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毓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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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 3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不服再審,並 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 救字第43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1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29-131頁)。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 於同年9月1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3頁)。詎原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審 判系統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 、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3-141頁),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再審之聲 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2-06

TPBA-113-救再-5-20241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記帳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416號 原 告 林靜女 上列原告因記帳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 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 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又按行政訴訟 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 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 應為之聲明。……」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起訴之聲明。……。」以上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 ,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之書狀(本院卷第13頁)未記載被告、被告 代表人之姓名、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亦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 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月4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 轄區臺南大同路郵局,有該裁定(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 書(本院卷第43頁)、郵件查詢(本院卷第45頁)各1份在 卷可稽。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有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77頁)、答詢表(本院卷第79頁) 、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81頁)、收文明細表( 本院卷第83頁)各1份在卷可憑,已逾補繳及補正期限,依 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2-06

TPBA-112-訴-1416-20241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文展(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 山地政〉課長)、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國產分署)間聲請假處分 、假執行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 全字第38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 行政訴訟之裁判,其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 漏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判補充之。可知行政 訴訟當事人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 裁判有脫漏者為限,如主張裁判理由有漏未審酌之缺失,或 另有陳述,而聲請補充裁判,均無從准許,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被告共同侵占人民土地圖利停車場, 被告不理會司法判決,並濫用職權核發營業執照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假處分、假執行事件經本院認核 屬就房地所衍生之私權糾紛,本院並無審判權,已移送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人再次聲請本院為補充判決,查本院 已就聲請人假處分、假執行聲請所載之訴訟標的為裁判,並 無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裁判脫漏之情形。聲請人 上述聲請意旨僅係重執其對於本案事實關係據以爭執,聲請 人就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2-06

