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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意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9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意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更正為民國112年 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意宏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參酌 被告前案亦係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前、後二案所犯 罪質均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案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 紀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罔顧公眾安危,駕車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甚發生自摔事故,顯見被告飲酒已影 響其行車能力,本應嚴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離婚、需照 顧高齡85歲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並參酌 公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18號   被   告 徐意宏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意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竹東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 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 6日上午6時至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之 住所內,飲用米酒半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2時許,行經 新竹縣竹東鎮中正路與東寧路1段,因騎車重心不穩而自摔 倒地,經警上前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下午12時 24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4

SCDM-113-交易-760-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代號BF000-K113033號之成年女 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前為鄰居關係,竟基於跟蹤 騷擾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手機撥打電話 予甲○,以此方式反覆、持續為違反甲○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行為,使甲○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之日常生活及社交 活動。另於民國113年5月21日0時2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 犯意,擅自持鑰匙開啟甲○位於新竹市○區○○○○街0巷00號5樓 B室之租屋處大門,未經甲○同意而侵入該租屋處內。嗣因乙 ○○侵入上址租屋處遭甲○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乙○○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涉犯跟蹤騷擾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刑 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罪嫌,而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18條第3項及刑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該2罪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1-24

SCDM-113-易-1356-202501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5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 所載「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下 午6時8分至6時18分間,在臺北富邦銀行竹北分行附近,將 所領取款項交予『廖嘉姿』」,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俊凱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提領時地一覽表暨提款影像」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與減刑相關規定, 均經修正,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 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 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 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 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 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 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266頁 ),因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之問題,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本案得予處斷最重之刑 ,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並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與「廖嘉姿」和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為認罪 表示,因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自應依前述規定減 輕其刑。  ㈥至被告固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亦於偵查及審理中俱坦承不 諱,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領取款項轉交上游,造成告訴人張淑貞受有2萬9,9 88元之損失,所為已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 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提領款項,非居主導、 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案判決之 前,有詐欺、毒品、妨害兵役、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再考量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犯洗錢罪部分,具備前述刑罰減 輕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 工作狀況(本院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 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 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 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告訴人 所匯款項,均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廖嘉姿」,難認屬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一情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59頁),既無 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本案自無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02號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凱於民國111年10月間,加入「廖嘉姿」所屬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黃俊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840、49 080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 195號審理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報酬為 提領金額之1%。黃俊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2 日下午4時47分許,打電話向張淑貞佯稱:如果不繳納會員 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帳戶會遭凍結等語;並於同日 下午5時24分許,佯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專員,對張淑貞佯 稱:請配合指示操作等語,致張淑貞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 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匯款2萬9,988元至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俊凱再依詐欺成員之指示 於同日下午6時8分許,在臺北富邦銀行竹北分行(址設新竹 縣○○市○○路0段000號),提領2萬0,005元、1萬0,005元,並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嗣因張淑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之事實。 ②證明提領畫面影像為被告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張淑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告訴人匯款明細1紙。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儲字第1120032728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2025-01-23

