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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75號 原 告 李柏樑 住○○市○○區○○○路00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刑事案件終結 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考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 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 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亦適用上開規定。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梓官區赤崁東路 與赤崁東路267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經被告函詢 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於113年4月 1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另涉有刑事過失致死罪嫌 部分,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過失 致死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53、4260號檢察官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又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否認 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 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是原告所涉上開刑事案件與本件訴 訟之事實牽涉、證據共通,且上開刑事案件裁判結果,足以 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裁判結果歧異及重複調查 之勞費,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刑事訴訟案件終結並確定 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的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17

KSTA-113-交-575-202501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81號 原 告 林正三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5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AMA912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20時47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惠春 街、高楠公路1747巷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機車 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於、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 人行車安全」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 款、第67條第2項、第31條之1第3項等規定,以113年4月15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AMA912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整」。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當時並無其他人車行駛,亦無其它用 路人,其未影響他人之行車安全,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113年5月24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371678400號 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 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當時並無其他人車行駛,亦無其它用路人, 其所為未影響他人之行車安全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 ,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手持香於、吸食、點燃香菸之違規 事實,經員警見手持香菸而攔查之違規行為,足證原告上開 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故以「汽機 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於、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 他人行車安全」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 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機車 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於、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 人行車安全」情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 見本院卷第92頁、第95至99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 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7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 第73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83頁)、採證光碟(見本院 卷第96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2023_0813_203910_031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0時41分22秒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行駛在道路上,迎面出現在警員前方;警員往右邊路面停靠,讓系爭車輛先行通過,可見系爭車輛駕駛座窗戶開啟,警員見狀遂迴轉跟隨在後(截圖編號1至4)。 20時41分35秒 警員在系爭車輛駕駛座旁向原告打招呼揮手表示攔查之意,過程中可見原告嘴裡刁著已點燃香菸且持續駕駛系爭車輛,向右側路口停靠(截圖編號5至7)。 20時41分59秒 原告見警員詢問回答表示:「車主是我本人、林正三」等語,下車後嘴裡仍刁著已點燃香菸,對警員攔查未表示異議(截圖編號8至9)。 20時42分09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雖主張員警違法攔停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3 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 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600元罰鍰。」 其立法理由為:「一、吸菸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或汽車 駕駛人行駛時打開車窗行進,香菸燃燒時菸頭灰燼因風壓飛 散,如灰燼尚未燃燒完全,恐灼傷後方用路人,且如灰燼飛 入後方機車駕駛眼睛,則恐引發嚴重交通事故。二、駕駛人 行車抽菸,如其二手菸造成其他用路人不適或心理壓力,導 致其他用路人為免受二手菸害,而強行超車或變換車道,將 容易引發意外事故。三、機車駕駛人、或汽車駕駛人打開車 窗行駛於道路或遇交通號誌等停時,駕駛人如吸菸,周邊其 他機車駕駛受限於鄰近車輛,無法任意移動,而被強迫忍受 其二手菸,影響其健康。」可知上開規定係在規範禁止汽機 車駕駛人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之行為,避免影響其他 用路人行車安全,或被迫忍受其二手菸,影響其健康,意在 避免引發交通意外事故(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 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在駕駛 座上吸食香菸且車窗開啟,其二手菸勢必於四周飄散,且道 交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之「他人」,係包含所有周邊之 用路人,並未排除員警,是原告吸食香菸所產生之菸頭灰燼 及二手菸,即有可能灼傷周邊不特定車輛駕駛人之眼睛,或 其他用路人為閃避二手菸害而引發交通意外事故,致有影響 他人行車安全之情形,或因此被迫忍受二手菸,影響他人健 康,是以原告之上開行為,自應在前揭規定禁止之範圍內。 原告自不能以其主觀上並未影響他人行車安全而卸責,其前 開主張,自難採信。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於、 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17

KSTA-113-交-481-20250117-1

監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停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113年度監停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 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監獄行刑法 第1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抗告費新臺幣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14

KSTA-113-監停-4-20250114-3

監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救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謝清彥(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3年度監救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113年度監救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嗣本院復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裁 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 裁定已於同年12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而抗告 人未依限繳納,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存卷足憑。從而,抗告 人逾期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14

KSTA-113-監救-13-20250114-3

監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救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謝清彥(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3年度監救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113年度監救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嗣本院復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 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 定已於同年12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而抗告人 未依限繳納,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存卷足憑。從而,抗告人 逾期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14

KSTA-113-監救-9-20250114-3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VO THI HIEN LUONG武氏賢良(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 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外國人受 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 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機會: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2.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3.受外國政府 通緝;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暫予收容:1.精神障 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 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 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 ,收容決定係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措施,應審慎為之, 如有對於受收容人權益損害較少之替代方法,即不得選擇對 其權益損害較大之收容,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 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除應審查是否具 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外,於裁定前,如認 有以其他處分替代收容之可能,亦得徵詢內政部移民署,由 該署視具體情形,並考量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辦理具保 、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及提供聯絡 方式等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審酌收容之必要性,保障受 收容人之人身自由權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甲 ○ ○○ ○○○○○○○ 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偷渡入境,因其非自行到案, 毫無主動出國之意願,且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及穩定家庭關係 ,亦無三親等内合法居留親屬(含國人)為保證人,為確保 賡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審酌客觀情狀,不宜為替代 處分,且相對人現已懷孕22週,考量相對人上開情狀,認具 保不能確保遣返作業之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 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 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之違法 外來人口複訊簡表、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 容、指紋卡片等影本為證。惟查,相對人係因目前已懷孕22 週想要趕快回越南,怕懷孕太久不能搭飛機,所以主動向海 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三海巡隊投案之事實,有相對人之詢問筆 錄在卷可稽。且相對人已懷孕22週,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是相對人現有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又居住臺灣地區設 有戶籍國民即相對人之友人潘氏錦翠表示願協助相對人辦理 具保乙節,亦經聲請人及相對人於114年1月14日本院訊問時 陳述明確。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既係自行到案,顯有自行 返國之意,復有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友人願辦理具 保,以確保遣返作業之執行,顯然相對人確有可辦理具保、 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及提供聯絡方 式等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堪認相對人已無繼續收容之必要 。據此,相對人應無繼續收容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李明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14

