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唯傑

共找到 112 筆結果(第 91-100 筆)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蔡筱蔓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被   告 楊証傑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2樓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5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 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7,908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6,992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20

NHEV-113-湖簡-1357-20241120-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李彥明 被 告 王金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29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286元,其中新臺幣6,73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0,29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6日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因於設有分向限制線處迴轉之過失,致A車與 原告承保、訴外人慶懋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趙嘉威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 。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17,905元( 含零件1,503,791元、工資114,114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 約理賠B車所有人,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惟因警方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趙嘉威就本件事故亦有肇 事責任,僅對被告請求七成之車損費用1,132,534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5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兩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惟訴外人趙 嘉威亦有駕駛B車車速過快之過失,且B車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於事故發生時竟掛有BMG-8933號之車牌,B車之修理 費用過高,修車廠疑有浮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 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A車與B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楓子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82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而就被告駕駛A車有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之過失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且 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5至139頁)。是被告自應就 慶懋實業有限公司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長 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修理費用評估表、結帳單、統 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55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慶懋實業有限公司於保險給 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617,905元(含零件1,50 3,791元、工資114,114元),有前開B車車損照片、長慶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修理費用評估表、結帳單、統一發 票可憑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55頁、第79至80頁),故 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B車之維修廠有作弊之嫌,惟觀諸B車 車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B車之引擎蓋及左前側車 頭明顯破損,可見撞擊力道之大,B車之內部零件亦有因此 而毀損之可能,而原告提出估價單上所載之修復項目,亦均 與上開毀損之修復相關,被告復未提出B車修復浮報之證據 ,是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2.又B車於車禍發生當時所掛車牌之車牌號碼雖為BMG-8933號 ,與前開估價單、維修單據上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不 符,然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於事故發生時B車因登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遭吊銷而改用BMG-8933號之車牌,警 方事故相關資料亦有隨之修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且依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其上所載之受理編號、發 生時、地、當事人姓名、電話等資訊均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內之當事人登記聯單之資訊相同(見本院 卷第65頁),僅B車之車牌號碼部分有所不同,而與原告所 述警方已修正車牌號碼資料之情形相符,是B車於事故發生 時所掛之牌照與其登記之牌照固有不符,然與A車發生碰撞 者確為B車,自不影響本院就B車修復費用之認定。  3.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B車為110 年7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57頁,其上所載之車身號碼WBA5R1805M8C18125 與前開長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單據所載之車身號碼相符 ),於111年8月6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1年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為919,714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114,114元 ,共計1,033,828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1,033,828元為 必要。  ㈣B車駕駛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經減輕賠償金額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20,297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勘驗B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之結果,顯示B車行經該 路段時車速甚快,過彎道後仍持續向前行駛,因而撞擊前橫 橫跨分向限制線之A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 32頁、第141頁),可見B車駕駛人趙嘉威有超速行駛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 情節以及趙嘉威與被告之過失態樣,認趙嘉威與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4:6,始屬適當。又B車車主慶懋實業 有限公司既將B車交由趙嘉威使用,趙嘉威自應屬慶懋實業 有限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是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慶懋實業 有限公司就趙嘉威之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 而原告既是代位行使慶懋實業有限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所得行使之權利自亦不得超出慶懋實業有限公司所得行使 之範圍,是原告就本件車損即僅得就損害賠償金額之10分之 6向被告為請求。從而,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則為620,297元 (計算式:1,033,828元×6/10≒620,2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3.至被告雖稱因B車所使用牌照與其登記牌照不符,不應開車 上路云云,然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牌照之行為,僅係涉及 行政裁處,與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多寡無關,被告上開所辯 ,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6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中民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5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2,28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503,791×0.369=554,8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3,791-554,899=948,892 第2年折舊值    948,892×0.369×(1/12)=29,1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8,892-29,178=919,714

2024-11-18

STEV-113-店簡-1067-20241118-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8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庭凱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34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13

