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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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斗六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95號 原 告 朱淑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梁國慶 被 告 莊月秀(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林玉環(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邱欽煜(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邱雁靖(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邱文佑(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邱麗娜(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張邱鑾英(邱瑞平之繼承人) 李聖雄(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李淑慧(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李秀玲(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李梅鳳(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張進傳(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張嘉浤(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張嘉峻(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張珮綺(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張珮甄(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邱素美(邱瑞平之繼承人) 邱葉(兼邱瑞平之繼承人) 邱進三 邱盛 邱巨成 邱浩源 邱則融 許秀鳳 邱淑珠 邱正次 邱正安 張凱傑 邱俊凱 陳柏翔即邱柏翔 邱憲明(父親邱政忠) 邱朝洲 邱雲卿 鄭春梅 邱薪益 邱銘祥 邱倫偉 邱秋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建彰 被 告 邱幸煌 邱茂松 林月美 邱淑惠 邱耀南 邱黃文美(邱和南之繼承人) 邱仁謙(邱和南之繼承人) 邱振豪(邱和南之繼承人) 邱束嬌(邱和南之繼承人) 邱逸綾(邱和南之繼承人) 殷筱涵(邱和南之再轉繼承人) 禹昊廷(邱和南之再轉繼承人) 禹柔安(邱和南之再轉繼承人) 邱憲明(父親邱石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因事實尚欠明瞭,故裁定再 開辯論,原訂民國114年3月24日上午11時之宣判期日取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24

TLEV-113-六簡-95-20250224-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翌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翌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翌銘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 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該金 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5時5分前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致被害人、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郵局帳戶 ,贓款旋遭提領一空。陳翌銘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涉犯詐欺 及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來源。 二、案經王怡今、余涵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陳翌銘及公訴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並審酌各該證據 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 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被騙匯款至系 爭郵局帳戶之事實,但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把系爭郵局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我的提款 卡掉在路上不見了,我怕忘記,把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 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93頁)。經查:  ㈠被害人陳思穎、告訴人余涵雯、王怡今各如附表所示被騙匯 款至系爭郵局帳戶,之後款項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陳 思穎、余涵雯、王怡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30 頁),並有系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儲字第1130044339號函並附系爭郵 局帳戶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警示終止戶還款申請書影本( 見偵卷第39至41、101至105頁)、被害人陳思穎之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5至58頁)、告訴人余涵雯之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9至72頁)、告訴人王 怡今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轉帳紀 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3至8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1、92至93頁),是以被害人、告訴人各 被騙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後遭人提領一空等情,均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辭置辯,是本案爭點為被告有無提供系爭郵局帳戶 給他人使用、有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且主觀上有無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而 判斷如下:  ⒈被告雖辯稱:我的提款卡掉在路上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 6頁)。但臺灣人口稠密,物品遺失在外被一般人拾獲之可 能性遠大於被詐欺集團成員拾獲。況且,詐欺集團成員四處 蒐羅人頭帳戶之目的,無非係為利用為詐欺被害人匯款、轉 帳之工具,以順利領取犯罪贓款及規避查緝,則詐欺集團成 員為取得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必然會確保人頭帳戶在其實力 支配下,而避免使用不受控制之金融帳戶。另一方面,一般 人如遺失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 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當知如以路上隨機拾獲之 帳戶提款卡作為人頭帳戶,極有可能因金融帳戶所有人掛失 止付而無法提領,因此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動機使用路上隨機 拾獲之帳戶提款卡。是以被告辯稱其遺失提款卡而遭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等語,顯然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⒉被告又辯稱:我的密碼是生日前面加52,我怕忘記,把提款 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沒有把密碼告訴別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56至57、93頁)。則被告所設之提款密碼是自己的生日月 日的日期,前面再加上「52」,且被告於偵查中也能清楚回 憶提款密碼(見偵卷第122頁),足見提款密碼為被告記憶 清晰之數字組合,顯無擔心忘記密碼而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 ,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合常情。  ⒊從而,被告所辯遺失提款卡、在提款卡上書寫密碼等過程, 辯解不合常情,難以採信。綜合以上情形,益徵是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㈢關於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   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 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 ,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此項理 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 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 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 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後,始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及 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而被告已係成年人,又自稱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做地磚 工作(見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歷 ,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一事當有所認識。況且 ,被告自承知道帳戶會有被詐欺集團使用的風險等語(見本 院卷第58頁)。是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可能會被詐欺集團 利用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一事,已有認識。