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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小
鳳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41號 原 告 李亦芳 訴訟代理人 方錦堂 被 告 上河漾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書谷 訴訟代理人 蕭漢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固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 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 有未宜」,準此,其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原告以個人名義起訴 ,仍須視是否會造成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並非一 律得准裁定追加為原告。蓋於原告權利得伸張或防衛之場合 ,其他公同共有人是否行使其訴訟上之權利,為憲法第16條 所保障,即其他公同共有人固有提起訴訟之權利,但亦有不 提起訴訟之自由,除為保障他人權利之伸張或防衛,或增進 公共利益者外,法院尚不得強制其他公同共有人提起訴訟, 故在審酌得否裁定准許追加其他公同共有人為原告時,法院 應提出具體之判斷標準,並明確指出所欲保障之他人權利, 及欲增進之公共利益。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 屬被告所管理「上河漾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透天區, 而系爭大樓除透天區外,尚有大樓區,惟二者財務分別,詎 被告竟未經透天區全體住戶同意,擅自將屬透天區住戶全體 公同共有之透天區管理費用於大樓區,而獲有不當得利,為 此請求裁定追加其他透天區住戶宋永裕等25人(見本院卷第 15、131頁)為原告等語。惟查,系爭大樓僅有1個管理委員 會,透天區及大樓區住戶均得參選管理委員,且系爭大樓係 一起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透天區及大樓區住戶得就跨區 事務一併行使表決權,帳戶部分雖區分透天區及大樓區,但 均由被告管理之事實,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42、143 頁),可見系爭大樓事務係由「全體」住戶參與,被告之組 成復包含透天區及大樓區住戶,共同管理「全體」住戶繳納 之管理費,堪認透天區及大樓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乃屬系爭 大樓「全體」住戶公同共有(詳後述),原告主張透天區住 戶繳納之管理費屬透天區住戶公同共有,並僅聲請裁定追加 透天區住戶為原告,已有可議。又依前揭說明,宋永裕等25 人有不提起訴訟之自由,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宋永裕等24人 拒絕同為原告,且無正當理由之事實,即難認符合上開法律 規定要件,況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詳 後述),則本件是否追加宋永裕等25人為原告,對於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亦不影響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原告聲請裁定 追加宋永裕等25人為原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大樓透天區住戶,系爭大樓於民國112 年3月12日召開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透天區 與大樓區財務分割,除共同公設之保養和修繕按比例支出外 ,其餘部分由各區自行負擔維護及修繕費用(下稱系爭區權 會決議),嗣被告於112年8月23日召開第8屆管理委員會會 議,決議透天區與大樓區分開開立銀行帳戶處理收入部分, 泳池及水景設備維護費與AED租賃費,按比例分攤費用,及 公設收入和修繕費用分攤包括臨停費、宴會廳、KTV、健身 房、游泳池、閱覽室按分攤比例分攤(下稱系爭管委會決議 ),可見上開以外部分所需修繕等費用,已經系爭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各區各自負擔。詎被告就與透天區無關 之大樓區木棧道修繕費、委託張明賢律師撰狀費,竟擅自要 求透天區按比例負擔新臺幣(下同)10,313元(木棧道修繕 費訂金)、24,063元(木棧道修繕費尾款)、258元(委託 律師撰狀費),合計34,634元,應認被告獲有不當得利,並 致伊及其他透天區住戶受有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34,634元予透天區全體住戶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34,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系爭大樓透天區區 分所有權人全體。 二、被告則以:系爭區權會決議僅係就透天區部分之管理費,交 由透天區住戶自行收取、管理,並未因此使透天區成為一權 利主體,系爭大樓透天區及大樓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仍屬 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公同共有。又木棧道雖位在大樓區,惟為 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依相關法律規定及系爭大樓規約,該 處之維護、修繕應由全體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支出。其次,伊 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之諮詢費用,依系爭大樓規約第19條第 4項第6款規定,亦應由管理費支出,並未因透天區或大樓區 而有不同。透天區及大樓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既屬系爭大樓 全體住戶公同共有,伊將之用於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即無 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34,6 34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 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 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共基金 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 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 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 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下稱公寓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條分別設有明文 。