STEV-113-店補-789-20241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066號 原 告 孫筱芝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 訴訟代理人 林悟玄律師 被 告 聖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元彬 被 告 楊啓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18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啓達、被告聖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啓達、被告聖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啓達、被告聖威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璩大成,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智弘,王智弘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訴訟承受訴訟狀及臺北市政府令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楊啓達、聯合醫院為被告,並聲明: 「被告楊啓達及被告聯合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8萬9,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18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6日以 被告楊啓達為被告聖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聖威公司 )之受僱人為由,具狀追加被告聖威公司,並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楊啓達及被告聯合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168萬9 ,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啓達及被告聖威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168萬9,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訴之聲明第1項、 第2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 免給付義務。」(見附民卷第16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追 加及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1年6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 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 路2段與重慶南路2段8巷交叉路口(下稱系爭地點)之行人 穿越道時,適有被告楊啓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自行車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 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胸 壁骨盆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故被告楊啓達應賠償 原告168萬9,326元(包含醫療費用與必要輔具費用5,595元 、交通費用1萬6,670元、財物損失2萬5,370元、工作損失3 萬2,325元、勞動能力減損40萬9,366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 元)。又被告楊啓達為被告聖威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楊啓 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被告聯合醫院之司機,為被告聯合 醫院提供接駁車業務,負責載運往來醫院之人員,則被告楊 啓達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被告聖威公司及被告聯合醫院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楊啓達及被告聯合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 168萬9,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啓達及被告聖威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168萬9,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訴之聲明第 1項、第2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 告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聯合醫院則以:被告楊啓達並非被告聯合醫院之受僱 人,因被告聯合醫院係與被告聖威公司簽立「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院區接駁交通車(含駕駛)租用案」合約書(下稱 系爭接駁車契約),租用被告聖威公司之車輛,由被告聖 威公司承攬勞務進行接駁車之接送,而司機則由被告聖威 公司聘任、指派,故被告楊啓達應為被告聖威公司之受僱 人,受被告聖威公司選任監督而非被告聯合醫院,且系爭 汽車上之字體標示僅為廣告物,與一般公共汽車之車身印 有廣告物之情形並無不同,則原告請求被告聯合醫院就系 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倘鈞院認定被告聯 合醫院應就系爭事故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則因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有騎乘系爭自行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之情形 ,故原告亦應就系爭事故負擔與有過失責任。另原告雖主 張系爭地點有設置行人及自行車通行之標誌,然因原告係 騎乘屬於慢車之系爭自行車,行駛於專供行人通行之「行 人穿越道」上而與系爭汽車發生事故,並非發生於得設置 行人及自行車通行標誌之「人行道」上,則原告此部分主 張,顯無理由。另關於原告請求金額:1、醫療費用與必 要輔具費用5,595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均 為挫傷,故原告請求之康寧醫院身心科430元、遠東聯合 診所身心科320元之醫療費用,應與系爭事故無關,且關 於原告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亦非本件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亦無理由。2、交 通費用1萬6,670元:原告受有之系爭傷害均為挫傷,並非 腿部骨折,故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因系爭傷害造成有 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又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除並未記載 乘車之起訖地點外,因其所提出之交通費明細整理表(見 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為其自行製作之表格,故該表格並 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並無法證明此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 有關。3、財物損失2萬5,370元: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確實有因系爭事故受有長褲破損之損失計1萬2,000元, 及受有111年6月14日至6月30日之瑜珈課損失計4,180元。 又有關手機維修費9,190元部分,因原告係於111年7月16 日始將手機送修,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6月14日) 已有相當時日,故被告聯合醫院否認原告此部分支出與系 爭事故有關。4、工作損失3萬2,325元:原告於111年6月1 4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 診時,係經臺大醫院診斷其所受傷勢為四肢多處擦挫傷, 故原告於111年6月20日至被告仁愛院區就診,經診斷之胸 壁骨盆挫傷,顯非系爭事故造成,且原告並未證明其所受 之系爭傷害,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又原告提出之111年6 月薪資單,於扣除健保費、公勞軍保費、退撫離職儲金、 退休喪亡互助金等費用計6,458元後,其實領薪資為5萬8, 192元,而此金額與次月(111年7月)之薪資相同,顯見 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工作損失。5、勞動能力減損4 0萬9,366元: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 、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聖威公司、被告楊啓達則以:被告楊啓達駕駛之系爭 汽車有被告聯合醫院之相關標示,故被告聯合醫院應就系 爭事故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又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有騎乘系爭自行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之狀況,故原告應就 系爭事故負擔與有過失責任。另有關原告請求金額,均與 被告聯合醫院為相同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啓達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又被告楊啓達之上開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45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4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被告楊啓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 宗核閱無誤,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均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 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1項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 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 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啓達駕駛系爭汽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自行車,致車禍肇事,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且與原告所受傷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楊啓達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楊啓達為被告聖威公司之受僱人 ,被告聖威公司自應就被告楊啓達執行職務所造成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楊啓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被告聯合醫 院之司機,為被告聯合醫院提供接駁車業務,故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聯合醫院亦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查被告聯合醫院與被告聖威公司就交通接駁 車業務係成立系爭接駁車契約,契約期間自109年7月1日 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並約定租賃標的為9人座小型巴士 (含駕駛),且就租賃車輛車齡、車款、行駛路線、發車 時間及人力需求與資格等有相關約定,並約定由被告聖威 公司負擔租賃車輛之各項法定稅額、保險費、燃料油費及 駕駛薪資、勞保、獎金,此有系爭接駁車契約及租用規格 表(下稱系爭規格表)等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05至1 54頁)。