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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哲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哲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哲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3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共3罪)、4 年8月、4年6月、4年4月、7月、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4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前揭2案經本院以100年 度聲字第3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1月確定(下稱甲 案);後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7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 執行,於民國108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說明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酒駕案件與被告前 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之犯罪情節及罪質均 不相符,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且於109年間有涉犯酒駕案件之素行,被告明知酒後 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酒 後駕車上路,且其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 不慎撞及告訴人停放路邊之機車,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 ,所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43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04號   被   告 羅哲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哲雄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年4月、4 年6月、4年8月、7月、7年10月(3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年11月,又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月6月17 日22時許起至翌(18)日2時30分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街0 0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摻水後,竟枉顧公眾通行之 安全,自該處無照(駕照經吊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8日8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及余國城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羅哲雄未待警方到場, 隨即離開現場,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於同年月18日14時13分 許,對羅哲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哲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余國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 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查詢資料、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2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11月/110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TCDM-113-中交簡-1035-2024100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秉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47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8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秉勲於民國113年4月11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 屯區環中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8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應以妥當方式變換 車道或方向,且行車不得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方 向之駕駛行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變換方向,適有告訴人 王宇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 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前方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貿然前行,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踝部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 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8月29日和解 成立,告訴人並於同年9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和解書在卷可稽(見中交簡卷第21至23頁),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DM-113-交易-1615-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賢 鄭尚榮 謝進財 羅清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6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丁○○、乙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該條係對直接侵害對象為兒童、少年所為之加重處罰 規定,必須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 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之罪,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5 0條之罪既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 眾安寧,性質上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非在保護個人法 益,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仍與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範意旨 不符,自無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依上述說明,被告 4人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應無 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之餘地。  2、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3、被告4人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被告4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 應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丙○○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又 因妨害自由、毀損、傷害、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月、3月、3月、2月、1年3月5次、1年2月3次、 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11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23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被告 丙○○在本案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若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最輕本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就被告丙○○部分不予加重。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丁○○不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其子在校與他 人之紛爭,竟夥同被告戊○○、乙○○、丙○○,在人來人往之 馬路上,挾人數優勢公然對告訴人下手施強暴,不僅侵害 告訴人之自由法益,更對公眾安寧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 度之滋擾,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4人所為尚有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雖因想像競合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 ,然量刑時仍應斟酌;並考量被告4人在本案之角色分工 、犯罪手段、犯罪地點、犯罪時間長度、犯罪動機等情; 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4人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335—336頁),復經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84頁);暨被告4人各自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8 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1、被告戊○○、丁○○、乙○○部分:   ⑴被告戊○○、丁○○、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等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查被 告戊○○、丁○○、乙○○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犯行,固值非難,惟審酌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而不慎 觸法,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復已履 行賠償,堪認其等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2 年,使其等均有自新之機會。   ⑵然為促使被告戊○○、丁○○、乙○○於緩刑期間內均能深知戒 惕,並導正其等之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均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戊○○、丁○○、乙○○於緩刑期間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戊○○、丁○○、乙○○明確瞭解本次 犯行之嚴重性、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  2、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豐 交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後於108年1月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 合,依法無從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號   被   告 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    鄭仲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另因妨害自 由、毀損、傷害、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月、3月、2月、1年3月5次、1年2月3次、3月確定,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11年11月23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丁○○之子與少年謝○哲(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因在校期間生有嫌隙,丁○○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得 知謝○哲正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旁之理髮店,遂邀集 戊○○、乙○○、丙○○,共同搭乘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抵達臺中市○○區○○街000號對向馬路上。於同日1 6時37分許,謝○哲自臺中市○○區○○街000號旁之理髮店走出 時,戊○○、丁○○、乙○○、丙○○均明知上開理髮店前為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竟共同基於強制及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至理髮店旁,以右手勾住謝○ 哲脖子(戊○○、丁○○、乙○○、丙○○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 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再由戊○○、丁○○、丙○○將謝 ○哲圍住,丙○○則拉住謝○哲之手部,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 ,使謝○哲無法離去,迫使謝○哲與其等移動至上開車輛之後 側。嗣因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因而趕往現場處理,當場查獲 戊○○、丁○○、乙○○、丙○○,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謝○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丁○○因不滿告訴人謝○哲與其子產生糾紛,遂於得知告訴人正在上址理髮時,邀集被告戊○○、乙○○、丙○○,一同搭乘被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對向馬路,並與被告戊○○、乙○○、丙○○將告訴人圍住後,與告訴人一同移動至上開車輛之後側,且質問告訴人是否有撞到其子等事實。 2 被告戊○○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丁○○有邀集其與被告乙○○、丙○○一同搭乘被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對向馬路,先由被告乙○○至上址,以手勾住告訴人脖子,並與被告丁○○、乙○○、丙○○將告訴人圍住後,與告訴人一同移動至上開車輛之後側之事實。 3 被告丙○○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丁○○有邀集被告戊○○、乙○○,一同搭乘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對向馬路,先由被告乙○○至上址,以手勾住告訴人脖子,並與被告丁○○、戊○○、乙○○將告訴人圍住後,與告訴人一同移動至上開車輛之後側,且過程中有以手拉住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乙○○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丁○○有邀集其與被告戊○○、丙○○一同搭乘被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對向馬路,先由其至上址,以手搭住告訴人肩膀,並與被告丁○○、丙○○將告訴人圍住後,與告訴人一同移動至上開車輛之後側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謝○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 員警有因被告4人之前開行為而接到民眾報案後到場處理之事實。 7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2時14分許前往急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之事實。 8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110報案紀錄單2份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告訴人遭被告4人包圍,並移動至上開車輛後側時,不斷有民眾路過,停下觀看,且因驚恐而轉身離開之事實。 二、㈠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 旨可參。㈡再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 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 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 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 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 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 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 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 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 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 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 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 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 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 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 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 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 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 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 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 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 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 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 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 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 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 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 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 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 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 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 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 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 ,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 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 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 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此亦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可參。經查,本 案案發經過,雖係由被告戊○○、丁○○、乙○○、丙○○針對特定 攻擊對象即告訴人謝○哲,惟本案係因民眾報案而為警查獲 等情,由前開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足憑, 且本案案發時間為112年12月14日16時37分許,亦非一般人 休息睡眠之夜間時段,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且緊鄰馬路, 附近即為學校,四周更有許多民眾步行經過,此有本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公眾應當皆可見聞本案聚眾鬥毆犯行 ,而已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有報警處理之情形, 顯見被告4人雖僅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然應有波及蔓延 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之情形,而使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應已侵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而該 當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戊○○、丁○○、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 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30 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等罪嫌。被告4人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 下手實施者及強制等罪,請從一重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者罪處斷。又被告4人均為成年人,且 均知悉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為被告4人供 陳在卷,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丙○○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 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 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丁○○另涉有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經查: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丁○○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等 罪嫌乙節,然查,觀諸被告丁○○所自承有向告訴人稱「我是 竹聯的」,惟被告前開行徑,仍尚未達明確而具體加害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之程度,自 未該當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難以本罪相繩。惟 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起訴之部分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2024-10-03

TCDM-113-訴-1121-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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