SCDM-113-金訴-75-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57 、1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朱金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方式,竊 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失竊物品得手。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而悉上 情。 二、案經江為標、古群禎、楊文廣、楊瑞錡、楊麗娜各自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朱金鴻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 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 163頁),核與證告訴人江為標、楊文廣於警詢時(偵15158 卷第26、37-39、45-46頁)、證人即告訴人古群禎、楊瑞錡 、楊麗娜於警詢及偵訊時(偵15158卷第30、47-49、54-55 頁;偵15157卷第244-245、249-250頁)、證人即被害人胡 其淮於警詢及偵訊時(偵15158卷第64-66頁;偵15157卷第2 39-240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 辦嫌疑人「朱金鴻」涉嫌竊盜案發生、破獲時地一覽表(偵 15157卷第4-7頁)、警製偵查報告(偵15157卷第8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653-GKB)(偵15157卷第84頁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923號搜索票(偵15157卷第122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15157卷 第123-1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157卷第125-126頁 )、犯嫌朱金鴻於113年3月份迄10月份涉嫌竊盜案件一覽表 (偵15157卷第221-222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一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另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之尖嘴鉗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所犯法條」欄之 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部分,起訴意旨固僅論及被 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所犯法條分別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罪,再就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部分,起訴意旨固僅論及 被告分別涉犯「起訴法條」欄所示之罪,惟因該部分與本院 論罪之罪名法條相同,本院僅係增列同條不同款項之犯罪形 態,應由本院逕予變更罪名,均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 第66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另案接續執行至108年1 2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5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因其前案所犯與 本件罪名相同,均為竊盜案件,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違犯相同犯罪而具有特別惡性,並有忽視前案執行完畢 之警告作用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 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前 有贓物、槍砲與多次竊盜、毒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之 前案紀錄,素行甚差,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慮 被告自偵查至本院訊問時,並未坦承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之犯後情狀,另參被告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與告 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72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但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竊盜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為有罪判決或尚在審理中,故 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 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 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二失竊物品欄所示 之物品或現金,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 告訴人或被害人,除古清正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外,爰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尖嘴鉗,固為被告使用於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否認該物為其所有(本院易字卷第66頁),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竊得之古清正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因均屬個人專屬 物品,且如申請註銷並補發證件,原證件即失其功用,若另 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 故均不予諭知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竊盜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文欄 證據欄 1 附表二編號1 朱金鴻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5158卷第27-29頁) 2 附表二編號2 朱金鴻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參仟元、金戒指壹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5158卷第34-35頁) 現場照片(偵15158卷第31-33頁) 失竊戒指照片(偵15158卷第33頁反面、36頁) 3 附表二編號3 朱金鴻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5158卷第41-44頁) 現場照片(偵15158卷第40頁) 4 附表二編號4 朱金鴻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手錶壹支、金戒指壹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5158卷第58-59頁) 5 附表二編號5 朱金鴻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5158卷第59頁反面-62頁) 現場照片(偵15158卷第50-51頁) 6 附表二編號6 朱金鴻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玉墜子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5158卷第63頁) 現場照片(偵15158卷第56-57頁) 7 附表二編號7 朱金鴻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樂果壹包、火龍果參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5158卷第67-73頁;本院易字卷第181-185頁) 現場照片(偵15158卷第67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竊盜方式 起訴法條 本院認定所犯法條 失竊物品 (新臺幣) 1 江為標 (提告) 113年7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土地公廟 翻越窗戶後,以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破壞香油錢箱鎖頭 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⑵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本院卷第164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 現金1,200元 2 古群禎 (提告) 113年9月23日凌晨0時26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切割該址落地窗紗門上紗網,及切割氣窗上紗網,並破壞落地窗門鎖後翻越窗戶侵入該址 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⑵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本院卷第164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古群禎父親古清正之皮夾(內有3,000元現金、古清正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金戒指1枚 3 江為標 (提告) 113年10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3時許,應予更正)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土地公廟 拿取香爐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破壞香油錢箱鎖頭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同左 現金1,000元 4 楊文廣 (提告) 113年9月28日凌晨0時許 新竹縣○○鄉○○村○○00號 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尖嘴鉗打開門鎖侵入該址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現金1萬5,000元、手錶1支、金戒指1枚 5 楊瑞錡 (提告) 113年9月28日凌晨0時42分許 新竹縣○○鄉○○村○○000號國王宮 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破壞國王宮門鎖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現金5,000元 6 楊麗娜 (提告) 113年9月28日上午6時許 新竹縣○○鄉○○村○○000號 翻越窗戶侵入該址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現金4,000元、玉墜子1條 7 胡其淮 (未提告) 113年10月2日下午9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上午2時30分許,應予更正) 新竹縣○○鄉○○○街00號保生宮 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鋁窗後翻越窗戶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 可樂果1包、火龍果3顆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現金4400元 ⒈即偵15157卷第1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錢是我跟我奶奶借的等語(偵15157卷第116頁反面)。 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之4,400元不是我竊得的,我向家人借的,我要去買藥等語(偵15157卷第215頁)。 2 撬棍1支 即偵15157卷第1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3 扳手1支 即偵15157卷第1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4 老虎鉗1支 即偵15157卷第1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5 剪刀1支 即偵15157卷第1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5 6 尖嘴鉗1支 即偵15157卷第1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6 7 手套1雙 即偵15157卷第1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7 8 衣架1支 即偵15157卷第1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8 9 毒品吸食器1組 即偵15157卷第1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025-01-23