而被告卻仍將系 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則其主觀上有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列 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日 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 知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 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幫助犯,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刑(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 );如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 度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提供 一銀帳戶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共3人之財產法益受 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㈣被告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生活經歷, 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 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仍將系爭郵局帳戶提 供給他人使用,致系爭郵局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 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 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被害人及告 訴人3人被騙匯款金額不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 。兼衡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惟 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為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地 磚工作、薪水約4萬5千元,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之理由:  ㈠本案並未查得被告因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而獲取任何報酬,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 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固 有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但其並未經手被害人及告訴人共3人 所匯款項,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陳思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1時許,以臉書暱稱「Corazon Demby」假冒買家佯稱:伊欲透過蝦皮拍賣賣場購買商品,但伊無法下標,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始可簽署三大保障而完成交易云云,致陳思穎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如右示。 113年2月28日15時11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2月28日15時13分許 1萬5185元 2 余涵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4時17分許,以臉書暱稱「童琳」假冒買家佯稱:伊欲透過7-11賣貨便賣場購買商品,但伊無法下單,需依銀行行員指示操作匯款,始可完成金融服務云云,致余涵雯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如右示。 113年2月28日15時15分許 2萬9983元 3 王怡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9時26分許,以臉書暱稱「Ngan Lam」假冒買家,復以LINE暱稱「陳曉蕾」佯稱:伊欲透過蝦皮購買商品,但伊無法轉帳下單,需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匯款處理帳戶授權問題,始可完成交易云云,致王怡今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如右示。 113年2月28日15時5分許 4萬9986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4

CHDM-113-金訴-560-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崇嘉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崇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三項之偽造幣券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檢察官之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偽造之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紙幣壹張、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玖佰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檳榔壹包(價值新臺幣壹佰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藍崇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3日19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巷00號之住處內, 以彩色印表機分別影印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真鈔紙 幣之正反兩面,再裁切空白部分,並以雙面膠黏貼正反兩面 ,以此方式偽造面額1,000元紙幣1張(下稱系爭偽鈔),但 因紙張厚度、色差、邊緣空白等細節仍與真鈔有顯著差異, 未達於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之程度而未遂。嗣藍崇嘉於同年 月5日2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彰化縣○○市○○路00號「員林檳榔吳總店」前,透過車窗縫隙 ,以手持系爭偽鈔之方式,對上開檳榔店店員陳香露表示欲 購買價值100元之檳榔1包,致陳香露誤認藍崇嘉確實要進行 交易,因而交付價值100元之檳榔1包及900元現金予藍崇嘉 ,並收取系爭偽鈔,陳香露旋即發現系爭偽鈔為偽造之紙幣 ,但藍崇嘉已駕車離去,陳香露遂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香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藍崇嘉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第卷第120頁),且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行為坦承不諱,但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 主張:系爭偽鈔一摸就知道厚度、觸感與真鈔完全不同,一 看就知道是假鈔,是被告行為不構成偽造幣券,應論以詐欺 取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意圖行使,而於113年2月3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上 開方式偽造系爭偽鈔,並於同年月5日22時57分許,至「員 林檳榔吳總店」前,在車內透過車窗縫隙,持系爭偽鈔向告 訴人陳香露表示要購買100元之檳榔,致告訴人誤信被告確 實要進行交易,因而交付價值100元之檳榔1包及900元之現 金給被告,並向被告收取系爭偽鈔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65至66頁 、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扣案之系爭偽鈔,以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職務 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系爭偽鈔正反面照片、公路監理資 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勘驗筆錄、系爭偽鈔與 真鈔之比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3、57、66、75、 79頁、本院卷第116、12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則如犯罪事實所示被告行為經過,均可認 定。  ㈡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偽造幣券」,係 指摹擬真正幣券以為製造,僅須與真幣類同,外觀上足以使 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 同,其偽造方法為何,則無限制,如機器印製、彩色影印、 照相與蝕刻製版印刷等不一而足,只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 有與真幣類同之物品即屬之。且偽鈔之製作品質本不可能與 真鈔完全相同,故有意製造偽鈔者,若基於其技術、製作成 本等考量,致所製作之偽鈔欠缺特定防偽特徵,僅屬其偽造 技術良窳與否之問題。至偽造幣券既遂、未遂之區別,以所 偽造之幣券已否達於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之程度為準(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  ⒈被告自承其偽造之方法,是以彩色印表機分別影印紙幣正反 兩面,再裁切空白部分,並以雙面膠黏貼正反兩面等語如前 ,核與扣案系爭偽鈔之勘驗結果顯示:系爭偽鈔從側面觀看 ,可以發現是由兩張紙黏貼製成,且邊緣處尚有白邊留存等 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16、127頁、偵卷第6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拿到系爭偽鈔時,我馬上知道系爭偽 鈔是假的,於是我立即轉身記下對方車牌號碼等語(見偵卷 第16頁)。  ⒊綜上所述,被告以彩色印表機影印紙幣正反兩面,再黏貼正 反兩面而製成系爭偽鈔,且邊緣之空白部分並未完全裁切, 足見其偽造手法粗糙。佐以告訴人一拿到系爭偽鈔時即知為 偽鈔,並尚能於極短時間內記下車牌號碼,益徵一般人從系 爭偽鈔之紙張厚度、影印的色差、邊緣空白等節,均可知系 爭偽鈔與真鈔有顯著差異,而不至於誤認系爭偽鈔為真幣。 準此,系爭偽鈔既然並未達到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偽造幣券未遂。  ⒋至於辯護人雖主張本案不構成偽造幣券,僅構成詐欺取財罪 等語。但被告既然已著手於影印真鈔紙幣並裁切、黏貼正反 兩面,而為偽造幣券之行為,只是系爭偽鈔未達使一般人誤 認為真幣之程度,而與辯護人所引黏貼玩具鈔之先例(即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4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有別,則被告所為顯已該當著手之階段,而屬偽造幣券之未 遂階段。辯護人前揭所辯,容有誤會。  ㈢從而,辯護人所揭所辯,洵無足採。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幣, 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之紙幣 或硬幣。