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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8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39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40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昭源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僅113年度金易字第38號受委任) 柳聰賢律師(僅113年度金易字第38號受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 09號、112年度偵字第18380號、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112年 度偵字第2232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756號、113 年度偵字第1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昭源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綽號「 傑森」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交與「傑森」,再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三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合庫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加以提轉一空,以此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三所示 之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罪嫌 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 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 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 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刑事判決意指 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合庫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交由「傑森」,獲得12萬元之 報酬,進而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用於詐騙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層轉至本案合庫帳 戶及一銀帳戶,其後又負責看管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層人 頭帳戶所有人,及自一銀帳戶臨櫃提領贓款,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犯罪事實, 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795、16458、21272號案 件提起公訴,並於112年6月6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案件 受理(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及起訴函文之收文戳章在 卷可稽。  ㈡承上,檢察官於前案既已起訴被告交付本案合庫帳戶與詐欺 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3至5所 示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轉匯至本案合庫帳戶,此部 分犯罪事實應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而與本案應為同一案件甚明,基於審判不可分,前案起訴 之效力,自應及於本案犯罪事實。嗣檢察官再就同一案件之 本案逕行起訴及追加起訴,並後於前案繫屬於本院,顯已違 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自應就後起訴之本案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檢察官就本案逕予起訴及追加起訴,雖認被告提供本案合庫 帳戶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並應就其 對附表三所示各該被害人所犯,予以數罪併罰等語。然查, 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均僅 有一個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行為,屬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況本案卷內並無確實證據,證明如附表 三所示人將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層轉贓款之行為,乃 係被告所為,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 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行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五、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行為,僅成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 罪,而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業如前述,檢察官認應屬數罪, 容有誤會(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204號案件,亦已將被 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供同一詐欺集團詐欺用以詐欺另一被 害人之犯罪事實,認與前案屬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至臺中 地院審理),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林世勛 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一:【前案使用張育豪人頭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受騙時間 受騙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出人 轉出時間 轉入帳戶 提領人 1 許育霖 111年11月初 假投資 112年3月7日10時28分許 132萬元 (臨櫃匯款) 張育豪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12年3月7日10時30分許 2、112年3月7日10時38分許 1、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蘇昭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2 陳文彬 112年2月17日起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2年3月6日14時4分許 90萬元 (臨櫃匯款) 張育豪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月6日14時19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3 黃成德 111年1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4時22分許 70萬元 (臨櫃匯款) 張育豪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月6日15時3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4 侯依庭 112年年初起 假投資 112年3月7日8時23分許 10萬元 (網路轉帳) 張育豪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月7日10時30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附表二:【前案使用麥哲瑋人頭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受騙時間 受騙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出人 轉出時間 轉入帳戶 提領人 1 林金龍 111年1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0時2分許至10時17分許 30萬元 (網路轉帳,分6筆,每筆5萬元)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月6日10時51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2 呂俐蓉 111年11月起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2時19分許 176萬元 (臨櫃匯款)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12年3月6日12時47分許 2、112年3月6日12時53分許 蘇昭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偉明於112年3月6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昭源前往第一銀行中港分行,由蘇昭源臨櫃提領48萬元後交給劉偉明 3 周容彣 111年1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3時16分許 62萬元 (臨櫃匯款)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月6日13時50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4 黃旭紳 111年1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月7日9時36分許 100萬元 (臨櫃匯款)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12年3月7日9時54分許 2、112年3月7日10時10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5 田雯岑 111年1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年7日10時9分許 55萬元 (臨櫃匯款)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年7日10時10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6 葉志忠 112年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年7日10時51分許 17萬元 (臨櫃匯款)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年7日11時31分許 蘇昭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7 陳俊吉 112年3月初起 假投資 1、112年3年7日11時26分許 2、112年3年7日11時38分許 10萬元 (網路轉帳,分2筆,每筆5萬元)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年7日13時52分許 蘇昭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8 洪明顯 112年3月7日 假投資 未匯款 (攔阻成功) 17萬元 (未匯款成功)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蔡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自稱「陳媛媛」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美玲佯稱:在「鋐霖」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蔡美玲於112年3月13日11時42分許,匯款3萬元至曾柏源名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柏源富邦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4時27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蔡美玲之3萬元)。 2 黃世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世杰佯稱:在「亞飛」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世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黃世杰於112年3月13日9時5分許,匯款4萬元至曾柏源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柏源華南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3時31分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黃世杰之4萬元)。 