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材料行

共找到 171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羅桂珍即九如水電材料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泓鑫不動產有限公司間請求發支付 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泓鑫不動產有限公司非獨資,請更正債務人為「泓鑫 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徐嘉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27

PTDV-113-司促-13556-2024122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7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蕭凱文 被 告 吳維新(即NGO DUY TAN,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88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2 月25日20時17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前開機車)搭載訴外人范氏秋,誤闖臺中市○○區○道○號 高速公路,沿東向之內側車道逆向行駛,在國道四號公路東 向9.2公里處,碰撞沿內側車道東向行駛即由原告承保訴外 人林靜怡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派員處理並將被告送往光 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後,由醫院於同日21時44分許,對NGO DUY TAN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187。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 車輛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7,945元(包含工 資25,300元、烤漆費用16,000元及零件費用186,745元),原 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林靜怡,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 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27,945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945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林靜怡所有,原告乃為訴外人林靜怡就系 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酒後無照騎乘前開機車搭載訴 外人范氏秋、訴外人林靜怡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 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靜怡227,94 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林靜怡之駕駛執照、龍旺汽車商行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鉅豐輪胎行估價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 契約三聯單、車損相片、統帥汽車玻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詮勝汽車材料行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 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國道公路警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 ,應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包括機器 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三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違規超車或跨行車道,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 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不得行駛或進入高速公路之人員、 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 33條第1項第7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 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被告、訴外人林靜怡、前開機車所有人即訴外人陶秋香、 借用前開機車予被告之訴外人高道長及前開機車之乘客即訴 外人范氏秋之警詢時調查筆錄、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檢 驗科一般生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 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權利告 知書、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 陳報檢察官許可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 細內容、警員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訴外人范氏秋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訴外人陶秋香之身分證影本及訴外 人高道長之居留證影本等資料,足見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 ,因酒後駕車誤闖國道並逆向行駛之過失因而肇致本件車禍 之發生,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以認定。準 此,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 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 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林靜怡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 受損之損害。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 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 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0年11月 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 發生即111年12月25日已使用1年2月。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 出之修繕費用227,945元乃包括工資25,300元、烤漆費用16, 000元及零件費用186,745元乙節,此觀卷附龍旺汽車商行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即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10,58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5,300元、烤 漆費用16,000元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151, 889元(110,589+25,300+16,000=151,889)。  ㈣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227,945元,然被 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151,889元,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51,889元為限,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51,889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51,889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6,745×0.369=68,9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6,745-68,909=117,836 第2年折舊值    117,836×0.369×(2/12)=7,2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7,836-7,247=110,589

2024-12-27

SDEV-113-沙簡-173-202412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柯家揚 被 告 蘇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8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2年12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3號36公里北向400公尺處,與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 致使本件汽車受損。而柯邱不已將本件汽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本件汽車受損後,經估價後需要支出的修車費 用新臺幣(下同)199,500元(板金24,000元、烤漆29,000 元、工資32,400元、零件114,100元),另原告請車行估價 之估價費用為1,700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車廠車輛 保管與移車費用3,500元及吊車費用5,100元,以上總計209, 800元。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9,800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7頁-108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以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被告在112年12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行經國道3號36公里北向400公尺處,與本件汽車發生碰撞 ,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本件汽車受損後,若要修復,經估價後需要支出的修車費用 為199,500元(板金24,000元、烤漆29,000元、工資32,400 元、零件114,100元)。原告請求車行做估價之估價費用為1 ,700元。 ㈢、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支出修車廠車輛保管與移車費用3,500 元及國道車禍吊車費用5,1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 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 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 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係駕駛具有動力之車輛(汽車)撞到本件汽車,且被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 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本件汽車修理費用199,500元: 1、車輛受損害之人,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 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汽車之所有 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 ,合先說明。 2、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巨力汽車材料行維修 、估價(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另考量巨力汽車材料行出 具的估價單維修項目與本件汽車受碰撞處可能受損之狀況大 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 具有修復之必要性。基此,本件原告原可請求之賠償費用總 額為199,500元。 ㈢、原告得請求估價費用1,700元: 1、本件汽車的車主柯邱不,已經將關於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 權,以債權讓與之方式讓與給原告(詳見本院卷第47頁),合 先說明。 2、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認本件汽 之損害範圍而支出估價費用1,7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其所受損害之程度,性質上核屬原 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車輛保管家移車費用3,500元、吊車費5,100元:   原告主張本件汽車受損支出修車廠車輛保管與移車費用3,50 0元、國道車禍吊車費用5,100元,此有全省汽車道路救援組 織服務三聯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憑(本院 卷第31頁、第3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09,800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 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 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 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27

