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板信商業銀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司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謝坤穎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111號)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11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劉團 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 114年1月31日 32,600元 MM000000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 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 月30 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 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 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05

PCDV-114-司催-111-20250305-2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8087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住同上 代 理 人 羅慧如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22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慶祥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又當事人能力係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 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為相對人之資格,乃訴訟必備要件, 如起訴時原告或被告因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 即為不備訴訟要件而不合法,且此要件之欠缺因無從補正, 應裁定駁回其請求。再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之一方 死亡者,亦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強制執行法第3 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固持本院債權憑證一份聲請對債務人王慶祥強 制執行,惟債務人業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14 年2月7日即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單一份在卷可佐,可知債務人已欠缺當事人能力,債 權人就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非適法,應予 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2025-03-05

TNDV-114-司執-28087-20250305-1

司消債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蔡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蔡慧如間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 十五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 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 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 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 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 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 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蔡慧如因信用貸款、自 用住宅借款、信用卡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相對人即債務人與 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 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鈞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 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 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相對人即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 114年2月25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 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附 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     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     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     細表暨表決結果。

2025-03-05

PCDV-114-司消債核-4-20250305-1

司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陳滿妹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83號) 股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8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 0 1000 002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 0 1000 003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 0 1000 004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 0 1000 005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 0 1000 006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 0 1000 007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 0 1000 008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 0 1000 009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 0 1000 010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 0 1000 011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 0 1000 012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 0 1000 013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 0 1000 014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 0 1000 015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 0 1000 016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 0 1000 017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 0 1000 018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 0 1000 019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 0 1000 020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 0 1000 021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 0 46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 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 月30 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 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 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04

PCDV-114-司催-83-202503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黃彭鳳蘭 代 理 人 黃允齊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69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附表:(114年度除字第81號)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8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備考 001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NX0000000 0 208 002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NX0000000 0 228 003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NX0000000 0 76 004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NX0000000 0 98 005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NX0000000 0 120 006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NX0000000 0 320 007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NX0000000 0 363 008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NX0000000 0 414 009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NX0000000 0 283 010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 0 - 00ND0000000 0 6000 011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NX0000000 0 198 012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NX0000000 0 309