TPBA-113-全-38-20241206-3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郭祐綝 陳芓蓉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9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郭祐綝駕駛上訴人陳芓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凌晨 0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酒精濃度測試攔 檢站(下稱攔檢站)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指揮棒示意受檢,詎料上訴人見狀後仍 不停車接受檢測,闖越攔檢站而逕行離開現場,而有「行經 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 停車接受稽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 形」等違規行為,舉發員警遂於112年1月12日填製新北警交 字第C16847572、C168475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即上訴人陳芓蓉,均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2月26日前,並分別於112年1月12日 、同年月13日入案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等人嗣於112 年2月6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另上訴人陳芓蓉復於112年3月 10日向被上訴人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上訴人郭祐綝之申請 ,被上訴人嗣於112年3月10日即對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郭祐 綝為歸責通知,另向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等人陳述情節及違 規當時情形,經舉發機關函復後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為此, 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3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84 75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2年3月10日裁 處書1)裁處上訴人郭祐綝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 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復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同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16847573號(下稱112年3月10日裁處書2)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陳芓蓉。  ㈡上訴人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原審法院)函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 ,發現關於112年3月10日裁處書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 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2年5月22日依相同之舉發 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2年5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847573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2年5月22日裁處書 ),從而,原審法院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 反面解釋之旨,依法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原審法院就此 部分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2年5月22日裁處書為審理之標 的,嗣於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90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能詳查當時員警攔停過程,逕認 上訴人等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於 法有違。另被上訴人身為行政機關,處分時應提供相關證據 ,卻從未提供警方密錄器予上訴人佐證有違規事實,應認原 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因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修正前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 236條之2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所準用。而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 用……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且為修正前同法第23 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 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 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 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 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法院 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其具體內涵包 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 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 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又基於前開行政訴 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 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 ,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 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 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 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 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 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依同法第 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 所得之證據資料,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 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 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 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 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後者乃 對已充分調查之證據結果為評價時,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致認定事實與證據資料不符,亦構成同法第243條第1項 所謂判決適用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 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 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 沒入該車輛。」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及第9項 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 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則並為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明文 。  ㈢經查,原審乃依職權擷取採證光碟錄影畫面並擷取採證照片 如編號①至編號㉚(下稱採證照片,每一編號均有左、右兩張 照片,合計60張,見原審卷第125至183頁),其中左側畫面 之拍攝鏡頭設於酒測攔檢站,右側畫面則係取自攔檢站前方 路口之監錄系統影像畫面,並佐以舉發機關112年2月23日新 北警海交字第1123897171號函文,以採證照片編號①至㉚依序 出現之計程車、休旅車及4輛機車,其中第4輛機車確有未依 執勤員警指示停車受檢而逕自駛離舉發違規現場情事;又從 採證照片編號⑲至㉚右側畫面顯示,執以對照採證照片編號㉗ 至㉙左側畫面所示(見原審卷第177至181頁),即依序出現 在酒測臨檢站之第4輛機車即為上訴人郭祐綝騎乘之系爭機 車,因而認定上訴人郭祐綝騎乘系爭機車確有「不依指示停 車接受稽查」,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違規事實 ,固非無見。  ㈣然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相片15張(下稱被上訴人照 片,見原審卷第107至114頁),欲行證明上訴人郭祐綝騎乘 系爭機車有上述違規情事,被上訴人並主張被上訴人照片編 號8至10中「第6台車」(係指第4輛機車,因被上訴人指稱 前有2輛小客車〈分別為計程車、休旅車〉、3輛機車,其中被 上訴人照片編號9所示車牌為系爭機車)即為編號13至14照 片之違規車輛,經相互比對後,即同為系爭機車等情。惟細 繹上開被上訴人照片,其中編號8至10等3張照片之拍攝地點 、位置、角度均不相同,已無從判斷上開3張照片所示之機 車均同為系爭機車;次核被上訴人照片編號10、13等2張照 片,僅拍攝到一輛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機車正面,既未 拍攝到機車後方之車牌,騎乘該機車者亦因頭戴全罩式安全 帽而無法分辨其面容是否為上訴人郭祐綝。至於被上訴人照 片編號15所示固為系爭機車,然該照片所顯示之時間(112 年1月12日下午2時41分45秒即「日間」)、地點(新北市板 橋區大觀路),均與本件之時間(112年1月12日凌晨0時8分 許即「夜間」)、地點(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211號前)迥 然不同,故此張照片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有何關連性,亦 屬不明。綜上,依被上訴人照片15張,尚無法證明上訴人郭 祐綝騎乘系爭機車有被上訴人所指之上述違規情事。  ㈤至於原審依職權擷取採證光碟播放部分錄影畫面以為編號①至 ㉚採證照片(原審卷第125至183頁)部分,茲以:  ⒈細繹編號①至㉚採證照片,其中右側畫面均附有錄影之詳細時 間(自112年12月1日凌晨零時8分6秒許至同40秒許),然左 側畫面除未見有詳細時間外,亦未見錄影時間長度之標示, 則同一編號之採證照片左、右兩側畫面所呈現之畫面時點是 否同一,已有疑義。  ⒉次以編號①至㉚採證照片之右側畫面所示之時間,其中編號①、 ②及②、③間分別間隔2秒及16秒,足見該光碟截圖影像並非連 續畫面之擷取,既有上開時間之落差,可見擷取畫面並未為 完整呈現並還原當時之情況,即上開影像擷取畫面,僅能呈 現擷取瞬間的實景狀態,而無法如動態影像般得以完整呈現 事實狀況。又原判決既係以「一段時間內,依序出現在左, 右側畫面之車輛次序(依序為計程車、休旅車及4輛機車) 」,輔以編號⑲至㉚採證照片右側畫面所示依序出現之第4輛 機車車牌為系爭機車,進而認定編號㉗至㉙採證照片左側畫面 第4輛機車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為系爭機車等情,則上 開採證照片影像間隔時間最長已達16秒,其間是否可能發生 有其他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而未察覺,以致採證照片左、右 兩側畫面之車輛行車次序並非相同,進而影響本件違規行為 判斷之正確性,亦屬可疑。  ⒊繼以,被上訴人主張編號①至㉚採證照片右側畫面,係設於攔 檢站前方路口,左側畫面則係設於攔檢站,足認左、右兩側 畫面具有相當之距離,惟所謂「前方路口監視器」設置於實 際地點為何處?該處與攔檢站二者間之距離為何?二者間在 上開時間內是否會因其他車輛駛入該路段而影響出現於編號 ①至㉚採證照片車輛出現順序?易言之,二者距離遠近可能造 成過程中部分影像無法呈現,甚或可能造成無從排除係他人 而非上訴人郭祐綝違規之可能性。  ⒋再者,編號⑲至㉒採證照片左側畫面顯示所謂之第4輛機車及駕 駛形態特徵,不論車型、車體顏色均呈現模糊不清之狀態, 且因未拍攝至該機車後方車牌,無法明確辨識車輛之型態及 車牌號碼,是無從以原審擷取之採證照片,進而認定上訴人 郭祐綝騎乘系爭車輛確有被上訴人所指之違規事實。  ㈥綜上,本件無論係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照片15張,抑 或原審依職權自光碟中擷取之編號①至㉚採證照片,尚無法證 明上開相片中所示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機車即係上訴人 郭祐綝騎乘之系爭機車,是以原判決針對事實之認定稍嫌速 斷。又本件卷內既有影像光碟存證,原審非不得會同兩造當 事人勘驗檢視該錄影光碟,以確保勘驗程序之公正,甚而以 當日值勤員警為證人通知到場訊問等以求明確並防杜爭議, 卻逕以片段擷取的影像照片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有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既有前述違 誤,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即有理 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確,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 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2-06