SCDM-113-易-1344-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石頭 選任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原名:陳余彥落)與甲○○曾有三等親之旁系姻親關係, 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於民國112年1月19日7時22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 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20號建物)與其所居住○○路段00○ 0號建物(下稱20之1號建物)外,見甲○○進入與上開20號、 20之1號建物相連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紙巾塞入2瓶裝有汽油 之玻璃瓶(下稱汽油瓶)並點燃後,朝甲○○之方向丟擲2次 後,隨即持非制式空氣槍1支(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下稱 空氣槍)追趕甲○○,致甲○○心生畏懼,而上開汽油瓶落地後 隨即燃燒,致甲○○受有雙腳燒燙傷之傷勢。嗣乙○○因未追上 甲○○,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空氣槍托敲打甲○○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致令該車窗 不堪使用。嗣甲○○逃離現場後,隨即報案處理,經警於現場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乙○○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 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 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21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大抵 相合(偵3577卷第19-20、41-42、5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77卷第4、6-7頁)、警製職務 報告(偵3577卷第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 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3577卷第13-17頁)、空氣槍滑套、槍管照片(偵3577卷第1 8、7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577卷第21-24頁) 、現場照片(他卷第16-17頁;偵3577卷第25-30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577卷第31-34頁)、桃苗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竹北服務廠估價單(偵3577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26231號鑑定書暨 照片(偵3577卷第48頁)、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47-149頁 )、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21-135頁)等件在卷可稽, 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 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為被告姪女之前夫,其等曾為 三等親之旁系姻親,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恐嚇、毀 損行為,自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與經濟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即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應依刑法罪名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因見告訴人進入與其住處相連之倉庫,乃心生不滿,為 嚇阻告訴人乃扔擲汽油彈並持空氣槍追趕告訴人之情,為被 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3577卷第52頁反面),是其顯係基 於單一決意,於同一事實歷程下對告訴人為傷害及恐嚇犯行 ,該等行為具有時間、行為之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 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被告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因追趕告訴人未果而生氣,乃持空氣槍敲擊告訴人 車窗洩憤之情,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本院卷   第205頁),堪信被告毀損告訴人車窗之舉,乃係另行起意 ,是被告所犯傷害與毀損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持槍追趕並以槍托敲打玻璃之行 為,乃屬同一行為,而應論以想像競合,並與被告扔擲汽油 瓶之行為分論併罰,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竟未克制己身情 緒,以自製之汽油瓶丟擲告訴人,又持空氣槍追趕、嚇唬告 訴人,再持空氣槍毀損告訴人之車窗,其手段駭人,且危險 性極高,對於告訴人身體法益之危害性極高,致使告訴人受 有雙腳燒燙傷之傷勢,造成告訴人身體、精神上痛苦與財產 上損失,其所為實質非難。另審酌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一度否認部分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 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與違反動物保 護法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稽,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 (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犯毀損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空氣槍滑套與槍管各1支,乃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恐嚇、毀損犯行所用之空氣槍之零件,已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基於放火之犯意,點燃2瓶汽油瓶朝告 訴人之方向丟擲,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 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刑 法第173條第1項之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 之舟車或航空機。即令放火結果是否已使住宅、建築物重要 部分開始燃燒或喪失主要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 題,不以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然仍應以行為人有 放火燒燬上述物體之犯罪故意,且著手實行放火之行為為其 必要。易言之,行為人必須對其放火行為足以引燃上開標的 物而燒燬之,且對其行為客體係屬上開標的物有所認識,並 進而決意放火加以燒燬,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放火燒燬上開 標的物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方可成立上開罪名(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上開論述,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暨監視器錄影光碟與截圖、 現場照片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燒鐵皮屋的意思,我 沒有要放火燒房子,我只是想嚇告訴人等語。經查:  ⒈觀之現場照片,可知本案倉庫係屬鐵皮屋,而被告扔擲之汽 油瓶落地時雖有燃燒,而燻黑鐵皮屋之牆面之情,此有現場 照片在卷足稽(偵3577第27頁),惟參酌鐵皮屋屬金屬材質 ,並非易燃,且被告扔擲汽油瓶落地之處,附近亦無亦燃物 品放置,是被告扔擲汽油瓶之行為,客觀上是否具有導致建 築物延燒之可能性、被告客觀上究是否已著手實行對現有人 所在建築物之放火行為,已有疑義。  ⒉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檔案畫面顯示時間:0 7:22:25-07:22:33;內容:藍色外套男子走至電動門開關處 準備往外走。藍色外套男子腳邊突然冒出火光,藍色外套男 子往監視器畫面上方方向跑。灰色上衣男子將瓶狀物丟向藍 色外套男子。藍色外套男子腳邊地面隨即冒出火光,火光籠 罩藍色外套男子」、「檔案畫面顯示時間:07:22:25-07:22 :33內容:灰色上衣男子雙手各拿一冒著火光之瓶狀物。灰 色上衣男子先將左手瓶狀物往前扔擲。灰色上衣男子將另一 瓶狀物往前扔擲」,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25-127、134-136頁)。觀諸前開勘驗筆錄,被告扔 擲汽油瓶之方向,確實係朝告訴人方向扔擲,而汽油瓶亦係 於告訴人腳邊爆炸而冒出火光。堪信被告辯稱其係針對告訴 人,沒有放火燒房子之意思等語,尚非無稽。  ⒊再者,本案倉庫與被告住處即20之1號建物相連,此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99頁),且有本案倉庫位 置示意圖(偵3577卷第64-65頁)及GOOGLE MAP查詢結果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170頁),是本案倉庫如起火燃燒,極有 可能延燒至被告住處,殊難想像任何一般理性之人,會故意 將己之住處置於可能遭火焰燒毀之危險之中,亦見被告辯稱 其無放火之犯意等語,亦屬合理。  ⒋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倉庫是我跟 我法律上的哥哥余東洲共同持有,平常是余東洲他們在用, 我要用本案倉庫,可是鑰匙被他們霸佔,我進不去,更早之 前原本倉庫是我在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16、201頁),可見 被告雖非本案倉庫之使用人,惟仍有使用本案倉庫之意願, 亦見被告是否有燒毀本案倉庫之放火犯意,誠屬有疑。  ⒌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程度,自不能逕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傷害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空氣槍滑套1支 2 空氣槍槍管1支

