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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丞輿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2日112年度 簡字第26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施丞輿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 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簡上卷第73至75、79、81、91 至94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曾敘明 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 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審理範圍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經審理結果,認 為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予 維持,除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認識告訴人黃有成,也不清楚告 訴人與共同被告吳政霖之前女友葉羽芯間存有糾紛,故案發 時並未出手傷害告訴人;被告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 人撤回告訴並願由法院予其緩刑之宣告,然原判決以其有公 共危險案件之前科,不予緩刑之宣告,又未參酌告訴人所受 傷害之程度,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量刑實屬過重,且未予其緩刑之宣告亦有不當等 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審諸證人葉羽芯於警詢時證稱:我和告訴人到高雄市○○區○○ 路0巷0號之地下2樓停車場停車,要去看電影,告訴人將車 停妥並下車後,共同被告吳政霖、陳柏凱和其他6名我不認 識之男子就上前毆打告訴人,我趁隙到櫃臺尋求協助等語( 警卷第70至71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證 人葉羽芯原本要去看電影,我將車開到商場地下2樓之停車 場,將車停好並下車要拿後車廂之物品時,共同被告吳政霖 、陳柏凱和其他6名我不認識之男子就上前徒手毆打及用腳 踢我等語(警卷第64至65頁);對照共同被告吳政霖於警詢 時供稱:我因發現證人葉羽芯與告訴人有往來,曾要求告訴 人不要再與證人葉羽芯有接觸,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仍與證 人葉羽芯一同去看電影,我便夥同共同被告陳柏凱、黃柏翔 、劉湋祥及其餘4名我不知悉姓名之友人,分別駕車前往上 址停車場,並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警卷第5至8頁),可認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遭共同被告吳政霖所邀集之人共同毆打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我因共同被告黃柏翔邀 約,故駕車前往上址停車場,到場時見共同被告黃柏翔及友 人等跟其他人起衝突,我便下車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 有出手摔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57至59頁),足見被告確有 下手對告訴人實施強暴無訛。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未下手毆 打告訴人,要非可採。從而,被告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 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 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率然在公眾得出入之地下停車場,與共同 被告吳政霖、劉湋祥、陳柏凱、何宗訓、余致嘉、黃柏翔、 林哲賢等人同犯本案,危害社會秩序安寧,並侵害告訴人之 身體法益,所犯情節難謂輕微;又其並無何等特殊情事或環 境因素,客觀上足致一般同情,難謂有處以最低法定刑猶逾 其實際應擔負之罪責,具情輕法重而堪值憫恕等情,揆諸上 揭說明,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上訴意旨主張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實無足憑。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 酌被告僅因共同被告吳政霖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率爾 聚集在公共場所尋釁滋擾,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 氛,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多處傷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實際分工情形及下手實行強暴之手段;兼考量其行為 所致公共安寧之危害程度等情節;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處 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 之處;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及告訴人傷勢情形等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 斟酌,依上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況原判決所量處之 刑,已係其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刑度,無從再予更有利之量 刑。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等語,尚非有據。  ㈣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 萬元,徒刑部分於10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簡上卷第29至30頁 ),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 後未逾5年,即再犯本案,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原判決未予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本院亦無從酌 情為緩刑之宣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予緩刑之宣告有所 不當,及請求本院予以緩刑等語,均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俱非可採,被告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霖(年籍詳卷)       劉湋祥(年籍詳卷)       陳柏凱(年籍詳卷)       何宗訓(年籍詳卷)       余致嘉(年籍詳卷)       黃柏翔(年籍詳卷)       林哲賢(年籍詳卷)       施丞輿(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霖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劉湋祥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柏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何宗訓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致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柏翔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哲賢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施丞輿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霖因不滿黃有成與其前女友葉羽芯過從甚密,竟於民國 111年11月12日2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劉湋祥、陳柏凱、何宗訓,尾隨黃有成駕駛而搭載 葉羽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高雄市○○區○○路 0巷0號樂購廣場之地下2樓,嗣施丞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柏翔、余致嘉、林哲賢隨後抵達上址, 吳政霖等8人見黃有成停車於171號停車格並下車,竟基於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黃有成身體,致黃有成受有頭皮撕 裂傷約2.5公分、左臉及眼眶挫傷、左側前胸壁擦挫傷等傷 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共同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二、被告吳政霖、劉湋祥、陳柏凱、何宗訓、余致嘉、黃柏翔、 林哲賢及施丞輿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有成、證人葉羽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 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告訴人受傷情形及監視器截圖照片共2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8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本案被告吳政霖等8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 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被告8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 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 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 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 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爰不於主文記載「共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僅因被告吳政霖與 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率爾聚集在公共場所尋釁滋擾,影 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8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 分工情形、下手實行強暴之手段、造成公共安寧之危害程度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8人各自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各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所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除被告吳政霖之部分外,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1、被告吳政霖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03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劉湋祥、陳柏凱、余致嘉、 黃柏翔、林哲賢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審酌被告吳政霖、劉湋祥、陳柏凱、余致嘉、黃柏翔及林哲 賢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前開被告 之告訴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及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諒其等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 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吳政霖部分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被告劉湋祥、陳柏凱、余致嘉、黃柏 翔、林哲賢部分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2、又考量被告吳政霖為本案衝突之起源,涉案程度及犯案情節 相較於其他被告更屬重大,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 犯罪,並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認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吳政霖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3萬元,倘被告吳政霖未遵守前揭緩刑所附條件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 3、至告訴人固於前開撤回告訴狀就被告何宗訓、施丞輿之部分 亦表明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惟被告何宗訓前因妨害秩序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2月28日確定;被告施 丞輿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於109年1月31日確定,於109年4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前開被 告前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施丞 輿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其等分別未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 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故就被告何宗訓、施丞輿之部分,並無 宣告緩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2024-12-11

CTDM-113-簡上-142-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日東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邦城 訴訟代理人 黃譓蓉律師 被 上訴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命上訴人所為給付減縮為「新臺幣壹佰捌拾伍 萬參仟肆佰貳拾元」。 原判決主文第九項諭知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預供擔保金額減縮為 「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參仟肆佰貳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有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 ,為符合設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利訴訟之實施,自有當事 人能力。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 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同條項規 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單位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而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為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下稱臺鐵管理局)於民國113年1月1日改制為國營臺灣鐵 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並已完成公司登記,依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臺鐵 管理局及其所屬機構(包含原被上訴人臺鐵管理局貨運服務 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原辦理之各項業務,均由臺鐵公司概 括承受辦理;另依交通部112年12月4日交運字第1121232273 號函示,臺鐵管理局及其所屬機構現有之訴訟、非訟及債權 憑證等相關事件,自113年1月1日起全數由臺鐵公司概括繼 受,故臺鐵公司於113年4月2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交通部112年12月4日交運字第11 21232273號函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29至134頁),其聲明承 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12日 起至10月15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22萬8,000元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85萬3,984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 縮請求金額為185萬3,420元(本院卷第202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第2474、247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3之3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國家所有, 伊為系爭房地管理機關,原審被告佳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佳樂福公司)於107年10月19日邀原審被告鄭志宏(下以 姓名稱之)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承租系爭房地,約定租期自10 7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2月11日止,每月租金22萬8,000元, 並簽定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租期屆滿或契約終止翌日,佳樂福公司應即遷出,將系爭 房地恢復原狀或伊同意之狀態,會同伊點交無誤後交還,並 付清租金、違約金等一切費用。系爭租約於111年2月11日期 滿,佳樂福公司自111年2月12日起已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 房地。詎佳樂福公司於107年10月25日與原審被告上城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城公司)簽立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 上城公司合作契約),將系爭房地轉租予上城公司,上城公 司於同日再與上訴人簽立合作經營合約書(下稱日東公司合 作合約),將系爭房地轉租予上訴人,合作期間均約定自10 7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2月11日止,並開設「CAFE de GEA A R」咖啡廳營業,由上訴人直接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上訴人 於111年10月15日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上城公司,上城公司於 同日再點交予佳樂福公司,佳樂福公司再將系爭房地交予鄭 志宏占有經營天天一杯咖啡專賣店(下稱系爭咖啡專賣店, 由鄭志宏獨資)。