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容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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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4號                    113年度易字第1867號                    113年度易字第2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31 號、第9432號、第9433號、第9434號、第14125號),暨第一次 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80號)及第二 次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第25741號), 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翔維犯如附表A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 暨如附表A所示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A(即檢察官起訴書)、附 件B(即檢察官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件C(即檢察官第二 次追加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A、B 及C之記載:  1.犯罪事實部分增加:何翔維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案嗣與另案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  2.附件A編號1犯罪事實之犯意部分更動為:何翔維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又詐得之不法利益為附 件A編號1所示電子禮券之價值。   3.附件A編號4犯罪事實之犯意部分更動為:何翔維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又詐得之不法利益為附 件A編號4所示咖啡兌換券及電子禮券之價值。  4.附件B犯罪事實之犯意部分更動為:何翔維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又該詐得之不法利益為附件 B犯罪事實所示電子禮券之價值。   5.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何翔維於審理中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等部分:  1.核被告何翔維就「附表A編號2(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沈宜樺)」、「附表A編號3(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3:告訴人林欣樺)」、「附表A編號5(附件A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黃鈺霞)」、「附表A編號7(附件C 即第二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呂志軒)」、「附表A 編號8(附件C即第二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廖昱迪〉 」各部分之所為,係5次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就「附表A編號1(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吳博凱)」、「附表A編號4(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4:告訴人董芸婷)」、「附表A編號6(附件B即第一 次追加起訴書:告訴人黃世昀)」各部分之所為,係3次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2.被告就「附表A編號1至8」各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 ,各具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又被告於「附表A編號1(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 人吳博凱)」、「附表A編號4(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董芸婷)」、「附表A編號6(附件B即第一次追加 起訴書:告訴人黃世昀)」各次犯罪所取得者並非實體財物 ,其犯罪所得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規定「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檢察官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名,容有誤會,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 同,又本院於審理中告知罪名,給予當事人就此表示意見之 機會,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就此等犯罪變更起訴法條。 四、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詳前)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 據檢察官於審理中主張明確,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判決書可憑,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佐,均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衡酌被告前案之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犯罪情節,與本案之 犯罪所侵害法益類同,皆為意圖不法之所有,貪圖利益,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 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 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上開8罪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及利益,竟心生歹念, 先後以詐術騙取告訴人等之錢財及利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破壞交易信賴,危 害交易秩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 或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損 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為警惕。 六、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被告仍有另案尚待 審理,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宜俟被告所涉及數罪 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又被告就起訴及2次追加起訴各次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除   附表A編號1部分曾支付新臺幣(下同)1千元、附表A編號4 部分曾支付2千元及附表A編號6部分曾支付1千元外,其餘均 無事證可認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所示。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及二次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潔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罪名)主文、沒收 1.(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5日部分〈告訴人吳博凱〉;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價值新臺幣貳萬玖仟元之不法利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民國111年10月28日匯款部分〈告訴人沈宜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即民國111年9月29日匯款部分〈告訴人林欣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即民國112年8月28日及29日部分〈告訴人董芸婷〉;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何翔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價值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及相當於價值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不法利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3日匯款部分〈告訴人黃鈺霞〉;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本案「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29日部分〈告訴人黃世昀〉;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何翔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價值新臺幣貳萬玖仟元之不法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本案「第二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18日匯款部分〈告訴人呂志軒〉;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本案「第二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18日匯款部分〈告訴人廖昱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A:(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31號                   113年度偵字第9432號                   113年度偵字第9433號                   113年度偵字第94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4125號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翔維因需用金錢,明知無財力,亦無出售或買入家樂福電 子禮券、手機、OPEN POINT、全家便利超商咖啡兌換券(電 子版)、統一超商咖啡兌換券(電子版)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三方詐騙之手法,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吳博凱、沈宜樺、林欣樺、董芸婷、黃鈺 霞陷於錯誤,依何翔維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或刷 卡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嗣吳博凱、沈宜樺、林欣樺、董 芸婷、黃鈺霞發覺有異,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博凱、沈宜樺、林欣樺、董芸婷、黃鈺霞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翔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於不同時間分別對告訴人吳博凱、沈宜樺、林欣 樺、董芸婷、黃鈺霞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數罪,請分論併 罰。至其詐得如附表一金額欄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卷證標示 編號 對應卷證 A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3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34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567834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B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3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4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1110048659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C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3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5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2909800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D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3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6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104500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E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412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9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46445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附表一(以下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刷卡時間 匯款、刷卡金額 存入帳戶(電子錢包) 、價值 1 告訴人 吳博凱 假買賣真詐騙 ①112年9月5日3時18分(聯邦信用卡) ②112年9月5日3時20分(國泰信用卡) ①1萬9,600元 ②9,800元 被告父親何坤地名下之家樂福電子錢包、3萬元之電子禮券 2 告訴人 沈宜樺 假買賣真詐騙 111年10月28日4時36分 (郵局帳戶) 1,899元 天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下華南帳戶、 1899元之現金 3 告訴人 林欣樺 假買賣真詐騙 ①111年9月29日10時1分(華南銀行) ②111年9月29日14時1分(樂天銀行) ①2,850元 ②500元 ①高鉅科技公司名下玉山帳戶、  2,850元之現金 ②高鉅科技公司名下一銀帳戶、  500元之現金 4 告訴人 董芸婷 假買賣真詐騙 ①112年8月28日14時6分 ②112年8月29日0時30分 ③112年8月29日3時14分 ④112年8月29日2時9分(PChome帳戶) ⑤112年8月29日2時9分(PChome帳戶) ⑥112年8月29日2時9分(PChome帳戶) ①全家超商咖啡兌換券78杯,2800元 ②統一超商咖啡兌換券65杯 ③統一超商咖啡兌換券65杯,5000元(②+③) ④家樂福電子票券9,800元 ⑤家樂福電子票券9,800元 ⑥家樂福電子票券4,900元 被告父親何坤地名下之家樂福電子錢包、2萬5千元之電子禮券 5 告訴人 黃鈺霞 假買賣真詐騙 112年9月3日22時22分 (郵局帳戶) 4,000元 證人即他案被告黃正雄名下中信帳戶 附表二:證據清單 編號 告訴或被害人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吳博凱 1.告訴人吳博凱警詢筆錄【A卷士檢卷內警卷:9-11】 2.告訴人吳博凱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A卷士檢卷內警卷:15-19】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A卷士檢卷內警卷:29-35】 3.被告何翔維其父何坤地之家樂福電子錢包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A卷士檢卷內警卷:21-23】 4.告訴人吳博凱所提供刷卡紀錄、消費明細【A卷士檢卷內警卷:15-17】 2. 告訴人 沈宜樺 1.告訴人沈宜樺警詢筆錄【B卷士檢偵卷】 2.告訴人沈宜樺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B卷士檢偵卷】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B卷士檢偵卷】 4.天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函文、被告何翔維之會員資料及消費紀錄各1份【B卷士檢偵卷】 5.告訴人沈宜樺之郵局帳戶轉帳紀錄【B卷士檢偵卷】 3. 告訴人 林欣樺 1.告訴人林欣樺警詢筆錄【C卷士檢偵卷】 2.告訴人林欣樺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C卷士檢偵卷】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C卷士檢偵卷】 4.高鉅科技公司之被告會員註冊資料、繳費明細各1份【C卷士檢偵卷】 5.告訴人林欣樺之華南帳戶、樂天帳戶匯款明細各1份【C卷士檢偵卷】 4. 告訴人 董芸婷 1.告訴人董芸婷警詢筆錄【D卷士檢偵卷】 2.告訴人董芸婷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D卷士檢偵卷】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D卷士檢偵卷】 4.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各1份【D卷士檢偵卷】 5.告訴人董芸婷之消費紀錄【D卷士檢偵卷】 5. 告訴人 黃鈺霞 1.告訴人黃鈺霞警詢筆錄【E卷士檢偵卷第11至13頁】 2.告訴人黃鈺霞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使用有閑拍賣軟體與被告對話之紀錄【E卷士檢偵卷第49至51頁、第53至6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E卷士檢偵卷第45至47頁、第71至73頁】 4.證人即他案被告黃正雄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E卷士檢偵卷第39至42頁】 5.告訴人黃鈺霞之轉帳紀錄【E卷士檢偵卷第52頁】 -------------------------------------------------- ◎附件B:(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80號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為 相牽連案件(呂股),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翔維並無財力及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見黃世昀在蝦皮平 台上張貼販售家樂福電子禮券,便以蝦皮帳號「@i8c9rnt9x u」傳送欲購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樂福電子禮券,隨後 依黃世昀指示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之統一超 商集鑫門市,以無卡存款方式將1000元存至指定之帳戶,並 表示要確認票券金額等語,致黃世昀陷於錯誤,提供3張家 樂福電子禮券卡號予何翔維,其即於同日20時29至38分將電 子券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1萬元之電子禮券存入自己 之錢包,且遲未支付其餘款項予黃世昀。嗣黃世昀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世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翔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世昀、證人許桂香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路口監視器截圖、臺北市○○區○○ ○路○段000○000號之統一超商集鑫門市監視器截圖、告訴人 黃世昀與蝦皮帳號「@i8c9rnt9xu」對話截圖、告訴人黃世 昀與通軟體LINE嘩拉拉對話截圖、家樂福錢包紀錄等在卷可 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被 告犯罪所得2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 431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 1424號案件審理中(呂股),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追加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 涉詐欺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相牽連之案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宜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 犯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依法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 ◎附件C:(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41號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為 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翔維因需用金錢,明知無財力,亦無出售或買入Happy Go 點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三方詐騙之手法,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汪睿凡」 表示欲向呂志軒以每點新臺幣(下同)0.4元購入5萬點點數等 語,向廖昱迪表示欲購入Openpoint點數等語,致如呂志軒 、廖昱迪陷於錯誤,依何翔維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 款至不知情之鐘雅婷Yahoo奇摩拍賣帳號產生之銀行虛擬帳 號(其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30203號為不起訴處分)內。