2025-01-23

SCDM-112-訴-748-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傑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傑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告」,均應更正為「王柏傑」。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付款時間、金額及方式」欄所載「於109 年10月6日,提領現金20萬元交付予被告」,應更正為「於1 09年10月6日、同年月8日,提領現金15萬元、5萬元交付予 王柏傑」。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3「付款時間、金額及方式」欄所載「於109 年8月12日16時42分、16時43分,同年8月13日10時1分、10 時1分」,應更正為「於109年8月12日16時42分、16時43分 ,同年8月13日10時1分、10時2分」。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4「時間」欄所載「於109年6月1日,與被告 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20萬元」、「於109年7月16 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10萬元」、「於 109年7月16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10萬 元」、「於109年7月16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 ,投資10萬元」,應分別更正為「於109年6月1日,與王柏 傑簽訂投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20萬元」、「於109年7月 16日,與王柏傑簽訂投資入股雙方合約聲明書,投資10萬元 」、「於109年7月16日,與王柏傑簽訂投資入股合約聲明書 ,投資10萬元」、「於109年7月16日,與王柏傑簽訂投資入 股合約聲明書,投資10萬元」。   ㈡證據部分:   ⒈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所載「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8份 」,應更正為「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7份」。  ⒉補充「被告王柏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09年8月21日 語音訊息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各係先後向告訴人蔣孟儒、楊子逸、楊張宏、 江衍勳(下合稱本案告訴人)施以詐騙,使渠等陸續交付款 項,各係在相續之時間、以相同之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法益,顯係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 犯罪之目的,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利用本案 告訴人對己之信任,以虛構投資標的可穩定賺取收益之方式 ,向本案告訴人分別詐取款項,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應予非難,次參考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雖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全然遵守和解筆錄履 行之犯後情狀,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80號和解筆錄(他 卷第74頁)、匯款紀錄、匯款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 第91-137頁)在卷足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本案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1頁), 與本案告訴人和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1-8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 告本案犯行之時間相近、罪名相同、手法類似,並考量4罪之 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 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 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 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 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 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 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 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 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 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 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 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 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 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被告於與告訴人蔣孟儒成立和 解後,已給付5萬元,尚餘45萬元尚未返還予告訴人蔣孟儒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為2 0萬元,而被告於與告訴人楊子逸成立和解後,尚未返還分 毫;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 為50萬元,而被告於與告訴人楊張宏成立和解後,已給付3 萬2,500元,尚餘46萬7,500元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楊張宏;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部分,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為70萬 元,而被告於與告訴人江衍勳成立和解後,已給付7萬6,500 元,尚餘62萬3,500元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江衍勳,有前開匯 款紀錄、匯款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91-137頁)存 卷可稽,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 所犯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45萬元、20萬元、46 萬7,500元、62萬3,500元,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被告嗣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 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本案告訴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 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 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 。另就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本案告訴人 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柏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柏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柏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王柏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99號   被   告 王柏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傑與蔣孟儒、楊子逸、楊張宏、江衍勳等人為同事關係 ,王柏傑因自身財務狀況窘迫,為獲取資金,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向蔣 孟儒、楊子逸、楊張宏、江衍勳等人,佯稱:可投資開設飲 料店,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2%或4%報酬云云,致渠等評估王 柏傑所提出之投資方案後,認為投資內容可行應允投資而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王柏傑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 明書,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王 柏傑。嗣王柏傑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未依約投資相關 事業,並將蔣孟儒、楊子逸、楊張宏、江衍勳所交付之款項 挪為己用,渠等始悉受騙。 二、案經蔣孟儒、楊子逸、楊張宏、江衍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告訴人蔣孟儒、楊子逸、楊張宏、江衍勳等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且事後並未用以投資飲料店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蔣孟儒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2份、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 ⑴證明其遭被告詐騙後,與被告簽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並依約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其對於被告投資「佛皇供藝品」並不知情之事時。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子逸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 ⑴證明其遭被告詐騙後,與被告簽訂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並依約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其對於被告投資「佛皇供藝品」並不知情之事時。