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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梵 指定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被 告 曾朝韋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梵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折算壹日。扣案鋤頭壹把沒收之。 曾朝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嚴梵、曾朝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聯絡,迭於民國112年11月1日0時40分許至1時10分 許間、同(1)日21時47至54分許間,均一同駕駛不知情之 李月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併攜帶嚴 梵所有之鋤頭1把(下稱本案鋤頭),接續至沈楓峻所管領 、址設臺東縣○○鄉○○00號之植物園,入內竊得沈楓峻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植物。嗣經沈楓峻察覺失竊、調閱監視器影像 後,為警據報查悉上情,並先後於112年11月5日14時 30至3 5分許間、同年月6日17時50至55分許間、19時50至55分許間 、同年月7日0時0至10分許間、同年月8日22時0至10分許間 ,均在臺東縣○○市○○路00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 出所」,扣得沈楓峻所交付、遺留現場之本案鋤頭,及嚴梵 、曾朝韋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植物(均已發還沈楓峻)。   二、案經沈楓峻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 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 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嚴梵、曾朝韋各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 被告嚴梵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1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至12頁、第13至16頁、第197至 199頁、第223至22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 第105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7頁、第131頁; 被告曾朝韋部分:偵卷第17至25頁、第195至197頁、第22 3至225頁,本院卷第67頁、第131頁),核與證人李月美 、沈楓峻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月美部分: 偵卷第27至29頁;證人沈楓峻部分:偵卷第31至33頁、第 35至37頁、第39至41頁、第217至219頁)大抵無違,並有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11月6 日17時50至55分許間、112年11月6日19時50至55分許間、 112年11月7日0時0至10分許間、112年11月8日22時0至10 分許間、112年11月5日14時30至35分許間)、贓物認領保 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監 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偵卷第65至73頁、第75至81頁 、第83至93頁、第95至101頁、第103至109頁、第111頁、 第125頁、第127頁、第129頁、第289頁)及資料照片16張 (偵卷第117至124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嚴梵、曾朝 韋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 強,俱堪信為真實。 (二)又檢察官另認被告嚴梵、曾朝韋本件尚竊得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植物,併援引證人沈楓峻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估價單(110年6月14日、110年8月21日)、植物照片(20 21年4月3、7日、5月22日、8月22、24日、9月7、15、21 、22日、2022年2月5、9日、3月21日、4月29日、8月24日 、10月15日、11月10、15、16、21日)各1份(偵卷第 31 至33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第217至219頁、第22 9至231頁、第233至247頁、第257至277頁)為據,固非無 憑。然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 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 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 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 理由參照)。