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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銘和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 吳呈炫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銘和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施銘和(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涉犯刑法第 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 、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4日執行羈押,於113 年9月4日第1次延長羈押,至113年11月3日羈押期間即將屆 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上訴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之犯行及有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加 重事由,然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 大。又被告所涉前揭各罪,經原審法院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刑 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 3月,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有原審113 年度訴字第54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在卷 為憑。被告所涉犯之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可能性 甚高,其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 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堪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 段,經慮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屬適當,合 乎比例原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事由,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HM-113-上訴-633-20241024-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浚祐(原名張洺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53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55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浚祐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均無罪。 事 實 一、張浚祐明知其無黑色「COACH」牌皮夾可供出售,而無履約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日1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Tony」,向姜郁綾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 販售上開廠牌、款式之皮夾1個(下稱商品)云云,致姜郁綾 陷於錯誤,誤信張浚祐確有履約真意,遂依張浚祐之指示, 先於同年月2日15時50分許,匯款1,000元至魏祖恩(另由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下稱中信帳戶),再於同年月 5日1時2分許登入張浚祐之「滿貫大亨」遊戲帳號「tony878 7」,使用電信支付購買價值3,290元之遊戲點數。嗣經姜郁 綾數次詢問到貨情形、要求退款,張浚祐均不予置理,姜郁 綾始悉受騙。 二、案經姜郁綾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張 浚祐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易卷第75、169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示與告訴人姜郁綾之交易經過 及被告嗣後未能履約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得利犯行,辯稱:我沒出貨是因為我的LINE約在110年1月 28日左右被林雅各盜用,所以我沒辦法登入LINE跟告訴人姜 郁綾聯絡等語,並舉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9 0號判決(下稱新北地院判決)為證(見易卷第67、176至179 頁)。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姜郁綾之交易經過及被告嗣後未能履約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十五卷第12頁,易卷第67至68、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郁綾、證人即中信帳戶申設人魏祖恩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25至29頁),並有告訴人姜郁綾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七卷第31至39頁)、網路轉帳明細(偵七卷第40頁)、電信支付明細(偵七卷第40頁)、魏祖恩申設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七卷第9至20頁)、被告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偵七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考,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 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 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 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 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 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 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 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告訴人姜郁綾與被告所申設之LINE暱稱「Tony」帳號之LINE 對話紀錄確為被告本人與告訴人姜郁綾之對話內容   觀諸該新北地院判決之事實欄略以:林雅各係於109年12月2 4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遠傳電信新莊幸福門市, 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當場以300元之代 價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收購門號之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於110年2月6日18時11分許 ,冒用鄭仲凱友人張洺豪(即被告原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 Tony」帳號,向鄭仲凱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等內容,可知被 告所申設之LINE暱稱「Tony」帳號,係於110年2月6日左右 遭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該皮夾確實是我賣的,「Tony」與告訴人姜郁綾間 之LINE對話紀錄是我和告訴人姜郁綾的對話,我有收到「滿 貫大亨」遊戲點數,款項我也有收到,且我的遊戲帳號「to ny8787」都我自己在使用沒借給別人,我的LINE帳號遭林雅 各盜用後都未取回等語(審易卷第173頁,易卷第67至69、17 9至180頁),倘被告LINE暱稱「Tony」之帳號於110年2月6日 左右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盜用而未曾取回使用,則前開11 0年9月2日至同年月12日之被告與告訴人姜郁綾LINE對話紀 錄,應非被告所為,惟由被告坦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乃被告 自己與告訴人姜郁綾之對話,且有收到遊戲點數及款項觀之 ,顯見被告稱其LINE帳號遭人盜用,而未能登入LINE聯絡告 訴人姜郁綾致未能出貨一情,應屬無稽。