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嘉興

共找到 181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旻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旻澤因詐欺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蔡旻澤因詐欺、廢棄物清理法等參罪,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 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 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 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   即有期徒刑1年7月(如附表編號1)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 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3月(即1年7月+6月+1年2月=3 年3月)以下定之。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3所犯均係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2所示係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編號1、3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109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1 1日間,編號2所犯之罪係在110年9月12日,編號1、3所示之 犯罪性質為加重詐欺之罪,與編號2之罪間,其犯罪時間並 無密接性,重複非難之可能性低,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書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等情,酌定如主文所示執行刑 。 四、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部分,受刑人雖已於民國112年6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 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 執行刑之結果。至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諭知併科罰金部分, 不在定應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2-31

KSHM-113-聲-104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余柏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高分 檢子112執聲他96字第112901236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柏霖(受刑人) 所受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105年度聲 字第265號裁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8等罪,與本院107年度聲 字第166號裁定附表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因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為本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2項規定向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 高分檢)檢察官請求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就此受刑人 請求,該分署以民國112年7月5日高分檢子112執聲他96字第 1129012367號函文檢送台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 署)查明辦理逕覆,澎湖地檢署以112年7月19日澎檢秀智字 112執聲他105字第1129002736號函,否准受刑人所請。受刑 人認前開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並 請重新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 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 之。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聲 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決 定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主張就台南高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其 中附表編號2至8等罪,與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6號所示各罪 重新定應執行刑,其犯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為高雄高分檢檢察官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可憑。是受刑人向高雄高分檢請 求為重定執行刑之聲請,於法原屬有據。但高雄高分檢嗣將 受刑人請求轉由澎湖地檢署查明辦理,迄今未就受刑人請求 為准駁決定等情,有上開函文及本院電話紀錄可參,則本件 即無聲明異議客體,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抗告人就非屬否准 其重定執行刑請求之高雄高分檢函文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 明意旨,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澎湖地檢署檢察官認 受刑人前開聲請依法未合予以否准等節,係屬無聲請權檢察 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本 可予以撤銷,然因受刑人未對之聲明異議,非屬異議標的, 本院對此尚無從審究。 四、至於受刑人於聲明異議一併請求本院重定應執行刑等語,惟 依上開說明,其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是其此部分聲請仍於 法不合,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4-12-30

KSHM-113-聲-1093-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文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文成因竊盜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成因竊盜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   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蔡文成因竊盜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 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罪類型分屬竊盜(即附表 編號1犯罪)、過失傷害(即附表編號2犯罪),各次犯罪時 間分別為111年4月15日、111年3月17日所犯,綜合斟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 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迄未 表達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意旨以最高法院係於113年9月11日,駁回本院113年度 交上訴字第23號案件,認被告於該案所犯附表編號2過失傷 害罪係於同日確定。然因該被告所犯該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3審法院,是該案經第二審 判決宣示即生效力而告確定,不因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仍提 起上訴,暨是否另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裁定 駁回而受影響。從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過失傷害罪之確 定日期應為113年6月19日,聲請意旨認係同年9月11日確定 ,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五、至於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部分已執行完畢,嗣後由檢察官指 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應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受刑人蔡文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1/04/15 111/03/1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117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3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雄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408 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 23號 判決日期 112/06/26 113/06/1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408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391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8/01 113/06/1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48號 (易科罰金執畢)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92號

2024-12-30

KSHM-113-聲-1052-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文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文成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三、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3罪,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編號 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其餘 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 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 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附表所示3罪之宣 告刑總和為1年4月),暨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 ,曾經定應執行刑5月,加計附表編號3宣告刑之總和為1年3 月),經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犯罪時間差距、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整體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受刑人 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五、至於附表編號1至2有期徒刑部分已執行完畢,嗣後由檢察官   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應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4-12-30