上訴人自111年2月12日起至10月15日止, 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5萬3,420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至於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被上訴 人於二審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104年底向上城公司承租系爭房地,迄至 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租賃期間已長達7 年,兩造並非系爭房地租賃關係之前後手,並無給付關係存 在,被上訴人未能向佳樂福公司收到租金所受損害,係佳樂 福公司未履行系爭租約所致,而伊係依日東公司合作合約使 用系爭房地,兩者顯非屬於同一原因事實,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與伊所受利益間應無直接因果關係。伊合理信賴於日東公 司合作合約存續期間即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2月11日 止得使用系爭房地,且伊自111年2月起至10月15日止,均有 依約匯款至上城公司指定收款帳戶,伊於111年5月24日收到 本件起訴狀繕本,兩造於原審曾口頭討論得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期間,在此之前,並無其他證據 證明伊係惡意占有系爭房地,依民法第943條、第952條規定 ,伊為善意第三人,自無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為國家所有,被上訴人負責管理系爭房地。  ㈡佳樂福公司於107年10月19日邀鄭志宏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 人承租系爭房地,約定租期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2月1 1日止,每月租金22萬8,000元,並簽定系爭租約。   ㈢佳樂福公司於107年10月25日與上城公司簽立上城公司合作契 約,上城公司於同日再與上訴人簽立日東公司合作合約,合 作期間均約定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2月11日止,上訴 人於系爭房地開設「CAFE de GEA AR」咖啡廳營業,上訴人 於111年10月15日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上城公司,上城公司於 同日再點交予佳樂福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1年2月12日起至10月15日止無權占 有系爭房地,是否可採?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而請求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自111年2 月12日起至10月15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等語,為上訴人所 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房地有正當權 源負舉證責任。經查,上城公司與佳樂福公司共同參與被上 訴人於107年9月27日辦理系爭房地標租之公開招標,並領取 包含租賃契約樣本等投標文件,租賃契約樣本第7條第6款約 定禁止轉租,有房地租賃契約樣本、開標會議紀錄影本可稽 (本院卷第95至107、123頁),且日東公司合作合約簽署時 ,上城公司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雷隆程(原審卷第18 6頁),依前揭開標會議紀錄所示,雷隆程於107年9月27日 開標時在場,足見上訴人自始知悉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管 理機關,則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得標之佳樂福公司後 ,佳樂福公司依系爭租約不得將系爭房地轉租第三人占有使 用。  ⒊依上開三之㈡、㈢所示,且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2日將系爭房 地點交予佳樂福公司,再經佳樂福公司、上城公司依序點交 予上訴人直接占有開設「CAFE de GEA AR」咖啡廳營業,有 107年12月12日點交紀錄、點交契約書、店面點交合約等件 影本可佐(原審卷第187、239、277頁),可見上訴人係直 接占有系爭房地,惟佳樂福公司依系爭租約不得轉租系爭房 地,且系爭租約已於111年2月11日期滿,被上訴人未與佳樂 福公司續約,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與上城公司簽立日東 公司合作合約性質上僅為債權契約,無從對抗被上訴人。是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1年2月12日起至10月15日止無權占 有系爭房地,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伊合理信賴於日東公司合作合約存續期間即自107 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2月11日止得使用系爭房地,且伊均有 依約匯款至上城公司指定收款帳戶,依民法第943條、第952 條規定,伊為善意第三人,自無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是否可 採?  ⒈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前 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 使物權。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又 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 之使用、收益;又善意占有人自確知其無占有本權時起,為 惡意占有人,民法第943條、第952條、第95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43條第1項之規定,乃基於占有之本權 表彰機能而生,並非具有使占有人取得權利之作用,該規定 之旨趣在於免除占有人關於本權或占有取得原因之舉證責任 ,並非使占有人因而取得本權或其他權利。而同法第944條 第1項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 公然及無過失占有」,固推定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然當事人並非不得舉證推翻該法律上之推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上開四之㈠⒉所示,上訴人自始知悉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 管理機關,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佳樂福公司後,佳樂 福公司不得轉租,上城公司與佳樂福公司簽立上城合作契約 第4條同樣約定上城公司不得轉租(原審卷第189頁),上訴 人自承看過上城合作契約(本院卷第203頁),上城公司將 系爭房地再轉租予上訴人,審酌上城公司與上訴人簽約時, 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雷隆程(原審卷第185頁),足證 上訴人自始知悉佳樂福公司、上城公司均不得轉租系爭房地 ,其卻仍向上城公司承租系爭房地,顯係故意違反系爭租約 禁止轉租之約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自111年2月起至10月15日止有依約將租金 給付上城公司云云,並提出111年2月14日、3月11日、4月11 日、5月11日、6月13日、7月11日、8月11日、9月15日之臺 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59至266 頁),然上城公司對於112年3月13日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283號判決(即本件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 度上字第1104號返還房屋等事件受理(下稱另案),上城公 司於另案中抗辯上訴人自111年起即未給付租金(本院卷第2 25頁),且日東公司合作合約第壹之三條約定,自107年12 月12日起至111年2月11日止,上訴人於簽約時先支付上城公 司343萬元,之後,上訴人每年12月12日之前支付上城公司2 94萬元,111年2月12日至113年2月11日止,上訴人每年需支 付上城公司323萬4,000元(原審卷第183頁),則上訴人提 出前揭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與日東公司合作合約之付 款方式不符,自難認上開匯款係上訴人給付上城公司使用系 爭房地之租金。參以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寄予上城公司之 存證信函記載:「臺端與本人就臺北市○○區○○○街0○0號、3 之3號房屋及其下土地(即系爭房地)訂有租賃關係存在, 臺端並於:民國111年2月11日系爭房地租賃屆期時,臺端 告知本人將向交通部臺灣鐵路局續租系爭房地,故與本人就 系爭房地可再繼續租賃兩年」(原審卷第203頁),顯見上 訴人確知被上訴人與佳樂福公司簽定之系爭租約已於111年2 月11日屆期,卻仍自111年2月12日起至10月15日止繼續占有 系爭房地,依民法第959條規定,上訴人在上開期間係惡意 占有人。此外,上城公司於另案亦抗辯其為善意占有人等情 ,業經另案判決駁回上城公司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61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本院 卷第221至233頁)。是上訴人辯稱其為善意占有人,要無可 取。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所受利益間應無直接因果 關係,是否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85萬3,420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與上城公司簽定日東公司合作合約性質上為債 權契約,無從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自111年2月12日起至10 月15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於上開期 間因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致其無法將系爭房地出租而受有 損害,兩者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與伊所受利益間欠缺直接因果關係,為不足採。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以每月租金22萬8,0 00元計算自111年2月12日起至10月15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185萬3,420元【(228,000元X8個月)+(228,000元X4/31 ),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5 萬3,4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其與佳樂福公司、鄭志宏 、上城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暨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業 已減縮上開請求金額,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金額及第9項命上訴人反擔保金額分別減縮如主 文第3、4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2-11

TPHV-113-上-725-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李詠謙 胡梅蘭 被 上訴人 劉沁榆 廖福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 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劉沁榆應與原審被告呂喬茂連帶給付上訴人胡梅蘭新臺 幣26萬4,717元、上訴人李詠謙新臺幣14萬3,939元,及均自民國 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劉沁榆負擔,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劉沁榆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呂喬茂前於民國106年6月12日向訴外 人鄒旺德及上訴人胡梅蘭(原名李胡寶玲,與鄒旺德合稱鄒 旺德等2人)承租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0號、0000號 房屋及毗鄰之1層樓鐵皮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於109年11 月14日改由被上訴人共同承租,租賃期間約定為110年6月8 日至113年6月7日(下稱系爭租約),惟租賃雙方於110年12 月8日合意終止租約,鄒旺德等2人於翌(9)日會同被上訴 人劉沁榆(與廖福俥合稱被上訴人,分則逕稱其名)點交取回 系爭房屋,發現系爭房屋內原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下稱系爭 物品)均已滅失。嗣上訴人李詠謙(與胡梅蘭合稱上訴人, 分則逕稱其名)自鄒旺德處購入0000號房屋及受讓其對被上 訴人、呂喬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呂喬茂連帶給付 156萬5,530元本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命呂喬茂給付胡梅蘭26 萬4714元、李詠謙14萬3939元,及均自112年8月27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下列 聲明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呂喬茂就其敗訴部分及原 審判決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未繫屬部分,非本 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 分外),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呂喬茂連帶給付胡梅蘭26 萬4,714元,李詠謙14萬3,939元,及均自112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毀損系爭物品,系爭房屋原由呂喬茂承 租,後改由伊等承租,劉沁榆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僅拆除自 己增設之門窗設備等物,未損壞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呂喬茂前於106年6月12日向鄒旺德等2人承租系 爭房屋,後於109年11月14日改由被上訴人共同承租,嗣於1 10年12月8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於翌(9)日點交取 回系爭房屋時,發現該屋內有系爭物品遭毀損搬離之情形, 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0頁),並有系爭房屋點交 後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45頁至第261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毀損搬離系爭物品,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等語,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㈠劉沁榆與呂喬茂共同毀損系爭物品,應與呂喬茂連帶賠償損 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主張鄒旺德等2人於109年11月出租系爭房屋與被上 訴人,當時系爭房屋已有系爭物品存在等語,業經提出系爭 房屋出租前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63頁),並經證 人鄒旺德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96號毀棄 損壞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系爭房屋出租予 呂喬茂時係空屋,牆壁及天花板上有木裝潢隔版,樓梯有階 梯止滑條,1樓增建鐵皮屋12平方公尺當時亦存在等語(見 偵卷第130頁),及在原審證稱:系爭房屋在出租予呂喬茂 時,有系爭物品,但被上訴人搬走後,伊發現系爭物品遭毀 損、不見,主要是電線、樓梯上銅條不見,浴室亂七八糟, 門壞掉數個等語(見原審卷117頁);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 項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即被上訴人)取得 甲方(即鄒旺德、胡梅蘭)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 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包含三樓及 後面增建物及000-0地號上之增建物,如相片(一)所示。」 併觀鄒旺德等2人出租前拍攝並附入被上訴人所執租約正本 之系爭房屋照片,肉眼可見該屋2樓窗戶均裝設鐵窗及冷氣 主機,0000號房屋之第3層已加蓋鐵皮屋,0000房屋旁已增 建一層樓鐵皮屋且可於夜間亮燈,顯見該鐵皮屋內之電線及 電燈開關俱在並可正常運作等情,有被上訴人所執租約正本 及所附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5頁),足見鄒旺 德等2人出租該屋與被上訴人時,上開鐵窗、鐵皮屋及屋內 電線、電燈開關等物均已齊備無缺。  ⒊又依劉沁榆於系爭刑案所稱:伊承租系爭房屋時就沒有附表 編號4至6、14至16、21、26、27所示之物品,同表所示其餘 物品為伊自行增設,伊可拆除帶走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9 頁),及廖福俥在系爭刑案陳稱:承租系爭房屋時,伊母劉 沁榆住在該屋等語(見偵卷第32頁),併依劉沁榆戶籍謄本 記事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知劉沁榆係於呂喬 茂承租系爭房屋時起,與呂喬茂同住該處,嗣呂喬茂於109 年6月間讓與該屋租賃權與廖福俥(見偵卷第159頁),及於 同年11月間改由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劉沁榆仍居住並 設籍在0000號房屋,俟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11年5月9日始遷 移戶籍甚明。審酌被上訴人均稱:改由伊等承租時,鄒旺德 等2人未進入系爭房屋交接清點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32頁 ),被上訴人亦同意鄒旺德等2人以上述拍攝系爭房屋出租 前外觀之照片,列為系爭租約附件,約定以該照片所拍攝房 屋樣貌,特定為鄒旺德等2人依約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 房屋(含3樓及後面增建物及000-0地號上增建物)範圍,已 如前述;併觀如附表編號4至6、14至16、26、27所示浴盆、 階梯止滑銅條、馬桶、化糞池、便斗、2樓房間之天花板、 電線與開關等物,係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之廁所、樓梯止 滑及避免樓梯突角凹損、遮蔽房屋頂板及電器電力傳輸、運 作之必要設備。衡情一般人租屋供居住、營業時,除租賃雙 方當事人約定廁所、天花板、樓梯、電力等相關必要設備應 由承租人自行設置外,通常係由出租人提供已具備各該必要 設備之房屋與承租人,始可謂已盡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與承租人之義務,倘非鄒旺德等2人出租系爭房屋與 被上訴人時,系爭物品皆已存在,被上訴人豈有可能於簽約 時同意依系爭租約所附照片現況承租,又未在該租約加註任 何關於系爭物品為劉沁榆自設而非鄒旺德等2人提供之相關 記載。依此,堪認系爭物品在鄒旺德等2人出租系爭房屋與 呂喬茂或被上訴人當時,即已裝設完備無疑。  ⒋至劉沁榆辯稱:如附表編號2、3、8至13、17至20、22、23、 25、28、29等物,為伊承租後始裝設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 第9頁),固經廖福俥於系爭刑案陳稱:伊等租下房屋後, 該屋像廢墟,建物內電線開關、門窗均是劉沁榆購買裝設, 承租時,系爭房屋均無上訴人主張遭竊之物品等語在卷(見 偵卷第31頁反面、第142頁),惟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 提出任何單據或工程契約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71頁)。