況由告訴人姜郁綾 係依LINE暱稱「Tony」之帳號指示而登入被告申設之「滿貫 大亨」遊戲帳號「tony8787」,並購買遊戲點數以支付該商 品尾款等情,及被告陳稱未曾出借其「滿貫大亨」遊戲帳號 等語,足見得以保有遊戲點數並使用之人僅被告1人,更可 明案發當時使用LINE暱稱「Tony」帳號之人,係被告本人無 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⑶再觀諸被告以暱稱「Tony」與告訴人姜郁綾間之LINE對話紀 錄內容(偵七卷第31至39頁),可知姜郁綾於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29分許詢問被告是否有賣精品,被告回稱有,並針 對姜郁綾所張貼的商品照片告知其有貨,要賣4,000元,嗣 要求姜郁綾先匯款給廠商之中信帳戶1,000元,姜郁綾隨即 轉帳至上開中信帳戶。被告再於同年月5日0時40分傳訊詢問 姜郁綾尾款是否明日要給付,並指示姜郁綾下載「滿貫大亨 」遊戲並登入帳號「tony8787」,使用電信支付購買價值3, 290元之遊戲點數,多付之290元會再與商品一起給姜郁綾。 於同年月0日下午4時7分,被告告知姜郁綾商品在同年月10 日會到,嗣於同年月10日姜郁綾詢問被告商品是否已到貨, 被告告知他當時在忙,晚上11時會到公司看是否到貨,後經 姜郁綾多次打電話未接,於同年月11日0時13分姜郁綾詢問 被告究竟今日能否取得商品,被告回稱看有沒有別款現貨送 去給姜郁綾,如果沒有就退款,後又詢問姜郁綾是黑長夾對 嗎?嗣後即未再讀取姜郁綾之同年月11、12日詢問訊息,亦 未接聽電話。  ⑷綜觀前揭對話紀錄,可知於整個履約過程中,被告已與告訴 人姜郁綾達成以4,000元購買上述商品之合意,而告訴人姜 郁綾於達成合意後,隨即依被告指示先於000年0月0日下午3 時50分匯付1,000元價金,嗣於同年月5日1時2分許,使用電 信支付價值3,290元之遊戲點數至被告申設之「滿貫大亨」 遊戲帳號「tony8787」內,此有網路轉帳明細、魏祖恩申設 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電信支付明細在卷可稽。而此買賣交 易過程中,被告係先告知告訴人姜郁綾其確有該項商品,告 訴人姜郁綾始與其成立買賣契約,嗣在告訴人姜郁綾要求交 付商品時,被告卻又稱其再看看有無別款皮夾可送去給告訴 人姜郁綾云云,可見被告明知其實際上並無該項商品可供出 貨,竟謊稱上情,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誘使告訴人姜郁綾與 其成立買賣契約。且當被告收迄本件買賣價金後,與告訴人 姜郁綾約定於同年月10日交付商品,惟迄至約定之交付日, 面對告訴人姜郁綾歷次詢問,被告竟分別以「我在忙,我11 點去公司看」、「我看有沒有別款現貨幫你送去」、「沒的 話退你款」、「黑長夾對嗎」等理由拖延,持續營造將依約 出貨或退款之假象。再考諸前述被告對於未出貨之原因先稱 係因遭人限制人身自由而未出貨(偵十五卷第12頁),後稱係 LINE帳號遭人盜用而未出貨(易卷第67頁),前後供述明顯不 一,且所述均無涉臨時缺貨或廠商未到貨等情,暨被告始終 未寄出告訴人姜郁綾訂購之商品或有退款等事實,堪認被告 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無誤,故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得利之 犯意,應可認定。被告否認其情,無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債權人 與債務人約定,由債務人逕向第三人為給付,而第三人未取 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權利者,為指示給付關係。指示 人為履行與第三人間對價關係之給付義務,與被指示人訂立 補償關係契約,指示其逕向第三人為給付者,於被指示人依 指示向第三人為給付時,乃同時履行被指示人對指示人之補 償關係債務,及指示人對第三人之對價關係債務,此兩項基 礎關係債務,於被指示人向第三人為給付(清償)後,均同 歸消滅。是以,在指示給付關係中,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金錢匯予他人,行為人之目的 仍在取得被害人交付之金錢,只是藉由指示給付縮短給付流 程而已,故行為人所詐得者,仍為被害人交付之金錢財物。 查本案因被告於遊戲中向魏祖恩購買寶物跟點數,因而對魏 祖恩負有債務,有證人魏祖恩於警詢之證述可查(警一卷第5 頁),故被告先指示告訴人姜郁綾將商品之價金一部分即1,0 00元匯入魏祖恩所申設之中信帳戶,以清償其對魏祖恩的上 開債務,依上開說明,此一縮短給付之流程,並不改被告之 目的仍在取得告訴人姜郁綾交付之金錢,是被告所詐得者乃 告訴人姜郁綾之金錢財物;被告復指示告訴人姜郁綾登入被 告申設之「滿貫大亨」遊戲帳號「tony8787」,並購買價值 3,290元之遊戲點數,該「遊戲點數」則係供人於手機或電 腦上玩樂使用,應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犯罪情節較重即侵害財產法益數額較鉅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論處。 ㈢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均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然被告使告訴人姜郁綾登入被告申設之「滿貫大亨 」遊戲帳號「tony8787」,並購買價值3,290元之遊戲點數 等節,應構成詐欺得利罪,已如前述。惟此社會事實均為同 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獲取財物,竟向告訴人 姜郁綾佯裝有履約能力而販賣「COACH」牌皮夾,使告訴人 姜郁綾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會依約交付商品,因而匯款及購 買遊戲點數,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 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且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請求就被告 從輕量刑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易卷第215 至218頁)存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卷第189至207 頁),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易卷第182至1 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詐得之1,000元及價值3,290元之遊戲點數,固為其犯罪 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姜郁綾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存卷可考,是告訴人姜郁綾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已生犯 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浚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1月26日某時許 ,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TONY CHANG」, 私訊告訴人鄭鈺璇,佯稱可以9萬5,000元價格販售Iphone手 機4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月26日10時2分許 、1月27日1時19分許、1月28日14時26分許,匯款5,000元、 1萬5,000元、3萬7,5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內,於110年1月26日21時58分許匯款1萬 元至郭芯慈(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 110年1月27日19時30分許匯款1,500元至林家豪(另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10年1月27日21時4分 許匯款1萬1,000元至莊明智(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依被告指示向蝦皮購物網站帳號「Z000000000 0」刷卡消費5,000元、1萬元,前後匯款、刷卡合計遭騙取9 萬5,000元。因被告遲未出貨,告訴人鄭鈺璇始悉受騙。