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 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公寓 大廈設置之公共基金,其目的在維持公寓大廈之正常運作, 其運用依法並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區分所有 權人並無應有部分可言,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 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 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顯係各區分所有權人基於法律規定 及習慣,基於維持公寓大廈正常運作之公同關係而為共有, 其性質上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  ㈡經查,系爭大樓僅有1個管理委員會,透天區及大樓區住戶均 得參選管理委員,且系爭大樓係一起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透天區及大樓區住戶得就跨區事務一併行使表決權,帳戶 部分雖區分透天區及大樓區,但均由被告管理,業據前述, 足見透天區、大樓區均屬系爭大樓之一部,而非2個不同之 權利主體。且系爭大樓事務既由全體住戶參與,被告之組成 復包含透天區及大樓區住戶,統籌運用全體住戶繳納之管理 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透天區及大樓區住戶繳納之管理 費,當屬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公同共有,洵堪認定。原告 雖謂:依系爭區權會及系爭管委會決議,透天區與大樓區帳 戶各別、財務分割,應認透天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僅屬透天 區住戶公同共有云云,並舉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 19頁、第151至154頁),然觀諸上開會議紀錄,系爭區權會 決議內容略為:「……大樓電梯、洗水塔和大樓頂樓與地下室 漏水由大樓的管理費自行修繕,大樓與透天的共同公設之保 養和修繕將按比例支出,其餘部分由各區自行負擔維護及修 繕費用」等語,可見上開決議僅係同意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 以外之部分,得由透天區與大樓區各自使用住戶繳納之管理 費,並在方便運用之前提下,分設帳戶,而非意在消滅系爭 大樓全體住戶就管理費之公同共有關係,此觀系爭大樓共用 部分(即大樓與透天之共同公設)之保養及修繕費用,仍由 透天區與大樓區按比例負擔即明。是原告徒以透天區與大樓 區各有帳戶,即遽謂透天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僅為透天區全 體住戶公同共有云云,要無足取;被告辯稱透天區住戶繳納 之管理費仍屬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公同共有等語,堪予採信。  ㈢木棧道位在透天區與大樓區中間,該處屬系爭大樓公共區域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157、158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位置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堪 認屬實。又透天區住戶得使用木棧道,為原告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158頁),且相鄰木棧道有一計費之臨停區,臨停區 之收益亦由被告依比例匯入透天區帳戶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而臨停區在木棧道旁,亦位在 透天區與大樓區中間(見本院卷第149頁),互核以觀,足 認木棧道及臨停區所在位置,全體住戶均得加以利用並獲益 ,自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殆無疑義。原告主張木棧道僅 屬大樓區之共用部分云云,難謂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木 棧道既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其修繕費用即應由系爭大樓 全體住戶負擔,則被告因此使透天區住戶依比例負擔修繕費 用共34,376元(訂金10,313元+尾款24,063元=34,376元), 自無不合。其次,系爭大樓規約第19條第4項第6款規定:「 管理費用途如下:㈥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 問之諮詢費用」,則被告執此使透天區住戶依比例負擔委請 律師撰狀費用258元,亦無不合。  ㈣原告固謂:被告於112年8月23日召開第8屆管理委員會會議, 決議透天區與大樓區分開開立銀行帳戶處理收入部分,泳池 及水景設備維護費與AED租賃費,按比例分攤費用,及公設 收入和修繕費用分攤包括臨停費、宴會廳、KTV、健身房、 游泳池、閱覽室按分攤比例分攤,則上開以外部分所需之修 繕費用,即不應由透天區與大樓區住戶共同分擔云云。然管 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公寓條例、規約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條例第37條參照),是公寓大廈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管理委員會僅係執行機 關而已。查依系爭區權會決議,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保養及 修繕費用,仍由透天區與大樓區按比例負擔,已如前述,顯 見該決議並未將系爭大樓共用部分限縮在上開泳池、水景設 備等部分,自難以系爭管委會決議未明確提及木棧道,即遽 認同屬共用部分之木棧道之修繕費用不應由全體住戶分擔。 原告上開所述,尚無足取。  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 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公寓條例第3條第9款參 照),故公寓大廈之管理費,僅係為集合管理之便,而由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查上開費用既用於系爭大樓共 用部分或管理事務,即難認被告因此獲有何利益,況透天區 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屬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公同共有,並非被告 所有,其運用復應依法律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 ,亦難認被告有何因使透天區住戶分擔木棧道修繕費及委請 律師撰狀費,而受有利益可言。原告僅以被告使透天區住戶 分擔上開費用,即空言被告獲有不當得利,並進而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34,634元云云,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 ,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系爭大樓透天區區分所有權人全 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27

