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純慧

共找到 109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壹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10至13行「又於113年5月18日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 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又於113年5月1 7日某時,在前揭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證據部 分「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6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51號、111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611號、第61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5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237號、第1410號、第2431號、第360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 又分別於113年5月17日上午7時許、113年5月17日某時,再 分別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 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 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主張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涉 前案之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76 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即已失其效力,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再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另案遭通緝而緝獲時,於員警尚 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嫌之際, 即於犯罪發現前,主動向員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並於警詢、偵訊供承有施用海洛因犯行乙節,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9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80503號 函及附件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則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核係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 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 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 令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 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鉅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詳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 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 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3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 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 :DE000-0000號)1紙附卷可佐(詳偵卷第111頁),核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33號   被   告 乙○○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4樓              之19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交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並於 民國109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5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7日上午 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19,以針筒注射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3年5月18日3時30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5月18日凌晨3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淨重0.135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0 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被告於113年5月18日3時30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E000-0000號之事實。 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E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0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YDM-113-審易-2542-20241112-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峯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峯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峯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 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 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72號   被   告 潘峯熠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八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峯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執行完 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999號、112年 度毒偵字第10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下午4時40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起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 4日下午4時40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尿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峯熠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最 後1次施用毒品時間在113年5月1日凌晨3時許等語。惟查,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 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133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 所辯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999號、112年 度毒偵字第105號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1

TYDM-113-桃原簡-204-202411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登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登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10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壢簡字第235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 年9月4日執行完畢,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見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    ⒉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就同類犯行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足見被 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 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 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紀錄(不包含論累犯的部分),復經法院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仍不知戒除毒癮,猶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 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實 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 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3805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05號   被   告 詹登貴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登貴前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5日以109年度毒偵字710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於1 12年2月15日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3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12年9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4月24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之住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6日15時15分 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健行路429巷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登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22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 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TYDM-113-桃簡-2567-202411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訴追要件合法性之說明,除犯罪事實 欄一第1至4行關於被告劉玉山前案之記載,應予刪除以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惟辯稱 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12年11月4日晚間10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居處施用等語,惟依行政院衛 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0日 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知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 安非他命為1至5天,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10時35分許 為警採尿送驗後,鑑定結果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29-3 1頁),是堪認被告係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10時35分許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被告上開所辯,洵難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玉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並審酌是否應予 加重其刑,然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事項之資料, 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佐,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 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參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遽依職認定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惟本院仍可就被告之前科素行,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 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 不堅,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執行而記取教訓、澈底戒 除毒癮,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 對於他人權益造成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 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犯行間隔之時間,前已有施用毒 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竟仍一再犯施用毒品之 罪,更有不該;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312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24號   被   告 劉玉山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玉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2月、2月,於民國 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審簡字49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109年7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 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2 月7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2日22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 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2日22時35分許,因其 為毒品列管人口,自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 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玉山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毒品之 犯行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獲釋,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TYDM-113-壢簡-2214-2024110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4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26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桓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興桓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 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 燈,而貿然闖越行駛,致碰撞被害人林聖潔所騎乘之重型機 車,令被害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 已有過失在先,竟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 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 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 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被告已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惟就調解條件並未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並考 量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44號   被   告 劉興桓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桓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晚間11時21分許,駕駛其子劉柏 良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 正東路往大園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與橫湳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車應遵照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而貿然 闖越行駛,適林聖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橫湳路往中山南路方向直行通過同一路口,而與劉興桓 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林聖潔倒地後,因而受 有顏面部、左側肩部、左側上肢、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併淤 傷紅腫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詎劉興 桓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成傷,竟未在現場 對林聖潔施以救助,或等到員警、救護人員到場,即逕自駕 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林聖潔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興桓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聖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檔案、本署勘驗筆錄。 告訴人與被告間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現場狀況。 4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函、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證件簽收表 被告為上開車輛之實際使用人。 5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頁)。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同法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於 112年10月24日警詢時否認犯行(他卷第23-26頁),原有逃避 責任之舉,然於113年3月6日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於當日即 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且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 等情,請鈞院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04