而參諸系爭規格表第2條、第4條約定有接駁車之 車身標示、行駛時間及路線等載客服務執行事項,並以第 1條、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款,載明係由被告聖威 公司派任其公司員工為駕駛,且如駕駛員有違反紀律,越 軌行為或觸犯法令時,係由被告聖威公司負完全責任。又 約定如被告聖威公司所派人員不適當或不稱職時,被告聯 合醫院係依第5條第4項第6款約定通知被告聖威公司於期 限內更換駕駛,而駕駛人違反「免費接駁車行車安全暨為 民服務檢核表」時,被告聯合醫院亦係依第5條第4項第6 款通知被告聖威公司限期改善。另依系爭規格表第5條第5 項第5款、第6款約定,係由被告聖威公司對其指派之工作 人員之行為、操守、衛生習慣及紀律負管理之責,且應依 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做好各項安全防護措施,並應設置職 業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實施自動檢查,及對工作人員進 行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之訓練。以上,堪認被 告聯合醫院就接駁車載客服務係委由被告聖威公司依約營 運,營運如有缺失或駕駛有不適任情形,被告聯合醫院僅 得依系爭接駁車契約之約定通知被告聖威公司更換駕駛或 改善,而無直接監督或選任駕駛之權限,駕駛之選任、指 揮、監督係由被告聖威公司執行,故難認聯合醫院為被告 楊啓達之僱用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聯合醫院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責任,難認有據。 (三)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於111年6月14 日至臺大醫院急診外,亦分別於111年6月16日、111年6月 20日至駿琳大直中醫診所(下稱駿琳診所)、聯合醫院就 醫,並經診斷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 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胸壁骨盆挫傷之傷害(即 系爭傷害),並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駿琳診所診斷 證明書及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 17頁)。惟為被告楊啓達、被告聖威公司所否認,辯稱原 告受有之胸壁骨盆挫傷應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惟查,參 諸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記載 :「…經查病歷,未記載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腰部 古骨盆上棘位置確有挫傷。」(見本院卷第79頁);併參 以本院前於113年4月10日函詢臺大醫院以:「原告前於11 1年6月14日騎乘系爭自行車與被告楊啟達所駕駛之系爭汽 車發生碰撞,原告於同日至貴院急診所診斷之病名為:『 四肢多處擦挫傷_以下空白』(附件1),又依原告所提出 之原證10證物(附件2),貴院曾就原告於111年6月14日 至貴院急診之相關事項,函覆臺灣高等法院以:『…3.經查 病歷,未記載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腰部骨盆髂前 上棘位置確有挫傷。(以下空白)』,請問:1、所謂『左 側腰部骨盆髂前上棘位置確有挫傷』是否即為骨盆腔位置 受有挫傷?左側腰部骨盆髂前上棘究係指身體何部位?… 」(見本院卷第161頁),經臺大醫院於113年8月5日以校 附醫秘字第1130903441號(下稱系爭函文)函覆本院以: 「1、骨盆腔系指身體中由髂骨、恥骨、坐骨及薦椎圍繞 而成之空間,髂骨為骨盆腔外圍之骨頭,一般稱之為骨盆 ;而骨盆腔一般指稱此一範圍內之空間及相對應之組織、 器官。對於貴庭詢問是否『骨盆腔位置受有挫傷』,應改骨 盆受有挫傷更為精確。…」,並檢附本件原告「個案受傷 約略位置」之圖示(見本院卷第177頁);另參以原告於1 11年6月14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即送至臺大醫院急診,經診 斷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復於111年6月16日至 駿琳診所就醫,經診斷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前胸壁 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再於111年6月20日至聯合 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胸壁骨盆挫傷」之傷害(見附民 卷第13至17頁)。則因急診僅為初步之診療處理,且原告 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因持續疼痛症狀而陸續於臺大醫院 、駿琳診所及聯合醫院就醫,時間上亦屬密接,是本院認 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真實。 (四)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與必要輔具費用5,595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分別於臺大醫院 、駿琳診所及聯合醫院急診及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 945元(計算式:1,050元+2,450元+445元=3,945元,其餘 部分詳如後述)等語,業據提出臺大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 據、駿琳診所門診處方暨費用收據及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27),核屬相符,堪認真 實。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計3,945元,應屬有據。   ⑵有關原告請求駿琳診所診斷證明書費100元部分。按診斷證 明書費雖非屬因侵權行為直接所生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 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 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是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診斷證明書費1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駿琳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處方暨費 用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5頁、第21頁),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賠償證明書費100元,應屬有 據。   ⑶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 下稱康寧醫院)「身心內科」、遠東聯合診所「身心科」 就醫,共計支出750元云云,固據提出康寧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及遠東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 23至25頁)。惟為被告楊啓達、被告聖威公司所否認,辯 稱原告至精神科就醫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查稽諸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為「四肢多處擦挫傷、下背和骨盆挫 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胸壁骨盆挫傷」, 此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駿琳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而 原告並未提出醫生如何判斷、鑑別原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 係由何原因所造成,則難認上開支出與系爭傷害間有何關 連及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⑷另原告請求其餘800元【計算式:5,595元-(3,945元+100 元+750元=4,795元)=800元】部分,因依原告提出之醫療 費用表格(見附民卷第8頁),加總金額僅為4,795元,而 原告復未就超過之金額再出具任何事證,則原告請求賠償 此部分醫療費用800元,即屬無據。   2、交通費用1萬6,67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其行動不便, 於111年6月14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須搭乘計程車回診 及工作,共計支出1萬6,67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及交通 費用明細整理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54頁;本院卷 第133至135頁)。惟為被告楊啓達、被告聖威公司所否認 ,辯稱原告受有之系爭傷害均為挫傷,並非腿部骨折,故 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因系爭傷害造成有搭乘計程車之 必要。又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除未記載乘車之起訖地點 外,因其所提出之交通費明細整理表(見本院卷第133至1 35頁)為其自行製作之表格,故該表格並無證據能力及證 明力,並無法證明此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有關等語。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已如前述,故原告主 張其因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尚屬有據,惟 此部分之請求,仍應與原告因系爭傷害往返就醫有關聯性 者為要。然查,經檢視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與臺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駿琳診所診斷證明書、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處方暨費用收據及門急診費用 收據互核以對(見附民卷第13至21頁、第27頁),原告雖 有提出與其就醫日期相符之計程車收據(111年6月14日、 111年6月16日、111年6月20日,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第 50至51頁),然其上並未記載搭乘時之上、下車地點等資 訊,尚無從作為本件支出交通費用認定之全然依據。