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張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2份、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 ⑴證明其遭被告詐騙後,與被告簽訂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並依約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其對於被告投資「佛皇供藝品」並不知情之事時。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衍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8份、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 ⑴證明其遭被告詐騙後,與被告簽訂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並依約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其對於被告投資「佛皇供藝品」並不知情之事時。 6 ⑴證人連献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桃園市政府113年2月23日府經商行字第1130042176號函暨所附人道關懷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1份。 ⑶被告所提出之出口報單1紙。 證明人道關懷企業(原名:佛皇供藝品)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實際上並未營運,證人連献榮係將該商號無償讓予被告,是被告辯稱係將告訴人蔣孟儒、楊子逸、楊張宏、江衍勳所交付之款項,用以投資「佛皇供藝品」之辯詞顯不可採信之事實。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112年10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78961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江衍勳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3018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楊張宏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騙告訴人蔣孟儒、楊張宏、江衍勳, 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所犯如附 表所示4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詐騙告訴人蔣孟儒、楊子逸、楊張宏、江衍勳取 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投資標的 付款時間、金額及方式 1 蔣孟儒 於109年8月6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30萬元。 麻古茶坊飲料店 於109年8月7日,提領現金30萬元交付予被告。 於109年10月19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20萬元。 麻古茶坊飲料店 於109年10月6日,提領現金20萬元交付予被告。 2 楊子逸 於109年8月20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20萬元。 麻古茶坊飲料店 於109年8月20日、109年8月27日,各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予被告。 3 楊張宏 於109年8月11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30萬元。 麻古茶坊飲料店 於109年8月12日16時42分、16時43分,同年8月13日10時1分、10時1分,同年8月14日12時15分、12時17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9月11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20萬元。 麻古茶坊飲料店 於109年9月15日14時25分、15時19分,同年9月16日8時52分、8時58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江衍勳 於109年6月1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20萬元。 五十嵐飲料店 於109年5月31日20時1分、20時4分,同年6月1日7時15分、7時18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7月16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10萬元。 五十嵐飲料店 於109年6月19日0時15分、12時20分,同年6月20日9時16分許,各匯款5萬元、4萬元、1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7月16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10萬元。 五十嵐飲料店 於109年7月18日11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7月16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10萬元。 五十嵐飲料店 於109年7月18日11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8月17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10萬元。 五十嵐飲料店 於109年8月15日13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9月14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10萬元。 五十嵐飲料店 於109年9月16日12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23

SCDM-113-易-760-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子恆(原名:邱柏昇) 彭峻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116、17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黎子恆、彭峻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黎子恆(原名:邱柏昇)、彭峻祺與林煜駿(林煜駿所犯妨 害秩序罪,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9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為朋 友關係,緣林煜駿與位在新竹縣○○市○○路○段000○0號之倉庫 (下稱本案倉庫)負責人孫鼎超及該處管理人熊煒翔互不相 識,然林煜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彭凱凱」在新竹市 東區勝利路之「71PUB」發生衝突,而心生不滿,繼「彭凱 凱」再以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聯繫林煜駿,告以 :伊現在在竹北市○○路○段000○0號,有種過去找伊等語;林 煜駿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22時至同 年月8日2時41分許間,使用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邀 集邱育滕(邱育滕所犯妨害秩序罪,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935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彭峻祺,復陸續邀集黎子恆、彭偉鈞、 黃家慶(彭偉鈞、黃家慶所犯妨害秩序罪,業經本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 共12人,共同至上址尋釁,並由林煜駿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道具槍(含彈匣、道具彈)、球棒、榔頭、木棍及開 山刀等物,搭乘邱育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RQ汽車)到場。嗣林煜駿、邱育滕、黎子恆、 彭偉鈞、黃家慶、彭峻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6名,分乘邱育滕所駕駛之ARQ汽車、黎子恆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下稱BHA汽車)、彭峻祺所駕駛之ARL-0881 號(下稱ARL汽車)自用小客車,於112年6月8日2時41分許 抵達本案倉庫附近道路,林煜駿、邱育滕、彭峻祺、黎子恆 、彭偉鈞、黃家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人明 知上開地點為公共場所,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與恐嚇、毀損之 犯意聯絡,由林煜駿指揮邱育滕駕駛ARQ汽車衝撞該處鐵捲 門,再由黎子恆持鋁棒、彭偉鈞持榔頭、林煜駿持球棒、黃 家慶持鐵條、彭峻祺持鐵鎚敲打,與其他不詳之人對本案倉 庫大門擊發道具槍等方式,共同致使本案倉庫之大門、玻璃 、鐵捲門及監視器毀損而不堪使用;眾人駕車離開現場後, 因林煜駿餘怒未消,渠等仍承前犯意,於同日2時50分許, 再度駕車返回現場,黎子恆持鋁棒,其他人持前開鋁棒、榔 頭、鐵條等物,共同敲擊而毀損停放在本案倉庫內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該車前擋風玻璃、左後照鏡 、左側車身玻璃、左前大燈、前下保險桿等多處破裂而不堪 使用,並使在該處2樓睡覺之熊煒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嗣警方接獲報案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依法拘 提林煜駿、邱育滕、黎子恆、彭峻祺、彭偉鈞及黃家慶,且 陸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孫鼎超、熊煒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黎子恆、彭峻祺(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林煜駿、邱育滕、黃家慶、彭偉鈞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熊煒翔、證人彭凱揚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座位編號位置圖、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截圖、車辨系統監 視器行車軌跡圖、現場及毀損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扣案道具 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之物可證,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 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 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 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 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 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共同被告林煜駿攜帶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之物供其與被告2人和共同被告邱育滕、黃家慶、彭 偉鈞及其餘共犯使用,其等既相互利用該等兇器而遂行本案 妨害秩序犯行,自均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 條件。