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開所認,雖有提出前引 估價單、植物照片相佐,惟核該等證據資料之作成時間時 距被告嚴梵、曾朝韋本件所犯,縱係至近者,仍達約1年 之久,自僅足為證人沈楓峻曾購得如附表二所示植物之證 明,至於被告嚴梵、曾朝韋有否竊得該等植物,則猶非明 確,亦不無有因證人沈楓峻管理上瑕疵而致前開植物滅失 之可能;是以,檢察官除被害人即證人沈楓峻所為不利於 被告嚴梵、曾朝韋之指證外,仍難謂業提出其餘補強證據 以供相參,更未另為不利被告嚴梵、曾朝韋之證據調查聲 請,故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嚴 梵、曾朝韋有利,即其等均未竊得如附表二所示植物之認 定,附此指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嚴梵、曾朝韋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參照)。查本案鋤頭係屬質地堅硬之器械,有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偵卷第189至191頁)在卷 可參,倘持之攻擊人體,顯得成傷,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自構成威脅,是揆諸前開說明,要核屬「兇 器」無疑。   2、是核被告嚴梵、曾朝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查:1、被告嚴梵、曾朝韋本件 所為,雖均有異時竊得複數植物之行為舉止存在,然考諸 其等二次皆係同日前往同一地點行竊,應足認俱係出於單 一行為決意,且該等行為亦具有空間、模式上之同一性, 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應屬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咸屬接續犯;2、被告嚴梵、曾 朝韋本件均未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尚竊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植物乙情,同經本院說明如前,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本院其餘有罪認定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俱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末被告嚴梵、曾朝韋就本件所犯間,互有 犯意、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嚴梵、曾朝韋案發時 各為年逾、年近30歲之成年人,心智均已成熟,復具相當 社會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縱有植物需求,本得循合法途 徑獲取,竟反共同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等遵守法治、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皆有欠缺,且所為業致證人沈楓峻受 有相當財產上損害,加以被告嚴梵、曾朝韋本件所犯尚有 攜帶本案鋤頭情事,犯罪手段當非單純,尤迄未與證人沈 楓峻和解成立(本院卷第132頁),俾獲諒解,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嚴梵、曾朝韋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 且所竊得植物皆已發還證人沈楓峻,是其等本件犯行所生 之損害業有所減輕;兼衡被告嚴梵、曾朝韋之職業各為服 務業、前以護理師為業、教育程度均大學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均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均未見顯然瑕疵(本院卷 第132頁),及其等本件各自犯罪參與程度、所攜回植物 數量程度、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19至24頁、第25至32 頁)、證人沈楓峻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查本案鋤頭為被告嚴梵所有,併供其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 器械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扣案物顯核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自應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第38條2項 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交付人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黃金蔓綠絨 1株 嚴梵 1 斑葉輻射蔓綠絨 4株 2 白斑龜背芋 1株 嚴梵 2 聖靈蔓綠絨 3株 1株 曾朝韋 3 斑葉橘柄蔓綠絨 2株 3 粉紅公主蔓綠絨 1株 嚴梵 4 大棵白斑龜背芋(短莖) 1株 4 紅寶石香蕉 1株 嚴梵 5 大棵白斑龜背芋(長莖) 1株 5 夏威夷雲彩蕉 1株 嚴梵 6 黃斑龜背芋短莖 2株 6 麻優宜蔓綠絨 1株 嚴梵 7 雷電蔓綠絨 1株 7 輻射蔓綠絨 2株 嚴梵 8 大火鶴之后 1株 8 橘柄蔓綠絨 1株 嚴梵 9 銀葉帕斯蔓綠絨 3株 9 琉球黃楊 1株 嚴梵 10 斑葉紅剛果 1株 10 斑葉獨角獸蔓綠絨 2株 嚴梵 11 斑葉神鉅蔓綠絨 1株 11 白斑合果芋 2株 嚴梵 12 斑葉姬龜 1株 12 撒金蔓綠絨 1株 曾朝韋 13 寬葉魚骨蔓 6株 13 SP龜背芋 1株 嚴梵 14 斑葉銀龍觀音蓮 1株 14 琴葉蔓綠絨 1株 嚴梵 15 多美麗斯蔓綠絨 2株 15 綠色天堂蔓綠絨 1株 嚴梵 16 西瓜普洛蔓綠絨 1株 16 白雲蔓綠絨 1株 嚴梵 17 黑橘柄蔓綠絨 1株 嚴梵 18 阿塔巴ata蔓綠絨 1株 嚴梵 19 白雀芋 1株 嚴梵 20 錦緞蔓綠絨 2株 嚴梵