3 翁幃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起,自稱「陳夢琪」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翁幃蜻佯稱:在「鋐霖」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翁幃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翁幃蜻分別於112年3月13日9時19分許、3月13日9時21分許、3月14日12時1分許,匯款10萬元、3萬元、2萬元至曾柏源富邦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4時27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翁幃蜻之13萬元,至於2萬元部分,另匯入其他不詳帳戶)。 4 莊庭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某時起,自稱「客服專員NO.818」,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莊庭瑋佯稱:在「凱葳APP」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莊庭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莊庭瑋分別於112年3月14日11時29分、11時37分、11時38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2萬元至鄭連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3時43分許又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莊庭瑋之8萬元)。 5 羅富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某時起,自稱「王嘉惠」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羅富臆佯稱:在「鋐霖」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羅富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羅富臆於112年3月15日9時10分、9時13分許,匯 款3萬5000元、5萬元至曾柏源富邦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2時18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羅富臆之8萬5000元萬元)。 6 李素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素琴佯稱:在「亞飛」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素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李素琴於112年3月13日9時13分、同日9時17分,匯款5萬元、5萬元至曾柏源華南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3時31分許,匯款60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李素琴之10萬元)。

2024-11-29

CTDM-113-金易-40-20241129-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8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39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40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昭源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僅113年度金易字第38號受委任) 柳聰賢律師(僅113年度金易字第38號受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 09號、112年度偵字第18380號、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112年 度偵字第2232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756號、113 年度偵字第1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昭源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綽號「 傑森」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交與「傑森」,再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三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合庫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加以提轉一空,以此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三所示 之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罪嫌 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 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 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 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刑事判決意指 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合庫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交由「傑森」,獲得12萬元之 報酬,進而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用於詐騙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層轉至本案合庫帳 戶及一銀帳戶,其後又負責看管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層人 頭帳戶所有人,及自一銀帳戶臨櫃提領贓款,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犯罪事實, 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795、16458、21272號案 件提起公訴,並於112年6月6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案件 受理(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及起訴函文之收文戳章在 卷可稽。  ㈡承上,檢察官於前案既已起訴被告交付本案合庫帳戶與詐欺 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3至5所 示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轉匯至本案合庫帳戶,此部 分犯罪事實應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而與本案應為同一案件甚明,基於審判不可分,前案起訴 之效力,自應及於本案犯罪事實。嗣檢察官再就同一案件之 本案逕行起訴及追加起訴,並後於前案繫屬於本院,顯已違 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自應就後起訴之本案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檢察官就本案逕予起訴及追加起訴,雖認被告提供本案合庫 帳戶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並應就其 對附表三所示各該被害人所犯,予以數罪併罰等語。然查, 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均僅 有一個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行為,屬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況本案卷內並無確實證據,證明如附表 三所示人將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層轉贓款之行為,乃 係被告所為,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 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行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五、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行為,僅成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 罪,而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業如前述,檢察官認應屬數罪, 容有誤會(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204號案件,亦已將被 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供同一詐欺集團詐欺用以詐欺另一被 害人之犯罪事實,認與前案屬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至臺中 地院審理),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林世勛 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一:【前案使用張育豪人頭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受騙時間 受騙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出人 轉出時間 轉入帳戶 提領人 1 許育霖 111年11月初 假投資 112年3月7日10時28分許 132萬元 (臨櫃匯款) 張育豪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12年3月7日10時30分許 2、112年3月7日10時38分許 1、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蘇昭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2 陳文彬 112年2月17日起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2年3月6日14時4分許 90萬元 (臨櫃匯款) 張育豪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月6日14時19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3 黃成德 111年1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4時22分許 70萬元 (臨櫃匯款) 張育豪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月6日15時3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4 侯依庭 112年年初起 假投資 112年3月7日8時23分許 10萬元 (網路轉帳) 張育豪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月7日10時30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附表二:【前案使用麥哲瑋人頭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受騙時間 受騙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出人 轉出時間 轉入帳戶 提領人 1 林金龍 111年1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0時2分許至10時17分許 30萬元 (網路轉帳,分6筆,每筆5萬元)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月6日10時51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2 呂俐蓉 111年11月起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2時19分許 176萬元 (臨櫃匯款)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12年3月6日12時47分許 2、112年3月6日12時53分許 蘇昭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偉明於112年3月6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昭源前往第一銀行中港分行,由蘇昭源臨櫃提領48萬元後交給劉偉明 3 周容彣 111年1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3時16分許 62萬元 (臨櫃匯款)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月6日13時50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4 黃旭紳 111年1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月7日9時36分許 100萬元 (臨櫃匯款)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12年3月7日9時54分許 2、112年3月7日10時10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5 田雯岑 111年1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年7日10時9分許 55萬元 (臨櫃匯款)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年7日10時10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6 葉志忠 112年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年7日10時51分許 17萬元 (臨櫃匯款)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年7日11時31分許 蘇昭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7 陳俊吉 112年3月初起 假投資 1、112年3年7日11時26分許 2、112年3年7日11時38分許 10萬元 (網路轉帳,分2筆,每筆5萬元)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年7日13時52分許 蘇昭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8 洪明顯 112年3月7日 假投資 未匯款 (攔阻成功) 17萬元 (未匯款成功)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蔡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自稱「陳媛媛」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美玲佯稱:在「鋐霖」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蔡美玲於112年3月13日11時42分許,匯款3萬元至曾柏源名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柏源富邦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4時27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蔡美玲之3萬元)。 