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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768號 原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 告 王鎔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八里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件在卷可稽;且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士林區, 有卷附肇事資料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 1項之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均有管 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考量被告 應訴便利性,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1-19

TPEV-113-北小-4768-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陳賜德 陳賜賢 林金美 朱盛達 林李坪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李和 上 訴 人 林慶祥 林素霞 陳俊達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 上 訴 人 李月娥 訴訟代理人 林芯卉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雲揚律師 上 訴 人 李秀卿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王貴蘭 上 訴 人 吳李寶燕 李麗瑛 訴訟代理人 林炳鑽 上 訴 人 李永南 林李換 李阿却 李玉蘭 李好理 李建和 李天棟        李兩全 柯重雄 陳成嘉 鄭鳳祥 李宗任 鄭宗本 鄭鳳明 吳宗益 吳宗憲 李志祥 李啓元 柯銘全 曾邱忠 葉美慧 李秋月 李寶愛 李金俊 柯佩芬 李美祝 洪嘉苑 洪一修 羅啟文 李進忠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素蘭 上 訴 人 李淑敏 李煌樑 許綉敏 李明華 李明哲 李忠倫 李貞德 李宗憲 李炳輝 李秀蘭 李耀鋒 陳素珠 李豊平 李俊仁 李俊生 李玟君 李俊雄 李得勝 李水福 李金璇 林宗慶 黃思嘉 訴訟代理人 陳文鑾 上 訴 人 李佳臻 訴訟代理人 李素蘭 上 訴 人 李智蟬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原名吉田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進興 上 訴 人 陳志偉 陳彥宏 陳文鑾 李明翰 訴訟代理人 李慶和 上 訴 人 李志隆 李永鋒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文鑾 上 訴 人 李朝林 李國雄 李國萬 李金菊 李翠蘭 李永輝 李貞儀 李炳煌 柯丞恩 柯昱維 柯丞晏 李賀燦 謝美惠 李佳哲 李建賢 李佩玲 李燦官 李政賢 李政忠 李美玲 李美鳳 李東軒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怡靜 上 訴 人 李明娟 李素英 李鴻明 周彣縓(即李雨儒之承受訴訟人) 林銘章(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銘盛(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 靖 林芬瑛(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惠(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沛晶(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江啟文(即江李金蘭之承受訴訟人) 江雪禎(即江李金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秀卿 上 訴 人 王親民(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 王韻美(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 王韻真(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 王紀琴(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 李奇鴻(即李忠雄之承受訴訟人) 李奇聰(即李忠雄之承受訴訟人) 謝馥禧(即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人) 綠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蘭 訴訟代理人 王之英 受告 知人 林珈鋒 被 上訴 人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李奇鴻、李奇聰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 五至九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人林銘章、林銘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應就被繼承人 林正雄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編號一至九所 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七項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各按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價金」。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又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陳賜德等 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9筆土地( 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稱各其 地號或編號);嗣原審判決後,雖僅陳賜德、陳賜賢、林金 美、朱盛達、林李坪、林李和、林慶祥、林素霞、陳俊安、 陳俊達、李月娥(下稱陳賜德等11人)提起上訴,然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 李秀卿以次等人,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江李金蘭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啟文、江 雪禎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 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1-503 頁),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8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李雨儒於112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彣縓等情,有卷 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5-501頁),並據被上訴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03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李忠雄於112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奇峯、李奇鴻、李 奇聰,其中李奇峯已拋棄繼承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 果及家事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23-437頁),並據被上訴 人具狀由李奇鴻、李奇聰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01頁) ;嗣系爭土地由李奇鴻辦理繼承登記,並單獨承受訴訟等情 ,有卷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57頁、第5 05-5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㈣李玉寶於112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之英、王親民、 王韻美、王韻真、王紀琴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 本院卷三第405-421頁),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40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㈤林正雄於112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銘章、林銘盛、 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 見本院卷四第415-431頁),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四第41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陳素娥、陳素華、陳素玲、陳素梅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於111年6月10日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李金俊等情,有卷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5-406頁),並經李金俊聲請承當 訴訟,且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四第327頁),爰准由李 金俊為陳素娥等4人承當訴訟。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李清訪遺產管理人 )原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新北分署106年度地稅執字第20429號行政執行事件拍賣,由 陳文鑾買受,於111年4月2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 卷附上開函件、土地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53-357頁),並經陳文鑾聲請承當訴訟,且為兩造所同 意(見本院卷一第351、第442頁),爰准由陳文鑾就此部分 承當訴訟。