是 上訴人主張:鄒旺德等2人出租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時,屋 內即有系爭物品,惟劉沁榆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擅自拆除毀 損系爭物品,致出租人鄒旺德等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應與 呂喬茂連帶賠償損害等語,應可採信。至劉沁榆所辯:伊係 拆除自己裝設之物品,未毀損系爭房屋云云,即不足採。  ⒌末查,胡梅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劉沁榆才是實際承租系爭 房屋之人,系爭物品係劉沁榆破壞搬離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參以附表所示物品係由劉沁榆拆除毀壞等情,已如前 述,上訴人並未舉證廖福俥確有參與呂喬茂或劉沁榆等拆除 毀損系爭物品之不法行為,本院自無從僅憑廖福俥為系爭房 屋共同承租人乙事,即遽認廖福俥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劉沁榆連帶給付胡梅蘭26萬4,714元、李詠謙14 萬3,939元。   查劉沁榆與呂喬茂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已如前述,又原審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喬茂給付部分,係命呂喬茂應按系 爭物品之折舊後價值,依序賠償胡梅蘭26萬4,714元、李詠 謙14萬3,939元等語,有原審判決關此部分認定結果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呂喬茂就原審命其給付部分, 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聲明不服而確定,胡梅蘭為系爭房屋出 租人,其依上開規定請求劉沁榆應與呂喬茂連帶賠償26萬4, 714元,自屬有據。又李詠謙於111年5月1日向鄒旺德購入00 00號房屋及受讓鄒旺德對承租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4頁),其受讓債權請求權後, 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劉沁榆請求賠償(見原審訴字卷第 89頁),足使劉沁榆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應認為兼有通知 之效力,是李詠謙依上開規定請求劉沁榆應與呂喬茂連帶賠 償14萬3,939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劉沁榆應與呂喬茂連帶給付胡梅蘭26萬4,714元 、李詠謙14萬3,939元,及均自112年8月27日(起訴狀繕本於 112年5月31日寄存送達劉沁榆,見原審卷第8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所提上訴之其餘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上訴 利益未逾150萬元,係不能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本院判決後 即確定,無將原判決駁回關於劉沁榆部分假執行聲請廢棄之 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表: 編號 位置 遭毀損物品 1 1樓部分 抽水馬達1組 2 建物變電箱2組 3 牆壁開關及插座8組 4 浴室(盆)1組 5 階梯上銅條39條 6 1樓後段增建鐵皮屋69.68平方公尺 7 1樓至2樓水電及開關 8 抽油煙機1組 9 門1組 10 窗4式 11 室內電氣設備1組 12 1樓增建部分 鐵皮屋12平方公尺 13 屋頂空氣調節器1組 14 馬桶1組 15 化糞池1組 16 便斗1組 17 電氣設備開關、電線1式 18 塑膠製氣窗3組 19 增建物之鐵門1組 20 增建物內水電 21 2樓部分 3個房間之天花板、電線與開關1式 22 變電箱1組 23 電器開關與插座3組 24 鋁窗2組 25 塑膠氣窗3組 26 階梯上銅條19條 27 浴室(盆)1組 28 3樓部分 鋁窗1組 29 鐵門1個

2024-12-11

TPHV-113-上易-792-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58號 抗 告 人 漢昌橡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克豐 代 理 人 許啟龍律師 相 對 人 駿嘉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假處分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委託永慶房屋樹林 中華加盟店(即雄峯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雄峯公司)仲介 銷售其所有如原裁定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委託 期間為民國112年7月9日至113年11月24日,並於113年6月6 日變更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億6,700萬元。依抗告人 與雄峯公司簽定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第6條約定,雄峯公司於買方出價達委託價額且 承購條件與委託條件相當時,無需再通知抗告人即可全權代 理抗告人收受定金。伊先於113年6月26日透過雄峯公司出價 1億5,930萬元,嗣經雄峯公司於113年7月1日出示抗告人簽 署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下稱113年6月6日委託事項變更 契約),表明伊出價1億5,930萬元,抗告人不滿意,若有意 購買,須按抗告人委託之價格買受,並表示抗告人同意授權 雄峯公司收受定金,伊遂就抗告人要約之1億6,700萬元予以 承諾,並給付定金500萬元。詎雄峯公司將伊簽署願以1億6, 70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113年7 月1日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500萬元定金支票照片以LINE( 下稱113年7月1日第1次LINE訊息)通知抗告人時,抗告人竟 表示其已跟另一家建商達成協議並簽約,而拒絕將系爭不動 產出售予伊。然抗告人委託雄峯公司向伊為1億6,700萬元出 賣系爭不動產之要約,伊承諾以1億6,700萬元買受,且抗告 人授權雄峯公司代理其向伊收取5O0萬元定金,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嗣伊請雄峯公司催告抗告人出面簽定書 面買賣契約及履行出賣人義務之存證信函以LINE(下稱113 年7月1日第2次LINE訊息)通知抗告人後,抗告人回以「已 問過法律顧問,程序上沒有任何問題」,顯見抗告人已無履 約之意思,而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伊 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履行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義務,若不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縱相對人於本 案訴訟獲勝訴判決,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准予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轉讓行為等語。原 裁定准予相對人以5,01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 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轉讓行為。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其 餘聲請,相對人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雄峯公司簽定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 期間於112年10月8日屆滿,且自112年11月25日起與雄峯公 司變更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下稱112年11月25日委託事項 變更契約),伊得自行出售系爭不動產,且雄峯公司無權代 理伊收受定金。兩造間並未成立斡旋金契約、定金契約或系 爭不動產買賣之預約或本約,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顯有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假 處分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 兩者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 分之裁定。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 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 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 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假處分之請求而言: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委託雄峯公司向伊為1億6,700萬元出賣 系爭不動產之要約,伊承諾以1億6,700萬元買受,且抗告人 授權雄峯公司代理其向伊收取5O0萬元定金,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嗣伊請雄峯公司催告抗告人出面簽定書面 買賣契約,並履行出賣人義務,抗告人回以「已問過法律顧 問,程序上沒有任何問題」,顯見抗告人無履約之意思,伊 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履行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義務云云,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113年5月26日、6月6日委託事項變更契約 、113年6月26日、7月1日不動產買賣意願書、113年7月1日 第1次、第2次LINE訊息等件影本以為釋明(原法院卷第15至 33頁)。然依抗告人提出112年11月25日委託事項變更契約 所示(本院卷第41頁),抗告人已於112年11月25日向雄峯 公司將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變更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且雄峯 公司於113年6月22日曾以LINE向抗告人詢問可否再將一般委 託銷售契約改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有該次LINE訊息影本可 佐(本院卷第49頁),足認抗告人自112年11月25日起雖有 委託雄峯公司銷售系爭不動產,亦得委託第三人或自行銷售 系爭不動產。又依113年7月1日第1次、第2次LINE訊息所示 ,雄峯公司雖將113年7月1日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500萬元定 金支票照片以LINE通知抗告人,然抗告人旋即表示伊已與另 一家建商達成協議,並完成簽約(原法院卷第31頁;本院卷 第61至63頁),顯見抗告人在雄峯公司為上開通知之前,已 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未違反抗告人與雄峯公司之一 般委託銷售契約,雄峯公司依抗告人之委託價格再將系爭不 動產出售予相對人並無優先效力。再者,113年7月1日不動 產買賣意願書第3條第1項前段約定:「自簽立本意願書至11 3年7月7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於此期間內若賣方(即抗告 人,下同)接受買方(即相對人,下同)之承買價款及本意 願書之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若賣方有 同意授權受託人(即雄峯公司,下同)可代為收受買方支付 之定金時,受託人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予賣 方,此據即自動視為定金收據,買方絕無異議,買方與賣方 應於轉定之日起五日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買方之承 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於斡旋有效期間內不為賣方所接受 ,或期滿不同意繼續斡旋,則本意願書自動失效」;第4條 後段約定:「斡旋金轉為定金後,若係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 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賣方應加倍返還已收全部之定金 」(原法院卷第29頁),參以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右下方 所載「賣方同意依本意願書上之條件出售,並確認已收訖買 方支付之定金無誤」欄位未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可知抗告 人未接受相對人之承買價款及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條款,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尚未成立買賣契約。縱如相對人所述, 抗告人授權雄峯公司代理其向相對人收取5O0萬元定金,然 雄峯公司仍未依113年7月1日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3條前段約 定代理相對人將500萬元交予抗告人,且依該不動產買賣意 願書第4條後段約定,若係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無法 簽訂買賣契約時,相對人亦僅得請求抗告人加倍返還已收取 之定金,而未取得請求抗告人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之權利,故相對人 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未予釋明。  ㈡就假處分之原因而言: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及移轉登記予第三 人,伊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履行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義務,若不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縱相對 人於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云云。然依上開四之㈠所示,抗告人自112年11月25日 起本得自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且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尚未成立買賣契約,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履行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義務,即乏所據,縱相對人已對抗告人起訴請求抗 告人履行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義務,依約亦僅得請求加倍返 還定金,已如前述,本案訴訟顯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自難謂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雖陳 稱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惟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有釋明 之義務,僅在釋明不足時,始得以提供擔保作為補強,是相 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 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轉讓行為,然相對人就假處分之 請求及原因均未釋明,與聲請假處分之要件不合,原裁定認 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准予相對人為抗告人供 擔保5,010萬元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轉讓行為, 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2-10

TPHV-113-抗-1358-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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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陳秀月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奇賢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美鈺(原名:陳秀娥) 訴訟代理人 李宗原律師 李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於民國84年12月23日 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4. 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 000建號建物,面積130.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並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 應有部分)各2分之1登記,因兩造均有向銀行貸款需求,伊 於91年3年13日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 名義借名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因伊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屬於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 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84年12月23日共同出資800萬元購買系 爭房地及新北市○○區○○街0000號房地(下稱○○街00-0號房地 ,該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保存登記),兩造均各自 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街00-0號房地之事實上處 分權2分之1。嗣因被上訴人負擔龐大債務,為避免其名下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遭法拍,遂以總價153萬8,250元將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予伊,並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第53 至58頁),其中68萬5,860元由伊匯款予被上訴人,另由伊 移轉○○街00-0號房地事實上處分權2分之1予被上訴人抵充剩 餘買賣價款,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系爭房地及○○街00-0房 地貸款仍由兩造各自負擔,系爭房地自91年3月13日移轉登 記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伊持有,系爭房地之使用、收 益及處分均由伊享有,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由伊負擔,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合意。 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對帳表 格」(下稱系爭對帳表格,原審卷第411頁),係伊要求結 算被上訴人於92年2月20日交付予伊的會錢共計55萬7,266元 之彙整資料,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4年12月23日共同出資8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及○○街00 -0號房地,兩造均各自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街 00之0號房地事實上處分權2分之1。  ㈡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3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1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系爭房地自91年3月13日移轉登記後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 價稅均由上訴人繳納。  ㈢上訴人於92年2月19日以新莊市農會依序跨行匯款47萬1,396 元、21萬4,464元,合計68萬5,860元至被上訴人設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銀行 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依111年6月9日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示,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2分之1,蔡昀余及蔡易佑(下合稱蔡易佑等2人)對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 分之16,蔡易佑等2人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0分之7。  ㈤兩造為姊妹關係,陳有同為兩造之弟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被上訴人 ,有無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 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 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 借名者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判 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將所有財產登記在出名者名 下後,原所有人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 之權限而定。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 在或將來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 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 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已成立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被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為上 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1年3月13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以買賣名義借名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云云,並以109年7月8日 新莊區調解委員會(下稱新莊調委會)調解通知書(下稱系 爭調解通知書)、證人陳有同之證言為論據。然查,依上開 三之㈡所示,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3日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2分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由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上訴人 繳納,依一般社會常態,上訴人應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系爭調解通知書僅可認定兩造間曾就產權糾紛至新莊調委會 進行調解,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 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 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縱如被上訴 人所述,上訴人曾於上述調解期日表示願以64萬元與被上訴 人成立調解,亦不得據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㈢再者,證人陳有同於原審證稱:84年間兩造各出資現金200萬 元購買系爭房地,當時以兩造名義一人一半。因為系爭房屋 可能有問題,譬如沒繳錢等,所以才要登記在伊名下,後來 上訴人跟伊說系爭房屋不只是上訴人的,當初一個是父親的 名字,一個是母親的名字,父親的是被上訴人的份額,母親 的是上訴人的份額,母親過世之後,上訴人跟伊要印章,說 要把他的那份過回去給他或他兒子名下,因為那份是上訴人 的,伊就把印章給他,讓他自己去過戶。本來伊的意思是上 訴人跟伊拿印章,過戶屬於上訴人的那一份,伊不知道上訴 人把兩造各自一份的東西全部都過戶到上訴人自己名下,上 訴人本來應該只過戶2分之1,結果是全部都過戶。幾年之後 ,伊一查知道系爭房屋全部的份額都在上訴人名下,當時伊 猜想可能因為系爭房屋有貸款,如果放在上訴人名下比較好 操作,所以伊也沒有跟上訴人爭什麼,但伊有跟上訴人或其 子女提過系爭房屋有貸款,可能是放在上訴人名下比較好操 作,以後都更或其他情形,就是一人一半(指兩造各自取得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約5年前,伊母親死亡後,在 新莊運動公園附近的永慶房屋,上訴人將系爭對帳表格拿給 被上訴人,當時是去永慶房屋詢問系爭房屋或伊母親死後遺 留1間房子的房價,系爭對帳表格最上方的「秀」字有可能 上訴人寫的,因為上訴人一定是少了一個字補上去,才會去 COPY。伊母親跟伊講,兩造有可能房貸付不起,有可能會被 債務問題牽扯,所以把伊父親及母親的份額弄到伊名下,實 際上是用伊的名字給兩造去登記。系爭房屋歷來都是上訴人 在居住,伊母親在世時,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居住在前面沒 權利、沒權狀、比較不合法那間(指○○街00-0號房屋),上 訴人居住在有權狀的那間(指系爭房屋)。伊沒有親眼看到 被上訴人將每個月應繳貸款交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406 至409頁),可知證人陳有同未親身見聞被上訴人於91年3月 13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之原因及過程,且其知悉系爭房地全部移轉登記至上訴人 名下後,並未立即告知被上訴人,亦未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與常情有違, 其上開證言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 已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㈣觀諸系爭對帳表格(原審卷第411頁),其上雖有記載自92年 2月20日起至99年11月19日止關於「秀月代付房貸」、「秀 月(指上訴人,下同)代付水費」、「秀月代付其他支出」 、「秀娥(指被上訴人)付現及其他」、「餘額」等事項, 然系爭對帳表格未記載與系爭房地之房貸有何關聯,自難據 此認定被上訴人自91年3月13日起仍繼續負擔系爭房地之房 貸,且兩造就被上訴人名下原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此外,證人即91年3月13日辦理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之代書王楊芳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系爭買賣契約係由伊經手承辦,由兩造一起來找伊辦理, 系爭買賣契約是純粹買賣,經過兩造同意後,兩造拿印章給 伊蓋用,伊就幫忙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伊不知道兩造有無簽 署私契(後改稱:沒有訂立私契,因為兩造是姊妹,親屬間 很少會訂立私契),也不知道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當時 的市價,伊沒有參與兩造討論買賣價格的過程,就是依照稅 捐處核定的價格,土地是依照公告現值、房屋是依照評定價 格,伊不知悉上訴人如何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款。當初兩造 談好委託伊辦理過戶,並提及另外一戶沒有權狀(指○○街00 -0號房地)要給被上訴人,系爭房地要過戶給上訴人,伊不 知道兩造如何去辦理貸款等語(本院卷第422至427頁),參 以上訴人抗辯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 買賣契約,伊已將其中68萬5,860元匯款予被上訴人,另移 轉○○街00-0號房地事實上處分權2分之1予被上訴人抵充剩餘 買賣價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新莊市農會跨行匯 款回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3至59頁),被上訴人雖否 認上開匯款回條之金額68萬5,860元係支付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2分之1的買賣價款,此部分僅涉及上訴人有無依系爭買賣 契約給付買賣價款之問題,然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以實其說,仍應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主張終止該 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 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2-04

TPHV-113-重上-233-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林丙丁 林君鄉 林志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林達隆 林正緯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林正岳 被 告 林煌仁 林哲賢 林安鎮 林圭壁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林燮煌 被 告 林俊翔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 0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張玉美 被 告 林煌村 林育世 兼上2 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達聰 被 告 林阜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按宜蘭縣宜 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8日收件字第1621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更正後補充分割方案㈠分割:  ㈠編號A部分(面積958.84㎡)分歸原告林丙丁、林君鄉、林志 明取得,並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 別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115.06㎡)分歸由被告林俊翔單獨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690.36㎡)分歸由被告林圭壁單獨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460.24㎡)分歸由被告林安鎮單獨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1,093.07㎡)分歸由被告林達隆、林煌村、 林達聰、林育世取得,並按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 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㈥編號F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被告林阜民單獨取得;  ㈦編號G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被告林哲賢單獨取得;  ㈧編號H部分(面積153.42㎡)分歸由被告林煌仁單獨取得;  ㈨編號I部分(面積517.77㎡)分歸由被告林正緯單獨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4,142.18㎡,請求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⒈如起訴狀略圖A部分所示面積958.84㎡分歸原告林丙丁、林君鄉、林志明(下合稱原告3人,分則稱姓名)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起訴狀略圖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⒉如起訴狀略圖B部分所示面積3,183.34㎡分歸被告林達隆、林正緯、林煌仁、林哲賢、林安鎮、林圭壁、林利基、林俊翔、林煌村、林達聰、林育世、林阜民維持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起訴狀略圖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嗣因林達聰聲請就林利基之應有部分承當訴訟(詳見後述),原告亦於本院更異其主張之分割方案,並以言詞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8日收件字第162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後補充分割方案㈠(下稱附圖一)分割:㈠編號A部分(面積958.84㎡)分歸原告3人取得,並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㈡編號B部分(面積115.06㎡)分歸由林俊翔單獨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690.36㎡)分歸由林圭壁單獨取得;㈣編號D部分(面積460.24㎡)分歸由林安鎮單獨取得;㈤編號E部分(面積1,093.07㎡)分歸由林達隆、林煌村、林達聰、林育世(下合則稱林達隆4人)取得,並按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㈥編號F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林阜民單獨取得;㈦編號G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林哲賢單獨取得;㈧編號H部分(面積153.42㎡)分歸由林煌仁單獨取得;㈨編號I部分(面積517.77㎡)分歸由林正緯單獨取得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0至11頁),核屬更正分割方案,依上開說明,尚未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 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 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 3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如附表一編號13之原共有人林利基於 訴訟繫屬中,業於112年12月26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即1/2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另名共有人林達 聰所有,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 地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5至341頁 ),經林達聰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34頁),原 告3人及林利基亦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334頁、第396頁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依此,即由林達聰 承當林利基部分之訴訟,林利基則脫離本件訴訟。 三、被告林達隆、林正緯、林哲賢、林圭壁、林俊翔、林阜民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依原告3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3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 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屬耕地,原告3人 均同意繼續維持共有,而部分共有人即林達隆4人則係於農 業發展條例於89年修正施行後,因繼承、拍賣、贈與及買賣 等因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爰 主張分割方案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另為避免系爭土 地於分割後,個別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成袋地,原告3人均 同意就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編號A1範圍(面積4 73.03㎡,寬度6公尺),按保甲路現況通行部分之土地,提 供作為道路使用,供公眾無償通行,另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部分之編號A2範圍(面積167.43㎡,寬度6公尺),亦同意 作為道路,供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F、G、H部分之土地 共有人及其等繼受者無償通行使用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 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林煌村、林育世、林達聰部分:   原告3人原先曾承諾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即含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1、A2、A3部分)全部願供作道路使用,然原告3 人現提出之分割方案,僅同意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部 分供公眾通行,通行範圍嚴重縮水,且將來若原告不再同意 供公眾通行,將致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F、G、H部分土地成 為袋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I、B、E部分之土地則僅 西側單面臨路,未來如作建築使用將會受太陽西曬影響,不 利各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如原告3人願將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 範圍全部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始同意原告方案。又伊於訴 訟繫屬中已買入林利基之應有部分即1/24,且林煌村、林育 世、林達聰均同意繼續維持共有,伊認系爭土地應按宜蘭縣 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8日收件字第1621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更正後補充分割方案㈡(下稱附圖二)所示之方式分割 ,始為最合理之分割方案等語為辯。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面積4,142.18㎡)應按附圖二分割:⒈編號A部分(面 積958.84㎡)分歸原告3人取得,並按如附表二「分割後應有 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⒉編號B2部分(面積115.0 6㎡)分歸由林俊翔單獨取得;⒊編號C部分(面積690.36㎡) 分歸由林圭壁單獨取得;⒋編號D部分(面積460.24㎡)分歸 由林安鎮單獨取得;⒌編號E部分(面積1,093.07㎡)分歸由 林達隆4人取得,並按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 例維持分別共有;⒍編號F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林阜民 單獨取得;⒎編號G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林哲賢單獨取 得;⒏編號H部分(面積153.42㎡)分歸由林煌仁單獨取得;⒐ 編號I部分(面積517.77㎡)分歸由林正緯單獨取得。    ㈡林哲賢部分:同意原告3人提出之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442頁)。  ㈢林煌仁、林正緯部分:伊等希望所分得之土地必須臨路,若 原告3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確認有保留道路,即同意原告3人提 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另對於林達聰所提出如附圖二 所示之分割方案亦不反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5頁、第442 頁;本院卷㈡第75頁)。  ㈣林阜民部分:伊等希望所分得之土地必須臨路,若原告3人提 出之分割方案確認有保留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部分土地 ,無償供作道路使用,即同意原告3人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 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5至396頁)。  ㈤林安鎮部分:依同意原告3人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關於林達聰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林俊翔所 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2部分土地顯然過於細長而難以利用 ,因此不同意林達聰提出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0頁)。  ㈥林圭壁部分:同意原告3人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亦 認同林達聰提出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0頁、第12頁)。  ㈦林俊翔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具狀陳稱:同意原告3 人所提出之如附圖依所示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 )。  ㈧林達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具狀陳稱:分割方案須 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 9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3 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兩造就 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7至37頁) ,且為全體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並未受 土地法第31條最小分割面積限制,且亦無套繪為已建築之法 定空地之情形,惟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於農業 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為林丙丁等14人共有,該條例修正 施行後部分共有人因繼承、拍賣、贈與及買賣等移轉持分土 地,致部分新增共有人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 ,是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16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及內政部89年7月7日台(89)內地 字第8909175號函、內政部89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8913114 號函釋雖得辦理分割,然系爭土地不得超過農業發展條例修 正施行前之現共有人數;另林利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1/ 24於112年12月26日因買賣由林達聰取得,林利基依應有部 分可分得之面積應與林達隆4人可分得之面積併入合計等情 ,此亦有宜蘭縣政府112年6月21日府建管字第1120111061號 函、112年6月28日府地籍字第1120114929號函、宜蘭縣宜蘭 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8日宜地貳字第1120005725號函、113 年3月1日宜地貳字第1130001891號函、宜蘭縣○○鎮○○000○0○ 00○○鎮○○○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7至123 頁、第127頁、第401頁),堪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惟受有分割後不得超過14宗筆土地,且於89年農業發展條 例修正施行後始新增共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限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另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 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 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19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按,裁判上如 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 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 權,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 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亦同此見解)。是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 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慮之列(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9年度台上字 第7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 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 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 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且鄰近下埔路, 周遭僅有零星住家,無明顯商業活動,交通狀況普通,現況 部分為柏油道路,該柏油道路位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 內,其寬度最窄處為1.96公尺,最寬處為5.9公尺,面積267 .79㎡,其餘部分則為林木、雜木,並無建物或人造地上物等 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囑 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112年12月18日收件字第3429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 217至237頁、第245頁)。又系爭土地屬耕地,林達隆4人係 於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修正施行後,因繼承、拍賣、贈與及 買賣等因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另原共有人林利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1/24,於112年1 2月26日之訴訟繫屬中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林達聰,林利基 原依應有部分可分得之面積應與林達隆4人可分得之面積併 入合計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原告3人均明示同意繼 續維持共有,且原告3人為避免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其他共 有人分得之各筆土地形成袋地,原告3人均同意就分得之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編號A1範圍(面積473.03㎡,寬度6 公尺),提供作為道路使用,供公眾無償通行,另就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編號A2範圍(面積167.43㎡,寬度6公尺 ),亦同意作為道路,供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F、G、H 部分之土地共有人及其等繼受者無償通行使用,並出具同意 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9至39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使用現況、周邊鄰地及道路通行狀況,認為如依原告主張 之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⒈編號A部分(面積958.84㎡)分 歸原告3人取得,並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 例維持分別共有;⒉編號B部分(面積115.06㎡)分歸由林俊 翔單獨取得;⒊編號C部分(面積690.36㎡)分歸由林圭壁單 獨取得;⒋編號D部分(面積460.24㎡)分歸由林安鎮單獨取 得;⒌編號E部分(面積1,093.07㎡)分歸由林達隆4人取得, 並按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⒍編號F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林阜民單獨取得;⒎編號G 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林哲賢單獨取得;⒏編號H部分( 面積153.42㎡)分歸由林煌仁單獨取得;⒐編號I部分(面積5 17.77㎡)分歸由林正緯單獨取得,將系爭土地分割為9筆土 地,除未逾上開14宗筆土地之限制,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除與其應 有部分相同外,其等各自取得之土地日後亦可通行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1及A2範圍之土地,直接連接聯外道路,而可充分 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應可兼顧雙方利益,對共有人亦無不 公平之處,而林哲賢、林俊翔均明示同意原告3人之分割方 案、林圭壁、林安鎮,林煌仁、林正緯、林阜民亦表示在原 告3人同意提供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部分範圍之土地作 為道路之情況下,同意原告3人之分割方案,其等之應有部 分合計亦已逾2/3,足認該分割方案具相當程度之公平性, 並能滿足大多數共有人之需求。  ㈣至林煌村、林育世、林達聰雖以原告3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將致 分割後之土地僅有單面臨路,且未來如作建築使用將會受太 陽西曬影響,並提出之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⒈編號A部分 (面積958.84㎡)分歸原告3人取得,並按如附表二「分割後 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⒉編號B2部分(面積1 15.06㎡)分歸由林俊翔單獨取得;⒊編號C部分(面積690.36 ㎡)分歸由林圭壁單獨取得;⒋編號D部分(面積460.24㎡)分 歸由林安鎮單獨取得;⒌編號E部分(面積1,093.07㎡)分歸 由林達隆4人取得,並按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⒍編號F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林阜 民單獨取得;⒎編號G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林哲賢單獨 取得;⒏編號H部分(面積153.42㎡)分歸由林煌仁單獨取得 ;⒐編號I部分(面積517.77㎡)分歸由林正緯單獨取得。惟 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除同樣面臨分割後之土地僅有單面臨 路,且未來如作建築使用將會受太陽西曬影響之情形外,另 就編號B2部分之土地臨路寬度僅2.5公尺,且極為狹長,將 致使用效益降低,亦增加利用上之困難度,而不利於該筆土 地整體之經濟價值利用,且依此分割方案分得編號B2之共有 人即林俊翔,亦僅明示同意原告3人之分割方案(即分得如 附圖依所示編號B部分),並未表明同意分得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B2部分之分割方案,足見此分割方案對於其他共有人而 言難認公平。 ㈤從而,本院認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前揭分割方案,對 兩造均屬公平、合理,且合於土地之利用,並符合多數共有 人之意願,爰予採之。 四、綜上所述,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是原告3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 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現狀、系爭土地 分割後之經濟效益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按原告 3人所提出之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最佳,且無庸互為找補 ,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且應屬適當公平,爰定分割 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 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 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 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 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 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 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 ,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 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意見參照)。 經查,林丙丁、林君鄉前將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 依序為1/27、1/6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陳佑端,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1 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對陳佑端為訴訟告知,該通知於112 年6月29日、113年9月23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㈠第139頁;本院卷㈡第71頁),惟陳佑端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參諸前開規定,陳 佑端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於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後,應移存 於抵押義務人即林丙丁、林君鄉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應由兩造共有人依 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酌定本件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名冊 編號 原共有人 分割前 應有部分 依應有部分可得之面積 訴訟費用 負擔 起訴狀略圖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分得起訴狀略圖 1 林丙丁(原告) 1/27 153.41㎡ 1/27 15342/95884 A 2 林君鄉(原告) 1/6 690.36㎡ 1/6 69036/95884 3 林志明(原告) 1/36 115.07㎡ 1/36 11506/95884 4 林正緯(被告) 1/8 517.77㎡ 1/8 51777/203274 B 5 林煌仁(被告) 1/27 153.41㎡ 1/27 15342/203274 6 林哲賢(被告) 1/54 76.71㎡ 1/54 7671/203274 7 林俊翔(被告) 1/36 115.07㎡ 1/36 11506/203274 8 林阜民(被告) 1/54 76.71㎡ 1/54 7671/203274 9 林達隆(被告) 1014/10800 388.9㎡ 1014/10800 38890/203274 10 林煌村(被告) 94/1350 288.42㎡ 94/1350 28842/203274 11 林育世(被告) 317/10800 121.58㎡ 317/10800 12158/203274 12 林達聰(被告) 317/10800 121.58㎡ 317/10800 12158/203274 13 林利基(原為被告,其應有部分業於訴訟中移轉予林達聰,並由林達聰承當訴訟。) 1/24 172.59㎡   1/24 17259/203274 14 林圭壁(被告) 1/6 690.36㎡ 1/6 1/1 C 15 林安鎮(被告) 1/9 460.24㎡ 1/9 1/1 D 附表二:分得如附圖一、二編號A部分(面積:958.84㎡)之共有 人,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林丙丁(原告) 4/25 2 林君鄉(原告) 3/25 3 林志明(原告) 18/25 附表三: 分得如附圖一、二編號E部分(面積:1,093.07㎡)之 共有人,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林達隆(被告) 169/475 2 林煌村(被告) 376/1425 3 林育世(被告) 317/2850 4 林達聰(被告) 767/2850

2024-12-04