2 黃世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世杰佯稱:在「亞飛」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世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黃世杰於112年3月13日9時5分許,匯款4萬元至曾柏源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柏源華南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3時31分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黃世杰之4萬元)。 3 翁幃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起,自稱「陳夢琪」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翁幃蜻佯稱:在「鋐霖」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翁幃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翁幃蜻分別於112年3月13日9時19分許、3月13日9時21分許、3月14日12時1分許,匯款10萬元、3萬元、2萬元至曾柏源富邦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4時27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翁幃蜻之13萬元,至於2萬元部分,另匯入其他不詳帳戶)。 4 莊庭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某時起,自稱「客服專員NO.818」,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莊庭瑋佯稱:在「凱葳APP」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莊庭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莊庭瑋分別於112年3月14日11時29分、11時37分、11時38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2萬元至鄭連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3時43分許又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莊庭瑋之8萬元)。 5 羅富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某時起,自稱「王嘉惠」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羅富臆佯稱:在「鋐霖」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羅富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羅富臆於112年3月15日9時10分、9時13分許,匯 款3萬5000元、5萬元至曾柏源富邦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2時18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羅富臆之8萬5000元萬元)。 6 李素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素琴佯稱:在「亞飛」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素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李素琴於112年3月13日9時13分、同日9時17分,匯款5萬元、5萬元至曾柏源華南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3時31分許,匯款60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李素琴之10萬元)。

2024-11-29

CTDM-113-金易-38-20241129-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8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39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40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昭源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僅113年度金易字第38號受委任) 柳聰賢律師(僅113年度金易字第38號受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 09號、112年度偵字第18380號、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112年 度偵字第2232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756號、113 年度偵字第1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昭源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綽號「 傑森」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交與「傑森」,再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三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合庫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加以提轉一空,以此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三所示 之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罪嫌 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 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 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 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刑事判決意指 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合庫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交由「傑森」,獲得12萬元之 報酬,進而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用於詐騙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層轉至本案合庫帳 戶及一銀帳戶,其後又負責看管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層人 頭帳戶所有人,及自一銀帳戶臨櫃提領贓款,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犯罪事實, 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795、16458、21272號案 件提起公訴,並於112年6月6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案件 受理(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及起訴函文之收文戳章在 卷可稽。  ㈡承上,檢察官於前案既已起訴被告交付本案合庫帳戶與詐欺 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3至5所 示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轉匯至本案合庫帳戶,此部 分犯罪事實應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而與本案應為同一案件甚明,基於審判不可分,前案起訴 之效力,自應及於本案犯罪事實。嗣檢察官再就同一案件之 本案逕行起訴及追加起訴,並後於前案繫屬於本院,顯已違 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自應就後起訴之本案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檢察官就本案逕予起訴及追加起訴,雖認被告提供本案合庫 帳戶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並應就其 對附表三所示各該被害人所犯,予以數罪併罰等語。然查, 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均僅 有一個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行為,屬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況本案卷內並無確實證據,證明如附表 三所示人將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層轉贓款之行為,乃 係被告所為,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 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行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五、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行為,僅成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 罪,而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業如前述,檢察官認應屬數罪, 容有誤會(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204號案件,亦已將被 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供同一詐欺集團詐欺用以詐欺另一被 害人之犯罪事實,認與前案屬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至臺中 地院審理),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林世勛 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一:【前案使用張育豪人頭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受騙時間 受騙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出人 轉出時間 轉入帳戶 提領人 1 許育霖 111年11月初 假投資 112年3月7日10時28分許 132萬元 (臨櫃匯款) 張育豪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12年3月7日10時30分許 2、112年3月7日10時38分許 1、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蘇昭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2 陳文彬 112年2月17日起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2年3月6日14時4分許 90萬元 (臨櫃匯款) 張育豪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月6日14時19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3 黃成德 111年1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4時22分許 70萬元 (臨櫃匯款) 張育豪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月6日15時3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4 