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李清訪遺產管理人 )原有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因無人繼承其遺產,於111年6月23日辦竣收 歸國有登記,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 理,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9-456 頁),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聲明承當訴訟,且經兩造所同 意(見本院卷一第443、447頁),爰准由國有財產署就此部 分承當訴訟。  ㈣森曼設計行銷有限公司因信託而持有系爭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嗣於111年3月29日辦理塗銷信託 登記予陳文鑾所有,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01-308頁),且經陳文鑾聲明承當訴訟,而為兩造所同 意(見本院卷一第289、第331頁),爰准由陳文鑾為森曼設 計行銷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㈤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吉田公司)原有系爭000、000 地號、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45 ,於112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馥禧,有卷 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45-451頁),並經謝 馥禧聲明承當訴訟,且經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三第443-44 4頁、卷四第327頁),爰准就該部分由謝馥禧承當訴訟。  ㈥陳震雨於111年11月21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 予陳志偉,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六第72、10 2、131、160、192、224、253、291、326頁),且經陳志偉 聲明承當訴訟,而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六第592頁、第5 97-599頁),爰准由陳志偉為陳震雨承當訴訟。   ㈦陳祐維於111年11月2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信 託登記予陳彥宏,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卷六 第73、102、131、160、192、224、253、292、326頁),且 經陳彥宏聲明承當訴訟,而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六第59 2頁、第597-599頁),爰准由陳彥宏為陳祐維承當訴訟。  ㈧李瑛瑩、李詩禎分別於112年2月14日、112年5月26日將其原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明翰等情 ,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57頁),並經 李明翰聲明承當訴訟,且經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六第362 頁),爰准由李明翰為李瑛瑩等2人承當訴訟。   ㈨朱淑貞於111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朱盛達,並據其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誤為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七第41頁),爰准由朱盛達為朱淑貞承當訴訟 。  ㈩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王之英於113年3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綠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綠 舟公司)等情,有卷附土地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六第50 5-557頁),並據該公司到庭實施訴訟(見本院卷七第191頁 ),爰准由綠舟公司就此部分承當訴訟。   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王韻真於112年12月13日將其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珈鋒等情,固有卷附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7-323頁)。惟林珈鋒經本 院為訴訟告知後,並未聲明承當訴訟,爰列為受告知人。 四、又洪靜眉為柯李永錫之繼承人之一,惟柯李永錫之繼承人已 於112年2月4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柯丞恩 、柯昱維、柯丞晏分別所有,被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於洪靜 眉之訴(見本院卷四第472-473頁),爰不列為上訴人。 五、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因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在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 有物,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原告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雖 得合併或追加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惟仍須以該繼承人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惟共有人李忠雄、林正雄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等繼承人迄 未就李忠雄繼承李朝欽,及林正雄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 訴人乃於本院追加請求李忠雄之繼承人李奇鴻、李奇聰,及 林正雄之繼承人林銘章、林銘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 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四第467-475頁、本院 卷六第40頁、第590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仍係就分割 共有物之同一紛爭事實而為請求,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六、本件除上訴人陳賜德等11人、林素霞、國有財產署、李明華 、李明翰、陳文鑾及綠舟公司等人之外,其餘上訴人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得分割 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規定,求為准予變價分割之判決(原審就系爭土地准 予變價分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判決,上訴人就 原審所定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另於本院追加主張:李忠雄(兼李朝欽之繼承人)、 林正雄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等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為利於系爭土地之分割,爰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求為判決 命其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本院追加聲明 :㈠李奇鴻、李奇聰應就被繼承人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 9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上訴人林銘章、林銘 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應就被繼承人林正雄所有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陳賜德等11人部分:伊等不同意分割,希望維持原共有狀態 以利將來整合;若准予分割,請求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分歸予伊等,伊等再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或將系爭 000地號土地分歸伊等共有,並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合 併,另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各分割為a、b兩部分,詳如 附件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件)B 方案所示,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維持共有。  ㈡李明華、李秀卿、陳成嘉、李素蘭、李淑敏、李明翰(下稱 李明華等人)部分:系爭土地為伊等祖產,希望將系爭000 、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歸李炳煌等65人共有;另將系 爭000、000土地各分割為a、b兩部分,詳如附件A方案所示 ,其中系爭000a部分由陳文鑾取得,系爭000b部分由李朝林 等19人及李炳煌等65人共有,並予變價分割;另系爭000a部 分由中華民國、陳文鑾及黃思嘉取得,系爭000b部分則分歸 洪嘉苑等8人及李炳煌等65人共有,並予變價分割;系爭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道路用地,願 繼續維持共有。  ㈢李國萬、李東軒、李怡靜部分:同意原審變價分割之判決。  ㈣陳文鑾、李博文、黃思嘉部分:伊等希望依應有部分計算之 面積,分配取得系爭000、000地號土地。  ㈤國有財產署部分:對於原審判決變價分割無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   ㈥其餘上訴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 述。陳賜德等11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 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 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 表編號1至9所示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 八第27-32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以何為當?