嗣呂志軒、廖昱迪發覺有異 ,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志軒、廖昱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翔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於不同時間分別對告訴人呂志軒、廖昱迪為詐欺 取財之犯行,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至其詐得如附表一金額 欄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之,如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3年度偵字第 9431、9432、9433、9434、1412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424號案件審理中(呂股),有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是本件與上開案件為 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相牽連之案 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宜由 承審法院就被告2人所涉全部犯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 依法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表一(以下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刷卡時間 匯款金額 存入帳戶(電子錢包) 、價值 1 告訴人 呂志軒 假買賣真詐騙 112年9月18日0時2分 29100元 Yahoo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號即不知情之鐘雅婷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帳號詳卷) 2 告訴人 廖昱迪 假買賣真詐騙 112年9月18日23時3分 26300元 Yahoo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號即不知情之鐘雅婷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詳卷) 附表二:證據清單 編號 告訴或證人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呂志軒 1.告訴人呂志軒警詢筆錄 2.告訴人呂志軒之PTT論壇帳號及文章截圖 3.告訴人呂志軒與被告何翔維之PTT論壇帳號及文章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 告訴人 廖昱迪 1.告訴人廖昱迪警詢筆錄 2.告訴人廖昱迪PTT論壇帳號及文章截圖 3.告訴人廖昱迪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3. 證人 鐘雅婷 1.證人鐘雅婷警詢筆錄 2.Yahoo奇摩拍賣代號Z0000000000號之申設資料 3..Yahoo奇摩拍賣電子郵件影本(說明輕鬆付之交易方式及所對應之銀行虛擬帳號款項付款成功) 4.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 5..Yahoo奇摩拍賣代號Z0000000000號對話紀錄截圖 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020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

2024-11-21

TNDM-113-易-1867-2024112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智 被 告 楊鈞皓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被 告 陳仁賢 邱柄譯 楊善淳 邱丞頡 曾薇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740號、113年度偵字第362、6829、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威智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二、楊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 0000000,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之。 三、陳仁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 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之。 四、邱柄譯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手機1支(IMEI:0000 00000000000,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之。 五、楊善淳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之。 六、邱丞頡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七、曾薇庭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ME 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該門號SIM卡1枚 )沒收之。   犯罪事實 王威智(綽號王爺)與楊鈞皓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桌 遊館之股東,陳○○(原名陳○○,綽號小龜)前經楊鈞皓之介紹,於 民國112年8月18日晚間至○○桌遊館賭博,輸了新臺幣(下同)1,60 0萬元,並在楊鈞皓之要求下,簽立申請審查表暨借還款協議書1 紙、借據3紙及3張面額各500萬元、500萬元、600萬元之本票, 約定5天後陳○○須拿現金來換本票。屆期陳○○未還款,經楊鈞皓 持續聯繫陳○○,並至陳○○住處及其父母經營之當舖催討上述賭債 未果,便向王威智報告,王威智、楊鈞皓遂決意以押人(限制陳○ ○行動自由)之方式逼迫陳○○還款。楊鈞皓先找積欠陳○○債務之曾 薇庭,言明欲向陳○○討債,請曾薇庭以還款為由誘使陳○○出面, 其可幫曾薇庭與陳○○債務協商,債權人由陳○○移轉成楊鈞皓,楊 鈞皓可降息並讓曾薇庭分期償還,約定事成後,曾薇庭可分得40 萬元清償債務;王威智則聯絡陳仁賢(綽號阿賢)、陳仁賢找邱柄 譯(綽號餅乾)、楊善淳(綽號貓咪、貓貓)、楊善淳找邱丞頡(綽 號小邱)加入,由楊鈞皓簽立台灣合法討債公司委任契約書、民 事委任狀交予邱柄譯,委託陳仁賢、邱柄譯、楊善淳、邱丞頡4 人向陳○○討債,約定事成後,陳仁賢、邱柄譯、楊善淳、邱丞頡 共可分得320萬元。謀議既定,其等7人即成立Telegram群組「新 竹」,做為行動時報告行蹤及聯絡之用,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3日,曾薇庭先聯繫陳 ○○,佯稱其父親友人要幫其償還借款並拿回本票云云,與陳○○相 約桃園高鐵站見面,同日下午3時6分許,陳○○至桃園高鐵站旁IK EA停車場與曾薇庭見面後,曾薇庭要求陳○○上車點錢,陳○○遂依 曾薇庭指示進入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駕車之陳仁賢佯 稱是曾薇庭叔叔,要看一下本票核對,陳○○拿出曾薇庭簽的本票 、借據,曾薇庭拿取後便下車,邱柄譯、楊善淳、邱丞頡隨即上 車,楊善淳坐上副駕駛座,邱柄譯、邱丞頡坐在陳○○之左右兩側 ,表明陳○○有一筆1,600萬元賭債未處理,要陳○○配合找其家人 還款,錢拿到就會放人,並用口罩遮住陳○○眼睛,收走其手機, 由陳仁賢駕駛該車南下,先至新竹某處鐵皮屋停留1小時後,繼 續駕車南下,途中在清水、西螺休息站上廁所(有將遮住陳○○眼 睛之口罩拔下),均有陳仁賢、邱柄譯、楊善淳、邱丞頡等人監 看、注意並陪同陳○○。嗣於同日21時許,將陳○○帶至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要求陳○○待在屋內,由陳仁賢、邱柄譯、楊善 淳、邱丞頡輪流看管並於群組中報告狀況予王威智、楊鈞皓知悉 ,及依王威智、楊鈞皓之指示詢問陳○○上述賭債如何處理。翌日 (11月4日)晚間,王威智指示轉換處所,陳仁賢、邱柄譯同車搭 載陳○○上路,楊善淳、邱丞頡則另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上路,於同年月5日凌晨2時52分許至臺南市○○區○○里00○0號千鶴 泥漿溫泉會館,由楊善淳、邱丞頡與陳○○入住322房,陳仁賢、 邱柄譯入住328房,期間陳○○仍遭看管及不能使用手機。天亮後 ,陳仁賢、邱柄譯同車搭載陳○○上路,楊善淳、邱丞頡則另駕駛 一台車上路,於同年11月5日下午4時許至臺南市○○區○○○○○道00 號M宿汽車旅館住宿,5人均進入123號房內,同日下午5、6時許 ,邱柄譯、楊善淳讓陳○○使用手機打給其母王○○報平安後,邱柄 譯隨即掛電話,陳○○仍無法自由離去且無法使用手機。直至同年 11月6日中午退房後,欲再變換地點至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壹肆民 宿,由陳仁賢、邱柄譯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上 路,楊善淳、邱丞頡所駕駛另一台車則先回楊善淳位於臺南市○ 區○○路住處洗澡後再至上開民宿會合,惟搭載陳○○之陳仁賢、邱 柄譯所駕OOO-OOOO號自小客車於該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 安平區慶平路與永華六街口時,因先前陳○○之妻張○○曾報警,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循線攔查,依妨害自由現行犯逮 捕陳仁賢、邱柄譯,並對OOO-OOOO號自小客車執行附帶搜索,扣 得邱柄譯所有供其加入Telegram群組「新竹」聯繫本案犯行使用 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 該門號SIM卡1枚)、陳仁賢所有供其加入Telegram群組「新竹」 聯繫本案犯行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 提供陳○○打電話給其母親報平安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而查獲上情,陳○○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長達3天 。復經警持續追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112年12月28日 扣得楊鈞皓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行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該門號SIM卡1枚)、楊善淳 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行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 7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該門號SIM卡1枚)、曾薇庭所有供其 聯繫本案犯行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該門號SIM卡1枚 )。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3至15、57至60、188至1 92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 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 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 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 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 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被告王威智、楊鈞皓、陳仁賢、楊善淳、邱丞頡、曾薇庭部 分  ㈠訊據被告楊鈞皓、邱丞頡、曾薇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 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112偵34740卷第227至233、238至 240、317至326頁、113偵362卷第79至88、137至150、155至 162、215至220頁、本院卷二第12、187至188、226至227頁) ;被告王威智、陳仁賢、楊善淳則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7、60至64、187至188、226至 227頁),經核其等就:(A)被告陳仁賢、邱柄譯、楊善淳、 邱丞頡4人帶走告訴人之原因(受被告王威智、楊鈞皓委託向 告訴人追討前揭1,600萬元賭債,為逼迫告訴人之家人籌錢 還債,並約定事成後,陳仁賢等4人可分得討得款項之2成, 即約320萬元);(B)為騙告訴人出面,被告楊鈞皓找欠告訴 人錢之曾薇庭以還款為由,將告訴人約出來見面,再由陳仁 賢等4人將告訴人帶走,楊鈞皓並與曾薇庭約定事成後,曾 薇庭可分得40萬元用以清償其債務,且債權人由告訴人變更 成楊鈞皓,楊鈞皓可降息並讓曾薇庭分期清償;(C)告訴人 被帶走期間,被告陳仁賢等4人輪流看管告訴人,並拿走告 訴人的手機,告訴人不能自由離去,也無法使用手機對外聯 繫;(D)被告等人就帶走告訴人逼迫其家人籌錢還債之本案 行動,有成立Telegram群組「新竹」,群組成員共7人,陳 仁賢等4人帶走告訴人期間之一切行動,會在群組內向楊鈞 皓、王威智2人報告,11月3日在臺南仁德民宅過夜,是依楊 鈞皓指示,其後變換住宿地點,也有在群組內報告等節之供 述互核大致相符。  ㈡且據:⒈告訴人陳○○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因無力償 還前揭1,600萬賭債,為躲避楊鈞皓、王威智追討賭債,只 好逃到北部,曾薇庭是他當鋪客人,欠當鋪錢,他不知道楊 鈞皓、王威智認識曾薇庭,112年11月3日下午3時許曾薇庭 假借還款名義騙他出來見面後,他就被陳仁賢、邱柄譯、楊 善淳、邱丞頡4人帶走剝奪行動自由,陳仁賢等人並告知要 他家人籌錢清償前揭1,600萬元賭債,才會放他離開,他先 被帶去新竹某處停留約1小時後,繼續開車南下,中間有2次 到休息站上廁所,陳仁賢等4人都會陪同,之後帶他去臺南 仁德某民宅過夜,11月4日晚間王威智指示要變更地點,於1 1月5日凌晨入住白河千鶴溫泉,中午退房後,又改入住安南 M宿汽車旅館,期間陳仁賢等4人輪流看管他,為了自己的人 身安全,他也不敢離開,他的手機也被拿走,無法對外求援 ,直到11月6日中午從M宿汽車旅館退房後,前往安平下一個 住宿地點之途中為警攔查,才獲自由(見警一卷第23至28、2 9至32頁、警二卷第55至58頁、112偵34740卷第105至111頁 、本院卷二第195至199頁);⒉證人即告訴人母親王○○於警、 偵訊時證述告訴人於112年8月份於○○桌遊館欠下1,600萬賭 債,她當時有跟對方通過電話要以150至200萬解決這件事, 但對方不接受,其後於10月初半夜,對方到她經營之當鋪撒 傳單,內容是告訴人欠錢不還、避不見面,楊鈞皓並於112 年9月22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0月23日傳簡訊給她,要 她出面處理告訴人欠的賭債,因為金額太大,她無能為力, 就沒有回應對方,也沒接對方來電。當鋪那陣子都關起來, 因為告訴人欠很多錢,就先關門。112年11月3日那天一開始 不知道是誰帶走告訴人,她一直聯絡不上告訴人,告訴人配 偶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也沒接,才想說要報警。之後於 112年11月5日下午5時56分接獲「OOOOOOOOOOOOOOOO.com」( 係被告陳仁賢遭查扣之其中1支IPHONE手機)打來的facetime 電話,告訴人提及「我現在人沒事,但被關在小房間」,她 問告訴人對方是誰,告訴人說是8月份○○桌遊館的事,之後 就掛電話,應該是楊鈞皓要她出面處理賭債的事(見警三卷 第375至377頁、112偵34740卷第111至112頁);⒊證人即告訴 人之配偶張○○於警詢時證述告訴人於112年11月3日下午2時 許跟她說要出門一下,同日下午3時33分許接到她婆婆(告訴 人母親王○○)電話,詢問告訴人是否在她身邊,並說接到友 人洪○○來電,洪○○受託轉告王○○說告訴人因為債務問題,在 不明人士那裡,之後王○○於11月5日下午5時56分接獲「OOOO OOOOOOOOOOOO.com」打來的facetime電話,告訴人跟王○○說 「我現在人沒事,但被關在小房間,是之前當鋪生意往來的 朋友曾薇庭約我至桃園高鐵站說要還我錢,結果我就被帶走 了。我有聽到他們對話,聽起來是我之前在○○桌遊館簽本票 的事,○○桌遊館的人委託台北的人來抓我」(見警一卷第97 至103頁)等情明確。  ㈢復有:被告楊鈞皓簽立之台灣合法討債公司委任契約書及民 事委任狀(警一卷第91至95頁)、桃園高鐵站監視器錄影畫面 照片(警三卷第401至411頁)、千鶴泥漿溫泉會館監視器錄影 畫面照片(警三卷第415頁)、M宿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 片及住宿旅客名單(警三卷第417至433頁)、OOO-OOOO號自小 客車車辨紀錄(警三卷第435至446頁)、OOO-OOOO號自小客車 車辨紀錄(警三卷第447至455頁)、證人王○○提出之傳單照片 及被告楊鈞皓以扣案0000000000門號IPHONE手機於112年9月 22日、10月17日、10月23日傳送之簡訊照片(警三卷第379至 380頁)、告訴人手機內與被告楊鈞皓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 卷第59至60頁,楊鈞皓向告訴人催討還款,並表示王爺(王 威智)說一定要討到500萬給外圍的金主,不然無法交待)、 告訴人手機內被告楊鈞皓以扣案0000000000門號IPHONE手機 於112年10月18日、10月23日傳送告訴人之討債簡訊照片(警 一卷第61頁,楊鈞皓要告訴人別躲了,躲多久都沒用,要告 訴人母親跟楊鈞皓聯絡處理還債之事)、被告楊鈞皓扣案之0 000000000門號IPHONE手機內與王威智之LINE對話紀錄(112 偵34740卷第267至270頁,楊鈞皓與王威智討論找欠告訴人 錢的曾薇庭假藉還錢約告訴人出來,並委託其他人抓告訴人 討債之事,及於案發後兩人討論如何籌錢交保)、被告曾薇 庭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 13 Pro Max手機內與告訴 人之112年10月28日、10月31日、11月2日、11月3日、11月1 2日LINE對話紀錄(113偵362卷第203至205頁,曾薇庭誘騙告 訴人於112年11月3日會面之對話,及案發後仍要告訴人出面 與被告楊鈞皓處理債務)、被告陳仁賢扣案IPHONE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內之Telegram群組「新竹」112年11月5 日對話紀錄(警一卷第83至84頁)、被告陳仁賢扣案IPHONE手 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於112年11月5日下午5時55分 以facetime帳號「OOOOOOOOOOOOOOOO.com」撥打0000000000 門號(告訴人母親王○○)之通話紀錄照片(警一卷第85頁)、被 告曾薇庭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 13 Pro Max手機內 與楊鈞皓於案發後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362卷第183至195 頁,案發後楊鈞皓介紹律師給曾薇庭諮詢本案,並與曾薇庭 討論如何讓告訴人出面繼續談處理本案賭債及曾薇庭債務協 商之事)、警方於112年11月6日查獲逮捕被告陳仁賢、邱柄 譯後執行附帶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照片(警一卷第33至39、43至47頁)、警方於112年12月28 日持票搜索被告王威智、楊鈞皓、楊善淳、邱丞頡、曾薇庭 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 照片(112偵34370卷第255至261、283至286頁、113偵362卷 第23至29、35、101至107、111至113、255至261、171至177 頁)等件在卷可稽。  ㈣綜合上開證據,已足以補強證明被告王威智、楊鈞皓、陳仁 賢、楊善淳、邱丞頡、曾薇庭之上開自白及其等與被告邱柄 譯共同犯罪之陳述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 告6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邱柄譯部分     訊據被告邱柄譯固不否認受被告王威智、楊鈞皓委託向告訴 人討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沒有 強押告訴人上車,告訴人自願跟我們去處理債務之事,期間 告訴人可以自由行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頁)。經查:  ㈠告訴人因無力清償前揭1,600萬賭債,才北上躲債,被告王威 智、楊鈞皓為逼迫告訴人及其家人籌錢還債,除了由楊鈞皓 出面找欠告訴人錢之曾薇庭藉還款為由誘使告訴人出面外, 並由王威智出面找陳仁賢邀集邱柄譯、楊善淳、邱丞頡,委 由陳仁賢等4人於曾薇庭誘騙告訴人出面後,將告訴人帶走 ,利用人多勢眾之優勢,威逼孤立無援之告訴人及其家人籌 錢還債之事實,已如前述,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若非曾薇庭說要還款,我不會出面,他們要我配合,基於 我的人身安全考量,我只好配合,我不是自願跟他們走,我 也沒有辦法下車,因為我只有一個人,被夾在後座的中間, 我覺得不管我做什麼樣的動作都對我非常不利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99頁),足見告訴人倘知悉曾薇庭係與被告楊鈞皓、 王威智等人共謀配合此次行動,自不會願意上車,且告訴人 上車、拿出曾薇庭的本票交予曾薇庭後,曾薇庭立即下車, 邱柄譯、邱丞頡、楊善淳隨即上車,邱柄譯、邱丞頡並一左 一右坐在告訴人兩側,將告訴人夾在中間,以當下客觀情況 、態勢觀之,已足以壓抑告訴人自由離開之意志,而達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被告邱柄譯辯稱:告訴人自願上車 與我們去處理債務云云,悖於情理,不可採信。  ㈡又告訴人迭證稱:上車後,他們就不讓我離開,我有嘗試要 離開,但被口頭告誡要好好配合,過程中,在他們視線範圍 內可以自由行動,但是都會有人跟著,由邱柄譯等4人輪守 看守,不能離開他們視線範圍。他們是沒有用言語或暴力恐 嚇、傷害我,但是一直問我家人會不會拿錢處理,他們並聲 稱如果有偷跑,會再把我抓回來,如果要離開,就要家人盡 速處理完債務。我的手機在車上就被楊善淳拿走並拔卡關機 ,無法自由跟外界通訊,我沒有逃脫的機會,隨時都有人跟 著我等情(見警一卷第26至27、31至32頁、警二卷第55至57 頁),與①被告邱丞頡供證稱:我與陳仁賢、邱柄譯、楊善淳 4人會輪流看守告訴人,有讓告訴人出去透氣,但一樣有監 視他的行動,告訴人不能隨意進出房間,沒有恐嚇告訴人, 只是跟他說如果偷跑可能會被其他人抓走,要告訴人乖乖跟 我們配合(見113偵362卷第82、85、86、143、148、149頁) 、②被告陳仁賢供稱:這段期間我與邱柄譯等3人都跟告訴人 在一起(112偵34740卷第53頁)、③被告楊鈞皓供稱:他們(指 邱柄譯等4人)要看到錢才讓告訴人回家(112偵34740卷第323 頁)等詞互核相符,被告邱柄譯辯稱:告訴人可以自由行動 云云,與卷內事證不合,自無可採。  ㈢被告邱柄譯雖又辯稱:告訴人在M宿汽車旅館有獨自一人外出 云云,惟警方偵辦本案之初調閱M宿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 面,針對本案相關人員進出畫面檢視結果,被告邱柄譯等4 人與告訴人入住M宿汽車旅館期間,告訴人雖曾走出123號房 ,但旁邊有一人陪同(見本院卷二第83頁),復經本院勘驗卷 附M宿汽車旅館監視錄影檔,當時陪同告訴人外出之該人即 是被告邱柄譯(見本院卷二第189頁勘驗筆錄及第235頁擷圖) ,此與告訴人證稱:被告邱柄譯等4人不會讓我離開他們視 線範圍、被告邱丞頡供稱:有讓告訴人出去透氣,但會監視 他的行動等說詞不謀而合,益證告訴人之所有舉動均在被告 邱柄譯等人之監管下,以其孤身一人之情境,勢必難以逃脫 ,其因對方人多勢眾,心生畏懼,而不敢隨意離去,合情合 理,不能因告訴人基於自身安全考量,未有積極逃離或反抗 之舉,即謂告訴人之行動未受限制。  ㈣告訴人係遭剝奪行動自由,已如前述,衡以被告邱柄譯既與 告訴人積欠楊鈞皓、王威智前揭賭債無關,為圖向告訴人索 討債款成功後可分得之報酬,應邀與被告陳仁賢、楊善淳、 邱丞頡一起以帶走告訴人之方式,迫使告訴人還債,可悉其 等一起到場找告訴人是為展現己方人數優勢恫嚇告訴人,如 僅是單純債務協商,何須持續變換地點,況告訴人為年逾30 歲之成年男性,實無需素不相識之被告邱柄譯等4人相陪伴 至各民宿旅館住宿,足證告訴人係遭被告等人妨害自由,被 告邱柄譯既參與上開過程,自與同案被告等人間就妨害自由 之行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辯稱沒有限制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云云,與卷內事證不合,不可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 等情事在內,被告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 ,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 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 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或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王威智、楊鈞皓委由其他被告以前開方式,將告訴人先 後帶往新竹某鐵皮屋、臺南仁德某民宅、白河千鶴溫泉會館 、M宿汽車旅館等地點,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歷時將近3日 之久,於前開期間持續更換不同之位址,尚非將告訴人長時 間拘禁於一定處所,核屬剝奪行動自由罪。故而,被告7人 所為,均係犯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 繼續犯之一種,其剝奪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 剝奪行為並無間斷者,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查 被告等人基於同一債務糾紛原因,於112年11月3日下午3時 許起,至112年11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剝奪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將其先後帶往上開不同地點,係侵害同 一法益,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並未間斷,縱更換 地點,對其等犯罪之成立、個數,均無影響,而論以單純一 罪。  ㈢被告7人就本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經查,本院考量被告楊鈞皓、陳仁賢、楊善淳、邱丞頡、曾 薇庭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固無足取,惟 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被告楊鈞皓、陳仁賢、楊善淳、邱丞頡均業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調解,被告楊鈞皓、邱丞頡並均履行調解內容而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有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3 至265、卷二第103至105、267頁);而被告曾薇庭雖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但其涉案情節較輕,是就本件犯罪原因與環 境,依被告楊鈞皓、陳仁賢、楊善淳、邱丞頡、曾薇庭5人 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並綜合審酌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對被告5人縱科以最輕刑度,仍嫌 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其等犯罪情狀堪以憫 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威智、楊鈞皓不思以 正當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之賭債,竟夥同被告曾薇庭、陳仁 賢、邱柄譯、楊善淳、邱丞頡多人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影 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行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 告楊鈞皓、邱丞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實際履行調解內容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悔過 之態度良好;被告陳仁賢、楊善淳、曾薇庭、王威智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被告陳仁 賢、楊善淳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被告楊善 淳未依約定履行賠償(見本院卷二第123、281、289頁)、被 告陳仁賢則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而被告曾薇庭、王威智則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適當之賠償;被告邱柄譯犯後否認犯 行,未能深刻體悟所為為法律之所不能容許,毫無悔意,態 度不佳;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 參與程度,及告訴人遭妨害自由時間之長短,暨各自前科素 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 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主文欄第二、三、四、五、七項所示之手機,分別 為被告楊鈞皓、陳仁賢、邱柄譯、楊善淳、曾薇庭所有,供 其本案犯罪所用,此有被告楊鈞皓、陳仁賢、邱柄譯、楊善 淳、曾薇庭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0頁)可佐,並有卷 附各扣案手機內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楊鈞皓扣案手 機部分見112偵34740卷第267至270頁;陳仁賢扣案2支手機 部分見警一卷第79、83至87頁;曾薇庭扣案手機部分見113 偵362卷第183至195頁),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警方在被告王威智當時永康區復國一路居所扣得之2支手機 ,及在被告邱丞頡住處扣得之2支手機,被告王威智、邱丞 頡均供稱:均非本案犯罪所用,與其他被告聯繫本案犯行使 用之手機已經丟掉、壞掉(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0頁);另被 告邱柄譯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1支,則係被告邱柄譯 平常聯絡使用,與本案犯行無關,亦經被告邱柄譯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220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亦未指明事證釋明聲請沒收之理由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NDM-113-訴-341-20241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易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謝易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律變更 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詳下述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當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規定。  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是 被告本案所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 之情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雖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之情形。然本案被告行為時(112年8月22日)之法 律並無上開明文,即行為時尚無該條之規定,新法顯然不利 於被告。是被告本案所為,依據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 定,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應 併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冒用政 府機關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撥打電話實行詐騙之成員互不相識, 然本案犯罪仍因「希特勒」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冒用政府機關、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 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取得本案系爭4張 提款卡後,旋即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所為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 復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精神狀態 (患有憂鬱症)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於 本案係負責收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贓款非被告實 際管領保有而尚未經查獲,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受有報 酬5,000元即其犯罪所得,其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宣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71號   被   告 謝易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村○○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易成民國112年7月3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參與以「臺北○○○○○○○○○」、「松山的警察林 正義」、「周主任檢察官」、「王科員」之公務機關名義從 事詐欺犯行,由謝易成及「希特勒」等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參與組織之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審理在案),謝易成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俗稱 面交車手之工作,並言明每日賺取5000元之報酬。謝易成與 「希特勒」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及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 22日上午撥打方麗雪住處之室內電話,佯稱係臺北○○○○○○○○ ○」、「松山的警察林正義」、「周主任檢察官」、「王科 員」,佯稱方麗雪涉嫌擄人勒贖案,財產會被凍結,要配合 檢調,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以利做資金財產公 證等語,致方麗雪陷於錯誤,將自己申設之郵局、國泰世華 、元大商業銀行、合作金庫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共4張,以 牛皮紙袋包好後,謝易成依「希特勒」指示,於同日14時48 分至方麗雪住處前,佯裝係「王科員」派來之人,方麗雪便 交付上述4張提款卡,謝易成取得後即行離去,並持用門號0 000000000號向臺灣大車隊叫車,復於同日15時5分搭乘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嘉義高鐵站。未久因方麗雪查 覺有異,告知其子,其子遂至陪同方麗雪至太宮派出所報案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麗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謝易成於偵查中之自白 (2)臺灣大車隊叫車資料(警卷第55頁) (3)被告謝易成提供之告訴人方麗雪交付之提款卡4張照片 (4) 被告謝易成提供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方麗雪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告訴人方麗雪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4) 告訴人住處附近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上開郵局、國泰世華、元大商業銀行、合作金庫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共4張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冒用 政府機關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之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冒用 政府機關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冒用政府機關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2024-11-20

TNDM-113-金訴-1685-20241120-1

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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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緯 盧勇志 施昱丞 陳建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85、13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俊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 款收據單沒收;未扣案林俊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款收據單沒收。 施昱丞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收款收據單沒收。未扣案施昱丞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陳建榮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收款收據單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緯、洪廣祐(另行審結)、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於   民國112年9、1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 體「Teleegram」暱稱「花田一路」(臉書暱稱「楊智涵」 )、「卡比獸」、「王襄理」、LINE暱稱「TREE」等人組成 之詐欺集團,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即俗稱「 車手」)。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分別與林俊緯、盧勇 志、施昱丞、陳建榮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清中佯稱可 報牌指導其投資股票,須付費儲值,使許清中因而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交付金錢。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等 人則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下列時、地向許清中收取 現金:  ㈠林俊緯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冒稱係宇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宇凡公司)專員「林意誠」,持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交付之偽造「林意誠」工作證而行使之,並於112年9 月23日13時17分許,在臺南市○里區○里○000000號統一超商 佳成門市,向許清中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將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偽造收款收據單交予許清中而行使之。 林俊緯收款後,旋轉交予暱稱「卡比獸」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金錢來源去向。  ㈡盧勇志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冒稱係宇凡公司專員「黃 志明」,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偽造「黃志明」工作證 而行使之,並於112年10月11日18時27分許,在臺南市○里區 ○○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佳里佳里興門市,向許清中收取 28萬元,且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偽造收款收據單交予 許清中而行使之。盧勇志收款後,旋轉交予暱稱「陳智傑」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金錢來源去向。  ㈢施昱丞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冒稱係宇凡公司專員「王 志偉」,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偽造「王志偉」工作證 而行使之,並於112年10月25日12時33分許,在臺南市○里區 ○里○000000號統一超商佳成門市,向許清中收取30萬元,且 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偽造收款收據單交予許清中而行 使之。施昱丞收款後,旋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金錢來源去向。  ㈣陳建榮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冒稱係宇凡公司專員「簡 子豪」,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偽造「簡子豪」工作證 而行使之,並於112年11月6日11時2分許,在臺南市○里區○○ 里○○000000號萊爾富超商,向許清中收取205萬元,且將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偽造收款收據單交予許清中而行使之 。