ILDV-112-訴-340-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楊進興 楊進宗 陳楊雲 陳楊彩蓮 楊旭文 楊旭玲 楊旭桂             上7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周莉卿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貳拾貳點貳玖玖分之拾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貳拾貳點貳玖玖分之拾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楊阿田、楊一郎、周慧鐘(分別以 姓名稱之,合稱楊阿田等3人)於民國67年1月15日(原審判 決誤載為「67年1月5日」應予更正)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灣 省臺北縣○○市○○○段○○○○小段00之0地號土地(下稱00之0地 號土地),而與訴外人劉致鄉(下以姓名稱之)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楊阿田、楊一郎均無自 耕農身分,遂與周慧鐘合意將楊一郎、楊阿田購買00之0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周慧鐘 名下,且系爭買賣契約之備註欄載明:「本宗土地(指00之 0地號土地)由周慧鐘名義辦理過戶手續,於土地地目變更 完成雜或其他地目,再行辦理過戶給楊阿田13坪,楊一郎7 坪,餘2.299坪周慧鐘所得」,即楊阿田、楊一郎依序就00 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13、22.299分之7與周慧鐘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00之0地號土地於76年7月14日分割出 臺灣省臺北縣○○鎮○○○段○○○○○段00之00地號土地(下稱00之 00地號),00之0、00之00地號土地於87年5月2日因地籍圖 重測而分別登記為新北市○○市○○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000、000地號,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各為7.43平 方公尺、64.9平方公尺。又周慧鐘過往皆將系爭土地之地價 稅稅單交由楊阿田、楊一郎及其家人繳納,系爭土地長久以 來均作為楊阿田、楊一郎之家人使用、收益,楊阿田、楊一 郎分別於86年12月6日、103年10月22日死亡,上訴人為楊阿 田之繼承人,原審原告楊兆福、楊瑞麗、楊張蘭玉、楊兆裕 (合稱楊兆福等4人)為楊一郎之繼承人,上訴人及楊兆福 等4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因系爭土地已於105年3月31日以因分割繼承為原 因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類 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及同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1 3、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 同共有;請求被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7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7移轉登記予楊兆福等4 人公同共有等語。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2.299分之7、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7移 轉登記予楊兆福等4人,並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應將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 之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無法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上是否係由周慧鐘 本人所簽,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形式上真正,伊繼承系爭土 地前之地價稅均由周慧鐘自行繳納,楊阿田與周慧鐘就系爭 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縱認楊阿田與周慧鐘就系爭土 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系爭土地於68年6月13日已變更 地目為「建」,楊阿田自68年6月13日即可向周慧鐘請求返 還借名登記土地,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於83年6 月13日起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復依民法第550條規定,楊 阿田於86年12月6日死亡,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排除民法第550 條規定之適用,楊阿田與周慧鐘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 因楊阿田之死亡而消滅,迄至101年12月6日止屆滿15年消滅 時效,上訴人遲至110年8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 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阿田於86年1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  ㈡周慧鐘於105年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訴外人 周麗君,系爭土地依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由被上訴人繼承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於105年3月31日完成分割繼承登 記。  ㈢系爭土地於67年1月15日登記為00之0地號土地,於68年6月13 日因地目變更而變更登記為「建」,於76年7月14日分割出0 0之00地號土地,嗣87年5月2日因地籍圖重測,00之0、00之 00地號土地分別登記為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㈣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序為7.43平方公尺、64.9平 方公尺。  ㈤系爭買賣契約之備註欄載明:「本宗土地(即系爭土地)由 周慧鐘名義辦理過戶手續,於土地地目變更完成雜或其他地 目,再行辦理過戶給楊阿田13坪,楊一郎7坪,餘2.299坪周 慧鐘所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楊阿田與周慧鐘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上訴人主張:楊阿田等3人於67年1月15日共同出資購買00之0 地號土地,而與劉致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楊阿田、楊一郎 均無自耕農身分,遂與周慧鐘合意將楊一郎、楊阿田購買00 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周慧鐘名下,依系爭買賣 契約之備註欄內容,楊阿田、楊一郎依序就00之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2.299分之13、22.299分之7與周慧鐘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 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 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 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 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 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 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 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 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於112年1月4日當庭提出楊一郎生前留存之系爭 買賣契約原本,經原審承辦法官當庭核閱與原審卷一第147 至150頁之系爭買賣契約影本相符,並提示予被上訴人複代 理人閱覽等情,有原審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 審卷一第334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伊無法確認系爭買賣 契約上是否由周慧鐘本人所簽,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形式上 真正,楊阿田等3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 云。惟系爭買賣契約係於67年1月15日成立,距今已年代久 遠,且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系爭土地目前由楊阿田、楊一郎 之繼承人使用現況照片、及98年、100年至103年地價稅繳款 書暨手寫計算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31至41頁), 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周慧鐘本人之字跡以供本院參酌,且原審 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楊一郎與周慧鐘就系爭土地 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被上訴人對此敗訴部分未提起上 訴,依上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應堪認為真正。  ⒉綜上,依上開三之㈤所示,系爭買賣契約之備註欄已載明系爭 土地由周慧鐘名義辦理過戶手續,待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完 成雜或其他地目,再行辦理過戶給楊阿田13坪,楊一郎7坪 ,餘2.299坪由周慧鐘所得,足認楊阿田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2.299分之13【13÷(13+7+2.299)】,與周慧鐘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及同法 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000號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13、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 9分之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 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 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上訴人主張楊阿田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 之13與周慧鐘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楊阿田於86年12月6日死 亡,伊為楊阿田之繼承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1年5月10日,原審卷一第20-19頁) 作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再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000號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13、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 9分之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核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抗辯:縱認楊阿田與周慧鐘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然系爭土地於68年6月13日已變更地目為「建」 ,楊阿田自68年6月13日即可向周慧鐘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 地,本件移轉登記請求權於83年6月13日起罹於時效,復依 民法第550條規定,楊阿田於86年12月6日死亡,系爭買賣契 約並未排除民法第550條規定之適用,楊阿田與周慧鐘就系 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因楊阿田之死亡而消滅,迄至101年1 2月6日止屆滿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遲至110年間始提起本 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⑴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自明。是解釋契約, 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外,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 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又借名契約之訂立,依其性質,以 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 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依同條但書規定,借 名登記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自不在 此限(最高法院112台上2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借名 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 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 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 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備註欄已載明:「本宗土地(即系爭 土地)由周慧鐘名義辦理過戶手續,於土地地目變更完成雜 或其他地目,再行辦理過戶給楊阿田13坪,楊一郎7坪,餘2 .299坪周慧鐘所得」,顯見楊阿田、楊一郎與周慧鐘就系爭 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完成雜 或其他地目」作為解除條件,已排除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 之適用,故楊阿田等3人任何一方死亡並不會致上開借名登 記契約消滅,被上訴人辯稱楊阿田於86年12月6日死亡,上 開借名登記契約隨之消滅云云,要無可採。又系爭土地雖於 68年6月13日辦理地目變更為「建」(板簡卷第133至134頁 ),然上訴人主張周慧鐘過往皆將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稅單交 由楊阿田、楊一郎及其家人繳納,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均作為 楊阿田、楊一郎之家人使用、收益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土地 目前由楊阿田、楊一郎之繼承人使用現況照片、及98年、10 0年至103年地價稅繳款書暨手寫計算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原 審卷一第31至41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伊繼承系爭土地前 之地價稅均由周慧鐘自行繳納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提出 105至112年地價款繳款證明書(本院卷第257至279頁),周 慧鐘於105年1月27日死亡,系爭土地於105年3月31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而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則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 據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於105年以前之地價稅係由周慧鐘自行 負擔,充其量僅可認定被上訴人於105年間繼承登記取得系 爭土地後,未同意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繼續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惟依上訴人所提上開現場照片、地價稅繳款書暨手寫計 算明細,顯見周慧鐘於105年1月27日死亡前,仍與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未曾終止,亦未因系爭土地於 68年6月13日辦理地目變更為「建」而消滅,則上訴人於110 年8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1年5月1 0日(原審卷一第20-19頁)作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前揭所辯,要無 可取。  ⒊綜上,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同法第1148 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000號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2.299分之13、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1 3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其 依民法第179條為同一請求,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同法第 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000號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13、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 分之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2-04

TPHV-113-上易-564-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金家蓁(即金玉盛之承受訴訟人) 金沛瀠(即金玉盛之承受訴訟人) 金妤鳳(即金玉盛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金淑媛(即金玉盛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宏昌間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 第49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 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月6日112 年度上字第49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88萬5,605元予兩造公 同共有,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8萬5,605元,應補繳第 三審裁判費2萬9,56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規 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應向本院補提委 任書,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2-04

