瑕疵所致,上訴人復未能證明 被上訴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履行契約義務不符合約定或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向工業局要求減作而受有損害 ,其依系爭工程主約第18條第8款、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第3項 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 償840萬元本息,應屬無據。㈢就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部分:兩 造不爭執發票日107年6月27日、票載金額168萬元之本票,為 兩造就系爭委託契約違約罰款之擔保;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 人有何違約或違反切結書約定之情事,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 反面解釋,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上訴人依票據法第3條、第5 2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 款168萬元及遲延利息,亦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 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於判決理由說明系爭工程主約與 系爭委託契約約定不符部分,依系爭委託契約約定之理由;及 系爭設備已符合該階段契約給付內容且無瑕疵、給付遲延之情 事暨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 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V-113-台上-966-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 上 訴 人 賴 哄 霈(原名陳賴金蘭) 訴訟代理人 陳 世 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 介 平 黃蔡丹桂 黃 昱 臨 王 茶 花 楊 雅 媛 盧 立 志 張 秀 嫆 李 苑 菁 李 岱 樺 張 家 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碧 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于 萱(即黃宥粕之承受訴訟人) 黃 文 傑(即黃宥粕之承受訴訟人) 李 俊 谷 李 彥 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 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經營港坪加油站,自民國 87年8月18日起各出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其中編號9即 訴外人李藤義係被上訴人李苑菁、李岱樺、李俊谷之被繼承人 )合計新臺幣(下同)1560萬元成立港坪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港坪公司),港坪公司雖於88年4月3日與訴外人張金義 就該公司坐落之土地簽訂於108年3月3日到期之土地租賃契約 ,並約定期滿須將其所有建築物及站區内設置之附屬設備無償 移轉予張金義,惟兩造係以經營港坪加油站為目的之合資無名 契約,其合資目的雖已完成,仍有就港坪公司尚存之營業收入 、銀行存款等,予以結算之必要。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李藤義 所製港坪加油站100年1月至108年1月之營業淨利彙總表、108 年3月16日至同年7月6日之收支簡表、108年6月15日港坪加油 站同仁業務聯誼會議議事錄、109年2月16日前港坪加油站合夥 人研商訴訟案件因應措施會議紀錄、分配股利確認書等件,相 互以察,於港坪加油站建物、資產設備及經營權轉讓予張金義 後,兩造合資經營港坪加油站之契約目的已完成,並於所決議 成立之資金控管委員會(即資金小組,嗣改名清算小組)清算 港坪公司於108年3月3日止之存款、稅金、債務後,將剩餘款 項返還兩造,期間並陸續發放股利予各出資人,於111年5月31 日將了結後之剩餘金額82萬7505元,以每股6萬8959元返還各 出資人而清算完畢。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無名契約類推適 用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697條、第69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協同其結算港坪公司於108年3月3日之財產狀況,並於 結算後給付其79萬2831元及加計自110年12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已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 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 備之違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V-112-台上-2540-202411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黃王翠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温珮君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二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V-113-台聲-1197-202411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扶助林志豪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林志豪與被上訴人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扶助林志豪,聲請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V-113-台聲-1196-2024112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38號 原 告 林洋宇 李佳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黃禹慈律師(於民國113年1月5日解除委任) 複 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被 告 黃美珠 訴訟代理人 張瑋妤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傷 害致死事件之判決結果,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於民國 113年4月8日裁定命在該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嗣上開刑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據此,原裁定所依之停止訴 訟原因業已消滅,自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以職 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1-22

TCDV-112-重訴-638-20241122-2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簽訂租約為訴之追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35號 抗 告 人 蔡洪梅 蔡佩恒 洪純華 洪義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簽訂租 約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 原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係 於同年月13日送達抗告人蔡洪梅、洪純華,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3年9月23日止 ,即告屆滿。蔡洪梅、洪純華於同年月25日始向原法院提出 抗告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渠等抗告自非合法。 二、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 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之 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洪義雄、蔡佩恒對於原法院於113年8 月15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229號抗告為無理由之裁定,提起 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 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依序於113年8月28 日、同年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迄113年9月11日其 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洪義雄、蔡佩恒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蔡洪梅、洪純華抗告為不合法,抗告 人洪義雄、蔡佩恒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V-113-台抗-835-202411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林德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蘇筠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0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V-113-台聲-118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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