2025-03-04

PCDV-114-除-81-202503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亨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林裕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 37號、第3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億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生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前 為「同心資產開發商行」之負責人,二人為朋友關係。乙○○ 因億生公司急需款項周轉,求助於甲○○,並將億生公司所開 立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 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甲○○,以供匯入借款。甲○○則於民國11 2年3月初某日,介紹乙○○認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 稱「廖先生」(亦稱「阿強」、「強哥」) 之成年人。詎乙○ ○雖預見甲○○、「廖先生」之背後,乃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竟為獲得借款之利益,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與甲○○、「廖先生」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2月8 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盧燕俐」對丁○○佯稱:可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7日12時6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後,上開詐欺集團隨於 同日12時30分許,將上開20萬元連同其他金錢共90萬元轉匯 至乙○○提供之甲帳戶。再由甲○○通知乙○○至桃園市○○區○○路 0段00號甲○○之辦公室會合,乙○○則在該處聯絡不知情之億 生公司會計林泳衿(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到場,並將甲帳戶之存摺及大小章交付予林泳衿 ,指示林泳衿與甲○○前往銀行領款,林泳衿即在甲○○陪同下 ,於同日14時20分許,至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上之板信商業 銀行,由甲○○填寫取款憑條之取款金額後,交予林泳衿以億 生公司會計人員之名義提領277萬元(包含上開90萬元), 甲○○再將該筆款項取走並轉交予「廖先生」,進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乙○○復指示林泳衿繼續自甲帳戶匯 出16萬元至林泳衿開立之帳戶,以分批轉帳予億生公司員工 。 二、嗣經丁○○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乙帳戶資料,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居所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 復查該等證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 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其因億生公司急需款項周轉,於112年3月初向甲○○ 借款,甲○○說會向朋友調錢,其就把甲帳戶之帳號交給甲○○ 匯款;113年3月7日那天,甲○○打電話通知說,其朋友已經 把錢匯入甲帳戶,其到甲○○辦公室時,甲○○說這筆錢他要先 用,所以其聯絡林泳衿與甲○○一起前往銀行領款;甲○○說那 些錢是其朋友玩虛擬貨幣的錢,一部分會借其周轉,其才同 意他們把錢匯到甲帳戶並幫忙領款,其不知道那是被詐騙的 錢,其也是被騙的等語。 (一)被告為億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共同被告甲○○前為「同心資產開發商行」之負責人,二人為朋友關係;被告因億生公司急需款項周轉,求助於共同被告甲○○,並將億生公司所開立之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共同被告甲○○,以供匯入借款;共同被告甲○○為獲得報酬,於112年3月前某日,加入「廖先生」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於112年3月初某日介紹被告認識「廖先生」等人;共同被告甲○○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2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盧燕俐」對被害人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7日12時6分許,匯款20萬元至指定之乙帳戶後,上開詐欺集團隨於同日12時30分許,將上開20萬元連同其他金錢共90萬元轉匯至被告提供之甲帳戶;再由共同被告甲○○通知被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共同被告甲○○之辦公室會合,被告則在該處聯絡不知情之億生公司會計林泳衿到場,並將甲帳戶之存摺及大小章交付予林泳衿,指示林泳衿與共同被告甲○○前往銀行領款,林泳衿即在共同被告甲○○陪同下,於同日14時20分許,至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上之板信商業銀行,由共同被告甲○○填寫取款憑條之取款金額,交予林泳衿以億生公司會計人員之名義提領277萬元(包含上開90萬元),共同被告甲○○再將該筆款項取走並轉交予「廖先生」;被告復指示林泳衿繼續自甲帳戶匯出16萬元至林泳衿開立之帳戶,以分批轉帳予億生公司員工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害人丁○○於警詢時、同案被告林泳衿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甲、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證照片(含板信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取款憑證照片、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照片)1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辦公室照片)、刑事照片截圖(共同被告甲○○行動電話內之現金照片)各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共同被告甲○○之行動電話)、手機鑑識截圖(共同被告甲○○之行動電話)各1份、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13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15-17、23-25、29-34頁,偵三卷第463-469、119、133頁,偵四卷第43-101頁,偵三卷第57、67-71頁、151-158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本案參與詐騙被害人丁○○計畫之人,至少有被告、共同被 告甲○○、「廖先生」、假冒「盧燕俐」之詐欺集團成員等 ,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又被害人丁○○匯款進入乙帳戶後 ,隨遭不詳之人轉至甲帳戶,經被告指示林泳衿領出後, 交予共同被告甲○○,共同被告甲○○再交予「廖先生」等事 實,已經認定如前,該筆詐欺款項透過層層傳遞,業已造 成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筆款項流向,足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之認定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 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 碼提供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 戶,甚而再提領交付或轉匯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 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轉匯 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 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轉匯款項,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 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 機處提領、轉匯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再利用他人帳 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 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 出賣或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 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借 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 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查被告於行為時為 47歲,又具有高職學歷及工作經驗,更經營公司數年,顯 為心智成熟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述金融帳 戶之一般使用情形當有所瞭解,是其對於詐欺集團經常利 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洗錢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 、轉交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2)甲帳戶於112年3月7日10時56分許,經臨櫃提領170萬元等 事實,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警詢時 雖陳稱:這筆錢是甲○○幫其調的,其委託配偶董佩苓前往 提領,其拿約30萬,其餘款項由其於當天下午或晚上拿去 甲○○辦公室(桃園市○○區○○路○段00號)給甲○○等語(參 見偵四卷第260頁)。然而,貸款人若欲貸款給借款人, 一般僅會交付貸款人與借款人合意借貸之金額,不會溢額 交付,且縱使係共同被告甲○○居中協調,先由共同被告甲 ○○向他人借款後,將其中一部分轉借予被告,出面借款之 人既為共同被告甲○○,自應是由貸款人將款項直接匯給共 同被告甲○○,再由共同被告甲○○將其中一部分轉匯給被告 ,應無由貸款人將全部金額匯給被告後,再由被告特地至 銀行領出現金,經扣除少部分借款後,將大部分剩餘款項 當面交付予共同被告甲○○之理。被告既然經營公司,對於 借錢周轉之事並不陌生,對此異常現象自應有所警覺,而 可懷疑該筆金錢恐為不法來源,且共同被告甲○○及其友人 乃利用甲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 (3)證人林泳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乙○○當天拿大小章給伊 ,要伊到銀行後,告訴他帳戶內的餘額,並說甲○○要跟伊 一起去領錢,現場除甲○○外,還有「阿強」在內之二男一 女在場,伊就搭甲○○的車去銀行,是甲○○開車,伊不知道 要去哪間銀行;到銀行後,甲○○拿存摺及提款單,跟伊一 起去櫃台,寫了提款金額,其不知道要領多少錢,領到錢 後,甲○○拿了袋子裝走,伊留在櫃台打電話給乙○○,乙○○ 叫伊問櫃台餘額還有多少,能領多少就全數領出來等語( 參見偵一卷第44頁、偵四卷第646-650頁)。被告於偵查 中亦陳稱:其先跟甲○○說要借200萬元,112年3月7日當天 ,甲○○打電話說錢進來了,其到甲○○辦公室時,現場還有 甲○○的朋友,二個男的及一個女的,甲○○說這筆錢他要先 用,所以其就讓林泳衿跟甲○○去領錢等語(參見偵三卷第 195-197、200頁)。據此,足認被告指示證人林泳衿領款 前,即已知悉該筆金錢並非共同被告甲○○所欲貸借給其的 款項,亦即被告已經知悉甲帳戶已經淪為共同被告甲○○及 其友人進出款項之帳戶,而自己則成為替他們領錢之工具 。共同被告甲○○及其友人若有使用帳戶之需求,當可自由 使用自己或親人的帳戶,不僅不必透過被告,更不必擔心 密集匯入之高額款項遭急需周轉之被告領出使用,而被告 累積當天上午領款之經驗,自可預見該資金之來源不明, 且共同被告甲○○及其友人乃利用甲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 犯罪,卻仍依共同被告甲○○之要求,指示林泳衿領款後交 予共同被告甲○○,則被告對於縱使該帳戶係遭詐欺集團使 用,自己亦係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等情,應已預 見,卻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仍決定提供甲帳戶供 匯入不明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自有與共同被告甲○○ 、「廖先生」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無誤 。 (4)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審理時雖證稱:伊與被告都是被騙 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5頁),然因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就本案涉入情節前後所述不一,自有脫免罪責之疑慮, 且被告是否被騙,亦僅是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之臆測而已 ,未必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所提出其與共同被告甲○○之錄 音檔案及譯文中,被告雖有質問共同被告甲○○曾說過匯入 甲帳戶之款項是虛擬貨幣或匯兌的錢(參見本院卷第213 頁),然因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 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 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一事 ,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其 中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 、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 (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 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 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 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 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 毆打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 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 帳戶」之行為人,若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 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 騙亦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被告對於其提供甲帳戶予他人 ,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會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一事既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為之,即具有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何 種藉口誘使被告提供帳戶及領款,實無重要關係。從而,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之上開證述及被告所提出之錄音檔及 譯文等,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 論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 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 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 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 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 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 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 或事中皆同,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 ,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 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 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 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 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 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 同。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 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 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 」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 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 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 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 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 ,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 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 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車手」、「收水 」(分係提領款項及收取「車手」所領款項之人),甚或 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 水人員。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 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林泳衿提領並交付詐欺款項,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共同 被告甲○○、「廖先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包含使 用通訊軟體LINE「盧燕俐」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 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已婚,有二名 未成年小孩,從事水電工作,需要撫養配偶、小孩及母親 )、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否認 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其業 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71號調 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 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 ,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 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與共同被告甲○ ○聯繫而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之甲帳戶存摺1本及大小章各1顆,雖為被告使用於領 取本案詐欺款項之物,然因此等物品可經由掛失、重刻或 申請補發而使其失效或重新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領取之款項,固屬洗錢行為之標的 ,惟所提領之款項既已交予其他共犯,被告對之已無所有 權及事實上管領權,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避免重複 沒收或過苛,亦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乙、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3月初某日,經共同被告甲○○招 募,加入「廖先生」、「GG」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車手提領匯入甲帳戶之詐欺贓款交予共同被告甲○○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 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 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 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 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 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又一事不再理為 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 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 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罰責任之 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 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 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ELINA」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 得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此等 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負責提供 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帳戶,並提領該帳戶內被害人 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等事實,已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2年12月4日,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犯詐欺取財罪等)為由,以112年度偵字第 957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2年12 月1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15號案件(下稱前案)受理等 事實,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二)本案乃於113年1月25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移送函上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佐,足認前案繫屬法院之 日期,早於本案。而依據被告於前案警詢、偵查及法院訊 問時陳稱:其係為向共同被告甲○○借款,才提供甲帳戶帳 號給共同被告甲○○,之後共同被告甲○○之朋友會匯錢到甲 帳戶,其扣除借貸款項後,就將剩餘款項交給共同被告甲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1-242、248-250、257-258、262 -263、270頁),足認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 ,應係同一詐欺集團。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先經 前案起訴,則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 官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晶片卡1張)

