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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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林國偉 再審被告 韓介光 黃治雄 林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 月26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4399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確定(下稱原確定 判決),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 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再審意旨如113年11月8日民事再審狀(見本院卷第 29至58頁)所載。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 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即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執 上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定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 明。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即須當事人在 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 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 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 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為再審事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民事裁定、109年 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參照)。另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 發現人證不得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 69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既以民事訴訟法第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具體指明其究係發現何種未經原確定判 決斟酌之證物,或有何證物係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故不能使 用,其後始得使用之情形。然觀諸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 狀內容(見本院卷第30頁至40頁),通篇均在論述其於原審 主張損害賠償應有理由云云,未見其具體指明究係發現有何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有何證物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故不能使 用,其後始得使用之情形;另再審原告於再審狀所附之臺北 市廣東同鄉會第17屆理事會推薦理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號次 、當選名單、對話紀錄等件,核屬在原審訴訟程序中業已提 出之證物(見原審卷第19、21、25、59、79、145、149頁) ,亦與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所定要件不合。從而,再審原 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為再審事由,並無理 由。至再審原告主張聲請證據調查傳喚證人陳玉群等人,揆 諸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 並不包含人證在內,自非得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2-20

TPDV-113-再-9-202412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代 理 人 陳錦隆律師 黃雪鳳律師 相 對 人 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皓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1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 ,准以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64萬5,633股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亦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之標的,包括現金及有價證 券。有價證券不以已上市或公開發行者為限,祇須法院認為 其價值與現金相當者即可,此觀同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明。再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停止 執行之擔保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準用之,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可 參。而供擔保之提存物固得由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其變換,惟受擔保利 益人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 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應及 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得收 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民法第88 4條、第889條、第901條參照)。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 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 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 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 生之法定孳息(如可轉讓定期存單利息、公司股票之現金股 利、盈餘及增資配股等)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此乃法定質 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94年 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關於以有交割行情 之有價證券聲請變更原已提存物者,該有價證券之價值應以 裁定之前一日收盤價格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4號准予供擔保 後停止執行之裁定,曾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50 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提存,並 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 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爰聲請准以變換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 公司普通股股票164萬5,633股代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74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存字第419號提存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7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提存案卷核閱 無訛,堪信實在。又本件聲請人所提出欲以台塑石化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代號:6505,下簡稱台塑化公司)之普通股股 票為擔保變換之,查台塑化公司為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公 司,堪認該公司股票應具有流通性及變現性,以民國113年1 2月18日為基準,台塑化公司之日收盤價為36.5元,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裁判前一日即113年12月18日之收盤價資料可參 ,已高於股票面額10元,堪認台塑化公司之股票在經濟價值 上確有相當之價值,自得為供擔保之客體。 四、復參諸前揭實務見解,以有交割行情之有價證券聲請變更原 已提存物者,應以上市股票裁判前一日之收盤價格計算有價 證券之價值,是以台塑化公司之收盤價每股36.5元計算結果 ,台塑化公司普通股164萬5,633股股票總價值應計為60,065 ,604.5元,應高於聲請人原供擔保之提存物金額1650萬元連 同自提存時即113年2月7日起至本院裁定之日即113年12月19 日止所生孳息。是本院審酌台塑化公司之普通股股票具流通 性及變現性,聲請人亦提出價值高於原供擔保之提存物金額 暨所生孳息之股票供擔保,以維護受擔保利益人將來受償之 利益,可謂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間 ,在經濟價值上應有相當,聲請人聲請以台塑化公司普通股 股票164萬5,633股股票代之,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2-19

TPDV-113-聲-729-2024121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82號 異 議 人 郭盈蓁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楊鎮愷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智能為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張財育為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楊文鈞為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李明 新變更為楊智能、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已由翁健變更為張財育、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龐德明變更為楊文鈞,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為利程序進行,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分別命楊 智能、張財育、楊文鈞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2-18