TPBA-112-交上-339-20241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賠償給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鎮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等3被告間賠償給付 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查抗告人於113年10月23日提出「行政賠償給付事件假扣押 救濟狀」,核其意旨係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定提起抗告 ,惟抗告人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 之委任狀,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2-06

TPBA-113-訴-524-2024120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49號 抗 告 人 陳煒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 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 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 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 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 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前2項情形,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 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 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 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 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 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 3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起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釋明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情形。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2-06

TPBA-113-訴-49-2024120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勞工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沈心蘭 送達代收人 : 江秀美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政風處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 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繳納裁判費 者,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於訴狀記載適格且具當事人能力 之被告、起訴之聲明及具體表明訴訟標的並附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影本,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 年9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 年10月16日送達於原告之指定送達代收人江秀美,有本院送 達證書1紙(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詎原告仍未補正繳 納裁判費,有收文明細表1紙(本院卷第21頁)、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本院卷 第23至31、49至53頁)在卷可稽,已逾補繳補正期限,依前 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2-06

TPBA-113-訴-780-20241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救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字第3 1號聲請再審(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再字第7號),並 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其他法院准予訴訟救助6件 (包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同〉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救字第3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救字第23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1年 度板簡救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5號、第 43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3號等民事裁定) ,且聲請人高齡73歲,無國民年金、老人年金可領,生活經 濟拮据,另請求引用民國113年9月10日「聲明異議暨聲請訴 訟救助狀」登載內容,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上開民事裁定以釋明其無資力,然上開 民事裁定效力僅及於各該個案,尚不足以作為釋明其無資力 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憑據。至聲請人所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1年6月30日保國三字第11160217750號函(本院卷第19至2 0頁),僅足釋明聲請人未曾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之事實, 聲請人縱使欠繳國民年金保險費,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有何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 ,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2-06

TPBA-113-救-67-20241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118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 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 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 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 第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0 條明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 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 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渝 抗字第4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銓敘部為被告提起行政訴 訟(案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下稱本案訴訟)提 起行政訴訟,惟本案訴訟受命法官周泰德前為聲請人另以銓 敘部為被告提起之行政訴訟(案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0 號,下稱另案訴訟)之陪席法官,另案訴訟業經本院裁定駁 回,則復由周泰德法官承辦本案訴訟,難謂其心證未遭另案 訴訟污染、有成見、偏頗情事,且周泰德法官又污染本案訴 訟審判長高愈杰法官、陪席法官孫萍萍法官。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為第1項第1款) 規定,就本案訴訟,聲請前開法官迴避。 三、經查,本案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訴字 第118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最高行政 法院審理中,有該裁定1份(本院卷第63至71頁)、本院電 話紀錄1紙(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考,聲請人其後於113年 10月9日(本院收文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本案訴訟既經審 結,高愈杰法官、周泰德法官、孫萍萍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 務,即難認其等現就本案訴訟有偏頗之虞,揆諸上揭規定與 說明,本件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未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2-06

TPBA-113-聲-97-20241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巷道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865號 原 告 綠野山坡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育才(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馮兆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 律師 參 加 人 梁錦宏 林碧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巷道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錦宏、林碧招應獨立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詹益隆,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黃育才 ,茲據新任代表人黃育才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303-3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代表人原 為祝惠美,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馮兆麟,茲據新任代 表人馮兆麟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三、緣坐落新北市汐止區東勢段522及1064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 權人梁錦宏、林碧招委託佳興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興 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向被告申請辦理認定前揭地號土 地臨接之新北市汐止區東勢街215巷1弄道路(下稱系爭巷道 )土地地號:本市東勢段1196、1287及1039號地號,重測前 橫科段橫科小段341-24、384-84及294-85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為現有巷道並指定建築線,經被告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 則(下稱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定為現有巷道 ,並依新北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建築基地建築線指定及現 有巷道認定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8點第2項第3款規 定,以111年4月15日新北工養字第11148319091號公告(下 稱111年4月15日公告)該建築線指定圖,自111年4月25日起 於適當位置公告周知30日。原告提出異議(下稱111年5月24 日函),經被告會同汐止區公所、佳興公司及原告於111年6 月15日現場會勘後,作成會議結論:「由主辦單位依相關規 定辦理後續程序。」被告除以111年6月22日新北工養字第11 14848190號函(下稱111年6月22日函)檢送該會議紀錄予原 告外,並續以111年7月28日新北工養字第1114854250號函( 下稱原處分)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並指示(定)建築線 。原告對111年4月15日公告、111年6月22日函及原處分提起 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2年5月31日新北府決字第11203923 56號訴願決定(案號:1123040259)訴願決定書決定不受理 (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 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如認原告起訴有理由,原處分遭撤 銷,將影響參加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得以面臨現有道路而據以 申請指定建築線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參加人 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2-06

TPBA-112-訴-865-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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