2025-03-04

TNDM-113-金訴-189-20250304-2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至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至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至元可預見收取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代為轉交予他人 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 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坤銘」、「張嘉哲」 、「小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至 元於民國113年3月24日20時2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 坤銘」聯繫後,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 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張嘉哲」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於113年3月28日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陸金花佯 稱為其女婿李世偉需借款等語,致陸金花陷於錯誤,於同日 13時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秀朗分 行,臨櫃匯款將新臺幣(下同)35萬元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黃至元復以手機接收「張嘉哲」指示,接續於同日13時49 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臨櫃提領25萬元,再於同日13時56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新自孝門市ATM提領10萬元後,將款項全數轉 交予依「張嘉哲」指示前來收款之「小潘」,致生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陸金花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陸金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 至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41頁、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透過「陳坤銘」而認識並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張嘉哲」,且有於前揭時、地,依「張嘉哲」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予「小潘」,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才加「陳坤銘」的LINE,後來「張嘉哲」跟我說他是中租的業務,要我提供存摺封面,他要測試撥款,我領的錢是「張嘉哲」丈母娘的錢,他要我轉交給「小潘」,我沒有參與詐騙等語。經查,被告確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張嘉哲」使用,且有於前揭時、地,依「張嘉哲」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予「小潘」,而告訴人陸金花亦因上開原因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陳坤銘」、「張嘉哲」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板信商業銀行匯款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1頁至第4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50431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案之爭點為:①本案與被告共犯之人數是否已達三人 以上?②若是,則被告提供帳戶進而配合提領、轉帳款項之 行為,是否與「陳坤銘」、「張嘉哲」、「小潘」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成 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共同正犯?下分述之: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 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結 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部分負責。查被告雖 未直接參與對告訴人訛詐財物之過程,惟參酌時下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乃包括事前蒐購人頭帳戶資料、撥打電話訛詐被害 人及指示車手提款等諸多階段,足見分工細密,衡情本非單 一行為人所得獨立完成。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承:當 時有一個中租的業務叫「陳坤銘」加我,說他的主管是「張 嘉哲」,但我與他們都是透過網路聯繫,只有實際見過「小 潘」,他們三人應該都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小潘」面交時有同時聯繫「張嘉 哲」確認「小潘」穿著,我也有當著「小潘」的面打給「張 嘉哲」,他們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可見依被 告之供述至少可確認「張嘉哲」與「小潘」為不同之人,復 加計被告後,本案參與詐欺犯罪者至少有3人以上,應可認 定。     ⒉又觀諸卷附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備註」欄,匯款至 本案中信帳戶之人為告訴人「陸金花」,並非「陳坤銘」、 「張嘉哲」或任何公司行號之名稱,倘依被告之辯解,其提 領之款項為貸款公司之測試款,衡情自應使用公司帳戶或財 務之名義匯款,而非使用個人戶、更遑論使用業務親屬之帳 戶(被告稱匯款者「陸金花」為「張嘉哲」之丈母娘)匯款, 是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取得並使用其帳戶者,並無正當、合 理之緣由,且衡情顯有可能作為犯罪之用,仍容任對方使用 本案中信帳戶作違法使用;又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後,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告訴人後,由告訴人將35萬元 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復由被告依「張嘉哲」指示親自提領 款項後,將提領所得全數轉交「小潘」,足見被告於同意領 取其帳戶內款項並交付共犯時,主觀上已有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並已完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本案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提供帳戶,並依「張嘉哲」之指示提領 款項進而洗錢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其歷次辯解,有下列前後矛盾及 與事理不符之處,可見其辯解不實,足徵被告主觀上可預見 其與共犯係從事犯罪行為,而非貸款甚明:  ⑴關於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原因,被告自警詢至本院 審理時雖均供稱:我在網路上找貸款,「陳坤銘」就加我的 LINE,後來他的主任「張嘉哲」與我聯繫,稱貸款需要撥款 ,要我提供存摺封面要測試匯款,再請我提領出來交給「小 潘」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 40頁、第117頁)。而依被告與「陳坤銘」之LINE對話紀錄, 對方雖有提供「裕富信貸初審表格」予被告填寫,經被告填 寫資金需求30至50萬元後,轉由「張嘉哲」與被告續行聯繫 等情,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警卷第19頁),然此已與 被告於警詢之供稱要貸款5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1頁),或於 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要貸款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以 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要貸款40至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均不相符,倘被告確實係要向對方貸款,對於貸款金額 此一契約上最重要事項,竟可依其歷次辯解之不同,落差達 數十萬元之多?