KSHM-113-聲-1110-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姚佰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5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姚佰泓(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1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上開51罪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8月4日)之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且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抗告人所犯上述51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時間間格、對社會危害程度、兼衡抗告人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及抗告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詐欺等罪,犯罪時間於108年12 月至109年4月間,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時間行為態樣 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為9年2月,且未參照其他法院就其 他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案例,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懇請從輕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等語。然 查:   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法院定執行刑時, 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 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1罪,其犯罪類型與罪質分別為施用 第一級毒品(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普通竊盜罪(6罪 )、加重竊盜罪(27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6罪), 上開各罪除施用毒品罪外,其餘均為財產犯罪,所侵害法益 及犯罪情節、手段較具同質性,犯罪時間集中於108年12月 至109年4月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雖屬較高,然本件抗告人 所犯各罪合併計算之刑期為46年6月(計算式:1年5月×2+1 年4月×7+1年3月×2+1年2月×4+1年1月+1年×6+11月×5+10月×8 +9月×2+8月×2+7月×7+5月×3+4月×2=46年6月),但受多數有 期徒刑執行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外部界限應為30年。此相 較上開各罪之前曾經定應執行形成16年7月之內部界限而言 (即附表編號1至2、3至5、6至31、32至33、34至35、36至4 2、45至47、48至51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 3、4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計算式:1年2月+10月+3年6月+7 月+1年6月+2年6月+2年+2年1月+1年3月+1年2月=16年7月) ,已見大幅度刑罰折讓。又原審以前述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 為基礎,再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亦是給予相當寬 減之恤刑利益。另考量被告所犯雖多係財產犯罪,然各罪間 分別仍有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遭侵害,且以目前詐騙集團詐 欺犯罪猖獗等情,本件被告所為詐欺犯罪共計有16罪,對於 社會治安影響程度非輕,顯見其法敵對意識偏高,仍有較高 之矯正必要,是本院經衡以抗告人所為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犯罪情節、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暨附表各罪先前定執行 刑時已為之減讓程度、刑罰功能之邊際效應等情為綜合判斷 ,併參酌抗告人表明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認原審所定應執 行刑,經核已詳述其定刑之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 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情事,其責罰尚屬相當,應屬原審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 。此外,抗告意旨另指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 如何,因個案情節不同,亦不能任意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三、據上,原審綜合審酌上開情事,就抗告人所為上開犯罪,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 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係對原審定執行刑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8月 109年1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8號 109年7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8號 109年8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847號 (編號1至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已執畢】 2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08年12月下旬某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846號 (編號3至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已執畢】 4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12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9年2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5號 109年10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5號 109年11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346號 (編號6至3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7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9年2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9年1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9年1月3日前當月某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9年2月初某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9年2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9年1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8年12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9年2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9年1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9年1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9年4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9年4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1月 109年2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1月 109年1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1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1月 109年1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2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1月 109年1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3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1月 109年4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4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年 109年2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5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年 109年2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6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年 108年12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7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年 109年2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8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年 109年2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9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年 109年4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0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9月 109年1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1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9月 