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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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曉慧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9號、1 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3號),請求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曉慧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以書狀補正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 影本之用途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方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 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案件終結後 為此項聲請,應限於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 項)或有其他救濟上之正當用途並經法院裁准,始能預納費 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故聲請人需釋明請求之用途 及理由。倘聲請人於聲請時未表明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 及理由,法院得定期限命聲請人補正,此觀刑事訴訟閱卷規 則第22條第2、4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陳曉慧所聲請之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9號偽造文 書案件、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3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均 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終結並確定,有各該判決可證,故 聲請人欲預納費用請求付與上開2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自 應釋明用途及理由供法院審酌。惟聲請人聲請狀上,對用途 及理由均未有釋明,然此尚非不得補正,爰依上開說明及規 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以書狀補正請求付與卷 宗及證物影本之用途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YDM-114-聲-36-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曉慧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9號、1 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3號),請求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曉慧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以書狀補正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 影本之用途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方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 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案件終結後 為此項聲請,應限於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 項)或有其他救濟上之正當用途並經法院裁准,始能預納費 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故聲請人需釋明請求之用途 及理由。倘聲請人於聲請時未表明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 及理由,法院得定期限命聲請人補正,此觀刑事訴訟閱卷規 則第22條第2、4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陳曉慧所聲請之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9號偽造文 書案件、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3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均 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終結並確定,有各該判決可證,故 聲請人欲預納費用請求付與上開2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自 應釋明用途及理由供法院審酌。惟聲請人聲請狀上,對用途 及理由均未有釋明,然此尚非不得補正,爰依上開說明及規 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以書狀補正請求付與卷 宗及證物影本之用途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YDM-114-聲-37-2025021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啓弘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本院民國112年4月25日112年 度壢簡字第3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493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呂啟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 9日3時6分至5時22分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 中原店(下稱中原店),徒手竊取NIKE球鞋2雙、大叉子4支、中 餐叉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7,670元,均已發還】,放入背包 內得手,適為中原店安全課助理莊嘉惠發現,在結帳櫃臺外賣場 出口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呂啓弘及辯護人爭執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真實性及 任意性,辯稱:被告當時精神狀態極度不佳,已不復記憶陳 述內容,且被告於警詢時遭警察上手銬、壓制等不當對待等 語(簡上卷一265頁)。