即與事理不合。況後續由「張嘉哲」與被告 聯繫時,雙方一開始就進行長達28分鐘之語音通話,而後續 之文字訊息除被告提供存摺封面及身分證件外,無一包含約 定貸款之數額、利率、還款日期等字詞,有卷附LINE對話紀 錄可佐(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則上開對話紀錄中部分對 話既係以語音通話方式呈現,且內容是否包含約定貸款之重 要事項,於事後均無從檢驗、審查,是被告提供帳戶之真正 原因是否確係要向對方申辦貸款,已屬有疑,自難採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⑵又關於被告提領前揭款項之理由,其雖始終供稱係因貸款要 匯進去需測試帳戶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先前有辦 過車貸之經驗,且辦理車貸需要行照、汽車等擔保品(見本 院卷第117頁),然被告於本案接洽之「陳坤銘」、「張嘉哲 」亦屬車貸公司之人,卻無須提供任何擔保品,亦無須任何 利率,即可同意貸款高達60萬元,已與被告主觀上認知之車 貸流程不合;再者,對方稱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測試款為「 張嘉哲」之丈母娘所有,姑不論坊間根本沒有任何一家貸款 公司會將親友之財產作為公司之貸款匯入客戶之帳戶,被告 對於「張嘉哲」此舉是否有得其丈母娘「陸金花」(即告訴 人)授權亦未曾詢問、確認,且依其等之歷次對話紀錄,對 方根本未向被告告知匯入其帳戶之人為其丈母娘(見本院卷 第119頁),是被告所辯亦與事理常情及客觀事證不符。況依 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已告知對方目前積欠債務 高達500萬元(見警卷第19頁),衡諸對方與被告素未謀面, 且明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債臺高築需貸款),若非與被告有 相當之信任基礎與犯意聯絡,顯無可能將高達35萬元之款項 委由被告提領後再行轉交,而被告對於對方願冒上開風險交 付數十萬元予其自由管領、處分,竟未置一詞,足徵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相當之信任基礎,且具有利害與共之共 犯關係。   ⑶被告雖辯稱:對方說要測試我的帳戶可否一次領60萬元,才 匯款到我的帳戶,我沒有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查,本案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款項共計35萬元,已如前述,已與被告辯稱要 測試可否1次提領60萬元不符;又依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 紀錄,被告曾向對方詢問「不會洗錢吧......」,而對方僅 有以語音通話方式回應(見警卷第22頁),可見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僥倖(即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而提供帳戶,進而 配合領錢,否則當不會於交付帳戶後對該帳戶可能為他人不 法使用,或可能被國家追訴處罰等情反覆確認。是被告前揭 所辯,自無可採。  ⑷被告再辯稱:案發之後我有報警,我也是被害人,我沒有參與犯罪等語。然查,被告係於113年3月29日15時30分許使用網路銀行時發現帳戶遭警示,詢問客服後始於同日19時32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報警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12月25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15056號函暨所附被告113年3月29日報案及筆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8頁),可見被告係於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其本案中信帳戶,其於113年3月28日依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之隔日,因接獲其帳戶遭警示始前往派出所報案,則被告報案之舉顯然無助於減少被害人之損失,反而可徵被告係於遂行取款、轉交而確保詐欺款項產生金流斷點後,始報警自保,是被告辯稱係受害者而未參與犯罪等語,諉無可採,縱其有事後報案之舉,仍難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⑸末就被告本案犯罪之過程加以觀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 人將其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由被告依其等之指示自上 開帳戶提領,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他人,於交易明細表上即無 從追查該筆款項之去向,當屬製造詐欺不法所得金流斷點之 行為,客觀上已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認被告 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其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收款、 取款後,由被告依指示轉交款項,而以如此迂迴、層轉之方 式,目的均係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並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領的錢是「張 嘉哲」丈母娘的錢,我不清楚他丈母娘有無授權等語(見本 院卷第119頁),足見其對於其帳戶裡金錢來源並非其所有且 來源為不合法、若提領並轉交後將製造金流斷點而不利檢警 查緝之事實均屬明知,故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增加金流斷點以 達到洗錢之目的,且客觀上亦已提領款項並轉交他人,而屬 洗錢之行為,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洗錢等語,並不 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 惟本案被告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 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形式上 觀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似較嚴格,而不 利於被告。  ⒊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後述 ),故其於本案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刑,整 體比較之下,修正前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修 正後之宣告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有期徒刑上限 之框架既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至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本案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然本案參與犯罪之人數已達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8頁),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10頁),復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數次提領相同告訴人之款項,再轉交予 「小潘」之洗錢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 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坤銘」、「張嘉哲」、「小潘」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減輕其刑,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量刑 時審酌從輕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再經由層層轉交之分工模式,且透過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受有高達35 萬元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秩序、金融安全及個人財產法益 ,所為自有不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態度不佳。