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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085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   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   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 「轉帳(   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11月15日10時45分許」,更正 為「112年11月15日10時1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家 足於本院審理(含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   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此   條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   且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   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 年   以下有期徒刑(2 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   及法定刑之變動),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 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   舊法均有偵查及歷次審判皆為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但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新法增設「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 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所為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則如依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 月14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 年以下(5 年刑之上   限乃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一般洗錢罪   之特定前置犯罪,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依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僅有期徒刑5 年,故如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及幫助犯之減刑規定   ,對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罪科刑,其刑之上限先自   7 年減輕至6 年11月【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   】,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即再限縮   至5 年);又若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   ,因被告符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之要件,業如前敘,又   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生應   否繳回之問題,自亦符合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則適用該修正後減刑規   定及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   5 月以上4 年11月(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   以下。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   35條第2 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5 年)長於新   法(4 年11月),自以舊法為重,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於本案既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成員   得以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騙本案受詐騙之複   數人等,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金融帳戶,乃以單一之   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戶   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   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成立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其本案所為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偵卷頁23、24、院卷頁35、37、40),又無積極證   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之問題,應併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非法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助長   犯罪風氣,復未能與本案遭詐騙而受有財損之人達成調、和   解並賠償損害,誠值非難;然慮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以出陣頭為業,每月收入約1,200 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到庭之告訴人江依宸對刑   度之意見、本案詐騙金額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而取得金錢等語(偵卷頁23),然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此   情(院卷頁42),卷內亦無可以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   之積極事證,自難單憑被告偵查中之供述,逕謂其本案確實   獲有報酬,則被告既無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幫助洗錢等   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   之報酬,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NTDM-113-金訴-584-20241231-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莙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56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金易字第38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莙潔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莙潔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 月2 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   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 移列至第22   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   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   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   法第2 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皆自白犯行(偵查中自白部分詳後述),且無犯罪所得   ,不生應否繳回之問題,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有適用,亦即   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實亦無有利、不利之   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 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按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   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   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   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   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即坦承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不諱,雖其於偵查中未明言坦   認涉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罪,然衡被告所陳,業就其係受徵求帳戶者所提出「須   交付3 個金融帳戶,始得領取IG中獎金錢」之不合理理由所   惑,為取得中獎金錢,方提供本案3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給實則為詐欺成員之徵求帳戶者等情,均指述歷歷(偵卷頁   16、17),足徵被告於偵查中,就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已   坦白陳述,參前說明,縱其未供認本案所為該當之罪名,仍   應認與「自白」定義相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   本案犯行既均有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應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為溯源斷絕人頭   帳戶,除以行政手段管控外,亦對特定帳戶提供行為課予刑   事責任之政策,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2-31

NTDM-113-埔金簡-75-20241231-1

埔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埔簡附民字第43號 原 告 王啓丞 被 告 黃莙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 年度埔金簡字第75號),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NTDM-113-埔簡附民-43-20241231-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98號 原 告 江依宸 被 告 李家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 年度金訴字第584 號)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NTDM-113-附民-398-20241231-1

國審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護送醫療機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6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何品杰 上列陳報人因被告涉犯殺人案件,為依職權戒護就醫之陳報,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依職權 護送何品杰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同年月三十日依職權護送何 品杰至竹山秀傳醫院治療乙事,均應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詳如附件一、二之法務部○○○○○○○○○○○   ○○○○○)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   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   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   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   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   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   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   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   第5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何品杰因涉犯殺人案件,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且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審酌卷內醫療資料,認被告確有因   急迫情事而有由陳報人分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同年月30   日護送就醫之需求,為保障被告於羈押期間健康權益,陳報   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NTDM-113-國審聲-6-20241231-1

國審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護送醫療機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6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何品杰 上列陳報人因被告涉犯殺人案件,為依職權戒護就醫之陳報,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依職權 護送何品杰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同年月三十日依職權護送何 品杰至竹山秀傳醫院治療乙事,均應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詳如附件一、二之法務部○○○○○○○○○○○   ○○○○○)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   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   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   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   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   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   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   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   第5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何品杰因涉犯殺人案件,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且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審酌卷內醫療資料,認被告確有因   急迫情事而有由陳報人分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同年月30   日護送就醫之需求,為保障被告於羈押期間健康權益,陳報   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NTDM-113-國審聲-5-202412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隆 選任辯護人 張鈞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件告訴人BK000-H113023 告訴被告甲○○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8條之4 規定   ,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之利用權勢或   機會犯性騷擾罪嫌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退併辦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4024號,就被   告對告訴人涉犯利用權勢或機會性騷擾罪嫌之案件,認與本   件提起公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但本   件公訴部分已諭知不受理判決如前,則移送併辦部分,本院   自無從審酌,爰將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NTDM-113-易-262-20241230-1

埔原交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埔原交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游家源 被 告 蔡進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 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9號),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NTDM-113-埔原交簡附民-4-20241230-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珮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9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271 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珮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珮雲於本院審   理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自承雖領有汽車駕照,但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等語,然   考領汽車駕照之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僅能憑照騎乘普通輕型機車,則被告本案越級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經2 度送車禍鑑定結果,均表明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   人黃志豪則無肇事因素,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   事全責,足徵其違反交通安全規範之程度非輕,爰適用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   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   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   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且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並   賠償損害,固屬不該;然斟酌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7號   被   告 鄭珮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珮雲明知其無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上午 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 投縣南投市南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路肩,嗣行經南投 縣○○市○○○路00○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黃志豪(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其同向左後方直行行駛,鄭珮雲騎乘之機車因未與黃志 豪騎乘之機車保持適當間隔,且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貿然向 左偏行駛入外側車道,致黃志豪見狀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 黃志豪人車倒地後,受有創傷性血胸、左側連枷胸(多條肋 骨塌陷性骨折)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 左側鎖股骨折等傷害。鄭珮雲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 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志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珮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無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往左行駛時,與同向左後方由告訴人黃志豪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志豪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⒈證明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㈣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㈤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處理人員前往告訴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之事實。 ㈥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肩往左駛入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光,並注意同向左側機車行駛動態及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 手勢,並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訂 有明文。被告騎車時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且依 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肇事,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並無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 乘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夏效賢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30

