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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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宏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宏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則本院自有管 轄權。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予受刑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 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YDM-113-聲-3593-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國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本院109年度 金重訴字第2號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予 本院,然經本院審理後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另聲請人於民 國107年12月4日之本案偵查期間,經警方搜索查扣人民幣百 元鈔160張,而因本案已確定,上開物品自無再留作證據扣 案或保管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裁判由 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即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 如案經判決確定,已移由檢察官執行者,性質上該裁判(包 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即無由法院執行可言,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 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 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倘向法院聲請發還, 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黃國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為警於107年12月4 日執行搜索,當場查扣聲請人所有之人民幣百元鈔160張, 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嗣聲請人 於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新臺幣4萬元,經本院審理後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07年度偵字32157號卷,第45至47頁;109年度金 重訴字第2號卷二,第245頁;113年度聲字第2184號卷,下 稱聲字卷,第75至77頁),又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繳交之 新臺幣4萬元,業於111年6月24日轉帳匯入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301專戶,且註明「109金重訴2道1278-1(黃國安)」 等語,此有匯款資料清單(金重訴字卷二,第406頁之1)可 憑,上情均經本院調閱全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而依前開 說明,本案既已確定並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自法院脫離繫 屬,則關於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物品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 ,聲請人應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 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方屬正辦。綜上,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YDM-113-聲-2184-2024112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春來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貿 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 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 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 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91號   被   告 吳春來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來自民國113年9月20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3段之南天壇易經聖殿處飲 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6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4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 停車而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春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TYDM-113-桃交簡-1575-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文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文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2之「最 後事實審法院案號」欄應更正為「113年度桃簡字第360號」 外,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為本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 予准許,又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斟酌受刑人 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YDM-113-聲-2950-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煒承 具 保 人 楊允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 聲沒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允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楊允華因受刑人黃煒承犯毒詐欺 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 出具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受刑人業已逃匿,為此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保證金收據、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 證書各1紙、桃園地檢署通知具保人應協同被告到案執行之 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在卷可稽,且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在監在押情形、個人基本資料狀況,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等資料在卷可佐,是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具保人留存 地址寄送執行傳票,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後,被 告仍未到案執行,且經拘提被告,亦無所獲,足證被告業已 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1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YDM-113-聲-3853-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正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 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 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 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 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 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 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 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是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 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斟酌 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 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至附表編號2號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刑部分依原宣告之 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YDM-113-聲-3443-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蘭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蘭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則本院自有管 轄權。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予受刑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 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號之併科罰金部分,因 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 刑部分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YDM-113-聲-3194-20241128-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 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福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下稱前開判決)有罪, 然被告於判決前死亡致判決無從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 所示之物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㈢之物為被告犯本案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0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然被告於前開判決之民國112年 4月14日宣判前之同年月11日死亡,致前開判決無從確定, 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如 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確屬違禁物無訛,而用以裝呈上開毒 品之塑膠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 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為被告販賣毒 品時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㈠ 海洛因1包(淨重為0.1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9390號鑑定書 ㈡ 海洛因2包(總淨重0.5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9390號鑑定書 ㈢ 銀色小米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2024-11-28

TYDM-113-單禁沒-828-2024112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慶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慶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仍貿 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 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 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家庭 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32號   被   告 孟慶明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慶明自民國113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 止,在桃園市龍潭區石門水庫朋友家飲用百威啤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18分前某時許,自上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 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 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吳家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對吳家昇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慶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吳家昇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測繪記錄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TYDM-113-壢交簡-1455-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相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相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 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 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 ,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 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至3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 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先予 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則本院自有 管轄權。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予受刑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 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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