侯依庭 112年年初起 假投資 112年3月7日8時23分許 10萬元 (網路轉帳) 張育豪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月7日10時30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附表二:【前案使用麥哲瑋人頭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受騙時間 受騙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出人 轉出時間 轉入帳戶 提領人 1 林金龍 111年1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0時2分許至10時17分許 30萬元 (網路轉帳,分6筆,每筆5萬元)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月6日10時51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2 呂俐蓉 111年11月起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2時19分許 176萬元 (臨櫃匯款)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12年3月6日12時47分許 2、112年3月6日12時53分許 蘇昭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偉明於112年3月6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昭源前往第一銀行中港分行,由蘇昭源臨櫃提領48萬元後交給劉偉明 3 周容彣 111年1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3時16分許 62萬元 (臨櫃匯款)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月6日13時50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4 黃旭紳 111年1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月7日9時36分許 100萬元 (臨櫃匯款)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12年3月7日9時54分許 2、112年3月7日10時10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5 田雯岑 111年1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年7日10時9分許 55萬元 (臨櫃匯款)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年7日10時10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6 葉志忠 112年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年7日10時51分許 17萬元 (臨櫃匯款)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年7日11時31分許 蘇昭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7 陳俊吉 112年3月初起 假投資 1、112年3年7日11時26分許 2、112年3年7日11時38分許 10萬元 (網路轉帳,分2筆,每筆5萬元)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年7日13時52分許 蘇昭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8 洪明顯 112年3月7日 假投資 未匯款 (攔阻成功) 17萬元 (未匯款成功)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蔡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自稱「陳媛媛」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美玲佯稱:在「鋐霖」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蔡美玲於112年3月13日11時42分許,匯款3萬元至曾柏源名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柏源富邦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4時27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蔡美玲之3萬元)。 2 黃世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世杰佯稱:在「亞飛」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世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黃世杰於112年3月13日9時5分許,匯款4萬元至曾柏源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柏源華南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3時31分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黃世杰之4萬元)。 3 翁幃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起,自稱「陳夢琪」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翁幃蜻佯稱:在「鋐霖」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翁幃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翁幃蜻分別於112年3月13日9時19分許、3月13日9時21分許、3月14日12時1分許,匯款10萬元、3萬元、2萬元至曾柏源富邦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4時27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翁幃蜻之13萬元,至於2萬元部分,另匯入其他不詳帳戶)。 4 莊庭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某時起,自稱「客服專員NO.818」,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莊庭瑋佯稱:在「凱葳APP」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莊庭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莊庭瑋分別於112年3月14日11時29分、11時37分、11時38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2萬元至鄭連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3時43分許又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莊庭瑋之8萬元)。 5 羅富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某時起,自稱「王嘉惠」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羅富臆佯稱:在「鋐霖」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羅富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羅富臆於112年3月15日9時10分、9時13分許,匯 款3萬5000元、5萬元至曾柏源富邦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2時18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羅富臆之8萬5000元萬元)。 6 李素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素琴佯稱:在「亞飛」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素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李素琴於112年3月13日9時13分、同日9時17分,匯款5萬元、5萬元至曾柏源華南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3時31分許,匯款60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李素琴之10萬元)。

2024-11-29

CTDM-113-金易-39-20241129-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8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39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40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昭源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僅113年度金易字第38號受委任) 柳聰賢律師(僅113年度金易字第38號受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 09號、112年度偵字第18380號、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112年 度偵字第2232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756號、113 年度偵字第1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昭源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綽號「 傑森」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交與「傑森」,再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三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合庫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加以提轉一空,以此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三所示 之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罪嫌 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 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 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 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刑事判決意指 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合庫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交由「傑森」,獲得12萬元之 報酬,進而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用於詐騙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層轉至本案合庫帳 戶及一銀帳戶,其後又負責看管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層人 頭帳戶所有人,及自一銀帳戶臨櫃提領贓款,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犯罪事實, 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795、16458、21272號案 件提起公訴,並於112年6月6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案件 受理(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及起訴函文之收文戳章在 卷可稽。  ㈡承上,檢察官於前案既已起訴被告交付本案合庫帳戶與詐欺 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3至5所 示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轉匯至本案合庫帳戶,此部 分犯罪事實應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而與本案應為同一案件甚明,基於審判不可分,前案起訴 之效力,自應及於本案犯罪事實。嗣檢察官再就同一案件之 本案逕行起訴及追加起訴,並後於前案繫屬於本院,顯已違 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自應就後起訴之本案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檢察官就本案逕予起訴及追加起訴,雖認被告提供本案合庫 帳戶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並應就其 對附表三所示各該被害人所犯,予以數罪併罰等語。