㈡被上訴人 追加請求李朝欽、林正雄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以何為當?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判決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000地號土地現為空地,部分以鐵皮圍牆圈圍使用;系爭 000地號土地現為道路使用;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有磚造平房、鐵皮屋及棚架,部分空地堆置雜物;系爭000 地號土地,現搭建鐵皮工廠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則以 鐵皮圈圍,現作停車場使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則為 一般空地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製有 勘驗程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9-438頁 )。  ⑵觀諸系爭土地中,除系爭000地號土地上登記新北市○○區○○段 0、00建號建物之外(見本院卷五第243頁,下稱系爭0號、0 0號建物),其餘土地並無登記建物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 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7、57、88、119、185、219、455 、462頁)。而系爭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無 申請建築執照資料;另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依73建字第1451號建造執照卷內建築線指示圖載明為計畫道 乙情,有卷附新北市工務局110年12月17日新北工建字第110 242298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65-567頁)。且系爭土地 於地政權管法令上並無不得分割或最小單位面積之限制等情 ,亦有卷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6日新北重地 測字第1106109570號函,及新北市城鄉發展局112年5月23日 新北城測字第112094147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61頁、本 院卷二第455頁)。  ⑶又系爭0號建物之門牌為新北市○○區○○里000號,系爭00號建 物之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有卷附建物 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73-577頁)。參諸系爭0號建 物為17年5月建築完成之一層磚造平房(面積25平方公尺) ,登記為李石角所有,為未辦繼承登記建物;另系爭00號建 物為38年10月建築完成之一層磚造平房(含騎樓面積61平方 公尺),登記為李兩全、李月琴、金小燕、葉李月娥、李月 招、李儉公同共有(見原審卷二第573-577頁)。顯見系爭0 號、00號建物均為屋齡達70餘年以上之老舊建物,李兩全並 具狀表示經審慎考慮後,同意變價分割土地等情,有卷附民 事答辯狀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69頁)。  ⑷由上可知,系爭土地中,僅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有系爭0號 、00號建物登記,但系爭0號、00號建物所有人,已表示同 意分割系爭土地;另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 無申請建築執照資料;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則屬計畫道路用地;且系爭土地現作住家、鐵皮工廠、停車 場及空地使用,於地政權管法令上,並無不得分割或最小單 位面積之限制。堪認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適宜分割之情事,故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 據。  ⒉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觀念加以認定, 除法律限制分割(例如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區域計畫法 劃定耕地細分之限制)外,尚應評估共有物分割後各部分性 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減損,例如共有人如按應有部分 分配所獲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之事實上困難在內。 經查:  ⑴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為993.94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 面積378.65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677.70平方公 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14.8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 面積為1755.57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62.53平方 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325.5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 土地面積440.23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面積831.04平方公 尺,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附表編號1至9所示,有卷附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7-323頁)。足見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各達百餘人以上,共有人數眾多,且僅有部分共有人 相同,並無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達半數以上均 同意將全部土地合併分割,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自無 從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僅得採取個別分割。且法院就同一共 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倘採原物分配 與變賣價金分配分割方法併用時,必須全體共有人均分配部 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賣得之價金,始符法律規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陳賜 德等11人主張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數分歸予伊 等,伊等以金錢補償予被上訴人;或將系爭土地000、000、 000號土地合併分割,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單獨分歸伊等共有 ,另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分別分割為a、b兩部分如附件 B方案所示,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維持共有 之分割方法;及李明華等人主張將系爭土地000、000、000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歸李炳煌等65人共有;另將系爭000、000 土地分別分割為a、b兩部分如附件A方案所示,其中系爭000 a部分由陳文鑾取得,系爭000b部分由李朝林等19人及李炳 煌等65人共有,並予變價分割;另系爭000a部分由國有財產 署、陳文鑾及黃思嘉取得,系爭000b部分則分歸洪嘉苑等8 人及李炳煌等65人共有,並予變價分割;系爭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一第 411-419頁、本院卷二第410-411頁),皆非可採。  ⑵又系爭土地個別共有人均逾百人,如各按原物分割而為細分 ,將使土地筆數增加,徒增將來土地管理利用須再為協議之 困難,不符合現今社會經濟及都市發展效用,亦降低土地利 用價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參以變價分割係賦與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受價金分配之權利;其 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有機會使系爭土地市場價值極大 化,亦即系爭土地若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 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共有人如有意取得該土地時 ,亦得於共有物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出價參與標買,倘拍定 之買受人非共有人時,其亦享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 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參照),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 利。且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比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以原物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抑 或仍維持共有,更能符合系爭土地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 及公平原則,而原審採取變價分割方法,事實上僅陳賜德等 11人提起上訴,其餘上訴人僅為視同上訴,衡情應不反對就 系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方式,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是本 院斟酌上情,認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如採原物分割,恐將 造成土地細分,影響整體開發,同時為避免採原物分割時, 僅有少數共有人取得土地而得享有土地開發利益,並斟酌共 有物之性質、利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 ,認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有助於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同時 使有意之開發者競相出價,將土地未來開發之利益回饋全體 共有人,而非少數共有人,並使系爭土地透過變賣程序取得 市場最極大化之經濟效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社會資 源,應屬適當。