TPDV-113-執事聲-582-20241218-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82號 異 議 人 郭盈蓁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楊鎮愷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772 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為112 年度司執字第4772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7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預計解約換價之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 7張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均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人壽保險, 屬於身故理賠型,兼有防癌、醫療、失能照護之附約,並非 儲蓄保險,依法令是否合於扣押?又原處分逕以保單「要保 人」作為系爭保單之實質權利人,然系爭保單之實際要保人 原為異議人前夫蘇總針以3名子女為被保險人所投保者,且 系爭保單之保費於93年前即已由蘇總計繳清,異議人與蘇總 計於93年5月離婚,嗣蘇總針於100年2月16日過世時,異議 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是國泰人壽乃要求將系爭保單之 要保人改為異議人(當時名字為郭石真),然系爭保單應屬3 名子女所有,並非屬異議人之財產。請鈞院暫緩執行解約命 令,俟由3名子女另案起訴主張系爭保單權利確定後,再就 本案予以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 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 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 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 ,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 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甲○ ○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477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嗣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列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4227號)、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案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5230號)、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案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7382號)與異 議人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分別於112年9月5日、112年 10月5日、113年8月27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12年4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 國泰人壽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國泰人壽亦不得對異議 人清償。國泰人壽於112年4月21日函覆本院扣得以異議人為 要保人之如附表編號1至15號所示保單。嗣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113年6月4日以北院英112司執火字第47722號執行命令, 將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系爭保單,依職權代債務人予以終止 ,至就附表編號8至15號所示保單部分,則以預估解約金甚 低、執行無實益為由而不予解約,並撤銷該部分之執行命令 。異議人就系爭保單遭本院執行處終止部分聲明異議,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固主張系爭保單之原要保人乃異議人之前夫蘇總針以3 名子女為被保險人所投保者,而系爭保單之保費於93年前即 已由蘇總計繳清,蘇總計過世後,系爭保單才變更要保人為 異議人,可見系爭保單非異議人個人財產,而係其與被保險 人之共同財產或係屬被保險人所繼承之財產云云。然查,系 爭保單無論係由何人繳費,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均記載為異議 人,責任財產外觀為異議人所有,並無疑義,揆諸前開說明 ,自得為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況異議人如自行將系爭保單 解約,保險公司給付解約金之對象亦為異議人,而非其他任 何主張繳納保費或主張繼承之第三人;再者,執行法院僅能 從形式上判斷異議人是否為要保人,是異議人前開主張已涉 及實體上法律權利義務關係,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並 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其所陳上情,自非適法。  ㈢況查,異議人名下財產除82年份汽車一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未申報投資人明細資料7萬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有異議 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第45至46頁),可知異議人除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外, 並無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顯 已高於預估解約金價值,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系爭保 單為執行,應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未舉證系爭保單 為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難謂異議人現在生活有何無積極 仰賴系爭保單之情,況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 終止系爭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 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再者,債權人於93 年起即取得支付命令、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後均未獲清償 ,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後,亦數次聲請執行,均執行 無結果,有債權憑證暨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憑,異議人既 未清償債務,卻欲保有系爭保單,對債權人即相對人而言, 尚非公平。此外,本院民事執行處亦考量如附表編號8至15 號所示保單預計解約金甚低執行無實益而予以撤銷該部分之 執行命令,異議人尚能保有如附表編號8至15號保單之保障 ,是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系爭保單為執行,亦難認執 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債 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人 險別 保單號碼 截至民國112年4月17日保單價值解約金 附約險別 1 甲○○ 蘇旻鎬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17,843元 無 2 甲○○ 蘇屏斳 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0000000000 100,605元 平安附約-醫療限額新溫心住院 平安附約-死殘 平安附約-住院 3 甲○○ 蘇屏斳 保本1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530,23元 無 4 甲○○ 蘇屏斳 保本1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530,23元 無 5 甲○○ 蘇屏斳 保本1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37,259元 無 6 甲○○ 蘇屏斳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16,499元 無 7 甲○○ 蘇品妍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0000000000 73,855元 無 8 甲○○ 蘇屏斳 全福101終身壽 0000000000 1,891元 安護防癌終身個人型 9 甲○○ 蘇旻鎬 全福101終身壽 0000000000 2,148元 安護防癌終身個人型 10 甲○○ 甲○○ 全福101終身壽 0000000000 3,863元 安護防癌終身個人型 11 甲○○ 蘇品妍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0000000000 無 無 12 甲○○ 蘇屏斳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0000000000 無 無 13 甲○○ 蘇旻鎬 保本1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5,057元 無 14 甲○○ 甲○○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0000000000 無 無 15 甲○○ 蘇旻鎬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0000000000 無 無

2024-12-18

TPDV-113-執事聲-582-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07號 原 告 江明偉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鄭旭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上午9時50分 ,在本院簡易庭第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12月1 6日宣判,然因尚有若干事項應行調查釐清,而有再開辯論 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2-16

TPDV-113-訴-6007-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王成武 訴訟代理人 曾彥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雅柔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訴字第719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 規定之限制。」 二、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90號請求損 害賠償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另觀諸聲請人起 訴之內容及所提出之(汽車貸款)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等 證據,其訴訟尚待兩造攻防以為釐清,非顯無理由,是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2-13