然查, 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均僅 有一個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行為,屬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況本案卷內並無確實證據,證明如附表 三所示人將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層轉贓款之行為,乃 係被告所為,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 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行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五、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行為,僅成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 罪,而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業如前述,檢察官認應屬數罪, 容有誤會(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204號案件,亦已將被 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供同一詐欺集團詐欺用以詐欺另一被 害人之犯罪事實,認與前案屬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至臺中 地院審理),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林世勛 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一:【前案使用張育豪人頭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受騙時間 受騙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出人 轉出時間 轉入帳戶 提領人 1 許育霖 111年11月初 假投資 112年3月7日10時28分許 132萬元 (臨櫃匯款) 張育豪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12年3月7日10時30分許 2、112年3月7日10時38分許 1、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蘇昭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2 陳文彬 112年2月17日起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2年3月6日14時4分許 90萬元 (臨櫃匯款) 張育豪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月6日14時19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3 黃成德 111年1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4時22分許 70萬元 (臨櫃匯款) 張育豪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月6日15時3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4 侯依庭 112年年初起 假投資 112年3月7日8時23分許 10萬元 (網路轉帳) 張育豪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月7日10時30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附表二:【前案使用麥哲瑋人頭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受騙時間 受騙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出人 轉出時間 轉入帳戶 提領人 1 林金龍 111年1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0時2分許至10時17分許 30萬元 (網路轉帳,分6筆,每筆5萬元)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月6日10時51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2 呂俐蓉 111年11月起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2時19分許 176萬元 (臨櫃匯款)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12年3月6日12時47分許 2、112年3月6日12時53分許 蘇昭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偉明於112年3月6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昭源前往第一銀行中港分行,由蘇昭源臨櫃提領48萬元後交給劉偉明 3 周容彣 111年1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3時16分許 62萬元 (臨櫃匯款)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月6日13時50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4 黃旭紳 111年1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月7日9時36分許 100萬元 (臨櫃匯款)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12年3月7日9時54分許 2、112年3月7日10時10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5 田雯岑 111年1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年7日10時9分許 55萬元 (臨櫃匯款)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年7日10時10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6 葉志忠 112年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年7日10時51分許 17萬元 (臨櫃匯款)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年7日11時31分許 蘇昭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7 陳俊吉 112年3月初起 假投資 1、112年3年7日11時26分許 2、112年3年7日11時38分許 10萬元 (網路轉帳,分2筆,每筆5萬元)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年7日13時52分許 蘇昭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8 洪明顯 112年3月7日 假投資 未匯款 (攔阻成功) 17萬元 (未匯款成功)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蔡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自稱「陳媛媛」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美玲佯稱:在「鋐霖」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蔡美玲於112年3月13日11時42分許,匯款3萬元至曾柏源名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柏源富邦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4時27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蔡美玲之3萬元)。 2 黃世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世杰佯稱:在「亞飛」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世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黃世杰於112年3月13日9時5分許,匯款4萬元至曾柏源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柏源華南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3時31分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黃世杰之4萬元)。 3 翁幃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起,自稱「陳夢琪」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翁幃蜻佯稱:在「鋐霖」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翁幃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翁幃蜻分別於112年3月13日9時19分許、3月13日9時21分許、3月14日12時1分許,匯款10萬元、3萬元、2萬元至曾柏源富邦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4時27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翁幃蜻之13萬元,至於2萬元部分,另匯入其他不詳帳戶)。 4 莊庭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某時起,自稱「客服專員NO.818」,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莊庭瑋佯稱:在「凱葳APP」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莊庭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莊庭瑋分別於112年3月14日11時29分、11時37分、11時38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2萬元至鄭連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3時43分許又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莊庭瑋之8萬元)。 5 羅富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某時起,自稱「王嘉惠」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羅富臆佯稱:在「鋐霖」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羅富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羅富臆於112年3月15日9時10分、9時13分許,匯 款3萬5000元、5萬元至曾柏源富邦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2時18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羅富臆之8萬5000元萬元)。 6 李素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素琴佯稱:在「亞飛」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素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李素琴於112年3月13日9時13分、同日9時17分,匯款5萬元、5萬元至曾柏源華南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3時31分許,匯款60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李素琴之10萬元)。

2024-11-29

CTDM-113-金易-194-20241129-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林世勳 相 對 人 蕭東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陸拾肆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87,964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0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CTDV-113-司票-1371-2024112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48號 原 告 楊家錞 被 告 郭秋桐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蔡長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8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及無 正當理由而提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4日, 在統一超商唯勝門市,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詳細帳號詳 卷)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2日以假投資詐騙方式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9日9時55分至統一 超商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 臺灣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0時9分至富邦銀行雲林分行現金 匯款5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嗣原告欲提領獲利出金遭 拒,始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 