而中央銀行於57年7月1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 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臺幣已具有國幣之功能, 如有偽造、變造之行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9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妨害國幣懲治條 例第3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為刑法第195條 之罪之特別法規定,且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兩種不同 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 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即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 第1項之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3項、第1項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罪。又偽造幣券後復持之行使 ,二者本質具有互相吸收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行使偽造紙 幣之行為應為偽造幣券之行為所吸收,不再另論以刑法第19 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另行使偽造幣券,本含有 詐欺性質,亦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766號、90年度台上字第7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 簡字第2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經被告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3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 官主張:雖然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但可見被告守法意識不 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 23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又辯護人主張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3 頁)。則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名、行為態樣固然均不相 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罪質更重之本案,足 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 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被告已製成系爭偽鈔而著手於偽造幣券行為,只是系爭偽鈔 未達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之程度,被告偽造幣券之犯行因而 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被告偽造系爭偽鈔並進而行使,行為固有不該,但相較大量 行使偽造貨幣、紙幣或常態性藉此類犯罪牟利之犯罪者或集 團,被告本案僅係偽造紙幣1張,面額1,000元,所涉偽造紙 幣金額非屬至鉅,且其偽造方法,係自行以彩色印表機影印 再加以裁切、黏貼,情節與設有精密設備大量印製偽鈔之重 大經濟犯顯有輕重之別,則被告所為對於貨幣信用、交易安 全所生之危害衝擊及實害相對較小,並無撼動金融秩序之可 能,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如依序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先加後減其刑,其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 刑度仍不可謂不重。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上開刑度, 自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 憫恕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再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系爭偽鈔並進而行 使,藉以詐取告訴人之金錢,並因此紊亂國家之金融秩序, 所為自非可取。惟念及其偽造紙幣之數量為1張、面額為1,0 00元,價值尚非甚鉅,且系爭偽鈔未達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 之程度而止於未遂階段,是犯罪情節相對輕微。除前揭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並考量被告前於108年間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此外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是以被告素行尚可。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雖未能賠償告訴人,但已提出犯罪所得1,000 元扣案,是被告犯罪態度堪稱良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牛排店店長,月薪約3萬2,000元,未 婚,需要扶養中風之父親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 3至124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行為雖 有不該,但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提出犯罪所得1,000元扣案 ,尚知悔悟。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另為促被告知曉尊重法治,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再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 令,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 惕。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之沒收規定係自62年9月4日施 行,揆諸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在違反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中有關偽造幣券之沒收與否,即不再 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而應回歸刑法沒收規定 。次按刑法第200條規定,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 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扣案系爭偽鈔係被告本案所偽造 之紙幣,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檳榔1包(價值100元)及900元現金,均 為其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中已提出現金1,000元扣案。 則就犯罪所得900元部分,業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就犯罪所得檳榔1包部分,被告尚 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 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 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 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告訴人於本案確定後,自得依相 關規定,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㈢至於檢察官雖聲請沒收未扣案之彩色印表機1台(見本院卷第 9頁),惟該彩色印表機係被告以前高中列印考卷所用,且 因老舊而已於案發後回收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11頁),是可認沒收上開彩色印表機已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李秀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CHDM-113-訴-513-20250220-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2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文娟 債 務 人 李秀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258元,及自民國 (下同)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 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 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2-20

HLDV-114-司促-302-20250220-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A VAN HA (越南籍,中文名:何文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11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HA VAN HA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規定。經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HA VAN HA (越南籍 ,中文名:何文夏,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告提出之刑 事聲明上訴狀所載【見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卷(下稱第72 號卷)第9頁】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第72號卷第34 頁),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 ,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等內容,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為工廠倒閉,要轉換工作,目前尚 未有工作。伊經濟拮据,平日靠同鄉幫忙及借款生活,無法 支付巨額罰款,請從輕量刑及給伊1個機會改過自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 全,酒後駕駛車輛上路,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81毫克,甚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應予非難,兼衡其無 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亦無過重之情形,本院自應 予以尊重。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第72號卷第21頁)。其雖因 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惟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其 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亦未反對對被告宣告緩刑(見第72號 卷第40頁)。本院綜合各情,因認原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淡薄,為使 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 。倘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謙於本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5-02-20