TPHV-112-上-499-20241204-4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陳明瀚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品慈律師 被 上訴 人 俞葆森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間為寶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塚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及訴外人鍾克信(下稱鍾克 信)為取得「富貴山墓園」之經營開發權利,於106年4月5日 與伊分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股權轉讓與分管 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上訴人及鍾克信取得 經營開發富貴山墓園之權利後,應給予伊新臺幣(下同)3, 500萬元做為報酬。嗣渠2人已取得寶塚公司過半股權並改選 董監事,選任上訴人為寶塚公司董事長,復透過鍾克信擔任 負責人之達人家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人家公司)及上訴 人擔任負責人之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安公司)取得 富貴山墓園坐落土地所有權,106年12月28日新經營團隊就 定位,且先後完成寶塚公司負責人及殯葬設施經營業負責人 變更登記,轄下經營設施名稱為「私立富貴山墓園」(後又 更名為寶塚生命紀念園),並對外販售墓地等相關設施,已 合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3,500萬元之給付條件,詎渠2 人竟未給付,嗣經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 ,該存證信函業於111年11月25日送達,僅鍾克信回函並請 證人金開文就其應分擔之一半與伊協商分期支付,上訴人則 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及民法第271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750萬元(即3,500萬元之一半),及自 存證信函送達10日後之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鍾克信間為借名登記關係,僅係代鍾克信 持有寶塚公司股份,被上訴人應向鍾克信為請求。本件雙方 所欲開發之富貴山墓園坐落土地,即新北市金山區頂中股段 硫磺子坪小段88、88-2、106-2、120、125-2、128-1、129 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7筆土地),而觀諸系爭 協議書,第1條約定須取得經營開發富貴山墓園之權利,第3 條復有「依富貴山墓園開發獲利情況與期程,分期、分數額 給付」之約定,就文義解釋,顯然3,500萬元報酬之給付, 係以取得富貴山墓園開發權利即將88地號土地劃出陽明山國 家公園區域外為停止條件,且停止條件成就後,給付之方式 仍須依富貴山墓園開發獲利情況決定。因該土地得否開發繫 決於主管機關之准駁,被上訴人亦明知此一風險,故雙方才 另簽訂系爭協議書以釐清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苟非圖伊 等受讓股權後之經營能力與期待未來開發成功,其自行開發 即可,何須將此龐大開發利益拱手相讓,而僅約定3,500萬 元報酬?經寶塚公司陳情後,88地號土地雖曾經陽明山國家 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列入第4次通盤檢討劃出國家公 園範圍之規劃,惟嗣因立委趙正宇涉嫌收賄關說而延宕,導 致終未能順利開發。本件報酬給付條件既未成就,伊等自無 給付義務。至鍾克信所開立之7張本票,僅係供擔保而非付 款方式,被上訴人亦無持本票向伊等為請求,鍾克信早已因 刑案逃亡而遭通緝,被上訴人與鍾克信間之存證信函往來恐 為自導自演之偽造證據,證人金開文並未親身參與系爭協議 書之締約過程,其證述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4-306頁,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⒈兩造與鍾克信3人間於106年4月5日簽訂協議書,被上訴人為   甲方,上訴人、鍾克信為乙方,該協議書前言:「茲因甲方   協助乙方入股寶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寶塚公司),並取   得『富貴山墓園』經營管理權利,故雙方同意下列協議事   項」;第1條約定:「乙方取得經營開發『富貴山墓園』之   權利後,應給予甲方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3,500   萬)做為報酬」,第2條「為保證前述款項之兌現,由乙方   鍾克信開立七張保證支付之本票(每張支付額500萬元)予   甲方,並由乙方陳明瀚併同於該等本票背書連帶保證」、第   3條約定「前述款項,依『富貴山墓園』開發獲利情況與期   程,分期、分數額給付:在乙方分期支付約定款項予甲方   時,甲方應返還相同金額之本票予乙方」。該協議書之附   件,係以鍾克信為發票人,且經陳明瀚背書之本票7紙,票   面金額皆為新臺幣500萬元,到期日為106年9月30日、106年   11月30日、107年1月31日、107年3月31日、107年5月31日、   107年7月31日、107年9月30日,合計新臺幣3,500萬元(見   原證2協議書暨本票正反面影本、原審卷一第19至33頁)。  ⒉兩造與鍾克信另於106年4月5日簽署股權轉讓與分管協議書, 約定被上訴人將寶塚公司股份26%(52萬股)出售轉讓予鍾 克信,25%(50萬股)出售轉讓予上訴人,以及關於富貴山 墓園之經營管理等内容。上訴人、鍾克信嗣取得寶塚公司過 半股權後,寶塚公司改選董監事,上訴人經選任為董事長, 並於106年12月28日新經營團隊正式就定位,完成負責人變 更登記(代表人變為上訴人)。寶塚公司嗣完成殯葬設施經 營業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轄下經營設施名稱為「私 立富貴山墓園」(見原證3至原證5上訴人製作之寶塚公司簡 報PPT節錄、寶塚公司106年12月28日公司登記歷史資料及内 政部地政司查詢資料、原證24股權轉讓與分管協議書、原審 卷一第35至43、第349至355頁)。  ⒊中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於106年1月20日授權被 上訴人全權代理中信公司與上訴人、鍾克信,就系爭7筆土 地抵押權之處理訂協議合約書,並按合約内容執行。被上訴 人、訴外人勞宜珍(下稱勞宜珍)乃於106年1月24日與上訴 人、鍾克信簽署協議合約書,約定清償並取得相關借款債權 及抵押權,以及土地相關事宜,其中第9條記載:「特定範 圍區域之處置:就本約標的土地部分核屬陽明山公園管理處 所有範圍,乙方同意委由甲方全權交涉處理」。上訴人等依 據上開協議合約書取得富貴山墓園坐落土地抵押權,拍賣該 等土地後,於107年10月間先由鍾克信擔任負責人之達人家 公司拍定取得富貴山墓園坐落土地,並於107年11月間轉讓 部分土地予當時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平安公司(見原證10 協議合約書及授權書、原證12至原證15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富貴山墓園坐落土地重測前後地號對照表、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及上訴人開始經營寶琢公司後所製作之PPT檔載明 陽明寶塚土地持有人分別為平安公司及達人家公司、平安公 司及達人家公司為寶塚關係企業、原審卷一第151至157頁、 第163至203頁)。  ⒋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0日内給 付上開款項,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收受(見原證7存證信 函及收件回執、原審卷一第49至57頁)。  ⒌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就106年4月5日協議 書之3,500萬報酬付款條件函詢鍾克信,鍾克信則於112年8 月4日以原審卷第365頁之附件函覆被上訴人(見原證26、27 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原審卷一第359至365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   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約定之3,500萬元,係以「將私人 土地劃出國家公園區域外」為停止條件,且給付方式仍須依 富貴山墓園開發獲利情況決定,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僅需取 得「經營管理權利」即生3,500萬元價金之給付義務,本件 付款條件未成就,上訴人無給付義務等情,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論述: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詞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   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 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鍾克信2人已合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 3,500萬元之給付條件,詎渠2人竟未給付,嗣經伊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該存證信函業於111年11月2 5日送達,僅鍾克信回函並請證人金開文就其應分擔之一半 與伊協商分期支付,上訴人則拒絕給付,因而依系爭協議書 第1條約定及民法第271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是本件首應審酌 者厥為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3,500萬元之給付條件為何?   經查兩造與鍾克信3人間於106年4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及股 權轉讓與分管協議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觀諸系爭協議書前言:「茲因甲方協助乙方入股寶塚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寶塚公司),並取得『富貴山墓園』經營管 理權利,故雙方同意下列協議事項」;第1條約定:「乙方 取得經營開發『富貴山墓園』之權利後,應給予甲方新台幣( 下同)三千五百萬元(3,500萬)做為報酬」,第2條「為保 證前述款項之兌現,由乙方鍾克信開立七張保證支付之本票 (每張支付額500萬元)予甲方,並由乙方陳明瀚併同於該 等本票背書連帶保證」、第3條約定「前述款項,依『富貴山 墓園』開發獲利情況與期程,分期、分數額給付:在乙方分 期支付約定款項予甲方時,甲方應返還相同金額之本票予乙 方」。該協議書之附件,係以鍾克信為發票人,且經上訴人 背書之本票7紙,票面金額皆為新臺幣500萬元,到期日為10 6年9月30日、106年11月30日、107年1月31日、107年3月31 日、107年5月31日、107年7月31日、107年9月30日,合計新 臺幣3,500萬元等情,足見系爭協議書之文字已明確表示當 事人之真意,並無文字文義不明情形,自無需別事探求捨契 約文字而為曲解,亦即系爭協議書文義已明白約定乙方取得 經營開發『富貴山墓園』之權利後,應給予甲方3,500萬元做 為報酬,亦即以乙方即上訴人與鍾克信取得經營開發『富貴 山墓園』之權利為給付3,500萬元之停止條件,果被上訴人能 證明上訴人與鍾克信已取得經營開發『富貴山墓園』之權利, 其給付條件已成就,即已合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3,500 萬元之給付條件。上訴人空言抗辯:系爭協議書約定之3,50 0萬元,係以「將私人土地劃出國家公園區域外」為停止條 件,且給付方式仍須依富貴山墓園開發獲利情況決定云云, 顯無可採。 (二)次查兩造與鍾克信另於106年4月5日簽署股權轉讓與分管協 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將寶塚公司股份26%(52萬股)出售轉 讓予鍾克信,25%(50萬股)出售轉讓予上訴人,以及約定 關於富貴山墓園之經營管理等内容。上訴人、鍾克信嗣取得 寶塚公司過半股權後,寶塚公司改選董監事,上訴人經選任 為董事長,並於106年12月28日新經營團隊正式就定位,完 成負責人變更登記(代表人變更為上訴人)。寶塚公司嗣完 成殯葬設施經營業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轄下經營設 施名稱為「私立富貴山墓園」之事實,亦為兩造所是認,已 如上述,自堪信上訴人確已取得『富貴山墓園』之經營權。 (三)又如上所述,中信公司於106年1月20日授權被上訴人全權代   理中信公司與上訴人、鍾克信,就新北市金山區頂中股段硫 磺子坪小段88、88-2、106-2、120、125-2、128-1及129地 號土地抵押權之處理並訂協議合約書,並按合約内容執行。 被上訴人、勞宜珍乃於106年1月24日與上訴人、鍾克信簽署 協議合約書,約定清償並取得相關借款債權及抵押權,以及 土地相關事宜,其中第9條記載:「特定範圍區域之處置: 就本約標的土地部分核屬陽明山公園管理處所有範圍,乙方 同意委由甲方全權交涉處理」。上訴人等依據上開協議合約 書取得富貴山墓園坐落土地抵押權,拍賣該等土地後,於10 7年10月間先由鍾克信擔任負責人之達人家公司拍定取得富 貴山墓園坐落土地,並於107年11月間轉讓部分土地予當時 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平安公司,且上訴人開始經營寶琢公 司後所製作之PPT檔亦載明陽明寶塚土地持有人分別為平安 公司及達人家公司、平安公司及達人家公司為寶塚關係企業 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與鍾克信確已取得『 富貴山墓園』之土地所有權及經營開發權。 (四)另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原證28至32、34至42富貴山墓園107至1 09年間墓地買賣或管理使用契約書、寶塚公司富貴山墓園官 方網站截圖(見原審卷一第421至496頁;卷二第69至155頁 ,其中原證31、32之標的物,乃坐落於88地號土地上之墓地 ),及網站上所查得因購買寶塚生命紀念園墓地或火化土葬 灰位所衍生消費糾紛訴訟裁判(見本院卷第131至143頁), 足證上訴人、鍾克信非但已取得寶塚公司過半股份,改選公 司董監事,變更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並完成殯葬設施經營 業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且帶領新經營團隊進駐管理並對外販 售墓地等相關設施,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鍾克信已 取得富貴山墓園之經營開發權利並確已開發經營。 (五)復觀諸鍾克信於112年8月4日回覆被上訴人委請律師黃繼儂 詢問有關系爭協議書第1條「取得經營開發『富貴山墓園』之 權利」,所指為何?是指取得寶塚公司之股權、經營權及富 貴山墓園坐落之土地?還是指88地號土地畫出『國家公園區』 之範圍」乙事之存證信函中稱:「106年間在談的時候,只 要取得寶塚公司的股權和經營權,以及取得中信公司、勞宜 珍名下的土地,就可以取得富貴山墓園的經營開發權利。因 為富貴山墓園有其本身之價值,所以約定給付新台幣3,500 萬元。富貴山墓園從民國60年就核准設立,後來於74年間, 有1筆88地號的土地被劃入國家公園區,就此,本人與陳明 瀚在簽約前就知道這件事,並約定國家公園劃出的事宜由本 人與陳明瀚全權處理。因此,協議書第1條,指的是取得寶 塚公司之股權、經營權及富貴山墓園坐落之土地,不是88地 號劃出國家公園區的範圍。……當時沒有這樣約定,所以也沒 有記載在協議書中。如果有這樣的約定,一定會記載在協議 書中」,顯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相符,有存證信函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363至365頁)。況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業據逃亡 在國外之鍾克信透過視訊方式,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 耀正確認係鍾克信本人所製作無誤,並依公證法第2條第1項 及第80條之規定,作成公證書,亦有公證書足憑(見原審卷 一第497至516頁),自堪採信。另證人金開文復於原審到庭 證稱:伊當時是寶塚公司業務協理,有在做墓園業務推廣, 伊並未聽聞系爭協議書與88地號土地劃出陽明山國家公園有 關係,鍾克信請伊跟被上訴人協商分期付款時,亦未提到此 事,鍾克信說系爭協議書是他跟陳明瀚一起簽的,他最多負 責3,500萬元一半即1,7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5、 16頁),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 (六)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其任職寶塚公司董事長後於107年1月2 日發函陽管處之函,證明寶塚公司以該函請求陽管處將該公 司所有坐落88、88-2等兩筆地號土地之富貴山墓園,面積65 ,182平方公尺劃出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以利墓園簡易維修 工程之施作(見被證3寶塚公司函,原審卷一第101頁)。後 經陽管處以107年1月8日營陽企字第1070000093號函覆告知 ,88-2地號土地非位於本園區範圍内,另已將88地號土地劃 出國家公園範圍陳情事宜,納入『陽明山國家公園計晝(第4 次通盤檢討)先期規劃』相關研究案研議」等情(見被證4陽 管處函,原審卷一第105-106頁)。足見雙方於106年4月5日 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主觀上所認知位於國家公園範圍內之土 地為88、88-2地號土地,始於107年1月2日為如此陳情,且 均已由上訴人全權處理此事。倘如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 以88地號土地劃出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域為停止條件,陽管處 及內政部營建署准許與否不能預料,且事涉金額龐大,又豈 會不明文約定「將88、88-2地號土地劃出國家公園區域外始 應給付3500萬元」,而卻僅於系爭協議書中明文「乙方取得 經營開發『富貴山墓園』之權利後,應給予甲方新台幣(下同 )三千五百萬元(3,500萬)做為報酬」,足見上訴人所謂 系爭協議書係以「將88地號土地劃出國家公園區域外」為停 止條件之抗辯,顯非雙方106年4月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之 合意甚明。再依系爭協議書之前言所載:「茲因甲方協助乙 方入股寶塚股份有限公司,並取得富貴山墓園經營管理權利 ,故雙方同意下列協議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已 揭示3,500萬元乃被上訴人因協助所獲報酬。而同日雙方所 簽署之股權轉讓與分管協議書第4條第4項,卻禁止公司改组 後,非經董事長即上訴人之授權,被上訴人不得處理有關富 貴山墓圜之事務,對外亦不得宣稱對富貴山墓圜具有代表、 代理、委任之權利或管理之職權(見原審卷一第95頁)。將 88地號土地劃出國家公園範圍陳情及相關作業事宜,均須以 寶塚公司名義為之,且如上所述,確均由上訴人以寶塚公司 名義為之。則果如上訴人所辯係約定被上訴人須盡協助義務 方可獲取3,500萬元報酬,卻另一方面又禁止被上訴人處理 有關富貴山墓園之事務,令被上訴人無法協助,顯嚴重矛盾 而不可行,亦足認上訴人上開停止條件之抗辯,委不足採。    (七)至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述應付款項,依『富貴山墓園』開 發獲利情況與期程,分期、分數額給付;在乙方分期支付約 定款項予甲方時,甲方應返還相同金額之本票予乙方」之記 載,就其文義觀之已明確敘明當時經雙方評估富貴山墓園之 開發獲利情況與期程後,合意將3,500萬元報酬採分期給付 (共分7期,每期500萬元)方式支付,並由鍾克信當場簽發 金額500萬元之本票7張,且由上訴人在票後背書以供擔保。 倘如上訴人所辯,陽管處是否同意變更系爭88地號土地用途 ,簽署系爭協議當時尚在未知之數,其結果非雙方所能預料 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83頁),則該土地能否劃出國家公園 乙事,全屬未知,自無從推斷應付款期限,雙方豈會約定支 付之金額及期限,且106年9月30日即應給付第1期款,後續 則每2個月為1期(詳如附表本票到期日所示)?至於7張本 票上固記載有「本票准予延期」,惟業經上訴人自陳:因富 貴山墓園經營開發權利之取得,繫於「經營權」及「土地所 有權」之取得,當時均尚在辦理中,不確定是否能於第1期 付款期限即106年9月30日前完成,故雙方協商,若106年9月 30日前完成,則依原定期限給付,若於106年9月30日後完成 ,基於往來商誼,可彈性於完成後給付,但付款條件並未改 變。故始由鍾克信於106年4月5日簽發7張本票同時,於本票 上記載本票准予延期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6頁),堪信系 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富貴山墓園經營開發權利之取得,確繫於 「經營權」及「土地所有權」之取得,且簽發系爭7張本票 時,雙方確已詳細評估,考量富貴山墓園經營開發權利之取 得,將來實際執行之各種可能情況,基於往來商誼,乃約定 可彈性於完成後給付,但付款條件並未改變。尚難僅憑系爭 本票上記載有「本票准予延期」,遽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3, 500萬元,係以「將私人土地劃出國家公園區域外」為停止 條件,且給付方式仍須依富貴山墓園開發獲利情況決定,上 訴人空言所辯顯無足取。 (八)綜上,系爭協議書文義已明白約定上訴人與鍾克信取得經營 開發『富貴山墓園』之權利後,應給付被上訴人3,500萬元做 為報酬,亦即以上訴人與鍾克信取得經營開發『富貴山墓園』 之權利為給付3,500萬之停止條件,果被上訴人能證明上訴 人與鍾克信已取得經營開發『富貴山墓園』之權利,其條件已 成就,即已合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3,500萬元之給付條 件。而上訴人及鍾克信確已取得經營開發『富貴山墓園』之權 利並已開發經營,渠2人即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給 付被上訴人3,500萬元報酬。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   (九)至上訴人另請求本院調取另案刑事偵查卷,並援引卷內告訴 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所提出之「股權 代持協議書」(見112年度他字第3279號卷第7至13頁),據 以主張其與鍾克信間為借名登記關係,僅係代鍾克信持有寶 塚公司股份,而謂被上訴人應向鍾克信為請求云云,惟被上 訴人否認之。經查該「股權代持協議書」簽署日期為109年8 月3日,乃發生於000年0月0日系爭協議書簽署後3年餘,且 姑不論此股權代持協議書之真正為何,簽署人為展雲公司與 上訴人,並非兩造,顯與本件無涉,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他字第3279號卷查明屬實,有該案卷附股 權代持協議書可稽(見該案卷第7-13頁)。況上訴人更曾於11 1年4月8日以律師函向展雲公司聲明:上訴人身為寶塚公司 股東兼董事長,實際掌控經營並保管公司重要文件,合法行 使股東及債權人之權利,並無違誤。109年8月3日展雲公司 與上訴人以通謀虛偽意思所簽之股權代持協議書及股權讓渡 合約書均屬無效,展雲公司來函終止上開原本無效之協議書 自亦不生法律效力,展雲公司無權要求上訴人辦理移轉股權 登記予展雲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更無權要求返還公司印章 、設立登記文件等資料及物品等語,亦有致信法律事務所函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5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 無可採。   (十)又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 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及鍾克信既共同簽署系爭 協議書而負有給付被上訴人3,500萬元報酬之義務,惟該金 錢之債係屬可分,且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無渠2人須連 帶負責或另訂有應分擔之債務比例,依上開規定,此報酬給 付義務,即應由渠2人平均分擔。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曾於111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及鍾克信於10日内給付3,500萬元報酬,經上訴 人及鍾克信於111年11月25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至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4),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存證信函送達10日後 之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及民法第271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50萬元(即3,500萬元之一半),及 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 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7張本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1 106年4月5日 106年9月30日 500萬元 2 106年4月5日 106年11月30日 500萬元 3 106年4月5日 107年1月31日 500萬元 4 106年4月5日 107年3月31日 500萬元 5 106年4月5日 107年5月31日 500萬元 6 106年4月5日 107年7月31日 500萬元 7 106年4月5日 107年9月30日 50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2024-12-04