準此,系爭土地應予以變價,再由兩造依附 表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當。  ㈡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李朝欽、林正雄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共有人中一人 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 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 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朝欽於76年6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 李忠雄亦於112年7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李奇鴻、李奇聰等 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及家事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23-437頁);而 李奇鴻、李奇聰就繼承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土 地(即系爭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八第27-323頁)。故被上訴人於本件分割共有物 之訴,併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追加請求李奇鴻、李奇聰應 就被繼承人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⑵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正雄於112年11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 林銘章、林銘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等情,有卷附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及家 事公告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15-431頁);而林銘章、林銘 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就繼承林正雄所有如附表編號 1至4土地(即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7-323頁)。故被上訴人於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訴,併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追加請求林銘章、林銘 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就被繼承人林正雄所有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理。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原判決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追加請 求㈠李奇鴻、李奇聰應就被繼承人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 9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㈡林銘章、林銘盛、 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就被繼承人林正雄所有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已有異動,爰將原 判決主文第7項更正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共有物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亦有利於共有物之分割,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依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 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1-19

TPHV-111-上易-227-2024111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817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李玉𢖍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福財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9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業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賜琪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2024-11-18

PCEV-113-板簡-1817-20241118-4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林豊嵐(原名林佳諭) 訴訟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 被 告 蘇壽松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陳育群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楊嘉仁 複 代理人 李士弘 複 代理人 鍾一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3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蘇壽松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6,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 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以民事陳報狀追加三重汽車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為被告,並先於113年3月15 日為訴之追加,最後再於113年9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1,725元,及其中642,103元自113 年3月16日起,其餘109,622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下稱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追加他訴及將原訴變更前、後,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皆為被告蘇壽松所為構成本件侵權行為之事 實(詳下述),二者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蘇壽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壽松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僱用之司機 ,於110年12月15日14時3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號000- 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 路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區三和路與溪尾街口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向右方路旁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機車待轉區待轉 ,2車不慎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膝 部挫擦傷之傷害(下稱原來傷勢),後再醫師診斷另受有左 側股骨骨折之傷害(下稱後來傷勢),系爭機車亦毀損,原 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751,725元,應由被告蘇壽松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三重客運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及復健費用35,065元;②就醫及 復建交通費用34,040元;③購買輔具費用5,490元;④購買補 給品費用4,132元;⑤不能工作之損失352,268元;⑥系爭機車 修復用費用20,730元;⑦慰撫金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751,725元,及其中642,103元自113年3月16日起,其 餘109,622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四、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 所受傷勢認定應以檢察官起訴所認定之原來傷勢為準;復健 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輔具費用部分均不爭執,但補品是否 必要,由鈞院審酌;而原告所受工作損失應以3個月來計算 ,且其薪資應以基本工資來認定;機車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 ;另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27,100元,應予以扣除等語。 五、原告主張被告蘇壽松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僱用之司機,於前 開時、地,因執行職務,駕駛系爭公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 及此貿然前行,與同向右方路旁由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於機 車待轉區發生擦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毀 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三玉品恆復健科診所(下稱三 玉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購買護具收據、計程 車單據等為證,且被告蘇壽松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11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 1年度交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判處「蘇壽松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 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前開 刑事判決存卷可稽,復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所不爭執,另被 告蘇壽松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事實 為真實。