㈡於 110年2月13日21時3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 )帳號「tony860903」,私訊告訴人林顥昇,佯稱可以2萬7, 000元價格販售Iphone 12 PRO手機1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同日23時5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內,因被告遲 未出貨,告訴人林顥昇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自 白、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家豪、莊明智、郭芯慈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鄭鈺璇與被告間對話紀錄、ATM轉帳收據、網路 銀行交易查詢截圖、蝦皮下單刷卡紀錄、告訴人林顥昇與被 告間對話紀錄、莊明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被告台新帳戶交 易明細及ATM監視錄影畫面4張、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前開時、地所示與告訴人鄭鈺璇、林顥 昇之交易經過及被告嗣後未能履約等客觀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出貨是因為我的臉書帳號「 TONY CHANG」、IG帳號「tony860903」約在110年4月5日左 右被金主劉文蕙盜用,劉文蕙有改登入密碼,所以我沒辦法 登入上開帳號與買家聯絡,這些錢我確實有收到,我願意退 款給他們等語(易卷第68至74、176至181頁)。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鄭鈺璇、林顥昇之交易經過及被告嗣後未能履 約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1 69至177頁,易卷第68至74、176至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鄭鈺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顥昇於警 詢之證述、證人郭芯慈、莊明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林家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9至14頁,偵二 卷第11至18、211至215、219至223、243至245、247至248、 271至274頁),並有告訴人鄭鈺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偵二卷第121至168頁)、匯款明細(偵一卷第79頁,偵 二卷第95至105頁)、刷卡及訂單明細(偵二卷第107至108 頁)、歷次匯款紀錄一覽(偵二卷第277頁)、告訴人林顥昇 與被告之IG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79頁)、被告申設之中信 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5至64頁)、被告申設之台新帳戶 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7至74頁)、被告臉書個人頁面截圖( 偵七卷第275頁)、110年2月13日全家通昌門市提領監視器 畫面截圖(偵一卷第43至44頁)、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 資料(偵四卷第51至52頁)、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資料 (偵四卷第52至53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111年6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210038號函暨所 附資料(偵五卷第17至23頁)在卷可考,是前揭事實,固堪 認定。 ㈡本件被告是否自始無履行買賣契約之真意,而係基於詐欺之 犯意為上述交易,尚非無疑:  ⒈被告辯稱:我沒出貨是因為我的臉書帳號「TONY CHANG」、I G帳號「tony860903」約在110年4月5日左右被金主劉文蕙盜 用等語,並當庭提出110年4月4、5日其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綠島分駐所(下稱綠島分駐所)製作筆錄之被告IG限時動 態截圖(易卷第185、187頁)為證。而本院依被告所提之前揭 IG限時動態截圖所顯示電腦筆錄之內容觀之,其採用一問一 答之方式,且所詢之問題均與被害人遭人盜用帳號相關,與 警方製作筆錄之方式及內容相仿,尚難排除被告確有因其臉 書帳號遭人盜用而前往綠島分駐所報案之情。  ⒉再細繹該IG限時動態截圖內容為:「問:你臉書暱稱、帳號 密碼為何?答:暱稱 Tony Chang……問:你是否有遭盜用之相 關證明可供警方偵查?答:有,我發現的時候有截圖。問: 你是否有懷疑之對象?什麼原因?答:劉文惠(按:應係劉文 蕙之誤載,下同),因為她是我前老闆,你還有一台IPad在 她公司(桃園市○○區○○街00號),所以她可能可以用這台IPad 收臉書改帳號的電子郵件,以竄改我的帳號。問:你與劉文 惠是否認識?有無仇恨或糾紛?答:她是我前老闆,因為她曾 軟禁、毆打我,所以我與他有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訴訟進 行中」,可明被告當時在綠島分駐所係就劉文蕙盜取其臉書 帳號一事提告並製作筆錄,而依被告前揭IG限時動態截圖所 示內容,雖未顯示被告亦有針對其IG帳號遭盜用一事向警方 報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臉書跟IG是同一個, 因為是串連起來的等語(易卷第177至178頁),則在目前臉書 與IG帳號確有連動關係之情形下,應可認被告IG帳號亦於同 時間遭他人所盜用。  ⒊從而,由被告上開所提之IG限時動態截圖觀之,被告所辯其 臉書及IG帳號於110年4月4、5日前有遭劉文蕙所盜用等語, 尚非不可採信。  ⒋雖本院於審理時曾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 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臺東分局),有關110年 間有無受理被告之報案紀錄,並經其等機關均覆以:無報案 紀錄等情,有大溪分局112年11月20日溪警分刑字第1120035 836號函、臺東分局112年12月4日信警偵字第1120041926號 函在卷足參(審易卷第183、185頁)。惟查綠島分駐所乃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所屬轄下單位,然依臺東分局上開函覆所 附各類案件查詢結果觀之,其並未勾選含所屬管轄單位之欄 位,則其所查詢之結果是否包含所屬轄下全部單位,尚有可 疑(審易卷第188至190頁),而在臺東分局函覆本院上開函詢 事宜前,是否已連同所屬轄下單位(即綠島分駐所)均有一併 查詢受理被告之報案紀錄,既有可疑,則在被告已提出前述 資料之情形下,於此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即,臺東分 局前述函文內容,尚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無因遭盜帳號而前 往報案一事之唯一證據,並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又本件被告分別於110年1月26日某時及110年2月13日21時38 分許,分別以LINE、臉書帳號向告訴人鄭鈺璇販售Iphone手 機4支、以IG帳號向告訴人林顥昇販售Iphone 12 PRO手機1 支(下稱系爭手機),此為被告所坦認,已如上述,倘依被告 所辯,其用以聯絡告訴人鄭鈺璇、林顥昇之臉書及IG帳號於 110年4月4、5日間前某日即遭劉文蕙盜用,其因而前往綠島 分駐所提告並製作筆錄;另用以聯絡告訴人鄭鈺璇之LINE帳 號,依前開新北地院判決所載,被告LINE帳號係於110年2月 6日左右遭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即與被告於 同年1月26日販售Iphone手機4支予告訴人鄭鈺璇之時間相近 ,則當被告上開帳號均遭盜用後,確有致其無法與告訴人鄭 鈺璇、林顥昇取得聯繫而出貨之可能,故本件尚難僅憑被告 後續未能出貨予告訴人鄭鈺璇、林顥昇之事實,即逕認被告 於成立買賣契約時,即無履行買賣契約、交付商品之真意。  ⒍公訴意旨以起訴書所載前開證據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揆諸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僅得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鄭鈺璇、林顥昇之交易經過及被告嗣後未能履約等客觀事實,惟就被告主觀上係為詐欺而無履約之真意一節,則尚不足以證明,且被告供稱其係因臉書、IG帳號遭劉文蕙盜用而無法與告訴人鄭鈺璇、林顥昇取得聯繫致未能出貨等節,既已提出相關證據為佐,且所辯因此無法與告訴人聯繫致無法出貨一節,尚未悖於常情,故認被告所辯尚非不得採信。綜合上情,被告雖有未履行系爭手機買賣契約之情,惟因被告有LINE、臉書、IG帳號遭人盜用之可能,已如上述,則被告是否自始無履行買賣契約之真意,而係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上述交易,尚非無疑。 六、綜上,本案被告雖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販售系爭手機然事後未 出貨之情事,惟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 所指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核屬犯罪事實不能證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KSDM-113-易-25-202410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陳同貴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 被 告 黃陳暖 訴訟代理人 黃政圖 被 告 黃煌智 潘貞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26日14時30分,在 本院第九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已定期宣示判 決,惟因關於需役地、供役地之關係,是否有民法第789條 規定之適用,仍有疑義,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0-22

