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宏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宏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則本院自有管
轄權。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予受刑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
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TYDM-113-聲-3593-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