TPDV-113-救-1147-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66號 原 告 徐美英 莊金慈 陳雨璇 粘在銘 徐國柱 劉安鎂 蔡佳娟 蔡美貴 張瓊宇 黃儀雯 徐國城 王采宣 賴桂粉 徐國英 賴錦綢 曾品萁(原名曾婉玲) 羅惠如 梁碧琳 張嘉琪 羅海齊 陳秀霞 李吉祥 蔡兆喜 賴澄海 張進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牧耘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 9年度重附民字第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一「應徵裁判 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該原告對於被告李 牧耘、陳鴻國、張弘毅、沈允中、高全祿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李牧耘、陳鴻國、張弘毅、沈允中、高全祿 償其等損害,關於被告李牧耘、張弘毅部分,經本院108年 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為有罪判 決,認定其等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 ,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至 於陳鴻國、沈允中、高全祿部分,則均經系爭刑事判決諭知 無罪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見外放刑事判決書),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李牧耘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 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應徵裁判費 1 徐美英 1,023,000元 11,197元 2 莊金慈 3,168,000元 32,383元 3 陳雨璇 693,000元 7,600元 4 粘在銘 1,386,000元 14,761元 5 徐國柱 1,600,500元 16,939元 6 劉安鎂 990,000元 10,790元 7 蔡佳娟 833,844元 9,140元 8 蔡美貴 990,000元 10,790元 9 張瓊宇 495,000元 5,400元 10 黃儀雯 330,000元 3,530元 11 徐國城 2,046,000元 21,295元 12 王采宣 660,000元 7,160元 13 賴桂粉 2,145,000元 22,285元 14 徐國英 3,295,700元 33,670元 15 賴錦綢 1,666,500元 17,533元 16 曾品萁(原名:曾婉玲) 2,517,900元 25,948元 17 羅惠如 10,440,000元 103,872元 18 梁碧琳 4,022,300元 40,897元 19 張嘉琪 2,098,400元 21,790元 20 羅海齊 693,000元 7,600元 21 陳秀霞 2,063,000元 21,493元 22 李吉祥 1,458,100元 15,454元 23 蔡兆喜 330,000元 3,530元 24 賴澄海 1,095,600元 11,890元 25 張進木 1,020,000元 11,098元

2024-12-10

TPDV-113-金-266-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蕭雅茹 郭偉成 被 告 鍾喬安即鍾妙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50,718元,及其中188,828元自民國113 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7頁)。嗣於113年12月2日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6 ,607元,及其中188,828元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7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原告審 核發給信用卡,依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 ,委託原告先行墊款,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被告則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 清償等情事者,依信用卡約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 帳時持卡人即被告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自起 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 息,惟原告得在前揭最高利率範圍內視持卡人即被告之信用 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被告如有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各項約定情事之一者,原告得 逕行終止信用卡契約、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截至113年8月22 日止,已累計188,828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計算至113年8月2 2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積欠736,607元帳款未付(其中 188,828元為本金、547,779元為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帳單明細 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13頁、第37至63頁),互 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2-09

