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哲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哲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哲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3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共3罪)、4
年8月、4年6月、4年4月、7月、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4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前揭2案經本院以100年
度聲字第3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1月確定(下稱甲
案);後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7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
執行,於民國108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說明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酒駕案件與被告前
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之犯罪情節及罪質均
不相符,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且於109年間有涉犯酒駕案件之素行,被告明知酒後
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酒
後駕車上路,且其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
不慎撞及告訴人停放路邊之機車,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
,所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43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04號
被 告 羅哲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哲雄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年4月、4
年6月、4年8月、7月、7年10月(3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年11月,又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月6月17
日22時許起至翌(18)日2時30分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街0
0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摻水後,竟枉顧公眾通行之
安全,自該處無照(駕照經吊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8日8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及余國城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羅哲雄未待警方到場,
隨即離開現場,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於同年月18日14時13分
許,對羅哲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哲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余國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
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查詢資料、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2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11月/110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CDM-113-中交簡-1035-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