NTDV-112-訴-174-202410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178號 債 權 人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債 務 人 林家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元,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PCDV-113-司促-30178-202410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昶毅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718、5412、5644、6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昶毅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拾壹月;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昶毅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孫義華、廖彥翔、詹馥丞、許 展榮等人,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李昶毅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 用之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禁藥,不得非法 轉讓,竟各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忠儀、許展 榮等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昶毅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略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獲利是錢、 賺取價差等語(本院卷第224頁、第356頁),然相較於此, 其於審理時所稱:我販賣的對象都是好朋友,他們沒有地方 拿,所以跟我拿,我賣給他們的利潤就是我施用的部分無須 自己出錢,賺施用的量差等語(本院卷第450頁),顯較具 體可信,堪認被告確有藉由如附表一各次犯行賺取甲基安非 他命之量差,主觀上具營利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各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且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 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前,然仍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如附 表一、二各編號所犯之罪均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之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涵」之江瑞賓,然經員警蒐證後仍未查得江瑞賓販賣毒 品之其他事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3月4日北 警分偵字第1130004008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335-337頁),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   辯護意旨雖以被告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及次數非 多,且屬本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朋友間互相支援等理由,主張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53-482頁)可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 之前案紀錄,理應知悉各類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卻仍恣意販 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不僅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更對社會治安造成間接危害,且被告如附表一、二各 編號所犯之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刑度各已減輕甚多,核無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由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列屬 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所定禁藥,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 不易,竟仍任意出售、轉讓他人,非但助長流通,更造成他 人身體健康之危害並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對象、數 量暨可獲取之利益,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且無 子女、先前在葬儀社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另 有兼職開計程車、高齡80餘歲之母親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 胞姐現依靠補助過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50頁 ),與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㈥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 體評價後,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至4部 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皆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工具,亦曾使用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手機與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對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224頁、第312頁、第356頁、第445頁),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現金14,000元,乃被告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經其自動繳交扣案(他字卷第47 9頁;偵4718卷第298頁、第309-310頁、第314-315頁;偵54 12卷第63頁、第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其餘物品(即如附表三編號1、2),無證據可認與本 案相關,爰均不宣告沒收;惟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2年5月2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427號鑑驗書1份(本 院卷第93頁)附卷可佐,自應由檢察官依法另為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簡泰宇、許景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孫義華 李昶毅於112年1月31日上午8時5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第六公墓內),以右列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並交與孫義華。 2,000元 ①證人孫義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121-122頁、第175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131頁)。  ③被告李昶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孫義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他字卷第49頁、第157頁)。 ④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4718卷第35-45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字卷第143-147頁)。 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他字卷第149-153頁、本院卷第207頁)。 ⑦販毒現場、搜索扣押現場、扣案物照片5張(他字卷第155頁、偵4718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99頁)。  李昶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孫義華 李昶毅於112年2月14日上午6時5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第六公墓旁之莿桐埤圳旁,以右列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並交與孫義華。 4,000元 ①證人孫義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123-124頁、第128頁、第174-175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133頁)。  ③被告李昶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孫義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他字卷第49頁、第157頁)。 ④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4718卷第35-45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字卷第143-147頁)。 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他字卷第149-153頁、本院卷第207頁)。 ⑦販毒現場、搜索扣押現場、扣案物照片5張(他字卷第155頁、偵4718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99頁)。  李昶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廖彥翔 李昶毅於112年1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以右列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並交與廖彥翔。 2,000元 ①證人廖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240-242頁、第329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253頁)。  ③被告李昶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廖彥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他字卷第49頁、第265頁)。 ④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4718卷第35-45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字卷第247-251頁)。 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他字卷第255-259頁、本院卷第205頁)。 ⑦販毒現場、搜索扣押現場、扣案物照片6張(他字卷第245頁、偵4718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99頁)。  李昶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廖彥翔 李昶毅於112年1月22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以右列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並交與廖彥翔。 2,000元 ①證人廖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240-242頁、第329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253頁)。  ③被告李昶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廖彥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他字卷第49頁、第265頁)。 ④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4718卷第35-45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字卷第247-251頁)。 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他字卷第255-259頁、本院卷第205頁)。 ⑦販毒現場、搜索扣押現場、扣案物照片6張(他字卷第245頁、偵4718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99頁)。 李昶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詹馥丞 李昶毅於112年2月1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外面某處,以右列之價格,將4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並交與詹馥丞。 3,000元 ①證人詹馥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370頁、第396-397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389頁)。  ③被告李昶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詹馥丞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他字卷第49頁、第383-384頁)。 ④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4718卷第35-45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字卷第375-379頁)。 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他字卷第341-345頁、本院卷第209頁)。 ⑦販毒現場、搜索扣押現場、扣案物照片6張(他字卷第363頁、偵4718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99頁)。   李昶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許展榮 李昶毅於112年1月19日晚間7時19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許展榮通話聯繫後,於同日其後之某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東環路與埤頭路路口之花生產銷班門口,以右列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並交與許展榮。 1,000元 ①證人許展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411-413頁、第452-454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425頁)。  ③被告李昶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他字卷第49頁)。 ④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4718卷第35-45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字卷第417-421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他字卷第431頁、第443-445頁、本院卷第211頁)。 ⑦販毒現場、搜索扣押現場、扣案物照片5張(他字卷第447頁、偵4718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99頁)。  ⑧員警112年3月10日職務報告(他字卷第457頁)  李昶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地點、方式 證據出處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忠儀 李昶毅於112年2月10日下午4時53分許,在彰化縣○○鄉○道0號南下交流道路邊,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可認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忠儀。 ①證人陳忠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185頁、第229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197頁)。  ③被告李昶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陳忠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他字卷第49頁、第221-222頁)。 ④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4718卷第35-45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字卷第203-207頁)。 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他字卷第209-213頁、第223頁、本院卷第203頁)。 ⑦轉讓禁藥現場、搜索扣押現場、扣案物照片6張(他字卷第189頁、偵4718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99頁)。 李昶毅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忠儀 李昶毅於112年2月13日下午6時28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可認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忠儀。 ①證人陳忠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185-186頁、第229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199頁)。  ③被告李昶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陳忠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他字卷第49頁、第221-222頁)。 ④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4718卷第35-45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字卷第203-207頁)。 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他字卷第209-213頁、第223頁、本院卷第203頁)。 ⑦轉讓禁藥現場、搜索扣押現場、扣案物照片6張(他字卷第190頁、偵4718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99頁)。 李昶毅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忠儀 李昶毅於112年3月3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可認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忠儀。 ①證人陳忠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192頁、第227-229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字卷第203-207頁)。 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他字卷第209-213頁、第223頁、本院卷第203頁)。 ④轉讓禁藥現場照片2張(他字卷第190頁)。  李昶毅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許展榮 李昶毅於112年2月12日下午3、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可認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許展榮。 ①證人許展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412-413頁、第453-454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427頁)。  ③被告李昶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他字卷第49頁)。 ④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4718卷第35-45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字卷第417-421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他字卷第431頁、第443-445頁、本院卷第211頁)。 ⑦轉讓禁藥現場、搜索扣押現場、扣案物照片5張(他字卷第447頁、偵4718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99頁)。  李昶毅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晶體 ⒊送驗數量:淨重0.1151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0.1109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2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427號鑑驗書(本院卷第93頁) 2 吸食器1組 3 分裝袋1批 4 電子磅秤1個 5 VIV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00 6 現金14,000元 卷宗簡稱表: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彰化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39號卷 他字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18號卷 偵4718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12號卷 偵5412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44號卷 偵5644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57號卷 偵6357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8號卷 本院卷

2024-10-16

CHDM-112-訴-408-2024101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174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歐昭廷 債 務 人 林家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6

TCDV-113-司促-30174-20241016-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0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家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協建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林家銘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27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9222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矽品 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 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對矽品精密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 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 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 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21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 請人在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9222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核發 中院平民執113司執三字第159222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 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2024-10-15