109年1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2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9年4月21日22時30分前當月某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347號 (編號32至3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33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4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4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4月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 110年5月2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 110年6月29日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723號 (編號34至3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35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4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6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5月 109年3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10、11號 110年8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10、11號 110年9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59號 (編號36至4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37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3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8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4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9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4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0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4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1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9年3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2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9年4月13日前某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3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3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2、173號 110年8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2、173號 110年10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959號 44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4月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7號 110年9月2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7號 110年11月11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704號 45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3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 110年12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 111年1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649號 (編號45至47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46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3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7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3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8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3月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98號 112年1月1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98號 112年2月21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86號 (編號48至5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49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3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0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3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1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5月 109年3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2-30

KSHM-113-抗-478-202412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瑞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313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0 號、第7631號、第10612號;移送本院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16 4號、第25717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164號)有 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部分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瑞銘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瑞銘(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1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執行刑部分)是否妥適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被害人張瑞禎、曹昌義 、黃勝鈺於警詢中證述;被害人張瑞禎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交付收據之照片、(原判決事 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曹昌義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擷取畫面9張、被告向被害人曹昌義收款照片、被告 交付被害人曹昌義真道公司收款收據照片(原判決事實欄二 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害人黃勝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張、被告交付被害人黃勝鈺威旺公司收款收據 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害人張瑞禎、曹昌義、黃勝鈺等依序被 詐騙新台幣(下同)330萬元、66萬元、70萬元,被告取得 其中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經為下列新舊法比較:  ㈠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 件規定較為嚴格,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 為嚴格,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三、經綜合比較後認:  ㈠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同時觸犯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 號1、3所為,均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皆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 編號2所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 、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4罪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 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敘明: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亦即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本件被告於偵查(見偵一卷第61頁)、原審就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即附表二編號1至3之一般洗錢犯行均 坦承不諱,原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均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固非無見。  