陳建榮收款後,旋轉交予暱稱「TREE」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金錢來源去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清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許清中提供之被告林俊緯、洪廣祐、盧勇志、施昱丞 、陳建榮等人收款時之照片、使用之工作證照片、如表二所 示收款收據單翻拍照片(警卷第17、63、73、75、85至89、 115至117頁)、告訴人許清中手機門號0922***738號之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警卷第139至141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43至1 4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調取票聲請書(警卷第 145頁)、被告林俊緯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 用者資料、雙向通聯紀錄、網路歷程紀錄(警卷第147至148 頁)、萊爾富便利商店佳里奇美店(臺南市○里區○○000○00 號)電子地圖截圖2張(警卷第119頁)、本院113年聲搜字0 081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3至159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4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2 月以上,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 。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   之金額未達1億元,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3.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4.從而,本件被告4人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1 月至6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論處,其刑度為3月至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 之暱稱「花田一路」、「卡比獸」、「王襄理」、LINE暱稱 「TREE」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陳建榮、盧勇志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陳建榮、盧勇志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被告陳建榮已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另被告盧勇志並無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條 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減輕事由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洗錢犯 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已如前述。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⑵「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俊緯於偵查及審 理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爰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列為本件量刑審酌事 由。   ⑶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第23條第2 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113 年7月31日)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爰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4人之品行;被告林俊緯除本案外,並無其他詐欺 案件記錄,被告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則尚有多件詐欺案 件於偵審或已判決;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 從事詐欺集團之收款工作,其詐騙模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 ,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被告4人於本案僅為詐騙 集團之車手,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惟其擔任取款車手收取 告訴人所交付之詐得款項,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本件詐騙之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等犯罪 所得金額;暨被告4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陳建榮所收 取之金額雖甚高,惟已繳交犯罪所得且已與告訴人許清中成 立民事調解(有卷附調解筆錄可參);及被告4人於本院所 述其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4頁)等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林俊緯於偵查中供認其犯罪所得為2,500元(偵㈠卷第10 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被告盧勇志於警詢中供稱其尚未收到報酬,還倒貼車資(警 卷第71頁),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盧勇志已收取報酬,是尚無 從認定其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3.被告施昱丞於警詢中供稱其報酬是日薪5,000元,車資是當 天花多少就報帳多少,交錢當天就拿到車資(警卷第83頁) ;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一趟5,000元,沒有補貼交通費、餐 費(偵㈡卷第229頁)。其供述前後不一,惟其已拿到之車資 等花費仍應計入其犯罪所得,本院依被告施昱丞上開供述估 算其犯罪所得為5,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4.被告陳建榮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為1天2,000元加取款金額2% ,是被告陳建榮本案之報酬應為2,000元加上41,000元(205 萬元×2%=41,000元)合計43,000元。惟被告陳建榮已繳回其 本案犯罪所得43,000元,有卷附本院收據可憑,爰不沒收其 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㈡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收款收據單,係供犯詐欺犯罪用之 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收款收據單既已宣告沒收,其 上之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林俊緯所有,且係供與詐 欺集團臉書暱稱「楊智涵」即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 」暱稱「花田一路」之人(警卷第12頁)聯絡之工具,有卷 附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25至29頁)可憑,爰依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4人雖有向告訴 人收款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惟其等僅係收 款後轉交他人,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所 交付之金錢為被告4人所有或所得支配,如沒收追徵上開附 表所示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7條、第48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 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A53 手機 1支 1.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2.IMEI: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宇凡公司112年 9月23日收款收 據單 收款人蓋章欄「林 意誠」署押1枚 如警卷第17頁照片 所示 2 宇凡公司112年 10月11日收款收 據單 收款人蓋章欄「黃 志明」署押1枚 如警卷第73頁照片 所示 3 宇凡公司112年 10月25日收款收 據單 收款人蓋章欄「王志偉」署押1枚 如警卷第89頁照片 所示 4 宇凡公司112年 11月6日收款收 據單 收款人蓋章欄「簡子豪」印文1枚 如警卷第115頁照 片所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NDM-113-金訴-1785-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銘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75號、111年度偵字第3 2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 ,逕行判決。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葉銘原犯行罪證明確,其二 次以一行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故上述之罪各均應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之罪處斷,共二罪,該二罪分論併罰,並就原判決附表A 所示之物或認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該附表編號A1 、A3、B1及B2)宣告沒收銷燬;或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該附表編號A4及B3),宣告沒收,均無不當之 處,本判決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又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乃有期徒刑1年以 上7年以下之罪,被告如起訴事實一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僅14. 48公克,起訴事實二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僅10.52公克,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0月,似嫌過重。再者,上 訴人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4.48公克,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然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52公克,卻重判有期徒刑1年10 月,顯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四、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 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查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仍先後持有不同之逾量毒品,影響社會秩序,更 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被告漠視法紀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前科素行、持有毒品之動 機、數量;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0月,核與刑法第57 條之規定無違,且已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之犯後態 度;至於被告以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之重量質疑原審 量刑過重及有違平等原則,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最輕本 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均僅在其上酌 加數月,已屬輕度量刑,難認有何過重情事;再者,被告先 後二次持有第一次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其一再犯相 同犯罪,其後犯之犯罪惡性,當更重大,原審就此為較重之 量刑,並無不當。是以,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銘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2175號、111年度偵字第32396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銘原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扣案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葉銘原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持 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 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 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 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 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 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 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而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先施以保安處分之處遇,以達特別 預防刑事政策目的,致不能對之逕為實體審理及判決時,因 我國刑事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且該加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法院自應就該加重持有部分,依法審理並科以刑罰;就 被吸收之施用部分,僅施以保安處分而不科以刑罰;尚無重 複審判或一罪二罰問題。因該施以保安處分之低度行為不法 內涵,已為高度犯罪行為所吸收,基於實質上一罪刑罰權單 一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日後自不得再行起訴、審判該低度行 為。反之,如依法應先施以保安處分者係高度犯罪行為,例 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因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不再單 獨科以刑罰,自不能分別予以審理及判決(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465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葉銘原所為,係2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檢察官於審理中業已當庭將起訴法條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3項及第4項,本院卷第44頁)。  2.被告上開2次「一次取得並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之罪」處斷。  3.被告上開所犯2次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4.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先後持 有不同之逾量毒品,影響社會秩序,更易滋生其他犯罪,對 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被告漠視法紀,兼衡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持 有毒品之動機、數量;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主文順序依照 犯罪之時序),以資懲儆。  5.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有另案經判處 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宜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參見附表A之編號A1、A2 、A3、B1及B2),除鑑驗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其餘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2.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A編號A4及B3所示之物品, 均為被告所有,乃係各用以分裝、秤量本案先後2次持有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38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A: 編號 品項及沒收 A1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1包(毛重41.86公克,檢驗前合計淨重35.56公克,驗後合計淨重35.37公克,純質淨重14.48公克)沒收銷燬之。 (永康分局警卷第2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32175號卷第165頁之法務部調查濫用藥物物實驗室112年2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1350號鑑定書) A2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毛重374.51公克,驗前淨重356.90公克,純質淨重約264.10公克)沒收銷燬之。 (永康分局警卷第2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32175號卷第161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20000425號鑑定書) A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毛重0.623公克,驗前淨重0.393公克,驗後淨重0.329公克)沒收銷燬之。 (永康分局警卷第2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32175號卷第175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4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A4 扣案之分裝袋4包及磅秤1個均沒收。 (永康分局警卷第2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B1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6包(其中35包,驗前合計淨重37.52公克,驗餘淨重37.47公克,純質淨重10.30公克,空包裝重14.66公克;其餘1包,驗餘淨重0.22公克,空包裝重0.64公克)沒收銷燬之。 (第六分局警卷第19至2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32396號卷第121頁之法務部調查濫用藥物物實驗室112年3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120號鑑定書) B2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總純質淨重約102.08公克)(其中5包,驗前總淨重26.16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驗前總純質淨重19.35公克,包裝總重3.01公克;其他6包,驗前總淨重86.20公克,取0.61公克鑑定用罄,驗前總純質淨重62.06公克,包裝總重4.84公克;其餘1包,驗前淨重36.92公克,取0.65公克鑑定用罄,驗前純質淨重20.67公克,包裝總重1.10公克)沒收銷燬之。 (第六分局警卷第1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32396號卷第111及112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6日刑鑑字第1120013887號鑑定書) B3 扣案之夾鏈袋1批及磅秤1台均沒收。 (第六分局警卷第2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175號                   111年度偵字第32396號   被   告 葉銘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銘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竟基於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超過上述純質淨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2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阿忠」,取得海洛因31包(毛重41.86公克,驗前淨重 35.56公克,驗後淨重35.37公克,純質淨重14.48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20包(毛重374.51公克,驗前淨重356.90公克, 純質淨重約264.10公克)、大麻1包(驗前淨重0.393公克)等 物,並於同年月8日凌晨在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 案處理)。