不法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被告與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間,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受有10萬元 財產損失,被告應與該詐騙集團之其餘成員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受詐騙5萬元之事實自認 ,其餘事實否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9日9時55分以ATM轉帳5萬元至被 告臺灣銀行帳戶、同日10時9分至富邦銀行雲林分行匯款5萬 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臺灣銀行 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轉帳畫面為證(附 民卷第13-17頁),並有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3-44頁);被告前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 原告受詐欺而於112年9月19日10時9分至富邦銀行雲林分行 匯款5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23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 317號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 調解卷第13-1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刑事簡易 確定 判決認定原告受詐騙於112年9月19日10時9分匯款5萬元至被 告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本院卷第98頁),雖刑事簡易確定 判決未認定原告受詐騙於112年9月19日9時55分以ATM轉帳5 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惟此部分已有前開轉帳畫 面為證(附民卷第17頁),並有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堪信為真實。是以,告提供其臺 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供受詐騙之原告 將款項匯入,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 受有10萬元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應可採信,被告前開抗辯, 為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 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將自己所有 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係對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 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依上開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 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於法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 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3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9頁)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29

TNEV-113-南小-1448-2024112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世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19號、113年度執字第1273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世勳如附表A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B所示各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世勳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判決如附 表A、B所示之罪與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就附表A、B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分別經判處如附表A、B所示之罪刑確定,有各該案件 判決書網路列印本、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而上開附表A、B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分別為本院11 2年度易字第1050號判決、112年審易字第3009號判決(附表 A編號3、附表B編號3),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 先說明。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A編號2至3所示之罪, 均係於附表A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6月22日 )前為之;附表B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B編號1所示 之判決確定日期(113年1月3日)前為之,是認聲請人之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附表B之各罪之行為時點,係於附表A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之 後,因此附表B之罪不能與附表A一起定應執行刑,附表A、B 要分別定應執行刑,一併說明。  ㈢就附表B部分,受刑人所犯編號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為不 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然聲請人既經受 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受刑人提出之定應 執行陳述意見狀1 份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 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  ㈣爰本院審核檢察官提出資料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兼衡受 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前揭各次定應執行刑所示之恤刑結果、受刑人之意見 等總體情狀為綜合判斷,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就附表A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2024-11-29

TYDM-113-聲-3412-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伯學 選任辯護人 嚴珮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65號) ,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伯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IPHONE 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施伯學與AV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前於民國104年6月間至105年8月間為交往之男女朋友,兩 人分手後被告仍保留交往期間所拍攝甲女裸體之性影像。詎 施伯學明知未經甲女同意,不得將前揭甲女裸體之性影像散 布供人觀覽,且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非法利用,竟仍基於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以網際網路方式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9月25日凌晨某 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石世間」, 在臉書「外流集中營」社團,發表「樹德妹可可愛愛」為標 題之文章,將前揭甲女裸體之性影像及甲女、甲女之姊AV00 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AV000-Z 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生活照上傳, 並以設成網址連結方式張貼在該文章頁面下供不特定人點選 觀覽,而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甲女、乙女、丙女之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甲女、乙女、丙女之隱私權,並以散布上開性 影像之方式,傳述足以損毀甲女名譽之事。嗣於112年9月25 日8時40分許,甲女透過友人告知,瀏覽上開臉書社團後, 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臉書「外流集中營」社團之網頁截圖、 被告與告訴人乙女之對話紀錄截圖、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圖畫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至刑法第319條之 3第1項行為態樣有「散布」及「以他法供人觀覽」,前者係 將實體物品直接散發傳布於公眾,後者則係用以填補例示規 定不足之概括規範,被告係在社群網站張貼上開性影像方式 供他人瀏覽內容,要未實際交付影片、照片或直接對外播送 ,此舉核屬以散布以外之他法供人觀覽,故公訴意旨誤認被 告係成立「散布」,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斷。公訴意旨認從一重論未經他人同意散布性影像罪處斷 ,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經告訴人甲女、乙女 、丙女人同意,在不特定人得以觀覽之社群網頁張貼上傳告 訴人甲女之裸體性影像及告訴人3人之生活照,足以顯現身 體隱私、臉部特徵之個人資料,侵害渠等對個人資料之掌控 及甲女名譽等人格利益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雙 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 ,填補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造成告訴人3人法益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 、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 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 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被告本案行為 確已侵害告訴人3人之法益,且亦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取得宥恕,其犯行肇生之損害未獲適當填補,則被告 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均難謂輕微,是本案所宣告之刑並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且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 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爰不予緩刑之宣告。準 此,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難認有據,併此 敘明。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 查,被告用以攝錄性影像及上傳告訴人3人照片至網路之未 扣案IPHONE X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 本案竊錄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而被告所拍攝之甲女裸體性影像照片已刪除,業據被告供稱 明確(見偵卷第6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35頁),且卷內復無告訴人甲女遭拍攝之性影像仍存在 之事證,是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照片,既已不存在, 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卷附網頁擷圖畫面紙本,乃基於採證之目的,透過網路連 結而下載列印之證據,自非上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 」,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8