惟:  ⒈觀諸被告警詢筆錄(偵卷17-19頁),被告全未對警察詢問的 問題正面回答,只不斷重複「我只是要打個電話五分鐘而已 」。另被告於桃園療養院鑑定時向鑑定人表示,警詢時說想 打電話是想打給主治醫師,請主治醫師幫忙解釋順手牽羊的 狀況(簡上卷○000-000頁)。可知,被告於警詢時,未因遭 逮捕而有不能真實陳述及任意陳述之情形存在,係有意識且 基於維護自己權益之目的而進行陳述,故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具有真實性及任意性,自具證據能力。  ⒉觀諸被告偵查筆錄(偵卷87-89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案發 情形時,只回答檢察官「111年10月29日3時許有去家樂福中 原店」,其他關於案發情形之訊問,都只回答「我行使緘默 權」。可知,被告於偵查時,有選擇想回答的問題才回答之 能力,未因遭逮捕而有不能真實陳述及任意陳述之情形存在 ,故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具有真實性及任意性,自具證據能 力。  ⒊被告及辯護人以上詞爭執證據能力,與客觀事證不符,不可 採。  ㈡除上開爭執外,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審理時提示、調 查,且被告及辯護人未再爭執證據能力,自具證據能力。  ㈢檢察官未爭執任何證據的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只坦承其於111年10月29日5時許有在中原店內(簡上卷 一256頁),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  ㈠被告客觀上有竊取中原店的NIKE球鞋2雙、大叉子4支、中餐叉1支  ⒈中原店安全課助理莊嘉惠於警詢中證稱:我111年10月29日3 時許,看到被告在服飾區試衣許久,覺得有異,就在旁邊觀 察,然後去被告試衣後的試衣間看到黃色鞋盒,於同日5時 許被告離開時,我再去試衣間看發現沒有黃色鞋盒,我就請 同事協助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將黃色鞋盒放回鞋區商品架 上,我就去鞋區商品架那查看那個黃色鞋盒,發現鞋盒裡面 是空的,只有賣場磁扣,我就拿著鞋盒去賣場收銀線等被告 ,發現被告從一樓手扶梯口結帳完商品要出來,我就問被告 鞋子擺到哪裡去了,請被告帶我去賣場找,被告先假裝配合 我,結果到賣場出口被告就往外跑,我將被告攔下並報警, 被告有說「我給你鞋子的錢」,後來也沒有從被告結帳的商 品中發現鞋子,之後我問被告鞋子的去向,被告就說等警察 來再說,警察來的時候被告始終不承認,我當場指認被告, 警察逮捕及告知權利時後,從被告的背包內找到黃色鞋盒內 的鞋子跟另一雙鞋子,還有叉子5支,都是中原店的商品等 語(偵卷27-28頁)。  ⒉莊嘉惠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看的監視影像是可以放大的, 所以我大概知道被告放黃色鞋盒是在哪一區,再算出大概第 幾排,被告是把鞋盒放在最下面,我搜出那個鞋盒就是空的 ,我在家樂福任職約14、15年,從來沒有遇過進貨時商品盒 子裡面沒有商品的狀況。我會注意被告是因為那陣子中原店 的鞋子常被偷,我看監視器會特別看這一區,我覺得被告一 直再翻找那些鞋子,覺得要注意被告一下,後來被告拿鞋子 好像走到鏡頭快看不到的地方再出來,我就想去確認鞋盒裡 還有沒有鞋子才進賣場,我去被告拿的地方發現鞋子不見就 去樓下攔被告,請被告帶我去找那雙鞋子,被告原本說要帶 我去找,卻突然直接往外衝跑出去,我們所有人就攔被告, 被告當時講「不然東西還給你」或「東西還你們就好」,但 在警察來之前,被告一直不承認他有偷東西,警察來的時候 也不承認,警察後來依據我們員工的話,請被告打開背包, 發現裡面有兩雙賣場的鞋子,其中一雙跟空的黃色鞋盒的品 牌是一樣的,另一雙我請其他員工去找其他空鞋盒,後來也 有找到另外一個空鞋盒,也跟另一雙鞋子的品牌及品名是一 樣的等語(簡上卷○000-000頁)。  ⒊勘驗中原店男士休閒鞋區監視影像結果如下:  ⑴勘驗筆錄(簡上卷二63-64頁),對應擷取畫面(簡上卷二69 -74頁),實際時間為111年10月29日3時6分許至111年10月2 9日3時14分許  [00:00-05:40]被告在鞋子區晃晃並現場試穿鞋子二次,後走至        走道,將地上之鞋子放進灰色鞋盒並放回貨架。 [05:40-07:25]被告將各裝一雙鞋子的黃色鞋盒及橘色鞋盒放進        購物籃中,後脫鞋站上貼在地上之腳掌尺寸表,        嗣後被告走向監視器左方並停留看一下襪子後離        開監視器畫面。  ⑵勘驗筆錄(簡上卷二64頁),對應擷取畫面(簡上卷二74-76 頁),實際時間為111年10月29日3時46分許至111年10月29 日3時47分許  [00:00-00:36] 被告拖著購物籃步行至貨架前並將橘色鞋盒塞        進其他置於地面鞋盒之中間後,走向監視器左        下方離開畫面,再走至左方襪子區。  ⑶勘驗筆錄(簡上卷二64頁),對應擷取畫面(簡上卷二76-77 頁),實際時間為111年10月29日4時29分許至111年10月29 日4時53分許   [00:00-00:42] 被告拖著購物籃步行至貨架前並將黃色鞋盒塞         進其他置於地面鞋盒之中間後,走向監視器左         方離開畫面。  ⑷勘驗筆錄(簡上卷二65頁),對應擷取畫面(簡上卷二77-79 頁),實際時間為111年10月29日5時19分許至111年10月29 日5時21分許  [02:28-04:28] 莊嘉惠走至被告曾待過的貨架前檢查鞋盒,並        發現一個黃色鞋盒為空盒,使用對講機呼叫,        再檢查其他的鞋盒,最後拿著黃色空的鞋盒往        畫面上面離去。  ⑸勘驗筆錄(簡上卷二65頁),對應擷取畫面(簡上卷二79-82 頁),實際時間為111年10月29日5時22分許至111年10月29 日5時24分許 [00:08-02:15] 莊嘉惠拿著空鞋盒走至入口,與被告一同走回        入口櫃台處,被告將手上塑膠袋交給另一名家        樂福男員工後,即往自動門方向跑去,莊嘉惠便上前追拉被告,後該男員工亦上前幫助莊嘉惠阻攔被告,三人在門外拉扯,續有家樂福第三名員工也自畫面右方出現向自動門跑去。  ⑹勘驗筆錄(簡上卷二66頁),對應擷取畫面(簡上卷二82-85 頁),實際時間為111年10月29日6時23分許至111年10月29 日6時27分許  [02:33-04:20] 另外二位家樂福員工一邊接聽手機、比對手機        畫面,一邊尋找鞋子區的鞋盒,莊嘉惠手上拿        著一雙鞋及黃色鞋盒,走至被告曾待過的貨架        前,並手指擺放橘色鞋盒之位置,三人再分別        尋找空鞋盒,其中一名家樂福員工在被告曾經        待過的鞋架前,找到一個橘色的空鞋盒,三人        拿著橘色、黃色的鞋盒及鞋子離開。  ⒋依中壢分局111年10月29日6時18分至6時42分之搜索扣押筆錄 (偵卷31-45頁)記載,當日確從被告身體及所攜物件中搜 扣出NIKE球鞋2雙、大叉子4支、中餐叉1支。  ⒌依中原店之交易明細記載品項及價格(偵卷51頁),NIKE球 鞋2雙、大叉子4支、中餐叉1支確為中原店所屬商品。   ⒍莊嘉惠於上開二、㈠⒈⒉之證述,就案發經過流程具體詳實,且 與上開二、㈠⒊之監視影像勘驗結果呈現之過程及二、㈠⒋⒌書 證之記載均相符,足認莊嘉惠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可信。  ⒎是依據上開二、㈠⒈⒉⒊⒋⒌之證據,可知,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 3時6分至5時22分間某時,確有自中原店賣場內,徒手竊取N IKE球鞋2雙、大叉子4支、中餐叉1支放置背包內,並只結帳 部分商品,未將NIKE球鞋2雙、大叉子4支、中餐叉1支等商 品結帳即攜出賣場外之行為,故被告客觀上有竊盜之行為, 自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知悉自己有竊取未經結帳之NIKE球鞋2雙、大叉子4支、中餐叉1支,並具有竊盜故意  ⒈依據上開二、㈠⒈⒉之莊嘉惠證述及二、㈠⒊⑸之勘驗結果所呈, 可知,莊嘉惠於111年10月29日5時22分許在賣場出入口詢問 被告黃色鞋盒裡的鞋子在哪裡,被告有先假意應允配合尋鞋 ,卻將手上塑膠袋交給家樂福某男員工後,突往出口奔跑之 舉,遭莊嘉惠及男員工阻攔後,被告即脫口說出「給你鞋子 的錢」、「不然東西還給你」或「東西還你們」之類似言語 (且時點在警察檢查被告的背包之前)。倘被告若非心虛, 豈會有假意應允配合尋鞋、交付塑膠袋等方式,使莊嘉惠、 男員工分散注意力後,立刻跑向出口之舉?倘被告若非自知 理虧,豈會於遭攔阻時,說出要把鞋子或錢還給家樂福之語 ?故被告有此等舉措,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有將未經結帳之 商品攜出賣場,且具有竊盜故意無訛。  ⒉是被告客觀上有竊盜NIKE球鞋2雙、大叉子4支、中餐叉1支之 行為,主觀上知悉自己有竊盜商品並具竊盜故意,被告自構 成竊盜罪。     ㈢被告辯稱:①我有精神疾病及服用藥物,會不記得有些事,我 不記得我有偷鞋子的舉動。②家樂福中原店的員工沒有人看 到我偷鞋子的行為,也沒有監視器錄到我偷鞋子。③家樂福 中原店的鞋盒內是否原本有鞋子有疑義。④我本來就有蒐集 鞋子的嗜好,我家裡還有好幾雙沒有使用過的鞋子等語置辯 (簡上卷○000-000頁)。查:  ⒈觀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北投醫院門診病歷(簡上卷一21-23、 63-250頁),被告固罹有重鬱症,並有服用含Clonazepam及 Flunitrazepam等苯二氮平類藥物紀錄(可能具有順行性失 憶的副作用,造成當下無法形成新的記憶,也無法在後回憶 起)。惟細觀被告本案發生前之病歷(簡上卷一63-235頁)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不曾向醫師表示有服用藥物後失憶的 情況,醫師也不曾在病歷上記載被告有失憶之表現或症狀。 又依被告於警詢、審理及受鑑定時之陳述(偵卷17-19頁、 簡上卷○000-000、210-212頁),被告記得111年10月29日前 一日會來桃園中壢區的原因是要找朋友及面交電熱毯,也記 得警詢時不斷重複說「我只要打個電話五分鐘而已」之目的 ,是想要主治醫師幫忙說明;依被告於偵查時之陳述(偵卷 88-89頁),被告記得幫自己上手銬的警員與製作筆錄的警 員是不同人、記得自己的衣服扣子因為被攔阻時掉落等極為 細節之情事。另被告記得自己111年10月29日凌晨有去中原 店,只對中原店內發生的事情,在警偵中避為回答,在審理 中為不知不記憶之陳述。故被告既無服用藥物後因副作用導 致失憶的相關病歷,且被告能清楚記得案發前的事情、案發 時在何處、案發後的各種細節,僅獨獨就中原店內的發生何 事在審理中方聲稱失去記憶,顯係有意以此為由卸責,是被 告上開①所辯,不可採。  ⒉被告上開②、③所辯,則與上開二、㈠㈡所載客觀證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有違,亦屬卸責之詞,不可採。  ⒊被告以上開④之辯詞辯解,並提出數張鞋子照片為證(簡上卷 ○000-000頁)。然倘案發時,從被告背包內拿出來的是被告 自己的鞋子,被告大可自始就跟中原店員工、警察及檢察官 說明,完全沒有什麼不能直說的原因(被告連要打給主治醫 師都想到了,豈會想不起來是不是自己的鞋子),不用等到 二審審理時,才表示可能是自己的鞋子,更不會有上開二、 ㈡⒈心虛、分散中原店員工注意力及逃跑之舉措,故被告上開 ④所辯,也係卸責之詞,不可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再辯(辯護)稱:被告可能因長期罹有精神病 及服用藥物關係,導致無法控制行為,而為本案竊盜,應有 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等語。查:  ⒈依上開二、㈠、㈡、㈢⒈各項證據、偵查前之任何筆錄及通知書 被告都拒絕簽寫姓名等顯示,被告於中原店賣場內有試鞋子 、比劃自己腳掌大小、挑選想要的鞋子的舉動,於賣場門口 有假意配合、分散中原店員工注意力再逃跑、拒絕員工及警 察檢查背包的舉動,於警詢有積極表達要聯絡醫師、拒絕簽 寫任何書面、拒絕告知年籍資料以外事情之維權舉動,於偵 查中有積極行使緘默權、抱怨家樂福員工及警察等維權舉動 ,足見被告案發時之意識清晰,且案發後有足夠維護自己法 律上權利之能力,自難認被告案發時,有何辨識能力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降低情形。   ⒉另經本院將被告送至桃園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為:根據111 年5月5日(事發前5個月)至112年2月2日(事發後3個月 ) 間之國軍北投醫院門診病歷記錄、病史、身心障礙鑑定 申 請記錄及鑑定會談期間被告之陳述,被告於案發當時之 憂 鬱症狀未有急性惡化且未出現奇特思考、怪異行為等嚴 重 精神病症狀,且沒有脫離現實之情況,此外,被告之處 方 藥物均維持與過去相同,且門診醫師於案發後4日安排身 心 障礙鑑定,皆呈現呂員精神症狀穩定(註:身心障礙鑑 定 依醫療常規需排除急性狀況,於穩定期施測),顯示被告 未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行為當日,被告並未服用 過量鎮靜安眠藥物,且當時精神狀態清醒,自友人家中前 往家樂福賣場途中,未發生交通違規或事故。要離開賣場時 ,被告先能夠攜帶部分商品至櫃台以信用卡結帳,遭商家 人員攔下並表示要報警時,警方到場前能主動提出希望補 給該商品款項,遭警方訊問時能表示自己要打電話給醫師 ,上述行為顯著超過日常生活尋常事物,但被告當下仍可 進行複雜行爲並維護自身法律權益,需要相當認知功能之 運作與判斷,顯示被告未喪失依其辨識而行為及衝動控制 之能力。