2025-02-08

TTDM-113-原易-105-202502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16號 債 權 人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營)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債 務 人 李月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仟貳佰柒拾玖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8

PCDV-114-司促-3116-2025020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李月芬地政士即陳志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29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0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4,610元(計算式:95,081元+起訴前利息 309,529元=404,6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4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9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95,081元 95年4月28日 104年8月31日 (9+126/366) 20% 177,692.36元 2 利息 95,081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11月28日 (9+89/365) 15% 131,836.97元 小計 309,529.33元

2025-02-08

TCEV-114-中補-154-2025020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柏村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柏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7月2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 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二帳戶資料提供給LINE通訊軟體暱稱 「沈啟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缺錢要辦貸款,我也是受害者,我 是被騙的。然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高信荃、李月萍、林雯鈴,致該3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載之金額至被告本案臺灣 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 等情,業據告訴人高信荃、李月萍、林雯鈴分別於警詢證述 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及被告 上開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提供之本案臺灣銀行帳 戶及郵局帳戶資料,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 告訴人高信荃、李月萍、林雯鈴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帳戶使 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6月份有在臉書上看到 貸款廣告,並且在網站留言之後,就有一名『沈啟安』之人與 我聯繫,我們互相加賴之後對方就跟我說貸款項目,對方說 可以在我的帳戶幫我做假資料,好讓貸款可以順利,方式是 將金額匯款至我的帳戶,再從我的帳戶轉出去;但對方說因 為怕我把錢領走,所以要暫時保管我的提款卡,我不疑有他 便依照對方之指示於113年7月2日21時17分至高雄市大寮區 後庄7-11將我的台灣銀行、中華郵政寄出去」、「因為對方 聲稱要幫我辦貸款,要做假資料」等語;另被告在偵查中供 稱:「(問:113年7月前有無貸款過?)有辦過手機貸款, 也辦過汽車貸款但條件不夠沒有過」、「(問:你汽車貸款 他要你提供什麼資料?)雙證件、公司戶頭、公司營業證明 ,因為我是自己自營鐵工」、「(問:為何汽車貸款條件不 夠?)因為我負債比過高,因為我本身有兩個車貸跟一個機 車貸款」、「(問:你的兩個車貸是什麼?)一個吊車,一 個貨車,我當初是跟和潤公司以及裕隆公司貸款,我提供雙 證件,當初只要提供雙證件就可以貸款,不用提供其他證明 」、「(問:為何對方要2家帳戶提款卡?你警詢所稱要做 假資料為何意?與貸款有何關聯?)幫我辦貸款的人說,他 會跟銀行貸款,所以必須要做假資料,就是幫我做資金金流 的出入,銀行會看存簿的往來資料,這樣比較容易貸款,要 兩家帳戶的提款卡,是因為他說這樣在短時間內才可以比較 快核貸」、「(問:是否知道該辦貸款公司名稱?有無實際 查證對方公司?)沒有講,我也沒有去查證」、「(問:對 方有無要求你提供物品擔保、信用擔保,或提供一定保證或 文件,例如不動產、財力,薪資證明?)沒有」等語。是觀 前述被告就寄出提款卡(含密碼)原因之說明,被告前即有 多次辦理貸款之經驗,依其經驗,辦理貸款並無須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且依一般社會經驗,辦理貸款也無需提供帳戶 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必要,何以會相信本次對方要求辦理貸 款需提供提款卡之帳戶資料之話術?當非無疑。被告辯稱提 供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辦理貸款云云,不僅與其自身之經 驗不符,亦與現今之社會金融實務有違,其辯詞與事實不符 ,顯無可採。  ㈢又被告辯稱交付提款卡是為了要辦貸款,然關於所謂的貸款 ,究竟是向哪家銀行貸款?貸款利率若干?還款期限為何? 被告均未曾與該名自稱「沈啟安」討論過,如此貸款流程顯 與現今社會一般貸款方式不同。再者,被告在偵查中供稱, 不知道該辦理貸款公司的名稱,也沒有查證過,被告將重要 之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交給所謂辦理貸款公司的人,卻不知 道這家聲稱要幫他辦理貸款的公司叫什麼名字,也不知道實 際上究竟有沒有這家公司,徒然以對方有將身分證傳給他看 ,但對於這個身分證件是不是真的就是跟他對話之人所有, 被告辯稱相信對方為真實,顯然欠缺信賴基礎,被告有關辦 貸款之需才寄出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給對方之辯 詞,顯不可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 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 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 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 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且被告為工程行之負責人 社會經驗豐富,自當知悉不可將銀行帳戶隨意交付給他人, 亦知帳戶隨便交給他人,可能會被詐騙集團利用詐騙他人。 從而,被告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 予「沈啟安」時,應已預見收受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 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是被 告因故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依「 沈啟安」之指示交付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等 資料,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相關權責機關無不 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 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 輕率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 為犯罪之工具,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行為實有不當;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 失,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以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己開業,經營鐵工廠, 做鐵皮屋跟採光罩,月收入約五萬,離婚,無子女,現自己 一個人住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 、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再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 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 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高信荃(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7月10日9時8分許 ②113年7月10日9時9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李月萍(提告) 假投資 113年7月12日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3 林雯鈴 (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7月9日10時6分許 ②113年7月9日10時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2-07

TNDM-113-金訴-2783-20250207-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小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信波 法定代理人 李月香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而前揭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 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 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上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2-07