四、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依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 於行為人,應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亦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 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害人曹昌義、黃勝鈺、張瑞禎達成調 解(見本院卷第97-99頁),且已約賠償被害人張瑞禎、曹 昌義第一期款2萬元、1萬5000元,有匯款單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01-103頁),已逾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1萬元, 原審未及審酌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參與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分工,使用偽造識別證及收據取信被害人曹昌義、 黃勝鈺、張瑞禎,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金額,轉交給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後,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 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被告擔任車手之 分工情節、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前開洗 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就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 )之事由,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曹昌義、黃勝鈺、張瑞 禎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一部分損害;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 ,無前科之紀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職業駕駛、已婚 沒有小孩、奶奶需其扶養、現與配偶及奶奶同住(見原審一 卷第146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憑 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張正二之指訴、被害人張 正二與LINE暱稱「謝思」、「連誠官方唯一-客服」對話紀 錄擷取畫等證據資料、並說明:因張正二發現有異,報警並 配合警方在現場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為上開新舊法比較及 說明後,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敘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 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後,所犯洗錢防制 法部分應於量刑時為審酌後。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而參與詐騙,以行使偽造識別證及收據之手法 取信被害人張正二,並使社會互信受損,被告擔任車手之分 工情節;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之減輕 事由,惟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前,無前科之紀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職業駕駛、已 婚沒有小孩、奶奶需其扶養、現與配偶及奶奶同住,業如前 述,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且於 本院審理期間仍未取得被害人張正二之諒解,而本次犯行亦 無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亦無從更為被告有利之量刑,是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不定執行刑之理由: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尚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尚未 確定,因日後尚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故不定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 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上訴駁回(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莊瑞銘經原審判處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 3 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2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莊瑞銘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3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莊瑞銘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交付金額(新臺幣) 被告取款時間及地點 被告交款地點 1 被害人 張瑞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邀請被害人張瑞禎加入LINE群組「股道奇談」,並向被害人張瑞禎佯稱:可透過宏策投資公司所設立之網路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張瑞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現金交付。 330萬元 112年4月10日15時30分許,以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毅」之名義,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向被害人張瑞禎收取左列款項。 於收款後,依據LINE暱稱「Tony(微濕)」之成年人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巷弄內。 2 告訴人 曹昌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靜怡」、「E路發客服中心NO.18」與告訴人曹昌義聯繫,協助告訴人曹昌義下載「E路發」APP後,即向告訴人曹昌義佯稱:可透過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之「E路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曹昌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現金交付。 66萬元 112年4月10日14時許,以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毅」之名義,至告訴人曹昌義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住處內,向告訴人曹昌義收取左列款項。 於收款後,依據LINE暱稱「Tony(微濕)」之成年人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臺北市北投區○○街附近巷弄內。 3 告訴人 黃勝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莉莉」與告訴人黃勝鈺聯繫,並邀請告訴人黃勝鈺加入LINE群組「謝莉台股學習交流群Good」及協助告訴人黃勝鈺至「威旺」投資平臺註冊,即向告訴人黃勝鈺佯稱:可透過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之網路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勝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現金交付。 70萬元 112年4月10日12時許,以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毅」之名義,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渡船頭門市」,向告訴人黃勝鈺收取左列款項。 於收款後,依據LINE暱稱「Tony(微濕)」之成年人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在新北市淡水區○○路某處男廁內。 附件: 調 解 筆 錄 原   告 曹昌義        黃勝鈺        張瑞禎  被   告 莊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39號損害賠償事件移付調 解(刑事案號: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646 號)於中華民國113 年 11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一協商室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嘉興   書 記 官 唐奇燕   調解委員 陳美燕 朗讀案由。 到庭調解關係人:   原   告 曹昌義    到         黃勝鈺    到         張瑞禎    到   被   告 莊瑞銘    到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調解委員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被告就其應負擔賠償之部分願給付原告曹昌義新臺幣(下同   )陸拾陸萬元。 二、被告就其應負擔賠償之部分願給付原告張瑞禎參佰參拾萬元   。 三、被告就其應負擔賠償之部分願給付原告黃勝鈺柒拾萬元。 四、給付方法為:  ㈠第一期款:  1.於民國(下同)113 年12月20日以前匯入貳萬元至原告張瑞   禎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戶名:張瑞禎,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113 年12月20日以前匯入壹萬伍仟元至原告曹昌義指定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戶名:曹昌義,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  3.於113 年12月20日以前匯入壹萬伍仟元至原告黃勝鈺指定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文德郵局,戶名:黃勝鈺,局號   :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㈡其餘款項給付方式:  1.原告張瑞禎部分:   餘款參佰貳拾捌萬元自114 年1 月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 以前匯入伍仟元至原告張瑞禎指定之帳戶。  2.原告曹昌義部分:   餘款陸拾肆萬伍仟元自114 年1 月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   以前匯入伍仟元至原告曹昌義上開指定帳戶。  3.原告黃勝鈺部分:   餘款陸拾捌萬伍仟元自114 年1 月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   以前匯入伍仟元至原告黃勝鈺上開指定帳戶。  ㈢原告張瑞禎、曹昌義、黃勝鈺上開指定帳戶如有變更,應於   每月10日以前通知被告。  ㈣上開分期給付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 五、被告當庭各給付原告張瑞禎、曹昌義、黃勝鈺各貳仟元車馬   費,並經原告張瑞禎、曹昌義、黃勝鈺點收無訛。   (原告:黃勝鈺、曹昌義、張瑞禎)           六、原告曹昌義、黃勝鈺、張瑞禎就被告莊瑞銘其餘請求均拋棄   ,但原告等就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並無免除或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 七、兩造民事部分既經調解成立,原告等願宥恕被告並請求刑事   庭法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 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            原   告 張瑞禎            原   告 曹昌義            原   告 黃勝鈺            被   告 莊瑞銘            調 解委 員 陳美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唐奇燕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646-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瑞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313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0 號、第7631號、第10612號;移送本院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16 4號、第25717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164號)有 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部分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瑞銘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瑞銘(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1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執行刑部分)是否妥適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被害人張瑞禎、曹昌義 、黃勝鈺於警詢中證述;被害人張瑞禎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交付收據之照片、(原判決事 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曹昌義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擷取畫面9張、被告向被害人曹昌義收款照片、被告 交付被害人曹昌義真道公司收款收據照片(原判決事實欄二 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害人黃勝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張、被告交付被害人黃勝鈺威旺公司收款收據 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害人張瑞禎、曹昌義、黃勝鈺等依序被 詐騙新台幣(下同)330萬元、66萬元、70萬元,被告取得 其中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經為下列新舊法比較:  ㈠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 件規定較為嚴格,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 為嚴格,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三、經綜合比較後認:  ㈠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同時觸犯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 號1、3所為,均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皆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 編號2所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事實欄 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4罪間,被害人不同,所侵 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敘明: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亦即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本件被告於偵查(見偵一卷第61頁)、原審就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即附表二編號1至3之一般洗錢犯行均 坦承不諱,原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均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固非無見。  四、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依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 於行為人,應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亦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 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害人曹昌義、黃勝鈺、張瑞禎達成調 解(見本院卷第97-99頁),且已約賠償被害人張瑞禎、曹 昌義第一期款2萬元、1萬5000元,有匯款單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01-103頁),已逾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1萬元, 原審未及審酌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參與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分工,使用偽造識別證及收據取信被害人曹昌義、 黃勝鈺、張瑞禎,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金額,轉交給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後,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 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被告擔任車手之 分工情節、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前開洗 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就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 )之事由,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曹昌義、黃勝鈺、張瑞 禎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一部分損害;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 ,無前科之紀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職業駕駛、已婚 沒有小孩、奶奶需其扶養、現與配偶及奶奶同住(見原審一 卷第146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憑 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張正二之指訴、被害人張 正二與LINE暱稱「謝思」、「連誠官方唯一-客服」對話紀 錄擷取畫等證據資料、並說明:因張正二發現有異,報警並 配合警方在現場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為上開新舊法比較及 說明後,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敘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 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後,所犯洗錢防制 法部分應於量刑時為審酌後。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而參與詐騙,以行使偽造識別證及收據之手法 取信被害人張正二,並使社會互信受損,被告擔任車手之分 工情節;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之減輕 事由,惟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前,無前科之紀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職業駕駛、已 婚沒有小孩、奶奶需其扶養、現與配偶及奶奶同住,業如前 述,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且於 本院審理期間仍未取得被害人張正二之諒解,而本次犯行亦 無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亦無從更為被告有利之量刑,是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不定執行刑之理由: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尚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尚未 確定,因日後尚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故不定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 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上訴駁回(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莊瑞銘經原審判處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 3 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2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莊瑞銘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3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莊瑞銘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交付金額(新臺幣) 被告取款時間及地點 被告交款地點 1 被害人 張瑞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邀請被害人張瑞禎加入LINE群組「股道奇談」,並向被害人張瑞禎佯稱:可透過宏策投資公司所設立之網路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張瑞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現金交付。 330萬元 112年4月10日15時30分許,以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毅」之名義,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向被害人張瑞禎收取左列款項。 於收款後,依據LINE暱稱「Tony(微濕)」之成年人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巷弄內。 2 告訴人 曹昌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靜怡」、「E路發客服中心NO.18」與告訴人曹昌義聯繫,協助告訴人曹昌義下載「E路發」APP後,即向告訴人曹昌義佯稱:可透過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之「E路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曹昌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現金交付。 66萬元 112年4月10日14時許,以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毅」之名義,至告訴人曹昌義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住處內,向告訴人曹昌義收取左列款項。 