是以被告蘇壽松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 責任甚明,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應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另主張本件事故後,除受有原來傷勢外,另再經醫師診 斷受有後來傷勢乙節,業據其提出三玉診所診斷證明書6件 為證(均載明病名為「左側股骨骨折」),則為被告三重客 運公司所否認,本院顯難憑以判斷原告所受之後來傷勢是否 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因而依職權就「傷患林佳諭於民 國110年12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傷,此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經承辦員警製作有如附件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而該 傷患於當日經送新北市立聯合念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 如附件二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左側膝部挫擦傷),又該院 醫師治療該傷患期間所製作之全部病歷資料(含醫療影像光 碟)如附件三所示。嗣該傷患自110年12月23日起陸續至貴 醫院治療,先經診斷受有如附件四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左 側膝部挫擦傷),後再經診斷受有如附件五診斷證明書所示 傷勢(左側股骨骨折)。請依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診斷證明書、病歷及貴院醫師治療該傷患期間所製作之全 部病歷,查明該傷患所受之如附件五所示傷勢(左側股骨骨 折),是否為前開交通事故所造成(即二者間是否有因果關 係存在)?」之事項,函請三玉診所查明,結果覆稱:「一 、病患於000-00--00就診表示一周前車禍後造成左膝輕度骨 折,並引起左側膝關節即髖關節疼痛,及行走困難,調閱雲 端影像後,臨床醫師認為左股骨下端偏外側處有骨折痕跡, 並且外觀可見病患局部腫脹之狀態,與病患之描述事情之起 因吻合,故給予物理治療及藥物,病患因需休養,故於000- 00-00開立診斷書載明左側股骨骨折及醫囑宜休養三個月。. ...。」等情,此有該診所113年7月31日品恆醫字第1130731 號函在卷可稽。據此可見,原告於車禍當日經聯合醫院醫師 診斷時所製作之雲端病歷影像,即存有左股骨下端偏外側處 有骨折痕跡,並且外觀可見局部腫脹之狀態,可見原告所受 之後來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是以被告蘇壽松就原告所 受後來傷勢所生損害,亦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被告三重 客運公司並應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壽松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 不法過失責任,且其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及復健費用35,065元、就醫及復建交通費用34,040元 、購買輔具費用5,49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受有前開 傷害,分別至聯合醫院、三玉診所就醫及復建,因而支出 醫療及復健費用35,065元、就醫及復建交通費用34,040元 ,另因傷勢購買輔具花費5,490元等情,為被三重客運公 司所不爭執,被告蘇壽松則未到庭爭執,故原告此等部分 之請求,洵屬有據。 (二)補給品4,132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勢為了輔助治療及復 健,購入葡萄糖胺、鈣+鎂錠等補品,共支出4,132元等情 ,雖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此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所否認 ,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並未記載原告為了輔 助治療及復健,需購入葡萄糖胺、鈣+鎂錠等補品服用, 故難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有其必要性,自不能認係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所為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352,268元部分:原告主張依三玉診所110 年12月23日、111年3月21日及113年3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醫囑載明各應休養3個月、2個月,合計應共休養5個 月,爰依110年所得給付總額798,630元,換算日薪為2,18 8元(計算式:798,630元365日=2,188元)核算,被告應 賠償原告休養5個月合計161日之不能工作損失352,268元 (計算式:2,188元161日=352,268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上開診斷證明書、110年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 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工作損失應以3個月來計算 ,且其薪資應以基本工資來認定等情,然原告受傷後不能 工作之期間既有5月個,即明顯非為3個月,且原告實際上 有從事工作,並獲有所得,即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其實際 所得,惟依原告提出之110年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知原告受僱於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力 匯有限公司,受傷當年度即110年執行業務所得共798,630 元,每月平均所得即為66,554元(計算式:798,630元12 月=66,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此核算,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應332,765元 (計算式:66,553元5月=332,765元) (四)系爭機車維復費用20,73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 件車禍毀損,所需之修復費用為20,730元(工資3,835元 、材料費16,89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修車估價單為證。 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 )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 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99年12月出廠使用,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0年12月15日受損時 ,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0,730元(工資3,835 元、材料費16,895元),有前開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 分之1即1,690元,工資部分毋庸折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5,525元(計算式:1,690元+3,835元 =5,525元)。 (五)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 被告蘇壽松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 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 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111年所得總額約201,485 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部;而被告蘇壽松為高職畢 業,目前三重客運公司司機,111年所得總額約433,982元 ,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並審酌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所 營事業性質、113年資本總額60億元,實收資本額3,622,0 04,000元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在卷可稽,並參以被告蘇壽松之加害情形,造成原 告所受之傷勢對於其精神上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 萬元,始為適當。 (六)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蘇壽松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562, 885元(計算式:35,065元+34,040元+5,490元+332,765元 +5,525元+15萬元=562,885元) 八、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 告於事故後已請領強制險理賠27,100元,此為兩造所是認, 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535,785元( 計算式:562,885元-27,100元=535,785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在原起訴請求聲明之範圍內 ),及自113 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十、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08

SJEV-113-重簡-115-2024110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1923號 原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廖致軒 陳益安 被 告 林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07