FSEV-113-鳳小-841-20250227-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胡雪亭 被 告 黃仕泓(原名黃金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553元,及其中新臺幣79,692元自民國 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5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27

FSEV-113-鳳小-986-20250227-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52號 原 告 蔡佳翰 被 告 黃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 度易字第110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056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8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前不詳時間,將所申辦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預付卡交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 日下午5時52分許,佯裝博客來電商業者及銀行人員撥打電 話予伊,向伊訛稱發生重複扣款之錯誤設定,需用網路、AT M轉帳方式解除,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6日晚上9時15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986元至綁定系爭門號之橘子 公司帳號「abcccc19」所對應之000-000000000000000號電 支帳戶。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28,986元,被告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門號預付卡,與上 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共同造成伊之損害,為此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28,986元,並將該筆 金錢匯入前揭綁定系爭門號之電支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交易明細為證(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3 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 被告交付系爭門號預付卡供詐騙集團遂行詐騙使用一事,所 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 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復經本院 調取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堪認屬 實。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匯款28,986元,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 系爭門號預付卡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 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 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 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8,986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28,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見附 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 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27

FSEV-113-鳳小-1052-20250227-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3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進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02,8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26

FSEV-114-鳳補-136-20250226-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35號 原 告 刁聖鵬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萬壽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5,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26

FSEV-114-鳳補-135-20250226-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89號 原 告 席正蘊 訴訟代理人 席運啓 被 告 施勝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11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 交附民字第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6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6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下午1時3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 山區南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與海洋二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南京路慢 車道由南往北行抵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相撞肇事 ,致乙車受損,並致伊受有右肘挫擦傷、右手挫擦傷、左手 挫傷、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0元、醫療耗材費用2,330元、乙 車修復費用9,530元,復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 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以上金額合計22,140元,為 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乃原告騎乘乙車行抵肇事路口時,未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在路口停止線 前暫停而仍駛入肇事路口所致,伊事發時已先行禮讓直行車 輛後才左轉,應認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又原告 並未因本件事故受傷,且設置在事發地點快慢車道間之分隔 島寬度僅有1.5公尺,不足以容納甲車車長,不具遮掩與保 護轉彎汽車之功能,伊為避免甲車後半部遭北向來車撞及之 重大危險,不得已繼續行駛,該當緊急避難,自無庸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22 ,140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設有明文。準此,轉彎車既有 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進行轉彎時, 即應注意所有駛近並即將通過路口直行車輛之車速、距離及 相對位置,尊重各直行車按其行進狀態所享有安全行駛之路 權,不得爭先搶快致干擾其正常行駛。   ⒉經查,被告自陳其事發時係駕駛甲車欲通過肇事路口左轉海 洋二路(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開規定,其自應注意並 綜合評估對向各車道直行車輛、車流行駛之狀態,在不干擾 或影響來車正常行駛之情形下,選擇適當之機會左轉通過。 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其於肇事路口左轉前原本行駛之南京 路,其路口前後路段沿線設置之快慢車道分隔島並非甚寬, 依被告所述更僅1.5公尺,尚不及一般成年人張開雙臂之寬 度,且其上栽種之低矮景觀植物亦全然不影響往來行車之視 線,另觀諸其路口區標線繪製情形,並未在分隔島延伸對應 之路口區域範圍內規劃並繪製供橫向(東、西向)車或轉彎 車分段進行、通過之車道線及停止線,有現場照片足憑(見 本院卷第60、61頁),是依上開肇事路口之規劃、設置情形 ,被告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有無直行車輛往來之情事。又依 被告所言,其開始左轉後,如不搶先對向車道直行來車左轉 通過,甲車後半部即有遭直行駛來之車輛撞及之急迫情形, 足徵被告在轉彎時,確疏未注意禮讓各該已經行近路口,並 可能因其左轉而受干擾之各車道直行車輛先行,而搶快爭先 ,方有未待從容完成轉彎即可能遭來車撞及甲車後半部,而 須再與其他直行車輛爭快致發生碰撞之結果,堪認被告事發 時確駕駛甲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侵害原告之路權在先,要 無從以其自己違規行為創造之衝撞風險,據為主張避難並反 要求他人避讓之可言。則被告猶執詞辯稱:伊事發時已禮讓 直行車先行,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伊繼續行駛之行 為該當緊急避難云云,即無足取;原告主張:被告事發時未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具有過失等語,堪予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本件事故肇因於原告騎乘乙車行抵肇事路口時 ,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在路口 停止線前暫停而仍駛入肇事路口云云,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3款係規定:「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 ,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 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 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乃針對路口「擁塞」之情形,與本件 事故情形,迥然不同。況倘肇事路口事發時擁塞,所有直行 車均應暫停於停止線前方而不得駛入路口,衡情即無被告所 指甲車後半部將遭來車撞及之重大危險可言,則被告徒以前 詞而謂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云云,自無足取。  ⒋其次,依卷附現場照片及原告所提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60、61頁,交附民卷第11頁),原告事發當下確有 右手肘、左小腿受傷之情形,復於事發當日經診斷有右肘挫 擦傷、右手挫擦傷、左手挫傷、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則原 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等語,自屬可採。被告雖謂原告事 發時表示沒有受傷云云,然原告事發後接受員警詢問時,即 已表示有受傷且受傷部位為手、腳(見本院卷第51頁),被 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是被告僅以原告事發後未 接受救護人員包紮及救護,即遽謂原告未因本件事故受傷, 並辯稱原告其後主張受傷違反自認、誠實信用及比例原則云 云,亦無足取。  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 甲車,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發生本 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業據前述,且原告因本件事 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肘挫擦傷、右手挫擦傷、左 手挫傷、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80元,業據 其提出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頁),應予准許。  ⒉醫療耗材費用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其支出此部分費用2,33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 (見本院卷第162頁),復未據原告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見 本院卷第163頁),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330元, 應不予准許。  ⒊乙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需花費9,530元(均為零 見)修復,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為據(見交附民卷第15至23頁),堪認屬實。又乙車為10 6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23頁),自106年8月算至損害發 生時即112年1月17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 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 為2,383元【計算式:9530÷(3+1)=2383,不滿1元部分四 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2,383 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 歷,現於動物醫院任職,月收入約3、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現就讀法律研究所在職專班,現從事地政士工作,每 月幾乎無收入,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16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 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 ,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⒌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2,663元(280+2 383+10000=12663)。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2,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9日(見交 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本件原告之訴雖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請求為有理由部分,除乙車 修復費用外,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 復費用為有理由,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26