PCEV-113-板簡-1163-2024122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都市計畫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麗梅 上列被告因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麗梅犯違反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麗梅違法使用土地,遭取締後經多次裁罰,仍 不遵地方政府停止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之命令,致生對於都 市計畫發展之危害;兼衡被告因違法使用土地,而使其家人 經營之公司將建物出租而獲有高額利益,自有從重量刑之必 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學歷、自述無業等上開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98號   被   告 施麗梅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麗梅係楊台堃、楊台隆2人(以上2人均不知情)之母,渠 等3人共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其中施麗梅持分為 35分之27,亦為上開土地之實際管理人。施麗梅明知上開土 地為彰化縣溪湖鎮都市計畫區農業用地,竟自民國103年間 某日起,雇工在上址搭建鐵皮建物(門牌為彰化縣○○鎮○○路 0段○000號至573號),而其於興建時早已經彰化縣溪湖鎮公 所於103年7月9日發函通知其勒令停工,詎仍不從而興建上 開違章建築後,再以楊台堃名義成立敦棠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敦棠公司),再以敦棠公司名義將上址鐵皮屋出租予不知 情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洪健銘、陳榮坤、李健源、張 創維、曹藝文及王葳凱等人作為商業使用,而違規使用上開 土地面積達2221平方公尺。後經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分別於10 5年7月5日、106年4月21日、111年6月24日、112年6月26日 、112年11月17日多次裁罰,每次均處以新臺幣(下同)6萬 元罰鍰,並勒令其回復原狀,最後一次係於112年11月17日 以彰溪樺建字第1120018138號裁處書處以罰鍰6萬元,並勒 令其恢復原狀。詎施麗梅僅繳交罰鍰後,未遵守上開回覆原 狀之命令,仍持續出租上開鐵皮屋供經營超商、汽車材料行 、童車販售店、機車行、早餐店等商業使用。嗣經法務部調 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13年4月18日16時許,派員前往 上址勘查,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麗梅經傳未到,然於調查站詢問時坦承上開犯行,核 與證人楊台堃、楊台隆等人於調查站詢問、證人陳琬蓉於警 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有調查筆錄、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此外 ,並有彰化縣政府政風處112年12月1日彰政查字第11200050 15A號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 圖、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03年7月9日彰溪漢建字第103000946 6號函及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05年 7月5日彰溪福建字第1050009937號函附之裁處書、彰化縣溪 湖鎮公所106年4月21日彰溪福建字第1060005533號函附之裁 處書、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11年6月24日彰溪瑞建字第111000 9587號函附之裁處書、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12年6月26日彰溪 樺建字第1120009383號函附之裁處書、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1 2年11月17日彰溪樺建字第1120018138號函附之裁處書、彰 化縣溪湖鎮公所113年1月4日彰溪樺建字第1120020690號函 附之歷次裁處書、彰化縣政府105年9月30日府建使字第1050 311891號裁處書、敦棠公司與統一超商之租賃契約1份、敦 棠公司與洪健銘、陳榮坤、李健源、張創維、曹藝文及王葳 凱6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6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都市計畫法第80條(罰則)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 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024-12-26

