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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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吳祥鴻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吳祥鴻因竊盜等案件所處之刑 ,請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才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規定即明。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倘受刑人誤向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有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係由受刑人吳祥鴻本人 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具狀逕向本院提出,而非由檢察官提出 聲請,此有聲請人所撰擬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 說明,受刑人尚非合法聲請權人,則其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本院雖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然此僅係程序上之駁回 ,倘聲請人認其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依前開規定,仍可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DM-113-聲-2331-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學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學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學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 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 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 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 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確係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 ,有該等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查得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至編號4)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編號2),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附卷可考,是聲請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 ,自無不合。併參酌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審酌如附表各 編號犯行之危害情況,所侵害之法益,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受 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 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2024-10-21

TPDM-113-聲-2352-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辰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 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 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皆得易科罰金,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 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從而,聲請人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經核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暨各罪間之關聯性 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參以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復衡以刑罰暨定應 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刑期及其總和等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2024-10-09

TPDM-113-聲-2206-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登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27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登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登山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登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98年12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王登山先以電話向 不知情之羅文彬(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97號 不起訴處分)佯稱:經由同行介紹,欲賣1臺冷氣機給羅文 彬,並與其約在臺北市信義區仁愛路4段及光復南路415巷口 見面云云,使羅文彬陷於錯誤,於98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許 ,與王登山在約定地點會合,由王登山帶同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陳錦慧經營之阜都興業有限公司後方,觀看陳 錦慧所有置放在該處之日立牌20RT60000K-H型氣冷式冰水空 調冷氣機1臺,王登山並向羅文彬詐稱:該冷氣機係友人託 售,開價新臺幣(下同)5萬元云云,惟經羅文彬評估表示 該冷氣機僅值4萬元後,王登山即陳稱待其與友人確定售價 再與羅文彬連絡,迄98年12月13日上午10時12分許,王登山 以電話與羅文彬約定以4萬元出售前開冷氣機後,羅文彬旋 於98年12月13日下午4時許,偕同不知情之友人李俊道(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97號不起訴 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址拆卸冷氣機 ,羅文彬並於98年12月1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附近7-11便利 商店內之提款機提領4萬元交付王登山,使王登山以上開方 式竊取陳錦慧所有之冷氣機1臺並施用詐術使羅文彬交付4萬 元現金得逞。