FSEV-113-鳳小-789-20250226-1

鳳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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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2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胤丞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 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217,577元【本金209,639元+已結算之費用及利息5,786 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2,1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17,57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 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台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 給付總額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利息 209,639元 113年11月8日 113年12月2日 14.99 2,152元 小計 2,152元

2025-02-26

FSEV-114-鳳補-12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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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30號 原 告 陳素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孝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受詐騙而匯款新台幣(下同)30 萬元至被告帳戶,爰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按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 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 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 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觀諸原告上開起訴主張,尚無何事證可認原告所指合於上開 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26

FSEV-113-鳳補-93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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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許士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821元,及其中新臺幣69,680元自民國 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8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26

FSEV-113-鳳小-106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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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74號 原 告 柯省輔 被 告 黃冠綸 訴訟代理人 蔡杉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8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08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晚上7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三隆路由 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三隆161號燈桿處,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撞及該燈桿,再與適沿三隆路由北往南行抵該處由 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 貨車)相撞,以致系爭小客貨車受損。又系爭小客貨車之修 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5,966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95,0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5,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在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且事 故之發生應由伊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不爭執。惟經伊詢問原 告前往估價之廠商,據該廠商表示實際上已無估價單上之零 件可供修繕,且系爭小客貨車出廠年份已久,目前殘值僅有 3萬元,應認原告至多僅能請求伊賠償3萬元。又縱認原告得 請求伊賠償修復費用,零件部分亦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事 故,致系爭小客貨車受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 告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貨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 費用95,96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8,303元,鈑金費用為10,5 00元、烤漆費用為24,542元、拆裝工資為22,621元,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5、16頁)。被告雖執詞辯稱 :實際上已無上開估價單上所示之零件可供修繕云云,惟其 此一說詞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74頁),自不足採 信。又系爭小客貨車為97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9頁), 自97年5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3年5月31日,已超過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 5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6,384元【計算方式:38303÷ (5+1)=6384,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 鈑金費用9,534元(原告就實際修復費用與本件請求金額之 差額966元,同意於鈑金費用中扣除,見本院卷第74頁,000 00-000=9534)、烤漆費用24,542元、拆裝工資22,621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貨車之修復費用為63,081元( 6384+9534+24542+22621=63081)。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  ㈢被告固辯稱:系爭小客貨車出廠年份已久,目前殘值僅有3萬 元,應認原告至多僅能請求伊賠償3萬元云云,並提出車價 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77頁)。然系爭小客貨車事發後既未 經報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於 法即無不合。被告上開所辯,無異強求原告必須報廢系爭小 客貨車,或強認系爭小客貨車業經報廢,以使自己僅需賠償 車輛殘值,藉此減輕自己之賠償責任,殊非合理,要無足取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63,0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26

FSEV-113-鳳小-97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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