KSTA-114-續收-99-202501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代 表 人 黃國輝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16 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4252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訴外人曾冠霆(下稱曾君)向原告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1日16時15分 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363.3公里處時,為警以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1月16日南市 交裁字第78-ZDC4252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為小客車租賃業者,於曾君租用車輛時,要求提供駕照 等證件供核,而曾君提供之駕照,該證號並無明顯遭偽變造 ,且第三人之證件遭盜用並非原告可預見,況該駕照目前仍 為有效狀態。是原告在出租前已善盡查證作為,取得有效駕 照等證件,對於承租人之違規行為沒有任何故意過失,被告 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月30日國道警四交字 第1130000977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在出租前已善盡查證作為,取得有效駕照等 證件,對於曾君之違規行為沒有任何故意過失等語。惟經檢 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時確實未於變 換車道時全程使用方向燈,故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 證明確;又被告並未限定證明文件種類,原告於知曉其所歸 責之駕駛人有誤,疑似有遭盜用之情形時,即應通知租用人 確認身分,而非執意以與本案無關之訴外人曾君之駕照資料 申請歸責駕駛人,且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與否乃道交條例 給予行政機關行政法上的權責範圍,使行政機關得以依法行 政,而非私人得以私法關係(如原告與訴外人之租賃契約) 預先排出或約定,私法上縱有相關之約定,亦不拘束行政機 關依道交條例認事用法,對於有違道交條例之行為逕行處分 。綜上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2項之規定,故以「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   ⑴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 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 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 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⑵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 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 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 記違規點數一點。」   ⑶第63條之2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 ,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 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 處罰被通知人。」   ⑷第85條第1、3項:「(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 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 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 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 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 款規定處罰。(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 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  ⒉行政罰法   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  ㈡按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 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自有擔保其汽 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 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 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在汽車駕駛人 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 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故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 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 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 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 ,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惟上開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 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 故意或過失而免罰。  ㈢經查: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乙節,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 卷第65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77頁)、舉發機關 函(見本院卷第89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7至197頁)等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應可認定屬實。  ⒉曾君雖以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 稱「112年7月1日16時15分我並未在這台車上,也並不知情 出租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惟查,曾君向原告 申請iRENT APP(下稱系爭APP)帳號及密碼時需上傳其國民身 分證、駕駛執照及自拍照(見本院卷第31頁),且曾君註冊 所提供自拍照係採用立即上傳功能不可能遭盜用乙事,亦據 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6頁),參以 曾君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未曾掛失或遺失補發紀錄乙事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查詢結果(見本 院卷第101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5月22日 竹監駕字第113011109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 ,曾君也自承系爭APP帳號及密碼係其本人申請使用(見本 院卷第148頁),足認系爭APP帳號及密碼係由曾君所有並管 理使用。又曾君使用之系爭APP帳號曾於112年6月26日19時0 0分起至112年7月3日13時51分止,向原告租用車輛,有和雲 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見本院卷第21頁)、iR 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再佐以系爭APP帳號及密碼係由 曾君所有並管理使用,自堪認定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1日16 時15分為警舉發違規時,係由曾君向原告承租使用。是曾君 空言否認112年7月1日16時15分時系爭車輛非由其租用等語 ,顯難採信。  ⒊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1日16時15分為警舉發違規時,係由曾君 向原告承租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於出租系爭車 輛予曾君時已於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載明「乙方使用本車輛 不得有下列情況…(四)為任何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違法 目的之使用…」(見本院卷第23頁),應認原告已告知曾君駕 駛系爭車輛期間應遵守交通法令,原告並審查曾君確有合法 有效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31頁),以確保曾君係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是依原告上開作為,應認原告對於承 租人之資格已有適當篩選並盡其監督之責,至曾君取得系爭 車輛後駕駛期間所為,原告實難有持續監督之可能性,自無 從依此遽認原告就曾君本件違規行為有何過失。  ⒋綜上,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1日16時15分為警舉發違規時,係 由曾君向原告承租使用,又本件尚難認原告就曾君所為「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具有故意或過 失之可歸責原因。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容有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13

KSTA-113-交-209-20250113-2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OAN HUU LAM團友林(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有事實足認受收容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李明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13

KSTA-114-續收-104-20250113-1

延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ANI LAWRENCE(奈及利亞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李明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13

KSTA-114-延收-3-20250113-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IEU HOANG ANH趙黃英(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有事實足認受收容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李明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13

KSTA-114-續收-103-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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