CTDM-113-簡-2438-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賴志揚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複代理人 蔡長勛律師 被上訴人 賴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4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如後所述系爭房地權利範圍 3分之1為移轉登記,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准予訴訟救 助,惟有關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並未核定。上訴人主張應依 系爭房地附近之時價登錄資料為核定,被上訴人則抗辯應以 系爭房地之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為核定。衡諸首揭法條規定 之內容,係以交易價額為準,如有實價登錄資料參考,較能 得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故以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而依上 訴人提出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訴前後系爭房地附近之3棟 相近條件建物,即生活圈均屬臺南市○○區○○街,而與系爭房 地〔屋齡47年,總面積90.48平方公尺,坪數約27.37坪(90. 48平方公尺/3.3058=27.37坪,小數點2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類似屋齡及坪數,即屋齡分別為43年、43年及42年, 總面積分別為27.35坪、27.29坪、27坪等3棟建物之實價登 錄價格為參考,即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85萬元[每坪單價 28.7萬元(785萬元/27.35坪=28.7萬元 ]、1,250萬元[每坪 單價45.8萬元(1,250萬元/27.29坪=45.8萬元]及720萬元[每 坪單價26.67萬元(720萬元/27坪=26.67萬元],爰採前揭3建 物平均價格計算,每坪約為33萬7,233元〔(28.7萬元+45.8萬 元+26.67萬元)÷3=33萬7,233元〕,故系爭房地合理之推估價 格為923萬0,067元(337,233元×27.37坪=9,230,067元), 而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7萬6,689元(9,230,067元/3=3,076, 689元),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三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同市區○○街0號,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 兩造先父訴外人賴國正所有,由兩造及訴外人即伊二弟賴志 錕各按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共同繼承。嗣因訴外人即兩造 之母王蘭投資失利,先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 及基地(下合稱00號房屋),由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下稱合庫南臺中分行)抵押 貸款750萬元;再以王蘭個人名義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 人,向同分行辦理信用貸款130萬元。90年間因王蘭債務問 題,為免系爭房地遭查封,由兩造與王蘭、賴志錕共同約定 ,由王蘭籌款還清該130萬元貸款,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於被上訴人名下;伊與賴志錕遂於91年9月16日各將名下系 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 未曾收受買賣價金或同意以代償債務抵充價金。經伊於111 年9月30日調解中表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再為終止之表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 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予伊之判決。原審 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固為兩造與賴志錕平均繼承,嗣3 人於85年間以系爭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共同為抵押借款150 萬元,上訴人至91年未曾繳息,另欠卡債數十萬元,乃商由 伊代償渠卡債、一部貸款,並將渠抵押借款中分擔額50萬元 由伊承擔,上訴人則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 之1予伊,係有對價之買賣關係,並非借名登記。而系爭房 地91年間市價約250萬元,上訴人持分價額約85萬元;伊承 擔上訴人50萬元抵押借款、清償60至70萬元卡債暨信貸,已 逾其持分價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 係,未盡舉證,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原屬兩造之父賴國正所有,其於75年間 死亡而由兩造及賴志錕繼承,各按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分 別共有。嗣於91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訴人及賴志 錕原應有部分,全部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 現全部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二)王蘭於89年10月2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改制前臺 灣省合作金庫南臺中支庫(即今合庫南臺中分行),以00號 房屋為抵押借款750萬元;王蘭嗣於90年1月18日另邀同被上 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同支庫為個人信用貸款130萬元。 (三)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於97年12月5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記載出租人為被上訴人、承租人為上訴人,租賃標的物記載 為系爭房屋1樓加蓋房間,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 1日共2年,如原審訴字卷第195至205頁所示。 (四)上訴人曾獨自經營元凱電腦工作室,址設系爭房屋,其內現 況如原審訴字卷第141頁照片所示。惟系爭房屋現由王蘭及 賴志錕實際居住使用。 (五)上訴人提出原證7之111年9月7日錄影及譯文、原證8之111年 8月29日對話錄影及譯文(原審南司調字卷第91至97頁);及 被上訴人提出之112年2月7日、112年3月3日錄音檔譯文(原 審訴字卷第127至129、131至133頁),形式均為真正。 (六)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記載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 並於112年2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在 被上訴人名下,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 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 登記予被上訴人: 1、按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應 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原屬兩造之父賴國正所有,賴國正於7 5年間死亡而由兩造及賴志錕繼承,各按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 之1分別共有。嗣於91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上訴人及賴 志錕原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 所有權現全部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有系爭房地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3、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云云,並以證人王 蘭、賴志錕之證述、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水電 費繳納資料、系爭房地週邊房地交易資料、錄音譯文等件為 證,經查:  (1)上訴人主張王蘭因投資失利,以00號房屋設定抵押,並由上 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擔任王蘭個人信用貸款13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兩造與王蘭、賴志錕為避免系爭房地遭 查封扣押,於90年間在臺中家中共同約定,由王蘭向親友借 款並償還130萬元之信用貸款債務,先免除被上訴人之保證 責任後,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固提 出錄音譯文為證。然觀諸錄音譯文(原審調字卷第91至第95 頁),乃王蘭與被上訴人爭執當時為何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及系爭房地設定貸款之緣由,其中被上訴人並 無任何承認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言語,故 上開譯文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另證人王 蘭雖證述:當時在臺中的房屋即00號房屋被拍賣,伊當時擔 心影響到系爭房地,所以要被上訴人自己拿所有權狀,將原 本為兩造及賴志錕共有,過戶改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當時 被上訴人擔任00號房屋之130萬元連帶保證人,伊怕連累被 上訴人,故向弟弟借錢向銀行償還130萬元,以塗銷被上訴 人之連帶保證人地位,後來換上訴人擔任00號房屋之連帶保 證人等語(原審卷第228頁、第231至232頁)。惟證人王蘭 此項證述,亦僅係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之過程,惟過戶登記之 原因有多端,尚難僅憑王蘭之此項證述,即足以證明兩造間 有借名登記關係。 (2)證人賴志錕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原本登記在伊、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名下,後來登記在伊弟弟即被上訴人名下。當時因 為26號房屋向銀行貸款,後來貸款有還給銀行。上訴人怕臺 南的土地及房子被追討,所以就過戶給被上訴人。伊知道90 年、91年的時候,王蘭向被上訴人說因為上訴人積欠很多卡 債及銀行的錢,要被上訴人幫忙上訴人還債此事,但是不知 道細節等語(原審卷第222頁、第225頁)。復參酌系爭房地 乃於91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由上訴人及賴志錕各將所 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異動索引查詢 資料附卷可查(原審卷第21頁至第24頁);證人王蘭證稱: 上訴人於90幾年積欠卡債,除了伊幫忙還之外,被上訴人也 有幫忙還了6、70萬元的卡債等語(原審卷第228頁)。堪認 上訴人於90、91年間,因擔心自身積欠卡債甚鉅,恐系爭房 地遭拍賣,故請被上訴人代其償還卡債,而將系爭房地登記 予被上訴人。王蘭復證稱:系爭房地以前原係其繳貸款,後 來工廠賣掉後沒有收入,係被上訴人在繳納,因為上訴人修 理電腦、賴志錕當守衛,沒有辦法繳納貸款等語(原審卷第 227、228頁)。證人賴志錕亦證稱其未繳過系爭房地之貸款 等語(原審卷第222頁)。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 0、91年間因積欠卡債,要求其代為清償卡債,且上訴人應 分擔系爭房地貸款50萬元及利息部分,亦由被上訴人代為償 還,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賣予被上訴人一節 ,應為可採。 (3)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地之房屋、土地賦稅及水電費用係由其 與王蘭共同繳納,故系爭房地仍由其及王蘭為管理、使用、 收益,其仍為系爭房地之實際使用人云云。惟證人王蘭證稱 :上訴人結婚前有住在系爭房地,結婚後,就已經搬出去住 ,現在一個人住外面,做外送業務等語(原審卷第231頁) ;證人賴志錕證稱:上訴人以前於系爭房地開工作室修理電 腦,但因證人王蘭與上訴人之妻子不合,上訴人婚後便搬出 去住,有些客戶會拿來我們家修理電腦,我們會通知上訴人 來家裡把客戶的電腦拿回租屋處修理等語(原審卷第224頁 )。足見,上訴人於結婚後已搬離系爭房地,僅偶爾至系爭 房地拿取電腦至其租屋處修理。故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並無 管理、使用、收益之情況。另證人王蘭證稱:系爭房地地價 稅、房屋稅均由其繳納等語(原審卷第228頁),故尚難僅 憑上訴人提出111年房屋稅繳款書、110年地價稅繳款書(原 審調字卷第37頁、第39頁),逕行推認系爭房地歷年地價稅 、房屋稅均由上訴人所繳納。而上訴人主張房地所有權狀均 由王蘭所保管云云,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3分之1有何借名登記關係。至上訴人雖主張其繳納系 爭房地水電費部分,並提出其以一卡通MONEY綁定系爭房地 水電費及繳納水電費之收據為證云云(原審調字卷第49頁至 第89頁)。然系爭房地現由王蘭及賴志錕居住,上訴人身為 王蘭之子、賴志錕之兄,為渠等繳納水電費,亦屬事理之常 ,尚難以上訴人於110年、111年曾繳納系爭房地之水電費, 即得以推論系爭房地現為上訴人使用。何況,兩造間曾於97 年間訂立租約,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8年1月1日至99年12 月31日,其中第1條載明系爭房屋係屬被上訴人所有等情, 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原審卷第195至205頁)。足見, 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仍須透過租賃關係而使用,上訴人主張其 仍為系爭房地之實際使用人云云,自非可採。 (4)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房地週邊房地交易資料,可推知系爭房 地在91年間之市價約為4,753,378元,故系爭房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3分之1價值約為1,584,460元,非被上訴人抗辯之承 擔債務110萬云云,並提出臺南市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資訊及房地產指數等件為證(原審訴字卷第93至103頁) 。惟此部分僅係基於系爭房地週邊房地交易資料之推測,尚 不能即為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實際交易價格為何,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上訴人復主張依國稅局之查核,系 爭房地係為贈與,並無對價關係云云,並提出贈與稅免稅證 明為證(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款之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 足見課稅資料係課稅機關本於稅法之規定而為,尚難以課稅 資料逕行作為兩造間有無對價關係之證明,且亦難以證明有 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並不 爭執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且提及移轉為共有可能涉 及稅金之負擔,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 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23至155頁)。惟 從兩造間上開對話譯文觀之,被上訴人從未承認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對話間雖提及增值稅、上訴 人尚欠6、70萬、歸還後上訴人可能將系爭房地拿去貸款等 內容,惟此等對話內容僅能證明兩造間有該等對話,且被上 訴人多為質疑之語句,尚難以該對話即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 (5)綜上各情以觀,上訴人所舉證人王蘭、賴志錕之證述、系爭 房地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水電費繳納資料、系爭房地週 邊房地交易資料、錄音譯文等件,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無理由:   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541條第2項、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固分別定有 明文。惟如前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亦無從證明上訴人就 系爭房地尚有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或被上訴人有何不當 得利之情形,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而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28

TNHV-112-上易-326-2024112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803號 原 告 許家瑜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被 告 吳玉敏 翁世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吳玉敏同為府前院大樓社區(下稱府 前院社區)住戶,被告吳玉敏為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被告翁世霖為柏克錸物業公司派駐在府前院社區之經理。 被告翁世霖與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8日於府前院社區1樓櫃臺 發生言語爭執,被告翁世霖於同日填具「府前院大樓文件閱 覽/影印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申請複製櫃臺監視器 影像畫面(下稱系爭錄影畫面),依府前院社區規約附件七 ,系爭錄影畫面非屬可得閱覽或複製之文件,縱被告翁世霖 係為保全證據,然府前院社區監視器僅有影像而無錄製聲音 ,系爭錄影畫面不可能作為被告翁世霖指摘原告口頭侮辱之 證據,被告翁世霖非利害關係人,無權閱覽或複製系爭錄影 畫面;府前院社區文件之閱覽或複製申請均需由管理委員會 審查作准駁決定,被告吳玉敏未檢視監視器畫面,逕准許被 告翁世霖複製系爭錄影畫面,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 法)第29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個資法第29條、第28 條第2、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吳玉敏、翁世霖 各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翁世霖因原告於112年4月8日於府前院社區1 樓櫃臺所說言詞向警局報案,提供報案單後,以訴訟當事人 之身分向府前院社區監察委員葉繼青申請調閱及複製被告翁 世霖與原告紛爭有關之系爭錄影畫面,經葉繼青於112年4月 11日核准後,被告翁世霖複製系爭錄影畫面交予偵查機關作 為司法證據之用,未作他用,並無違反個資法;被告吳玉敏 並非核准被告翁世霖申請複製系爭錄影畫面之人,且無故意 或過失,自未違反個資法規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玉敏同為府前院社區住戶,被告吳玉敏 為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翁世霖為柏克錸物業公 司派駐在府前院社區之經理;被告翁世霖與原告於112年4月 8日在府前院社區1樓櫃臺發生言語爭執,被告翁世霖申請複 製含原告肖像在內之系爭錄影畫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 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 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 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2 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 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 ,個資法第5條、29條、第28條第2、3項定有明文。個資法 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為特殊侵權行為 之類型,故侵害行為亦須具不法性,行為人始應負賠償義務 ,被害人應就其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及利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在評價衡量個人資料是否有遭不法利用致侵害當 事人權利時,當應斟酌蒐集個人資料之目的、利用個人資料 是否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與蒐集目的是否具有正當合理 之關聯性,並依個資法第5條之比例原則衡量之。  ㈢原告主張被告翁世霖非利害關係人,且系爭錄影畫面非屬可 得閱覽或複製之文件,被告吳玉敏未檢視監視器畫面,逕准 許被告翁世霖複製系爭錄影畫面,被告應依個資法第29條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觀諸府前院社區規約附件七「公寓大廈文件之保管及閱覽管 理規定」(本院卷第25-28頁),其中「貳、利害關係人閱 覽或影印之請求:三、名詞定義:㈠利害關係人:係指公寓 大廈之區分所權人及住戶,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㈡文 件:指依相關法令及規定,由管理委員會保管之文字或非文 字資料及其附件。㈢影印:指紙本文件之複印、翻拍;電子 文件之列印、沖洗、拷貝等作業」。原告與被告翁世霖於11 2年4月8日發生言語爭執,已如前述,被告翁世霖於同日向 警局報案,故於同日填載系爭申請書申請調閱櫃臺影像資料 ,有系爭申請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本院卷第31、35頁),又被告翁 世霖因上開爭執對原告提告公然侮辱,其於警員詢問有無錄 音錄影畫面時,其回覆有監視錄影畫面等語,經本院調取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243385號刑案 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翁世霖申請複製系爭錄影畫面 之緣由係因原告與其發生爭執,其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 警詢問有無錄影畫面,其因而申請複製並以之作為司法證據 之用,其自屬府前院社區規約附件七所指利害關係人,且系 爭錄影畫面當屬府前院社區規約附件七所指非文字資料,屬 可得閱覽、複製之標的。  ⒉證人葉繼青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到庭具結證稱:我擔任第四 任管委會之監察委員,第二屆委員結束到第三任之前,我印 象是原告提出來說怕主委權利過大,要求這種文件之印製、 閱覽必須由監察委員審核,亦經當時區權會通過,從這一次 之後即由監察委員審核;原告與被告翁世霖發生衝突,被告 翁世霖到派出所對原告提告,被告翁世霖拿給我系爭申請表 、派出所之報案證明給我,要求要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作為司 法證據,我核准申請,府前院大樓閱覽/影印申請准駁通知 書(下稱系爭准駁通知書)之「葉繼青」及「准」是我親簽 的,大印是我蓋印的,可以影印複製,當然包含閱覽,我有 明確告訴被告翁世霖複製之範圍, 被告翁世霖是管理中心 經理,這個設備平常都是他在操作及維護,基於信任在我們 之規範之下操作等情(本院卷第160-165頁);核與證人黃 怡婷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到庭具結證稱:我是第四屆財務 委員,申請社區文件閱覽或影印複製係由監察委員審查決定 ,被告翁世霖因為跟住戶有糾紛,所以申請監視錄影畫面, 是由葉繼青核准等語(本院卷第111-113頁)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復與府前院大樓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議案 六所載、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情節一致(本院卷第179、189頁),是證人 葉繼青、黃怡婷上開證述,堪可採信。  ⒊綜合上情,被告翁世霖申請複製系爭錄影畫面之緣由係為提 供偵查機關作為司法證據之用,被告翁世霖以系爭錄影畫面 作為證明方法,乃屬訴訟上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無故提供 系爭錄影畫面予毫無關係之第三人使用,且民眾基於信賴具 有國家公權力地位之偵查機關而蒐集、提供證據資料供偵辦 案件之用,理應合理期待此係合乎法律之規定、而無侵害他 人權利之虞,其使用方式符合比例原則,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被告翁世霖有違法蒐集、利用、洩漏原告之個人資料,難認 其有何違反個資法規定,致原告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之情事,自與個資法第29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是 原告主張被告翁世霖依個資法第29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無據。  ⒋原告主張府前院社區監視器僅有影像而無錄製聲音,亦即監 視器畫面不可能作為被告翁世霖指摘原告口頭侮辱之證據, 被告翁世霖並非利害關係人等等。然被告翁世霖非法律專業 人士,且其基於訴訟上正當使用而申請以提供證據,自不得 遽此認其非府前院社區規約附件七之利害關係人。原告主張 被告翁世霖未依系爭准駁通知書規定,將文件攜離指定處所 、僅得複製不得閱覽等等。被告翁世霖既係為提供偵查機關 作為司法證據,複製與其所稱紛爭有關之系爭錄影畫面完畢 後,自須將系爭錄影畫面攜離指定之複製處所,否則如何交 給偵查機關,且複製前自當需閱覽確認複製範圍,此為當然 之理,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准 駁通知書所載時間複製等等,被告抗辯因被告翁世霖拍攝機 器所顯示時間非正確時間,並提出翻拍畫面為證(本院卷第 141-143頁),依上開翻拍畫面可知機器畫面與實際時間確 有不一致,原告就此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機器係火災警示系 統,然縱此畫面為火災警示系統而非監視畫面,亦不排除監 視畫面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不完全一致之可能,況本件重點 在於被告翁世霖複製系爭錄影畫面交予偵查機關有無構成個 資法第29條規定,本院認被告翁世霖此部分所為不具不法性 ,與個資法第29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已如前述,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⒌依上開所述,被告翁世霖申請複製系爭錄影畫面係經由府前 院社區監察委員葉繼青核准而取得,並非經由被告吳玉敏核 准而取得,應與被告吳玉敏無涉,況被告翁世霖複製系爭錄 影畫面交予偵查機關不具不法性,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 告吳玉敏依個資法第29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3項規定,請 求被告吳玉敏、翁世霖各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28

TNEV-113-南小-80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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