是本 院審酌原告住處(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 號)至就醫地點即臺大醫院、駿琳診所、聯合醫院間之計 程車預估車資分別為563元【計算式:(560元+565元)/2 =563元,元以下4捨5入】、448元【計算式:(450元+445 元)/2=448元,元以下4捨5入】、460元(見本院卷第219 至227頁),認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應為2,379元【計 算式:事故發生日111年6月14日1趟563元+(448元×2往返 =896元)+(460元×2往返=920元)=2,379元】,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   3、財物損失2萬5,37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受有111年6月14 日起至111年6月30日,共11堂瑜珈課之損失計4,180元( 計算式:每堂380元×11堂=4,180元),且系爭事故亦造成 原告之長褲破損及手機損壞,故被告應賠償2萬1,190元( 計算式:1萬2,000元+9,190元=2萬1,190元),以上共計2 萬5,370元,並提出手機維修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5頁 )。惟為被告楊啓達、被告聖威公司所否認,辯稱原告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有因系爭事故受有長褲破損之損失 計1萬2,000元,及受有111年6月14日至6月30日之瑜珈課 損失計4,180元。又有關手機維修費9,190元部分,因原告 係於111年7月16日始將手機送修,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 111年6月14日)已有相當時日,故否認原告此部分支出與 系爭事故有關等語。查原告固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其受有11 1年6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共11堂瑜珈課之損失計4, 180元及長褲破損1萬2,000元之損失,惟原告對此並未舉 證說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⑵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手機損害9,190元部分。查觀 諸原告所提出之手機維修收據(見附民卷第55頁),其上 所載收件日期為111年7月16日,此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點( 111年6月14日)已有相當時日,則系爭手機損壞是否為系 爭事故所致,亦非無疑,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   4、工作損失3萬2,32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6月14日起 至111年7月15日無法工作,而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 每月薪資為6萬4,65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計3萬2 ,325元(計算式:6萬4,650元×1/2=3萬2,325元),並提 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薪資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 頁、第57至62頁)。惟為被告楊啓達、被告聖威公司所否 認,辯稱依原告提出之111年6月、7月薪資單可知,原告 於111年6月之實領薪資5萬8,192元(計算式:6萬4,650元 -6,458元=5萬8,192元),與次月(即111年7月)薪資相 同,顯見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等語。查系爭 事故發生日為111年6月14日,而依原告提出之111年4至7 月薪資單均記載:「應發合計:6萬4,650元;應扣合計: 6,458元」(見附民卷第57至62頁),難認原告於111年6 月14日發生事故後,其實際受領之薪資確實有減少,故原 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失,應屬無據。   5、勞動能力減損40萬9,366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少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10%,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而系爭事故發生日為 111年8月15日(應為111年6月14日,原告誤繕),迄至原 告年滿65歲止,尚有5年又339日,在經扣除前述請求之2 周不能工作期間後,被告楊啓達、被告聖威公司尚應賠償 原告5年又325日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故原告以系爭事故 發生時之每月平均薪資6萬4,650元為計算基準,以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被告楊啓達、被告聖威公 司應連帶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40萬9,366元云 云。然查,參諸本院於113年4月10日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以:「…2、原告所受『左側腰部骨盆髂前上 棘位置確有挫傷』是否有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161頁),經臺大醫院於113年8月5日以系爭函 文函覆本院以:「…2、如病人『左側腰部骨盆髂前上棘』僅 有『挫傷』而確無證據顯示『骨折』則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 害評估指引』Table17-11,應不會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情 形。」(見本院卷第177頁),難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而 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故原告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計40萬9,366元,即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 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聖威公司為資本總額500 萬元之公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29頁),暨參以被告楊啓達之侵權行為態樣、 原告之傷勢程度,並衡量原告、被告楊啓達之身分、財產 狀況(見本院卷後證件袋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7、基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楊啓達、被告聖威公司連帶賠償 之金額為3萬6,424元(計算式:3,945元+100元+2,379元+ 3萬元=3萬6,424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人穿 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 慢車駕駛人,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處3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第69條第1項第1款及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被告楊啓達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參以本院當庭勘 驗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0:10至0:22 )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由北向南行駛於臺北市中正區重慶 南路2段之人行道上,且至畫面時間0分22秒時,系爭自行 車準備穿越重慶南路2段與重慶南路2段8巷上之行人穿越 道。(0:23)被告楊啓達駕駛系爭汽車自重慶南路2段8 巷內出現,左側車身並貼有貼紙。(0:23-0:24)系爭 汽車車頭接近系爭自行車時,原告從系爭自行車向左跳下 系爭自行車。(0:24)系爭汽車前車頭撞擊系爭自行車 右側車身。(0:25)系爭自行車及原告均向左倒地,而 系爭汽車則停止行進。」、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 示:「(2:30至2:37)被告楊啓達駕駛系爭汽車由西往 東行駛於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2段8巷,此時可見路口右 側設有『停』字標誌。其下並設有行人及自行車通行之標語 ,此時,系爭汽車是在停止線及斑馬線後方。(2:38) 系爭汽車行駛至重慶南路2段與重慶南路2段8巷之行人穿 越道後方時,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自路口左側出現,此時 系爭自行車準備通過行人穿越道。原告自系爭自行車左邊 下車。(2:39)系爭汽車持續向前行駛後,系爭汽車之 左前車頭撞擊系爭自行車右側車身,畫面傳出撞擊聲。( 2:40)系爭自行車及原告均向左倒地,而系爭汽車則立 即停止行進。」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7至148頁);又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B車腳踏自行車( 即系爭自行車):慢車駕駛人行駛行人穿越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23頁)。基上,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係騎乘系爭自行車穿越行人穿越道,其行為亦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具有過失。   2、至原告主張系爭地點設置有「專供行人及自行車通行,並 以行人優先通行」之標誌(見本院卷第25頁)云云。惟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7條之1係規定:「行人 及自行車專用標誌『遵22-1』,用以告示該段道路或騎樓以 外之〝人行道〞專供行人及自行車通行,其他車輛不准進入 ,並以行人通行為優先。設於該路段或人行道起迄點顯明 之處,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其通行有其他規定者,應在 附牌內說明之。」,故「遵22-1交通標誌」實係設置在人 行道上,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編號6照 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依上開規定,顯係用以 告示「該處人行道」專供行人及自行車通行,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並無可採。   3、基上,本件原告與被告楊啓達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已如 前述,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 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楊啓 達過失之比例為7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3成,應減 輕被告楊啓達賠償金額30%,被告楊啓達僅須賠償70%,計 2萬5,497元(計算式:3萬6,424元×70%=2萬5,497元,元 以下4捨5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楊啓達、被告聖 威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見附民卷第16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啓達、被 告聖威公司連帶給付2萬5,497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 請求之財物損失2萬5,370元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 圍內,則應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 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1-12