嗣經警循線得知上開冷氣機置於臺北縣○○鄉○○ ○○○○○市○○區○○○路000號對面鐵皮工廠,經警查扣後,由陳 錦慧領回。 ㈡王登山於99年3月26日下午3時至4時間,又著手委託不知情之 鎖匠張仁欽至黃裕逸所管領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當時正在裝潢而無人居住之店面開鎖,復電邀不知情之詹 德集到場估價,向其佯稱以5,000元之價格,將現場2臺冷氣 機販賣予詹德集云云,詹德集旋於99年3月26日晚間8時許將 此事告知羅文彬,並表示欲將前開2臺冷氣機轉賣予羅文彬 。嗣詹德集於翌(27)日上午8時許,偕同羅文彬駕車前往 黃裕逸所管領之店面準備拆卸冷氣機時,為羅文彬發現王登 山即係98年12月13日欺騙其拆卸前揭陳錦慧所有冷氣機1臺 ,並使其與李俊道遭警方列為竊盜犯嫌移送法辦之男子,旋 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王登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99年3月26日日 下午3時至4時許,請鎖匠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開 門,並注意看冷氣機有無壞掉,於99年3月26日下午4時至5 時許,伊打電話請詹德集到現場觀看冷氣機,詹德集看完冷 氣機稱該冷氣機太老舊,所以收購價錢為4,000元,伊回答 一共有二臺,可不可以多加1,000元,最後談妥價錢5,000元 ,約好99年3月26日上午8時許要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0樓拆冷氣機,詹德集陪伊進入該房屋觀看冷氣機後稱要 等羅文彬到現場後才要拆冷氣機,羅文彬到場後,因為伊上 一次有跟羅文彬買賣冷氣機,使羅文彬及李俊道遭警方移送 竊盜罪,所以今天羅文彬看到伊就認出伊是上次賣渠冷氣機 的人,一直說要通知警方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327號卷第 13至14頁);羅文彬被誤會為竊盜的那一件案件,也是伊指 使羅文彬做的;因為伊有一位小女兒在大陸的幼兒園就讀, 而伊拖欠大陸的幼兒園一個月款項,伊擔心在月底沒繳錢, 幼兒園就會將伊女兒送到孤兒院去,所以在不得已狀況下伊 才會鋌而走險做出違法的事。期間就是看報紙收買舊冷氣機 的廣告,打電話給要收買冷氣機的廠商,爾後是伊聯絡廠商 ,請廠商到現場看冷氣機並且估價,如談妥價錢,即另外約 時間拆卸冷氣機,讓廠商將冷氣機買走等語(見99年度偵字 第8327號卷第14至15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於警詢 所述實在,伊有進到別人的家裡,再請他人來購買別人家的 冷氣機,伊請人開鎖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羅 文彬是購買冷氣機的人,不是伊的共犯,伊騙羅文彬。伊打 電話給詹德集,詹德集再打電話給羅文彬,其二人是同行。 98年12月13日伊也有以相同的方式到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後方將別人的冷氣機賣掉,因為在該址冷氣機擺在馬路旁 ,所以沒有請鎖匠,拆冷氣機時伊在場等語(見99年度偵字 第8327號卷第64至65頁)明確,於本院審理中復坦認本案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易緝卷第162至163頁),已然自白 本案之犯罪事實。  ㈡證人羅文彬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9年3月26日晚間8時許接獲 同行友人詹德集電話聯絡,說有客戶要拆賣空調冷氣兩部, 要轉賣給伊,並說和客戶約在99年3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伊於99年3月27日上午8時20 分開貨車到達該址後,即看見曾經假冒屋主要販售伊冷氣空 調主機之被告,伊立即報案並下車去和被告理論,之後當警 方到場,伊與被告即至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被告於98年12 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以保密號碼打電話給伊,在電話中表 示其是經由同行介紹,有一臺冷氣機要賣給伊,並約伊在臺 北市仁愛路4段及光復南路415巷口跟其會合。98年12月12日 上午11時左右,伊跟被告會合後,被告帶伊到案發地點觀看 該部冷氣機,並稱該冷氣機係其朋友託售,開價5萬元,但 經伊評估後,伊認為該部冷氣機僅值4萬元,被告後來表示 要與其朋友確定價格後,再與伊聯絡。98年12月13日上午10 時12分許被告打電話跟伊確定價格為4萬元,我們雙方議定 價格後,約定98年12月13日下午4時於案發地點會合。伊與 李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一同到達現場,伊與 李俊道拆除冷氣機時該公司沒有人在,也沒有何燈光且大門 深鎖。伊與李俊道拆除冷器機後,因該部冷氣機重500至600 公斤,伊與李俊道用兩支圓形水管將該部冷氣機推到路旁, 伊再以2,000元代價僱用一部吊車,該部吊車約於98年12月1 3日下午6時左右到達,到達後該部吊車將該冷氣機吊掛到伊 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車上,復於98年12月13 日下午6時30分,伊到附近的7-11提款機提領4萬元交付給被 告。之後,伊將該部冷氣機運送到李俊道的鐵皮工廠置放, 之後會將該部冷氣機整理過後,等同行有需要同機種之冷氣 機時,預計以4萬5,000元至4萬8,000元之價格售出。又伊已 經與李俊道議定支付李俊道2,000元工資,這臺冷氣機若售 出後,獲利皆由伊所得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327號卷第23 至26、29至31頁);證人李俊道於警詢中證稱:羅文彬於98 年12月13日下午3時許,打電話要伊與羅文彬共同拆卸客人 的冷氣機,後來伊與羅文彬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拆除冷氣時該公司沒有人 在,公司內沒有燈光且大門深鎖,伊與羅文彬拆除冷氣機後 ,並以2至3支鐵管將冷氣機移至欄杆旁,後來羅文彬僱用小 型吊車將冷氣機吊掛到羅文彬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 小貨車。之後,羅文彬將該部冷氣機載運到伊的鐵皮工廠。 伊只知道羅文彬說有名男子要賣冷氣機給渠,所以伊與羅文 彬才去拆卸該部冷氣機。這臺冷氣機在整理後,會等待同行 需要同種類機型時前來購買。伊只獲得搬運的工資約2,500 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327號卷第35至36頁)大致相符。 另詹德集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9年3月26日下午5時至6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店家0樓,由被告帶伊進入屋 内看冷氣機,並請伊於99年3月27日上午8時許,到該棟大樓 拆冷氣機,被告要將冷氣機賣給伊,但在99年3月26日,伊 就先行與另一家冷氣空調行羅文彬聯絡99年3月27日一起到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拆冷氣,因為如果伊跟被告買賣 成功的話,伊要將冷氣機賣給羅文彬,結果羅文彬一到現場 ,就發現被告是之前讓羅文彬涉嫌竊盜之人,當被告看到羅 文彬,拔腿就想跑,羅文彬就攔住被告,隨後通知警方到場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327號卷第20頁)。是由證人羅文彬 、李俊道所證,可徵李俊道係於98年12月13日經羅文彬通知 前去臺北市信義區仁愛路4段436號拆卸冷氣機,並經羅文彬 支付工資。羅文彬則係經被告於98年12月12日聯繫表示為有 處分冷氣機權限之人,欲出售冷氣機,嗣談妥價錢後,於98 年12月13日下午4時許,由羅文彬及李俊道僱用吊車並拆卸 冷氣機,羅文彬並於7-11提領4萬元並付予被告。