嗣於同年月8日3時50分許,葉銘原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619巷與中山 南路123巷口違規怠速,為警攔查,當場於車內扣得海洛因3 1包、甲基安非他命20包、大麻1包、分裝袋4包、手機4支、 磅秤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葉銘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 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超過上述純質淨重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至10日 間某時,向梁姓男子(另案查證中),以18萬元之代價,取得 海洛因36包(其中35包純質淨重10.3公克,1包驗後淨重0.2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2包(純質淨重約102.08公克)等物, 並於同年月18日中午在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案處 理)。嗣於同年月18日14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 處內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36包、甲基安非他命12包、夾鏈 袋1批、手機2支、磅秤1台、現金710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銘原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之部 分,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犯罪事實一所述之物、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111J6 4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2000 0425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濫用藥物物實驗室112年2月3日 調科壹字第1122300135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 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4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 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之如犯罪事實二所述之物、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111 R13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6日刑鑑字第1120 013887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濫用藥物物實驗室112年3月30 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12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超過純質淨重10公克、20公克罪嫌。而被 告係以一行為犯二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持有一級毒 品超過純質淨重10公克罪嫌論處。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其次,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大麻,經檢驗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為違禁 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 案之分裝袋4包及磅秤1個(犯罪事實一)、夾鏈袋1批(犯罪事 實二),被告於偵訊中稱係其分裝後方便自己攜帶使用,是 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復扣 案之手機4支(犯罪事實一)、手機2支(犯罪事實二)等物,無 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爰不聲請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 、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惟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販賣之意圖,辯稱:我要自己施 用等語。經查,卷內並無被告販毒之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 文,亦無與他人約定交付毒品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相 關資料或購毒者之指證,難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如此部分之事實苟成立犯罪,與前開 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前開起訴部分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林容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姵穎

2024-11-19

TNHM-113-上訴-1477-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0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23號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66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申○○明知附表所示房屋非其所有,竟基於附表所示之犯意,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家豪」或「劉凱翔」、LINE 暱稱「Bobo」或「建業路78號劉凱翔」傳送訊息給附表所示 被害人,佯稱為附表所示房屋之所有人,欲出租附表所示房 屋,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前往看屋後,經申○○催促 下,給付附表所示金額為押金、簽約金、預付租金或開鎖等 費用。申○○並於附表編號4至6、8至15、17、18、21、22、2 5所示契約上偽造「張家豪」或「劉凱翔」之署押,交付附 表編號4至6、8至15、17、18、21、22、25所示被害人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及信任該等文書之被害 人。嗣因申○○遲未交屋或失聯,附表所示被害人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附表「證據名稱」 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罪名詳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載。起訴書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均已載明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五記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業經蒞庭檢察官 當庭更正(訴字卷第138頁),附此說明。  ㈡被告偽造「張家豪」、「劉凱翔」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6、8至15、17、18、21、22、25所示各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詐欺取財行為具有行為部分重合情 形,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 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得財物, 恣意以出租房屋名義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其中多 次犯行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僅漠視他人權益,亦危及社會 交易秩序,傷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獲得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原諒。復 斟酌被告之品行(有詐欺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罪所生之危 害。兼衡被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訴字卷第147頁),暨 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3個未成年子女, 從事運輸業,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至4萬多元(訴字 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 本案外,另涉犯多件詐欺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之數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待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4至6、8至15、17、18、21、22、25所示租賃 契約書上偽簽之「張家豪」、「劉凱翔」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 號4至6、8至15、17、18、21、22、25所示租賃契約書,因 已交付該等被害人、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詳如附表所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 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㈢關於附表編號19所示被害人A○○部分,被告已賠償A○○10萬元 ,該10萬元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合 法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沒收情形,惟被告實際賠償A○○10 萬元之結果,與將該部分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 是此部分因上開賠償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為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該10萬元。  ㈣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之規定併執行之,且無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證據名稱 所犯法條 主文 1 己○○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己○○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己○○,致己○○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5日1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市清水店(下稱全家新市清水店)當面交付19,500元給申○○。 ①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2卷第53至59頁、偵2卷第61至64頁) ②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卷第61至67頁) ③己○○提出與「Bobo」、「張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69至77頁) ④己○○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偵2卷第185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午○○ (即起訴附表一編號2)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14日12時2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午○○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午○○,致午○○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4日22時15分許匯款22,500元至林怡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於111年4月15日19時許在上址當面交付12,500元給申○○。 ①證人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2卷第79至85頁、偵2卷第77至80頁) ②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卷第87至93頁) ③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卷第95至103頁) ④午○○提出與「Bobo」、「張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105至111頁) ⑤午○○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113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664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二第819至828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玄○○ (即起訴附表一編號3)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24日15時10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玄○○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玄○○,致玄○○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4日15時10分許在全家新市清水店當面交付22,500元給申○○。 ①證人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2卷第115至121頁、偵2卷第77至80頁) ②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卷第123至129頁) ③玄○○與申○○會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2卷第131至137頁) ④貝森朵夫4月24日社區磁卡紀錄(警2卷第137頁左下) ⑤玄○○提出與「Bobo」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139至141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戌○○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26日22時15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戌○○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戌○○,致戌○○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交付現金或匯款給申○○:①111年4月26日22時15分許在全家新市清水店當面交付5萬元。②111年4月27日10時15分許在全家新市清水店當面交付10萬元。③111年4月27日20時20分在不詳地點當面交付42,400元。④111年4月27日17時48分許匯款30,000元至申○○指定之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111年4月27日18時許匯款14,600元至申○○指定之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則於住宅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於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偽簽「張家豪」署押2枚後,將該住宅租賃契約書交付戌○○而行使之。 ①證人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2卷第143至147頁、警3卷一第79至85頁、警3卷一第87至95頁、偵2卷第77至80頁、偵3卷第51至52頁) ②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卷第149至155頁) ③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卷第157至165頁) ④戌○○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167、171至173頁) ⑤戌○○提出與「張家豪」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169、185右下至191頁) ⑥未○○及戌○○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警2卷第175至179頁) ⑦戌○○與申○○會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2卷第175至185頁) ⑧貝森朵夫4月24日社區磁卡紀錄(警2卷第185頁左下) ⑨戌○○提出與「Bobo」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一第99頁下方) ⑩戌○○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警1卷第207至213頁) 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儲字第111029411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身分證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警2卷第291至299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甲○○ (即起訴附表一編號5)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30日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甲○○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甲○○,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9日23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善化正國店(下稱全家善化正國店)當面交付10萬元,於111年5月2日10時40分,在全家善化正國店當面交付32,000元給申○○。申○○則於住宅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後,將該住宅租賃契約書交付甲○○而行使之。 ①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2卷第193至197頁、警2卷第199至203頁、偵2卷第61至64頁) ②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卷第205至209頁) ③甲○○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警2卷第211至214頁) ④甲○○與申○○會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2卷第215至224、227至237頁) ⑤貝森朵夫5月2日社區磁卡紀錄(警2卷第225頁左上) ⑥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2卷第189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辛○○ (即起訴附表一編號6)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5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辛○○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辛○○,致辛○○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日20時30分許,在全家新市清水店當面交付88,000元給申○○。申○○則於住宅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於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偽簽「張家豪」署押2枚後,將該住宅租賃契約書交付辛○○而行使之。 ①證人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2卷第239至247頁、偵2卷第61至64頁) ②辛○○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警2卷第249至257頁) ③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卷第259至265頁) ④辛○○與申○○會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2卷第267至275頁) ⑤辛○○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271頁右下) ⑥貝森朵夫5月2日社區磁卡紀錄(警2卷第275頁右下) ⑦辛○○提出與「Bobo」、「張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277至279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7 未○○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間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未○○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2之房屋給未○○,致未○○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間在上址社區門口當面交付12,000元、36,000元給申○○。 ①證人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2卷第43至51頁、偵2卷第175至179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儲字第111029411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身分證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警2卷第291至299頁) ③未○○提出與「張家豪」、「Bobo」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41至51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8 丑○○、宙○○ (附表一編號8) (丑○○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5日2時19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丑○○、宙○○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致丑○○、宙○○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交付現金或匯款給申○○:①111年4月5日13時4分許匯款22,500元至申○○指定之林怡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111年4月25日18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1樓當面交付22,500元。③111年5月9日19時7分許匯款3萬元至申○○指定之林怡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④111年5月15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當面交付2,000元。申○○則於住宅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後,將該住宅租賃契約書交付丑○○而行使之。 ①證人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3卷一第243至249頁、偵3卷第203至205頁) ②證人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3卷一第259至265頁、偵3卷第203至205頁) ③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一第251至257頁) ④丑○○提出之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警1卷第215至219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664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二第819至828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243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3卷二第829至835頁) ⑦宙○○提出與「Bobo」、「張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擷圖(警3卷一第295至299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9 黃○○ (即起訴附表一編號9)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23日6時51分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黃○○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黃○○,致黃○○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3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新市麥當勞(下稱新市麥當勞)當面交付78,000元。於111年5月13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某處當面交付2,000元給申○○。申○○則於住宅租賃契約書之契約審閱權出租人簽章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於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於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後,將該住宅租賃契約書交付黃○○而行使之。 ①證人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3卷一第301至307頁、偵3卷第157至158頁) ②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一第309至315頁) ③黃○○提出與與「張家豪」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一第317至323頁) ④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一第341至343頁) ⑤黃○○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警1卷第191至197頁、警3卷一第345至347頁、偵3卷第161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0 酉○○、壬○○ (即起訴附表一編號10) (均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酉○○、壬○○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酉○○、壬○○,致酉○○、壬○○陷於錯誤,於①111年4月12日23時20分許在全家新市清水門市當面交付37,500元。②於111年5月12日21時10分許在新市麥當勞當面交付19,000元給申○○。申○○則於住宅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於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偽簽「張家豪」署押2枚後,將該住宅租賃契約書交付酉○○、壬○○而行使之。 ①證人酉○○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一第349至357頁) ①證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一第367至375頁) ②酉○○、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一第359至365、377至383頁) ③酉○○與壬○○112年7月10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檢附租賃契約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卷第141至149頁) ④壬○○提出與「Bobo」、「張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一第385至395頁) ⑤壬○○提出之收據1張(警3卷一第385頁右下)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 癸○○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癸○○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癸○○,致癸○○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交付現金或匯款給申○○:①111年4月16日20時35分許,在全家新市清水店當面交付21,000元。②111年4月17日2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多那之」當面交付63,000元。③111年5月4日11時2分許匯款28,000元至申○○指定之卯○○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則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第3條下方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於立契約書人(甲方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後,將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癸○○而行使之。 ①證人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3卷一第397至403頁、偵3卷第165至167頁) ②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一第405至411頁) ③癸○○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3卷一第413頁) ④癸○○提出與「Bobo」、「張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一第413至419頁) ⑤癸○○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卷一第421至423頁) ⑥癸○○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警3卷一第425至432頁) ⑦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9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907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身分證影本、臺灣土地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警3卷二第837至845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2 辰○○、B○○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辰○○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21日19時1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辰○○、B○○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辰○○、B○○,致辰○○、B○○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1日晚間在全家新市清水店交付9萬元給申○○。申○○則於住宅租賃契約書之契約審閱權出租人簽章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於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於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於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後,將該住宅租賃契約書交付辰○○、B○○而行使之。 ①證人辰○○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一第433至437頁) ②證人B○○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一第447至451頁) ③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一第439至445頁) ④辰○○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警1卷第181至189頁、警3卷一第457至465頁) ⑤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一第467至469頁) ⑥B○○提出與「Bobo」、「張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一第453至455頁) ⑦B○○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3卷一第453右下至455頁左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3 卯○○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11日17時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卯○○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卯○○,致卯○○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交付現金或匯款給申○○:①111年4月12日7時58分許匯款25,000元至申○○指定之林怡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111年5月2日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遠專門市當面交付2,000元。③111年5月7日4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遠專門市當面交付3,000元。申○○則於住宅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於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後,將該住宅租賃契約書交付卯○○而行使之。 ①證人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3卷一第471至481頁、偵3卷第175至176頁) ②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一第483至489頁) ③卯○○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及與「Bobo」、「張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一第491至495頁) ④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卷一第497至505頁) ⑤卯○○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警3卷一第509至524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664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二第819至828頁) ⑦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9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907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身分證影本、臺灣土地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警3卷二第837至845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4 天○○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天○○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天○○,致天○○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交付現金或匯款給申○○:①111年4月8日22時50分許匯款2萬元至申○○指定之林怡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111年5月10日2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統一超商陽光城門市當面交付50,500元。申○○則於住宅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於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偽簽「張家豪」署押2枚後後,將該住宅租賃契約書交付天○○而行使之。 ①證人天○○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二第525至531頁) ②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二第533至539頁) ③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卷二第541至551頁) ④天○○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3卷二第553頁下方) ⑤天○○提出與「Bobo」、「張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二第553上方至555頁) ⑥天○○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警3卷二第557至565頁) 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664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二第819至828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5 巳○○、乙○○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巳○○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16日18時4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巳○○、乙○○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巳○○、乙○○,致巳○○、乙○○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交付現金或匯款給申○○:①111年4月18日0時26分許匯款48,000元至申○○指定之林怡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111年4月19日14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民林門市當面交付8萬元。申○○則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第二條下方偽簽「張家豪」署押2枚,於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後後,將該住宅租賃契約書交付巳○○、乙○○而行使之。 ①證人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3卷二第567至573頁、偵3卷第179至180頁) ②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3卷二第583至587頁、偵3卷第185至187頁) ③乙○○提出與「Bobo」、「張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擷圖(警3卷二第589頁) ④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二第575至581頁) ⑤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卷二第591至599頁) ⑥巳○○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警1卷第175至179頁) 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664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二第819至828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6 C○○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4日9時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C○○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C○○,致C○○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5日15時46分許匯款22,000元至申○○指定之林怡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C○○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二第601至605頁) ②C○○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二第607至613頁) ③C○○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警3卷二第615頁) ④C○○提出與「Bobo」、「張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二第617至625頁) ⑤C○○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警3卷二第627至637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664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二第819至828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7 寅○○、地○○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寅○○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23日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寅○○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寅○○、地○○,致寅○○、地○○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交付現金或匯款給申○○:①111年4月25日19時54分許在全家新市清水店當面交付3萬元,②111年4月29日10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申○○指定之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申○○則於住宅租賃契約書之第五條下方偽造「張家豪」署押1枚,於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於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後,將該住宅租賃契約書交付寅○○、地○○而行使之。 ①證人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3卷二第639至647頁、偵3卷第211至212頁) ②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二第649至653頁) ③寅○○提出與「Bobo」、「張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擷圖(警3卷二第655至659頁) ④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警3卷二第661至665頁) ⑤寅○○、地○○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警3卷二第669至684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儲字第111029411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及客戸歷史交易清單(警3卷二第847至861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8 丙○○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丙○○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丙○○,致丙○○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交付現金或匯款給申○○:①111年4月10日1時7分許匯款1萬元至申○○指定之林怡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111年4月30日14時42分許匯款3萬元至申○○指定之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111年5月3日20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申○○指定之A○○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④111年5月3日19時4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0○00號全家超商富安店當面交付10萬元。申○○則於住宅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於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偽簽「張家豪」署押2枚後,將該住宅租賃契約書交付丙○○而行使之。 ①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二第739至745頁) ②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二第747至753頁) ③丙○○之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卷二第755、769至785頁) ④丙○○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警3卷二第757至763頁) ⑤丙○○提出與「Bobo」、「張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擷圖(警3卷二第765至767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664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二第819至828頁) 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545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身分證影本(警3卷二第863至871頁) 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148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3卷二第873至885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9 A○○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A○○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A○○,致A○○陷於錯誤,①於111年3月27日7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申○○指定之林怡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於111年3月27日22時30分許在全家新市清水店當面交付10萬元給申○○(申○○嗣請他人返還A○○現金10萬元)。 ①證人A○○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3卷一第125至139頁、偵3卷第225至227頁) ②A○○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一第141至149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148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3卷二第873至885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664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二第819至828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0 庚○○ (即起訴附表一編號20)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庚○○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庚○○,致庚○○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4日16時24分匯款3萬元至申○○指定之林怡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3卷一第101至113頁、偵3卷第217至219頁) ②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一第115至123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545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身分證影本(警3卷二第863至871頁) ④庚○○提出與「Bobo」之對話紀錄擷圖(偵3卷第221至222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1 子○○ (即起訴附表二編號1)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5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子○○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路000號3樓之2之房屋給子○○,致子○○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6日22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3樓之2當面交付24,000元給申○○。申○○則於住宅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於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後,將該住宅租賃契約書交付子○○而行使之。 ①證人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3卷二第685至691頁、偵3卷第185至187頁、偵3卷第185至187頁) ②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二第693至699頁) ③子○○提出與「Bobo」、「張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二第701至703頁) ④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二第705至707頁) ⑤子○○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警1卷第167至173頁、警3卷二第709至737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2 亥○○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5月13日20時許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亥○○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路000號3樓之7之房屋給亥○○,致亥○○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3日21時45分許當面交付6萬元給申○○,申○○於住宅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於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後,將該住宅租賃契約書交付亥○○而行使之。 ①證人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3卷一第151至159頁、偵3卷第235至238頁) ②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一第161至167頁) ③亥○○提出之申○○本人照片(警3卷一第169至175頁) ④亥○○提出與暱稱「張家豪」、「Bobo」之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一第177至209頁) ⑤亥○○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警3卷一第211至241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3 丁○○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6月5日11時1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劉凱翔」向丁○○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之2之房屋給丁○○,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5日12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附近當面交付2,000元給申○○。 ①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1卷第41至45頁、警1卷第41至45頁、偵1卷第63至64頁) ②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49至53頁) ③丁○○與申○○會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129至133頁) ④丁○○提出與「劉凱翔」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239至247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4 戊○○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6月5日17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業路78號劉凱翔」、MESSENGER暱稱「劉凱翔」向戊○○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之2之房屋給戊○○,致戊○○陷於錯誤,於①111年6月5日18時58分許匯款5,000元至申○○指定之蔡昭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②111年6月7日21時39分許匯款5,000元至申○○指定之蔡昭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①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卷第55至57頁、警1卷第59至60頁) ②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61至67頁) ③戊○○與申○○會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135至137頁) ④戊○○提出之「劉凱翔」臉書個人檔案頁面擷圖(警1卷第139頁) ⑤戊○○提出與「建業路78號劉凱翔」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249、253至265頁) ⑥戊○○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1卷第251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5 宇○○ (即起訴附表四編號3)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6月9日10時20分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劉凱翔」向宇○○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之2之房屋給宇○○,致宇○○陷於錯誤,於①111年6月9日15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進門市當面交付11,000元。②111年6月11日8時30分許在上址當面交付22,000元。申○○於住宅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偽簽「劉凱翔」署押1枚後,將該住宅租賃契約書交付宇○○而行使之。 ①證人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1卷第69至73頁、警1卷第75至79頁、偵1卷第53至55頁) ②宇○○之照片指認表(警1卷第81頁) ③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83至89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辨識系統紀錄(警1卷第141至143、147頁上方) ⑤宇○○與申○○會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145頁) ⑥宇○○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警1卷第149頁下方、161至163頁) ⑦宇○○提出之「劉凱翔」臉書個人檔案頁面擷圖(警1卷第237頁) ⑧宇○○提出與「劉凱翔」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267頁) ⑨宇○○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269至275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劉凱翔」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024-11-15

TNDM-113-簡-3757-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志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詳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 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蘇志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986號判決確定 日(即民國「111年9月13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 法尚無不合。  ㈡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86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45日,有該裁定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資憑考,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 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 拘束。  ㈢又受刑人附表編號1之犯行,雖已於111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惟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 定其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再由檢察官依法扣除。  ㈣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 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 因素,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 受矯治之程度,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業 已寄送受刑人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 定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由受刑人之同 居人於113年11月7日收受,迄今未回覆等情,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本院綜合審酌上情,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受刑人蘇志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4