CHDM-113-交簡上-72-2025022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鴻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 至13行所載「18時51分」,應更正為「17時32分」;證據清 單㈡第二行所載「第三款」,應更正為「第四款」;證據清 單㈢所載「法務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 ,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被告陳聖鴻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 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 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84號   被   告 陳聖鴻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8月19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明知施用毒 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仍於翌(20)日16時許,自其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和美鎮忠善路38巷6號後,再返 回至上開住處時,為警攔查,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年月20日18時51分許採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命(濃度達3,510ng/mL)陽性反 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施用毒品部分另聲請觀察、勒戒)。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聖鴻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法務 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 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2025-02-19

CHDM-114-交簡-24-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61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 5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品呤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柒公克)及其 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及說明外,其餘均認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2月23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1月6日職務報告。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按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危害性之不同,分為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分別定其 罪名及處罰之規定,故持有不同等級之毒品,本須分論併罰 。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不同等級毒品,係因刑法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規定之故,從一重處斷;又如持有同一級毒品並 進而施用者,係因高低度行為吸收理論之故,僅論以施用之 罪。而各罪論斷過程中,必須其間之想像競合及吸收關係, 始終存在者,最後方能從重論以一罪;反之,則否。例如, 前部分之罪以想像競合論斷之後,後部分之罪倘不能發生吸 收關係者,最後即無從重論以一罪之餘地;又如,前部分之 罪以吸收關係論斷之後,後部分之罪倘不能發生想像競合關 係者,亦同,是以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兩罪間並無高低度行為關 係存在,已無從以吸收關係論斷(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 訴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同時購入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業就所持有 之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抽取部分而施用,因此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而此部分亦據本案起訴書載明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意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即與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從 成立想像競合或吸收關係,是本案就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仍應予審判。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  ㈡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 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構成累犯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就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已為具體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1至12頁),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持有毒品案件, 被告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 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 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 來源為姚易泓,員警亦因其供述而查獲販毒者姚易泓,有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2月23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14 年1月6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7至29、53頁),足 認被告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應減 輕其刑。  ㈣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因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應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恣意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實不足取。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自述國中肄業、從 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未婚無子、無須扶養之人等 一切情狀(見院卷第6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㈡經查,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 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 餘淨重0.147公克),有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9日草療鑑字第 113040067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7頁),除因鑑定 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 裝袋,無論如何均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亦應視為 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10號   被   告 王品呤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呤(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7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詎仍不悔 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4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 號之「○○○」檳榔攤,以新臺幣2,000元對價向姚易泓(所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由警偵辦)購入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 日14時20分許,在上開檳榔攤,為警另案執行搜索而查獲, 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數量0.1470公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品呤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數量0.1470公克公克)。 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 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 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數量0.147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2025-02-17