於收款後,依據LINE暱稱「Tony(微濕)」之成年人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臺北市北投區○○街附近巷弄內。 3 告訴人 黃勝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莉莉」與告訴人黃勝鈺聯繫,並邀請告訴人黃勝鈺加入LINE群組「謝莉台股學習交流群Good」及協助告訴人黃勝鈺至「威旺」投資平臺註冊,即向告訴人黃勝鈺佯稱:可透過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之網路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勝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現金交付。 70萬元 112年4月10日12時許,以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毅」之名義,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渡船頭門市」,向告訴人黃勝鈺收取左列款項。 於收款後,依據LINE暱稱「Tony(微濕)」之成年人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在新北市淡水區○○路某處男廁內。 附件: 調 解 筆 錄 原   告 曹昌義        黃勝鈺        張瑞禎  被   告 莊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39號損害賠償事件移付調 解(刑事案號: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646 號)於中華民國113 年 11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一協商室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嘉興   書 記 官 唐奇燕   調解委員 陳美燕 朗讀案由。 到庭調解關係人:   原   告 曹昌義    到         黃勝鈺    到         張瑞禎    到   被   告 莊瑞銘    到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調解委員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被告就其應負擔賠償之部分願給付原告曹昌義新臺幣(下同   )陸拾陸萬元。 二、被告就其應負擔賠償之部分願給付原告張瑞禎參佰參拾萬元   。 三、被告就其應負擔賠償之部分願給付原告黃勝鈺柒拾萬元。 四、給付方法為:  ㈠第一期款:  1.於民國(下同)113 年12月20日以前匯入貳萬元至原告張瑞   禎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戶名:張瑞禎,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113 年12月20日以前匯入壹萬伍仟元至原告曹昌義指定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戶名:曹昌義,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  3.於113 年12月20日以前匯入壹萬伍仟元至原告黃勝鈺指定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文德郵局,戶名:黃勝鈺,局號   :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㈡其餘款項給付方式:  1.原告張瑞禎部分:   餘款參佰貳拾捌萬元自114 年1 月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 以前匯入伍仟元至原告張瑞禎指定之帳戶。  2.原告曹昌義部分:   餘款陸拾肆萬伍仟元自114 年1 月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   以前匯入伍仟元至原告曹昌義上開指定帳戶。  3.原告黃勝鈺部分:   餘款陸拾捌萬伍仟元自114 年1 月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   以前匯入伍仟元至原告黃勝鈺上開指定帳戶。  ㈢原告張瑞禎、曹昌義、黃勝鈺上開指定帳戶如有變更,應於   每月10日以前通知被告。  ㈣上開分期給付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 五、被告當庭各給付原告張瑞禎、曹昌義、黃勝鈺各貳仟元車馬   費,並經原告張瑞禎、曹昌義、黃勝鈺點收無訛。   (原告:黃勝鈺、曹昌義、張瑞禎)           六、原告曹昌義、黃勝鈺、張瑞禎就被告莊瑞銘其餘請求均拋棄   ,但原告等就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並無免除或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 七、兩造民事部分既經調解成立,原告等願宥恕被告並請求刑事   庭法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 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            原   告 張瑞禎            原   告 曹昌義            原   告 黃勝鈺            被   告 莊瑞銘            調 解委 員 陳美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唐奇燕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645-20241226-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東翰 選任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緝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18號、第 1808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偵緝字第1243號、偵緝字第 1244號、偵緝字第1245號、偵緝字第1246號、偵緝字第1247號、 偵緝字第1248號、偵緝字第1249號、偵緝字第1250號、偵緝字第 1251號、偵緝字第1252號、111年度偵字第12681號、第19433號 、第32108號、112年偵字第3666號、第27745號、第14246號)關 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申 明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東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東翰(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76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審以被告雖否認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惟其自承有於民國110年9月至同年10月間,將所申設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一 編號1至21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施用 詐術,致上開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各編號所示帳戶後,旋即遭該不詳人 士與其同夥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等情,及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被 告上開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4頁,警四 卷第88、89-98頁,警九卷第48頁)、臺灣銀行博愛分行112 年2月17日函及申請明細、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 申請紀錄查詢(本院上訴卷一第85-9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函、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 書、申請網銀約定帳號紀錄表(本院上訴卷一第95-105頁)等 證據資料等,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 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敘明: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 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各該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後,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10萬元,同時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 四、惟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於本院更審前及更審時除 坦承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外,且坦承其 所為除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損害外,亦坦承造成編 號22所示損害,則依上開說明,除應依幫助犯減輕外,尚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 五、被告上訴本院後,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22部分移送併辦(被 害人黃鼎洲部分),該部分與本院審理之本案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法律上僅有單一 刑罰權,不能重複追訴或處罰,因被害人受損狀況(犯罪所 生之損害)亦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審酌之情狀之一,被 告亦坦承此部分犯行,審酌犯罪所生損害已擴大,原審未及 審酌,量刑即有未恰;又原審未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為求私利,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多達22人,所幫助詐騙、洗錢金額總 計高達569萬餘元,損害非微,且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欺 集團掌控,難以追查流向,嚴重侵害民眾財產法益,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被告於前案擔任二線車手涉犯加重 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起訴後,竟於前案審理期間 ,再為本件犯行,於自偵查至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難認 有真心反省、悔悟之意;被告復在本院表示因自身經濟能力 差,沒有能力賠償被害人,就其犯罪所生損害未有絲毫彌補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詳 列載),及前此有詐欺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林俊傑、李怡增 、魏豪勇移送併案,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錢季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透過電話語音向錢季葳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10時9分許 16萬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2 