TPHV-113-重上-580-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陳建華 訴訟代理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 上 訴 人 陳嘉君             被上訴人 林安章 特別代理人 林陳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間提供其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等土地,與訴外人立信偉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建商)合建蓋屋(下稱系爭合建契約),預 計以合建分回之房地分配與所有子女,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 15日前某日,與伊母林素卿成立以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及土 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林素卿之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 ),惟林素卿於同年8月15日死亡,伊等為林素卿之繼承人 ,爰依民法贈與契約關係及繼承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與林素卿合意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伊 與建商合建之房屋興建完成後,始於107年贈與如附表編號2 至7所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33-2土地) 應有部分及該土地上房屋與子女林金水、林文星、林素珠、 林永斌及長媳林陳富美(下合稱林金水等5人),林素卿已 於106年間死亡,不在伊當時贈與房地之列,系爭房地為伊 所有,迨伊死亡後即列入遺產,上訴人亦可繼承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母即被上訴人之女林素卿,於106年8月15日死 亡,其等為林素卿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以000-0土地與建商 合建,系爭建案以建商為起造人,共建50戶,使用基地為○○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小段0-00、0-00、0- 00等地號土地,建商於106年11月22日就該建案房屋辦理第 一次保存登記,被上訴人分回如附表所示7戶房地,被上訴 人登記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房地,附表編號2至7所示房 地則分別移轉與林金來等5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237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異動索引 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9頁、第163頁至第209頁), 應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林素卿生前即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贈與契約,其 等得依該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與其等公 同共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為民法第406條所明定。贈與契約之 成立要件,必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前提。當事人締結贈與 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贈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 致,否則,即難謂贈與契約業已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主張贈與契約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事實 負舉證責任。 (二)查依陳建華自陳:本件無書面贈與契約,林素卿與被上訴人 係口頭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及陳嘉君陳稱:林 素卿死亡前2、3個月對伊說合建之大樓有1間是其的,伊未 見聞系爭贈與契約成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可 知上訴人均未親見親聞系爭贈與契約之成立過程,亦無相關 書面憑證可佐。雖兩造不爭執建商係於106年11月22日辦理 系爭建案房屋第一次保存登記,且被上訴人就所分房地,係 自行取得系爭房地,而以編號2至7房地分配與林金來等5人 等情,已如前述;參之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2條第1項、 第4條、第9條第5項約定,僅記載被上訴人與建商就系爭建 案房屋採整棟價值分配方式,汽車位採總價值分配,合建地 主就房屋、汽車位各分45%,建商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核准後 ,通知地主召開選屋會議,提供建築圖說及各戶房屋面積表 與車位明細表(含房屋與車位與地主選屋及選車位,地主所 選房屋及車位(房屋與車位分別計算)與其可分得房屋坪數 及車位數量之差額,應按建商所定各戶或各停車位價格(第 一次公開銷售底價)之95%計算找補,建商與地主雙方應於 系爭建案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依合建基地及房屋等值互換 原則,相互交換土地、房屋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第149頁),並未詳載被上訴人分回若干房屋,不能證明被 上訴人在系爭建案房屋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竣第一次保存登記 之前,其已確定分回之房屋內容。林素卿既在106年11月22 日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前3月,於同年8月15日死亡,且上 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在林素卿生前已確定分回系爭房地,並 對林素卿為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亦不能證明林素卿有 允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其他子女即林金來等5人在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77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均陳述被上訴人以合建分回房地分配給全 部子女包括林素卿,可證被上訴人贈與林素卿之房地即為系 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然依林金來所稱:伊父 名下不動產約有5、6戶,過戶給伊同輩兄弟,陳嘉君之母已 過世,那部分保留在伊父名下,要等伊父過世後繼承權才發 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4頁),林文星及林素珠均稱 :伊父於102、103年間有說等房子蓋好後,看能分多少間再 分給子女,當時由伊父及大哥林金來與建商洽談,房子於10 7年蓋好要過戶,但林素卿於106年過世,伊父身體狀況不好 ,均委由林金來處理贈與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 及林永斌所稱:101年間伊父與林金來至建設公司商談,伊 父表示房子蓋好後要分與子女,兄弟姐妹都在,陳嘉君之母 (林素卿)也在,林素卿那一份仍保留,因林素卿已不在世 ,也未說要贈與陳嘉君,該部分要等伊父過世後再說,屬於 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36頁),僅可證明被上訴 人於107年4月分配編號2至7房地與林金來等5人時,雖有保 留系爭房地與「林素卿」之意,惟林金來等5人均未證述被 上訴人與林素卿間已達成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且 被上訴人因腦中風長期臥床,意識不清,無法言語,有診斷 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自已無從探求被上訴人以 系爭房地保留與「林素卿」之真意,究係贈與或預為遺產之 分配。併觀林金來等5人登記取得編號2至7房地之原因關係 ,係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之107年4月3日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及於同年5月21日、22日所為買賣之移轉原因,且 林金來、林永斌、林陳富美及林文星各取得基地應有部分各 10萬分之2439之房地(即附表編號3至6部分),林素珠取得 基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477之房地(即附表編號2部分), 林文星另取得第2戶即基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050之房地( 即附表編號7部分),有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系爭刑案卷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 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91頁、第199頁 至第203頁、第261頁、第305頁至第306頁、第301頁至第303 頁),依其時序,可知被上訴人係於106年11月22日建物第 一次保存登記辦竣以後,確定分回如附表所示7戶房地,始 於107年4月先後分配編號2至7房地與林金來等5人,及自行 取得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既分別與林金來等5人成立贈與標 的各異之贈與契約,使林金來等5人各自受贈不同戶數、面 積之房地,顯見林金來等5人分配取得系爭建案房地之原因 事實,係於107年4、5月始發生,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 於106年8月15日林素卿死亡之前某日已承諾贈與系爭房地與 林素卿」云云,明顯不同。本院自無從僅憑林金來等5人於 系爭刑案之陳述及其等均於107年4月經被上訴人分配編號2 至7房地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與林素卿間曾有贈與系爭房 地之意思表示合致。 (四)上訴人另稱:陳建華於107年4月後曾聽聞二舅母即林進發配 偶告知系爭房地就算給伊等,伊等也繳不起贈與稅,伊等才 知被上訴人要贈與系爭房地與林素卿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頁),惟上訴人於林素卿死亡後,並未追究系爭房地去向, 迄至112年6月7日始為本件起訴,而陳嘉君於110年4月所為 刑事告發內容,亦僅稱林金來、林文星、林素珠、林永斌以 偽造被上訴人印章方式,不實移轉系爭建案房地至其等名下 ,非在爭執系爭房地之歸屬,有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見原審重司補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被 上訴人於107年4、5月間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後,曾本人 或委任他人處理移轉系爭房地與林素卿繼承人之事,惟因上 訴人無法支付贈與稅而作罷乙情,亦未舉證被上訴人與林素 卿究係於何時、如何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自不得僅憑 陳建華曾聽聞林進發配偶告知其認為上訴人繳不起系爭房地 乙事,推論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5日之前,曾與林素卿就系 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 (五)從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林素卿生前已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 人成立贈與契約,其等主張被上訴人迄未履行該贈與契約, 其等已繼承林素卿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 贈與物即移轉系爭房地與其等公同共有云云,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贈與及繼承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將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等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編號 日期 不動產明細(新北市五股區) 移轉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 卷宗頁數 1 1-1 107年4月2日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477 塗銷信託 林安章 原審重司調字卷第39頁土地登記謄本;他字卷第32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1-2 107年5月22日 ○○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00-0號0樓)全部 買賣 原審重司調字卷第41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97頁建物所有權狀 1-3 107年5月22日 重測前○○段○○○小段0-00地號(即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477 買賣 本院卷第195頁土地所有權狀;他字卷第43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2 2-1 107年5月21日 重測前○○段○○○小段0-00地號(即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477 買賣 林素珠 本院卷第165頁土地所有權狀。 2-2 107年5月21日 ○○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00-0號0樓)全部 買賣 本院卷第167頁建物所有權狀 2-3 107年5月22日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477 贈與 本院卷第163頁土地所有權狀 3 3-1 107年5月21日 ○○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00-0號0樓)全部 買賣 林金來 本院卷第173頁建物所有權狀 3-2 107年5月21日 重測前○○段○○○小段0-00地號(即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439 買賣 本院卷第171頁土地所有權狀 3-3 107年5月22日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439 贈與 本院卷第169頁土地所有權狀 4 4-1 107年5月21日 ○○段0000建號建物(00-0號0樓)全部 買賣 林永斌 本院卷第179頁建物所有權狀 4-2 107年5月21日 重測前○○段○○○小段0-00地號(即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439 買賣 本院卷第177頁土地所有權狀 4-2 107年5月22日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439 贈與 本院卷第175頁土地所有權狀 5 5-1 107年5月21日 ○○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00-0號0樓)全部 買賣 林陳富美(即林金來配偶) 本院卷第185頁建物所有權狀 5-2 107年5月21日 重測前○○段○○○小段0-00地號(即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439 買賣 本院卷第183頁土地所有權狀 5-3 107年5月22日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439 贈與 本院卷第181頁土地所有權狀 6 6-1 107年5月22日 ○○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00-0號0樓)全部 買賣 林文星 本院卷第191頁建物所有權狀 6-2 107年5月22日 重測前○○段○○○小段0-00地號(即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439 買賣 本院卷第189頁土地所有權狀 6-3 107年5月22日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439 贈與 本院卷第187頁土地所有權狀 7 7-1 107年5月22日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050 贈與 林文星 本院卷第199頁土地所有權狀 7-2 107年5月22日 ○○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00-0號0樓)全部 買賣 本院卷第203頁建物所有權狀 7-3 107年5月22日 重測前○○段○○○小段0-00地號(即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050 買賣 本院卷第201頁土地所有權狀

2024-11-29

TPHV-113-上-61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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