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 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意旨僅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公然聚眾妨害秩序罪嫌,未引用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容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業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如上述(本院卷第377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2人上開罪名,尚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自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與上述共犯先由共同被告邱育滕開車衝撞本案倉庫後 ,分持球棒、榔頭、木棍、鐵條、鐵鎚等物敲打現場物品, 並擊發道具槍,且2度至本案倉庫實施強暴之行為,顯係基 於同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而陸續為本 案犯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毀損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邱育滕、彭偉鈞、黃家慶及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就其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與共 同被告林煜駿、邱育滕、彭偉鈞、黃家慶及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毀損罪,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 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惟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 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查被告2人於 本案分擔之犯罪行為乃持兇器砸毀現場物品,而審酌被告2 人參與本案共12人之妨害秩序犯行,人數非少,其等於初次 犯行後更回到現場為第二次犯行,所為對於公眾之危險亦非 小,幸本案犯行在深夜為之,且亦僅對物施以強暴,而未造 成人之傷亡,犯罪行為之損害方未擴大,再參共同被告林煜 駿事後已替其等與告訴人孫鼎超之代理人即告訴人熊煒翔達 成和解,告訴人熊煒翔乃請求從輕量刑之情,此有和解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97頁),並經本院當庭致電告訴人熊煒 翔確認屬實(本院卷第174-175頁),堪認告訴人孫鼎超所 受損失已稍受彌補,經綜合考量上開有利、不利因子後,認 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2人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 程度,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㈦爰審酌被告2人率爾響應共同被告林煜駿之邀約,不思以理性 平和方式處理紛爭,與共同被告林煜駿、邱育滕、彭偉鈞、 黃家慶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攜帶兇 器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尋釁,並下手實施暴力行為,致使告 訴人熊煒翔心生恐懼,且破壞告訴人孫鼎超之財產法益,嚴 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 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可認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前案素 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共犯間 角色分擔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398頁),與告訴人熊煒翔和檢 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74、399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2人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為共同被告林煜駿所有,且 為被告2人與上開共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共同被告 林煜駿證述明確(他卷第23頁;本院卷第174頁),再扣案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手機1支,亦為共同被告林煜駿所有, 供其聯絡共同被告邱育滕及被告彭峻祺等人之工具,亦據共 同被告林煜駿證述甚明(本院卷第174頁),上開物品均非 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道具槍1把 2 彈匣1個 3 道具彈2發 4 球棒(銀色)1支 5 球棒(黑色)1支 6 榔頭1支 7 木棍1支 8 開山刀(含刀鞘)1把 9 開山刀1把 10 Iphone12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23

SCDM-113-訴-12-20250123-5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堂麟 選任辯護人 何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故開拆他人郵件,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陳力菲之配偶,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陳力菲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起,因感情失和而屢有訟爭,陳力菲乃於112年4月14日離家。張堂麟明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所寄發、收件人為陳力菲,透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於112年4月18日送達至其等位於新竹縣○○市○○○0段000號住處(下稱興隆路住處)之郵件(下稱本案信函)為警察機關寄送予乙○○,且為司法文書,竟基於無故開拆他人郵件之犯意,未經陳力菲同意,於112年4月18日某時許,指示不知情之丙○○(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興隆路住處領取本案信函,攜至新竹縣○○市○○○街000號、141號,由張堂麟拆閱本案信函後,再放回興隆路住處,張堂麟並通知興隆路住處之社區經理告知乙○○有信函需領取之情事。嗣陳力菲於112年4月20日返家發現本案信函業遭開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力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 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 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開拆本案信函之行為,惟辯稱:我不是 無故要開拆,我只是因為告訴人乙○○離家出走,又是重要信 件,所以我確認內容。這十幾年來我們會互相拆信件,有公 司、個人、孩子及家庭生活日常開銷的信,開拆後看是誰的 就會交給對方已經變成慣性云云。辯護人則以:夫妻雙方負 有協力義務,且被告與告訴人長期以來有互相開拆對方信封 之習慣,告訴人未中止授權,再依刑事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 法規定,被告為有合法收受效力之人,本案信函內容又非屬 秘密通訊事項,被告開拆本案信函應屬合法。且開拆當下被 告處於義務衝突狀態,不開拆可能使告訴人變成通緝犯,應 具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此外,被告應具有超法定寬恕罪 責事由之類似避難過當之罪責減縮的狀態云云。  ㈡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兩人於111年8月19日起,因感情 失和而屢有訟爭,告訴人乃於112年4月14日離家,並傳送簡訊 告知被告其離家之情,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透過郵局所寄發 之收件人為告訴人之本案信函於112年4月18日送達至興隆路 住處,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於112年4月18日某時許,指 示不知情之證人丙○○前往興隆路住處領取本案信函,攜至新 竹縣○○市○○○街000號、141號,由被告拆閱本案信函後,再 放回興隆路住處,並通知興隆路住處之社區經理告知告訴人 有信函需領取之情事。嗣告訴人於112年4月20日返家發現本 案信函業遭開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8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證人丙○○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簡訊內容截 圖(他卷第11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9691號、112年度偵字第95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 35-36、47-51頁)、本案信函信封之正、反面照片、本案信 函信封內之文書正、反面照片(本院卷第99-105頁)、手機 「智生活」APP程式介面截圖(本院卷第113頁)、手機APP 程式領取信件內容截圖(本院卷第115頁)、告訴人與社區 經理之對話譯文(本院卷第117-127頁)在卷可稽,另有扣 案之本案信函可證,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開拆他人郵件之犯意   本案信函之信封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透過郵局以普通掛號方 式郵寄,郵戳所載日期及其他數字為「13.04.23-16」,信 封左方蓋有「司法文書」之印,信封中央記載「乙○○收」、 「302056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信封右下角記載「刑 0000000000」。信封左方已遭開拆之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 屬實(本院卷第91頁),是任何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人依該 信件外觀,均可一望即知本案信函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透過 郵局以掛號信件方式寄送給告訴人之司法文書。參諸被告於 偵訊時供稱:該封是新竹縣警察局的掛號信,看起來很重要 ,我詢問律師該怎麼辦,律師說我跟告訴人還是夫妻關係, 我可以打開來看再告訴她。是拆完之後才通知社區經理,請 社區經理通知告訴人回來拿信等語(他卷第46-47頁);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郵件為郵局送達的等語(本院卷第279頁 )。