TPDV-113-訴-5098-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66號 原 告 陳琦琴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許桂菁 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7365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4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間執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 請核發89年度票字第457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復於96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南地院聲請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36069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13年4月1日持系爭 本票裁定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73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 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 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存否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堪認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訛,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間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臺南地 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後,於96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 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 證,嗣被告於113年4月1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7365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臺灣士 林地方(下稱士林地院)執行原告之財產,業經士林地院以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4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囑託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被告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 遲至96年間始向臺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本票 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據此主張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 事件及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於89年7月20日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 即陸續於90年、96年、97年、101年、102年、104年、105年 、108年、109年、111年、112年、113年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均未對被告強制執行債權 表示異議,且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13年6月12日即具狀 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因有上述與債權人債務關係,本人 願以現金支付於法庭內當面和解,本人無法聯絡到債權人, 願請法院幫我們調處、將案件結清。謝謝感恩」,足認原告 對被告之債權已為承認,自可認為原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 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 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故原告起訴請求 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間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臺南地院 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嗣於96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南 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於113年4月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及士林地方分別以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囑 託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迄今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系爭 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執行命令等件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5頁至38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 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 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 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30條 、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向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固得聲請法院 裁定後強制執行,惟該聲請事件並非起訴,僅生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款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果,執票人如於聲 請本票裁定後,未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於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 執行行為,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 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而於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權人縱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 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即得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時效完成之效力 ,我國民法採取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得執以拒絕給付, 其行使抗辯權後,僅使債權人之請求權喪失,然權利本身仍 然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 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 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 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8年12月8日,未載到期日,視為 見票即付,被告於89年間雖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然已取得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仍須於6個月內開 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已 如前述,而被告卻遲至96年始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6個月期間,故應視為時 效不中斷。至被告雖具狀稱其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曾於90 年間向臺南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 ),惟未據被告對此部分舉證其說,自屬無據。準此,系爭 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仍應自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即88年12月 8日起算,並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計算3年時效期間, 迄至91年12月8日止即已時效完成,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 旨說明,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使被告之本票 債權請求權歸於消滅,被告縱又陸續於97年、101年、102年 、104年、105年、108年、109年、111年、112年、113年再 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 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原告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拒絕 給付,並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從而,本件原告主張時效 抗辯及為拒絕給付之表示,而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 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及 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曾具狀向民事執行 處表明願與被告和解請求法院調處,足認原告對被告之債權 已為承認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並 稱其只是向執行處表示要調處,並沒有要拋棄時效的意思, 況兩造協商亦未成立等語。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 「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 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 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 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於113年6月1 3日具狀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兩造調解,並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發函詢問被告是否有與原告調解意願乙節,雖有被告所 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原告訴狀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5至47頁),但尚難憑此遽認原告請求本院執行處調處時, 原告已知本票債權時效已完成且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 ,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已乏所據,故被 告上開所辯,洵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囑託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本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民國88年12月8日 新臺幣265,000元 未載 076030