復考量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節,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1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因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度 已足充分評價其本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自無庸再行併科其 所犯輕罪即洗錢部分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 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 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 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 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 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 作為補充規定。經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 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手 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與共犯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又因未據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 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本案我轉交35萬元沒有從中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 20頁),可見被告未自本案犯行獲有對價,且依卷內事證, 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朋分犯罪所得之情,檢察官復未聲請沒 收,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 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 之必要。查被告取自告訴人之款項,均已依指示全數轉交予 「小潘」,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款項既未扣案,亦非被告所 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故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 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PTDM-113-金訴-659-20250304-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藍偉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台英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以下事項:㈠本件被繼承人之 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 本及住居所。㈡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資料,及記載被告姓名之起 訴狀,暨與全體被告人數相符且附具證物之繕本。㈢依請求分割 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所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繼承 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據此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定 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財 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 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 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則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應對全部遺產為分割,並應附 具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等資料,以確定分割遺產之 對象及範圍,並依此計算原告因分割遺產可受之利益,以計 算第一審裁判費。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 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 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從而,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 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債務人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並應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固聲明:被告間公 同共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100,000) 及同段924建號全部,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惟原告起訴時未據提出:㈠本件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 本及住居所。㈡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資料,及記載被告姓名 之起訴狀,暨與全體被告人數相符且附具證物之繕本。㈢依 請求分割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所佔應繼分比例, 計算其因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據此查報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並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應徵收之第 一審裁判費。並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備註: 一、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勿省略。 二、遺產清冊應逐一羅列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包括不動產(含 系爭不動產)、動產、股票及存款等項,其中就不動產部分 ,應查報最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部均須 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近期之市場交 易價格證明(如鑑定機構之鑑定價格報告書、不動產買賣契 約、房屋仲介或地產公司估價單,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現值之 資料文件,但不包括難以反應現實行情之稅捐機關稅籍證明 書、課稅通知或納稅單據等);就動產及股票部分,應查報 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格證明。 三、繼承系統表應就各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其是否已死亡( 如已死亡,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暨住居所)而有繼承人(即 再轉繼承人)之情形為註明,並包括該等有繼承權之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正確之應繼分比例。