TPEV-112-北簡-12066-2024111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77號 原 告 李侑緯 被 告 熊光榮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01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999 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2,01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引 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駕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高 架16公里900公尺外側路肩時,過失撞擊原告所有EAE-96   2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 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可參,此部分被告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 正。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   修繕費用以外部分),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方面:  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10萬元之損害, 業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函文(見本院 卷第21頁,下稱系爭鑑定函文)為憑。被告就此雖有爭執, 但參酌上述事故調查資料及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之維修清單   、費用評估明細、修繕施工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所受撞擊不小,左側車身嚴重凹陷變形,毀損程度並非輕微   ,修繕項目非少,費用並達19萬4,309元,復以系爭車輛為1 11年12月出廠,有本院查詢之車籍資料可參,距事故發生時 車齡僅6個月,衡諸常情,縱經修繕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後 ,交易價值難以等同於未曾發生事故之同級車輛,自可能產 生相當之貶損。而上開同業公會為提供汽車類各項諮詢、汽 車修復及價值減損等各類鑑定服務之全國性法人團體,所提 供之鑑定應有一定之專業性;且系爭鑑定函文係參酌系爭車 輛行照、修繕估價單及施工照片等資料為判斷基礎,並載明 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間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車價, 以及事故修復後之車價等內容,整體以觀,鑑定意見尚   無明顯不合理之情,當屬可採。  ②惟檢視原告提出之維修清單,其中更換零件部分計8萬9,520   元,以回復原狀之法理,系爭車輛更換新品零件部分,同時 獲有折舊額之利益,則上開鑑定之價值減損額,應扣除折舊 利益,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為111年12月出廠,以事故 發生時之出廠車齡,分別按平均法、定律遞減法計算之應折 舊額各為7,460元、1萬6,516元,應採二法之平均數約1萬1,   988元計算折舊額,較屬公允。則扣除折舊額利益1萬1,988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額應為 8萬8,012元(計算式:100,000-11,988=88,012)。另原告 主張因委託上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乙節,亦提出   上述同業公會出具之統一發票為憑,此屬舉證上開損害必要   之支出,自得請求被告併予賠償。  ⒉交通費方面:   原告另請求前往車廠處理車禍事宜之計程車交通費1,335元   ,雖提出乘車證明為憑。但比對上開維修清單、費用評估明 細之日期,僅112年6月12日之乘車證明305元,可認日期上 具有關聯性;再者,以修繕車廠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區域,   非無替代性之大眾交通工具,上開車資亦難認確屬必要之費 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9萬2,012元(   計算式:88,012+4,000=92,012)。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11