被告符合憂鬱症之診斷,惟其涉案當時,未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語(簡上卷二99-101頁),與本院 綜合全卷證意旨判斷及認定結果相符,附此說明。  ⒊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上開辯詞置辯,為不可採。   ㈤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具狀辯稱:被告可能因長期服 用JUXAC解鬱膠囊,膠囊中之選擇性血清素再攝取抑制劑, 可能引發無法抑制竊取物品之衝動,且被告曾於111年8月15 日就診時向醫師陳述「近日因偷竊被抓,最後以買單結帳結 案,擔心自己,事後沒有任何恐慌的感覺,感覺只是想要紓 壓的感覺」,故請再次鑑定被告本案竊盜與所服藥物之關聯 等語(簡上卷○000-000頁)。惟依莊嘉惠上開證述及被告於 鑑定中自承案發當天有使用信用卡結帳水果及剪刀(簡上卷 二110頁),足見被告案發當日,有選擇是否結帳、何種物 品應結帳之能力,縱被告真有因精神疾病或藥物影響,仍未 達控制能力欠缺或降低之程度甚明,自無再送請鑑定必要。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可採,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行為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降低情形,業如上述 ,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五、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以上開辯詞(及辯護之詞)否認犯行及主張有刑法第19 條第1、2項之適用,進而提起上訴,俱無可採,業已於上詳 細說明。  ㈡原判決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一切情狀(見原 判決第1頁事實及理由欄第7-17行)後,量處罰金1萬元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已將所竊商品返還中原 店,不予宣告沒收,此核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當,無違比例原 則及無裁量濫用情事。被告上訴後,雖再提出捐贈耳溫槍之 感謝狀數張(簡上卷○000-000頁)等,惟被告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既已為原判決所審酌,故該等資料無從再動搖原判 決之量刑基礎。又被告於原審中,實未坦承犯行,原判決量 刑時誤認「被告坦承犯行」,固有微瑕,然經本院審酌一切 情狀後,仍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為適當,無撤銷必要,自應 維持。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TYDM-112-簡上-324-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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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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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23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正榮 代 理 人 劉乃綺 債 務 人 黃哲祐 林佳儀 黃春風 一、債務人黃哲祐、林佳儀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參仟 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黃春風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三、前開第一、二項債務,若有任一債務人向債權人為一部或全 部之給付,其餘債務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四、債務人黃哲祐、林佳儀、黃春風應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五、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08

TNDV-114-司促-2023-20250208-2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67號 原 告 陳育仁 被 告 徐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3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7

TYDM-113-附民-1867-20250207-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 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 復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 行、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70號   被   告 林俊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成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 止,在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一帶工地,飲用罐裝啤酒4罐, 明知飲酒後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旁, 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遭後方由 簡國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簡國 明因此受有鼻樑、下嘴唇挫傷,腹部不適等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依規定對林俊成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簡國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07