SJEV-113-重小-1923-2024110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范紹蘭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上訴人 簡瑞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5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簡瑞發任職於被上訴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北客運公司),擔任駕駛職務。伊於民國112年1月 19日15時36分許搭乘簡瑞發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車 (下稱系爭公車),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與北寧路 口,因簡瑞發未提前廣播請車內乘客坐穩或握緊拉環扶桿, 並確認乘客均坐穩站妥,即於停等紅燈後猛然起步之過失, 反應不及而跌倒,撞擊系爭公車地板,受有右側近端肱骨嚴 重粉碎性完全骨折術後合併右肩關節沾黏囊炎等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4,16 6元、就醫往來之交通費2,400元、看護費15萬7,500元、營 養品費用3萬8,13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簡瑞發係過失不 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賠償伊35萬2,196元之財產損害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而臺北客運公司為簡瑞發之僱用人,就簡瑞發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伊身體健康權所致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與簡瑞發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又臺北客運公司係提供公車運載服務之大眾運輸公司,屬消 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企業經營者,自應確保所提供 之運輸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包括應隨時注意其所僱用駕駛員之素質、確認駕駛員按步執 行,以提供乘客安全之乘車環境。然簡瑞發未遵循臺北客運 公司自定「時常提醒坐扶妥、減速慢行不急煞」之行車規範 ,亦未依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離站位作 業程序」所定於起駛前廣播請車內乘客坐穩或握緊拉環扶桿 ,並確認乘客有坐穩站妥後,方能啟動離站之標準作業程序 ,且簡瑞發於事故發生後,亦未依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之「聯 營公車交通事故緊急通報標準作業程序」規定進行通報,可 見臺北客運公司所提供之運輸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自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應依同條 第3項規定,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此外,臺北客運公司疏於選任駕駛員,又未確實監督駕駛遵 循行車規範、事故發生之標準通報程序等職務規定,罔顧乘 客乘車安全之企業態度,欠缺一般企業經營者之注意程度, 而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重大過失,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51條後段規定,另請求臺北客運給付相當於伊財產上損害額 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35萬2,196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5萬2,196元本息 ,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臺北客運公司給 付35萬2,196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簡瑞發並無於綠燈起步時需一再廣播提醒乘 客小心之義務,又系爭公車內已四處張貼「路況多變請緊握 扶手」之警語,上訴人本可透過觀察其他車道車輛動態或直 視車輛前方號誌變化以了解號誌之變換,更應注意自身安全 ,且系爭公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起步時,車速緩慢,車內 其他乘客均無異常狀態,顯難認簡瑞發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 何過失或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毋須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臺 北客運公司每月均定期對駕駛作安全講習,明確告知駕駛起 步須注意路況及車內乘客動態,對受僱人之選任、監督已盡 相當之注意,提供之運輸服務並未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對系爭事故亦無重大過失,故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亦非 有據。此外,就上訴人各項請求金額部分,上訴人就交通費 用提出之單據金額僅2,290元,其中與就診日期相同部分之 金額僅765元,其餘金額與系爭事故無關;看護費用15萬元 無法認定訴外人張喜生確有照護之事實;營養品未經診斷證 明書記載,並非必要支出;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5萬2,19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臺北客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5萬2, 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4、118頁)  ㈠簡瑞發為臺北客運公司之受僱人,於112年1月19日駕駛系爭公車搭載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15時36分42至43秒間,在系爭公車上跌倒,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肱骨嚴重粉碎性完全骨折術後合併右肩關節沾黏囊炎之傷害。(見原審卷第19頁)  ㈢臺北客運公司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所定之企業經營者。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簡瑞發駕駛系爭公車,因過失侵害其身體健康權 情節重大,臺北客運公司為簡瑞發之僱用人,未盡選任監督 之責,且提供之運輸服務未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對系爭 事故有重大過失,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85萬2,196元,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規定, 請求臺北客運公司給付35萬2,196元懲罰性賠償金等節,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5萬2,196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主張簡瑞發駕駛系爭公車綠燈起步過快,致其因作 用力過猛而跌倒等語。然經本院勘驗系爭公車車內於系爭事 故發生當下之錄影及車速翻拍畫面檔案,系爭公車於15時36 分41至42秒起步時,除站立於門邊之乘客腳有略為往後移動 1、2步外,車內其他站立之乘客並無明顯晃動,且系爭公車 於15時36分42至50秒間時速變化依序為每小時0、0、3.0、8 .0、12.0、11.0、11.0、12.0、12.0公里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第123至129 頁),可知當時車內其他乘客反應與一般受作用力影響之反 應無違,且於簡瑞發綠燈起步期間系爭公車之最高時速不超 過每小時12公里,足認簡瑞發駕駛系爭公車在臺北市松山區 南京東路4段與北寧路口綠燈起步時並無猛然起步、車速過 快之情。  ⒊上訴人另主張簡瑞發駕駛系爭公車綠燈起步前,未廣播請車 內乘客坐穩或握緊拉環扶桿,並確認乘客有坐穩站妥後方起 步,致其未能更加握緊扶手而跌倒等語。經查,觀諸臺北市 公共運輸處經本院函詢後提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該處所定 之「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離站位及搭載年長者作業指引」( 見本院卷第159頁),可知該指引係針對公車駕駛於公車進 、離公車站前後應循之程序為規範,與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公 車行駛路中停等紅燈後起駛之狀況有別,且上開指引第5點 規範:「待關閉車門完妥車輛起駛前,開啟左側方向燈並再 次確認前、後車門及乘客均已關妥、站坐穩妥(可適時利用 車內廣播適當提醒乘客:車輛即將啟動,行駛中請勿任意移 動),之後始得緩速起駛離站」等語,亦僅規範公車駕駛於 公車離站起駛前可適時利用廣播提醒乘客,尚未要求駕駛必 需廣播提醒乘客握緊扶手後方得離站起駛,衡以乘客上、下 公車之期間,因乘客仍在移動,係於搭乘公車過程中最容易 因車輛起駛而跌倒之時刻,上開指引就此期間已未強制要求 公車駕駛應為前揭內容之廣播後方得起駛離站,更難認公車 駕駛於市區路段號誌頻仍之行駛期間,負有於每次停等號誌 後再開時均需廣播提醒車內乘客車輛即將起駛,並確認車內 所有乘客均站穩後方得起駛之義務,是難認簡瑞發未先廣播 即起駛有何過失可言。況上訴人自陳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 握緊扶手等語(見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50號 卷第12頁;原審卷第130頁),可見上訴人亦知悉於搭乘公 車之過程中應隨時握緊扶手,尚無待駕駛廣播而異其抓握之 力度,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簡瑞發於綠燈起步前有無廣播提 醒間無因果關係。  ⒋綜上所述,簡瑞發駕駛系爭公車並無綠燈起步車速過快之過 失,亦無必需於綠燈起駛前廣播提醒乘客車輛即將起駛、握 緊扶手之義務,且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簡瑞發未為前揭內容廣 播間並無因果關係,簡瑞發要無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 康權之侵權行為可言,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臺 北客運公司亦無以僱用人身分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85萬2,196元,洵無足採。  ㈡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臺北客運公司 賠償85萬2,196元,有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 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 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 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 或提供之時期,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施行 細則第5條亦分有明定。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定之賠償責 任固不以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存有安全或衛 生上之危險一事具有過失為要件,且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欠 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不負舉證責任, 惟仍以消費者所受之損害與商品或服務存在之危險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前提,此項因果關係之存在,係有利於請求賠 償之消費者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 由向企業經營者求償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既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第3項規定向臺北客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即應由上 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臺北客運公司提供服務之可合理期 待安全性欠缺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臺北客運公司聘僱之駕駛員簡瑞發未於綠燈起駛 前廣播請車內乘客握緊拉環扶桿,並確認乘客有坐穩站妥後 方起駛,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依「聯營公車交通事故緊 急通報標準作業程序」規定進行通報,因認臺北客運公司提 供之運輸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安全性等語。然查系爭公車在 窗戶及車門邊均貼有「路況多變請緊握扶手(桿)」之警語 (見原審卷第90頁),參酌該等警語張貼之位置及字體之大 小,搭乘系爭公車之乘客並無注意之困難,足見臺北客運公 司業以易於辨識之方式提醒乘客於搭乘公車期間應隨時緊握 扶手。再衡以市區○○○○○○號誌數量等情,公車於進離站外之 行駛途中停等再開頻繁,此亦為搭乘公車之人均知悉之事, 臺北客運公司既以文字標語提醒乘客路況多變、應隨時緊握 扶手以注意安全,難認簡瑞發未於綠燈起駛前廣播提醒乘客 即屬臺北客運公司提供之運輸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況上訴人既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有緊握扶桿等語(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50號卷第12頁;原審 卷第130頁),則簡瑞發於綠燈起駛前有無廣播提醒乘客車 輛即將起駛、應握緊扶桿,顯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此外,簡瑞發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即將系爭公車 駛至南京西路4段與寧安街口停放並通知救護車到場等節, 業據簡瑞發陳明在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8850號卷第8頁),難認簡瑞發有何未依規定通報之情, 況此乃系爭事故發生後之處置問題,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所指 此部分安全性之欠缺與其所受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其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臺北客運公司賠償85 萬2,196元,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臺北客運公司 給付35萬2,196元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過失所致之損害,得 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後段固定有明文。然查,臺北客運公司提供之運輸服務並無 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該公司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更無過失可言,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臺北 客運公司給付35萬2,196元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聲請調閱本院109年度消字第4號案卷並再次函詢臺北 市公共運輸處「公車駕駛員行車及近離站位作業程序」是否 修改為「公車駕駛員行車與進離站位及搭載年長者作業指引 」、何時修改、修改理由為何,證明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所定 「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離站位作業程序」定有公車駕駛員於 起駛前應廣播請車內乘客坐穩或握緊拉環扶桿之規範。惟本 院業函請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提供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 19日適用之「公車駕駛員行車與進離站位作業指引」,經該 處函復提供「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離站位及搭載年長者作業 指引」,並無與上訴人主張相符之作業指引內容,已如上述 ,又本院109年度消字第4號事件所涉事故發生日為107年1月 7日,上訴人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68號事 件所涉事故發生日則為110年11月12日,分別與系爭事故發 生日間隔5年、1年2月餘,縱認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曾定有「 公車駕駛員行車及近離站位作業程序」,仍無從以斯時之作 業指引規範認定簡瑞發、臺北客運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 注意義務或臺北客運公司所提供運輸服務之可合理期待安全 性,且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另案判決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上 訴人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5 萬2,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規定, 請求臺北客運公司給付35萬2,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0-30

TPDV-113-簡上-181-2024103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95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郭庭睿 複 代理人 陳育群 複 代理人 楊嘉仁 被 告 詹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06年1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1月22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 200元(含工資、鈑噴、鈑修19,000元、材料費1,200元),有估 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 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 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 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鈑噴、鈑修,毋庸折舊,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9,120元(計算式:19,000元 +120元=19,120元)。另原告受有3天不能營業之損失計21,534元 (計算式:7,178元×3天=21,534元),此有新北市民營公車聯管 中心聯營公車路線營運明細表為證,是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40,654元(計算式:19,120元+21,534元=40,654元)。

2024-10-30

SJEV-113-重小-2395-2024103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59號 原 告 曾善陞 被 告 葉鳳麟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楊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3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63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重客運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大客車,於民 國113年4月8日8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與原告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損壞,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 復費用9,920元,其中工資710元、零件9,210元,且因送修 無法營業致原告受有2日營業損失3,946元等情,並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 與車損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出具之估價 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市自備車輛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 會函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31頁)。