NHEV-113-湖簡-77-2024111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46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IBRAHIM YISIAKU(奈及利亞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紫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陸拾參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5時19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34公 里800公尺輔助外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 ,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由陳卿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72,574元(工資32,164元、材料費40,410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 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57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於高速公路上原 有保持安全車距,係對方突然切進來又突然煞車,讓伊無法 保持安全距離才撞上去;另修車費用中之零件費用與伊當時 撞擊點位置好像沒有相關性,且對方並未告知修車費之金額 為多少,等到修理好了才寄起訴狀告知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 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修車估價單 等為證,被告雖辯稱伊於高速公路上原有保持安全車距,係 對方突然切進來又突然煞車,讓伊無法保持安全距離才撞上 去情。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 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卷宗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事故照片等),足以認定事故前系爭車輛駕駛陳卿凱係行 駛在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同一輔助外側車道之前方,難認有 突然切進被告車道前方之情事;又依被告與陳卿凱之供述, 另可知事故時段,前方車多,行速緩慢,雙方均因前方車陣 煞車而跟著煞車,然陳卿凱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已然煞住而未 撞擊前方車輛,反觀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未及時煞住而撞擊 系爭車輛,顯見被告並未與系爭車輛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已違反前開規定,具有不法過失責任;再者,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聲請本院囑託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甲○○ ○○○○ 駕駛自用小 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 事原因。二、陳卿凱駕駛自小貨車,無肇事原因。」等情, 此有卷附鑑定意見書可稽,可見本件肇事責任經過鑑定,亦 為相同之認定,更見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完全之不法過失責 任,對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告雖另 辯稱:修車費用中之零件費用與伊當時撞擊點位置好像沒有 相關性,且對方並未告知修車費之金額為多少,等到修理好 了才寄起訴狀告知等情。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 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足見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且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 ,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 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辯稱修車費用中之零件費 用與伊當時撞擊點位置好像沒有相關性乙節,非可採信。   又被告為本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並非權利人 ,無權要求被害人應未告知修車費之金額,才得請求被告予 以賠償。惟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1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 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12月26日受損時,已使 用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72,574元(工資32,164元、材 料費40,410元),有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其修 車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之計算結果,因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2月計,則其修復材 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7,925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被告應全 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70,089元(計算 式:32,164元+37,925元=70,089元)。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本件訴訟費用共4,000元〔含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預繳)、鑑定費用3,000元(由被 告預繳)〕,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3,863元,其餘137元 由原告負擔,惟其中之裁判費1,000元係由原告預繳,故關 於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應由被告 賠償原告863元(計算式:1,000元-137元=863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410×0.369×(2/12)=2,4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410-2,485=37,925

