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靜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靜芬於民國112年10月3日9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
華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三路與八德二路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
訴人土崎秀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華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擦挫傷2x0.5
公分、左膝擦傷1x0.5公分、雙手多處擦傷各0.2x0.2公分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而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復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
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KSDM-113-交易-45-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