2024-12-09

TPDV-113-訴-5366-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2號 原 告 蔡文豪 訴訟代理人 蔡美瑤 游文華律師 被 告 蔡令偉 陸正義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佘宛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令偉為伊之弟弟蔡文傑(已故)之長子, 蔡令偉與伊母親蔡李寶貴因另有通常保護令事件(案列本院 111年度家護字第978號)、返還贈與物事件(案列本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772號)涉訟,蔡令偉因另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與原告妹妹蔡美玲及蔡美瑤聲請調解(案列本院113年度北司 補字第4483號)(上開三案合稱另案),被告蔡令偉與另案 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陸正義律師、佘宛霖律師(以下合稱 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答辯狀所為關於原告在房間內 以尿桶如廁等事(下稱系爭言論),均屬不實,被告欲以系 爭言論諷刺羞辱伊母親蔡李寶貴教養失敗,令其感到難堪, 且被告於答辯狀內記載系爭言論,亦使多數法庭編制人員及 旁聽民眾於法庭內兩造攻防時得以聽聞,致伊覺得難受,被 告之行為已冒犯詆毀伊人格,侵害伊名譽權,依法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法院提出載有系爭言論內容之書狀,係依 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出書狀,並非將系爭言論告以無關之 第三人或散佈於外,被告於客觀上並無散佈系爭言論於眾而 使原告於社會上評價有貶損之情,主觀上亦無將系爭言論散 佈於眾以貶損原告名譽之故意。而另案通常保護令之審理、 調解程序均為不公開,另案返還贈與物事件亦未就系爭言論 於公開法庭為實質攻防,並無無關之第三人可得知悉系爭言 論,至另案件之承審法官或法院職員本於職務得悉系爭言論 ,乃基於審理案件審閱當事人書狀必然結果,與散佈系爭言 論於眾與訴訟無關之第三人知悉之情迥然有別。且系爭言論 內容,為被告蔡令偉與原告同住期間親自見聞,並將該親自 見聞告知委任處理另案之被告陸正義律師及佘宛霖律師,以 為訴訟上攻防陳述,係有所本,此為憲法第16條訴訟權正當 之行使,應屬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因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 而善意發表言論之情形,非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主張 被告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蔡令偉前與原告母親蔡李寶貴因另有通常保護令事 件(案列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78號)、返還贈與物事件( 案列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72號)涉訟,蔡令偉因另有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與原告妹妹蔡美玲及蔡美瑤聲請調解(案列本 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483號);被告於另案提出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答辯狀內記載系爭言論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如附 表1至3所示之答辯狀(見本院113年度北私補字第93號卷第1 3至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且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且情節重大,方能成立。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倘他人之行為不足以使自己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無名譽之侵害可言,而原告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復按人民有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無論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均係為解決紛爭所設置,審究制度之目的,乃係為衡量、調整各類憲法保障基本權所生衝突之最後手段,故關於訴訟或提起相類似程序之舉措,原則上應先受推定為正當行使合法權利之範疇,此乃合憲性解釋之當然結果,至於當事人附隨於訴訟程序所實施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或舉證程序,衡情亦屬為獲取勝訴判決而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視為其主張個人權利所須踐行之必要手段,自不得遽令其應負侵害名譽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另案訴訟及調解程序中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答辯狀內載明系爭言論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經本院審酌被告於另案提出如附表編號1之答辯狀,認:另案通常保護令事件起因於另案之聲請人即原告之母親蔡李寶貴指謫蔡令偉之母親邱碧蓮不願與蔡李寶貴分擔家務而致蔡李寶貴與蔡文傑(即蔡令偉之父)一家頻生怨隙,蔡李寶貴因此聲請另案之通常保護令,而本件原告因與蔡李寶貴及蔡文傑一家亦同住在系爭民生東路房屋,蔡令偉為駁斥蔡李寶貴之主張,乃將其與原告同住期間所見聞原告生活習慣及與同住親屬間之互動情形等事實,告知當時所委任處理該案事件之陸正義律師與佘宛霖律師,俾其等瞭解兩造家中之真實情況進而於該案為訴訟上之攻防陳述,其意並非無端對於原告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所為,而係就另案訴訟上之相關事項而提出系爭言論,核屬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行使,縱被告陳述系爭言論之事實致原告主觀上感到難以忍受,尚難認被告於訴訟上提出之答辯狀內容逾越合法之範圍,或在客觀上有何貶損原告之名譽可言。同理,被告於另案提出如附表編號2、編號3之答辯狀所記載之系爭言論等語,其用意亦係於訴訟或調解程序中為鞏固自己訴訟或調解上之權益,而就與該訴訟相關之事實提出攻擊方法,核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合法之範圍,應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縱使陳述內容造成原告之不快,客觀上亦難認有何貶損原告之名譽可言。  ⒉況且,被告提出答辯書狀給法院,其內容僅限於法院依法執 行職務之人員、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法院 許可之第三人得以閱覽其答辯狀之內容,一般社會大眾並無 見聞該答辯狀內容之機會。且系爭言論內容,雖使特定第三 人即承辦法官、書記官等公務員及律師基於職務關係得以知 悉其內容,然各該承辦公務員、律師依職權審閱當事人所提 出之書狀,均能明瞭系爭書狀所載乃被告所使用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對於原告之評價並不會因系爭言論而有所貶抑,亦 難謂原告之名譽權有何因此受損之客觀情事。  ㈢從而,被告於另案答辯書狀內記載系爭言論,為就蔡李寶貴 聲請保護令、請求撤銷贈與之訴訟及被告蔡令偉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之調解程序中所為答辯內容,縱有影射原告負面之作 為或形象,亦屬於訴訟程序中為保障自身權益之所為之陳述 ,為訴訟權之行使,且未逾越正當訴訟攻防合理範圍,客觀 上亦無散播法院以外之第三人情形,仍屬在訴訟中出於自衛 、自辯或保護其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利益,而出於善意之言 論,並非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之不法行 為,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言論,既均難認係故 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另案 系爭言論 答辯狀 1 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7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 長子蔡文豪雖同住於系爭房屋,卻對父母不聞不問,亦無工作,更遑論分擔家務,其平時都獨自待在房間中,就連基本之如廁,都是在房間內以尿桶解決,僅有用餐時會拿取食物便轉身回房。 111年11月23日家事答辯一狀(第3頁倒數第10行以下) 2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72號撤銷贈與返還贈與物事件 長子蔡文豪雖同住於民生東路房屋,卻對父母不聞不問,其在家中即使看到父親蔡世聰走路不穩,摔倒在地,亦視而不見,加以其並無工作,平時都獨自待在房間中,就連基本之如廁都是在房間內以尿桶解決,僅有用餐時會步出房門拿取食物旋即回房,與同住一屋之親人形同陌路。 112年9月21日民事答辯一狀(第12頁倒數第15行以下) 3 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483號返還不當得利調解事件 相對人蔡文豪雖同住於民生東路房屋,卻對其父親蔡世聰不聞不問,其在家中即使看到父親蔡世聰走路不穩,摔倒在地,亦視而不見,且其並無工作,平時都獨自待在房間中,就連基本之如廁都是在房間內以尿桶解決,僅有用餐時會步出房門拿取食物旋即回房,與同住一屋之親屬形同陌路。 112年9月26日民事聲請調解狀(第2頁第8行以下)

2024-12-09

TPDV-113-訴-1122-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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