2025-03-04

TYEV-114-桃補-27-202503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本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304、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本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本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 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陳本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4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 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 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 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4、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冠鈞、吳厚廷、蘇綉惠 、莊欣惠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659號卷<下稱偵10659卷>第8 至17頁),並有本案永豐帳戶、板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告訴人黃冠鈞提供之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吳厚廷提 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蘇綉惠提供之AT M交易明細單、告訴人莊欣惠提供之轉帳畫面截圖、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627 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偵10659卷第34至37、52、54 至55、58、61、7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 揭規定嗣後分別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中雖自承有將本案 永豐、板信帳戶交付給他人使用,惟仍辯稱我真的很想說與 我無關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304號卷<下稱 偵緝3304卷>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是其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 減刑規定。是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最高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結果,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 識之人,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他人使用後,其客觀上已喪失對本案帳 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且主觀上亦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詐 欺行為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僅 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完 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另被告幫助 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 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 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為 詐欺、洗錢之犯行,無異於助長詐騙者之惡行,所為誠值非 難;再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財產損失之程度、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8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固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被告前曾因 提供金融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本院)99年度簡字第6627號以幫助詐欺 取財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627號判決在卷 可參,卻仍再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尚難僅因被 告坦承犯行即認其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之行為除 使本案告訴人等受害匪淺,更一再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風氣 之盛行,其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另被告亦未能與本案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害,故本案尚無刑暫不執行 為適當狀況,爰不宣告緩刑。  ㈤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 段固有明文,然本案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 已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 、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本案永豐、板信帳戶,雖 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 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 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 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 ,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 ,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 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既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 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本 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緝3304卷第20頁),且依卷內現有 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 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冠鈞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1日19時22分許,佯裝臉書會計人員致電黃冠鈞,佯稱其於臉書社團購買商品時操作錯誤;嗣後另一不詳之人再佯裝兆豐銀行客服致電告訴人,佯稱其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避免遭盜刷云云,致黃冠鈞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23時16分 49,988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8月1日23時18分 49,988元 2 吳厚廷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27日9時24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為由,並以提供不明連結之方式騙取吳厚廷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致吳厚廷陷於錯誤,進而遭不詳之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8月1日23時20分 49,985元 本案板信帳戶 112年8月1日23時22分 49,986元 112年8月2日0時01分 49,985元 112年8月2日0時03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8日) 49,989元 3 蘇綉惠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1日21時許,佯裝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蘇綉惠,佯稱其購買船票因船公司誤植金額,需蘇綉惠配合操作ATM取消訂單,致蘇綉惠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0時29分(起訴書誤載為0時30分) 24,985元 本案永豐帳戶 4 莊欣惠 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佯裝旋轉拍賣買家,傳送訊息向莊欣惠佯稱無法下標,並提供不明連結,指示其透過該連結與平台及銀行聯繫,待告訴人點擊後,不詳之人佯裝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要求其配合進行驗證、綁定流程云云,致莊欣惠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月0時54分 9,987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8月2日0時55分 9,986元 112年8月2日0時55分 3,234元 112年8月2日1時7分 6,793元

2025-03-04

PCDM-113-金訴-1148-20250304-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林秋萍 代 理 人 涂予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秋萍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 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 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 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 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 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桃園檳榔攤工作時,曾與債權人協 議每月還款,惟因當時遭老闆開除,以致無法還款而被聯合 徵信中心標示毀諾,現聲請人目前在板橋從事賣檳榔之工作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10月19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板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協商申請,並於同年11月10 日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12月起,分100期,利率5 %,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3,406元,惟聲請人於第1期即 未繳款,最大債權銀行遂於96年1月10日通報毀諾,有板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 款計劃表、消金債務協商機制資料報送(見本院卷第119至12 5頁)附卷可稽。另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且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 175萬5,266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在卷可稽。 四、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本件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 ,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狀況及債 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 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前於95年11月1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約定自 95年12月起,分100期,利率5%,每月給付1萬3,406元,惟 聲請人嗣後未依約履行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遂報送毀諾 等情,詳如前述。而聲請人就其毀諾原因,陳稱:因當時遭 老闆開除,以致無法還款而被聯合徵信中心標示毀諾等語, 則聲請人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旋即遭老闆開除而失業, 以致無法繳付所協商之每月還款方案,核屬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清償方案,仍得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從事檳榔攤工作,每月收入為3萬元(見本 院卷第27頁)乙節,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3頁)為 證,本院復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自108年起至113年止之勞工保 險投保資料,除見聲請人在新北市檳榔包裝加工業職業工會 有投保外,即無在其他公司為勞工保險薪資投保。準此,本 院即以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即每月薪資3萬元,作為其目前 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聲請人具狀表示其每月個人支出為膳食費5,000元、房屋租 金8,000元、水電瓦斯費用1,000元、交通費400元、手機通 訊費800元、勞健保費2,872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則聲 請人所列每月個人支出費用項目,合計為1萬8,072元【計算 式:膳食費5,000元+房屋租金8,000元+水電瓦斯費用1,000 元+交通費400元+手機通訊費800元+勞健保費2,872元=1萬8, 072元】,低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爰以該 金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支出數額。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萬8,072元,雖有餘額1萬1,928元,然此金額仍不足 以履行前揭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約定每月償還1萬3,406元 之協商方案。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狀況、薪資收入、勞力及 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在短期內 得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 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 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 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04

PCDV-113-消債更-428-2025030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