TNDM-113-聲-2007-20241114-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柏宏 指定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 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柏宏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 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院卷第 57至58、97至98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 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 由參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 表示原諒,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懇請鈞院 論處緩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論以傷害罪,審酌被告因細故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竟互 以暴力相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審 酌被告前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本件係告訴人先毆打被告 臉頰,始會發生2人互相傷害行為,在互毆過程中,被告未 持有武器,己身所受傷勢亦較告訴人為嚴重,相比告訴人所 犯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雙方尚未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對方損害之情節,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 從事燈具安裝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刑 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 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 濫用權限情形。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另 本院審酌被告已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可按(本院卷第53頁),告訴人表示原諒,同意從輕量刑或 緩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NHM-113-原上易-7-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蓁 選任辯護人 劉家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定,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之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理由論述亦符合經驗法則及理論法則, 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雖主張:  ㈠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護理師之工作很辛苦,我對於虛擬 貨幣不熟悉」、「(問:為何你在網路上搜尋賺外快,就可 以輕鬆賺錢?)不知道,我就照對方指示操作就可以賺錢」 、「(問:既然平常是媽媽幫你操作基金,為何這麼好賺不 跟媽媽說?)不知道」、「(問:你是不是有在賭?)是」 、「(問:你其實有懷疑這可能不是合法?)是,是後面才 覺得怪怪的」、「(問:這:過程中你應該有些事情應該注 意而沒注意?)是」等語;及於審理中供稱:「(問:你是 把帳戶提供給什麼人?)網路上假的投資網站,現在已經登 不進去了」、「(問:你連公司的名稱、電話、地址都不知 道,為何會認為告訴人匯款的1000元是那間什麼都不知道的 公司轉給你的?)因為他有叫我確認有無1000元匯到我的帳 戶」、「(問:關於你所述的那間公司,你有無做任何的查 證?)我先匯款1000元進去,我隔天想說會不會是假的,所 以隔天就說要出金,然後1000元真的有出來,所以我就覺得 是真的」、「(問:所以你的查證是確保你自己不會虧錢? )是,不會虧錢、不會受騙」等語。則依被告所述,被告已 對該投資管道之合法性、真實性有所懷疑,可預見提供本案 帳戶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姐の魔術教室」、「Jobscoi n客服-5138」、「蕭_NN」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 帳戶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竟仍率爾依上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足認被告對於 所交付之帳戶可能作為接收詐騙贓款之用,並不在乎。且被 告嗣後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作為繳納保險 費之用,可認被告確因交付帳戶而獲有利益,難認被告並無 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再者,被告曾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_NN」之人表示:真 的很缺錢,月初剛到所有錢就全部都有該去的地方、「(「 蕭_NN」問:你怎麼會想要參加?)賺得錢感覺比較快」等 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雖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宣稱得快速獲利之投資管道有所懷疑, 惟仍意欲以較輕鬆、快速之方式賺取金錢,將自己利益之考 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上,未進行任何查證, 即輕率交付本案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堪認被告容 任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原判決以被告係因投資 而遭詐騙之人,而認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似忽略 被害人之身分與行為人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實可併存,非無 再行斟酌之餘地。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有懷疑過這可能存有不 合法;及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中,曾表示感覺賺的錢比較 快等語,以資作為認定被告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可能作為接收 詐騙贓款之用並不在乎之證據。然細觀被告上開筆錄之記載 ,被告已明確表示係事後始感覺有異。再者,被告本身亦依 對方指示匯款,並造成多達新臺幣12萬元之重大損失,與上 訴書所爰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揭示 衡量判斷之標準,即「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 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 存摺、 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已然不符。衡諸常情,倘若 被告真如上訴意旨所指,有預見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係以 抱持僥倖之心態提供帳戶,豈會至愚到以自身財物損失之風 險作為賭注。又對照卷附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 警卷第29頁),於本案發生時,上開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內仍有上萬餘元之存款,與實務上常見之人頭帳戶提供者, 在交出帳戶資料前,即先將帳戶內存款幾乎清空,確保自身 財物安全無虞後,始任由他人使用帳戶之情形迥不相同,足 見被告供稱係事後才發覺異狀等語,尚非全然不可信。  ㈡又被告雖曾向詐騙集團表示,感覺賺的錢比較快等語,然就 多數人之認知,以快速方式獲利並非絕對等同於非法取財, 自仍應再參酌其他證據情況以為判斷。而依前所述,既無法 排除被告係事發才發覺有異,即被告亦可能如同本案被害人 陳舒婷一樣,誤信同一詐騙集團設詞以投資獲利為餌,而受 騙之可能性,單憑被告表示想快速獲利等語,即遽予論罪, 自屬率斷。  ㈢綜上所陳,檢察官上訴所指因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確 信,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所為構成公 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而 諭知無罪,所為判斷均屬適法,檢察官猶執前開情詞提起上 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蓁  選任辯護人 劉家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 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宜蓁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前某日,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李宜蓁負責提供其申 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玉山帳戶)接收詐騙贓款,渠等謀劃既定,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LI NE成立「Jobscoin的投資平台」宣傳投資泰達幣等虛擬貨幣 ,並設立網站(https://arexr99.jobcoiinesz.com/login) 廣告,陳舒婷瀏覽後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詐欺集 團成員佯稱:要使用Jobscoin賺錢需入金至指定帳戶云云, 致陳舒婷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4日17時53分,將新臺幣 (下同)1,000元匯入上開玉山帳戶,李宜蓁復於同年月17 日將該筆款項供己使用壽險保險費扣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證據法 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臺上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宜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㈠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時之供述;㈡被害人陳舒婷於警詢之指述;㈢被害人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㈤本案玉山帳戶申設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宜蓁固不否認提供其申設之本案玉山帳戶予年籍 不詳之人,之後本案被害人陳舒婷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6月14日17時53分,將1000元匯入本案玉山帳戶 ,之後李宜蓁的壽險保險費扣款於同年月17日扣款6000元, 其中1000元即為陳舒婷匯入之款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錢是告訴人匯給我的 ,我以為是投資網站出金的1,000元等語;其辯護人則以: 被告為醫院護理師,工作環境單純,社交圈及資訊較其他行 業封閉,為想增加額外收入而於網路上點選到假投資廣告, 點進去發現是通訊軟體LINE的非官方帳號,被告看到裡面簡 介張貼許多人在此團隊賺了多少錢因而心動詢問對方,對方 傳送「蕭_NN」之連結,向被告謊稱為投顧團隊,有創立穩 定演算程式,縱投資金額不高,亦可每日賺取一千至3,000 元,乃邀請被告加入平台並且註冊,且協助被告申請虛擬帳 號嘗試操作,並提供被告500元體驗金,透過LINE文字訊息 帶領被告操作投資,被告乃依指令下單,於操作過程中看到 虛擬帳戶開始有獲利,該詐騙人員趁機慫恿被告儲值本金成 為正式帳號以後就可開始賺錢領取獲利。被告因此於112年6 月13日自本案玉山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詐騙集團提供之案外 人施羽秦所有帳戶(施羽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儲值1,00 0元;被告擔心儲值金額他日無法順利出金領回,於是在儲 值翌日(及112年6月14日)申請出金,被告之本案玉山帳戶亦 果於112年6月14日收到匯款1,000元,被告因而解除疑慮, 乃於相隔5日後即同年月19日自本案玉山帳戶以網路銀行轉 帳之方式,轉帳2萬元至詐騙集團提供之案外人凌禕璠帳戶( 凌禕璠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以為112年6月14日匯 入本案玉山帳戶之匯款1,000元是自己申請提領出金之金額 ,並不知道詐欺集團將本案玉山帳戶提供給本案被害人陳舒 婷作為匯款帳號而匯入現金。另外,詐騙集團要求被告要先 給付工程師代操盤費用才可提領獲利,被告因此又交付10萬 元,總計被告因此損失12萬元,故被告實為本件詐欺集團假 投資案之受害人,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他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他人及藏匿不法所得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宜蓁於112年6月14日依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財 富姐の魔術教室」者之指示而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 嗣被害人陳舒婷遭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6月14日17時53分,將1,000元匯入本案玉 山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已混同至李宜蓁本案玉山帳戶 內而用以扣繳安聯人壽壽險保險費(保險費扣繳6000元 ,其中1000元為陳舒婷所匯入)等事實,為被告供認在 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舒婷於警詢時陳述相符,復有 上開【三㈢、㈤】所示證據可稽,堪可認定。  (二)依據一般詐欺犯罪之模式,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追查 ,通常需要蒐集人頭帳戶並招募車手領款,然因檢警近 年嚴厲查緝,詐欺集團已不易以慣用之給付報酬方式取 得人頭帳戶並募得車手,遂改以詐騙等方式蒐集人頭帳 戶並誘人匯轉款項等情,已有所聞。又一般人對社會事 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現今詐欺手法 日新月異,縱然學校、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民眾 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既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 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符社會常情者,顯非僅 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識破詐欺集團之詐騙 手法,是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某種原因 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帳戶資料並領款者,亦非無可能。 再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 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 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 予詐欺犯罪者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 於與詐欺犯罪者有犯意聯絡而為之,是被告李宜蓁提供 帳戶並領款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仍應綜合考量其素行 、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 事,審慎認定。  (三)被告李宜蓁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為賺取業外收入,而於 網路點選投資廣告,進而先後與真實不詳姓名Line暱稱 「財富姐の魔術教室」、「蕭_NN」、客服「Jobscoin」 之人聯繫,先參與體驗操作獲利、出金成功後,投資2 萬元至對方提供之帳戶,事後為了取回對方所稱投資獲 利之款項,復依對方要求而給付工本費10萬元等語,核 與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29至72頁、 本院卷第45至68頁)、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9 頁、本院卷第71頁)上載被告與「財富姐の魔術教室」、 「蕭_NN」、「Jobscoin」之對話內容及被告本案玉山 帳戶112年6月13日、同年6月14日、同年6月19日、同年 6月27日、同年月6月28日等日轉帳之金額吻合,堪以採 信。  (四)證人即被害人陳舒婷於警詢時陳稱其遭詐騙之過程為: 在LINE上加入名稱為「財富姐の魔術教室」群組,欲投 資USDT虛擬貨幣,對方提供名為「Jobscoin」之投資平 台,要求我先申請帳號並表示會先給新臺幣500元體驗 金,對方開始帶我操作,一開始版面上都有獲利,我問 對方該怎麼進行下一步,對方給我一個彰化銀行帳戶號 碼,要求我匯款1,000元入金,我依指示匯款到對方的 銀行後,對方要我加入助教的LINE(「蕭_NN」),我前 兩次依照指示匯款給對方,之後都出金1,000元成功, 我第三次於112年6月14日下午5點54分再用我的新光銀 行帳號匯款1,000元到對方的帳號(即本案玉山帳戶), 也成功出金,於112年6月21日約7點30分,對方又以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元到我的 新光銀行帳號,並表示如果想要再加碼都可以,就有一 個LINE暱稱「Jobscoin」的客服表示會負責我們的入金 ,給我一個帳號供我匯款,我就匯款1萬5,000元到對方 的帳號,後續「蕭_NN」向我表示有投資獲利,但是要 出金之前需要先付出工本費44萬元,因為我沒有錢給對 方,對方表示因為我沒有付工本費導致無法解鎖,原先 的1萬5,000元也拿不回來了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 核與被告上開辯稱為投資而與暱稱「財富姐の魔術教室 」、「蕭_NN」、「Jobscoin」等暱稱之人對話,依對 方指示匯入款項、先成功少額出金1,000元後,因出金 成功而投入較高額投資款項,於欲領出時被要求給付工 本費等模式相同。且由陳舒婷前開證詞可知,其轉入被 告本案玉山帳戶之1,000元,業經向對方表示出金而已 自不詳姓名人之前述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回,而 未受有損失;況且陳舒婷因無法提供工本費,故除其投 資之1萬5,000元無法領回而受有損失外外,並未因未取 回投資金額而另外遭受工本費之損失,反而被告為取回 其投資金額而另外損失10萬元。因此,被告辯稱其實際 上為因投資而遭詐騙之被害人,非屬無稽。  (五)另衡諸一般提供帳戶以遂行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匯轉詐 欺所得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者,莫不先將自己帳戶內之 存款提領一空,且不再使用、管控該帳戶,任由詐欺集 團做非法使用。然觀之被告李宜蓁本案玉山帳戶明細顯 示,被害人陳舒婷於112年6月14日17時53分匯款1,000 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之帳戶於112年6月17日 、7月17日分別因繳付安聯人壽壽險費而各支出6,000元 ;同年6月30日扣繳玉山銀行信用卡費用支出3,641元; 7月7日薪資轉帳存入62,790元(見警卷第29頁、本院卷 第71頁交易明細),顯見被告雖然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然其並未失去對於此帳戶之操控及 管領權,甚且其自己之薪資仍然匯入此帳戶。基此,實 難認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有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為 詐欺使用之意。  (六)另被告李宜蓁雖稱其因為點選對話紀錄上顯示之網頁後 看見各行各業分享投資成功獲利內容而相信所參與者為 真的投資,且未查證,然而被告之職業為護理師,其工 作尚有輪班之需求且環境較為單純,又我國醫護工作繁 重,乃一般週知之事實,其於有限之工作閒暇,基於急 迫投資之心理,而於詐欺集團以前述以假亂真之投資方 式誘騙其投資,致其無法冷靜地注意異常與分析風險, 亦尚屬可能,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 ,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對方為詐 欺集團。本案之被害人陳舒婷也是因為相信「財富姐の 魔術教室」、「蕭_NN」、「Jobscoin」等人之話術而 遭詐騙,此亦可證被告應是相信對方確為投資公司而提 供本案玉山帳戶。  (七)綜上所述,被告李宜蓁雖有將本案玉山帳戶帳號提供予 「財富姐の魔術教室」、「蕭_NN」、「Jobscoin」,然 依本院現存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其於交付本案玉山帳戶帳 號時,對於「財富姐の魔術教室」、「蕭_NN」、「Jobs coin」為詐欺集團成員,且本件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 使用於詐欺取財,其所提領之款項亦為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等情,有所認識、預見及容任。 五、綜上各節,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李宜 蓁有將本案玉山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且陳舒 婷所匯入之款項又遭扣繳給付被告之保險費,並無法證明被 告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從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2024-11-12

TNHM-113-上訴-1326-202411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贇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贇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贇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機車對交通安全之 影響程度、幸未肇事、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 ,並斟酌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34號   被   告 黃贇中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贇中於民國113年9月5日21時30分許起至翌日即6日2時許 止,在臺南市西門路上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3、4瓶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行經臺 南市中西區青年路與民權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而 於同日3時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贇中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2024-11-11

TNDM-113-交簡-2564-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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