堪認被告主觀上認知本案信函為告訴人之郵件,仍決意 拆封,主觀上具有開拆他人郵件之犯意無疑。  ㈣被告無故開拆本案信函  ⒈按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之謂。而理由是否正當, 應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 合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 750號判決)。    ⒉依下列證據,可認案發時告訴人與被告關係極度不佳:  ⑴告訴人前提告被告於112年2月11日20時許,竊取其所有之監 視器1台之竊盜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 6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69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情,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5-36頁)。  ⑵被告因與告訴人、告訴人之胞弟、告訴人之父親等人於111年 10月31日22時1分在興隆路住處電梯及車道出入口間之糾紛 ,對告訴人、告訴人之胞弟、告訴人之父親等人提告強制告 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 度偵字第95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7-51頁)。  ⑶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因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曾提及要買兇 殺害被告,乃對告訴人提告殺人罪之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明確(本院卷179-180頁),並有本案信函信封內之 文書正、反面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3-105頁)。  ⑷再被告因告訴人曾提及要買兇殺害被告,而不敢回家、聘僱 隨扈之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本院卷179頁 )。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0月至112年4月間,陸續均有 更換興隆路住處之門鎖而未將鑰匙交付予他方之情,亦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6-87、176 頁),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本院卷第153-154頁 )大致相符。  ⑸交互參照前開①至④之情,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既已互相 提起刑事告訴而屢有訟爭,被告甚至擔憂遭告訴人殺害,而 須聘僱隨扈保護自身安全,且雙方均有更換家中鑰匙而未給 予他方之情,其等夫妻間互信基礎顯然已蕩然無存,關係極 度不佳無疑。   ⒊本案信函為警方寄送予告訴人通知告訴人到場說明其被訴殺 人、背信案件之司法文書,此有本案信函信封之正、反面照 片、信封內之文書正、反面照片(本院卷第99-105頁)附卷 可參。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對告訴人提出殺人、強制之告訴, 告訴人亦對被告提起竊盜告訴,且渠等夫妻關係極度不佳, 業如前述,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及從事營造業 ,有開設公司之智識程度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78-183) ,堪認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經驗之人,而任何具備通常智識 經驗之人,在與配偶關係已惡劣至互相提起訟爭、更換家中 門鎖、甚至須防範遭對方殺害之情況下,均可認知對方不可 能同意其開拆任何他方之信件,可認被告應明知告訴人不可 能授權其開拆告訴人之信件無疑。遑論本案信函外觀顯然為 寄送給告訴人之司法文書,被告與告訴人前已互相提起不只 一案之告訴,其與告訴人為對立之訴訟雙方,該封信函極有 可能為被告提告告訴人或被告遭告訴人告訴之相關案件之司 法文書,此應為被告所明知,其猶故意拆開本案信函,堪認 其無任何正當理由,確屬無故無訛。  ㈤被告與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部分  ⒈被告與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與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過去曾 有因工地違規而收受法院傳票,本案信函可能是公司的信云 云(本院卷第185、182、186頁)。惟本案信函封面已寫明 為警察局寄送予告訴人之司法文書,並無公司名稱,亦非法 院傳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公司當時沒有刑事案 件需要被警察局通知等語(本院卷第182-183頁)。是被告 在其公司並無刑事案件需要經警察通知,而該封信明顯為寄 送予告訴人私人,並非公司之司法文書狀況下,猶決意開拆 ,自難解其無故開拆郵件之罪責。  ⒉被告與辯護人固均辯稱:告訴人與被告過去有互相開拆他方 信件之習慣,告訴人沒有終止過去的委任,被告自屬有權開 拆本案信函云云(本院卷177、186-188頁),並提出信函照 片為證(本院卷第201-225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們夫妻間會代收,但不會代閱信件內容,我不會拆開 被告的信。夫妻十多年期間,被告拆過一次我名字的信,我 在被告辦公室抽屜裡面發現一封我的中國信託對帳單,但因 為當時我跟被告的夫妻關係不是像現在這麼緊張,所以我看 到就算了,我也沒有留下什麼證據。我看到的只有那一封, 其他的我就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57、162頁)。已否認其 等有互相開拆信件之慣例,至上開信函照片,僅足以證明信 件有遭開拆,並不足證明上開信函是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拆閱 ,是被告與辯護人所辯,自難憑採。  ⒊辯護人又辯稱:照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62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達給同居人及受雇人視為送達給本 人,會發生送達的效力,被告為有合法收受效力之人云云( 本院卷第197-198、186-188頁)。惟上開規定僅係規範司法 文書送達至同居人效力,且同居人僅係有權代收,並不等同 於有權開啟,遑論被告屬民事訴訟法137條第2項所規定之「 他造當事人」,並不適用該條之規定,可見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實屬強詞奪理。  ⒋辯護人再辯稱:本案信函內容僅係通知告訴人製作筆錄,非 屬秘密通訊,被告應不構成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云云( 本院卷第95頁)。惟郵政法第38條之無故開拆他人郵件與刑 法第315條之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所保護者,乃任何人 均不得在未經本人允許下,私自開拆他人信件而侵犯他人隱 私,是無論信件內容為何,被告均不應開拆告訴人之郵件, 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理由。  ⒌辯護人復辯稱:本案具有緊急狀況下義務衝突之超法規阻卻 違法事由,被告置之不理本案信函可能使告訴人變成通緝犯 云云(本院卷第60-61、199頁)。惟被告在見警察局之掛號 通知信情況下,並無任何人受有任何立即生命、身體或財產 危險之情狀,被告若真擔心告訴人可能遭通緝,亦可以選擇 法益侵害較小之通知告訴人領取方式,而非開拆郵件之方式 處理,是被告自不具備上開阻卻違法事由,可見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乃屬無稽。  ⒍辯護人另辯稱:本案具備超法定寬恕罪責事由之類似過當避 難情形云云(本院卷第200頁),惟查,被告為具備通常智 識能力、能判斷事理的正常人,且本案案發時亦無任何危難 存在,業如前述,本案自無罪責減縮之情,辯護人所辯,顯 然虛妄。  ㈥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勘驗告訴人提及要買兇殺害被告之錄音 ,並聲請向新竹縣警察局調取竹縣警刑字第000000000000案 (即本案信函所載案號)卷宗及向新竹地檢署調取該案相關 刑事卷宗(本院卷第62、95頁),以證明本案有阻卻違法事 由。惟依辯護人所述,上開卷宗為被告提告告訴人殺人案之 相關卷宗(本院卷第95頁),然被告與告訴人本為對立之訴 訟雙方,被告無任何正當理由可開拆警察局寄送予告訴人之 郵件之情,且被告在開拆當下亦無任何人之任何法益有緊急 危殆狀況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與辯護人前開聲請 調查之證據,難認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重要關係,均無調查 之必要,特此指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被告本案犯行,已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郵政法所稱郵件,係指郵局遞送之文件或物品,包括函件 、包裹或客戶以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交寄者,郵政法第4條 第9款定有明文。查本案信函既係由郵局遞送,自屬郵政法 所稱之「郵件」無訛。另刑法第315條前段及郵政法第38條 之罪間為特別法與普通法之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法理,應依郵政法第38條之罪論處。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為被告之配偶 ,是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且被告無故開拆告訴人之本案信函,已構成對告訴人 隱私權之不法侵害,其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無疑,起訴書論罪部分漏未敘及,應予補充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仍應依郵政法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郵政法第38條無故開拆他人之郵件罪。