CHDM-113-簡-2061-202412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人傑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人傑部分撤銷。 林人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人傑(下稱被告)受僱於恒陽貨櫃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陽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 00號4樓)擔任曳引車司機。被告本應注意車輛於行駛高速 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輪胎之狀況,於車輛行駛途中不得 發生車輪脫落之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竟疏未注意保養及檢查車牌號碼00-00號板架拖車(下 稱本案板架拖車)輪胎,即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曳引車,附掛本案板架拖車組成之半聯結車(下稱本案半 聯結車)上路,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6時12分許,沿國道貨 櫃曳引道往國道一號行駛之際,因本案板架拖車左後方外側 輪胎車軸螺絲斷裂,導致本案板架拖車左後方外側2顆輪胎 突然脫落,其中1顆輪胎飛落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汐止清潔隊資源回收場斜坡處,適清潔隊 隊員辛進智步行經過前開斜坡處,遭飛落之輪胎撞擊而倒地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第三、四、五椎間盤 突出併狹窄及中央脊髓症候群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辛進智(下稱辛進智)於警詢之指訴、告 訴人俞茹軒(下稱俞茹軒,並與辛進智合稱為告訴人等)於 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證人即啟勝汽車材料行員工林清華於偵 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8月10日新北 裁鑑字第1125030201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6張、現場處理員 警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員警職務報告3份、受理民眾110報 案案件單1份及現場處理員警提供之現場照片27張、現場監 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5張、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辛進智領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為據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本案車禍 肇因於本案板架拖車左後方外側輪胎車軸螺絲因疲乏而斷裂 ,車軸螺絲良窳除了固定例行拆卸下車輪而為檢查,否則無 法發現。被告並無修車專業技能,亦無可能有技術、工具在 平常或行車前得以拆卸車輪而為檢查車軸螺絲,是本案板架 拖車之車軸螺絲8根全部斷裂致輪胎脫落,依現有事證,客 觀上亦難期待被告於行車前,得有工具、技術、專業而得發 現車軸螺絲有瑕疵。況板架拖車之例行進廠保檢查、維修、 汰換零件,本屬被告任職之恒陽公司應履行之義務,原審判 決亦以此認定恒陽公司負責人葉聯發有過失存在,是此顯非 被告藉由行車前檢查所足查悉,應認其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係恒陽公司之曳引車司機,於上揭時、地,所駕駛之本 案半聯結車因板架拖車左後方外側輪胎車軸螺絲斷裂,導致 該車左後方外側2顆輪胎突然脫落,其中1顆輪胎飛落至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汐止清潔隊資源回收場斜坡處,撞擊到行 人辛進智,因而造成辛進智受有上開重傷害等節,業為被告 所是承(原審交易字卷一第254~255頁),核與辛進智(他 字卷第63~66頁)、俞茹軒(他字卷第67~69頁)之證述均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他字卷第103、105、107、111、99頁 )、現場處理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他字卷光碟片存放袋) 、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他字卷第75~92頁)、現場監 視器影像檔案暨截圖(他字卷第73~74頁、光碟片存放袋)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71、401頁)在 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駕駛恒陽公司所有之半聯結車,就 板架拖車之輪胎車軸螺絲,何人有維持妥善之義務;又於行 車前,課予被告應檢查出該板架拖車之輪胎車軸螺絲妥善與 否之義務是否合理?查:  ⒈按刑法過失犯之成立,係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為要件,現 代社會之專業分工趨於複雜,部分法令或因為求涵蓋較多元 之社會事實,而對特定義務之分配僅設置較為抽象、概括之 規範。考量注意義務之本質,係對社會活動產生之日常風險 進行合理之分配,是判斷注意義務之違反時,不得僅憑法令 規範為概括、抽象之認定,而應就個別社會活動參與者之個 人能力、以及在個案情事中,該人是否具有履行注意義務之 可能性等情狀為具體判斷(參照王皇玉,刑法總則修訂二版 ,第489頁),此即刑法第14條第1項之過失犯,併以「應注 意」且「能注意」為其要件之所由,亦為學理上所稱之「履 行可能性」。如行為人因其個人能力或社會分工狀況,於個 案顯無法履行法定之概括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亦難期待社會 上具通常能力之人得以履行該等注意義務時,自不宜僅因法 令規範之抽象,即認任何參與危險活動之人,均應履行社會 通常之人顯難負擔之高度注意義務,而應就社會合理之分工 狀況,依通常謹慎之人之合理履行能力,以界定注意義務之 合理範圍,以期合理分配社會活動之風險責任。  ⒉次按行車前應詳細檢查,注意輪胎確實有效;又汽車行駛高 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行駛途中不得有車輪、輪胎膠 皮或車輛機件脫落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駕駛人於行車前,固應對輪胎之 安全狀況負有注意義務。惟汽車係屬高度精密之動力機械, 汽車之裝置、零件種類繁多,部分零件之檢測更往往需仰賴 特定之檢測手法、儀器以行之。於當代社會中,汽車維修為 具高度專業性之專門職業,我國對汽車駕駛人之資格考驗, 亦僅考驗駕駛人之「機械常識」,而未要求駕駛人應對汽車 之整體機械裝置均有獨立修復、檢測之能力,是於客觀上, 自難期待社會通常不具汽車維修專業之駕駛人,均得對汽車 之所有零件之動力原理、性能及安全性均有全盤掌握,而應 對汽車之整體零件之運行安全均負擔高度之注意義務,自屬 當然。而就汽車之輪胎狀況而言,依通常駕駛人之能力及可 能之檢測設備,駕駛人於行車前,固應對汽車輪胎之胎紋、 胎壓等,以簡易目視或感官知覺察知之方式,就輪胎安全狀 況負擔檢查之義務,但就須經由精密儀器、專業技術方得檢 測之輪胎狀態,則難以期待不具汽車修理專業之駕駛人於行 車前,亦應一併負擔檢測責任。是如駕駛人均依規範之行車 里程、時間對汽車輪胎進行定期維護、保養,且於行車前均 已完成合理之輪胎安全檢查項目時,應認駕駛人對汽車輪胎 之安全性已盡到通常謹慎之人合理之注意,而已妥適履行其 應負之注意義務,不得因駕駛人客觀上無法檢測之輪胎狀況 於行車途中產生異常,即遽認駕駛人確有於行車前未妥善檢 查車輛輪胎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反情狀,自屬當然。  ⒊復按汽車所有人除依規定接受車輛檢驗外,應依原廠規定時 間自行實施保養及檢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3第2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僅受僱於恆陽公司擔任司機,本案半聯結 車為恒陽公司所有,恆陽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葉聯發,負責人 自有對於恆陽公司旗下之本案板架拖車有依規定接受車輛檢 驗及依原廠規定時間自行實施保養、檢查之義務。至於被告 ,則對於本案板架拖車之檢驗、保養、檢查並無決定權,此 部分事實業經原審認定。又被告雖為實際使用本案板架拖車 之人,惟依證人即維修技工林清華於原審證稱:伊於111年6 月23日至現場維修,只見本案板架拖車輪胎之8顆螺絲就直 接斷掉,可能係因金屬疲乏所致,且斷掉螺絲均為新痕跡, 而非先前已經斷裂,依伊修車經驗,應是重車才會一次全斷 ,而此種螺絲斷裂無法藉由駕駛人肉眼查悉等語(原審交易 字卷三第10、15頁)。衡以被告為不具汽車修理專業之一般 汽車駕駛人,亦無相關技術或工具而得以在行車前拆卸本案 板架拖車之車輪檢查車軸螺絲,故本案板架拖車輪胎之8顆 螺絲有斷裂或斷裂之可能性,是否為被告於行車上路前得以 肉眼巡視檢查知悉者,不無疑問。且被告於行車前,既無專 業知識、能力即時察知本案板架拖車之輪胎螺絲狀況,亦乏 可資檢測之設備,依前揭說明,尚難僅因法令之抽象規範, 即課予被告明顯逾越通常駕駛人之合理檢查能力範圍之行車 前檢查義務。  ㈢綜上各節,本院認被告僅是恒陽公司之受僱人,其對於本案 板架拖車之檢驗、保養、檢查均無決定權,而客觀上亦難期 待被告於行車前得以檢測出本案板架拖車輪胎之8顆螺絲是 否有斷裂等情。況被告對本案板架拖車之維護、保養,亦無 顯然疏忽或不當之情事,自難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稱未 於行車前妥為檢查車輛輪胎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反情狀,而無 由對被告繩以過失致重傷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事證尚有未足, 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 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原審疏未詳酌上情,而認定被告有前開過失致重傷之犯行, 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檢察官以被告於偵、審中 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亦未提出任 何賠償,犯後態度惡劣。再參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導致四肢 不全偏癱之重傷害,其傷害難以回復,對其本人之生活及照 顧家屬之生理、心理負擔影響甚矩等情,故量刑顯屬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HM-113-交上易-332-202412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55號 原 告 王昱竑 被 告 吳明遠 訴訟代理人 吳淑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95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台中SDC失控安全駕駛培訓中心負責人, 被告為公司員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駕駛公司學員即 訴外人陳厚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200公尺處東側向交流道時 因不當駕車行為撞擊內側護欄,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支 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3,250元(工資71,700元、零 件61,550元),被告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所有 人陳厚豪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揭款項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3,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其中1張為德日汽車材料 行所開立,該材料行為原告獨資經營之商號,其開立之金額 恐有灌水之嫌,應提出發票佐證。如需賠償,維修金額之零 件部分亦需扣除折舊,是133,250元計算折舊後為22,208元 ,原告請求高達133,250元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 駕駛系爭車輛時不慎自撞,導致系爭車輛損壞,系爭車輛所 有權人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 車輛委修工作單、進廠工作明細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 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警方處理本件事故的 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 ,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雖爭執德日汽車材料行所開立進 廠工作明細單的公正性,然查,上開進廠工作明細單上蓋有 德日汽車材料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並經本院當庭核對其原 本與卷內影本相符(見司促卷第13頁、本院卷第127頁),且 依照車禍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自撞後毀損嚴重,車頭全 毀且車輛右後側也有損壞(見本院卷第113-121頁),故前開 進廠工作明細單所示維修項目,均足認與撞擊部位有合理關 聯,再者,被告沒有具體指出哪些維修項目不是本件事故所 導致,或哪些項目的金額與維修行情不符,故被告前開所辯 尚不可採。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經查,依原告所提車輛委修工作單,零件部分為15,150 元,工資部分為40,700、31,000元(見司促卷第31-33頁), 依德日汽車材料行開立之進廠工作明細單及原告陳報內容, 維修項目46,400元均為零件(見司促卷第13頁、本院卷第25 頁)。而系爭車輛為84年1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2 月5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61,55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0,25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61,550÷(5+1)≒10,2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 1,550-10,258) ×1/5×(29+2/12)≒51,29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61,550-51,292=10,258】,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 費用為10,258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71,700元,原告得請 求維修費用之金額為81,958元(計算式:10,258+71,700=81 ,958)。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日(見司促卷 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25