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中 原告亦有紅線臨停阻礙交通之疏失,車損費用應扣除折舊等 語置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 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 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駕駛 車輛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與原告駕駛 臨時停車於肇事地點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自有 過失。而肇事地點路緣繪有紅線,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 原告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放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中亦 與有過失,此經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肇事資料查閱屬實(卷第 33-49頁)。審酌兩造過失比例,認原告、甲○○應各負20%、 80%之過失責任。又甲○○為三重客運公司之受僱人,事故當 日行經肇事地點為其執行職務期間,三重客運公司自應就甲 ○○執行職務所造成原告之系爭傷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9,920元,其中工 資710元、零件9,210元,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 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卷第27-29頁 ),就工資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2年10月,有補充 資料表在卷可佐(卷第38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3年4月8 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7月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6, 857元,加計工資費用共7,567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至於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2日不能營業損失3 ,946元,惟原告於審理時自承修車1日,另外1日是去三重調 解與訴訟的時間等語(卷第110頁),則此部分關於調解與 訴訟之時間為參與訴訟之必要時間,非屬修復系爭車輛之期 間,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應以1日計算,並參酌臺北市自備 車輛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依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12年2月9 日北市運般字第1123034582號函之111年度臺北地區計程車 營運情形調查報告書之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973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1日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1,973元, 為有理由。又原告於本件事故中有2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632元(計算式:[7,567+1,97 3]×[1-20%]=7,632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7,6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9,210×0.438×7/12=2,353元。 折舊後殘值:9,210-2,353=6,857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5

TPEV-113-北小-3059-20241025-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22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向仕湖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博文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 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9,557元(含請求金額209,046元加計 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2月18日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件,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已繳 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71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件:利息試算表

2024-10-24

TYEV-113-桃補-722-202410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36號 原 告 葉奉儒 被 告 王榮任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一 被告 訴訟代理人 張凱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8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36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5頁): ㈠、被告王榮任在民國113年3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大客車,行經台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120巷處,因過 失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本件汽車)發 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以上內容下稱本件車禍),被告 王榮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王榮任係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北客運)的受僱人,且係在執行職務,根據民法第188 條,被告臺北客運也要連帶負責。 ㈢、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需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49 元(塗裝5,024元、鈑金3,555元、零件6,47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5頁): ㈠、原告請求修車費用15,049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營業損失5,519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20,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9,226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2、本件汽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有損壞,修復費用為15,049元 ,其中零件部分為6,470元,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本件汽車(營業用計程車)的耐用年 數為4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 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是以,本件汽車出廠日為105年4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已經超過4年之耐用年數甚久,是原告就更換零 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依照實務上經常採用的折舊 計算方法,原則上應為647元(計算式:零件費用6,470元×1 /10=647元。 3、又上開經折舊後的零件費用647元,加計無庸折舊的塗裝5,02 4元、鈑金3,555元,總數為9,226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之 修車費用。 ㈡、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356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而原告若係請求損害賠償者,「損害結果之項 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亦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之金額為5,519元,其計算基礎 係每日營收乘以3日之維修日數,故原告需要證明其確實需 要3日來維修本件汽車,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辰稱:卷內沒有 證據可以證明修車確實需要3日等語(本院卷第104頁),故原 告所主張之維修日數、計算方式容有疑義,本院無從逕予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 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此部 分主張屬實。 3、然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同意給付營業損失356元等語( 本院卷第104頁),故原告就營業損失部分,在此部分內唯有 理由。 ㈢、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20,000元,無理由:   原告雖然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本件汽車的價值減損,然原 告就此並無提出任何估價、鑑定憑證,也未提供任何可供本 院參酌的證據,故本院難以逕予相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准許 原告的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582元(計算式:9,226元+3 56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18

PCEV-113-板小-2736-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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