TCDV-113-消債全-205-2024101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4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家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及本 金肆萬零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8月13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 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日止,帳款尚餘42,659元,及 其中本金40,044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 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 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 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5

CHDV-113-司促-11045-20241015-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林黃寶琇 住○○市○○區○○○○街00號 視同上訴人 林漢民 林亭葳即林怡君 林俐翎即林麗美 林致弘 林家豪 葉玉英 林漢倉 林漢城 林苓玉 林順豊 林靖瑜 徐林綉娟 林綉滿 林芬宜 被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 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 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 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 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 分比例定之,且不因上訴人僅就其中部分裁判不服提起上訴而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92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 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原告即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 益新臺幣(下同)13萬7432元計之(計算式:如附表所示遺產價 額總和549萬7266元×被代位人林界宏應繼分1/40=13萬743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 編號 現存遺產 權利範圍 價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3 129萬1033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萬8333元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10萬2000元 4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 3萬5900元

2024-10-09

TCDV-113-家繼簡-46-20241009-2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怡 選任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46號、第12373號、第13491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嘉怡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院113 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36號案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3年8月26 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同居人即其母親領取,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之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三、上訴審理範圍:   原審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被告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陳嘉怡提起上訴,被告 陳嘉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本案僅對原判決「量刑」部 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 分,均不爭執,明示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67頁),依 據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均不予爭執,而該被告所犯之罪 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僅就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嘉怡被訴經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均以原判決之 認定為基礎,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罪數及 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4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 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案審理終結前均不爭執, 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 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刑等 均不爭執,僅就量刑上訴,另被告與被害人卓芳貞達成和解 ,請斟酌後減輕被告刑度等語。辯護人於上訴意旨補充稱: 本件被告於本院已自白犯罪,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刑,並考量被告積極尋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能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㈠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 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 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之 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由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 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依前述規定 及說明所示,本院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三、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因而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尚有未洽。