2024-11-08

SJEV-113-重小-1462-2024110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39號 原 告 蔡義威 被 告 段幼岳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99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係於101年11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 年12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而本件修復費用50,990 元(含工資24,249元、材料費26,741元),有估價單可佐 ,惟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 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既已逾4年 ,則其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67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之工資, 毋庸折舊,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26,923 元(計算式:2,674元+24,249元=26,923元)。 (二)薪資損失共15,08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受僱於鮮湧企業有 限公司及統鮮美食股分有限公司,系爭車輛修車期間受有 4天不能營業之損失共15,080元等情,然原告係以系爭車 輛供營業之用,營業所得並非薪資,本院參考新北市計程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3月7日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202 4號函所依據之台北市公共運輸處112年2月9日北市運搬字 第1123034582號函附之「111年度臺北地區計程車營運情 形調查報告書」中所分析之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 收入為1,973元核算,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7 ,892元(計算式:1,973元×4天=7,892元),較為合理有 據。 (三)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共34,815 元(計算式:26,923元+7,892元=34,81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08

SJEV-113-重小-2439-2024110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69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複 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怡晶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18萬213元,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 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1-07

TPEV-113-北補-2693-20241107-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1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李權剛 被 告 蔡紀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1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3,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原告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7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已自行扣除合理折舊並減縮請求金 額(計算式:維修工資2萬1,000元+減縮後之零件費用7,712 元=2萬8,712元),且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述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1-01

HLEV-113-花小-617-2024110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1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複 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陳室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31

SJEV-113-重小-2614-202410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