NTDM-113-投交簡-575-2024123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益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723 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益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   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   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益明於本院審   理(含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詐騙告訴人徐彥婷,致告訴人多次匯出款項予被告之行為,   雖期間橫跨數月,然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且時間連   綿密接,所侵害者亦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其各行為   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詐欺取財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惻隱心態,   以不實理由詐取告訴人金錢,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   ,且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以賠償損害,本應予嚴懲   ;惟慮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未飾詞卸責或漫事行無益證據   調查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科技業,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 至5 萬元,未婚無   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   被告所稱從事本案犯罪之動機(含相關佐證資料;詳院卷頁   38、39、47至7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詐得之   財物共計232 萬5,500 元,因未據扣案,應適用旨揭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3號   被   告 楊益明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益明為徐彥婷就讀國立臺中科技大學而結識之學弟。楊益 明明知其未發生車禍且其家人亦未過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利用徐彥婷之惻隱之心 ,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19時2分許起至113年2月底某日止, 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傳送訊息向徐彥婷訛稱父 親生病、過世,弟弟過世、奶奶生病,自己發生車禍,需要 處理家人過世之稅務問題等不實理由,表示急需借貸款項, 致徐彥婷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以協助楊益明度過難關,徐彥 婷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楊益明指示,轉匯款項至楊益明指 定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共計詐得新臺幣232萬5500元。 嗣徐彥婷與楊益明相約於113年1月28日見面討論借款事宜, 楊益明爽約避不見面,徐彥婷始悉受騙,因而報警偵辦。 二、案經徐彥婷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彥婷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臉書訊息紀錄、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 1、證明被告所稱父親、弟弟過世等借款理由,均與事實不相符。 2、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按所 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 9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上開期間,接續多次詐欺告訴人 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內完成,且侵害同一種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判決要旨,應成立詐欺取財罪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112年12月17日22時2分許 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2 112年12月18日23時24分許 1萬3,000元 3 112年12月20日21時43分許 5,000元 4 112年12月21日18時38分許 6,000元 5 112年12月24日21時41分許 1萬6,000元 6 112年12月24日21時43分許 4,000元 7 112年12月26日22時58分許 1,500元 8 112年12月27日19時7分許 5萬元 9 112年12月30日14時50分許 4,000元 10 113年1月2日22時21分許 3,000元 11 113年1月3日11時50分許 3萬元 12 113年1月4日19時5分許 2萬2,000元 13 113年1月7日20時40分許 3萬元 14 113年1月8日11時45分許 1萬5,000元 15 113年1月10日22時38分許 5萬元 16 113年1月13日18時57分許 5萬元 17 113年1月13日22時34分許 4,000元 18 113年1月15日15時50分許 4萬元 19 113年1月15日20時49分許 2萬5,000元 20 113年1月17日17時27分許 2萬元 21 113年1月18日6時41分許 6萬元 22 113年1月19日23時50分許 6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A帳戶) 23 113年1月23日9時22分許 7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B帳戶) 24 113年1月25日22時22分許 5萬元 25 113年1月25日23時3分許 7,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26 113年1月26日23時57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27 113年1月28日12時33分許 4萬元 28 113年1月30日0時1分許 8萬元 29 113年1月30日18時41分許 4萬元 土銀帳戶 30 113年2月1日22時13分許 3,000元 31 113年2月2日7時55分許 6萬元 32 113年2月3日23時35分許 2,000元 33 113年2月4日23時46分許 2萬元 國泰帳戶 34 113年2月4日23時56分許 1萬元 35 113年2月6日23時38分許 4,000元 36 113年2月7日15時50分許 9萬元 玉山B帳戶 37 113年2月9日10時40分許 10萬元 38 113年2月9日14時49分許 2萬1,000元 國泰帳戶 39 113年2月10日0時50分許 5萬元 玉山B帳戶 40 113年2月11日11時18分許 6萬元 國泰帳戶 41 113年2月12日0時41分許 10萬元 玉山B帳戶 42 113年2月12日0時42分許 4萬元 43 113年2月12日0時43分許 1萬元 44 113年2月12日21時50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45 113年2月13日8時36分許 6萬元 46 113年2月13日8時37分許 4萬元 47 113年2月13日9時21分許 2萬元 48 113年2月14日22時56分許 10萬元 玉山B帳戶 49 113年2月14日22時56分許 10萬元 50 113年2月15日16時2分許 6萬元 國泰帳戶 51 113年2月16日11時36分許 1萬元 土銀帳戶 52 113年2月17日13時44分許 10萬元 玉山B帳戶 53 113年2月17日13時44分許 8萬元 54 113年2月18日20時16分許 6萬元 中信帳戶 55 113年2月19日14時37分許 2萬7,000元 56 113年2月19日14時38分許 3,000元 57 113年2月23日11時53分許 10萬元 不知情之周翁寧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58 113年2月23日11時53分許 9萬元 59 113年2月23日18時20分許 5,000元 中信帳戶 60 113年2月25日17時25分許 2,000元 61 113年2月26日8時31分許 1,000元 總計 232萬5,500元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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