CYEV-113-嘉簡-755-20241225-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29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劉哲銘 債 務 人 王福進即上福汽車材料行 侯佳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陸仟參佰壹 拾壹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3

TCDV-113-司促-37292-2024122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57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張芳耀即峽谷濾水材料行 張憶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金額新臺幣5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03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10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20

SLDV-113-司票-28571-20241220-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5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謝坤達 被 告 蔡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9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仁和里小槺榔 一路與故宮大道之交岔路口時,不慎碰撞其所承保訴外人莊 麗君所有並由訴外人吳秉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信甲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甲公司)俢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27,290元(含工資費用3,600元、零件費用18,190元、 烤漆費用5,500元),已由其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賠案簽結內容表、訴外人吳秉儒 之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 及維修照片、信甲公司之估價單、詮勝汽車材料行之寄存單 、信甲公司及詮勝汽車材料行之統一發票(三聯式)、嘉義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等為憑,並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調取本件 車禍相關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經原告聲請 即為訴訟辯論及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7,290元(含工資費用3,600元、零 件費用18,190元、烤漆費用5,50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 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係107年7月 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在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迄至112年5月5日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 10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為1,99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 用3,600元、烤漆費用5,5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 為11,097元(計算式:3,600元+1,997元+5,500=11,097元) 。又本件車禍是因被告駕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線) 而駛入外側車道欲右轉而碰撞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難認系 爭車輛之駕駛吳秉儒有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11,09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91條第3項等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 ,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8,190×0.369=6,7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190-6,712=11,478 第2年折舊值    11,478×0.369=4,2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478-4,235=7,243 第3年折舊值    7,243×0.369=2,6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243-2,673=4,570 第4年折舊值    4,570×0.369=1,68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570-1,686=2,884 第5年折舊值    2,884×0.369×(10/12)=88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884-887=1,997

2024-12-20

HUEV-113-虎小-258-20241220-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9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彭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柳營簡 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92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西港區港東里外環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與忠孝街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直行,不慎碰撞訴外人徐雅玟所有、由訴外人謝秉成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屬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已賠付徐雅玟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50,050元(含鈑金及工資費用33,700元、烤漆費用17,000元、零件費用199,3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徐雅玟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但要等到被告出 監才能夠賠償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金品汽車商 行估價單、鑫鴻昇汽車材料行估價單、占士邦鋁圈修復中心 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21至57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函送之本件交通事故 調查資料1份附卷可稽(營司簡調字卷第67至101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營簡字卷第36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被告駕駛 上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客 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 行,因而撞擊謝秉成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 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復未抗辯 並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依前 揭規定,被告對於徐雅玟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 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 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 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 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共計250,050元(含鈑金及 工資費用33,700元、烤漆費用17,000元、零件費用199,350 元),有前引估價單在卷為憑。其中,除鈑金及工資費用33 ,700元、烤漆費用17,000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199,350 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 要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而系爭車輛係103年7月出廠,有 前引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11年12 月30日)止,固已使用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惟系爭車輛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既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其零件已無價值,其 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爰就零件扣除折舊 額後之殘餘價值估定為33,22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199,350÷(5+1)≒33,22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83,925元 【計算式:鈑金及工資費用33,700元+烤漆費用17,000元+扣 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33,225元=83,925元】。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業因徐雅玟投保之系爭車輛發生保險事故而給付保險金 250,050元,是原告依上揭規定,代位徐雅玟依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必 要費用83,925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營簡字卷第2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徐雅玟依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92 5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2-20

SYEV-113-營簡-693-20241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