TYDM-113-桃原交簡-378-20250207-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睿紘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睿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睿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 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及提 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11年10月4日確定在案。 惟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未依判決內容所示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即111年10月4日至113年10月3日,提供1 00小時義務勞務,且迄最後履行緩刑條件之日止,1小時義 務勞務均未履行,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有悔悟之意而予 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彭睿紘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 11年8月2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提供100小時之義 務勞務,暨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上開判決於111年10 月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先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書記官於111年11月8日當庭告知受刑人緩刑期間應遵守前開 緩刑條件,有桃園地檢署111年11月8日執行筆錄可稽,足見 受刑人對於緩刑期間應遵期履行緩刑條件知之甚詳。惟受刑 人就義務勞務部分於111年12月13日參與義務勞務行政說明 會後,僅於111年12月21日曾至桃園地檢署指定之執行機構 報到,嗣後直至112年6月7日止均未曾至桃園地檢署指定之 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等節,有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行政說 明會通知單、受刑人111年12月13日簽署之義務勞務受處分 人報到通知單、桃園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 可稽,且桃園地檢署曾分別於112年2月8日、112年3月10日 、112年4月13日、112年5月9日發函催促受刑人應於履行期 間內履行完成義務勞務100小時,經合法送達後,仍未履行 乙情,亦有各該函文、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及上開工作日誌 可佐。受刑人嗣於112年7月20日再經桃園地檢署書記官通知 到庭並再次告知受刑人緩刑期間應遵守前開緩刑條件,受刑 人並允諾會積極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2年7月 20日執行筆錄可稽,然受刑人仍僅於112年8月16日參與義務 勞務行政說明會、於112年8月23日至桃園地檢署指定之執行 機構報到後,直至113年10月3日止仍未曾再至桃園地檢署指 定之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等節,有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行 政說明會通知單、112年度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簽到表、受 刑人112年8月16日簽署之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報到通知單、桃 園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可稽,且桃園地檢 署亦分別於113年1月3日、113年1月25日、113年2月16日、1 13年3月14日、113年5月13日、113年6月4日、113年7月5日 、113年8月9日、113年9月9日發函催促受刑人應於履行期間 內履行完成義務勞務100小時,經合法送達後,仍均未履行 乙情,有各該函文、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及上開工作日誌可 佐。爰審酌受刑人應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僅100小時、履行 期間2年,受刑人應有履行之可能,且受刑人於112年7月20 日亦再次允諾會積極履行義務勞務,然受刑人迄113年10月3 日止仍無履行之紀錄,顯見其確無意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意 ,應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 定負擔甚明,核其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 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 上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YDM-113-撤緩-343-2025020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15號 原 告 方于綺 被 告 許代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 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 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 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 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許代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802號案件受理在案,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開庭審理 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1月15日14時15分宣判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6日提起上訴 ,此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2號案件113年10月24日審判 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6日桃檢秀衡113上467 字第1139159396號函暨檢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書在卷足憑。