許君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許君豪互動,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10時24分許 8萬3,300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3 劉玉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日13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與劉玉萍互動,佯稱:有房子要出售,要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3日13時58分許 50萬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4 宋佳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與宋佳璇互動,佯稱:可參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9時37分許 5萬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5 廖信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體與廖信華互動,佯稱:可投資推廣包包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3日14時38分許 2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10年10月13日15時2分許 2萬元 6 徐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手機APP派愛交友網站與徐婕互動,自稱為澳門商業銀行的內部經理,並佯稱:某案件有內部交易可獲利,及投資獲利後須繳納大筆稅金才可提領投資獲利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9時43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10年10月12日9時44分許 10萬元 110年10月12日9時47分許 8萬元 7 張為杰(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為杰互動,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3日16時41分許 3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8 林蘭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起,透過提供APP軟體下載與林蘭芳互動,佯稱:有投資獲利可領回,惟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10時52分許 8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10年10月13日13時4分許 5萬元 9 吳冠徵(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與吳冠徵互動,佯稱:可參加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10時24分許 70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10年10月12日14時48分許 93萬元 10 杜郁芬(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與杜郁芬互動,佯稱:可參加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3日13時40分許 8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1 張語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網路遊戲APP與張語桑互動,佯稱:可參加博奕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9時45分許 30萬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2 胡茂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胡茂萍互動,佯稱:辦理貸款需送件審核,及須匯款解除帳戶錯誤之凍結狀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3日17時52分許 1萬5,000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3 阮氏賢(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起,於某網站上以客服人員身分與阮氏賢互動,佯稱:辦理貸款匯款錯誤,需要解除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3日14時38分許 1萬7,400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4 陳峻瑋(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峻偉互動,佯稱:欲拿回網站上貨幣,需要匯款解除帳戶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4日12時16分許 1萬5,000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5 蔡佳瑀(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蔡佳瑀互動,佯稱:係博奕網站工程師,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4日12時53分許 20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6 侯采瑄(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王嘉棟」名義與侯采瑄互動互稱男女朋友,佯稱:加入基金網站,依指示操作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4日13時33分許 1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7 黃慧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前某日,透過Pairs派愛族交友軟體與黃慧敏認識,佯稱:可加入LINE「奧門匯豐證券專屬客服」、「金虎爺優質幣商」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4日12時51分許 2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第1次移送併辦部分【案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681、194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8 何文晃(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起,於網路上以暱稱「曉琳」與何文晃認識,佯稱:可投資Etrans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12時24分許 30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第1次移送併辦部分【案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681、194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10月13日14時35分許 60萬元 19 余家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透過臉書與余家榛認識,佯稱:係香港長江國際證券公司員工,有內部項目可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9時57分許 28萬1,000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第2次移送併辦部分【案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1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 鄭麗玉(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麗玉,佯稱:可加入下載FOREX軟體註冊後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10時00分許 14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第3次移送併辦部分【案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1 鄭人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9日12時許,以IG社群軟體向鄭人達佯稱:有投資網站的內部消息可穩賺不賠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3日13時34分許 2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第4次移送併辦部分【案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7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2 黃鼎洲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間,透過臉書、LINE聯繫黃鼎洲,徉稱介紹一比特幣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出金須繳納手續費 云云,致黃鼎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3日13時2分許 9萬2710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14246號移送併辦部分

2024-12-26

KSHM-113-金上更一-6-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泓翔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1218、1739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8、279、434、501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3141、37444、38025、41289、41015、41017 號、113年度偵字第155、1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6、10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泓翔處如附表編號3、6、10所示「本院主文欄 」所宣告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2、4、5、7至9部分)。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泓翔(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上易字第351號卷第214頁),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含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一病態毒癮患者,為追求毒品來 源,未思及自己所有行為均係損人不利己,現已知道錯誤, 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返家侍親等語。  ㈡原審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4、5、7至9所示犯行,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 告如附表編號1、2、4、5、7、8、9所示竊得之部分財物, 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犯行造成法益損害稍 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累犯以外 之前科素行、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 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 裁量,各所量處之刑度,亦僅較法定最低刑度多出數月而已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另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審前開量刑因 子亦無任何變動,自難認有何量刑偏重,是本件各罪之量刑 ,均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包括被告犯罪後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查獲隱 身幕後之詐欺犯罪組織或力謀恢復原狀、與告訴人和解,獲 得告訴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 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 實。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能就附表編號3、6、10所示被害 人張鈞銘、黃哲修、楊昀蓁所受損害加以賠償,然於上訴後 ,已與其等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匯款證明等件可參(本院上易字第 352號卷第157頁、上易字第354號卷第153、201頁、上易字 第356號卷第159、209頁),就此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已見改 變,而屬量刑有利事項,原審對上情未及審酌,即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附表編號3、6、10所示原判決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附表編號3、6、10所示被害 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罪,且與上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 調解條件,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動機,各次犯行 手段,造成法益損害,各所竊財物經扣案發還情形,暨被告 自陳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第351號卷第222頁)、素 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因被告仍有多項犯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部分業已確定,部分尚在審理中,本案爰不定應執行刑 ,俟全部犯罪經審理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陳志銘、張媛舒、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 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金雞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曾泓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藍色化妝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元(舊鈔),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如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短夾壹個、港幣及日幣、各種幣值之零錢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如原判決事實欄五㈠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SHOCK手錶壹支、小米手環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8 如原判決事實欄五㈡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全聯福利中心禮券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9 如原判決事實欄六㈠所示 曾泓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5、7、9、13、14、16、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0 如原判決事實欄六㈡所示 曾泓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5

KSHM-113-上易-355-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泓翔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1218、1739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8、279、434、501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3141、37444、38025、41289、41015、41017 號、113年度偵字第155、1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6、10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泓翔處如附表編號3、6、10所示「本院主文欄 」所宣告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2、4、5、7至9部分)。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泓翔(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上易字第351號卷第214頁),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含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一病態毒癮患者,為追求毒品來 源,未思及自己所有行為均係損人不利己,現已知道錯誤, 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返家侍親等語。  ㈡原審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4、5、7至9所示犯行,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 告如附表編號1、2、4、5、7、8、9所示竊得之部分財物, 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犯行造成法益損害稍 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累犯以外 之前科素行、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 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 裁量,各所量處之刑度,亦僅較法定最低刑度多出數月而已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另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審前開量刑因 子亦無任何變動,自難認有何量刑偏重,是本件各罪之量刑 ,均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包括被告犯罪後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查獲隱 身幕後之詐欺犯罪組織或力謀恢復原狀、與告訴人和解,獲 得告訴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 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 實。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能就附表編號3、6、10所示被害 人張鈞銘、黃哲修、楊昀蓁所受損害加以賠償,然於上訴後 ,已與其等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匯款證明等件可參(本院上易字第 352號卷第157頁、上易字第354號卷第153、201頁、上易字 第356號卷第159、209頁),就此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已見改 變,而屬量刑有利事項,原審對上情未及審酌,即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附表編號3、6、10所示原判決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附表編號3、6、10所示被害 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罪,且與上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 調解條件,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動機,各次犯行 手段,造成法益損害,各所竊財物經扣案發還情形,暨被告 自陳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第351號卷第222頁)、素 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因被告仍有多項犯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部分業已確定,部分尚在審理中,本案爰不定應執行刑 ,俟全部犯罪經審理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陳志銘、張媛舒、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 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金雞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曾泓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藍色化妝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元(舊鈔),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如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短夾壹個、港幣及日幣、各種幣值之零錢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如原判決事實欄五㈠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SHOCK手錶壹支、小米手環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8 如原判決事實欄五㈡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全聯福利中心禮券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9 如原判決事實欄六㈠所示 曾泓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5、7、9、13、14、16、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0 如原判決事實欄六㈡所示 曾泓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5

KSHM-113-上易-351-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