被告 以其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將自己申設之本案帳戶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及本案帳戶綁定之火幣網會員帳號、密碼,交付他 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他無辜之人,竟枉顧其申 設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 之危險,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以及火幣網會員帳號及密碼提 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附表所示 被害人,供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受騙贓款之用,所為影響社 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 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他帳戶後 ,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 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 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共計7 名,遭詐騙金額合計177萬元,被告雖已與被害人卓芳貞和 解,約定分期賠償,但與其他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被告犯 罪所生危害甚鉅,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再卷可稽,素行良好,於警詢、偵訊、原審均否認 犯罪,直至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 大學肄業,未婚,獨居,目前擔任外送員及做保險,收入狀 況勉強等生活、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41頁),惟被告迄今僅與被 害人卓芳貞達成和解,猶未取得其他6名被害人之諒解,本 院酌以上情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為使被告知所警惕, 認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事,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為被告緩刑宣 告,礙難准許,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楊士融 行騙者藉與楊士融於交友軟體派愛族PAIRS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commerce tutor」向楊士融佯稱:得於「shopify」網站販售商品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儲值以上架商品云云,致楊士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4日11時5分許 ②112年6月14日11時6分許 ③112年6月14日11時11分許 ④112年6月14日11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分許) ⑤112年6月14日11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分許) ⑥112年6月14日11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4分許) ⑦112年6月14日11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4萬元 ④4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1.被害人指述(警800卷第59至63頁) 2.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警459卷第26至28頁) 3.詐欺網站截圖1張(警459卷第27頁) 2 劉小珍 行騙者藉與劉小珍於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之機會,先後以暱稱「CVC外資 客服經理-林家豪」及「客服」向劉小珍佯稱:得於「CVC」應用程式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與其他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且欲出金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劉小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1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 20萬元 1.被害人指述(警200卷第9至11頁) 2.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警200卷第21頁) 3.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32張(警200卷第23至30頁、第32頁) 4.詐欺APP截圖1張(警200卷第30頁) 3 陳立格 行騙者藉與陳立格於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之機會,以暱稱「吳春燕」向陳立格佯稱:得於「https://deecen.online」、「https://dshkmy.online」網站上投資外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且因帳號遭金管會監管須繳地下錢莊差旅費押金云云,致陳立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4日11時37分許 ②112年6月14日11時39分許 ③112年6月14日11時44分許 ④112年6月14日11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日) ⑤112年6月15日11時52分許 ⑥112年6月15日11時54分許 ⑦112年6月15日11時5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10萬元 1.被害人指述(警459卷第32至34頁反面) 2.轉帳明細截圖7張(警459卷第65至67頁、第80至83頁) 3.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張(警459卷第85頁) 4 卓芳貞 行騙者藉與卓芳貞於交友軟體sweetring上結識之機會,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ao」及「客服」向卓芳貞佯稱:得於「至簡控股」博弈軟體上投資博弈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且欲出金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卓芳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2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8分許) 30萬元 1.被害人指述(警459卷第113至117頁) 5 林玉茹 行騙者藉與林玉茹於交友軟體LITMATCH上結識之機會,先後以通訊軟體不詳暱稱、及不詳網址之線上客服向林玉茹佯稱:欲裝潢房子,得以下訂單,惟須先依指示匯款支付訂金云云,致林玉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4日15時27分許 ②112年6月15日11時45分許 ①18萬元 ②18萬元 1.被害人指述(警459卷第131至137頁、第142至144頁) 2.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600卷第17至19頁、第23頁) 3.詐欺網站翻拍照片1張(警600卷第21頁) 4.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5張(警600卷第31至45頁) 5.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警600卷第47頁) 6 張鳳 行騙者藉與張鳳於通訊軟體微信上結識之機會,先後以通訊軟體QQ不詳暱稱及「客服」向張鳳佯稱:得於「周六福」網站上投資虛擬通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張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5日9時50分許 ②112年6月15日9時5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459卷第164至166頁) 2.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82張(警459卷第171頁、第173至186頁) 3.轉帳明細截圖2張(警459卷第172頁) 7 王靜美 行騙者藉與王靜美於交友軟體TINDER上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避風港(陳文學)」向王靜美佯稱:得參與操作博弈網站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王靜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5日12時18分許 ②112年6月15日12時1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被害人指述(警459卷第213至215頁) 2.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警459卷第222至224頁) 3.轉帳明細截圖2張(警459卷第225頁) 4.與行騙者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警459卷第227頁) 5.詐騙網站截圖1張(警459卷第228頁)

2024-10-09

TNHM-113-原金上訴-63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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