CHDM-114-簡-33-20250217-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春興 洪家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5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春興、洪家進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均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莊春興、洪家進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莊春興、洪家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 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2人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其等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始自白洗 錢犯行,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 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李秀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28號   被   告 莊春興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家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春興、洪家進為朋友關係,渠等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偵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2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9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芳工門市,將洪家進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葉英祈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因葉英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英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春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莊春興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銀行貸款,保證正派經營」之訊息,我就跟洪家進借郵局帳戶要辦貸款,對方稱會幫忙做假金流提高貸款額度核可,我就跟洪家進一起去超商寄出提款卡,再以LINE告知密碼,因為我沒錢才會上網借錢應急,且有卡債沒辦法使用自己的帳戶,才會向洪家進借帳戶使用等語。 2 被告洪家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家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將帳戶提供給莊春興辦貸款,112年11月22日我以為是貸款下來了莊春興要去領錢,我才會告訴他提款卡密碼,之後我去郵局處理帳戶問題,才知道帳戶無法使用等語。 3 告訴人葉英祈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葉英祈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葉英祈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據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葉英祈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洪家進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葉英祈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2人以一行為幫助附表所示數 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英祈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9日16時許起,自稱「台灣之星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葉英祈,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多名用戶遭誤植5G方案云云,嗣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及LINE暱稱「陳專員」,佯稱會賠償用戶,用戶須先匯款至金管會帳戶作驗證云云,致葉英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3日23時30分許 2萬8895元 洪家進之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4日0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24日0時6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24日0時30分許 2萬9985元

2025-02-17

CHDM-113-金訴-441-20250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佳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4日20、21時許,在其友人 停放於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旁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5日10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賴佳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  ㈢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矯正簡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 字第423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 以被告前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1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認被告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刑責之疑慮,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 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 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 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 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 教訓,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智識程 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CHDM-114-簡-214-2025021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凱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7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673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凱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賣貨便」均更正為「交貨便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詐欺集團」後補充「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洪凱祥知悉或 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幫助洗錢犯行,又被告未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是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外,被告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及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均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因受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 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2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 何參與詐欺告訴人2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 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告訴人陳建智、陳美娟接續詐騙, 致告訴人陳建智、陳美娟聽從指示,先後將款項匯入或轉入 至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一告訴人陳建智、陳 美娟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 之行為,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告訴人陳建智、陳美娟分別 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 罪名(即幫助一般洗錢)、且其中情節較重(指告訴人陳建 智部分,蓋其遭詐欺後經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金額較 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22號簡易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累犯之要件,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 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行同時具有刑之加重事由、二 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他人詐 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 至深且鉅,並斟酌告訴人2人因此受騙,而各受有起訴書所 示之財產上損失,受害金額共計482,414元,而被告雖坦承 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兼 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業、已婚,育有2子 ,一個3個月、一個2歲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被告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 警示後,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金融卡(含 密碼)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金 融卡(含密碼)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 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含 密碼)尚仍存在,且上開金融卡(含密碼)並非違禁物或 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予沒收。   ⒉被告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又 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 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   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2 人遭詐騙後而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集團成員所 領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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