及羅文彬 於99年3月27日接獲詹德集電話表示有客戶欲賣冷氣機,到 現場後見曾經假冒屋主要販售冷氣空調主機之被告,羅文彬 立即報案等節。而詹德集復證述當被告見羅文彬,即欲離去 ,惟遭攔阻等節。則衡酌本案係因99年3月27日羅文彬發覺 被告即係於98年12月13日販售他人冷氣機之人,而即報警處 理,依此查獲經過,可徵羅文彬、李俊道及詹德集所證,當 可憑信。則被告確以對羅文彬、詹德集佯為對冷氣機有處分 權限之人,破壞他人對冷氣機之持有、管領權限,並欲將冷 氣機移置自己之實力支配下,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移置 自己實力支配下,享有該財物之價值,甚為明灼。  ㈢況本件經陳錦慧於警詢證述渠所管領之冷氣遭竊,復經領回 乙情(見99年度偵字第8327號卷第7至8、9至11頁);經黃 裕逸於警詢證述並未委託他人拆除冷氣乙情(見99年度偵字 第8327號卷第16至18頁),並有照片8張(見99年度偵字第8 327號卷第45至4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將羅文 彬、李俊道二人列為竊盜犯嫌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見99年度 偵字第8327號卷第38頁)在卷可佐,益徵被告對本案之冷氣 機原無持有、管領權限,而破壞他人對冷氣機之持有、管領 權限,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下,享 有該財物之價值等節,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⒈刑法第320條第1項 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 金刑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 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規定。⒉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 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1,000元 (即新臺幣30,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 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103年6月18日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開鎖,為間接正 犯。 ㈢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所構成者尚非普 通竊盜未遂罪,而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等語。  ⒈按刑法加重竊盜罪之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 越門扇之情形,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使用鑰匙開 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之情形不侔,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 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著有22年度上字第454號、63年度台 上字第50號原法定判決先例,及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 意旨足憑。依被告供述可認本案之行竊計畫乃為僱請鎖匠開 鎖進入無人居住、尚在裝潢店家之方式,進而著手行竊,且 證人黃裕逸證稱:伊於99年3月25日離開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0樓,離開時有將大門上鎖,99年3月27日去檢查大 門已遭打開,但沒有遭外力破壞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327 號卷第17頁),可認本案尚無毀壞、踰越安全設備之情形, 而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要件不符,自不得論以 上開罪名,應就被告所為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此部分 係由刑度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變更為普通竊盜罪,經核無礙被 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另本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於該時尚在裝潢,無人 居住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8327 號卷第13至14頁),此外復據黃裕逸(見99年度偵字第8327 號卷第16至17頁)、詹德集(見99年度偵字第8327號卷第20 頁)證述明確,而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之要件,本院一併指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並與他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 第1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6月9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為竊盜犯行,不僅與本案 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 罪名之本案,足見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 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已著手實施犯罪構成要件,惟因遭羅 文彬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漠視法令禁制 ,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 與經濟秩序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惟念 及被告於犯後一貫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及其犯罪時未 受任何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身體狀況不佳並入住老人養 護中心(見本院易緝卷第36、115至12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犯本罪,考量本案受侵害財產法益之價值,且被告犯後 一貫坦承犯行,可徵被告並非全無悛悔實據,復衡酌被告身 體狀況不佳,目前需要老人養護之家照護,本院信被告經此 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 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 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 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 規定,先予敘明。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自羅文彬處所取得之4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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