TYDM-113-審交簡-331-202411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 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 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並補充證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113年4月24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E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00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112年12月19日入所起至1 13年1月24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 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 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對社 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併審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施 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尚未生實際侵害於 他人之法益,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等節,有如附表一 「對應卷證」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考,為本案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宣告沒收銷燬。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前揭規定一併宣告 沒收銷燬之。而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偵訊中所自陳,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雖經檢出內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 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無從於被告本案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其純質淨重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所定構成刑責之標準,是被告縱另有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亦僅構成行政罰,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仍應由主管 機關另循相關規定為行政沒入處分,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 對應卷證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54公克,驗前淨重0.32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325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0)(0)(0)(0))(見毒偵卷第113頁)  2 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0)(0)(0)(0))(見毒偵卷第113頁)  3 玻璃球2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0)(0)(0)(0))(見毒偵卷第112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 對應卷證 1 混合包4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重9.811公克,4包取1檢驗,含袋毛重3.48公克,驗前淨重1.614公克,因鑑驗取用0.409公克用罄,驗餘淨重1.205公克。純度11.4%,總純質淨重0.54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0))(見113毒偵2085卷第11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   被   告 吳家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執 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3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4月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 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3日17時30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於返所過程中主 動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公克)、含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4包(毛重3.48公克)、吸食器1組與 玻璃球2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有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與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1

TYDM-113-壢簡-1440-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乾汝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 24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乾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何乾汝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 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方法 有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肇事逃逸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然考量被告 所犯上開前案所涉之罪,本質上與本案犯罪類型及罪質仍屬 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 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 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 、曾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 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 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除有施用毒品之紀 錄外,尚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肇事逃逸等犯罪紀錄, 素行非佳;惟衡其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 其學歷(國中畢業)、自陳家境(貧寒)及職業(資源回收 業者)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 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低微 ,如予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   被   告 何乾汝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乾汝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交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5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91、92、93、9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 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4日上午 8時許,因另案通緝在桃園市平鎮區鎮德路339巷對面為警緝 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乾汝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被告於112年4月4日上午8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檢體編號為113H-095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檢體編號:113H-095)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3年內,再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YDM-113-易-1228-202410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復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3918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復榮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8  行「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毒 品,而查悉上情」應更正為「因交通違規,為警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前盤查,楊復榮於在場員警未發覺本案犯行前 ,主動交付本案毒品而自願接受裁判」;附件起訴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證據名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楊復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 員警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 第3至5 、14至15頁),是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本院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海洛因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猶漠視法令禁制而非 法持有,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 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持有毒品 之種類、數量及期間,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本案持有之毒 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 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 扣押物品      備      註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1 個包裝袋) ㈠白色粉末1 包,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26公克,驗餘淨重0.527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03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82號   被   告 楊復榮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復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28日下午2、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區某網咖,以新 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財男子 購得第一級海洛因1包(毛重0.53公克),並自斯時起持有 之。嗣於113年4月28日16時32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復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及上開扣案物 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3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DD-0000000) 上開扣案1包毒品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嫌。至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YDM-113-審簡-1560-202410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復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28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1 行「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第一、二級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應更正為「嗣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1 時50分許,因其為 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乙○○於偵查機關尚未發 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自首而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 年10月17日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 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 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 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因係 列管之毒品人口而至警局採驗尿液,其於採驗尿液後(000 年0 月00日下午1 時50分許,參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見毒偵卷第19頁)、驗尿報告尚未做成前, 即於同日下午1 時54分許警詢時主動供承其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罪事實(見毒偵卷第11頁),是被告係於採尿送驗 結果尚未確定前,且卷內亦乏證據顯示員警已有具體情資足 認其施用毒品,或存在其持有毒品、施用工具等其他施用毒 品之徵象前,即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 配合本案偵審程序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 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9 至14、19頁)。至於被告雖為應受尿液採驗之列管人口,不 過僅使警方對其涉嫌再犯施用毒品單純主觀上有疑,尚難憑 此認有客觀上確切根據足以為合理懷疑;又被告所稱施用第 一級毒品時間,雖與本院認定實際施用時間尚非一致,惟考 量兩者僅相隔數日,不能排除係因被告記憶錯誤所致,尚難 遽此率斷被告否認犯行而有逃避審判之意,應認被告坦承此 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上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 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 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 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44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1月22日13時50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 13年1月19日某時,在桃園市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第一、二級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15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YDM-113-審簡-1562-202410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補充「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睿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而本案被告是否 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 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 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 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 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 刑評價,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徵前 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 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 ,與其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而為不同,並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75公克,淨重0.517公克, 驗餘淨重0.516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編號D113偵-0354號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白色透明結晶之包裝袋 ,因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 品,而與所盛裝之白色透明結晶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 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字卷第 17、1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28號   被   告 黃睿帆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居苗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睿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7號、第52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於112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5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 福興路某巷道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 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68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違規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1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睿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 案毒品經送鑑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 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 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 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YDM-113-桃簡-1954-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