起 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前段之無故開拆他 人封緘信函罪,惟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 定者,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前 開所犯法條(本院卷第270頁),已充分保障其等防禦權, 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且在雙方已屢有訟爭而關 係惡劣之狀況下,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僅為一己之私 ,即擅自開拆本案信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否認且飾詞強辯, 未見對己非悔悟,顯然態度非佳,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8頁),及告訴 人與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84-185、188、280- 2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郵政法第38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郵件或以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者,處拘役 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SCDM-113-易-218-20250123-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漢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扣案「佈局合作協議書」壹張上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劉克振」印文及「現金繳款單據」壹張上偽造之「金 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方哲維」署押各壹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行補 充: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黃村長」、「 小威」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及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9日刑紋字第1136105418號鑑定書、 被告夏漢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補充: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 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 回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收款收據1張在卷可證。經 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 7年,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6年11月;而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 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不得超 過4年11月,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兩者比較結果,揆諸 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 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洗錢部分係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並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業 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 領取詐騙金額之車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 應予譴責。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 參酌被告尚有多起與同一詐騙集團共犯詐欺案件現為檢警偵 查中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兼 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做工,月薪約3萬2000元之 經濟狀況,與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42-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修法後將 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⒉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 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 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 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查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又 被告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3000元之本案犯罪所得。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持以施用詐術之「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上 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劉克振」印文及 「現金繳款單據」1張上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印文、「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方哲維」署押各1枚均屬偽造, 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交付告訴 人之上開「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各1張, 被告既以交付於告訴人收受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持用之偽造之工作證並未扣案,無證 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85號   被   告 夏漢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漢哲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指示,負責以持假證件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款項,並 交付偽造之收據給被害人收執。夏漢哲與詐欺集團所屬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於113年4月13日至同年7月11日, 在Facebook張貼投資連結、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海 老牛」、「陳孟欣」、「研華官方客服」向姜廷璋誆稱加入 「研華股市」APP可儲值投資獲利,致姜廷璋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面交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其中一筆30萬元係於113年7月11日,經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指示夏漢哲前往新竹縣○○鄉○○街000巷0弄00號與姜廷 璋會面,夏漢哲向姜廷璋出示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經辦專員「方哲維」證件,待姜廷璋交付給夏漢哲30萬元, 由夏漢哲出示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繳款單據,以「方哲維」名義簽發單據交給姜廷璋, 嗣後夏漢哲再將所收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 二、案經姜廷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夏漢哲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2 告訴人姜廷璋警詢中證述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面交現金。 3 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因遭詐騙匯款及面交現金。 4 監視器錄影截錄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5 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專員「方哲維」證件、佈局合作協議書、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影本 佐證被告以假證件、文件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於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均 修正實施;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係 對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規定,該等規定刑度皆重於刑法第 339條之4,又洗錢防制法亦對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除改列為 同法第19條外,亦加重刑度,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以舊法對 行為人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夏漢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研華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署押「方哲維」,為偽造私文書(單據)之部分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單據)已交付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所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參與犯罪組織5罪間,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SCDM-113-金訴-991-20250122-1

原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劭仁 指定辯護人 本案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劭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劭仁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仍未知 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罔顧公眾安危,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受雇從事露營區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告酒醉程度、 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鄉間道路欲返家之犯罪情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75號   被   告 張劭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劭仁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起,在新竹縣尖 石鄉新樂村之友人家中,飲用金牌啤酒3罐後,已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行經新 竹縣○○鄉○○村○○0鄰000號附近,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劭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113年期間,被告本次為第3次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SCDM-113-原交易-5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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