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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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靜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靜芬於民國112年10月3日9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 華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三路與八德二路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 訴人土崎秀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華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擦挫傷2x0.5 公分、左膝擦傷1x0.5公分、雙手多處擦傷各0.2x0.2公分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而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復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 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5-01-10

KSDM-113-交易-45-20250110-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5號 原 告 廖鳳英 被 告 高韻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2025-01-10

KSDM-113-附民-205-20250110-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73號 第1674號 原 告 傅建勳 被 告 許召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第80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原告傅建勳主張被告許召楚因詐欺等案件,致其受有 損害,然原告傅建勳非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案件之詐 欺被害人(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72號、 第12724號、第17651號、第17652號、第23659號起訴書附表 二);另就原告傅建勳列為詐欺案件之被害人而受有損害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1號追加起訴案件中,被告許召楚未 據檢察官就此部分追加起訴(參113年度偵字第15884號、第 23912號、第25353號、第2836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涉案被告」欄,下稱追加起訴書),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第50023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附表編號3(即原告部分,下稱移送併辦意旨書),雖以 與追加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之告訴人相同而就被告許召楚聲 請併案審理,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認應屬數罪併罰關係,無從 由本院併辦審理而退併辦(詳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第801號判決),意即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認原 告傅建勳遭詐欺而受有損害部分,被告許召楚既非追加起訴 書所列被告,亦非本案判決認定之共犯,自非於本案起訴、 追加起訴案件中依民法應對原告傅建勳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原告傅建勳對被告許召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傅建勳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原告傅建勳另對同案 被告謝孟釗、王楚霽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另 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5-01-10

KSDM-113-附民-1673-20250110-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73號 第1674號 原 告 傅建勳 被 告 許召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第80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原告傅建勳主張被告許召楚因詐欺等案件,致其受有 損害,然原告傅建勳非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案件之詐 欺被害人(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72號、 第12724號、第17651號、第17652號、第23659號起訴書附表 二);另就原告傅建勳列為詐欺案件之被害人而受有損害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1號追加起訴案件中,被告許召楚未 據檢察官就此部分追加起訴(參113年度偵字第15884號、第 23912號、第25353號、第2836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涉案被告」欄,下稱追加起訴書),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第50023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附表編號3(即原告部分,下稱移送併辦意旨書),雖以 與追加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之告訴人相同而就被告許召楚聲 請併案審理,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認應屬數罪併罰關係,無從 由本院併辦審理而退併辦(詳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第801號判決),意即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認原 告傅建勳遭詐欺而受有損害部分,被告許召楚既非追加起訴 書所列被告,亦非本案判決認定之共犯,自非於本案起訴、 追加起訴案件中依民法應對原告傅建勳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原告傅建勳對被告許召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傅建勳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原告傅建勳另對同案 被告謝孟釗、王楚霽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另 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5-01-10

KSDM-113-附民-1674-20250110-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公 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育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屬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 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 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 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05公克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1年9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8 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執聲卷第8頁)存卷可參 ,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前述海洛因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1-03

KSDM-113-單禁沒-394-20250103-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伍 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 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東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玻璃 球吸食器1組,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 扣得之米色粉末1包(驗後淨重0.07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送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6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00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9頁)存卷 可佐,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及吸食器其 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1-03

KSDM-113-單禁沒-384-20250103-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羽榛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執聲字第2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連羽榛前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次 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3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 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俱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6頁、他卷第62頁),並有112年度檢管字第1313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等件(見偵卷第13-19頁)在 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TTI牙齒熱源機 1台 3 晶彩美牙筆 2支 4 防藍光眼鏡 2副 5 牙齒比色板 1盒 6 價目表 1張

2025-01-02

KSDM-113-單聲沒-134-20250102-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崇民 (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 3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被告謝崇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海洛因6包、 安非他命2包,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移送偵辦後,因 其業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死亡,故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㈡、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米白色粉末檢品3包、碎塊狀檢品 2包、白色粉末檢品1包、白色結晶2包,經送鑑驗結果,均 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詳如附表所示),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 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 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是本件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海洛因 (含包裝袋) (原編號1至3) 3包 米白色粉末檢品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1.1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610號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卷第69頁) 113年毒保字第247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卷第45頁) 二 海洛因 (含包裝袋) (原編號4、5) 2包 碎塊狀檢品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18.16公克) 三 海洛因 (含包裝袋) (原編號10) 1包 白色粉末檢品 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0.09公克) 四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原編號6) 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後淨重18.42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6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卷第73頁) 113年安保字第703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卷第47頁) 五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原編號7) 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後淨重3.175公克)

2025-01-02

KSDM-113-單禁沒-399-20250102-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筱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筱玫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5 包經送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白色 粉末1包、菸捲1支經送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送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確均係違禁物;另上 述毒品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 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菸捲 已吸食1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後毛重0.50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8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卷第107頁) 113年檢管字第645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卷第99頁) 二 海洛因 (含包裝袋) 1包 白色粉末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後淨重0.003公克) 113年毒保字第64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卷第97頁) 三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5包 (合計毛重12.47公克)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5包抽1,編號6,檢驗後淨重0.891公克) 113年安保字第185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卷第101頁)

2025-01-02

KSDM-113-單禁沒-395-20250102-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晉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 聲字第2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遊戲機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晉宏違反商標法案,業經檢察官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查扣之仿冒遊戲機 1件,因屬商標法第97、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 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 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9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 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及報告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執行卷宗 屬實。而本案扣得之遊戲機1件,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日商 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徐宏昇律師出具之鑑定 意見書1份及112年度檢管字第146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 第13至36頁、112年度偵字第24994號卷第9頁)在卷可稽, 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 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1-02

KSDM-113-單聲沒-13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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