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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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3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3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凱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 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 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 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 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 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 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 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 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認定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已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 11頁、第103至104頁),足見檢察官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聲明不服。故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僅限 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科刑以外之其 他認定或判斷,因與刑之判斷可分,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 實、罪名,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凱翔對告訴人鄧宇軒下手甚重 ,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擦傷、鼻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 等傷勢,使告訴人身心受創。原審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 銷,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事由之審酌: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 曾因傷害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士林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前 案中含與本案罪質相同之案件,且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具 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 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 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 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 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 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 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 故,即於晚間人來人往並有商店營業之夜市,徒手將告訴 人揮擊倒地,並接續揮拳毆打告訴人頭臉部位,再以腳踹 告訴人身體,有卷附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擷取照片可稽,手 段惡劣,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於逞 兇後未積極彌補損害等情,認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無法彰顯 被告之惡性,已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失衡之情。檢察官 以原審量刑不當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為有理由,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 僅因細故,未能控制已身情緒,竟在夜市徒手毆打告訴人 ,且對告訴人之頭部、臉部等身體重要部位,接續施以攻 擊,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對告訴人身心造成之危害程 度並非輕微,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攻擊告訴人身體部位 、告訴人於本院所陳述之意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暨 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4年1月1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監在押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 定,就其被訴部分,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正 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0

ILDM-113-簡上-55-20250210-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陳冠旭 被 告 陳清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3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ILDM-114-附民-33-20250210-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MINGO ALVIN ANTONIO 萬芷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MINGO ALVIN ANTONIO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萬芷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DOMINGO ALVIN ANTONIO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5時35分前 某時,騎乘車牌號碼NAQ-232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 山鄉茄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 經宜蘭縣○○鄉○○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遇有讓路線之標線時,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右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先行,即貿然直行,適 有萬芷亘騎乘車牌號碼NAQ-251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 冬山鄉補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無號誌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及 此,即駛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雙方人車倒地, 致DOMINGO ALVIN ANTONIO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 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 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萬芷亘則受有右橈骨和尺骨幹骨折、 左尺骨幹骨折、右側第8至第10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頭部 損傷併右側顴上顎複合體骨折及右側眼眶底骨折、腹部挫 傷併肝撕裂及脾臟損傷、左骶骨骨折、右側坐骨及恥骨骨 折、第一至第四腰椎佑衡突骨折及腰椎第三及第四棘突骨 折、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嗣DOMINGO ALVIN ANTONIO、 萬芷亘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尚未知悉其為肇事人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表示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DOMINGO ALVIN ANTONIO、萬芷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DOMINGO ALVIN ANTONIO、萬芷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 取照片、現場照片。 (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2407 052745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四)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4年1月2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 133195772號函暨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DOMINGO ALVIN ANTONIO、萬芷亘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DOMINGO ALVIN ANTONIO、萬芷亘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 發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 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均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DOMINGO ALVIN ANTONI O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被告萬芷亘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造成對方受有前述傷勢,均應予非 難;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無 法達成調解,被告DOMINGO ALVIN ANTONIO已於113年10月10 日出境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各自注意義務違反 之程度,及對方所受傷勢之輕重,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萬芷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本件屬過失犯罪,被告萬 芷亘已坦承犯行,且於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非輕,迄未獲 賠償,本院認被告萬芷亘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62號   被   告 DOMINGO ALVIN ANTONIO (菲律賓籍)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萬芷亘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MINGO ALVIN ANTONIO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5時35分前某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茄 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35分,行經宜蘭縣冬 山鄉茄苳路與補城路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沿宜蘭縣冬山鄉補城路由 南往北直行至上開路口,由萬芷亘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 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雙方人車倒地,DOMINGO ALVIN ANTONI O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 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萬芷 亘則受有右橈骨和尺骨幹骨折、左尺骨幹骨折、右側第8至 第10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頭部損傷併右側顴上顎複合體骨折 及右側眼眶底骨折、腹部挫傷併肝撕裂及脾臟損傷、左骶骨 骨折、右側坐骨及恥骨骨折、第一至第四腰椎右橫突骨折及 腰椎第三及第四棘突骨折及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 二、案經DOMINGO ALVIN ANTONIO、萬芷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MINGO ALVIN ANTONIO、萬芷亘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兼被告萬芷亘、 DOMINGO ALVIN ANTONI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 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前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2-10

ILDM-113-交簡-678-20250210-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正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21號   被   告 沈正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正雄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2時至15時間,在宜蘭縣壯圍鄉 部後路某小吃部飲用紅露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1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其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巷00號 前時,因行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5時25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知上 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資料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10