而原告係於上開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檢察 官提起上訴前之113年12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之本院電子收狀章足憑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 程序終結後,尚未繫屬第二審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三、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 告尚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具狀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或 於本案刑事案件合法上訴後,再行依法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YDM-113-附民-2315-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浩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浩倫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浩倫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 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浩倫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3月6日 ,而如附件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上開判決確 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類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犯罪時間並非相距甚遠,暨其所犯各 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犯罪預防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暨本院前已寄送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 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之意見等情節,有本院陳述意 見狀附卷可稽,衡諸上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受刑人張浩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欄表

2025-02-07

TYDM-114-聲-124-202502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蕾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化妝袋壹個( 含化妝品、印章、滑鼠)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中午12時許 」應更正為「13時許」,第6行應補充「健保卡1張」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秀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被害人CUNANAN JENNELYN所有之財物,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 ;且本案遭竊之物均尚未返還予被害人,被告亦未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其犯罪所生危害尚未降低,並考量被告前 無竊盜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念被告犯 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以徒手竊取之 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戶籍資料註記之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偵字卷第11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未扣案之皮包1個、現金新臺幣400元化妝袋1個(含化妝 品、印章、滑鼠),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放置於上開皮包內之提款卡2張、悠遊卡1張、 居留證1張、菲律賓身分證1張、開南大學學生證1張、元智 大學學生證1張、健保卡1張,固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各 該物品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仍可掛失補辦,且價值尚 微,倘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44號   被   告 吳秀蕾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 內壢店內之座位休息區,徒手竊取CUNANAN JENNELYN所有、 放置於該處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400元、提款卡2 張、悠遊卡1張、居留證、菲律賓身分證、開南大學學生證 、元智大學學生證各1張)及化妝袋1個(內有化妝品、印章 、滑鼠),得逞後離去。嗣經CUNANAN JENNELYN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秀蕾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CUNANAN JENNELYN於警詢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光碟1片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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