LTEV-113-羅小-135-20250207-3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1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王姿芳 被 告 林君瑋 李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柒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君瑋前就讀嘉義藥理大學時,邀同被告李月華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放款借 據。依借據第4條約定,原告憑被告林君瑋於本教育階段內 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本教育階段共撥貸金額 合計為201,354元,目前皆未受償。依約本借款應於本教育 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或參加教 育實習期滿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 期限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借據第5條約定, 借款利息主管機關規定之償還期間起算日前,係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1%浮 動計算,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按1年期定期郵儲金家0.8%浮 動計算,甲方(即借款人)應負擔利率為1年期定期郵儲金家0 .15%浮動計息,本借款利率與甲方應負擔利率之差額由教育 主管機關補貼。又依借據第6條約定,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 本息,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 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 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轉列催收款後,借款利率自轉列催收款之日 起加計年利率1%固定計算。詎被告林君瑋自民國113年5月1 日起未依約還款,依借據第7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159,374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所示。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客戶當日交 易明細查詢單、利率資料及被告2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 被告等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綜上 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 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 僅原告支出裁判費用1,66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660元 ,暨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民國) 違約金(民國) 1 159,374元 ⑴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 ⑵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 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5-02-07

SSEV-113-新簡-813-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翔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李月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 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 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2-07

CTDV-113-訴-1010-20250207-4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38號 原 告 李月萍 被 告 沈柏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78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揭規定,爰將本案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NDM-113-附民-2438-202502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守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290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守仲前曾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136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108年6 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 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 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405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未知警惕, 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另行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20時許 ,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之北一賓館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 口、且拒絕採尿,乃由警方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強制到場許可書、同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或採取毛 髮送驗),於113年2月5日17時18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內,為警採集其毛髮送驗,經檢驗呈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並經張守仲於113年6月12 日偵詢時自白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方面:   本案雖上訴人即被告張守仲(下稱被告)於行政上設籍在臺 中○○○○○○○○,惟被告於原審已陳明其實際居所為臺中市○區○ ○○路000號(見原審卷第39頁),並經被告於其「上訴狀」 亦載明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見本院卷第5頁), 且本院之審理傳票經向被告陳報之前開居所以郵務方式送達 後,業於113年12月4日由被告之同居人合法收受(參見本院 卷第37頁),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9日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 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後,始因另 案而於114年1月24日經發布通緝而所在不明,並不影響於本 院先前依法審理辯論終結之合法性);又被告對原判決不服 ,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之前開「上訴狀」,固僅載及其上 訴理由為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5至9頁),然其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 規定,「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為保障被告之 訴訟權益,自應認其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均先予敘明 。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 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 依據。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惟上 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偵詢及原審113年9月 18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毒偵卷第72頁、原審卷第43頁) ,且有承辦警員(姓名詳卷)製作之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 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 、同署鑑定許可書(見毒偵卷第47、49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 4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毛髮檢驗報告 (見毒偵卷第4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為可信,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 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053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檢察官之起訴 程序合於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原審及本院到庭檢察官之主張與 舉證,可認被告前曾於107年10月22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136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108 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後,竟 未思警惕,復再犯本案罪名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惟被告於警詢時並未 坦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毒偵卷第27至35頁), 當無供出其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來源之情形;又被告於偵詢時 雖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及其施 用之第二級毒品來源時,僅概略陳稱:「是我在網路上群組 購買的,名稱我也忘了」等語(見毒偵卷第72頁),並未就 其本案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供出足以達到發動偵查門 檻之相關具體資訊,進而使偵查機關得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 此說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 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累犯部分未予重覆評價) ,另有毀損及多次同質性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 之素行,其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手段,應予非難,其所為係自 殘身心之健康,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核 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併予斟酌被告於本案行 為前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45號處以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之情,認為原判決之量刑亦稱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 量刑等語,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於 其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難認為有理由。基上所述,被告 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TCHM-113-上易-927-20250206-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周永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武虎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張武虎(身分證編號Z000000000)、張蠻(身分證編 號Z000000000)、張振源(身分證編號Z000000000)、張東 海(身分證編號Z000000000)、李月治(身分證編號Z00000 0000)於起訴前已死亡,聲請人應提出上開被繼承人之繼承 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向管轄法院(上開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法院)查詢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有無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三、查悉上開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後,應具狀追加繼承人為本 案之被告,復應聲明繼承人應就上開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及聲明繼承人承受訴訟。 四、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追加人數提出追加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05

TLEV-114-六簡調-13-2025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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