ILDM-114-交簡-17-20250210-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洪甄娣 被 告 陳清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3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ILDM-114-附民-32-20250210-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43號 原 告 陳坤德 被 告 陳清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3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ILDM-113-附民-743-20250210-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義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緝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仁義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傅建誠業務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3年4 月11日19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股份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 「傅建誠業務專員」指定之人,再以LINE告知密碼。嗣「傅 建誠業務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6日,假冒為觀音高中 總務主任、LINE暱稱「陳智強」之身分,向楊許桂珠佯稱: 請代購油漆並代匯款至本案帳戶等語,致楊許桂珠陷於錯誤 ,於113年4月29日12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觀 音工業區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93,050元至本案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以此方 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楊許桂珠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許桂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吳仁義及 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於113年4月初,收到貸款廣告簡訊而與對方聯繫,對方自稱   「傅建誠業務專員」,對方說提款卡給他,比較好做金流比 較容易核貸,我依指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傅建誠業務專員」;又告訴人楊許桂珠遭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以前述詐騙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193,05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為被告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許桂珠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本案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亦可見本案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成 員作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匯款後,供提領贓款,藉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工具。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 ,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 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 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 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 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帳戶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 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 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 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 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23歲餘, 自陳為高中肄業,曾從事軍人,現從事磁磚工作(本院卷 第36頁),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 知悉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之後,即無法控 管該人如何使用本案帳戶。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傅建誠業務專員」並未說自己是哪家貸款公司或代辦業 者,我也沒有問,亦未見過該人,對方說過2、3天就會把 卡還給我,後來對方沒依約寄回來,我有催他,但他未讀 我的訊息,我想說沒什麼事情,所以沒報警或辦理掛失等 語(偵緝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本院卷第76頁),其輕 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未經確認真實身分且毫無 信賴關係之「傅建誠業務專員」使用,嗣「傅建誠業務專 員」未依約定時間寄回提款卡時,亦未即時辦理掛失或報 警處理,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縱使遭「傅建誠業務專員 」所屬之詐欺集團充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並 不在意,而有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之意。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現 今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 戶信用情形,提款卡並不能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 僅具有存提款功能,本身亦無任何經濟價值得為質借或徵 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若欲對申請者進 行徵信,並無要求申請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理。若在信 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 (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對方通常會要求借貸者 提供抵押品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所述,其曾有貸款經驗,之前有提供雙證件及保證人, 此次僅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未簽貸款契約,並未 提供任何擔保品等語(本院卷第34至35頁),依被告之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顯然知悉本次申辦貸款過程與常情不 符。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寄出提款卡前,本案帳戶已無餘額 (偵緝卷第17頁反面),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行為人,考量提供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 犯罪型態相符。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對方說提供提 款卡比較好做金流等語(偵緝卷第17頁反面),堪認其可 預見本案帳戶有款項進出,卻未詢明原因,益見其寄出本 案帳戶資料,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供作實 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多使用經美化之說 詞、手段,縱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 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直接表明將利用該金融帳 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以免影響對方提供金融帳戶之意 願。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就個案具體情節為 斷,而非只要詐欺集團成員係假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 ,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不成立犯罪。依本案具體情節, 被告曾有辦理貸款經驗,本次申辦貸款過程與常情不符, 其未確實查證「傅建誠業務專員」之身分,但於衡量本案 帳戶餘額所剩無幾,自己名下財產不致受有損失後,輕率 寄出提款卡及密碼,足認被告已預見提供對方本案帳戶資 料,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然為圖獲得貸款,抱 持僥倖心態,率爾提供帳戶資料,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 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 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 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 號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 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 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 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因與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 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 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 依幫助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   ㈣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該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 時法),裁判時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 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 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 參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傅建誠業務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傅建誠業 務專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 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 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 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 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另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從輕 量刑等語。然被告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甫透過網路認 識之人使用,至本案帳戶淪為詐騙集團利用之工具,使告 訴人受詐款項迅速遭提領殆盡,難以追查流向,被告所為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金融秩序,被告 所為本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況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已無情輕法重之 憾,本案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 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 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告訴人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等 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 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 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 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 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遭提領部分 仍然存在,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實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 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ILDM-113-原訴-85-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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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文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宜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白色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白色腳踏車1 部」補充為「白色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2,000元)」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白色腳踏車1部,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 ,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86號   被   告 楊智文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00○0號(               宜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8日13時3分許,在宜蘭縣○○市○○街00巷00號前,竊 取曾婉如所有之白色腳踏車1部,得手後離去現場。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曾婉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影像 光碟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白色腳踏車1部,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2-10

ILDM-114-簡-11-20250210-1

原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劉嘉芳 被 告 周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8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ILDM-114-原附民-2-20250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昇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昇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與李永生、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昇霆、李永生(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 邱昇霆、李永生向不知情之張均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 年3月4日0時24分至50分許,駕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0 號旁空地勘察,再由邱昇霆及「阿龍」於112年3月6日0時57 分至1時23分許,駕車前往上開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 屬製、長約45公分剪刀,竊取由江哲雄所管領、如附表所示 之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93萬元)後離去。嗣江哲雄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哲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昇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哲雄於警詢時、證人張 均宥於警詢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三星分局112年12月13日警星偵0000000000號函附偵查報 告、通信調取票、手機基地台網路歷程等件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 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 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查被告、李永生與「阿 龍」間有共同竊盜之故意,結夥先由被告與李永生至上開 地點勘察,再由被告與「阿龍」持金屬製、長約45公分之 剪刀至現場行竊,該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與李永生、「阿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己 力謀取所需,恣意結夥李永生、「阿龍」,持剪刀竊取告 訴人所有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應予相當 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 物價值,併參酌檢察官就刑度表示之意見,暨被告於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 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 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 應沒收之範圍,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 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 ,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 售),被告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 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 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 不法利得。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將竊得物 品拿去變賣,每個人分到5千元等語,可見被告與李永生 、「阿龍」就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惟被告等人所竊取物品共價值約93萬元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是被告等人所變得之價 額,與上開原物之價額顯不相當,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其 等所竊得之原物即附表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此部分既諭知原 物沒收,對其等因變賣所取得之款項,即無庸再為諭知沒 收,併此敘明。  (二)至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剪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否認為其所有,並表示該剪刀已下落不明等語,經查卷 內並無證據足認該剪刀係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亦非違禁物,且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 代性極高、價值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 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尺寸、長度或數量 備註 1 交流電纜線 60平方、長度300公尺 價值約22萬元 2 接地銅棒 60支 價值約24萬元 3 直流電纜線 4平方、長度2,000公尺 價值約32萬元 4 接地線 5.5平方、長度1,000公尺 價值約15萬元

2025-02-06

ILDM-113-易-643-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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